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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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即蔡吳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17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68ND0004663 9 1 1000 002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13557 6 1 89 003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12828 0 1 184 00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30320 4 1 32 005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42987 2 1 21 006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2723 7 1 143 007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11004 1 1 101 008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27085 0 1 62 009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53501 7 1 16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02

TPDV-113-司催-2176-20241202-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堯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劉玉堯(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 2號審理中。而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並經原審於113年4月1 0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裁定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原審11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及裁 定、原審113年4月15日士院鳴刑清111侵訴31字第113900870 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具有我國及美國國籍之雙 重國籍身分、擔任機師工作、被告之2名姊姊均旅居國外等 情,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 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 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 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侵上訴-172-202412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4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江佳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加入詐騙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先由詐騙 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為由向羅琬婷索取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240201109140號帳戶之提款卡並寄出後,再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4月1日22時33分許,至臺北市南港區向陽路150號 1樓統一超商馥樺門市領取該包裹,持至新北市三重區河邊 北街166號之貨運公司寄送予詐騙集團之上游。嗣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即向告訴人甘子珊、黃仲舉、李家瑋佯稱解除分 期付款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羅琬婷上開帳戶。被告 並因此可得每領取兩家超商之包裏報酬新臺幣(下同)1,30 0元,多領取一家超商之包裹則可多得200元之報酬。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二、按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證據未予調查,或疑點未 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確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 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本件原判決理由欄固以被告與「人力派遣公司」、「陳添進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所辯其係依「陳添進 」指示至超商收取網購退換貨後,再依指示送至公司或客戶 手中,或送至貨運公司,對於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云云屬實 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4頁)。惟依據卷附被告與「陳添進」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1頁)及 被告於第一審刑事辯護狀所附領取包裹時間、次數及支出一 覽表(見第一審657卷一第51至53頁)所示,被告係自111年 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先後依「陳添進」指示,前往○ ○市○○區(大金門市、中湖門市、草湖門市、中城門市、新 永大門市、東里門市、大明門市)、西屯區(尚仁門市、天 佑門市、隆安門市、墩隆門市)、豐原區(豐光門市、新豐 寶門市、瑞興門市、豐勇門市、豐王門市、豐后門市、豐三 民門市)、太平區(育立門市)、○○市○○區(馥樺門市、新 福玉門市、忠陽門市、玉德門市、中坡門市)、文山區(木 柵門市)、○○市○○區(重樂門市)、蘆洲區(新天際門市、 建倫門市、長九門市)等統一超商門市(共29間)付款領取 包裹計29次,本件係第19次取貨,每次取貨之超商門市均不 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統一超商門市分別取貨之 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於網購平台之單 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且被告於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臺灣省雲林縣,然「陳 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 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 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費用(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第 147頁),其中111年4月1日晚間9時47分起至翌(2)日凌晨 4時16分止,被告依「陳添進」指示,搭乘高鐵北上至南港 站,⑴先搭乘計程車至○○市○○區統一超商馥樺門市、新福玉 門市、忠陽門市取貨,再前往○○市○○區○○○街000號之客運站 寄貨,⑵又前往○○市○○區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蘆洲區統一超 商新天際門市、建倫門市、長九門市取貨,再前往上開貨運 站寄貨,⑶復前往○○市○○區統一超商玉德門市、中坡門市取 貨,第三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⑷其後又前往○○市○○區統 一超商木柵門市取貨,第四度前往上開貨運站寄貨,於夜間 至凌晨反覆搭乘計程車來回於南港、蘆洲、木柵、三重等地 ,被告自承因此支付之計程車費用高達3,700元,亦與網購 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顯然有異;況被告於收取包裹後,並非 逕自送至鄰近取貨超商門市之特定地點,反而再依「陳添進 」指示,另前往○○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 站」、706號之「空軍一號八國站」、臺灣省○○縣○○鎮○○路0 段000號「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市○○區○○○街000 號客運站等地,將上開包裹再託運送往臺灣省○○縣○○鎮○○路 000號之「空軍一號斗南巴士站」、○○市○○區○○○路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站」、○○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 號中南站」等地,並因此支付額外之寄貨費用合計達數千元 之譜,亦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之情形迥然不同。上情如果無 訛,則被告對於上開與其所辯情形明顯有違之上揭事實有無 認識?是否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提款卡,故需 以上述方式製造收貨斷點以規避後續查緝?是否與「陳添進 」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被告 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自有詳加究明釐清、並說 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斷、 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三、原判決另以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認定被告自「陳添進」   處共計取得20,600元之酬金,但扣除被告取貨、寄貨所代墊 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用後,實際 僅獲得3、4,000元,平均每件取件報酬僅1、200元,並無明 顯高於Lalamove等即時貨運物流、快遞業者之收費行情,而 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見原判 決第5至6頁)。然觀諸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第一審657卷一第119頁),於111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5日 止(以發生日期為準),合計收款達36,400元,似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金額有間,原判決對於上開歧異,未說明其取捨論 斷之理由,逕依被告辯解,認定被告僅取得20,600元之酬金 ,已難謂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被告與「 陳添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87至19 1頁),「陳添進」業已向被告說明「網購退換貨的部分是 跑2件1個單位,底薪1300,多一件多200」、「有夜班加成 」,並詢問被告寄貨費用及計程車資,允諾被告可以搭乘計 程車取貨,其間並多次告知被告薪水入帳,及告知被告除定 額薪水外,另支付代墊費用及油錢補貼等情(見原審卷第87 、89、97、115、117、119、141、147、177、185頁),足 見被告每件收貨、寄貨費用非僅1、200元,其額外支出之取 貨、寄貨、往來交通花費等開銷,均係另外計算支付,核與 原判決依被告辯解所認情節顯然有異;至被告雖曾詢問「陳 添進」可否領取剩下薪水,然「陳添進」於LINE對話紀錄擷 圖中已允諾安排(見原審卷第185、189頁),且被告自承於 最後一次即111年4月4日領取1個包裹後,取得酬金1,000元 、代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無訛(見原審卷第73頁、 本院卷第38頁);再觀諸被告與「陳添進」LINE對話期間, 被告未曾爭執酬金計算有誤,甚至主動詢問有無工作(見原 審卷第177頁),均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所得酬金扣除取貨、 寄貨所代墊之費用及搭乘高鐵、計程車、機車油錢等交通費 用後,實際僅獲得3、4,000元,與當初預期報酬不符等情, 明顯有間。上情如果無訛,則被告是否有取得與社會常情顯 不相當之報酬?是否因而知悉包裹內物品可能為他人交付之 提款卡,故因此可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否與「陳 添進」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疑點,與 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攸關,亦有詳加究明釐清、 並說明其取捨論斷理由之必要。原審對上述事實未予斟酌論 斷,對於上開疑點亦未加以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遽 認被告與「陳添進」所屬詐騙集團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前揭違法情形,影響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礎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3128-2024112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OO 丙OO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芳儀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周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78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丁○○(下合稱聲請人) 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 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 表、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以為釋明,而 依聲請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 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6

PCDV-113-家救-231-20241126-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蔡宜蓁(即蔡吳秀娥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繼承系統表正本。 二、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 股數);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在 聲請狀底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 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蔡吳秀娥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請提出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 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2

TPDV-113-司催-2176-20241122-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環宇企業社即王振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秀娥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4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10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 訴人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51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20

SCDV-113-竹勞簡-14-20241120-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ATHATI NUTTHAYA 選任辯護人 張全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WARAJAN NUTNICHA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ORTA DOLAPORN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SRIPETCH PETCHARAT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825號、340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AYA、WARAJA 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ARAT均自民國113 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SIRIPHATTHARANUKUL KITTIYAPORN、SATHATI NUTTH AYA、WARAJAN NUTNICHA、ORTA DOLAPORN、SRIPETCH PETCH ARAT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訊問後,被 告5人均坦承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臺北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被告5人之手機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5人之犯罪嫌疑均為重大,且被告5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5人歷經檢警偵查,均應知該 罪法定刑非輕,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可能性均甚 高,況被告5人在臺均無固定居住處所,又均預計在抵臺二 日或三日後返回泰國,而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 院衡酌被告5人所犯均為運輸第二級毒助長毒品氾濫、損害 國人健康甚鉅,及權衡羈押乃是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最嚴厲 處分後,認均有羈押之必要,被告5人均應自113年8月23日 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5人及聽取渠等辯護 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5人均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國內並無固定之住居所 ,在我國亦無親密親屬或經營事業,並無居留於我國的強大 誘因,衡以現今跨國交通甚為便利,倘被告5人執意返回泰 國亦非難事。且被告5人所犯之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弱 點,被告5人實有畏罪潛逃之可能,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本案尚未確定,仍有確保嗣後被告到案進行審理 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必要,苟予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即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 情後,本院認被告5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被告5 人自113年8月23日羈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3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9

TYDM-113-重訴-78-2024111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庚○○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 吳秀娥律師 相 對 人 辛○○ 代 理 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己○○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 其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本院認戊○○、己○○、甲○○為適宜之程序監理人, 並徵詢其意願而獲得同意,爰選任上開人員為未成年子女之 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心 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包含但不限於親權行使、適 宜之會面交往方式、會面交往方式試行、促進、調整及關係 人處遇建議),並有權於評估過程中,為維護子女之權益, 先行建議當事人及子女參與相關之親職課程、諮詢、諮商或 會面交往之安排,再為評估。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積極參 與相關訪視及促進親子溝通之課程、諮詢及諮商或會面交往 試行、促進及調整之安排,不得藉故推委,以確實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權益。其配合之態度,將依法作為程序監理人評估 之內容及日後裁判之參考,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1-18

TPDV-112-家調-1382-20241118-2

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吳意即吳秀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意即吳秀娥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   ○」,致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4

KSEV-113-雄司聲-117-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 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 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 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 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 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 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 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 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 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 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 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 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 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 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 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 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 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 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 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 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 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 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 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 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 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 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 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 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 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 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 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 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 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 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 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 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 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 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 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 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 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 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 :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 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 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 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 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 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 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 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 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 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 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 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 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 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 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 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 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 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 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 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 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 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 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 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 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 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 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家親聲-10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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