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
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
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
」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
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
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
○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
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
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
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
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
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
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
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
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
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
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
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
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
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
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
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
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
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
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
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
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
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
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
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
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
,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
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
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
」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
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
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
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
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
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
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
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
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
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
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
,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
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
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
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
」,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
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
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
、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
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
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
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
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
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
、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
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
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
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
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
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
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
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
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
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
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
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