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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 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 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 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 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 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 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 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 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 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 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 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 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 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 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張啟崧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 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 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 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 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 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1

KSDM-113-訴-480-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達未與告訴人黃靖琇達成和 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19頁、第7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 ,僅因與員工即告訴人有口角,便出手將電腦螢幕推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另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 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非始終拒絕和解賠償者可比,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 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惟告 訴人並無意願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 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 出庭後,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被告亦與他人開立酒 吧而非靠家人接濟,且被告非初犯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惟縱認被告有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及被告並非靠 家人接濟一節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 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14

KSDM-113-簡上-385-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双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双杰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月 ,且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竊盜罪,犯 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有不同,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受刑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113年7月31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63號 113年10月8日 同左 113年11月16日

2025-02-07

KSDM-114-聲-124-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展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李昆展及吳億地(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4日9時3 0分許,由李昆展騎乘車牌號碼8GF-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搭載吳億地,至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工地前( 下稱本案工地),由李昆展自本案工地圍籬之缺口進入本案工地 ,徒手竊取潘學澄管領之白鐵零件3袋、黑色球鞋1隻(前揭財物 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吳億 地則留在本案工地前把風。嗣由李昆展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銷贓, 吳億地在原處等待,行經該處之林志憲見狀察覺有異而報警,警 員到場時李昆展適返回現場,李昆展及吳億地均為警逮捕,並當 場扣得黑色球鞋1隻,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李昆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0頁、第 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學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 卷第67至68頁)、證人林志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侑展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偵卷第7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5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83 至8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可佐,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億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進入本案工地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 值、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黑色球鞋1隻,為被告所竊取,而屬其犯罪所得,惟 該黑色球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變賣白鐵零件3袋所得共4,000元,該4,000元已交付給同 案被告吳億地乙節,為被告及同案被告吳億地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9頁),是上揭4,000元 雖為被告竊取白鐵零件3袋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2025-01-24

KSDM-113-易-51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聰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聰明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7月16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 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4罪宣告刑 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4 月=1年2月)。 四、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4罪,犯罪時間橫跨於112年 6月間至同年11月間,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 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之性質相異,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 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質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1日、12日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8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26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6號 113年6月18日 同左 113年7月26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8日11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39號 113年10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27日 備註: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025-01-24

KSDM-114-聲-57-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張瑋家 被 告 陳宜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原附民-66-202501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 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 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 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 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 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 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 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 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 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 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 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 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 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 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 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 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 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 (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 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 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 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 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 ,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 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 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 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 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3-金訴-83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坤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坤銘(下稱受刑 人)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並於同日接 受抽血檢驗,後續仍不斷於該醫院進行治療,倘入監服刑, 不僅治療因而中斷,更恐因酒癮反覆發作,致受刑人病症益 發嚴重,而萌生生命安危之疑慮;又受刑人前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聲請延緩執行,經高雄地檢署 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第1139107288號函文通 知不予准許,該函文上僅記載:經審核後不予准許等語,惟 未詳述理由,亦未就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 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高雄地檢署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 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3年4月3日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移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案件指揮執行程序 。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7日 前就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迨屆期後 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檢察官於113年9月3日為不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嗣經受刑人逾期提出陳述意 見狀,經檢察官再次審酌後,於113年9月6日仍為不准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再經受刑人就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駁回聲明異 議,復經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 度抗字第4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 13年12月17日到署執行,受刑人復於同年月16日以現於中和 紀念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為由,聲請延緩執行3月,檢察 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為不准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並 於113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20日雄檢信峙113執6112字 第1139107288號函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11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現正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宜為由,向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 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 理由,況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 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應拒絕收監。施行 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被拒 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監獄行刑法第13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入 監時,經專業醫師進行健康檢查後,若監獄認受刑人確因上 述病症致執行將不能保其生命時,自會依法拒絕收監,並另 由檢察官依法為其他適當處置。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未於 上揭函文中詳述不予准許暫緩執行之聲請之理由、及就受刑 人之身體狀況函詢中和紀念醫院,惟檢察官已詳閱卷內資料 而認受刑人所述暫緩執行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之 規定不符,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不准受刑 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 當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依法執行其 職權,核無違誤。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1-24

KSDM-114-聲-36-202501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文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文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 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約7月,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手段、情節相似 ,侵害法益之性質相當,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 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 益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抗告(1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97號 113年7月1日 同左 113年8月8日 2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21號 113年11月5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2025-01-08

KSDM-113-聲-2450-2025010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舜仁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舜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鄭舜仁與「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 理陳小姐」,向張卓群佯稱: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 投資庫藏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卓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1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 4樓之4面交新臺幣(下同)23萬元。鄭舜仁則依「佛.魔」之指 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造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張(下稱本案協議書,偽造之印文、 署押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未填載完成之「哲睿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數量 ,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許建軍」之工作證2張(下合稱本案 工作證),及至不詳地點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偽刻之「 許建軍」印章(下稱本案印章),並由鄭舜仁在本案收據上填載 「貳」、「參」、「113」、「11」、「18」等字樣及勾選「儲 值費」、「現金」,及偽造「許建軍」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 「許建軍」之印文而偽造本案收據完成後,於前揭時、地與張卓 群碰面,向張卓群出示本案協議書、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 建軍」。鄭舜仁向張卓群收取23萬元款項後欲離去時,由接獲張 卓群之看護報案而至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本 案工作證、本案印章、三星GalaxyS8+手機、現金23萬元(其餘 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述)。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73至74頁、聲羈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69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卓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5至31頁)、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39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0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影本(見偵卷第51頁)、「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收據及合作協議書是「佛.魔 」傳QR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扣案之印章是公司送來 給我用的;公司其他人會先跟被害人聯絡並詐騙被害人,我 只是去現場收錢跟教被害人使用APP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第89頁),是以被告應已認知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至少 有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有一個自稱「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 陳小姐」叫我投資他們推薦的一支庫藏股票,於是113年11 月18日11時許詐騙集團派一個面交車手直接來我家,他在我 的手機下載「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APP,並幫我 申請帳號,並向我收取購買股票的金額23萬元,之後他就離 開,警方就在門外查獲他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也因此陷於錯誤 ,被告亦已取得被害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堪認詐欺行為已 屬既遂,縱使警方係於被告收取23萬元款項後,離開上開被 害人住處欲搭乘電梯時,為警方所盤查並扣得該款項,有高 雄市政府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3年11月27日職務報告 可佐(見偵卷第129頁),惟此不影響前揭詐欺行為已既遂 之事實。又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被告成功取 得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後,被告會依「佛.魔」之指示,將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他人收受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已開始共同洗錢 之犯罪計畫與相關行為,且被告確實已取得詐欺款項,客觀 上對洗錢罪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為洗錢犯行,縱 使該交易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且被告旋遭員警逮捕 而未能上繳詐欺款項,有上開職務報告足稽(見偵卷第129 頁),仍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⒊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任職於「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堪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⒋又被告明知其非「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再由被告在 本案收據上偽造「貳」、「參」、「113」、「11」、「18 」等字樣及勾選「儲值費」、「現金」,並偽造「許建軍」 之署押及持本案印章蓋印「許建軍」之印文後,將本案協議 書及本案收據交付與被害人,用以表示「許建軍」代表「哲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哲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及「許建軍」,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應論以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犯罪狀 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本案協議書及本案 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佛.魔」、「股票投資老師的助理陳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⒍刑之減輕事由:  ⑴查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 告僅提供上游之暱稱「佛.魔」,始終未能提供上游之真實 身分、年籍資料,且被告亦自承:無法提供與「佛.魔」之 對話紀錄,因為他有設定對話紀錄自動刪除,所以工作機內 部都沒有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6頁),故顯然無從查獲,自 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⑵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 事由,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復 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自白減刑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 工作,欲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不僅 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 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洗錢未遂犯行 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刑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偽造文書罪章之沒收特例。本 案被告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即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收據,業由被 告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惟本案 協議書及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印章,係由被告所共同偽造並持以偽造私文書,尚與 詐欺犯罪無直接關聯,並非直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 」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 諭知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案工作證,為被告出示據以取信被 害人所用;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 持之與「佛.魔」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第70頁),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23萬元,為被告洗 錢之財物,惟業經發還被害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7頁),是若再就被告 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及收據,經被告自承:與本案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約定要收取報酬,但被查獲 所以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9月 間,加入身分不詳、於Telegram暱稱「佛.魔」之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被 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亦經同法 第303條第7款所明定。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 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 避免一罪兩判。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經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兔耳山丁子」 及「承恩」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車手之 工作,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事實記載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 於113年11月20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66號,下稱前案)。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另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 2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3年12月4日雄檢信發113偵35773字第1139101872號函上之 本院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本案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前案參與的詐欺集團,不確 定是不是同一群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被告係在臉 書上認識「佛.魔」及本案詐欺集團,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亦是從臉書上找到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4頁 、第71頁),且本案與前案均係由被告持偽造之收據、印章 及工作證,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8129號起訴書足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 ,可知被告找到本案及前案詐欺集團之管道相同,犯罪手法 亦相似,復觀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本案與前案之組織為不同 組織,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組織 與前案所參與之組織為同一組織。  ㈣是以,前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 件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僅 應與先繫屬之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 本案顯係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本 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同法第21 2條、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印文各1枚 未扣案 2 偽造之「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政文」、「許建軍」印文各1枚、「許建軍」署押1枚 未扣案 3 偽造之「許建軍」之工作證(含吊牌) 2張 無 已扣案 4 偽造之「許建軍」印章 1顆 無 已扣案 5 三星GalaxyS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已扣案 6 現金 23萬元 無 已扣案 7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張 無 已扣案 8 「哲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無 已扣案

2025-01-03

KSDM-113-金訴-98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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