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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國陞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國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更字第88號裁定自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 償159,773元,本院於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因罹左側肩鎖關節增生骨刺,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 接受「肩關節鏡及肩峰下減壓及增生骨刺清除手術」,又因 左手有段時間無法舉高,需持續復健治療,嗣於112年7月21 日起至113年1月4日,任職於農祥花卉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 機,每月薪資分別為26,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 57元、24,772元及3,157元,並於113年8月12日起任職於華 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至今,自113年8月至12 月,每月薪資分別為1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 44元、29,558元,無收入期間仰賴配偶李喜真及其子吳家億 資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薪資單、薪轉帳 戶交易明細內頁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至4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 本院審酌,惟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 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 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計算式:26 ,400元+24,055元+24,477元+25,357元+24,772元+3,157元+1 9,343元+29,558元+24,583元+29,044元+29,558元-17,076元 21),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03

PTDV-113-消債職聲免-73-20250303-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早餐店之店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尚需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因積欠債務達6,865,83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865,831元( 本院卷19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2,000元,加 上113年年終獎金3萬元,有○○早餐店證明可佐(本院卷103 至105頁),平均收入為34,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81元,然並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故以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另聲請人之父親葉○○名下有2筆土地、3筆田賦,存款 逾24萬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葉劉○○存款逾273萬 元,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14元(本院卷243、249至269、27 7至287頁),兩人均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葉○○已成 年(94年生),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 共12,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424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00-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5 37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00元,及投資 有價證券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15、65、83至9 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 161,574元(本院卷35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 務仍有23,908,037元(計算式:24,161,000-000-000,000-2 ,000),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剩餘18,618元為清償,迄 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71-20250303-1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効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 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不免責裁定) 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高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而裁定不免 責確定。聲請人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債權 人依債權表分配比例之款項,爰再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効賢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   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9年9月30日16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且命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字   第34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清算程終   結。嗣經本院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之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高   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   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認聲請人應不予免   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於原不免責裁定確定   後,陸續清償各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174,814元,並據   聲請人提出匯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31頁),   查原不免責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70,364元,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既已繼續清償超逾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 之數額,且本件各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 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 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27

SCDV-113-消債聲-11-20250227-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425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邱海森 (已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已於113年4月24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 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6

CTDV-114-司執-15425-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江雯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13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476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4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 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67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謝憲凉即謝禹震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 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 市○○區○○里○○路00號3樓,法定代理人周俊隆,住同上」之記載 應更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26

TCDV-113-消債更-367-20250226-2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77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程立中 0000000000000000 胡博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三芝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21

PCDV-114-司執-27776-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促字第310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務 人 蔡文益 傅居正兼傅從之繼承人 傅宏章即傅從之繼承人 傅玉琴即傅從之繼承人 傅千慧即傅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0年3月16日所 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一項「……,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 玖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 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叁佰伍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聲請人毋庸具狀 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ULDV-90-促-3109-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綠蒂(原名:段婉晴)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楊尚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綠蒂(原名:段婉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曾於民國95年間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 協商,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毀諾。伊現因積欠無擔保 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01萬2864元無力清償,而伊所負包 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現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還 款2萬4501元,嗣經元大銀行於96年2月8日通報毁諾等情, 此有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9-12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 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 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 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現任職於永豐韻餐坊,113年1月至113年7月之 薪資總計為16萬2060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9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上開平均月薪2萬3151元(計 算式:16萬2060元÷7月≒2萬31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 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3579元,是本院即以此數 額作為債務人更生聲請時之支出。  ⒋從而,債務人現每月收入為2萬315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後,已入不敷出,遑論負擔每月2萬4501元之還 款方案,揆諸前揭說明,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履行協商債 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 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月9日)收入:   債務人陳稱其111年7月至112年6月間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 資為2萬2000元,112年7月至113年6月則任職於永豐韻餐坊 ,期間薪資總和為27萬6575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薪資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9頁),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 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54萬575元(計算式 :2萬2000元×12月+27萬6575元=54萬575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7月9日)收入:   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2萬315 1元(見上開㈠⒉),本院即以債務人平均月薪2萬3151元,作 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1-183頁)。臺北市111、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418元、2萬2816元、2萬3579元, 是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111年7月10日至113年7 月9日)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54萬9774元(計算式:2 萬2418元×6月+2萬2816元×12月+2萬3579元×6月=54萬9774元 ),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則 以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455元 計算。  ㈣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2萬3151元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 萬4455元後,已入不敷出。惟債務人現積欠761萬676元,此 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7日陳報狀、元大銀行113年7月26日陳 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5日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陳報狀、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陳報狀、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 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5、81-125、133-175、219- 249頁),堪認債務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雖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本件應仍得聲請更生。又債務人係一 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 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債務人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5-02-21

TPDV-114-消債更-50-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子俊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0號受理,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同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6年3月出生,現年67歲,無業,由子女楊秉翊每月給付生活 費2,000元,113年9月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每月支出13,0 88元,不足之處由配偶子女負擔,無商業保險等情,經債務 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81頁),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1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5頁)、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9-51、59-77頁)、扶養切結書( 本案卷第4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58 頁)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依序為17,303元、19,248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 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 序為13,088元、14,559元,債務人主張支出金額未逾前揭標 準,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 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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