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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誠 徐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4號、第5號、第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明旭免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皓誠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蒐 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某時,先以其 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該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作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 繫工具使用。嗣詐欺人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如下犯行: (一)自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居住於彰化縣 鹿港鎮之林展慶聯繫,向林展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於112 年6月3日13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展慶,約定 面交儲值金等語,致林展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4時51分許 ,在彰化縣鹿港鎮新興國小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 詐欺人員。 (二)自112年2月27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靜枝聯繫, 向黃靜枝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靜枝陷於錯誤,經詐欺 人員持本案門號與黃靜枝聯繫後,於112年5月25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黃靜枝交付60萬元給自稱「鼎盛投資 蘇芳宜」(使用上開門號)之人,該人並交付收據1張給黃 靜枝。   二、案經林展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靜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皓 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張皓誠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為有 個阿姨要幫她的小孩辦有網路的行動電話門號,才會以自己 的名義幫忙辦理云云。經查: (一)被告張皓誠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展慶、黃靜 枝之證述可證,且有林展慶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海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聯絡紀錄、 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存摺影本)、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黃 靜枝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内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對話及 通話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5月13日法大 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張皓誠所申辦門號之基本資料查 詢,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乃個人貼身使用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並可向不同之電信業者 申辦多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當無須大費周章透過第三人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一 般而言,並無利用收購、借用等方式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再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以行詐 騙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 當可預見收集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乃大眾週知之事。   2.被告張皓誠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 ,堪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於上情自不得委為不 知,而被告張皓誠於本院中供稱:是一個只認識一、二個禮 拜的阿姨,不知道那個阿姨的真實姓名,那個阿姨說,要幫 小孩辦可以使用網路的手機,但她名下已經沒有辦法再辦門 號,所以就跟那個阿姨約在電信公司辦門號,不清楚什麼情 況下門號會辦滿等語。是被告張皓誠根本不知道該需用門號 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與陌生人無異,竟仍辦理行動 電話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以致無法了解、控制該門號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終遭詐欺人員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顯對於他人 可能將該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有所預見。被告張皓誠主觀上既 可預見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人員利用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卻仍將該門號給不詳之人,而本案門號確遭 詐欺人員使用,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是認被告張皓誠確有幫助他 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皓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張皓誠將本案門號 提供予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2人,而助其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則被告張皓誠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施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張皓誠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並無 證據足證被告張皓誠對該犯罪詐欺人員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 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張皓誠基於幫助故意 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張皓誠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張皓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皓誠將申辦之本案門 號交付陌生人使用,嗣經詐欺人員使用,造成告訴人2人蒙 受財產損失,且增加警方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張皓誠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造 成之損失,並考量被告張皓誠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張皓誠稱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張皓誠有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案門號之SIM卡,固係被告張皓誠供詐欺人員從事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為日常生活可 取得之物,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徐明旭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蒐集該資料之人遂行以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時,先以 其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後,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遠傳電信崇學門市,以20 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之SIM卡販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遂行詐欺犯行時之聯繫工具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告訴人林展慶聯繫,向告訴人林展 慶佯稱可投資獲利,使告訴人林展慶陷於錯誤,詐騙集團成 員並於112年5月3日11時1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林展慶,約定在告訴人林展慶之住處(住址詳 卷),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展慶收取50萬元。因認被 告徐明旭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 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 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 數個訴訟客體。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 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 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有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按幫助犯之同一幫助行為,僅能為一次評價,是於正犯藉同 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個詐欺取財)時,其幫助犯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此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之起訴效力應 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徐明旭前因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林森路 一段統一超商崇善門市,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詐欺人員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52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423號判決(下稱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於112年10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宗資料可佐 。 (二)觀諸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均是在111年9月20日同日 申辦,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被告徐明旭於本院供稱:本案與前案交付的SIM卡是同時申 辦也是同時交付的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同 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卻出於不同犯意且分次交付給他 人使用,應認被告徐明旭出於同一犯意所為,雖前案之被 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徐明旭以同一交付行動 電話號碼SIM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人員對前案及本案之 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被告徐明旭既經前案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 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 ,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 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 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 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 (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 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 ,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乃有罪判決書就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 不受理、免訴、無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 不互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徐明旭幫助詐欺犯行,固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未判決有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請求就被告徐明旭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徐明旭因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3-易-587-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本院卷第95頁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原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嫌」等語,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7頁、第95、9 8、10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稱:「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等語,但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論罪部分㈠誤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 語,應予更正】。被告與少年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罪數:  1.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少年楊○愷係為00年0月生,業據少年楊○愷陳稱在卷(警卷 第61頁),於本案犯行時未滿18歲,惟被告陳稱不認識少年 楊○愷(偵卷第30頁),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少 年楊○愷係未成年人,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以被告 有故意與未成年人少年楊○愷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因著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 頁、第95、98、102頁)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且尚未 取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吿載稱在卷(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 10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4.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尚未取得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之問題, 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 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實應予嚴懲,而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遭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予以羈押,甫於113年8月19日遭釋放,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竟仍不知 悔改,於相隔3月餘,再為本案犯行,且由被吿偵查中所述 :其於113年12月12日尚因詐欺案件到案應訊(偵卷第29、3 1頁),不生警惕旋即於4日後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重大,若 非告訴人乙○○有所警覺,事先通知警方查緝,恐將造成高達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財產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本院卷第 103頁),及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 分工情形,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第11至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吿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9 9頁),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已因 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告訴人假意要交給被吿之1000元,已發還告訴人,有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73頁),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㈢至於扣案之手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警 卷第105頁),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有關,自無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物數量 1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壹支 2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 壹張 3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張 4 板夾 壹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5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UZI」、「清心福全」、「別煩」、「亡命之徒」及 少年楊○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非 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屬由 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該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緣乙○○前遭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張宜 蓁」、「UBS瑞銀支援中心」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股票 投資話術詐欺得逞多次後,見乙○○甚為容易受騙,復對其訛 稱:須再以新臺幣(下同)410萬元購買股票後,方可解除 出金限制云云,惟乙○○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因此受 騙,且配合警方假意向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 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金城國中前交付上開現 金。嗣甲○○即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依 「UZI」指示於上開指定時間、地點與乙○○碰面,少年楊○愷 則在附近監看交款過程,並負責事後向甲○○回收及轉交該筆 詐欺贓款之工作,隨後甲○○便向乙○○出示偽造之翰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翰麒公司)工作證,佯稱渠係翰麒公司員 工「陳俊堯」,並交付偽造完成之翰麒公司「國庫送款存入 回單(其上印有偽造之翰麒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由甲○○ 偽造之『陳俊堯』署押1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翰麒公司及陳俊堯。嗣甲○○、少年楊○愷旋為在場埋伏之員 警所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經證人即少年楊○愷於 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及少年楊○愷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行為部分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㈢被告與少年楊○愷及上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NDM-114-金訴-57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 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賴鴻欣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行動電 話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 行動電話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交付給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 驗證碼及身分證照片後,隨即以本案門號及被告賴鴻欣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之會員(下稱8591會 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8591會員後,即以林 毓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LALAMO 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再於11 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 服務(即外送人員會代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 繳納2筆由上開8591帳號所產生之超商代碼之費用(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1,128元、1,500元)及購買1手啤酒之訂單 ,致該平台外送人員即告訴人許正麒陷於錯誤而承接上開訂 單,再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代繳費 用及代購啤酒,並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 得利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4370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 役10日,已於114年3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 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 9至31頁)。  ㈡、觀以前案認定被告提供自己所使用之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許正麒,所為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與本案起 訴書所示之告訴人詹士弘之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係同一次 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如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 詹士弘雖未經前案判決,然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同時侵 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名,惟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僅能就被告之行為 為一次之評價,以免重複評價被告之行為。綜上,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幫助詐欺得利犯行,業經前案論罪科刑,並於114 年3月12日確定在案,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起 訴書所示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既判力仍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為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32號   被   告 賴鴻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欣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門號恐 淪為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以其使用之000 0000000號門號收取手機驗證碼後,透過「小豬出任務」應 用程式之聊天功能,將手機驗證碼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並取得1500枚「小豬幣」作為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上開手機驗證碼後旋向LALAMOVE外送平臺申請註冊認證獲 取00000000號會員帳號,復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 許,利用LALAMOVE外送平台之代付代買服務(即外送人員代 墊外送物品費用之功能),下單委託代繳電信費用及購買雪 山啤酒6瓶之訂單,致該平台外送人員詹士弘陷於錯誤而承 接上開訂單,先依指示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代繳費用及代購啤酒(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193元 ),再送往指定之臺中市○○區○○○○街00號,惟無人出面領受 啤酒及支付相關費用,詹士弘始知受騙並經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上開平台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士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欣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詹士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份 、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 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士弘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爰 不另行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3-28

TCDM-114-易-7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盧佳琪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經理」、「副理」 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認定盧佳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觀認知),由 盧佳琪擔任面交車手,負責面交被害人詐騙款項,獲利為每 單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依上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 高鐵板橋站取得之iphone SE工作機,負責前往收受被害人 所交付款項轉交上層等工作,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盧佳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12月2日18時44分許前某日使用LINE暱稱「妍妍」向易縵 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指示下載「瑞E控」APP操作投資股 票等語,易縵華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妍妍」 再向易縵華佯稱:新股申購中籤,需再補錢等語,易縵華察 覺有異,報警協助處理,後易縵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 3年12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德 門市面交230萬元,盧佳琪則持用上開iphone SE工作機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下稱收據)、工作證,並於上述時、 地到場,向易縵華佯稱其為「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 彩妮」,並交付前開收據與易縵華而行使之時,足生損害於 「翰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彩妮」及易縵華,惟未及 行使前開之工作證,旋於同日18時44分許,為員警在上址統 一超商冠德門市當場逮捕而取款未遂,並扣得上開iphone S E工作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台2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易縵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盧佳琪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9至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6、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縵華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對話內容及手機相簿、通訊錄、扣案物相關照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和詐欺集團之相關聯絡紀錄、收據及相關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2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經理」、「副理」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被害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曾從事當舖工作人員,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 後於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6353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5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之。至扣案之印台2個,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行使 本案扣案之工作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把 本案工作證放在外套裡面,警察有把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 卷第56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 積極證據,應認被告雖夥同共犯偽造扣案之工作證,惟尚未 行使即遭查獲。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24-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少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少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30 日,佯以電商業者身分致電告訴人解淑佳誆稱因誤設為定期 自動扣款,欲協助解除云云,致告訴人解淑佳陷於錯誤,於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8777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 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 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田少宏前因於111年9月30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 月30日向告訴人胡歆晨佯稱其所申請之旋轉拍賣帳號有異 而無法使用,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胡 歆晨陷於錯誤,於同(30)日19時1分匯款1萬4123元至郵 局帳戶內,旋於同(30)日19時9分遭詐欺集團跨行提款1 萬4005元,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實 際流向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而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埔原金簡 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9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前案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另行 對本案告訴人解淑佳行騙,並於111年9月30日匯款9萬877 7元至郵局帳戶內,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胡歆晨及本案告訴人解淑 佳,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而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PCDM-113-金訴-1531-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承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第12行『偽造「張歆 頤」之署押及印文』補充為『持其委請不知情之人所偽刻之「 張歆頤」印章後,蓋用「張歆頤」之印文於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員簽章」欄上,並在該欄偽簽「張歆頤」之姓名,而 偽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孫承 絃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孫承絃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孫承絃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 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否認已取得報酬,本院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 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孫承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刻「張歆頤」印章後蓋用該印文於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復偽簽「張歆頤」署押於現 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其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 ogle」、「阿BEN」、「婷婷」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偽造印章犯行,然 此部分與前揭據以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吸收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二)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犯行,其否認有 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孫承絃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 人分工方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陳哲仁財產損失119萬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 內犯罪分工程度、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0萬元調解, 當庭給付1萬元,其餘款項自118年1月10日起分期給付( 見本院卷第113頁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 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審理筆錄), 暨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孫承絃雖於警詢時供稱詐欺集團約定可依照面交之金 額獲取1%之報酬,然其否認就本案部分已取得約定報酬, 綜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取得任何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陳哲仁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 被告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其所供,所提領之贓款皆 已交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所示被告孫承絃偽造之 印章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1卷第29頁),雖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蓋用、簽署於被告行使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偵1卷第29頁) 2 「張歆頤」署押、印文各1枚 3 「張歆頤」印章1個 被告坦承為其所偽刻,本件犯行所用(本院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   被   告 孫承絃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絃前加入由暱稱「阿BEN」、「婷婷」之人、使用TELEG RAM暱稱「GOOGLE」帳號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阿BEN」、「婷婷」 、「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陳哲仁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陳哲仁陷於錯誤,而同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之瑞祥高中面交新臺幣(下同)119萬元。孫承絃遂依「GOO GLE」之指示,在民國113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址 ,向陳哲仁出示偽造之「張歆頤」工作證,並於偽造之收據 (其上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上,偽 造「張歆頤」之署押及印文,復將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陳哲 仁,再收受陳哲仁交付之現金119萬元,末依「GOOGLE」之 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地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哲仁驚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哲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絃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陳哲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偽造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蒐證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 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阿BEN」、「婷婷」、「GOOGLE」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 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58號偵 查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26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3號刑 事卷宗。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83-202503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28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徵工事員-陳小姐 」均更正為「徵工專員-陳小姐」,第12行、第13行「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補充為「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裕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即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經詢問依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交付4個帳戶給他人 會構成犯罪一事,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審判中坦承前開罪名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稱未因本案 獲取酬勞或利益,故其無犯罪所得,是無論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均得以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 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受詐騙人數、受騙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數額。再酌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經從事代工 、工廠等工作,育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稱其未因交付帳戶資料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286號   被   告 李裕瑩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裕瑩明知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非 提供帳戶之正當理由,竟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3個以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李裕瑩提供金融帳戶 予「徵工事員-陳小姐」,以供「徵工事員-陳小姐」購賣材 料及申請補助金使用,李裕瑩遂於113年1月19日10時17分許 ,在臺中市霧峰區之某統一超商店,將其所申設之土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給 「徵工事員-陳小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裕瑩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 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裕瑩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 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裕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坦承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寄出金融卡後,突然想到臺灣銀行帳戶是伊薪資轉帳使用,所以寄出隔天就到臺中銀行與臺灣銀行將密碼改掉,並重新申請新卡片等語。 2 ①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台中銀行等4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劉蕙綺、林育模、施虹妙、趙孝惠、張瑞雪、洪孟宸、彭翊嘉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台中銀行113年10月25日中業執字第1130032418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臺灣銀行霧峰分行113年10月29日霧峰營密字第11300039971號函及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帳號異動查詢。 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銀行金融卡後,未曾前往上開銀行變更密碼或更換提款卡之事。 4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暱稱「徵工事員-陳小姐」之人表示第一次購買材料需要提款卡,且一張卡可補助1萬元及被告同意寄交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同法第15條 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 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 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 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 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三、按應徵家庭代工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顯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核被告李裕瑩所為,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 所提供之LINE聊天紀錄,被告係配合LINE暱稱「徵工事員- 陳小姐」之人以簽署代工協議、實名制購買材料和申請補助 為由,而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 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劉蕙綺(提告) 113年1月19日某時許 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佯稱:其販賣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認證,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3時6分 8123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林育模(提告) 113年1月21日9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38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46分 ①4萬9998  元 ②1萬3088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施虹妙(提告) 113年1月16日13時4分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2時17分 2萬9989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趙孝惠(提告) 113年1月21日23時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56分 ②113年1月22日13時2分 ①3萬2066  元 ②9999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張瑞雪(提告) 113年1月20日13時22分許 同上 ①113年1月22日12時25分 ②113年1月22日12時26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100元 李裕瑩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洪孟宸(提告) 113年1月20日某時許 對方佯稱帶看房屋需先支付訂金,遂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2時33分 8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彭翊嘉(提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 同上 113年1月22日11時31分 5000元 李裕瑩申設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27

TCDM-114-中金簡-53-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假投資詐騙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 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0月3 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等物,其上蓋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之識別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甲○○與「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 ,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邱沁宜」、「欣雅」、「 線上營業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線上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109巷之蘭雅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則依「陳志豪」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2 份(上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再搭乘計程車至蘭雅公園,並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警員表示欲收取投 資款項,隨即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2份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甲○○,甲 ○○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工作證10張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手機1支、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揭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113年1 0月30日收款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惠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保佳資產識別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識別證1張、「航偉投資控股」識別證1張、「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泓策創業」識別證1張、「宏祥投資」識別證2張。 是 4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2-2025032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395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3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以逃避 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7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價格,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SIM卡,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葉昭雪」帳號,向告訴人陳佳雯謊稱下載APP 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12日8時3 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旋 於同日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現金3 0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嗣告訴人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 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 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 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 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 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 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 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 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 均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12年6月29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4「 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至4「行動 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及於112年7月30日後至同年8月2 日前某日,將其於附表一編號5「申辦租用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申辦之附表一編號5「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 附表一所示之門號,合稱前案門號),分別以附表一「出售 價額」欄所示之價格,接續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 稱某甲)。嗣某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持前案門號詐騙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附表二「面交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 二「面交金額」欄所示金額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案,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附卷可佐 。  ㈡又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供稱:伊係將系爭門號SIM卡以30 0元之價格交予某甲,該某甲即為其於前案交付前案門號SIM 卡之對象等語,再參以系爭門號係於110年6月19日申辦,並 於112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此據告 訴人證述明確,並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 細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可見被告應係於11 0年6月19日至112年7月12日期間提供與某甲使用。是參以本 案告訴人與前案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時間相近,且詐騙手 法雷同,及酌以被告本案供述其交付對象為某甲及以有對價 方式給付系爭SIM卡情形均與前案相同,足認被告係基於同 一交付原因及目的,於與前案交付SIM卡相近或相同時間交 付系爭SIM卡與某甲,而容任某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系爭門號及前案門號,僅屬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租用時間 出售價額 (新臺幣) 1 0000000000 112年6月16日 300元 2 0000000000 109年5月27日 300元 3 0000000000 109年5月56日 300元 4 0000000000 112年6月4日 500元 5 0000000000 112年7月30日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及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鄧麗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 108號」帳號,向鄧麗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並於同年6月29日18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鄧麗雲聯絡,致鄧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翔昇」之成員。 112年6月29日18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斜對面 50萬元 2 告訴人 戴宜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琇瑗」將戴宜鈞加為好友,向戴宜鈞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並於同年6月30日15時33分、18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門號)與戴宜鈞聯絡,致戴宜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6月30日16時2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央東路口「全家超商中壢金央店」 81萬元 112年6月3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190萬元 3 告訴人 游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五期Q3聯合佈局」群組,向游定揚佯稱:下載「資豐e點通」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分別於同年8月21日18時5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及於同年9月9日1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游定揚聯絡,致游定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萬元 112年9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萬元 4 告訴人 林俊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將林俊超加為好友,再將林俊超加入「飛龍在天」投資股票群組,向林俊超佯稱:加入「BNP PARIBAS」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並於同年8月2日13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與林俊超聯絡,致林俊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8月2日15時45分,在其位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之住處內(地址詳卷) 100萬元 5 告訴人 方姿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琉婷」、「陳可芯」將方姿惠加為好友,再將方姿惠加入「元捷金控」投資股票群組,向方姿惠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號儲值以操作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5日8時47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門號)與方姿惠聯絡,致方姿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5日9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 40萬元 6 告訴人 蔡孟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雯怡」將蔡孟軒加為好友,向蔡孟軒佯稱:可下載DYIM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於同年9月23日17時4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與蔡孟軒聯絡,致蔡孟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面交右列金額予該詐騙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112年9月23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全家超商安定善高門市 55萬元

2025-03-27

CTDM-114-審易-30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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