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基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基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
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依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
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曾基文之幫助,使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曾基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基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先後受詐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2頁),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
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基文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
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
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曾基文之所
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
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基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81
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基文曾
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9人共詐得510,000元,惟被告曾基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曾基文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曾基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曾
基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曾基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向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要求匯款,並拍照
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提款卡,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曉新」,曾基文為取
得該匯款,復依「陳曉新」指示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聯絡,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
、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施用詐術,致王芝畇、
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
瑋、梁美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曾基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
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
BF000-B112129、梁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曉新」、「李專員」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向「陳曉新」之人表示「我欠提要150萬元台幣」、「嗎煩匯給我」、「錢會進來沒」,嗣被告為順利取得該款項而依指示聯繫「李專員」並寄交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芝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芝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芝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鐘峰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鐘峰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鐘峰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楊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鳳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鳳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奕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謝寶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謝寶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寶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湯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祺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BF000-B11212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梁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美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梁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BF000- B112129、梁美華、被害人謝寶廷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芝畇(提告) 112年11月4日 佯稱:販售錢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4日 14時7分許 1萬6,000元 2 鐘峰志(提告) 112年10月26日 佯稱:販售腰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5日 0時33分許、 112年11月6日 1時20分許 3萬元、 4,000元 3 楊雅琇(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繳稅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鳳蓁(提告) 112年6月19日 佯稱:帳號凍結需繳納罰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5分許 2萬元 5 黃奕潔(提告) 112年9月23日 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5萬元 6 謝寶廷(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可於網拍網站註冊,儲值本金發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7 王淑惠(提告) 112年10月初 佯稱:可於晟益官方客服入金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3分許 15萬元 8 湯祺瑋(提告) 112年10月底 佯稱:錄有私密影像,匯款後刪除云云。 112年11月4日13時25分 3萬元 9 梁美華(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繳納保證金可拿回投資本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KLDM-114-基金簡-5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