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螢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19號、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9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品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先後給付林姿含、劉智芳
各新臺幣拾肆萬元、柒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之損害賠償,給
付方法為: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給
付壹萬元予林姿含,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及自壹佰壹拾伍年
參月拾日起,於每月拾日前各給付壹萬元予劉智芳,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
事 實
一、陳品螢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我國
社會近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從事詐騙之人於施用詐術訛騙
被害人後,多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乘被害人匯
款後至察覺受騙而報警前之空檔,迅速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從事詐騙之人真
實身分及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被害人及檢
警之追緝調查,是其自可預見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
提領、轉匯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顯與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即使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陳品螢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陳品
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再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以詐術
,致使如附表所示匯款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各自匯入本案兆豐帳戶,除本案兆豐
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5,240元外,均由陳品螢再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款項後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或轉匯上開款項至其他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劉智芳、林姿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
第88-90頁),且迄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參見本院卷第113-1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品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智芳、林姿含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
節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1672卷第8頁),復有
告訴人劉智芳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參見警卷第12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見警卷第15頁)、宣傳簡介、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16-17背面)、告
訴人林姿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參見偵1672卷第15-18頁)、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
0055939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參見警卷第8-11頁)、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
3000321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
細等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
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參見偵1672卷第9-12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
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處斷。
三、又按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
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
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於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意,
與該具有確定犯意之不詳詐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
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成立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分別匯入之款項,分次多筆提領或轉匯,應各係本於同
一詐欺、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後提領、
轉交或轉匯該帳戶內之贓款,參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以從事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2次
犯行,係將不同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分別予以提領
、轉交或轉匯,進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足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至追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騙我8萬元及要我去提領71萬
多元的人都是同一人等語(參見偵10199卷第7頁),並自始堅
決否認知悉或認識詐騙被害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見警
卷第4頁),又被害人所指之「空海大師」、「劉秘書」、
「王專員」或「吳經理」等人,僅為LINE上之暱稱而己,並
無從判斷是否為同一人或數人,而檢察官對此迄未提供任何
確切證據以證明確有數人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
事證據法則,尚難以認定被告於主觀上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人有三人以上,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容有
違誤,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罪相比,其法定刑較輕,尚無不利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情
事,本院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參、撤銷改判理由、量刑審酌之事項及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相較於先前於警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仍一再否認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
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已有未洽,此有其一;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4條第1項有關洗
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
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亦有所疏漏,此為其二;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告訴人林姿含達成和解,除承諾依
其能力而分期支付賠償金,且已於114年1月5日支付第1期賠
償金,此有和解筆錄1份及轉帳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93-94頁、第131頁),此部分犯罪後態度,原審法
院亦未及審酌,容有未盡周全之處,自應一併作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以期周全,此為其三。
(四)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告已自白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另
有上開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而予以論罪科刑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之前科紀
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
1頁),素行良好,惟於本案基於不確定之犯意,提供本案
兆豐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後,又進一步提領、轉交或轉匯該
帳戶內之贓款,以遂行該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
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
後再予以提領、轉交或轉匯殆盡,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
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
分,實屬不該,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
犯行,並與其中被害人林姿含達成和解,開始支付第1期賠
償金,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我大學護理科系畢業,目前從事長照,穩定做了1
年,平均月收入約3萬3千元,未婚,要撫養父母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1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參酌被告所參與如附表所為2次犯行,其犯罪時間高度集
中於112年9月13日,且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類型、態樣
並無太大差異,雖因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構成數罪
,然因所侵害者係同性質之財產法益,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
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予以遞
減,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所科處之總刑度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是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後,爰就被告所宣告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
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動機,冀希由執行機關之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
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深切
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同時兼顧充分保障告
訴人之權利,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主文
所示之方式,依序分期賠償告訴人林姿含、劉智芳所受之損
害。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被告在
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並建構正確行
為價值及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肆、宣告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分工僅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兆
豐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贓款款項後轉交,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依卷內相關事證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前階段行為,或再利用、指示他人出面提領或轉匯贓
款,堪信其並非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
得或持有本案之詐欺贓款71萬5534元、14萬元(即洗錢標的
之財物),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開詐欺贓款既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
則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被告於本案既未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後述),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兆豐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報酬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犯罪方式 1 劉智芳 112年9月13日 9時14分許 715,534元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號 (陳品螢) 112年9月13日 12時5分許 45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海大師」與劉智芳聯繫,佯稱須匯款諮詢風水問題云云,致劉智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本案兆豐帳戶。 112年9月13日 13時50分許 26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1分許 4,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2分許 20,000元 上開款項其中715,534元 2 林姿含 112年9月13日 13時56分許 14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2分許 20,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2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秘書」、「王專員」、「吳經理」與林姿含聯繫,佯稱須幫忙繳稅已取得空海大師財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姿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揭時間匯款左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13日 15時4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5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8分許 2,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13日 15時10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14日 21時38分許 27,000元
TPHM-113-上訴-612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