搜尋結果: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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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居正(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居鎮(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嫻(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即王張美枝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安泰、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為原告王張美枝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 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 裁定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原告王張美枝後, 王張美枝不服提起抗告,王張美枝於113年9月2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王安泰 、其子女王居正、王居鎮、王怡嫻(下合稱王安泰等4人) ,此有王安泰等4人所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 書、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王張美枝之繼承系統表等件 為憑,而本件上開裁定送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王安泰 等4人業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裁定 命由王安泰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1-12

TTDV-111-訴-100-20241112-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吳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景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致其精神上蒙 受痛苦,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7

TPDV-113-補-2567-202411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晁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訴外人陳俐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民國110年12月2 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又訴外人 吳淑貞於111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民權一路中間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三多 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亦沿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在系爭路口時,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乙車右車 身與甲車左前車輪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車身受損 ,需費新臺幣(下同)38,963元始能修復。伊業依系爭保險 契約賠付陳俐穎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陳俐 穎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甲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甲車修復 照片、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明細及系爭保險 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81-82頁),惟初判表以 :「本案茲因雙方於談話紀錄中各執一詞,依現有證據尚難 客觀分析肇事原因」等語,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 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吳淑貞 庭外之敘述為證,然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僅記載「乙車 沿民權一路南向北行駛內快車道直行,甲車沿民權一路南向 北行駛中間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乙車右側車身與甲車左 前車輪撞致肇事,無人受傷」之系爭事故經過,而所繪製之 圖示為系爭事故後之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亦均未 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又原告已當 庭表明不聲請傳喚吳淑貞到庭證述,是依卷內現有證據,難 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原告既不 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其代位陳俐穎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963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01

KSEV-113-雄小-1937-20241101-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 假釋出監」應更正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6 月2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8 行 「觀察、勒戒」應更正為「強制戒治」;第14至16行「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應更正為「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 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該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俟其尿液檢驗結果除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亦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始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 合格,於民國113 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 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戒毒 偵字第1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 ,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 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 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 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又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 ,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之調查 筆錄(第2 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6 、5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本院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處遇程序,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上開經認定為累犯 之案件外,多次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 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 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 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尚有中風之父親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請求對 對被告為減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情形,亦無法合於同條第2項之減刑適用要 件,是辯護人所請於法未合,容有誤會,且辯護人亦於庭後 予以更正陳述在案,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包、薄荷片1包,經游仁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為其所有或施用所剩餘之物(見毒偵卷第137 頁), 非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8月,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110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假釋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3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同日6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 而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3F-188號)、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2日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TYDM-113-審原易-241-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王張美枝 訴訟代理人 王安泰 被 告 吳炎成 羅景馨 夏祖湘 吳慧英(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慧玲(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柏立(兼簡芙蓉之承受訴訟人) 吳淑貞 吳柏晏 吳柏亮 沈冰如 吳樺曜 蘇吳碧霞 林吳碧蓉 林南英 LIM,Vivian Wai Man(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邦(LIN,Yen Pa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彥廷(LIN,Yen Ting)(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亘知(LIN,Keng Chih)(即林方世之承受訴訟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LIM,Vivian Wai Man、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 (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為被告林方世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為被告簡芙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方世已於民國112年1月2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 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繼承人為配偶LIM,Vivian Wai Man (配偶)、子女林彥邦(LIN,Yen Pang)、林亘知(LIN, Keng Chih)、林彥廷(LIN,Yen Ting)(下合稱林彥邦等4人), 此有駐舊金山辦事處113年8月5日舊金字第11350853070號函 在卷可稽,復查無林彥邦等4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 ,而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爰由本院依職權命由林彥邦等4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 三、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28日所為駁回原告之訴及聲請之裁定 及同年11月30日所為之更正裁定送達被告簡芙蓉後,簡芙蓉 於113年8月5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 繼承人為子女被告吳慧英、吳慧玲、吳柏立等3人(下合稱 吳慧英等3人),此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簡芙蓉之戶籍資料暨 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均見戶籍資料卷)在卷可稽,復查無吳 慧英等3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而本件上開裁定送 達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吳慧英等3人業於113年10月2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裁定命由吳慧英等3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2024-10-23

TTDV-111-訴-100-20241023-3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 9月13日寄存於原告之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小-3105-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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