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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被 告 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被告兼告訴人文平係 基隆市○○區○○街000○0號戀戀不忘卡拉OK店之傳播小姐,於 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1時59分許,在戀戀不忘卡拉OK店內, 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因已酒醉無法與客人續行喝酒,引起被告 兼告訴人邱詩涵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致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受有頭 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則受有前 後頸部、胸部、左手臂、兩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其等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邱詩涵傷害被告 兼告訴人文平部分、被告兼告訴人文平傷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文平、被告兼告訴人邱 詩涵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件 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2025-03-21

KLDM-114-原易-1-2025032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基文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7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基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基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基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0 00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 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 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舊法, 只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依修正後 之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固較 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 刑5年限制,因自白減刑部分為必減,而幫助犯減刑為得減 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且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 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5日,低於依 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 卡(含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 受者利用被告曾基文之幫助,使本判決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基文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曾基文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曾基文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行為 ,使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先後受詐匯 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 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82頁),與前引規定相符,自應 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基文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其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操 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 ,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 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之態度,又未能與前 述各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併考量被告曾基文之所 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 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 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曾基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頁、第281 頁),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基文曾 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 ,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操作密碼)而有 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件起訴書之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9人共詐得510,000元,惟被告曾基文於本案被訴之所為 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曾基文有參與提領上揭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 被告曾基文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曾 基文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 洗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6號   被   告 曾基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7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基文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 年10月間某日向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要求匯款,並拍照 名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封面及提款卡,以LINE訊息傳送予「陳曉新」,曾基文為取 得該匯款,復依「陳曉新」指示與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聯絡,於同年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付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 、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施用詐術,致王芝畇、 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 瑋、梁美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曾基文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 ,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 劉鳳蓁、黃奕潔、謝寶廷、王淑惠、湯祺瑋、梁美華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 BF000-B112129、梁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曾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陳曉新」、「李專員」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認識LINE暱稱「陳曉新」之人,向「陳曉新」之人表示「我欠提要150萬元台幣」、「嗎煩匯給我」、「錢會進來沒」,嗣被告為順利取得該款項而依指示聯繫「李專員」並寄交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王芝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芝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王芝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鐘峰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鐘峰志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影本2張 證明告訴人鐘峰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楊雅琇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雅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證明告訴人楊雅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劉鳳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鳳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劉鳳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奕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奕潔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證明告訴人黃奕潔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被害人謝寶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謝寶廷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謝寶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王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惠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王淑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湯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湯祺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張 證明告訴人BF000-B112129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梁美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梁美華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梁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告訴人王芝畇、鐘峰志、楊雅琇、劉鳳蓁、黃奕潔、王淑惠、BF000- B112129、梁美華、被害人謝寶廷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芝畇(提告) 112年11月4日 佯稱:販售錢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4日 14時7分許 1萬6,000元 2 鐘峰志(提告) 112年10月26日 佯稱:販售腰包,匯款後寄出云云。 112年11月5日 0時33分許、 112年11月6日 1時20分許 3萬元、 4,000元 3 楊雅琇(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繳稅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 9時28分許 3萬元 4 劉鳳蓁(提告) 112年6月19日 佯稱:帳號凍結需繳納罰款、手續費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5分許 2萬元 5 黃奕潔(提告) 112年9月23日 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9時12分許 112年11月1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5萬元 6 謝寶廷(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 佯稱:可於網拍網站註冊,儲值本金發貨獲利云云。 112年11月4日10時48分許 1萬元 7 王淑惠(提告) 112年10月初 佯稱:可於晟益官方客服入金操作獲利云云。 112年11月7日 10時3分許 15萬元 8 湯祺瑋(提告) 112年10月底 佯稱:錄有私密影像,匯款後刪除云云。 112年11月4日13時25分 3萬元 9 梁美華(提告) 112年10月間 佯稱:繳納保證金可拿回投資本金云云。 112年11月6日10時26分許 2萬元

2025-03-21

KLDM-114-基金簡-55-202503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11 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87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51號卷第37頁、第6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記載原審就被告對 告訴人乙○○所為詐欺犯行,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得依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併諭知沒收 此部分犯罪所得38,000元,未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並未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而認原審量刑非無研求之餘地等語,亦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有所爭執。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 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衡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 失,難認被告果有悔悟,本件量刑過輕,原審就刑之宣告顯 有不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恣意訛詐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被告①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2月,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③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④前開3罪均得以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原審又衡酌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 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前揭3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相同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是原 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 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 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 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 原審本於各罪之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如是。從而,原審 量刑暨定執行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 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與告訴人乙○○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72頁),且於同日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38 ,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已非現狀,被告縱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而就是否承認被訴犯行乙情有所動搖,亦無可 撼動原審本諸前揭說明所為之量刑與定刑結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暨所定之執 行刑,尚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指,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7 號、第6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3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與周珍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 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恣意訛詐 他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價值;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 ,從事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 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詐得共23萬8,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亦未 經合法發還被害人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3月間,先向斯時為少年之林○貞(真實姓名詳卷 、所涉非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 借用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 ○貞之中信銀行帳戶),而將上開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及其 自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用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再由 不知情之蕭名瑜(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其INST AGRAM帳號「peggy_2486」媒介丙○○與乙○○連繫後,再由丙○ ○自111年4月間起,以其自己之INSTAGRAM帳號「cheng_.174 」向乙○○佯稱:其背後老闆係博奕網站投資代理人,可幫忙 代操百家樂,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林○貞之 中信銀行帳戶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丙○○轉帳或提 領。嗣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復與周珍安(所涉詐欺罪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現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周珍安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並保 證本金一定歸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內,旋遭丙○○轉帳或提領。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另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112年1月4 日,向不知情之施靜彣(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用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靜 彣之國泰銀行帳戶),丙○○取得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後, 即交由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透過INSTAGRAM向丁○○詳稱: 可以代理博奕網站抽取高額佣金獲利云云,丁○○不疑有他應 允後,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再於112年1月4日19時許,向丁○ ○佯稱:因其在博奕網站內操作錯誤,玩家輸贏需其負責, 要賠償1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 內,旋由施靜彣依丙○○指示提領後,轉交予丙○○。嗣因丁○○ 之母羅雅君得知其子受騙,陪同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提供之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林○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同案少年林○貞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乙○○匯款,並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5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6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名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所載被告先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名瑜以其INSTAGRAM帳號發布施「可幫忙代操(百家樂)」之詐騙訊息,嗣再由被告向告訴人乙○○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害人甲○○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8 被告丙○○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所載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受騙匯款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出或提領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告訴人丁○○受騙匯款之經過及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施靜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施靜彣將其國泰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嗣遭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丁○○匯款後,同案被告施靜彣再依被告指示將該等款項提出,轉交予被告等事實。 11 同案被告施靜彣所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同上。 12 施靜彣之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與周珍安及另名身 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三次詐欺取財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9日20時25分 3,000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22時11分 5,000元 同上 112年4月28日20時56分 1萬元 林○貞之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6月3日21時36分 1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3日22時56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4分 4萬元 丙○○之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4月10日22時35分 4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38分 1萬7,000元 同上 111年4月10日22時42分 3,000 同上 附表三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2年1月5日21時27分 5萬元 112年1月6日19時43分 5萬元

2025-03-19

KLDM-113-簡上-151-2025031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要拿 回餐點,先被對方打,我覺得我是正常反應,對方打我,我 才反擊,我覺得判得太重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因送餐停車不易,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 下稱告訴人)張皓瑋發生口角,被告遂要求告訴人返還已 收受之餐點,經告訴人拒絕仍追隨進入告訴人住處大門, 並爭奪餐點,進而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鈍挫 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非頑固性 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 臺灣礦工醫院、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堪可認定。 (二)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 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然反應才反擊云云置辯 ,惟查:本案之所以從口角衝突加劇至肢體衝突,實係因 被告在告訴人收取餐點並返回住家時,執意拿回已在告訴 人實力支配之下之餐點並追隨告訴人至其住家門口,且動 手拿取告訴人手上的餐點,而衍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酌餐 點已在告訴人手中,被告主觀上當可知悉並預見要取回恐 發生肢體拉扯或衝突,仍執意為之,後續並與告訴人互有 揮拳傷害行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筆錄互相指摘對方 為先出手之一方(見偵卷第8頁及第20頁),既無其他證 據可佐,被告與告訴人又已有口角,於當下時空情緒,應 認渠等所為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是認被告所為,非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而有傷害犯意存在,實與正當 防衛要件有別。至被告執著於告訴人惡意刁難停車乙節( 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及第55頁),雖為紛爭衝突之始 因,然與傷害構成要件無涉,且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並為原審判決所審酌,故不與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原審於判決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衝突起因(動機) 即被告犯罪情節、雙方傷勢(所生損害)、手段、犯後態度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所量處之刑度亦 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既本於法律所賦予之 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 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關於刑法第57條之量刑資料等 情狀,均已顯現於原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 ,至本院二審審理時無重大變動或歧異,原審之量刑無裁量 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主 張判太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 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嘉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皓瑋、李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遇有紛爭不思以平和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互毆,致雙方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屬不該;兼衡酌被告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 、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被告張皓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告 李嘉豪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員、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參偵卷第7頁、第19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被告張皓瑋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犯過失傷 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被告李嘉豪曾 有賭博前科之前案素行(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10號   被   告 張皓瑋          李嘉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嘉豪為外送服務員,於民國113年4月5日1時37分許,送餐 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張皓瑋住處前時,因停車不 易遂請求張皓瑋外出取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李嘉豪憤而 表示取消送餐服務並要求張皓瑋返還餐點,張皓瑋拒絕並逕 自返回住處,李嘉豪見狀遂隨之進入張皓瑋住處大門與之爭 奪餐點(李嘉豪涉嫌侵入住宅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嘉豪、張皓瑋均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徒手方 式相互毆打對方,李嘉豪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疑似腦震盪、 非頑固性急性外傷後頭痛、頭暈及目眩、頸椎痛等傷害,張 皓瑋則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嘉豪、張皓瑋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嘉豪、張皓瑋坦承不諱,且有李嘉豪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 斷書、偉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張皓瑋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 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9

KLDM-114-簡上-1-202503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福枝為魚販,因魚貨買賣結識林阿霞,並於民國113年6月   某日得知林阿霞配偶戴新元因跌倒住院開刀,身體羸弱,見 林阿霞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接續犯意,自113年6月下旬起向林阿霞佯稱:戴新元之魂 魄已遭惡鬼勾走,要請師姐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 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云云,致林阿霞誤信陳福枝可協助 辦宗教法事恢復戴新元健康而陷於錯誤,遂依陳福枝指示, 自113年6月下旬起,陸續依附表所示日期,分別自住家內保 險箱及提領其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下稱板信商銀東湖分 行)存款,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55萬元)予陳福枝。嗣因陳福枝持續需索無度,戴新 元於113年7月23日向其女戴淑慧借款300萬元,戴淑慧發現 有異加以勸阻,且林阿霞於113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板 信商銀東湖分行欲提領73萬元時為行員察覺報警,林阿霞至 此始發覺遭騙,遂於陳福枝再度於113年7月26日19時37分許 ,要求林阿霞交付73萬元時報警配合,於翌日4時23分許, 陳福枝前往林阿霞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其聯繫林阿霞所用之0000000000號OPPO牌行動電話1 支。 二、案經林阿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陳 福枝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收取證人即告訴人林阿霞(下稱證人林   阿霞)35萬、70萬、40多萬及10萬元,惟否認詐欺取財,辯 稱:我沒有騙林阿霞,我有跟林阿霞確認要不要辦法會,我 不記得我什麼時候辦的,也沒有相關收據,向林阿霞收的錢 是我幫她墊的,我不記得每次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 34頁、第98頁、第172頁及第175頁)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實向證人林阿霞佯稱其夫戴新元之魂魄遭惡鬼勾走, 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將戴新元之靈魂勾回來以挽救其性命 等語而施以詐術,致證人林阿霞陷於錯誤,有以下證據可證 : 1、證人林阿霞於警詢證稱:係因與陳福枝買賣魚而認識,最近 附近公廟在做法會,他從宮廟人員口中聽到我先生最近魂被 勾走,卡到陰需要把我先生的魂魄從地獄勾回來,他有辦法 幫我處理,但需要現金買地獄的東西,吃香灰才能讓我先生 身體好起來,當時因為我先生跌倒開刀身體很虛弱要回家休 養,我就相信他的說詞,他假借台東某山區宮廟辦法會為由 ,面交對我騙取現金,我沒去過,詳細地址也不知道(見偵 字第21頁至第22頁及第57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先 生在113年4月跌倒住院,有進加護病房,後來陳福枝說我先 生的魂魄被鬼勾走,他說他會去幫我買一些地獄的東西,才 能將我先生的靈魂救回來,之後他就會交代我要拿多少錢給 他,我就依他的指示去提款,他隔天來收,他交代我不可以 把這件事情告訴我的兒女,(問:被告有無提出法會照片或 宮廟名片取信於你?)都沒有,他只說在台東那邊有個仙姑 ,會幫忙這場法事,後來一直跟我拿錢,越拿越多我才發現 不對,有沒有仙姑、有沒有辦法事,我都沒有看過(見偵卷 第160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戴淑慧於偵查中證稱:113年7月23日因颱 風,所以打電話給爸媽請他們注意安全,結果爸爸開口跟我 借300萬,並說如果不借他,他的命可能不保,我追問發生 什麼事,我爸爸都不太願意說,後來才知道是因為被告說不 可以說,不然會不能救他的命,後來到7月25日我爸爸打電 話給我,他說被告一直跟他們要錢,當天晚上我打電話跟我 媽媽說,我會帶著300萬跟你一起去台東親手交給師姐,我 目的就是要驗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但我媽媽拒絕,因為被 告跟他們說如果要去台東,必須要住到2個月,我父母因為 害怕就不敢去;7月26日我媽媽去東湖領錢,因為銀行認為 可能是詐騙就擋住,晚上8點多被告就打來說隔天早上要來 拿錢,被告還有恐嚇我父母說不相信的話會死掉,7月27日 清晨4、5點,被告果然到我媽媽家,我在我媽媽家2樓,聽 到被告一直跟我媽媽說如果不相信他的話會回家(回老家、 死亡的意思),所以我就打電話報警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6 2頁)等語。 3、本院當庭勘驗113年7月27日警方密錄器影像,經核與瑞芳分 局平溪分駐所所製譯文大致相符,確實有錄到被告稱「我錢 都拿去台東」、「有收據我怎可能來這邊騙你們錢」、「( 警方問:這是出什麼錢?)出了那個靈魂被拉去的錢,人都 要死了」、「她老公的靈魂,他倒在那邊要死掉」等語,有 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0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在卷可稽。 4、按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的行為,包括虛構事 實、歪曲或掩飾事實等手段,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一切方 法,均足當之,其詐術之內容,無論係有關事實之表示,抑 或有關價值判斷或其他意見之表示,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者 ,均得成立詐欺罪。查本案證人林阿霞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 遭被告佯稱以配偶魂魄遭鬼勾走,需辦法會才能挽救性命乙 節,陳述始終一致,自屬可信,復稽之證人戴淑惠亦曾於11 3年7月27日凌晨聽聞被告陳述相類言詞,可證被告確係以上 開言詞詐騙證人林阿霞,且經在場警員密錄器錄影,並經本 院當庭核閱譯文無訛在卷,自足證被告確實以證人林阿霞配 偶魂魄遭惡鬼勾走,要施做法事消災解厄,以挽救其性命等 語對證人林阿霞施以詐術;而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經警 察、檢察官及本院詢(訊)問,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辦法會證 明或證人(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6頁至第197頁;本 院卷第175頁),顯見被告係虛構可辦法會之話術,對證人 林阿霞施以詐術,證人林阿霞因擔心配偶健康而陷於錯誤等 情,至臻明確。 (二)證人林阿霞因而交付被告財物,金額認定如下: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除附表編號4至8係自 銀行提領外,並曾於家中保險箱內金錢交付35萬、35萬及10 萬,日期不記得了,但是先從家裡保險箱拿錢,沒錢了之後 才去銀行提領,因為我和先生獨自住在山上,有時孩子來山 上看我和先生,兒女都會留錢放在家中的保險箱(見偵卷第 160頁;本院卷第167頁)等語;證人戴淑慧於偵查證稱:我 們姊妹平常都會給父母生活費,父母也有國民年金,因為父 母平常住山上去銀行不方便,我們都會給現金放在保險箱裡 ,我媽媽也會去銀行領錢放在保險箱,我只知道會放幾十萬 在保險箱,但我不知道詳細金額(見偵卷第161頁)等語。 互核證人林阿霞及戴淑慧所言,可認證人林阿霞家中保險箱 固定放有現金,金額達數十萬元,再佐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金額,每筆金額均達數十萬元,且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 時曾坦承收到「35萬」及「10萬」之金額(見偵卷第15頁被 告警詢筆錄;本院聲羈卷第30頁;本院卷第34頁),並考量 證人林阿霞平時均居住於山區,年歲甚高,若有金錢需求先 自手邊既有部分取用甚為合理,是認證人林阿霞在前往銀行 提領存款交付被告前,確實自家中保險箱內現金取用交付被 告35萬、35萬及10萬元。 2、至附表編號4至8部分,證人林阿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始終 明確證述,提領該些款項係為交付給被告,係自板信商銀東 湖分行提領後隔日交付給被告,平常不會提到這麼高的金額 ,係被告要跟我拿,才領這麼多(見偵卷第21頁及第160頁 ;本院卷第167頁)等語;復佐以證人林阿霞板信商銀112年 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可知證人林阿霞帳戶提 領次數僅14次,除本案附表編號4至8外,提領金額至多僅4 萬5千元,有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頁)在卷可查,足 認證人林阿霞確實於113年6月24日、27日、7月1日、3日及1 0日領款隔日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款項交付給被告。   3、從而,證人林阿霞因被告施用詐術之說詞,因而陷於錯誤而 交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堪信屬實。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實假藉宗教儀式向證人林阿霞 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其辯稱有幫忙辦 法會云云,自113年7月27日遭逮捕迄今從未提出任何實證; 而一再宣稱係幫證人林阿霞代墊款項云云,本院審酌被告與 證人林阿霞僅因魚貨買賣交易相識,無深厚交情,倘被告確 實係先為證人林阿霞於1個月內代墊如此鉅款,又豈會毫無 任何支出憑據或借據,甚至曾稱不記得借錢的時間、地點、 借她的錢是多少(見本院卷第98頁),顯見被告空言所辯, 毫無依據,屬幽靈抗辯,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 一詐術,以辦理法會等名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 間交付現金,其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詐 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七旬,為成年且有 相當社會歷練知人,竟利用告訴人配偶身體狀況不佳、告訴 人因擔心而思慮不周之情境,以辦理法會勾回魂魄等各種名 義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趁人之危之主觀 惡性明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顯然 不佳,其刑度自當重於坦承犯行之犯罪者;復兼衡其自述有 胃出血疾病、國小肄業、已婚、子女已成年、從事漁業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金額255萬,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扣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與告訴人聯繫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專供詐騙犯行專用之物,且就聯 絡功能上容易遭取代而屬日常生活物品,價值非鉅,認因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日期 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3年6月某日 3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2、證人戴淑慧於偵查之證述 2 113年6月某日 35萬 3 113年6月某日 10萬 4 113年6月25日 15萬 1、證人林阿霞於偵   查之證述 2、證人林阿霞板信   商銀之交易明細 5 113年6月28日 15萬 6 113年7月2日 45萬 7 113年7月4日 30萬 8 113年7月11日 70萬

2025-03-19

KLDM-113-易-70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偉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楊振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及需判斷的爭執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被告楊振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 審)的量刑太重,我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願意負擔清除的費用,但區公所表示已經 把那些磚頭都鋪在馬路上了,所以沒有回復原狀的問題,沒 有法院公文的指示,他們無法接受被告提供金額,請審酌被 告一時失慮,才出面協助友人即共犯江永健承租車輛,並沒 有藉此獲取任何利益,且於原審判決後,有去區公所積極尋 求補償,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勵自新。 三、由此可知,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亦即 ,本院僅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其刑有無 違誤部分進行審理及判斷,如有違誤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諭知 被告的宣告刑,原審判決其他部分都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 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無償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 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所為的量刑核有不當, 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應予以撤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二、由共犯江永健與吉利貨車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利公司 )負責人游坤緯的供詞、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民國112年12月2 8日函文檢附移送偵辦卷證、小貨車出資單(契約書)與原審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江永健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的另案判決),可知江永健前於112年11月6日,將新北市 蘆洲區某廁所拆除工程產生的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非 法棄置於基隆市○○區○○路○○○○○○○○○○○號11227號路燈旁,於 同年月9日遭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發現報警查獲(以下簡稱前 案)後,江永健為清除前案的廢棄物,且自身並無駕照,才 自己出資並委由被告向吉利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再由被告駕車搭載江永健前往前案廢棄物棄置地點,共 同將該廢棄物清運上車後,載往新北市瑞芳區第一公墓非法 棄置,其後再由江永健獨自駕車返還吉利公司,被告並未因 此獲有任何的報酬。由此可知,依被告參與犯行的程度及未 受有報酬等情況來看,可非難性較低。再者,被告與江永健 所載運的是磚塊、磁磚、木材等廢棄物,並不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 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的廢棄物),對環境污染的危害 性並不如有害事業廢棄物。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 明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的費用,但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新北市環保局)結果,該局表示:一般 這樣廢棄物的部分,主管機關會依法去指定一個代理執行人 員清運,所生的相關費用再由這個被指定人員跟實際行為人 求償,但是本件的狀況比較特殊,是由執行機關(即新北市 環保局)直接去執行清除,所以沒有一個求償費用的產生, 且本件廢棄物已經清運完畢,現在也沒有標的可以估算費用 ,貴院所稱被告想要繳納費用的部分,本局無從估算費用, 也無從收取等語(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顯見被告自始至終有悔意,並願意支付清除廢棄物 的費用,新北市環保局卻因礙於相關法令及本案實際情況才 無法收取,自不能苛責於被告。是以,本院綜合上述情事, 認如對被告量處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的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減其刑。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與江永健本是朋友,明知自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因江永健有租車需求卻無駕照,遂無償為江永健 租車,並與江永健一起清運本案廢棄物,所為勢必會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危害。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 事由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 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的下修:   被告曾因妨害自由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但該罪與本案的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罪質互異,難認被告有特別的 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 理時始終自白犯行,顯有悔意,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減讓事 由;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無人需要扶養的生活狀況。是以,經總體評估 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 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PHM-114-上訴-35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6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併 辦意旨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及沒收,依據現行法 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被 告並未上訴,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亦已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21號卷第49頁、第74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 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又斟酌上訴書對於原審所為緩刑 宣告之附帶條件,亦認除原審所附加之法治教育外,並未附 帶命被告繳交國庫一定金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及緩刑條件應否增加部分,不及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 部分;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及有關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如本判決附件之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麗娟、李明道、杜 惠真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本件涉及被害金額近百萬元 ,損失不輕,原審所為之量刑過輕,顯有未洽;再者,原審 竟在此情形下猶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所附條件亦僅參加 法治教育3場次,徵諸前述本案之情境,非無輕縱,於緩刑 條件中更未一併命被告向國庫繳交一定金額,亦與比例原則 有間,從而原審量刑過輕,且未對被告為附命向國庫繳交一 定金額條件之緩刑宣告,其刑之宣告顯有不當,為此難認原 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又是否宣告緩刑 或附履行條件之緩刑,係著眼於特殊預防需求之個別化處遇 ,同屬刑罰裁量之一環,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 要件情形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祇須被告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斟酌情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即得宣告緩刑,並得斟酌情形,就緩刑之宣告,命 為同條第2項所列之履行條件,苟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情形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參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 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 參照),而刑法第74條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刑法第74條第2項所附之負擔非屬刑罰,亦堪認定。 四、經查:  ㈠觀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 、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帳戶,供他人 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 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 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需錢在 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暨其之目 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之規 定宣告罪刑,與外部界限尚無違誤;又原審量定其刑業已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 應罰性,亦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互參上開各節及檢察官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 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 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 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再原審就緩刑宣告部分,則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 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 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認除上開 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觀諸原審 上揭予以緩刑宣告並附加條件之理由,同已本於個案特殊預 防之觀點,具體盤點被告有無非執行刑罰不可,否則無從收 矯正教化之效,而所考量之各因素,均屬展現被告人格表徵 、對刑罰感應能力強弱及有無須刑罰性等切合緩刑宣告與否 之應審酌事項,所附帶條件之選擇亦切合其所陳述之目的, 堪認原審判決就本案緩刑宣告及所附加之條件等節,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或失當之 情形,是原審判決對被告併予宣告附加應參加3場次法治教 育條件之緩刑3年宣告,其結論亦屬妥適,難認失當,同應 維持。  ㈢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82頁),且與同日到庭之告訴人李明道達成調解, 更足認檢察官上訴所執前開理由並非允當,被告確有積極彌 補其所為犯行帶來後果及改正之具體事實,益見原審之量刑 暨所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俱屬允洽,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參酌上述各情,而為量刑及宣告緩 刑併緩刑所附之條件,均合乎情理法度,堪稱適當而無違誤 瑕疵可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檢察官上訴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本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送達            址)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200號、12905號)暨移請併辦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 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帳戶內」記載後,補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帳戶內,以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㈢證據補充:被告游雅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游雅萍將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並容任他人 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 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林麗娟 、李明道、杜惠真等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 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26日函請併案審理之 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 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本人之 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 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因需錢在網路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之動機,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小康之家庭 狀況(見112偵11200號卷第9頁)暨其之目的、手段、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 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 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 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 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原始 取得7萬7,000元,之後匯回2萬4,000元)之事實,此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2頁),就被告實際收取5萬3 ,000元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 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第1290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林 麗娟、李明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雅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且獲得7萬7,000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林麗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麗娟,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明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明道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明道,並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7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⑴證明本案華南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麗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旋即轉匯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9日申設本案華南帳戶後,均無任何薪資轉帳,且112年6月2日第一筆匯入款項,係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入。 5 ⑴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112年7月26日大甲字第1120002061號函暨所附之帳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007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 ⑶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0411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⑴證明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李明道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本案土銀帳戶雖作為勞保紓困撥款使用,然於112年4月16日後即無任何交易,隨即於同年6月5日由第一層詐欺帳戶即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225元。 二、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土銀帳戶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 林麗娟、李明道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所涉案號 1 林麗娟 (提告) 112年5月2日起 假投資股票 112年6月2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蕭秝羚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38分許 19萬9,684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 2 李明道 (提告) 112年5月 間某日起 假投資普洱茶 112年6月8日10時39分許 30萬7,000元 蕭秝羚申辦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29分 30萬6,9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05號 112年6月8日11時49分許 18萬3,5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5號   被   告 游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0時38分前某時 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 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 月3日起,向杜惠真佯稱:可在「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 」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附表所示轉匯金 額,轉匯至游雅萍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內,以掩飾不法 所得之去向。嗣因杜惠真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惠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游雅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杜惠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截圖4張。 (四)被告名下土地帳戶、華南帳戶及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游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 一提供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論處。 三、併辦理由:   被告游雅萍前因提供名下華南帳戶、土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所涉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第12905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 分案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 乃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6月8日 10時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秝羚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112年6月8日 10時6分許 30萬元 被告名下 土地帳戶 2 112年6月8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3 112年6月9日 9時27分許 10萬元 蕭秝羚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62萬7,000元 被告名下 華南帳戶 4 112年6月9日 9時28分許 10萬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1-2025031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蔡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340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蔡誌提起上訴,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59-61頁),依 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 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甫因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猶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漠視法律及他人財產權益,且被 告獲取報酬方式為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指定電子錢包,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與被告罪 責顯非相當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要與被害 人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游子萱調解成立,覺得 原審判決過重,請求輕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 省,兼衡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 照顧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劉蔡 誌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 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 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迄未賠償被害人 等之損害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 據,因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以與告訴人游 子萱調解成立為由,主張原審判決過重,請求撤銷原判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告訴人游子萱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參金簡上卷第55-56頁),然被告 並未依調解內容予以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金 簡上卷第125-131頁),難認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原審未及 審酌之情事,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蔡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蔡誌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蔡誌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 」之不明人士向其徵求金融帳戶,並請其以轉入帳戶之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允以經手款項3% 之金額為報酬,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竟仍與「帛橙Y」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劉蔡誌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原所開立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告知「帛橙Y 」,再由「帛橙Y」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訛 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使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分別轉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劉蔡誌上開帳 戶,復由劉蔡誌依「帛橙Y」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 被告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各扣除約莫轉出款項3%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885元後,轉出如附表編號1、2「被告 轉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並購買USDT虛擬貨 幣,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案經譚嘉慧 、游子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劉蔡誌於偵訊之部分自白(洗錢部分),及於準備程序 之全部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於警詢之證述(偵查卷第35至3 7、81至82頁)。  ㈢被告與「帛橙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帳戶之 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7、97至100、185、189至2 03頁)。  ㈣告訴人譚嘉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台幣轉帳結果 ,告訴人游子萱詐騙之對話紀錄與頁面擷圖、臺幣轉帳結果 (偵查卷第67至71、73、85至89、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參照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⑴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  ⑵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⑶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又被告之 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再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177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法律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犯行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帛橙Y」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帛橙Y」分別詐騙告訴人譚嘉慧、游子萱轉帳再轉出 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另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 2年5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 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並負責轉出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並使各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兼衡 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各次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及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 (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為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犯罪之 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犯罪所得1770元(885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轉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除被告分獲之所得外,業經以虛擬貨幣方式轉 移,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被告就實際所得業已自動 繳交並經宣告沒收,若對被告沒收此等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被告轉出時間 被告轉出金額 1 譚嘉慧 自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譚嘉慧聯繫,誆稱:可收費施作法術讓感情順利云云,致譚嘉慧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1日9時54分 3萬元 113年3月1日9時59分 29115元 2 游子萱 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以暱稱「艾寶」刊登販賣LV水桶包之不實訊息(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帛橙Y」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游子萱於113年3月6日10時30分許閱悉後與「艾寶」聯繫,「艾寶」誆稱需先付款再出貨云云,致游子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3年3月6日18時12分 3萬元 113年3月6日18時32分 29115元

2025-03-19

KLDM-113-金簡上-24-20250319-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妍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妍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妍熙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時之自白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 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 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取得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幫助犯部分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 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 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賴妍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妍熙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將其名下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對王俊傑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14 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經王俊傑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俊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妍熙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2年間,以每週2,5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網友使用等情不諱。 2 1、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截圖、投資平台對話截圖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他人轉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妍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 ,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條 (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以過失論。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KLDM-114-基金簡-48-20250318-1

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瑋雯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源,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 右轉行駛於上開仁一路後,旋即向左偏行駛擬變換車道至仁 一路內側左轉車道,適有陳盈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 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盈溶人車倒地,並受有 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劉瑋雯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劉瑋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 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 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7225 9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3年12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81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擔任教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父母健在,需提 供孝養金給雙親,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 輕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KLDM-114-交易-2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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