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3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0.0091公克)、吸食器陸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午間某時,在南投縣○○鄉○○巷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
於112年5月11日23時53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向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補正)。
三、嗣甲○○於112年5月11日22時51分許,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查時駕車
逃逸拒檢並撞擊警車,經警攔截圍捕,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1公克),甲○○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
6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
、大麻菸草1罐、偽造車牌5面。且警方於同日23時53分許採
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3至18頁)、查獲照片(警卷40至52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警卷34至39頁)、112年5月1
2日職務報告(警卷1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2年5月11日
23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
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54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編號00000000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53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甲
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及吸食器6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後,其中晶體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91公克);吸食器6組則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偵卷67頁
、69至7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實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工作家庭經濟上壓力而
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被告於觀察勒戒111
年4月8日執行完畢,即於112年5月11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之數量。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水電學徒,與母親、胞弟共同生活,另育有2位
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0091
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
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
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6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
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送
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固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08號、112年5月31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611號鑑驗書各一份足核。惟上開扣案
大麻吸食器1個、大麻研磨器1組、大麻菸草1罐及偽造車牌5
面,經被告陳稱與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且無其事證足
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