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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邱莉畬指控被葉凱均等七人詐騙了103萬多元,警方在黃偉禎住處查扣了1010萬元的贓款。邱莉畬因此聲請法院發還被詐騙的103萬多元。但法院認為,除了邱莉畬,還有其他受害者,而且無法確定查扣的款項是否包含邱莉畬的損失,所以現階段不適合直接發還。 कोर्ट ने कहा कि इस मामले में अभी और भी पीड़ित हैं और यह स्पष्ट नहीं है कि जब्त की गई राशि में वादी का पैसा शामिल है या नहीं। 法院裁定駁回了邱莉畬的聲請,建議等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妥善處理,或透過民事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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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莉畬 被 告 葉凱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 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0樓 黃偉禎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陳佑德 于子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翔雲 范峻翔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胡耕勳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莉畬前遭被告葉凱均、黃偉禎、陳佑德、于子立、吳翔雲、范峻翔、胡耕勳(下稱被告7人)詐欺新臺幣(下同)103萬3,810元,嗣經警於被告黃偉禎住處扣得贓款共1,010萬1,600元,因上開扣案之現金中就103萬3,810元部分係屬聲請人遭被告7人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聲請人、陳秉毅、莊曉瑾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面交予車手被告葉凱均、胡耕勳。被告葉凱均、胡耕勳取得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後,即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轉交予收水車手被告陳佑德、楊0安、吳翔雲及黃偉禎等人,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聲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欲交付150萬元予詐欺集團,被告范峻翔即指示被告胡耕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適被告胡耕勳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聲請人收取150萬元(玩具紙鈔)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被告胡耕勳身上扣得44萬8,000元等情,有被告7人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惟依起訴書附表所示 ,尚有其餘被害人存在,且被告黃偉禎上揭經扣案之款項,是否均為本案詐欺所得、以及是否包含聲請人之詐欺款項,尚無從確定。從而,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03萬3,810元逕予發還聲請人,而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部分現金發還聲請人,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部分現金103萬3,810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經扣押之103萬3,810 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