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珮瑜

共找到 44 筆結果(第 21-30 筆)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鍾宇森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清木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 三、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民國1 13年5月15日將前開聲明第1項之金額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9萬4,004元,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4萬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 漆技工,兩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 假(即月休4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 ,每月2日發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 放當月2日至15日之工資。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突指原告工 作不力致被告受有1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擅自扣除原告 於112年11月16日至113年12月1日應領工資6,000元(即原告 於上開期間之工資為9,000元,原告先行借資3,000元,被告 將原告應領工資6,000元全數扣除),且被告未曾替原告提 撥6%之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2年12月7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認被告擅扣薪資違法在先,乃於113年1 月5日調解當日以請求資遣費之方式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以致原告非自願離職 後無法取得失業給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5日止此段期間工作日30日之工資4萬5,000元、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4,644 元、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賠償14萬4,360元之失業給 付、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之勞 工退休金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004 元,及其中4萬9,6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4萬 4,36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421元至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2年12月4日自行離職,其在職期間常 因疏失而使被告名譽受損且賠錢處理,被告雖因此扣除原告 工資5,800元,然兩造調解時被告已將上開工資返還原告而 達成和解。又被告員工未滿5人,無法成立投保單位,而原 告係自願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業工會,故其請求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原告於112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防水油漆技工,兩 造約定日薪1,500元,並約定固定於每週週日休假(即月休4 日),工資則由被告於每月2、16日以現金給付,每月2日發 放上個月16日至當月1日之工資,每月16日則發放當月2日至 15日之工資,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23 頁)。  ㈡原告於112年9月25日起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防水防漏職 業工會,至112年12月4日止,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向原告表示其施工不力,將從其薪資扣 除1萬1,000元,而原告112年11月下半月之薪資為9,000元, 經被告扣除原告先前借支3,000元,再以賠償廠商為由扣除 原告剩餘之6,000元薪資,原告因此未領得112年11月下半月 之薪資。  ㈣兩造於113年1月5日於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 於該日有歸還原告5,800元工資。 五、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3年1月5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與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總共出工6 日,按每日1,500元工資計算,原可領得工資9,000元,惟原 告前因施工造成牆面污損,業主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乃自 原告之9,000元工資中扣除6,000元作為賠償費用,此有原告 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然揆 諸前揭勞基法之規定,即便原告施工過程中造成業主牆面污 損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亦不得以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中 予以抵扣作為賠償費用,則被告逕自原告工資中扣發6,000 元作為賠償費用,與預扣勞工工資無異,應有違反勞基法第 26條規定,雖兩造於113年1月5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被告已返還扣發之工資予原告,有屏東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為被告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原告方有返還工資之舉,其仍無解於 違反勞基法第26條之規定,故被告扣發原告工資之行為有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次查,原告於113年1月5 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原告上開請求 乃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發生之請求權,自應認原告調解當 場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對話所為之意思表示 ,既然於調解時到達於被告,堪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 告於該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消滅。 2.原告雖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 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 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已於112年11月29日於其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之工作群組 內傳遞就原告施工瑕疵造成業主損害,損害金額將於原告之 工資中扣抵之訊息,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於112年12月1日以 line傳送原告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之薪資單,薪 資單顯示已將原告之工資9,000元扣除借支3,000元後,另再 扣除作為施工瑕疵賠償之用之6,000元,此有工作群組及原 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1、45頁),則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被告有違反 勞工法令之情事,並於112年12月1日知悉損害結果,惟原告 遲至113年1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已逾30日除斥期間,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3.綜上,被告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形,而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就同法第1項第5款情 形設有除斥期間規定,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之工資4萬5,000元 ?請求資遣費4,644元?請求被告應提撥8,42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  1.給付工資部分: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受雇期間被告將其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防 水防漏職業工會,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頁),本件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即未再指派原告工 作,復於112年12月4日以原告無故曠工3日為由將其勞保退 保,此據被告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220頁),而被告 曾以line指示原告工作地點及時間,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 人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被告 將原告退出line之工作群組後,原告亦曾詢問被告法定代理 人何以將其退出群組,亦有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 續提供勞務之意,而被告既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並將其退出 工作群組,應可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為勞務給付之意 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且得請求報酬。 ⑵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5日此段期間,被告於中洲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建案現場確曾施作防水油 漆工作11日(即112年12月1、2、3、9、11、12、14、18日 ;113年1月2、3、4日),有中洲建設公司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5至257頁),原告主觀上既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 ,而被告已預示拒絕勞務受領而屬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即無 補服勞務義務,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元,則原告請求11日 工資共1萬6,500元應屬有據(計算式:1,500元×11日=1萬6, 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 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 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 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查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 終止,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 元工資(原告上開期間之工資為1萬2,000元,扣除借支3,00 0元,故薪資袋記載9,000元),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 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 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 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 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有原告薪資袋及薪資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5至40、43頁),另112年12月2日至113年1 月5日因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 0元,則原告112年9月21日受雇開始至113年1月5日終止勞動 契約止,上開期間總日數為106日,上開期間總共受領8萬4, 450元工資(計算式:1萬2,000元+1萬6,500元+1萬5,950元+ 1萬4,500元+9,000元+1萬6,500元=8萬4,450元),日平均工 資為797元(計算式:8萬4,450元106日=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又原告之工資係按工作日數計算,其依 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797元,顯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56日(計算式:8日+11日+10.5日+9.5日+ 6日+11日=56日)所得金額60%即905元,故以905元作為原告 之日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則為2萬7,150元(計算式:905 元×30日=2萬7,150元)。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0元, 其自112年9月21日開始任職至113年1月5日止,自94年7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 基數為106/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式:([0年+(3個月+16日 ÷30)÷12]÷2=106/720),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3, 99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萬7,150元×資遣費基數106/72 0=3,99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個人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個人 專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 戶。 ⑵原告112年9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工作8日共1萬2,000元工資, 112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4日工作11日共1萬6,500元工資,11 2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日工作10.5日共1萬5,950元工資, 112年11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工作9.5日共1萬4,500元工資,1 12年11月16日至112年12月1日工作6日共9,000元工資,另11 2年12月2日至113年1月5日原告可請求11日工資共1萬6,500 元,其中112年12月可請求8日工資1萬2,000元,113年1月可 請求3日工資4,500元,從而,被告各月應提繳金額各如附表 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212元至原告個人專戶,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原告可否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無法請領失 業給付之損失14萬4,360元?  1.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 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 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 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係指就業保險之保險年資而言,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  2.經查,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雖未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惟失 業給付之申請,以離職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 以上為其申請要件,原告前次就業保險係於108年12月21日 自冠嶺有限公司退保,有原告勞保、就保、職保投保明細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則縱使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 為其投保就業保險,然於113年1月5日離職前3年之就業保險 年資仍無法合計滿1年以上,是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為其投保 就業保險而受有損害,蓋被告縱使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然無法申請失業給付,是原告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 失14萬4,360元,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 求被告給付工資1萬6,500元、資遣費3,997元,合計2萬497 元(計算式:1萬6,500元+3,997元=2萬4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補提繳退休金5,212 元至原告勞工個人專戶,並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 由,應予準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年度 月份 工資 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112 9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2 10月 3萬2,450元 3萬3,300元 1,998元 112 11月 2萬3,500元 2萬4,000元 1,440元 112 12月 1萬2,000元 1萬2,540元 752元 113 1月 4,500元 4,500元 270元 合計 5,212元

2024-12-30

PTDV-113-勞訴-11-20241230-2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龍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葉晉瑜律師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晏志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柏凱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終止委任) 被 告 黃湘翔 黃天佑 被 告 李偉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選偵字第96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唐文龍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參年。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張文馨幫助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 權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三、劉晏志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曾柏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黃湘翔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黃天佑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未扣案之期約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李偉菱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貳年。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文龍綽號「阿里」,為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下 稱臺北計程車工會)第9屆理事長,並曾為該工會第8屆理事 。郭台銘、賴佩霞則為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之一,依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本次連署期間為民 國112年9月19日至11月2日,被連署人需取得最近1次總統、 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之1.5%連署(即28萬9,667人),始 取得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唐文龍因曾與臺北計程 車工會前任理事長鄭釧義(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工會理事與幹部,於112年9月 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參與由前臺北市北投區里長、臺北市 里長聯誼會總會長蘇府庭(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主持之聚會,聽聞蘇府庭宣稱希 望幫忙為郭台銘蒐集連署書,事後會再答謝等語,且事後亦 有見臺北計程車工會監事倪文良(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在臺北計程車工會位在 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橋下之臨時辦公室(無門牌)擺設攤 位,向往來計程車司機表示,參與連署郭台銘,有「後謝」 ,並以食指比「1」,表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自行揣測有受蘇府庭、鄭釧義授意,且後續有哄抬價格出 售連署書之機會,遂透過張文馨(暱稱「小鳳」)之協助, 與黃天佑、曾柏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 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與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共同基 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 對外尋求價購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之連署書(下稱連署 書) 二、張文馨基於幫助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於112年8、9月間之某不詳時間,轉知友人劉晏志 (暱稱「地球」)、黃天佑,每份連署書可以1,000元報酬 販售之訊息。 三、黃天佑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共同基於對 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10月5日聯繫LINE暱稱「志文」之堂弟黃志文、於112年1 0月9日聯繫LINE暱稱「阿福」之友人,向其等期約承諾待連 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除蒐集其等 之連署書外,亦利用其等再對外徵集連署書。嗣「阿福」回 報無法提供、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惟黃天佑透過張文馨 取得唐文龍聯絡方式詢問後,經唐文龍告知1,000元報酬需 分批取得,且無空白連署書可提供,評估風險太大,不願繼 續蒐集而放棄。 四、劉晏志聽聞張文馨轉知之上開訊息,遂與唐文龍、黃湘翔、 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在海德明(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海旺角熱炒店」,向海德明、友人黃 湘翔(暱稱「阿翔」)、友人曾柏凱(暱稱「胖凱」或「雲 中龍」),及在場從事酒促工作之李偉菱,告知每份連署書 可得500元之訊息,使其等自行蒐集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 價。海德明知悉後,遂轉知其子海為傑及在場店員郭惠珍、 吳珮瑜、孟祥傑、黃柏欽,現場隨即提供其等名義之連署書 共5份,於112年10月5日前又再交付連署書4份。嗣1周後由 劉晏志將報酬4,500元交付海德明,再由海德明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分配發放。 五、李偉菱除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自己名義連署書1份,當 場自劉晏志處取得500元外,與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共 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二所示情形,向友人蔡佳穎、陳映潔(2人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轉達 提供每份連署書可得200元,洽蔡佳穎、陳映潔及其他親友 提供連署書,以從中賺取差價。陳映潔因而覓得6份連署書 ,並將每份報酬200元交付連署書簽署人,蒐集完畢後於112 年10月3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交付 李偉菱。蔡佳穎則覓得12份連署書,但未將報酬提供連署書 簽署人而自行牟利,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在其任職之富邦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辦公室交 付李偉菱。李偉菱完成蒐集後,於112年10月6日前往「海旺 角熱炒店」,將連署書18份交付海德明,並自海德明處取得 其代劉晏志墊付之報酬9,000元,嗣於112年10月9日後之某 不詳時間,又在「海旺角熱炒店」,交付連署書5份與劉晏 志,取得報酬2,500元。 六、黃湘翔則與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 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姨」,蒐集得連署書12份,並於112年10月2日 至9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與文林路 交岔路口之「紅霸天薑母鴨店」交付劉晏志,並由劉晏志現 場先交付現金4,000元。嗣於112年10月26日,劉晏志再匯款 2,000元至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黃湘翔復將所得款項扣除其個人所得500元外,全數交付 提供連署書之「阿姨」,作為提供連署書之對價。 七、曾柏凱則與唐文龍、劉晏志共同基於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 會面並取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謝乙禾(所涉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 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 報酬,謝乙禾即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16 份交由曾柏凱。 八、嗣於112年10月7日下午3時44分許,曾柏凱與劉晏志一同前 往臺北計程車工會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辦公室,一 同提交連署書200份與唐文龍,經現場議價後,唐文龍告知 僅願以每份500元收購。劉晏志所提供連署書雖經唐文龍以 部分連署書內容未完整記載鄰里地址退件,唐文龍仍當場交 付報酬10萬元與劉晏志。劉晏志當下即朋分1萬5,000元與曾 柏凱,惟隨後又以曾柏凱提供之連署書未詳細填寫鄰、里, 不符規則,將款項索回。嗣於112年10月9日某不詳時間,劉 晏志再次自行攜帶100份連署書前往上址辦公室,雖當中夾 雜空白或未完整填寫者,唐文龍仍給付報酬5萬元,故唐文 龍共計以15萬元自劉晏志處取得300份連署書。嗣唐文龍加 計以無償或每份500元方式,自行自親友處取得連署書共計8 0至90份,總計持有約380至390份連署書。唐文龍嗣於112年 10月26日將所蒐集之連署書,以牛皮紙袋裝攜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洲美里里辦公室,放置在辦公室內欲轉交蘇府庭 ,經蘇府庭於112年10月27日開啟後,因認連署書不符合格 式規定及不詳原因,逕自將此批連署書銷毀丟棄。嗣法務部 調查局獲悉行賄情資,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文龍、張文馨、劉晏志、曾柏凱、黃 湘翔、黃天佑、李偉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371、420至421頁),核與證人海 德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43至47、63至69、433 至436頁)、證人蔡佳穎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 83至287頁、選偵96卷第411至415頁)、證人陳映潔於調詢 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第273至276頁、選偵96卷第423至4 26頁)、證人蘇府庭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7至18 、27至33頁)、證人謝乙禾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54卷一 第347至349頁、選偵96卷第458至460頁)、證人海為傑於調 詢中(見選偵54卷一第391至393頁)、證人徐德復於調詢及 偵查中(見選偵96卷第35至40頁)、證人徐偉誠於調詢中( 見選偵54卷一第373至376頁)、證人許名佳於調詢中(見選 偵54卷一第383至385頁)、證人鄭釧義於調詢及偵查中(見 選偵28卷第47至57、61至65頁)、證人張秀英於調詢及偵查 中(見選偵28卷第123至134、145至151頁)、證人倪文良於 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155至166、173至179頁)、證 人羅惠玲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卷第225至231、241至2 49、257至266頁)、證人施木發於調詢及偵查中(見選偵28 卷第269至274、279至281頁)、證人洪國溫於調詢中(見選 偵28卷第331至338頁)、證人張世明於調詢中(見選偵54卷 一第363至36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海德明手機與 LINE暱稱「劉地球」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49頁 )、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阿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選偵96卷第113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張 文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15頁)、被告劉 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佳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 卷第117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LINE暱稱「劉明順」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卷第119頁)、被告劉晏志手 機與微信暱稱「雲中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示見選偵96 卷第123至131頁)、被告張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劉地球」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96卷第185頁)、臺北計程車工 會建國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28卷第85至88 頁)、臺北計程車工會建國辦公室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選偵28卷第88至89頁)、被告唐文龍手機與LINE暱稱「蘇 府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101頁)、被告張 文馨手機與LINE暱稱「天佑」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 卷第199至200頁)、被告黃天佑手機與LINE暱稱「阿福」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1頁)、被告黃天佑手機 與LINE暱稱「志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28卷第203 至207頁)、證人徐偉誠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279至281頁)、被告李偉菱手機 與LINE暱稱「Micky Tsai」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 卷一第289頁)、被告劉晏志手機與微信暱稱「阿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01至305頁)、被告李偉菱 手機與LINE暱稱「映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 第381頁)、證人許名佳手機與LINE暱稱「菱,富邦」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見選偵54卷一第387至389頁)、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被告劉晏志、李偉菱及張文馨 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報告書(見選偵54卷一第427至445頁)、 被告黃湘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51頁)、被告李偉菱一卡通iPASS MONEY交易明細(見選偵54卷一第461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7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唐文龍取得之連署書格 式不符規定,並未對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應屬不能犯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159、328、426頁),惟按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其 規範目的即為確保選舉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 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 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只須行為人對有連署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 不為連署,即構成該罪,不以連署人已實際連署為必要,且 連署書縱有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第8條各款所列 之瑕疵而應予刪除之情形,亦不影響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 被告唐文龍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所為,均係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曾 柏凱、黃天佑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 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被告張文馨所為,係幫助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所為,均涉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 圖漁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 幫助犯意圖漁利包攬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1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103條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 攬賄選事務罪,必須基於漁利之意圖,並有包攬之行為,而 其所包攬之事項為賄選事務,為成立要件。所謂意圖「漁利 」,係指意圖從中取利;至於所稱「包攬」,則係指利用他 人參與公職人員競選時,承包招攬賄選事務之意。其所包攬 之事務,如屬於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為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該犯罪行為人(即俗稱之樁腳) ,擁有可資賄選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人),而意圖漁利, 從中包攬賄選事務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上開規定,均以意 圖漁利包攬特定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相同之法理,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關於意圖漁利及包攬,應可為相同之解釋 。查被告唐文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蘇府庭說預計 要收多少張連署書,也沒有跟蘇府庭說要跟誰收連署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421頁);被告劉晏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跟被告唐文龍或張文馨說要向誰收連署書,也沒有約 好要找幾個人收連署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2頁);被告 李偉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跟被告劉晏志說要向誰收 連署書,也沒有約好要拿幾份或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頁),酌以本案並無查獲相關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對象 之名冊,可見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並無特定可資賄 選之對象,其等自非承包招攬連署事務,與包攬之構成要件 有間。起訴書認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係涉犯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意圖漁 利包攬罪,被告張文馨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88條第1項之幫助 犯意圖漁利包攬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無 礙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李偉菱、張文馨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或交付賄賂 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 期約或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 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個期約或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 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 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 ,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 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連署人期約賄賂之 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李偉菱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 賂之行為,被告曾柏凱、黃天佑對多數連署人期約賄賂之行 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 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客觀上其等各次期約賄賂、交 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 唐文龍透過被告張文馨之協助分別與被告黃天佑、劉晏志就 期約賄賂、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劉晏 志再與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劉晏志亦與被告黃湘翔、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黃湘翔 、李偉菱就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 天佑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曾柏凱就期約賄賂犯行,與被告唐文龍、劉晏志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張文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 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 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 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總統副 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參酌被告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考量其情狀是否堪予憫恕,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 查被告7人本案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 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然考量其等均 能坦承犯行,且期約、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非多,募得之 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 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 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自其等犯罪情節以觀, 倘就被告唐文龍、劉晏志、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李偉 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對被告張文馨量處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並就被告張文馨部分,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民主法治國家舉辦選舉,意在以公平、公正之原則, 拔擢人才為民服務,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 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若有賄選 情事,將嚴重戕害民主發展,故政府為導正人民觀念,每逢 選舉期間,莫不積極宣導反賄選,以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 共同摒棄賄選,端正選風,而被告7人所為,破壞選舉制度 之公平、公正及廉潔,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坦承犯行,兼衡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 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42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 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7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 ,參酌被告7人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㈨被告唐文龍、張文馨、李偉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劉晏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等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唐文龍宣告緩刑3年 ,被告張文馨、李偉菱宣告緩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就被告劉晏志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曾 柏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 院卷一第460頁);被告黃湘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464至 465頁);被告黃天佑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 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30日確定在案(見本院 卷一第474頁),是被告曾柏凱、黃湘翔、黃天佑均不符合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唐文龍 、張文馨、劉晏志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 號4所示之空白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5所示之已簽名連署書為被告劉晏志本案犯罪所生 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均 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宣告沒收。  ㈡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 主義,惟行賄者已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失 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對 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並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再 犯之功能,且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 亦徒使受賄者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無剝奪不法利得之效果。 查被告唐文龍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最後總計以300份計 算,給被告劉晏志15萬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256、289頁) ,是被告唐文龍交付賄賂15萬元予被告劉晏志,應屬被告劉 晏志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劉晏志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我 請海德明墊付9,000元給被告李偉菱,第2次我在「海旺角熱 炒店」給被告李偉菱3,000元等語(見選偵96卷第144頁), 核與被告李偉菱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日晚 間簽完連署書後,被告劉晏志就直接給我500元,之後我總 共蒐集23份(如附表二所示),拿到1萬1,500元等語(見選 偵96卷第4、26頁),大致相符,是被告劉晏志交付賄賂1萬 2,000元予被告李偉菱,為被告李偉菱本案之犯罪所得;被 告劉晏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分兩次拿錢給被告黃湘翔 ,第1次交付4,000元,剩下的2,000元,是112年10月26日請 朋友匯款等語(見選偵96卷第93、150頁),是被告劉晏志 交付賄賂6,000元予被告黃湘翔,為被告黃湘翔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天佑用以期約黃志文之賄賂4,000元 (每份連署書1,000元,黃志文回報可提供4份),被告曾柏 凱用以期約謝乙禾之賄賂8,000元(每份連署書500元,謝乙 禾提供16份),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被告黃天佑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天佑於112年9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 聯絡暱稱「阿龍」之友人,向其期約承諾待連署書蒐集完畢 後,可取得每份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黃天佑此部分亦 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 云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天佑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 稱:我於112年9月底間,有找基隆的一個朋友「阿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他說可以找50個流浪漢來簽連署,我有 跟阿龍說每份連署可以領取1,000元等語(見選偵28卷第196 、214頁),惟卷內除被告黃天佑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黃天佑 自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黃天佑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被告曾柏凱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柏凱於112年10月2日與劉晏志會面並取 得不詳數量空白連署書後,覓得友人蔣秉育,向其期約承諾 待連署書蒐集完畢後,可取得每份500元不等之報酬,蔣秉 育遂提供自己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親友連署書共計17份,交 由曾柏凱蒐集。因認被告曾柏凱此部分亦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云云。  ㈡被告曾柏凱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有向委請蒐集連署書 的謝乙禾、蔣秉育說明,他們每蒐集1份連署書,我會給他 們500元,我分別委請謝乙禾、蔣秉育蒐集16份、17份,總 共33份等語(見選偵96卷第316、320、322、332頁),惟證 人蔣秉育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小凱(即被告曾柏凱)聯絡我 請我幫忙蒐集連署書時,沒跟我說有報酬等語(見選偵54卷 一第342頁),是被告曾柏凱雖自白其對證人蔣秉育為期約 賄賂犯行,然卷內除被告曾柏凱之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佐 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以被告曾柏凱自 白之唯一證據,作為不利之認定,而逕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期約賄賂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被 告曾柏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 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realme3 Pro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唐文龍 113年刑保20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7頁) 2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張文馨 113年刑保20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3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晏志 113年刑保20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4 空白連署書 33張 5 連署書(已簽名) 2張 附表一、海德明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備註 1 海為傑 海為傑 500元 由劉晏志交付海德明轉交。 2 郭惠珍 1、郭惠珍 2、郭惠珍不詳友人2名 1,500元 3 吳珮瑜 吳珮瑜 500元 4 孟祥傑 孟祥傑 500元 5 黃柏欽 1、黃柏欽 2、黃柏欽之父、兄 1,500元 附表二、李偉菱部分 編號 連署書提供人 連署書名義 提供人報酬 是否再轉交報酬 備註 1 陳映潔 1、陳映潔 2、陳威廷 3、徐偉誠 4、楊佳蓉 5、陳金河 6、許秀足 1,200元 有,連署書簽署人每人200元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2 蔡佳穎 1、蔡佳穎 2、蔡淑麗 3、徐德復 4、蔡智洋 5、胡氏金泉 6、蔡翔如 7、楊仲智 8、蔡深榮 9、黃辰宇 10、蔡旻銘 11、林伶珠 12、蔡佳靜 2,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3 許家華 1、許家華 2、許家華配偶 400元 否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4 許名佳 許名佳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5 徐國榮 徐國榮 200元 本人提供 由李偉菱以LINE PAY支付。 6 高月霞 高月霞 無償 無償

2024-12-26

TPDM-113-選訴-2-20241226-1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吳冠霆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訴訟代理人 黃尹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本院 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就被告所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 論狀所載事項,具狀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26

PTDV-113-勞訴-33-20241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翁明德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安豐恕 訴訟代理人 方 矩 被 告 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蕙 訴訟代理人 陳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扣押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鴻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伊前執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37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67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20667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 被告高雄市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8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甲扣押命令),禁止被告鴻誠公司 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甲扣押命令後,陳 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新臺幣(下同)435,000元之債權存 在,惟本院嗣後以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被告鴻誠公司,尚未 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日以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 。其後本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予被告鴻誠公司,於112年11 月20日確定,伊於112年12月2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1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812號執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 委會之營業收入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 銷甲扣押命令,並於同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乙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 取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乃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收受乙扣押命令後,竟陳報表示其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 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任何 債權存在,則伊為保權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 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 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三、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以:伊收受甲扣押命令後,確有向本 院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 ,惟伊等待2個月,均未接獲本院要求繳款或為其他處理之 通知,而伊與被告鴻誠公司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 日終止,為免遭被告鴻誠公司提告,伊遂於112年6月初將上 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故被告鴻誠公司對伊 已無435,000元之債權存在。又甲扣押命令經撤銷後即失其 效力,不能認為甲扣押命令扣得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伊有435,000元 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鴻誠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命令 於經執行法院撤銷前固有拘束力,倘第三人有所違反而逕向 債務人為清償,即生同法第51條所定對債權人不生效力,然 扣押命令之性質類似查封,為執行行為之一種,故如該扣押 命令係執行法院本於債權人自始不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所核 發,嗣後執行法院復以此為由撤銷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 即溯及自始無效,等同執行法院未為執行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2月20日執系爭判決聲請本院以20667號執 行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甲扣押命令, 禁止被告鴻誠公司收取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每月得收取 之營業收入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收受 甲扣押命令後,陳報被告鴻誠公司對其有435,000元之債權 存在,嗣後本院以系爭判決尚未確定為由,而於112年9月12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2 8日執確定後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812號執行 事件就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營業收入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 於同日核發與乙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 扣押命令、裁定、第三人陳報扣押營業收入債權或聲明異議 狀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復經調 取20667號、812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甲扣押命令已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且本院係在撤銷甲 扣押命令之同時,核發乙扣押命令,應認甲扣押命令扣得之 上開營業收入債權為乙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亦即乙扣押命令 亦已扣得上開營業收入債權云云。然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 之,可見本院雖於20667號執行事件核發甲扣押命令,然原 告於該執行事件係執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其執 行名義實未成立,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始即不合法,復 經本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於113年1 月10日撤銷甲扣押命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甲扣押命令 溯及自始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該扣押命令所 扣得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之435,000元營 業收入債權,即難認仍應受扣押效力拘束。又原告係在本院 駁回其就20667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重新聲 請本院以81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重新一併聲請訴訟 救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812號執行 事件乃原告於20667號執行事件以外另行開啟之嶄新執行程 序,縱使本院係在同日撤銷甲扣押命令並核發乙扣押命令, 仍應認乙扣押命令為甲扣押命令以外,由本院所核發之另一 扣押命令。況甲扣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 訴外人日之曜管理委員會、國城站前廣場管理委員會;乙扣 押命令之對象為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及訴外人尊皇麗景社 區管理委員會、好鄰居公園名廈管理委員會,二者內容顯有 不同,益徵甲、乙扣押命令為不同之扣押命令,自無原告所 指甲扣押命令之效力繼續及於乙扣押命令,而得認乙扣押命 令亦扣得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之可言。是原告上開 主張,並無足取。  ㈣被告間之管理維護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乙節,有被告新 城乙社區管委會提出之管理維護委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37至245頁),而依該契約書,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 會應按月給付被告鴻誠公司之服務費用為435,000元,則被 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辯稱因雙方契約於112年5月31日終止, 故其於112年6月初將上開435,000元全部給付被告鴻誠公司 ,被告鴻誠公司對其已無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等語,自非不可 採信。原告雖謂:上開435,000元營業收入債權為甲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不得私下對被告鴻誠公 司清償,該清償對伊不生效力云云,惟甲扣押命令溯及自始 無效,等同本院未核發該扣押命令,已如前述,自無強制執 行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㈤從而,甲扣押命令既溯及失效,而乙扣押命令核發時,被告 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區管委會已無435,000元之營業收 入債權存在,則原告猶以前詞,主張乙扣押命令亦扣得上開 營業收入債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 社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鴻誠公司對被告新城乙社 區管委會有435,000元之營業收入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18

FSEV-113-鳳簡-337-20241218-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秉倫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6,60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6

TLEV-113-六簡調-558-2024121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336號 原 告 吳珮瑜 被 告 林家緯即壹陸捌水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而將壹陸 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在前開地址。然系爭租約屆滿後 ,被告未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遷出,直至113年9 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職權為廢止登記,被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得請被 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11個月之不當 得利16,500元等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系爭租約既已屆滿,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且壹陸捌水產企業社僅借用系爭房屋地址為商業登記,後因故未開業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利益,況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3日本得自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法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商業登記地址之用,約定每月租金1,500元,被告因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設在前開地址,直至113年9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依職權為廢止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10月2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35626200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17至119頁),堪信為實,可認被告之商業登記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至113年9月13日止均設在系爭房屋地址,應屬無法律上原因享有設址系爭房屋而減免支出上開租金之利益,審酌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為商業登記之租金為每月1,500元,可認被告受有每月1,500元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計11個月之不當得利16,500元(計算式:1,500元×11月=16,5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等語,然原告係請求系爭租約屆滿後仍將商業登記設址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請求租金,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另辯稱壹陸捌水產企業社僅借用系爭房屋地址為商業登記,後因故未開業且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並未享有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本係約定被告之商業登記得設在系爭房屋地址,本不包含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確實將商業登記設在系爭房屋業如上述,則被告自享有將商業登記設址系爭房屋之利益,此與被告開業與否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3日本 得自行將壹陸捌水產企業社設在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 出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本件原告是否 得逕持系爭租約向其申請遷出被告之商業登記,其回復略以 :按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利害 關係人之申請廢止商業登記,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商業登 記之申請應由商業負責人或附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向主管機關 辦理,而無其他人得代為申請登記之規定等語,有前開函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見縱使系爭租約有 強制遷出之約定,然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並無從逕持系爭 租約即逕自辦理商業登記之遷出事宜,而被告本應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依約將設址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辦理遷出,是被告 前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見本院卷第77、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13

FSEV-113-鳳小-33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8

TYDV-113-補-1452-202412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84號、第1218號、第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92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 57號、第52819號、第5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智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吳珮瑜、李輝鴻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 實 一、陳智瑋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 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卻為獲取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俊宏」之人(下稱「陳俊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惟並無證 據證明陳智瑋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智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某 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聖有限公司(下稱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將該帳戶提供予「陳俊宏」,再由「陳俊宏」所屬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 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即盧瑞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陳智瑋再依「陳俊宏」之指 示,自永豐銀行帳戶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家慶、李輝鴻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150頁),故本院就 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同意此 部分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 院卷第10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陳俊宏」,並依指 示匯出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透過朋友吳坤逸之介紹認 識「陳俊宏」,他叫我去擔任騰躍聖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永 豐銀行帳戶,目的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從中賺取手續費,對 於該帳戶被用做詐欺取財、洗錢一事並不知情,主觀上沒有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依「陳俊宏」之指示,以騰躍 聖公司名義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後,以Telegram將該帳戶提供 予「陳俊宏」,並依指示將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附表 一「證據名稱及頁碼」欄中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陳俊宏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復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中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乙情,亦有附表一「證據名稱及頁碼」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為之: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 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 提領交付或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 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轉匯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轉匯帳戶款項者 ,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 以逃避追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成年人,自承其為 國中肄業,擔任烘焙師,之前有開過早午餐店,也有在夜市 擺攤,從10幾歲從事西點烘焙到現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 69頁、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 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轉匯款領等情,自無不知 之理。  ⒉依被告供稱:我是透過吳坤益的介紹進入Telegram投資理財 的群組,Telegram上自稱「陳俊宏」的人有教我如何買賣虛 擬貨幣,也跟我說接手騰躍聖公司,就可以用公司名義辦理 創業貸款,永豐銀行帳戶是我以公司名義親自申辦的,平日 都是我使用,用途是拿來做虛擬貨幣,帳戶內之轉帳交易都 是聽從詐欺集團成員「陳俊宏」操作的,我只跟「陳俊宏」 見過一次,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繫,他跟我說帳戶內的錢 是買家要買幣匯款給我的,我沒有實際與買家交談過,帳戶 內的轉出紀錄也是聽從「陳俊宏」指示向幣商買幣的,「陳 俊宏」也會要我把錢領出來跟賣幣的人碰頭,「陳俊宏」教 我說如果銀行有問,不能跟銀行說是虛擬貨幣買賣,要說是 貨款,如果我有提出現金去交易,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可賺取200元的手續費,如果是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就沒有 取得報酬。我當時確認的方式就是問吳坤益這種情形是否合 法,吳坤益好像住五股,72年次,他跟我說他也有做,我想 說他都沒有事情,應該就是合法的,我當下真的沒有聯想到 這麼多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19號卷〈下稱 偵字第5281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920號 卷〈下稱偵字第18920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6-1頁、第49頁正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卷第43頁 至第44頁、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62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 98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可見被告僅與「陳俊宏」見過 一面,平常並未深交,僅透過Telegram聯繫,復供承其提供 永豐銀行帳戶係為供買賣虛擬貨幣,惟實際上其對於「陳俊 宏」係如何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款項來源及去向並未事先 查證,對於何以要於提領款項時對銀行為虛偽陳述亦未有質 疑,即在無足夠可資信任之基礎下,明知其提供前開帳戶之 目的,係供他人收受、提領來源不明之資金,卻為能從中獲 得報酬(惟尚無法認定其於本案已取得報酬,如後述沒收部 分所述),並未要求提供任何資訊以供查證,逕自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予「陳俊宏」,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報酬,對於 縱使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 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依證人吳坤益證稱:我跟被告是在很久以前透過朋友介紹 認識,平常偶爾會聯絡,111年間我跟被告說我在學虛擬貨 幣投資,他說他也有興趣,因為我剛接觸沒多久,也沒有非 常熟,就介紹當初教我做虛擬貨幣的幣商Alan即金耀庭給被 告認識,我也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金耀庭,我的投資理財群 組裡有一個叫「阿宏」的人,我不確定本名是不是陳俊宏, 我沒有拉被告進去群組,之後金耀庭怎麼跟被告聯繫我不清 楚,被告沒有跟我詢問過虛擬貨幣的買賣是否合法等語(見 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20頁),固可知 被告確有透過友人吳坤益接觸虛擬貨幣買賣,惟吳坤益證述 其係介紹金耀庭予被告,並非「陳俊宏」,此與被告供稱其 沒有看過金耀庭,也沒有跟金耀庭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99頁)已有未合,渠等就被告有無向吳坤益詢問虛擬貨幣買 賣合法與否一節之說法亦有出入,自難逕以吳坤益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依證人陳俊宏證稱:金耀庭是我以前店裡的客人,有教過 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他說被告想要做虛擬貨幣,因為他沒 空,就麻煩我去教被告,我就與被告約在我公司附近的咖啡 廳,跟被告講解如何操作,後面就沒有再跟被告講投資的事 情了,我沒有參加投資理財的Telegram群組,也沒有要被告 開立永豐銀行帳戶,買家、賣家都是金耀庭介紹給被告的, 被告有問過我去領錢如何不會被銀行刁難,我就跟被告說我 都講領貨款,但因為我常去領大額的錢,銀行不太會問我, 我沒有跟被告講交易虛擬貨幣屬線下交易,所以不要讓銀行 知道,我從來不會用Telegram,Telegram投資理財群組裡面 的「阿宏」也不是我,應該是金耀庭冒充我的名字跟其他操 作虛擬貨幣的人聯絡,我的公司帳戶也借給金耀庭使用,但 因為我沒有證據,所以我沒有對金耀庭提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至第163頁),可見其否認為被告所指稱在Telegram 群組中聯繫之「陳俊宏」,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 ,已難單以證人陳俊宏曾告知被告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一節, 逕認證人陳俊宏與本案有關,亦無從以其所為前開證述認被 告所辯前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 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 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 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查: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所 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即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⒋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共4罪)。  ㈢被告就其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施行如上述,原審未 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珮瑜達成 調解,目前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8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 。  ⒊綜此,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9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各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 雖未能坦認犯行,但已與附表一編號2、4所示被害人吳珮瑜 、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均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見本院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就附表一編號 1、3所示告訴人邱家慶、被害人謝雲麒部分則迄未達成調解 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 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其犯後雖未能坦承 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達成調解如前述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吳 珮瑜、告訴人李輝鴻所達成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 被害人吳珮瑜、告訴人李輝鴻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另為督 促其記取教訓,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且因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及本 院對其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之預防再犯命令,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雖將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⒉又依被告供稱:如果我有提領永豐銀行帳戶之現金去做交易 ,每10萬元可賺取200元之手續費報酬,如果是將永豐銀行 帳戶之金額轉帳至其他人的帳戶,我就不會去領出來,也不 會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佐以卷附永豐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 款項,分別於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4分許、同日下午4時44 分許、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轉匯45萬5400元、45 萬5400元、27萬元至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52819號卷第49頁 、第51頁),及被告供述其並沒有中國信託帳戶(見本院卷 第173頁)等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 項係遭被告自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他人所有中國信託帳戶, 是在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此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邱家慶(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6日下午9時46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邱家慶佯稱:在指定投資平台投資5萬元即可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致邱家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③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 63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邱家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920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 ②邱家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G帳號截圖(偵字第18920號卷第29頁反面) ⑤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⑥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8920號卷第53頁至第61頁反面) 2 吳珮瑜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ang」向吳珮瑜佯稱:在指定網站參加每日任務、投資雙倍獲利方案,賺取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 ②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 ①萬元 ②2萬元 ①吳珮瑜於警詢之證述(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20016243號卷〈下稱宜蘭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②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21號卷〈下稱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③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3 謝雲麒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g」、「仙蒂Sandy總指導」向謝雲麒佯稱:可使用程式使謝雲麒在指定之博奕平台進行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謝雲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元 111年9月26日下午4時41分許 40 萬元 (合併其 他不明款 項) ①謝雲麒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21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2821號卷第39頁) 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52821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④謝雲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字第52821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 ⑤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宜蘭警卷第16頁至第25頁反面;偵字第52821號卷第75頁至第94頁) ⑥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4 李輝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Starlux」向李輝鴻佯稱:在「Starlux」網站投資1萬元即可獲利3至5萬元云云,致李輝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分許 1萬元 111年9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 27萬元 ①李輝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52819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②交易明細影本及翻拍照片、李輝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截圖及詐欺投資網站截圖(偵字第52819號卷第43頁至第63頁) ③永豐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偵字第52819號卷第89頁至第131頁) ④盧瑞文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第1218號卷第69頁至第76頁)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調解條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1 陳智瑋應給付吳珮瑜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陳智瑋應給付李輝鴻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3737-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60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6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7474-2 1 1000 002 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07475-4 1 1000

2024-11-27

TPDV-113-除-1860-2024112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704號 原 告 吳柏樺 被 告 吳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鳳補字第7 0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鳳山簡易庭民 事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0

FSEV-113-鳳補-704-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