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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美樂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雅慧 何雅淑 何雅玲 何瓊美 王建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馬維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 第167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雖未受   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   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 訴人先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 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為如附表一(下稱表一)所示之決議(下各 以議題編號稱之,合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同法第18 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備位 之訴同生移審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 系爭決議係變更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之契約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特別決議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 7頁);於本院更審另主張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 之經濟價值,系爭決議實質上為締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即 唯一財產)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 規定,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等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第 111頁),核係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新攻防方法亦已充分防禦,如不許被 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許其提出尚無礙上訴人之防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   、000之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系爭建物自101   年起出租予訴外人○○○旅社、○○○旅社(下合稱○○○   旅社等),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唯一收入來源,出租系爭房   地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   臨時股東會,其出席股東姓名、持股數、親自出席股數及委   託出席股數,各如附表二(下稱表二)所示,出席股份占上   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3.94%,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   議,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惟出席股份總數未達2/3之門   檻,系爭決議不成立。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何明亮為第一   閣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樂本家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陳依婕為何明亮之配   偶,而樂本家公司之股東除訴外人段如貞外,其餘股東分別   為何明亮之配偶、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   記,何明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明亮與樂本家公   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均不得加入表決,系爭臨時股東   會之決議方法亦違反法令,爰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   位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出租非伊之全部營業,而系爭臨時 股東會表決事項係○○○旅社等租期屆滿後重新議定租賃條件 ,所為系爭決議將系爭建物之餐廳及廚房收回,由伊自行經 營餐飲業,非變更租賃契約之全部出租範圍,亦非締結出租 全部營業或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屬普通決議事項,業經 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股數表決通過,自屬有效。又 何明亮經營之○○○旅社等並未因系爭決議而獲得利益或免除 給付義務,無排除其參加表決之必要,且何明亮亦未參與表 決。而樂本家公司為伊之法人股東,就系爭決議無利害衝突 關係,自不得排除其表決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2頁):  ㈠系爭房地於9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唯一財產及收入來源。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其股東及持 股數、出席股東及持有股數欄各如表二所示,並通過系爭決 議。  ㈣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於110年8月13日變更登記 表所示之總資本額380萬元,股東出資額為陳依婕3萬8,000 元、段如貞193萬8,000元、何靖柔7萬6,000元、何品璇7萬6 ,000元、何鈞浩167萬2,000元(後3人為何明亮之子女),   負責人為陳依婕。  ㈤何明亮原持有上訴人股權24萬5,000股、樂本家公司出資額1   93萬8,000股,其於110年8月11日、13日將其所持上訴人、   樂本家公司之出資額移轉予段如貞。段如貞於110年(原判   決誤載為111年)8月9日、同年月12日匯款100萬元、113萬   1,800元,合計213萬1,800元至何明亮之帳戶。  ㈥何明亮為○○○旅社等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旅社之登記地址 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不 成立部分: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 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出租全部營業,係指公司將全部營業(包括營業用 財產等),由承租人利用,以承租人之名義,並為其計算 而經營,出租公司只收取租金;而締結與他人共同經營之 契約,係指數家公司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關係公 司均須服從統一之指揮,並求經濟一體化,有經濟部93年 10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 3頁)。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0年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範圍為系爭建物全部,且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唯一財產 及收入來源,出租系爭建物全部為上訴人之全部營業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與○○○旅社於109年、110年租約第1條約定租     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即系爭建物     ),第2條約定租金依序為每月42萬元、37萬元(見本     院卷第209、213頁);與○○○旅社於109年、110年所     訂租約第1條約定之租賃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即系爭建物),第2條租金約定依序為每月28萬元 、23萬元(見本院卷第215、211頁),其等雖均約定承 租範圍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惟○○○旅社每月 之租金較○○○旅社多14萬元,且上訴人主張○○○旅社實際 承租使用範圍為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含餐廳及廚房 )、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至326) 、5樓客房501(下合稱客房部),○○○旅社承租使用範 圍為3、4樓大眾池(下稱大眾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4、345頁),可見○○○旅社等各 自承租之範圍不同,故尚難僅憑上開租約租賃範圍之記 載,逕認○○○旅社等承租之範圍即為系爭建物之全部。 而依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財務報告暨查核報告書(下 稱財務等報告)所示,上訴人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 泡湯收入,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依序為80萬7,613 元、156萬4,536元、173萬1,409元,租賃收入依序為10 8萬元、120萬元、120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106年至10 8年財務等報告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1至47頁),堪 認自106年起租賃收入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收入,上 訴人抗辯系爭決議前非住宿客之一般旅客使用大眾池由 其經營並有收入,即非無憑。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其自101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旅社等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17頁),係自認出租系爭建物之 租金為唯一收入云云,容屬有誤。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 第10號裁定公司解散事件(下稱解散事件)中自承將○○ ○旅社之泡湯收入虛灌入上訴人之收益,且上訴人未取 得溫泉標章,不可能參與經營大眾池,並無泡湯收入, 並提出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之答辯狀、交通部觀光局溫泉 標章取得業者資訊為據(見本院前審卷第89至105、原 審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3頁)。然查:     ①上訴人於解散事件中提出之答辯狀所載:系爭建物溫 泉大眾池出租予○○○旅社使用迄今,直至105年7月11 日何明亮擔任董事長後,其為增加上訴人之收益,始 將溫泉大眾池區分為○○○旅社等之住宿客戶及一般泡 湯客戶,一般泡湯客戶之營業收入,由上訴人全部收 取;何添丁(何明亮之父)生前將系爭建物規劃為套 房及溫泉池出租予○○○旅社等使用,以租金收益為營 業收入之一,並由上訴人收取一般泡湯客戶之現金營 業收入等內容(見本院前審卷第91、93、100、101頁 ),係說明何明亮擔任上訴人董事長後,大眾池一般 泡湯客戶收入由上訴人收取,並非自認虛灌泡湯收入 為上訴人之收益。參以上訴人財務等報告之檢查人即 廣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廣益公司)員工吳閨英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 字第13166號侵占等偵查案件(下稱偵案)中結證稱 :上訴人之交易傳票係被上訴人何雅慧交付給廣益公 司,伊公司是以銀行的交易明細製作檢查報告,如果 交易明細沒有備註,就會去問何雅慧如何處理等語。 又何雅慧亦於該偵查案件中證稱:上訴人歷年之會計 憑證係伊提供給吳閨英,上訴人沒有請會計等語,有 上訴人提出前開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本院卷 第314、315頁),被上訴人亦同意本院援用偵查案證 人之證述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4頁),由上可知上 訴人之收入憑證及傳票係何雅慧交付予檢查人廣益公 司,且上訴人確有泡湯收入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財務等報告虛灌泡湯收入云云,為無可採。     ②又上訴人自105年12月14日起之營業項目變更而新增一 般旅館業、一般浴室業,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5 年12月2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710511號函、上訴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 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45、446、450 頁、本院前審卷第133至135頁),經臺北市政府審查 結果,僅餐館業部分不符合規定,但仍准予變更登記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5 710520號函足佐(見原審卷一第465、466)。查上訴 人自106年至108年之泡湯收入,應屬營業範圍之浴室 業,縱上訴人未取得溫泉標章而經營溫泉業務,僅係 違反溫泉法第18條規定,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26條規 處罰問題,並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即無泡湯收入。    ⑶綜上,上訴人在系爭決議前之營業收入有出租系爭建物     之租金收入及其他泡湯收入,110年租約出租系爭房地     並非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所為系爭決議為締結、變 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契約或締結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⑴查前述上訴人與○○○旅社等110年租約之租期至110年     12月31日屆滿,系爭決議之議題為:一、餐廳與廚房不     再出租,收回自營(下稱決議一);二、出租○○○旅     社之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與廚     房)、2樓客房部221至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     客房501,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     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下稱決議二);三、出租     給○○○旅社,出租範圍:大眾池,出租金額:每月23     萬元,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下稱決議三),係就上訴人與○○○旅社等之111年租     約為決議,其範圍、租賃期間雖與110年之租約內容有     所不同,然110年租約並非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業如     前述,則系爭決議當非屬變更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    ⑵又系爭決議一排除系爭建物1樓之餐廳與廚房為出租範     圍,自非出租系爭房地全部。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1     樓廚房及餐廳位於○○○旅社等營業處所內,須經過第     一閣旅社等之出入口、櫃台、大廳始能到達;餐廳全提     供○○○旅社等之顧客用餐;上訴人未聘用員工經營餐     廳或員工無一具備相關證照及系爭建物不得經營餐館業     等,主張餐廳及廚房不具獨立經濟價值,實際上係由第     一閣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係出租全部營業或締結與他     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云云。惟查:     ①系爭建物之1樓餐廳空間寬廣並放置餐桌椅,有原審囑 託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地估價之鑑定報告所附現況 照片足參(見報告書第5頁),雖須通過○○○旅社等營 業處所之出入口、櫃台及大廳始能到達餐廳,然該部 分並非不能獨立營業,且上訴人之員工除何雅慧、被 上訴人何雅玲、何瓊美外,尚有陳依婕(於110年10 月1日)加入保勞工保險,有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亦有申報營業稅 ,有上訴人提出申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足佐 (見本院卷第193、195頁),則上訴人抗辯增聘陳依 婕管理餐廳之營運,即非無可採。又其餐廳之顧客來 源縱全部或部分為○○○旅社等之顧客,惟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餐廳及廚房係由○○○旅社等經營,參以上 訴人110年之營業收入有租賃收入及泡湯收入,111年 之營業收入則有租賃收入及餐飲收入,亦有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111年度財務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1 、83、85頁),堪認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建物1樓之 餐廳及廚房,且有經營餐廳之收入。至主管機關未通 過上訴人在系爭建物經營餐飲業,僅其營業是否不符 行政法規問題,不能憑以謂上訴人即未為營業。故被 上訴人主張餐廳及廚房係○○○旅社等經營,系爭決議 實際係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之業契 ,即無可採。     ②再者,系爭決議一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決議二為客房部出租予○○○旅社;決議三為大眾池 出租予○○○旅社,無一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 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上訴人係自行經營餐廳,業 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㈠、⒈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係上訴人與○○○旅社等締結經常共同經營之契 約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決議係出租主要財產,應適用或類推    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亦有爭執,    析述如下: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 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 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得否類推適用,應 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 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 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公司為 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 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 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 營運有重大影響。」,已就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應經特別 決議之類型為規範,就出租部分係以「全部營業」為限 ,在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則於讓與時始有適 用,此為立法政策之考量,而非法律漏洞。    ⑵查系爭決議並非出租上訴人之全部營業,已如前述,且 縱認出租系爭建物除1樓餐廳及廚房以外部分為上訴人 之主要財產,依上開說明,並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 應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規定,須經特別決議表決云云,要 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決議非屬締結、變更關於出租上訴人全部營業 ,亦非締結與○○○旅社等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應屬普通 決議事項。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合計為64萬7,300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53.94%,決議一至三同意之股數均為63萬7, 500股,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超 過出席股東表決權半數之同意,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未達同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股份總數2∕3股東出席之門檻而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 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 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 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 害之可能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裁判意 旨參照)。稽其立法原意,乃因特定股東對於會議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而與公司有利益衝突,若允許其行使表決權 ,恐其因私忘公而不能為公正之判斷,故禁止其參與表決 及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準此,特定股東應有具體、直 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及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有利害關係    不得行使表決權,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何明亮部分:     系爭決議一事項為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決     議二事項為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之出租範圍、租     金及期間;決議三之事項係出租系爭建物予○○○旅社     之出租範圍、租金及期間,何明亮雖為○○○旅社等獨     資商號之負責人,惟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4萬7,     300股,何明亮之股數為3,500股,實際參與前開事項表     決之股數為63萬7,500股(647,300-3,500=637,500)     ,有系爭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7、     28頁),應已扣除何明亮之股份,上訴人主張何明亮並     未加入表決,即屬可採。何明亮之股數既未參與表決,     不論其就該等決議事項是否「有利害關係」,就表決結     果均無影響。    ⑵關於樂本家公司部分:     ①查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東,系爭決議事項均      與樂本家公司無關,樂本家公司無從因表決結果取得      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被上      訴人主張樂本家公司就系爭決議事項有利害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樂本家公司之負責人為何明亮之配偶      ,股東除段如貞外,其餘4人分別為何明亮之配偶、      子女,且段如貞之出資額為何明亮借名登記,何明亮      為樂本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規定,何明亮就系爭決議之利害關係,視為樂本家公      司有利害關係云云。惟樂本家公司為上訴人之法人股      東,段如貞出資193萬8,000元逾該公司資本總額2分      之1(3,800,000÷2=1,900,000),被上訴人並未證      明段如貞之出資額係何明亮借名登記,則其主張何明      亮為樂本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即無可採。況公司法      第206條第3項係就董事會決議事項所為規定,公司法      並未規定此於股東會之決議事項亦有適用或準用,則      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樂本家公司不得行使表決權云云,      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何明亮、樂本家公司與系爭決議有 利害關係,不得參與系爭決議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 法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得予撤銷云云,要非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備位依同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一 議題 內容 同意股數 不同意股數 決議結果 1 餐廳與廚房不再出租,收回自營。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2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地下室倉庫、1樓大廳(不含餐廳廚房)、2樓客房部221到233、3樓客房部321到326、5樓客房501。 出租金額:每月37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3 出租給○○○旅社。 出租範圍:3樓、4樓大眾池。 出租金額:每月23萬元。 出租期間: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637,500股 6,300股 通過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持有股數 親自出席股數 委託出席股數 備註 1 何雅慧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2 何雅淑 137,6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3 何雅玲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4 何瓊美 125,000股    未出席 無 被上訴人 5 王建智 6,300股 6,300股 委託代理人蔡律師出席 6 陳依婕 500股 500股 7 何靖柔 6,300股 36,000股 委託高俊傑出席 8 何品璇 6,300股 9 何鈞浩 57,200股 10 林俊雄 500股 500股 11 高俊傑 500股 500股 12 王愷晴 6,300股 13 何明亮 3,500股 3,500股 14 樂本家公司 600,000股 600,000股 合計 1,200,000股 647,300股

2024-11-26

TPHV-113-上更一-40-202411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郭正 被 上訴 人 李國彰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9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李玉水之再轉繼承人。李玉水於 日治時期為坐落臺北000郡000段00埔0000地號番地(下稱系 爭番地)之所有人。系爭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經削除登記,嗣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 )公告部分浮覆,並編為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下稱系爭登記)。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回復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35 年3月18日死亡後,則由伊及李玉水之其餘繼承人、再轉繼 承人(下合稱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認李玉水生 前共生李献、李智、李春加3子(下稱李献等3人),伊父李 智僅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伊亦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系爭登記已侵 害李玉水或李智全體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先位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登記;備位求為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及李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應有 部分之系爭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李玉水形式上固曾經土地臺帳登記為系爭番地 之所有人,但不足證明李玉水即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李玉 水於隱居前之大正年間,已與被上訴人之父李智分家異財, 李玉水嗣於28年8月1日隱居時,李智非李玉水之家屬,並由 李玉水之長孫李萬生相續為戶主並繼承取得李玉水一切家產 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即無從因浮覆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土地 現仍為水道狀態,未經公告畫出河川區域之外,與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不合。縱認系爭土地浮覆,惟系爭土地自79 年3月6日浮覆當日起迄今,始終供作堤防及防汛工程之公共 用途使用,亦因取得時效之規定而成為國有,至被上訴人之 本件回復請求權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土 地申請辦理第一次登記,復未向士林地政所提出異議,系爭 登記既合乎土地總登記之法定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塗 銷或變更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本審提出 書狀陳述:本案係屬社子島堤防浮覆地訴訟案件,經伊考量 上訴人現已委請律師代為訴訟,為避免浪費行政資源,故擬 不參加訴訟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系爭土地為 被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玉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㈡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 ㈠、李玉水於日治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為系爭番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番地於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 ㈢、李玉水於28年8月1日隱居,由其孫李萬生登記為戶主相續, 戶籍上並記載李玉水之次子李智於28年8月5日分家。 ㈣、李玉水於35年3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則為李智之子。 ㈤、系爭番地發生繼承之原因為李玉水隱居喪失戶主權。 ㈥、系爭番地嗣經士林地政公告部分浮覆,於91年10月8日經編為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17日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原為李玉水所有,李玉水於系爭番地 經消除登記後拋棄戶主權而隱居,系爭番地即因李玉水喪失 戶主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效力,且由李玉水當時之家屬且為男 性直系卑親屬所公同共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番地應為家產:  ⒈按「家產指屬於家之財產,與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戶主 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情事外,均屬此種財產。私產乃屬家 族之特有財產,與家完全分離。」、「家產繼承、私產繼承 均以財產之承繼為目的,但前者係承繼屬於家祖之財產,後 者則承繼屬於家族私有之財產。……。而在臺灣,家長非家祖 時,除家產之外尚有專屬於家長之私產,此部分之財產不適 用家產承繼之法則」(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調查 報告〉,93年5月版,第422至423、476頁)。查:李玉水於 明治3年2月13日因其父李通死亡而相續為戶主;系爭番地於 李玉水於隱居前,即經明治42年2月13日臺帳登記為其所有 ,嗣於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有系爭番 地臺帳、臺北○○○○○○○○○113年5月20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 04112號函附李玉水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4頁、本院 卷㈠第251頁),因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登記在李玉水名下 之系爭番地係以個人原因所取得之私產,則依當時之臺灣習 慣,李玉水以家長身分所取得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番地,應 屬家產,而非其以私人家屬身分所取得之私產。  ⒉上訴人雖抗辯土地臺帳不足以證明李玉水為系爭番地之所有 人。惟參酌36年5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 發權利書狀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以及36年7月所頒發之 臺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甲載明:「本省土地 登記簿暫利用原土地臺帳編造其方式如左……,光復後對日據 時期已辦竣不動產登記或未登記而經地籍測量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均得依規定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後,由縣 市地政機關經過收件、審查、公告等法定程序,再據以登記 並編造土地登記總簿並換發權利權狀」等語,有士林地政11 3年5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3700965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335至336頁),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既得以作為光復 後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之重要參考,堪認土地臺帳所載 之相關登記內容,客觀上確有相當之憑信性。上訴人空言否 認土地臺帳記載所有人為李玉水之真實性云云,尚無足採。 ㈡、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為其家屬,但與相續戶主李萬生分家:   稽諸卷附李玉水於28年(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後之戶籍登 記資料,其中關於戶主變動事由欄記載:「昭和14年8月1日 前戶主隱居ニ付戶主相續」,戶主李萬生(李玉水之長孫) 部分之事由欄記載:「未成年人ニ付祖父李玉水昭和13年12 月18日後見人就職(按:指擔任監護人之意,見本院卷㈡第5 4頁)」,李玉水之續柄欄記載為「祖父」、事由欄載為: 「昭和14年8月1日隱居,民國35年3月18日死亡」,李智( 李玉水之次子)之續柄欄載為「叔父」、事由欄則載為「臺 北州七皇郡士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昭和14年8月5日分 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9頁),另有李智單獨於昭和14年 8月5日自任戶主並為分家之獨立戶籍登記資料可證(見同上 卷第264頁),衡諸「續柄欄」係用以載明前戶長姓名及其 與現戶長之親屬關係(見本院卷㈡第54頁),是由上開戶政 登記用語,自堪認李智於李玉水隱居前固仍為李玉水之家屬 ,但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即與當時之戶主李萬生(而 非李玉水)分家,僅仍繼續與李萬生同住「臺北州七皇郡士 林街和尚洲中洲埔28番地」。至上訴人雖以坐落和尚洲段中 洲埔小段8-1地號土地,原係登錄為「李復發號」所有之財 產,嗣則於大正12年1月1日移轉登記為李玉水及李献等3人 分別共有為由,抗辯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分家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273、289至291頁),惟上開8-1番地個別登 記移轉,至多僅見單一土地之財產變動情形,尚不足以推認 李智早於大正年間即與李玉水別籍分爨,仍應以上開戶籍資 料所載為據。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㈢、李智分家後不能再對原家戶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之權利:  ⒈李玉水於隱居時並未分析家產:  ⑴按於臺灣,父死亡後,其子雖承繼家產,仍以長久不分產為 合乎孝道,非至必要情事發生,通常不分割。故如無鬮分之 反證,以認定該遺產尚未鬮分為相當(明治42年控字第517 號,同年10月29日判決,見調查報告第415至416頁)。  ⑵依被上訴人於本審所陳報李玉水於隱居時及死亡時之財產資 料,可知除當時業經削除登記之系爭番地外,李玉水名下僅 有共有坐落00洲段00埔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番地之財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地號臺帳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339至500頁)。經核除上開47-3番地外,其餘番 地之共有人已均同時包含李玉水及其所生三子李献等3人在 內(見本院卷㈠第343、353、365、375、385、395、405、41 9、429、439、449、459、469、492頁),可見李献等3人取 得上開番地(除47-3番地外)之原因應與家產分析無必然關 係,另參諸上開番地地號事後從未曾登記為李萬生之名義, 復經本院向士林地政函詢確認無誤,有該所113年8月13日北 市士地登字第113701393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74頁 ),堪認李萬生並未取得李玉水名下登記之不動產,此外,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李玉水於擔任家長時之家產,係如 何以拈鬮作成鬮分書或以其他方法或手續而為家產分析(見 調查報告430頁),足見李玉水於擔任戶主時所有之家產, 於其隱居時並未經分析。  ⒉李智不得對分家後始浮覆之系爭土地主張公同共有:  ⑴按家產有份人,以分財產時在家為第一要件;家產固係家屬 基於臺灣舊習慣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惟於分析家產之際,已 不為該家之家屬(即未復歸該家)時,則對家產並無應有部 分,自不得參與分產(見調查報告第322、354、380至382頁 )。  ⑵查李玉水隱居前,李智固為李玉水之男性家屬,而得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對李 玉水擔任家長時家戶所有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卷內 既無證據證明於李玉水隱居當時已分析家產,有如前述,則 縱令戶主已由李玉水變更為李萬生,家產之原狀仍應繼續保 持,而由家戶內之家屬公同共有,尚無從逕認李智僅因李玉 水之隱居即可當然取得分析後之家產。被上訴人徒以上開繼 承補充規定,主張自己得以對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系爭土地 主張已因李玉水喪失戶主權而當然繼承取得權利云云,顯然 忽略系爭番地或相關家產從未因李玉水隱居而分析,尚非有 據。而系爭番地為家產之性質,既不因河川之削除登記或李 玉水之隱居而有所改變,即應由相續為戶主之李萬生就系爭 番地行使其管理家產之尊長權(見調查報告第386頁)。且 因系爭番地並非李玉水之個人私產而為家產,縱令事後浮覆 成為系爭土地,亦無從逕認屬李玉水個人單獨所有。而李智 於李玉水隱居後,固曾一度成為相續戶主李萬生之家屬,而 得對李萬生所管理之家產主張公同共有權利,惟此終究無非 僅係過去之法律關係,蓋以李智事後已於昭和14年8月5日與 李萬生分家,且因分家而無從再對家產請求分產,則李智原 本基於家屬身分所得對該家戶之家產主張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因分家而歸於消滅,無從延續至現在。是於系爭番地事後 浮覆成為系爭土地時,因李智(及其男性繼承人)分家後業 已喪失家屬身分,自無從再對削除前之系爭番地或浮覆後之 系爭土地主張有家產公同共有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欠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是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故原告訴請確認 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 ,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李玉水次子李智之繼承人,因 削除登記前之系爭番地登記為李玉水所有,故本於繼承及繼 承補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浮覆後之系爭土地應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削除前之系爭番地即浮覆後之系 爭土地為家產,並非李玉水個人私產,被上訴人為李智之繼 承人,因李智於分家後已不得再對家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利 存在,則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全體繼承 人所共有,即難認有何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系爭登記 。被上訴人先位所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訴請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所 有部分,因李智於分家後已非家屬而無從對家產主張分產之 權利,自非浮覆後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是被上訴人據此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幾成人所有,並進 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李玉水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備位請求確認 系爭應有部分為李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6

TPHV-113-重上-7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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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租購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95號 債 權 人 蕭明睿 代 理 人 吳秉諭律師 債 務 人 余昱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1

TNDV-113-司促-20495-20241121-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吳秉諭律師 相 對 人 甲○○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11條 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 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第2項規定:「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惟扶養之 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 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或 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無從適用上開使他人承受程 序之規定。 二、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0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1件在卷可稽,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本件非 訟事件法律關係為親屬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形成權 ,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無從適用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 2項、第1項使他人承受程序之規定,是本件聲請因相對人不 備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親聲-225-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47號 原 告 游懿璇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複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張智程律師 原 告 林佳樹 林佳靜 林英信 林英吉 林麗雲 周榮泉 周鍊洲 陳游錦秀 陳錦花 游錦 張游錦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新店153番之1、206番之2、207番之1 土地(下分稱系爭153-1、206-2、207-1番地,合稱系爭番 地)原為游許鴻所有,系爭番地浮覆後,所有權當然回復為 原所有權人游許鴻所有,游許鴻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其他繼 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 系爭番地所有權歸屬存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 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確認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06-2、207-1番地為原告所有。㈡被 告新北市政府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 2月17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1 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113 年7月19日具狀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店測 數字第168200號、113年3月1日店測數字第27500號複丈成果 圖(下分稱附圖一、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153-1 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 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 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㈢第341頁、第34 2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其確認浮覆地所有 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林佳樹、林佳靜、林英信、林英吉、林麗雲、周榮泉、 周鍊洲、陳游錦秀、陳錦花、游錦、張游錦連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153-1番地、權利範圍1/3及系爭20 6-2、207-1番地為游許鴻所有,於昭和10年間因淹沒成為河 川敷地而閉鎖登記,嗣系爭番地既已浮覆,游許鴻之所有權 當然回復,游許鴻死亡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番地為原告及被繼承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153-1番地即如附圖一所示153-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 確認系爭206-2、207-1番地即如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依原告提出游許鴻之日治時期戶口登 記簿所示,游許鴻之生父、母分別為許清楊及林氏桃,於「 續柄欄」亦記載前戶主游烈鐘之甥,可知游許鴻並非系爭20 6-2、207-1番地業主游烈鐘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依法不得繼 承其戶主地位而取得游烈鐘就系爭206-2、207-1番地之應有 部分。又新店地政審查原告申請浮覆複丈結果,以110年11 月10日新測補字第000313號通知記載「本案土地僅存登記簿 記載而查無原始地籍圖,且查大坪林段新店小段153地號原 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內尚無浮覆之土地」,足見 系爭206-2、207-1番地仍屬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尚未浮覆 編定地號。況原告提出之臺帳平面圖均屬「淡水河支川-新 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僅圖籍編號不同,並非新北市 政府地政局或其所屬地政單位管有之圖資,亦非水利主管機 關管有之河道套繪平面圖,不得作為測算土地位置及面積之 依據;且系爭206-2、207-1番地經複丈後之面積與日據時期 土地臺帳及登記簿記載不同,應不具同一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原告就系爭番地於我國存在且已浮覆 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查無系爭206-2、207-1番地之原始地籍 圖;且原告提出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應係早期 民眾團體私人所繪供自己開墾灌溉之用,並非任何政府機關 所繪,其上也無比例尺或測量對照點,原告片面依此指界而 由地政機關繪製出附圖一、二,其面積及位置均屬高度不確 定,無從檢驗,不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 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 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1637號判決參照)。復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 地法第12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回復原狀,係指湖澤或河水退 去,土地重新浮現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 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番地為其被繼承人游許鴻所有,前 因屬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嗣已浮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番地已 浮覆且為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 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番地已浮覆,業據其提出系爭番地日治時期登 記簿謄本、其主張自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前臺北 市瑠公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淡水河支川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 平面圖第二一七號、第二三四號(下分稱第217號、第234號 平面圖)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第122號卷第43頁至第 53頁、本院卷㈡第439頁、本院卷㈢第83頁)。經查,系爭番 地前未經相關機關認定浮覆,亦未經測量、登錄,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曾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測量,遭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以系爭番地無原始地籍圖,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原始地籍圖相鄰土地為河川區域線,尚無浮 覆之土地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為原告自陳在卷,並 有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店簡字 第122號卷第11頁、第27頁至第37頁)。又原告於審理中聲 請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番地與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套繪至現況地籍圖,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 附圖一、二之複丈成果圖,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 年12月25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25899866號、113年3月20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36074863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 卷㈢第5頁、第9頁、第139頁、第141頁)。  ㈢惟本院就附圖一、二套繪成果之重要依據即第217號、第234 號平面圖,其來源、用途、座標系統、比例尺、製作機關為 何、與現今地籍圖可否進行套繪、其正確性如何等節函詢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分 據:⒈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以113年9月23日農水瑠 公字第1138956183號函覆表示:「本處現存圖資年代久遠無 從稽考,關於來文所列事項歉難提供相關資訊。」;⒉經濟 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以113年9月23日水規河字第11307027 100號函覆表示:「經調本署檔管之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 面圖,無從判別旨揭貴院所詢相關事項。」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411頁至第413頁)。復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9 月12日測籍字第1131336686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所詢 新店溪『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相關疑問,經查國立臺灣歷史 博物館典藏網(網址https://collections.nmth.gov.tw) ,『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凡例』為臺灣總督府土木局水利課( 或土木課水利股)製作二千五百分一『河川附近地圖』之圖式 ,其內容包含地籍圖最重要的土地利用登錄地目及地番(水 、田、畑、店、原、池、窪等)、水利相關地圖的蛇籠、石 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以及各級行政邊界、蕃 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線、道路 等36種,日治時期將大量河川地納入官有地,主管單位製作 此圖以進行管理。前開地籍圖本中心無存管亦未經管相關 資料,其所載資料及其與地籍圖相關疑問,本中心礙難提供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9頁、第410頁),足見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係日治時期水利主管機關為管理河川地 所製作之河川附近地圖,其上雖載有地籍圖會有之土地利用 登錄地目及地番(地號),然主要內容為與水利相關之蛇籠 、石堤、石張、練瓦張、土堤、杭榨等設施,以及各級行政 邊界、蕃界、水準點、三角點、河川附屬物、川敷線、堤敷 線、道路等36種,與土地登記主管機關為確認土地確切範圍 、面積以明確各筆土地所有權屬所製作之地籍圖,仍究有別 ,此由其名為「河川『省略』臺帳平面圖」亦可彰顯;且國土 測繪中心未留存或經管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相關資料,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瑠公管理處、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分署 對第217號、第234號平面圖亦無從稽實,顯難以判斷第217 號、第234號平面圖之憑信性,則以第217號、第234號平面 圖與現今地籍圖套繪之方式所得之附圖一、二即無從確保合 於真實及其套繪結果之正確性,自無由認定依第217號、第2 34號平面圖套繪後之附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 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番地。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附 圖一、二所示之153-1、206-2、207-1地號土地與系爭番地 具有同一性,復未能就系爭番地業已全部或一部浮覆、浮覆 後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系 爭番地已浮覆,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 爭153-1番地即附圖一所示15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為游許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206-2、207-1番地即 附圖二所示206-2、20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游許 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8

TPDV-111-重訴-447-20241108-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6號 原 告 游承翰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訴訟,此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在卷可稽,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08

TPDV-113-訴-2446-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萬坤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一頁第22行關於「和尚州段 中洲埔小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1-07

TPHV-113-上-260-20241107-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98號 債 權 人 蕭明睿 非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債 務 人 林易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49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沈子傑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蔡瀚儀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新楓之谷] 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 度北簡字第2853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9頁),故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單方 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仍存在,既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 可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以會員帳號「00000000 」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㈡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繼續提供會員帳號「00000000」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見北簡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暨聲 請暨準備㈠狀將原訴改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之訴,聲 明並迭經追加變更,於113年9月27日確認訴之聲明如後述( 見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部 分,與先位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聲明中「會員帳號『0000000 0』」變更為「遊戲帳號『T95a2cb1Z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帳號)」部分,則係為特定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前在被告經營之「遊戲橘子數位平台」(下稱系爭平台) 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並於被告代理之線上遊戲「新 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創立系爭帳號,進而與被告成立 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由被告提供伊得以系爭帳號經指定之伺 服器連線登入系爭遊戲之服務,伊乃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 中申設遊戲角色「小傑o陰陽」(下稱系爭角色)。伊於113 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未違反任何系爭合約之 規範,卻突遭被告永久鎖定,經伊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詢 問後,於113年1月12日收受被告以系爭帳號經查有異常紀錄 而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信,然被告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合 法,伊為爭取系爭合約之權益,屢次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合約 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合約關係 存在,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繼續履行 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內所有角色之遊戲服務。 (二)又系爭遊戲之商品大致可分為直接付費購買之商品、直接付 費購買之機會中獎商品、純遊戲商品及向第三人購買之商品 ,伊於系爭帳號中尚有許多如附表1、2所示之商品(下合稱 系爭商品),而系爭商品均得獨立於系爭帳號而存在,僅係 伊於購買後暫時存放在系爭帳號內而為伊占有使用,詎被告 113年1月10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封鎖系爭帳號後,系爭商品由 被告占有使用,然系爭商品均係伊依合法買賣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或第三人購買所得,其使用權非依系爭合約所生,更與 是否適用外掛程式無涉,是被告以伊使用外掛程式進而封鎖 系爭帳號之方式取得系爭商品之利益,欠缺正當性,自屬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等語。並聲明:1.先位訴之聲 明:⑴確認原告以系爭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⑵被 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2. 備位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帳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遊戲之代理商,兩造應共同遵守系爭合約之規範, 而伊為維護自身、原廠、其他玩家權益及系爭遊戲之環境公 平、安全,應盡力杜絕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伊於113年1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間在系爭遊戲之系統中偵測多筆關於異常LO G的紀錄,其中「DebugRegister Detected」欄位已有高達3 24筆之異常紀錄,是伊合理懷疑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之嫌, 進而於113年1月9日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 掛程式偵測,遂發現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原告有高 達17筆使用名稱為「腳本輔助yys6.7b外掛程式」(下稱系爭 外掛程式)之紀錄,明確違反系爭合約及遊戲管理規則(下 稱系爭規則),已達終止兩造系爭合約之情節,伊方於113 年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並以信件通知原告終止之原因。此 外,伊為因應後續爭議處理,曾於113年1月詢問韓國原廠關 於「DebugRegister Detected」異常LOG紀錄之涵義,經原 廠回覆「大部分會判定為Hacking玩家」,綜上,原告除有 「DebugRegister Detected」的異常LOG紀錄外,更有外掛 程式偵測紀錄,已明確顯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是伊依 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系爭規則第5條、第7條之規定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另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後段、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 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8條第5項規定,於系爭合約 終止時,伊僅須退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並可扣除必要成本),至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係因虛 擬寶物附隨於遊戲,消費者才會依遊戲服務契約而有使用權 ,當消費者於遊戲中享受過虛擬寶物帶來之樂趣,企業經營 者及以依遊戲服務契約履行提供消費者使用權之義務,當遊 戲服務契約終止後,消費者已無使用虛擬寶物之權利,虛擬 寶物亦無法脫離遊戲單獨存在,本無退還消費者之可能及必 要,且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有明確禁止玩家間之私下交易, 是伊根本無需返還系爭商品予原告。再者,原告之遊戲帳號 及相關電磁紀錄根本無需區分取得之原因,因該電磁紀錄均 係系爭合約所稱之電磁紀錄,由伊所有,原告對電磁紀錄之 使用權,應依系爭合約成立為前提,倘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經 終止或解除,原告即已無上開電磁紀錄之使用權,伊得依其 對電磁紀錄之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又依終止系爭合約後並未將系爭帳號再予使用、移轉 、處分、販售等,伊根本未因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何種利益 ,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9日以系爭帳號登入系爭遊戲,並以系 爭角色遊玩系爭遊戲,伊在未違反任何遊戲規範情況下,竟 遭被告將系爭帳號永久鎖定,然被告並未證明伊有何遊戲行 為異常之具體事實,自無單方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有 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即被告)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 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 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 之方式進行遊戲」(見本院卷第32頁);復依系爭合約所附之 系爭規則第5條:「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 『非官方提供』之外掛或不當程式…」、第7條:「玩家不可直 接或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 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 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辯稱於112年間向蝦皮賣家購得 一外掛程式,於提供NGS偵測系統判讀、記錄程式碼,確認 屬於系爭外掛程式,嗣被告以系爭外掛程式偵測,自113年1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間,發現原告有高達324筆異常log紀 錄,後以韓國原廠提供之NGS系統對原告進行外掛檢測,發 現自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原告有高達17筆使用系爭外 掛程式之紀錄,明顯違反系爭合約及系爭規則,故於113年1 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帳號異常log紀 錄、系爭角色113年1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使用系爭外掛程式 之紀錄截圖、韓國原廠說明信函等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 頁至第72頁),足認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情。原告既有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情,則被告依系爭合 約第22條第3項約定,於113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被證3、4即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紀錄之形式真正,惟此部分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供 電腦,供本院勘驗被告公司員工撈取被證3、4之過程,勘驗 結果: 1、由被告訴代當庭提供筆記型電腦上之檔案予法官檢視,被證 4的檔案經檢視,已建立的本文時間為2024/1/8上午10:43 ,最後一次存檔時間為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45分,存檔者 為「RexGU(辜振豪) 」,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若該檔案 有經過修改,則最後一次存檔時間便會變更,足認被證4的 檔案最後一次存取時間為113年1月8日。 2、又經被告訴代當庭示範如何撈取被證4之內容,被告訴代表 示是經由原廠公司所提供被證1的檔案可以定期撈取玩家的l og 紀錄,經被告訴代展示,113年1月4日00:00:00至113 年1月7日23:59:59撈取的紀錄總計有11716筆,再利用EXC EL的篩選功能輸入原告之遊戲ID「小傑o陰陽」,搜尋後所 跳出的資料,內容與被證4內容相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有被告所提偵 測原告異常log之紀錄過程、撈取說明、韓國原廠ngs系統示 範說明、及被告員工撈取外掛程式過程之對話紀錄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4頁),足認被證4內容確係 被告利用程式就系爭遊戲之線上玩家撈取相關log異常紀錄 所得,並無何偽造、變造之情形,其內容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可能會有內容竄改等語,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資料足供 查明,空言指摘,即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既約定「以利用外掛 程式…」等語,「利用」之意為「發揮物資的功用」,即使 用之意,則被告單純偵測到玩家電子紀錄異常,未提出玩家 實際遊玩時之影片為證據,自難以此即認伊有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之情等語。然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僅能以錄影之方式 偵測玩家是否有使用外掛程式,自難認被告未提出影片錄影 程式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且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2款所 稱之「利用」,自兼指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散佈…等 行為,復參系爭外掛程式之賣場評價中可知使用系爭外掛程 式之玩家可「練等輕鬆自在解放雙手」,甚至可透過系爭外 掛程式於系爭遊戲中獲得大量利益 (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 99頁),足認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目的,即是在系爭遊戲中 可獲得大量利益,而被告確有偵測到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 等情,業於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之取證手法為違法取證,因系爭合約並無任 何被告得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約定,侵害 伊之隱私權,取證過程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所取得之證據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本件被告偵測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式之 方式,係由被告自蝦皮賣場先行取得系爭外掛程式後,上傳 至ngs系統,由ngs系統判讀,記錄系爭外掛程式之程式碼, 後續於玩家進行系爭遊戲時,如有開啟同程式碼之外掛程式 ,於windows後臺與系爭遊戲同時運行時,ngs系統即會記錄 該遊戲帳號、角色之資料,亦即被告透過此方式僅能偵測到 原告電腦與系爭外掛程式程式碼相符之檔案儲存路徑,自難 認被告有何非法侵入原告電子設備取得程式存放路徑之情, 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且觀系爭合約既已約定使 用外掛程式為終止系爭合之重大事由之一,則玩家於簽立系 爭合約時,自可預知被告將會偵測玩家是否使用外掛程式, 以維護遊戲之公平合理,且被告除以前開方式偵測原告有使 用系爭外掛程式外,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原告其他 個人隱私資料,亦未舉證被告此種偵測方式有何致原告受有 重大損害之不法情事,原告前開主張,實屬無據,難以採憑 。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外掛程式僅能使用於私人伺服器,而無法使 用於官方伺服器,自無法使用於被告所經營之系爭遊戲中, 伊自無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之約定等語。惟觀之系爭 外掛程式至遲於112年10月21日於蝦皮賣場名稱標註「可正 服、私服」,直至113年2月底始更名為「可私服」(見本院 卷第191頁至第199頁),足認原告經被告偵測使用系爭外掛 程式期間即113年1月間,系爭外掛程序亦可使用於官方之伺 服器。倘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則被告如何能 透過偵測系統偵測出原告使用系爭外掛程序於系爭遊戲之紀 錄?原告主張系爭外掛程式無法使用於系爭遊戲等語,難認 有理。至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系爭外掛程式為系爭合約第4 條第5款所稱之外掛程式等語,然從系爭外掛程式於蝦皮賣 場上之敘述可知,系爭外掛程式即是用於系爭遊戲,且若被 查即會被封鎖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6頁),原告前開主 張,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則既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系爭規則第5 、7、9條最終之法律效果為剝奪消費者於系爭合約之權利, 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之規定,且未依 系爭合約第19條給予原告通知改善之機會,即直接終止系爭 合約,違反系爭合約第18條之約定,自屬無效等語。經查, 系爭合約第18條第1項約定:「為規範遊戲進行之方式,乙方 (即被告)應訂立合理公平之遊戲管理規則,甲方(即原告)應 遵守乙方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則 約定:「遊戲管理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規定無效:一、 牴觸本契約之規定。二、剝奪或限制甲方之契約上權利。但 乙方依第十九條之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第19條第2項約 定:「甲方第一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乙方應通知甲方於一 定期間內改善。經乙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乙方得依遊戲 管理規則,按其情節輕重限制甲方之遊戲使用權利。如甲方 因同一事由再次違反遊戲管理規則時,乙方得立即依遊戲管 理規則限制甲方進行遊戲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1頁)。上開規 定係在規範一般遊戲管理規則違反時之處理經過,依該約定 ,係指玩家違反被告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時,被告於進行督 促改善時應踐行之程序,應先通知於一定期間內改善。然本 件原告係使用系爭外掛程式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 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此觀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 係規定「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 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即將使用外掛程 式列為違反系爭合約之重大情事,被告可立即終止系爭合約 ,而無須先行通知原告改善,應屬系爭合約第19條之特別約 定,自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與 系爭合約之文義及精神不符,自難認可採。  (七)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有理由,然系爭帳號中原 告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使用之商品,現由被告占有中則依民 法第179條,被告亦應將原告以新臺幣所購買之如附表一之 商品返還予原告等語。惟查: 1、系爭合約第22條第4項約定:「…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 於扣除必要成本後,應於三十日內以現金、信用卡、匯票或 掛號寄發支票方式退甲方(即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 或遊戲費用,或依雙方同意之方式處理前述點數或費用」( 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系爭規則第18條亦規定:「禁止在遊 戲內以現實生活中之現金或任何有價物品買賣交易兌換遊戲 帳號及道具(包含廣告行為)等,亦禁止私下交易,若因私下 交易而造成玩家任何損失,官方將不予任何賠償。玩家經非 官方管道取得之樂豆點、虛擬道具等發生任何問題,應由玩 家自行負責,本公司無法進行任何處理」(見本院卷第38頁) 。依此,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依前開約定僅需返還原告未 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 ,且於系爭遊戲中所獲得之道具係無法私下進行交易。況且 附表1、2所示商品均為在系爭遊戲內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此 種在線上遊戲所獲得之虛擬道具、服裝及寶物等,係於線上 遊戲玩家於遊戲過程中取得各種虛擬之物品,僅供玩家於線 上遊戲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與樂趣,該些裝備、金幣脫離 線上遊戲,對被告而言即不得兌換金錢,自難認原告受有何 損害。 2、另參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本遊戲之所有電磁紀錄均屬乙 方(即被告)所有,乙方並應維持甲方(即原告)相關電磁紀錄 之完整。甲方對於前項電磁紀錄有使用支配之權利。但不包 括本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收益行為」(見本院卷第31頁) 。依此約定可知,原告僅能於系爭遊戲中有使用支配附表1 、2電磁紀錄之權利,並不包括系爭遊戲服務範圍外之移轉 。是本件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已無使用系爭帳號遊 玩系爭遊戲之權利,自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 支配如附表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1、2所示道具等語,亦屬無據 ,難認有理。 (八)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將原告購買並具財產價值之 虛擬商品沒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 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 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有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本件係因原告違反 系爭合約之約定使用系爭外掛程式,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2 條第3項第2款終止系爭合約,且因附表1、2之虛擬商品無法 於系爭遊戲外使用,亦不得成為私下交易之對象,被告於系 爭合約終止後,僅需返還原告未使用之付費購買之點數或遊 戲費用,不包括附表1、2之商品,業於前述,被告為維持系 爭遊戲之公平合理而終止系爭合約,係屬被告之正當權利行 為,且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 濫用可言,故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自難採認。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情形,從而,被告依前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 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自無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 戲之權利,亦喪失以系爭帳號於系爭遊戲中使用支配如附表 1、2所示電磁紀錄之權利。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以系爭 帳號與被告所訂之系爭合約存在及被告應繼續履行系爭合約 ,並繼續提供系爭帳號遊戲服務;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帳 號內所有系爭商品使用權返還予原告等語,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1: 編號 商品類別(大) 商品名稱 總 扣點 行為類別 統計日 (西元) 1 方塊 閃耀方塊 55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送禮 2022年4月8日 3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25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5 其他 199等級以下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18 購買(Gash) 2022年4月6日 6 其他 200~224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35 購買(Gash) 2021年7月14日 7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5天券 252 購買(Gash) 2022年8月11日 8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26日 9 其他 225~249等級經驗值2倍券 1回使用券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31日 10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1 其他 3×4 拼圖盒兌換券 10 購買(Gash) 2023年9月2日 12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13 其他 [50天]魔法沙漏 149 購買(Gash) 2022年2月27日 14 其他 [7天]魔法沙漏 29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15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420 送禮 2023年7月19日 16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147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17 其他 白金神奇剪刀 21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18 其他 皮卡啾拼圖隨機箱交換券 10 購買(Gash) 2021年9月1日 19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2日 20 其他 卷軸保護卡 49 購買(Gash) 2022年3月14日 21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4月9日 22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9月21日 23 其他 封印之鎖 10 購買(Gash) 2021年10月11日 24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4日 25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26 其他 封印之鎖 25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日 27 其他 封印之鎖 5 購買(Gash) 2022年4月29日 28 其他 凍結加持器 20 購買(Gash) 2022年3月8日 29 其他 凍結加持器 14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1日 30 其他 高級菇菇通行證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9日 31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8日 32 其他 解除封印之鎖(1天) 50 購買(Gash) 2022年8月17日 33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6日 34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2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35 其他 髮型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2日 36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8日 37 其他 勳章的神祕鐵鉆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38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3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5日 39 其他 整形欄位擴充券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18日 40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41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5日 42 其他 護身符 10 購買(Gash) 2021年7月30日 43 其他 護身符 7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44 其他 護身符 2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45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99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46 其他 魔法馬車刷新使用券 30 購買(Gash) 2022年2月6日 47 美容 染色顏料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0日 48 美容 染色顏料 10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49 美容 染色顏料 1000 購買(Gash) 2023年1月2日 50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08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51 美容 皇家美髮券 120 購買(Gash) 2021年7月1日 52 美容 皇家整形券 966 購買(Gash) 2021年3月31日 53 美容 皇家整形券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54 美容 皇家整形券 360 購買(Gash) 2023年7月19日 55 楓點 150楓點交換券 1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56 楓點 500楓點交換券 500 購買(Gash) 2022年6月23日 57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5日 58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1日 59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1月28日 60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5日 61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62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26日 63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2年1月15日 64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10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9日 65 楓點 50楓點交換券 50 購買(Gash) 2023年3月11日 66 裝備 文青運動褲(綠) 70 送禮 2022年2月3日 67 裝備 巧可熊髮夾 9 購買(Gash) 2021年12月8日 68 裝備 時尚隨機箱 102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5日 69 裝備 透明手套 30 購買(Gash) 2021年8月29日 70 裝備 透明法杖 120 購買(Gash) 2021年1月31日 71 裝備 透明眼部裝飾 60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2 裝備 透明鞋子 21 購買(Gash) 2021年9月25日 73 裝備 殘像效果 175 購買(Gash) 2022年5月25日 74 裝備 紫紅蝴蝶結手套 45 購買(Gash) 2021年6月27日 75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0 送禮 2022年2月14日 76 裝備 當我們愛在一起戒指 105 購買(Gash) 2022年2月14日 77 裝備 蘋果臉 45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78 轉蛋 黃金蘋果 540 購買(Gash) 2021年2月9日 79 寵物 閃耀動人 10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11日 80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送禮 2022年3月7日 81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19 購買(Gash) 2021年7月5日 82 寵物 寵物隨機箱 180 購買(Gash) 2021年8月17日 83 寵物 寵物隨機箱 240 購買(Gash) 2021年12月4日 84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2月23日 85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15日 86 寵物 寵物隨機箱 60 購買(Gash) 2022年3月27日 附表2:原告向第三人購買之道具清單 道具存放位置:角色暱稱-小傑o陰陽 編號 道具名稱 給付方式 價金金額(新臺幣) 1 輪迴碑石 8591寶物交易網 (履約保證交易) 3萬7,000元 2 巨大的恐怖+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 銀行轉帳 1萬8,500元 3 滅龍騎士盔甲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322元 4 天上的氣息 Line pay電子轉帳 1萬元 5 強化閃耀音樂蔥 Line pay電子轉帳 8,500元 6 燃燒之戒 Line pay電子轉帳 5,300元

2024-11-01

TPDV-113-訴-262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騰皜 被 告 黃致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偕松讚 選任辯護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10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蔡騰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嫌,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 與之案件。聲請人蔡騰皜為本案告訴人,係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重傷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致紘、偕松讚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被告 二人被訴之過失致重傷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第1款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 適格要件。嗣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PCDM-113-聲-396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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