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煒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煒於民國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下稱民
防中心)技士,明知向民防中心申請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
學校員工上、下班交通費補助(下稱交通補助費),應依臺
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明: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不得發給交通費
;如有居所異動而須減發交通費者,應自異動之日起一個月
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等規定為辦理
。黃志煒明知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因新冠肺炎疫
情及省錢因素,於上班日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有
經常居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之事實,而未實際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亦無上、下班交通費用支出,
依前開規定,因其居所距離實際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
以下,應不得請領交通費,竟為請領交通補助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填寫切結書佯稱居住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
月間,接續於每個月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致民防中
心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志煒符合請領資格,按月核發
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補助費用予黃志煒,共計新臺幣(下同)
58,3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黃志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
間,有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否認有在辦公室過夜而
沒有每天通勤新竹與臺北,然並無以辦公室為居所之情形,
僅係因工作緣由,需配合加班、臨時待命、接送主管開會或
因新冠疫情因素自主減少往返新竹通勤時間等因素,而於辦
公室內待命過夜,不得因此認被告即有變更居所為辦公室之
情形;被告平時亦須往返新竹照看父母,此有交通車票可證
,並於111年4月起因家中購車,所以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通勤往返辦公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間迄今均擔任民防中心技士,於109年11月6
日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用以向民防中心申請交通補助費,並於109年5月起
至112年9月間按月領得交通補助費共計58,320元,被告於11
2年12月20日主動將上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
卷(見他卷第11至17、113至115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警務正鄭其昌於審理時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復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
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切結書、申請交通補助費一覽表
、民防中心109年5月至112年9月員工交通費印領清冊等在卷
可證(見他卷第19至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交通費補助表核發說
明載明:「第三點、不得核發之情形:㈡居所與實際辦公處
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者;第七點:新進員工或員工居所
異動而增加、減發交通費者,應自到職日或異動之日起一個
月內檢附相關資料向秘書室或總務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定後
自到職日或異動日起核發。員工如有居所異動應減發而未主
動申報等溢領情形者,經查明屬實,除追回溢領金額,並按
情節相關規定議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員
工交通費補助表存卷可憑(見他卷第19至20頁),可知居所
與實際辦公處所距離超過1,000公尺者,始符合請領交通補
助費資格。又被告業已簽立切結書,切結確實居住在新竹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等情,有切結書可憑(見他卷第2
1頁)。被告於本院雖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自承自109年
5月起,因新冠疫情嚴峻,為了減少感染而不通勤,以及因
之前投資失利想省交通費,上班期間都是睡在民防中心的防
災待勤室或辦公室沙發,只有假日或家裡有急事不定時才會
回戶籍地,並坦承未依規定在一個月內申請異動停止申請交
通補助費,現已主動向服務單位提出不申請112年10月起之
交通補助費,也願意繳回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領得之交
通補助費等語(見他卷第12、16頁);於偵查中亦坦承詐欺
取財之犯行,自承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住在辦公室
而沒有住在戶籍地,溢領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已全數繳
回等語(見他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民防中心安全警衛
室警員侯炳杉於本院證稱值夜班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辦公室等
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此外,被告並主動向民
防中心申報停止112年10月起之交通補助費申請,於112年12
月20日將所溢領之交通補助費全數繳回,有臺北市政府電子
收據影本足憑(見他卷第107頁),衡情被告若非確無居住
在切結之新竹市事實,何須主動認罪並繳回全部交通補助費
,顯見被告上開所稱於109年5月起至112年9月間上班期間均
是住在民防中心辦公室乙節,應值採信。又所謂交通補助費
,應係指因上、下班而有實際往返居所與辦公地點所生交通
費用之支出,因此給予補助,此可由上開交通費補助表核發
說明推知。是以,被告於上班日期間既非居住在新竹市,而
係在民防中心辦公室內留宿,當無往返所生交通費用,自不
符合請領交通補助費之資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國道ETC資料,顯示該車於上班日週一
至週五期間幾乎未見有自國道北上、南下往返之通行紀錄,
反而多見該車於週五或週六晚間從臺北南下至新竹,週日則
從新竹北上至臺北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
11日總發字第1130001359號函附車號000-0000號車輛申請人
資料、109年至112年車輛通行明細、車輛通行扣款明細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顯然與被告所辯每日上、
下班係開車往返新竹與臺北情節不符;另觀諸被告所提往返
新竹與臺北間客運車票,未見乘客姓名,部分車票亦未蓋有
廠商印章及標明日期,實難以證明係被告上、下班通勤所購
買之車票,況被告於請領交通補助費之印領清冊上,所勾選
之交通方式係「火車」,而非客運,亦有民防中心員工交通
費印領清冊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105頁),是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被告上、下班有往返新竹與臺北之事實。被告既於
上班期間均留宿在民防中心辦公室,而有經常居住在民防中
心辦公室之事實,得認民防中心辦公室業已成為被告之實際
居所,縱其偶爾至新竹市探望父母,亦非以新竹市為居所,
從而,被告之居所距離辦公處所距離在1,000公尺以下,當
屬不得申請交通補助費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
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
次詐領交通補助費,乃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恪守規範,以不正方
式詐得上開交通補助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已
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目前擔任民防中心技師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詐得交通補助費共58,32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全
數繳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可稽(見
他字卷第107頁),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區間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5月 1,260元 2 109年6月 1,380元 3 109年7月 1,320元 4 109年8月 1,320元 5 109年9月 1,320元 6 109年10月 1,320元 7 109年11月 1,500元 8 109年12月 1,380元 9 110年1月 1,560元 10 110年2月 1,320元 11 110年3月 1,380元 12 110年4月 1,440元 13 110年5月 1,380元 14 110年6月 1,500元 15 110年7月 1,500元 16 110年8月 1,440元 17 110年9月 1,440元 18 110年10月 1,500元 19 110年11月 1,320元 20 110年12月 1,380元 21 111年1月 1,380元 22 111年2月 1,500元 23 111年3月 1,440元 (起訴書誤載為1,400元,應予更正) 24 111年4月 1,560元 25 111年5月 1,440元 26 111年6月 1,380元 27 111年7月 1,440元 28 111年8月 1,500元 29 111年9月 1,560元 30 111年10月 1,500元 31 111年11月 1,320元 32 111年12月 1,560元 33 112年1月 1,320元 34 112年2月 1,380元 35 112年3月 1,380元 36 112年4月 1,440元 37 112年5月 1,320元 38 112年6月 1,380元 39 112年7月 1,560元 40 112年8月 1,500元 41 112年9月 1,500元 總計 58,320元
SLDM-113-易-44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