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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0.0091公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 於112年5月11日23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 三、嗣甲○○於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駕車 逃逸拒檢並撞擊警車,經警攔截圍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甲○○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6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 、大麻菸草1罐、偽造車牌5面。且警方於同日23時53分許採 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18頁)、查獲照片(警卷40至5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34至39頁)、112年5月1 2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23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 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6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其中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1公克);吸食器6組則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偵卷67頁 、69至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即於112年5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數量。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學徒,與母親、胞弟共同生活,另育有2位 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9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足核。惟上開扣案 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及偽造車牌5 面,經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無其事證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NTDM-114-易緝-2-202502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 案扣押物是否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 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2-06

NTDM-113-訴-149-2025020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庭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 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 法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 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 二、張庭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3時44分許,在南投縣○里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埔佑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依不詳姓名年籍、暱稱「林佳萱」之成年人 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 同日13時4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之密碼告知「林佳萱」。張庭瑄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 戶與「林佳萱」,容認「林佳萱」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 嗣「林佳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簡訊、 電話聯絡王韋欽,佯為臉書拍賣商品之買家,詐稱王韋欽在 臉書網站所拍賣中華職棒門票,暱稱「Cha-we Tasi」之買 家欲購買之,而要求王韋欽在「蝦皮」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 等語。致王韋欽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3分至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8元、3萬1066元、1萬5032 元共9萬6086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3年5月11日16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電話聯絡劉鴻毅,佯為臉書拍賣商 品之買家、金融機構人員,詐稱劉鴻毅在臉書網站所拍賣演 唱會門票,暱稱「洪紹瑋」之買家欲購買之,而要求劉鴻毅 在「旋轉拍賣」平臺開設賣場以交易等語。致劉鴻毅陷於錯 誤,於113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1100元至本案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3年5月10日8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怡蓁」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孫世品, 詐稱以3萬2000元出售LV腰包1個等語。致孫世品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 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 (四)於113年5月10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破碎 心」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傅茵喬,詐稱以3萬3 000元出售LOEWE PUZZLE地圖包1個等語。致傅茵喬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10日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 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3年5月10日13時3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奈」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黃詠棋,詐 稱以2萬2000元出售香奈兒中型皮夾1個等語。致黃詠棋陷於 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4時31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住處,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 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3年5月10日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劉玉瑛」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臉書聯絡馬懿恩,詐稱 以3萬5000元出售LV斜背包1個等語。致馬懿恩陷於錯誤,於 113年5月10日9時41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住處,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七)於113年5月6日至同年月10日之期間,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Tiffany Liang」之成年成員,以社交軟體 臉書聯絡陳芷軒,詐稱以3萬元出售包品1個等語。致陳芷軒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9時36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北 屯區住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 、1萬元、1萬元共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 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芷軒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 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院卷21至28頁)、被告 之簡訊紀錄(警卷27至4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37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 一)部分,另有告訴人王韋欽之簡訊紀錄(警卷59至60頁) 、電話通聯紀錄(警卷6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61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劉 鴻毅之簡訊紀錄(警卷73至76頁)、電話通聯紀錄(警卷76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73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 實欄二(三)部分,另有告訴人孫世品之簡訊紀錄(警卷88 至91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91頁)附卷容稽。就犯 罪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有告訴人傅茵喬之簡訊紀錄(警 卷101至102頁、104至120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0 3頁)附卷足核。就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另有告訴人 黃詠棋之簡訊紀錄(警卷132至13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卷132頁)附卷足考。就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另 有告訴人馬懿恩之簡訊紀錄(警卷151至154頁)、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警卷153頁)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七) 部分,另有告訴人陳芷軒之簡訊紀錄(警卷164頁)、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64頁)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之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林佳萱」,使其 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 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 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 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 均係藉由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ME或電話與渠等接洽、 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 本案金融帳戶交與「林佳萱」,再由「林佳萱」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 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 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 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進一步限縮犯罪行為 人如有所得者,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上開規 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規 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事由。依 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 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陳 芷軒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即明。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僅 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提供金融卡每月可得4萬5000元,輕率交付 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 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詠棋、馬懿恩 、陳芷軒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陳芷軒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之 態度。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筆錄(院 卷85至8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院卷101頁)在卷可 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核。兼衡被告為護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患焦慮與憂鬱混合症,有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參(院卷103頁),與配偶及3位直系姻親卑親屬共同 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陳芷軒之 損害,顯有悔意。且被告因本案而有失眠、情緒低落、自眨 、無望感等症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 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 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王韋欽、劉鴻毅、孫世品、傅茵喬、黃 詠棋、馬懿恩、陳芷軒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 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NTDM-113-金訴-352-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HOANH (中文譯名胡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 HOA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HO HOANH (中文譯名胡宏,下稱胡宏)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 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長槍,罪嫌重大。且被告為外國籍之 逃逸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否認非法持有非制式可發射金屬具殺 傷力長槍之犯行。惟本案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45至49頁)、現場圖及照 片(53至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 鑑定書(偵卷67至71頁)在卷可參。復有非制式可發射金屬 具殺傷力之長槍2枝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 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槍枝之罪嫌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 移工,於112年7月26日抵達臺灣,擔任外展農務工;於113 年6月20日行方不明而逃逸,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附卷可佐(警卷101頁)。可知被告在我國並無 固定住居,且有從工作場所逃逸而失聯之事實。基於上開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上開各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 三、被告涉嫌非法持有非制式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長槍共2枝 ,且警方執行搜索時,當場在被告所居住之工寮冰箱內,發 現山羌肉塊,顯見扣案槍枝應經射擊使用,對社會治案危害 程度非低,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槍枝2枝,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預期將來之有罪判決刑度非輕,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 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自114年1月2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1-20

NTDM-113-訴-178-20250120-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6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過輕,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黃秀 珠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毫無悔意。原判決量處罰金 新臺幣(下同)6000元,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35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終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黃秀珠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遭毀損文書之類型與價值;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蔬果買賣、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被告本案所損毀之文書,固為告訴人所執有,由發票人 即被告配偶黃進慶所為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惟該 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95年9月20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0日 ,此有上開本票照片附卷可參,並於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 理時,由告訴人庭呈本票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 於112年3月2日案發時遭被告撕成一半之際,其執票人即告 訴人對本票發票人黃進慶之票據權利,已因自到期日起逾3 年不行使而消滅。縱上開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告訴人於 95年9月20日出借款項與黃進慶;惟告訴人對黃進慶之借款 返還請求權,亦恐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債務人黃進慶 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上開本票債務、借款債務時,尚難 以被告所毀壞之標的為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遽謂原判決 量刑過輕。此外,檢察官復未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濫用裁 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NTDM-113-簡上-72-20250109-1

重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殺人未遂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歐建承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張韋丞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劉彥宏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5-01-09

NTDM-113-重附民-1-20250109-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返回住處,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仍駕車搭載2位乘客,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NTDM-113-埔原交簡-55-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昌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北投路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告訴人高玉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上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欲左轉北投路,雙方同時行經上開2路交岔路口,被告 貿然直行不慎與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業經告訴人 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件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2-交易-344-20241231-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祖師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 ,因路邊之友人呼叫,故停等於路邊,俟於路邊起步欲左轉 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 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畇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交易-15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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