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綵蓁

共找到 108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 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當事人逾限仍 不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113年度救字 第101號裁定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4條第2項 規定(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114年1月1日發生效力) ,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3-救-101-2025021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陳俐蓁 被 告 呂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自113年7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22頁),是以兩造就合意 管轄法院之約定既以書面為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無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8年1月19日止,自 借款之日起每月一期共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 0.575%計算(目前為2.29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 逾期超逾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催討仍延不償還,依約債務視為到期, 目前尚欠本金68萬5,90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 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授 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訴卷第11至25頁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 萬5,097元,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4-訴-40-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巨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黃諺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潤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8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原告之鋼構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第0122 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77萬5000元。被告於簽約 後之112年7月5日開工,卻自112年10月20日起停工,原告委 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發函催請被告進場施 作,惟未獲置理。原告再委請律師於113年1月19日發函向被 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3年1月22日收受該函。⑵又系 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 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期:詳工 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該階段之 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照取得後 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第1項「由 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 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 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因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惟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 逾期超過100日,依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 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約定逾期罰款,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罰款及其他損害賠償, 足見系爭契約係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該違約金 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⑷另兩造並無追加工程,被告就系 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 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50元,原告於系爭契約 終止後委請訴外人金正工程行(負責人張忠正)進場施作, 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 (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之損害,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2項「乙方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 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通知改正而未依 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 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就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以另外支付工程款數額計算之罰款37萬6790元,一 部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80元。又原告依民法第227條關於債 務不履行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0萬6880元。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68萬4380元(計算式:577,500+106,88 0=684,380)。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8萬4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委由金正工程行(負責 人張忠正)施作,系爭工程除原約定之工程範圍外,原告於 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後,張忠正於112 年9月23日將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 告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張忠正後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 次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均無異議 ,且原告於施作追加工程時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 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之數量及總價,是追加工程部分 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原告 ,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張忠正未拿到追加工程款,於112 年10月2日停工。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112年10月27日以L INE催告原告付款,原告察覺被告就追加工程部分報價過高 ,而不支付與被告,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系爭 工程進行。⑵又原告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7日內進場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亦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 應於7日內,將追加工程款4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停止工程之進行,俟原 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應屬 無據。⑶本件追加工程屬原告個人因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 3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 需先完成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 期,但未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是原告主張完工期限為112 年10月12日,非為真實。⑷另系爭契約第7條雖有逾期罰款之 約定,惟約定之金額過高,退步言,倘認被告有原告主張未 依約如期完工之違約情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害 及損害金額若干,然原告未舉證證明,逕依系爭契約第7條 請求罰款,亦屬無據。⑸至法院審理後倘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因原告已支付張忠正20萬,尚積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 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綜 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建卷第68、120頁)  ㈠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  ㈡原告曾委請承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 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 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 程。  ㈣原告於113年1月19日請律師代為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將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兩造爭點:(建卷第68、69頁)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部 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無追加工程,如有,何時完工 , 及原告有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  ⒈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工程期間沒有追加工程;而被 告則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內另追加工程,被告轉知張忠正 後,是被告轉包予張忠正,張忠正報價予被告,被告再轉知 原告。經查,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就是屋頂部分要放水塔,樓梯爬上去有 一個小平台,這部分是原告叫我做的,沒有與原告簽署合約 ,當初我也有跟被告報價,被告說叫我直接跟原告拿錢,原 告有支付我20萬元。這部分應該是去年(112年)9至10月間完 工等情(建卷第92、93、95頁),並有原告舉出網路銀行匯 款單可資佐證,堪以採信。可見,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 停工,另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直接找被告之 下包商金正工程行張忠正施作,並付款給張忠正,並非被告 向原告承包後再轉包張忠正,否則被告何以叫張忠正向原告 請款。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⒉其次,被告並未舉出兩造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部分簽立追加工程合約。從而,被告辯稱此部分工程係被告 轉知張忠正後,由被告轉包予張忠正,被告再轉知原告,是 張忠正報價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張忠正 於112年9月23日將該部分工程之數量及總價,以通訊軟體LI NE通知原告其數量及總價,張忠正於112年10月17日第二次 報價與被告,被告於同日再度報價予原告,原告於施作該部 分工程,有到場察看工程進度及施作情形云云。然查,就此 部分業經原告否認,且關於這部分是原告叫張忠正做的,被 告知道張忠正有做,但是張忠正拿不到錢等情,業經證人張 忠正證述明確(建卷第93頁),若此部分工程係被告向原告 承攬,再轉包予張忠正,何以不是被告付款予張忠正,而係 由原告直接付款與張忠正。至原告負責人雖於施作此部分工 程到場察看工進及施作情形,此因原告即為定作人即業主, 自然得赴現場察看,此尚不得解釋為原告默示同意追加工程 之數量及總價,從而。被告就此所辯,亦無足採。是原告就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行委由張忠正施作, 並於112年9至10月間完工,且原告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 忠正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工程被告未施作之「雜項工程完工及清潔完工交屋」( 下稱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原告係委由何人施作完工,及 此部分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關於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工程,原本係兩造系爭契約工程之 一部分,工程業主是原告,被告是做樓層、鐵架;張忠正原 為被告之鋼架、鋼構鎖螺絲之下包商,因被告無法如期付款 予張忠正,做到差不多屋頂時,被告叫張忠正不要繼續做。 後來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是業主即原告游總經理叫張忠正 去做的,沒有簽署合約,張忠正就派工去做、收尾好,張忠 正拿到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工程部分的錢後,才繼續做 原本工程的收尾工作(雜項及清潔完工部分);打出估價單 、開發票,原告匯款約30多萬元至張忠正帳戶等情,業據證 人張忠正於本院證述明確(建卷第91、92、94頁),且與原 告提出金正工程行之工程估價單、轉匯憑證(審建卷第35至 37頁),印證相符。可見,就此部分工程,係因被告於原本 系爭工程停工後,原告另委由金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完 工,此部分工程款金額為38萬9480元(156895+172585+6000 0=389480)。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5 7萬7500元,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而 多支出之10萬6880元,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開工期限:乙方(即被告)應 於甲方(即原告)通知後10日內開工。」、第2款「工程工 期:詳工程進度表,乙方應負責依下列各階段工期內完成各 該階段之工程。㈠自得開工日起100日曆天內完工;㈡使用執 照取得後至交屋完成之工期由甲、乙雙方協議。」、第7條 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限内完 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款,逐 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工程合約總價的10 %為限。」(審建卷第11、13頁)。本件關於原告曾委請法 律事務所先後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8日代為發函(各 0000000號、0000000號),催請被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且 被告於113年1月3日函知原告,應於7日內將工程款41萬元匯 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待匯入後再復工處理未完成之系爭工程 一節,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是原告主張被告 於112年7月5日開工,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因有追加工程屬原告之個人因素 ,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應延長,且本件追加工程需先完成, 才能繼續施作雜項工程,兩造確有口頭約定延長工期,但未 約定確切之延長時間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無就此 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且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 二樓樓梯的工程,係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原告並未與 被告簽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追加工程契 約,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迄至被告於113 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0日,依 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之10%計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 項約定,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一節,應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於施作致 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改 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即應依 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款。」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第6條所示「雜項工程完成及 清潔完工交屋」工程進度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為28萬87 5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另委請金 正工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 有多付工程款10萬6880元之損害等情,而被告雖辯稱:原告 故意不告知其已付款與張忠正,被告認知原告仍未給付追加 工程款項,應俟原告付款後再行復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 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證人張忠正於本院已證述:該 「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我也有報價給被告, 被告知道我有做,被告叫我跟原告拿錢,原告就拿錢給我等 情(建卷第93頁)。可見,被告清楚張忠正有向原告報價, 且叫張忠正向原告請款已明。從而,被告既知二造間並無所 謂追加工程,仍拒不復工,致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其 所辯,亦無足採。  ⒊上開「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之工程款為28萬875 0元,因被告給付遲延,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另委請金正工 程行張忠正進場施作,支出工程款39萬5630元,因此受有多 付工程款10萬6880元(計算式:395,630-288,750=106,880 ),就此部分屬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而多支出之10萬6 880元,亦屬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之金額過高,請 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 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併列者,即 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2月8日將系 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如於工程進行中有重大缺失或怠 於施作致工程無法進行,或有立即危險時,經甲方(即原告 )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定外 ,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以罰 款。」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迄至被 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律師函止,均未完工,已逾期超過10 0日,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57萬7500元予原告等情,揆諸   兩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之責任而未能於 本約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 之一計算罰款,逐日彙計,逾期罰款總額累計最高金額,以 工程合約總價的10%為限。」第7條第2項約定「…經甲方(即 原告)通知改正而未依限補正者,除本契約及其附件另有約 定外,即應依甲方因補救乙方未辦理事項所支付金額加倍處 以罰款。」,系爭契約已將罰款即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 併列,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亦有明定。其次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則非以債權人 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 狀斷之。而所謂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審酌被告112年2月8日簽訂系爭契 約,承攬將系爭工程,應於100日曆天即112年10月12日完工 。然系爭租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而未能於本約規定期 限内完工,每逾期1日,按工程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罰 款,迄至被告於113年1月22日收受原告律師函終止契約止, 已逾期超過100日仍無完工,被告對於此期間亦無爭執,其 雖辯稱原告未給付工程款41萬元云云,惟此與系爭工程款無 涉,所辯亦無足採。參酌原告所受損害、被告經原告多次催 告違約之情狀、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 被告逾期違約金57萬7500元,尚屬過高,應以十分之八即46 萬2000元(577500×0.8=462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㈤被告主張以追加工程款21萬元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扣除其已支付張 忠正20萬,尚欠被告追加工程款21萬元未付,被告亦得以此 金額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就原告尚積欠工程款41萬元一節,業經被 告否認,則有關原告積欠41萬元工程款之事實為何,原告自 應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此並未具體舉證,自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就「屋頂平台及一、二樓樓梯的工程」 ,係於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另委由張忠正施作該工程並 完工,原告已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予張忠正,上開工程既非二 造間成立之追加工程,則被告所辯原告尚欠追加工程款21萬 元未付,被告得以之與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抵銷云云,亦無可 採。  ㈥承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違約金46萬2000元、 因遲延而多支出10萬6880元,合計56萬8880元,依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給付遲延、系爭契約第7條第 1項、第2項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萬8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請 求既無理由,其假執行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3

KSDV-113-建-33-20250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送達代收人 周明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劉怡坊間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0,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0,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11

KSDV-113-訴-713-2025021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聯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石千平 被 告 陳建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卷第43、47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息2.38%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4.095%),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 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113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141,2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視同到期抵銷通知函、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頁至49頁),並審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 1 3,141,299元 自113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 4.095% 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1

KSDV-113-訴-166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國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民國「113年1月21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月2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除-11-20250205-2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2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呂孟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 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三、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 進行干擾。 四、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六、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七、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 裁定就其姓名及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即不得予以揭露,爰 以AV000-K113208代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伊朋友為跟蹤騷擾行為, 現在相對人開始對伊跟蹤騷擾,相對人自113年8月間至今, 持續利用數個帳號追蹤伊的IG,並在主頁自我介紹處打上臭 小三、肥仔等令人不舒服用語,並持續用IG傳送類似訊息給 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日核發 書面告誡,禁止相對人對伊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 定之行為。詎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竟仍不斷透過IG等 社群軟體傳送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且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訊息予伊,以此方式跟蹤騷擾致伊心生畏怖, 影響伊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為此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經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及限期命陳述意見後,傳真具 狀陳稱略以:上開告誡書不是伊本人簽名,伊與聲請人從未 見面、接觸,亦不知道聲請人之姓名,從未對聲請人跟蹤騷 擾,不排除是誣告或其與他人有過節之誤會,聲請人本件聲 請,並無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事件,且有受持續侵害之危險 ,否則無異以保護令限制相對人之權利,侵害伊名譽及自由 ,自不應予以保護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 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 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 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 活動之場所。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 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四、以電話、傳 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 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一、 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 特定場所一定距離。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 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持續透過IG傳送騷擾訊息予聲 請人,所傳送訊息有「破麻」、「肥仔醜小三、還會主動勾 引人事後仙人跳」、「狗娘養」、「臉醜心更醜」、「肥醜 死破麻」、「被追被性騷被摸手跟腿」、「近80kg還自肥很 美」等涉及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 語字詞,聲請人報案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查 以相對人確有跟蹤騷擾行為,遂於114年1月1日核發書面告 誡,禁止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所定之行為, 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 查筆錄、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訊息內容截圖等件足稽,堪 認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經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在案。  ㈡相對人於跟蹤騷擾通報表、收受告誡書後,仍於113年12月27 日以後、114年1月1日、2日、3日多次在IG發表訊息,提及 聲請人「想要追蹤你」、「畜生」、「死全家」、「可悲的 肥破醜約完還被甩」及「邊緣人格沒人愛」、「除了賣屁股 還能幹啥」等內容,文中除充斥不滿情緒外,更有許多辱罵 、歧視、性交等訊息,業據聲請人提出訊息內容截圖及照片 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惟有前開調查筆錄可憑,而前揭訊 息內容之日期恰在聲請人報案後數天內,復有「他原本跟我 朋友有糾紛,不知道為什麼最近開始騷擾我」、「封鎖檢舉 」等訊息,相互勾稽,堪認聲請人指訴前揭訊息內容均為相 對人所傳送乙節,應屬可採。相對人猶執陳詞辯稱前揭訊息 內容與其無關、影響其權利、名譽及自由云云,即與事證不 符。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傳送前揭訊息之內容充滿辱罵、恐嚇、歧視 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字眼,因認相對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 仍多次持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 行為,而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另 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 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形,認以核發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六、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2-05

KSDV-114-跟護-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慶鴻 相 對 人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 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 、調解成立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嘉 儒名下,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建號同段44號,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本件查封之系爭 不動產,一旦拍賣,日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並願供 擔保,請准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 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嘉儒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 民事執行處函、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通知、索 引卡查詢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113年度補字第1004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考量系爭不動產若 經第三人拍定,聲請人日後在本案訴訟縱獲勝訴確定,其所 有權亦無法回復,且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之內容,其 所提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故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針對相 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揆 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 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及個別債 權人與債務人間約定利率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經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而系爭不動 產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575萬元,此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網所載,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已逾相對人之債權本 金。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以 相對人執行債權額即172萬元為計算基準。又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 二審及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 4年4月,是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審理所需之時間 ,認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約為 37萬2667元(計算式:0000000×5%×4年4月=372667,元以下 4捨5入),復兼衡訴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予以調整並從 寬推認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38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23

KSDV-114-聲-15-20250123-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6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供詐欺行為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出,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   諭」,向原告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   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0日   13時33分許,匯款75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藉此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使   原告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無意見,等出獄之後再跟原告處 理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而陷於 錯誤,於前述時間將75萬元匯入被告申辦使用之華南帳戶, 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有被 告刑案偵查筆錄、警詢筆錄、本院刑案準備程序筆錄、原告 調查筆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匯款單、照片、 手機LINE對話資料、驛馬協定保密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至61、84頁)。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 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洗錢效果,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5萬 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2025-01-22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76-2025012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林嘉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主張其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係受相對人網路廣告月息2.5%吸引,誰知月息是 7.5%,年息90%,且抗告人已按時繳息,相對人仍將系爭本 票送請裁定,不僅違反誠信,更屬違約。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需提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 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 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原裁定據此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收月息是7.5%,年息90%,且 伊已按時繳息,相對人仍將系爭本票送請裁定,此乃涉及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 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9月9日 240,000元 113年9月9日 WG0000000 2 113年9月14日 200,000元 113年9月14日 WG0000000 3 113年10月12日 110,000元 113年10月12日 WG0000000 4 113年10月22日 60,000元 113年10月22日 WG0000000

2025-01-22

KSDV-113-抗-251-2025012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