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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7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方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利息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加 計0.575%機動計息。如逾期未償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利息僅繳納至113年5月25日止,依兩 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債務依約 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電腦查詢單1紙、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 頁),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其積 欠之款項即依約視為到期,自應就其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負清償之責任,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

2025-02-14

PCDV-113-訴-3577-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林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0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與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率為2.295%),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8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 卷第13至2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13

SJEV-113-重簡-2618-2025021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玖鎧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玖鎧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傑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7年9月6日止,利息則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目前 為1.72%),若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 延利息外,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18,185元、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協 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債務明細及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核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149-20250124-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黎品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1-24

SJEV-113-重小-3238-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韓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50元,及其中19,171元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39-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萬3,301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之授 信契約書第19條本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合意以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5頁),此 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9年l2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 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 1期本息於111年1月25日償還。被告復於112年9月20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按月繳 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 月平均攤還。又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授 信約定書第4條:因立約人(即被告)違約而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 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1.72%+0.575%=2.295%)。 另依系爭契據第7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6月24日 止,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業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經抵銷存款後,目前被告 滯欠本金共計69萬3,30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系爭契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 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13至2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 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清償 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1-22

PCDV-113-訴-3535-20250122-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余佳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6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6年12月24日止、計分72期, 利率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 、目前合計為2.29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攤還 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 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規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 本金456,26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意見,惟目前無業,故 無能力償還借款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客戶帳務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雖以目前無業,故無 能力清償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然按有無資力償還 ,乃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既向 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21

PCEV-113-板簡-3189-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6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何承恩即貳肆肆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7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1,6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 爭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6日起至112年5月6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 年5月6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0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加 付違約金,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 有遲延,改照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目前年息為5 .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與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 於109年6月4日,雙方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 變更為自109年5月6月起至114年5月6日止,而償還方式則變 更為自109年6月至110年5月按月付息,暫緩攤還本金,自11 0年6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又於112年9月20日雙方再次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變更為自112年7月起增加 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㈡被告另於110年9月1日再 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依雙方簽訂之借據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5年9月1日止,償還方式為自實際 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率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 ,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 .155%機動計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放款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放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倘借款到期或 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目前年 息為3.875%)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1 12年9月20日,雙方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償還方式變 更為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 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㈢ 詎被告上開2筆借款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迄今各 積欠本金20萬3,717元、40萬1,69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 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依雙方簽立之 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應清償前述2筆借款尚餘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借據、契據條款變契約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閱後 發還)、電腦查詢單、被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15 、17至19及29至31、21至26及33至34、37、39、41頁)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21

PCDV-113-訴-3536-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蔡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 至116年6月29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 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 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 積欠本金16萬076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 日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 第15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 償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3-重簡-240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徐暄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52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839元自民 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16

TPEV-113-北簡-10685-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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