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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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王毓融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鄭傑丞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 取財部分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58,就此 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 楊偉恩,至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鄭傑丞、施學勤、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 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 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楊偉恩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部分 ,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 4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 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審理中,同案 被告潘韋安、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本院審理終結 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3-20241204-2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葉士緯 被 告 王駿豪 李柏廷 楊弼勝 黃富詮 周子傑 馮寅 陳柏成 (已歿) 施學勤 于楚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 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 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 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柏成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柏成於民國112年 7月14日死亡,有被告陳柏成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 對被告陳柏成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對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惟本件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中關於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 之敘述,係載明於追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61,就此部分檢察 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應為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至被告王 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馮寅、施學勤、 于楚岡則未列為此部分之共犯,本院亦未認定此部分被告為 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對此部分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雖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就被告陳柏成部分,原告業已撤 回此部分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可參;就被告王駿豪、李柏廷、楊弼勝、黃富詮、周子傑 、馮寅、施學勤、于楚岡部分,本院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駁回,並非依同法第50 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自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 定移送民事庭,併予敘明。 五、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張濬鵬、陳宥頤、陳怡帆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該等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1805號、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2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而同案被告翁駿成、李柏諺、林家濬尚由本院 審理中,同案被告楊偉恩、莊桂騰則經本院通緝中,均應俟 本院審理終結後,再由本院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2024-12-04

KSDM-112-原附民-5-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第74616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1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孟倫(下稱被 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即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並予分論併罰,就被告所犯製造 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 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另說明:扣案附表四編號1 所示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屬供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而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原判決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原判決事實欄 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 50元×720顆=36,000元),因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罪所得4,400元、1,200元、3, 200元、2,000元(合計10,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均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147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併案審理,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訴 被告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法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加熱之大麻煙油,原已易於施用 ,型態為濃稠液狀之大麻成品,並非原料,亦非半成品,被 告將客觀上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加熱後加入帖烯(Te rps),以稀釋大麻煙油,再分裝至空煙彈內之行為,並未 涉及化學結構之質變,亦未加以改良,且無改製或將煙油加 工成錠劑,亦未製成新毒品,復未去除雜質提高其純度,更 不會因此使原已易於施用之大麻煙油達易於施用之程度,反 係如同在海洛因中加入葡萄糖稀釋增加雜質、降低毒品純度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應不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無重大前案紀錄,自小雖不善唸書,但仍樂於學 習,求學階段曾參與書法比賽、加入社團、擔任社長及副社 長,平日熱心公益,關懷貧童,有相關獎狀、當選證書、捐 款單據、感謝狀、認養卡等為憑,被告與一般製造、販賣毒 品者確有不同,品行應屬良善,又就本案事實欄一、二皆坦 言不諱,不僅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亦已深知行為不當,表 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於112年6月12日偵訊中供稱本案 製毒共犯為周子傑與張祐齊,且周子傑亦為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縱檢警已先合理懷疑周子傑與張祐齊2人,致被告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仍有助於1 12年6月13日查獲周子傑與張祐齊,請予以審酌;被告販賣 次數雖有4次,然販賣對象僅有1人、販賣數量合計亦僅有4 公克大麻及大麻煙彈1顆,販賣利潤僅有6,000元,所涉情節 應與一般常見之大、中、小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被告主觀 惡性及客觀犯行與一般製造毒品、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仍有 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 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法上所 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 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 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 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 ,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 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 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 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 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會將整個玻璃罐(100公克裝)的大麻煙 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 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周子傑都會先說需要加入多少「 萜烯」來稀釋大麻煙油,攪拌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 ,以完成大麻煙彈;上開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74616卷 一第225頁、第226頁反面、偵49470卷第30頁反面警詢、偵1 8165卷第258頁正面偵訊),此為證人周子傑所是認(見偵7 4616卷一第39頁),證人周子傑並證稱:我是先會跟他們每 100公克的大麻膏,需要加8-10ML的「萜烯」,因為拿到的 大麻膏太濃稠,需要加入「萜烯」來增加流動性等語(見偵 74616卷一第39頁反面),並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含 有大麻煙油之針筒、編號2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編號3玻璃 罐裝大麻煙油、編號4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 ZER)、編號6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編號16攪拌 棒、附表七編號1微波爐、編號2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 0 LIQUIDIZER)等物可資為憑,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稽(偵18165卷第242至243頁),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 霧化器及其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 煙油由液體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 可見被告以加熱、加入「帖希」、攪拌等多種方式予以人為 加工改製,改變大麻煙油原有狀態,使之達到最終製成之成 品所欲達成之流動性要求及易於施用之程度,類同於前述將 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加工成錠劑,核其所 為,自屬製造行為,該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此部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被告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提起上訴以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毒品犯罪為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依被告所涉 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案情節,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被告行為時年已25歲,正值青壯, 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及對他人身體健康之潛在危害自屬知之甚 詳,審酌被告年齡、本案手段、情節及行為動機等,其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衡以被告本案犯 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妥 適斟酌以量刑,亦即其經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被告本案 各該犯罪情狀,尚無過於嚴苛之處,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 罰制裁,並無情輕法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 ,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及必要。原審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執前詞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㈢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 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獲取報酬而製毒、為賺錢而販毒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所造成危害、被告有 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 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 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獲得之 不法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6年,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附表二編號2、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毒品 相關犯罪,且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參酌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業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 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並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被告之科刑 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所量刑度均尚稱妥適,與被告各該犯行之罪責相當, 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至於應執行刑部分,亦已衡 量定刑之界限、各次犯行侵害之法益種類、次數、對於其犯 罪予以整體評價。原判決刑之量定,核屬原審法院量刑及定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 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審酌科 刑之情狀與原審並無二致,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可採。    ㈣綜上,被告執前開各詞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暨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9470號 、第7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 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   事 實 一、李孟倫、周子傑及張祐齊(二人以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72號、第66798號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一所 示分工方式,於下列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 (一)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2月21日之期間,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承租人為黃鏡銘)完成 裝填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下稱大麻煙油 )的電子煙煙嘴(下稱大麻煙彈)600顆。 (二)於112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期間,在李孟 倫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完成大 麻煙彈120顆。   二、李孟倫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交易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交易金額販賣交付附表二所示 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或大麻與陳鈺誠共4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李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下稱本院 卷一>第24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 二>第35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 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 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下稱偵卷>第257頁正面至第259頁正 面、第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製造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1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 示),並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欄編號1至10所示相關證 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 卷第365-367頁,本院卷二第48-51頁),核與附表三販賣第 二級毒品欄編號1所示證人之證詞相符(所在卷頁如附表三 所示),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欄編號2至13所示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苟 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況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承認其 販賣大麻1公克、大麻煙彈1個分別可賺新臺幣(下同)300 元、1,50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認販毒對其的好處是 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告從販毒一 事可賺取價差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 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 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參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以我 國法院實務認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 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 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 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 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的穩定見解,則將本就含有毒品成分之原 料予以加工調整其劑型或樣態而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亦應 屬製造毒品行為。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警詢時所 稱會將整個玻璃罐的大麻煙油瓶蓋打開,並放入微波爐加熱 ,加熱到大麻煙油液化,會加入大麻稀釋劑「萜烯」,攪拌 之後就會用針筒注入空煙彈中,以完成大麻煙彈等語屬實( 見偵卷第258頁正面),稽之電子煙是由煙油、霧化器及其 零組件組成,使用方式為以電能驅動霧化器,將煙油由液體 產生煙霧供使用者吸入肺中,以產生吸菸效果,可見被告使 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至完全液化之目的,除了便於將大麻 煙油裝入空煙彈外,還有使大麻煙油達到易於施用之程度甚 明,依上開說明,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辯護人辯護稱 :被告混合大麻煙油與「萜烯」,並未造成大麻煙油的質變 、變成新型毒品或加劇危害,其目的無非是要稀釋大麻煙油 ,這樣才有利潤,是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希望能作有利 被告認定,看是否有不成立製造毒品的可能云云,尚難可採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行為態樣, 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 以包括一罪。  (3)被告與周子傑、張祐齊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因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3、被告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4、檢察官就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以11 2年度偵字第494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因與經 起訴且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被告雖供出 毒品來源,但若偵查機關係透過其他方式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被告固於112年3月16日為警查 獲,然其直到112年6月12日偵訊時始供出周子傑為事實欄一 所示製毒共犯及事實欄二所示販毒之毒品來源,而警方早已 根據相關偵查作為,至遲於同年6月6日已合理懷疑周子傑與 被告、張祐齊、詹凱喬有分工合作製造及販賣大麻煙油之行 為,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警方遂於同年6月13日 ,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搜索票搜索周子傑位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住處,並查扣大麻煙彈等 物品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6月6日出具 之偵辦李孟倫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報告,並經調閱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30號卷宗確認無訛,因認被告於112 年6月12日供出製毒共犯兼毒品來源為周子傑與警方於同年6 月13日查獲周子傑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 顯屬誤解,附此指明。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經查,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有所減輕,況被告製毒期間長達數月、製毒數量非 少,且販毒次數非僅有1次且販賣總重量亦非少,復將被告 製毒及販毒期間串連起來,可以看到被告於111年5月14日至 112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10個月期間持續接觸毒品,是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已非輕,復被告有因本案製毒、販毒犯行而 獲得報酬及獲利,顯見被告係在金錢利益驅使下而為本案犯 行,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所稱,其於案發當時的○○ 區居所為其哥哥的房子,原本是其哥哥結婚後要住的房子, 後來其哥哥沒有結婚並去新竹工作,我退伍後就住在○○區居 所,且其無家人需要其照顧(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 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又被告係駕駛其名下的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此有附表三販賣第二 級毒品欄編號2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 表三所示),顯示被告並非在有會讓人走頭無路的債務壓力 情況下才去製毒及販毒,是被告犯罪動機亦難讓人同情,經 衡酌被告所提出之個人悔過書、家屬悔過書、被告歷來捐款 證明、相關獎狀及社團幹部當選證書、相關技術證書、社團 法人中華隱基底全人關懷協會秘書長求情書、被告行為前後 均有正當工作、現已向東南科技大學報名入學等情,仍不足 認被告違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屬第二級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 鉅,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報酬而製 毒、為賺錢而販毒,復考量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且所製 造之毒品均未經扣案而應已流通市面,是被告本案犯行對社 會秩序所造成危害非低,惟被告有說明共犯周子傑、張祐齊 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供出周子傑為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上游而協助警方調查,復被告未曾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再被告製毒及販毒實 際所得分別為36,000元、10,800元(詳下述),獲得之不法 利益非高,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白日 擔任協會志工及月收入約8千元、晚上則擔任停車場管理員 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所 示之刑。復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且行 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參酌被告本案製毒期間及數量、販毒次數及數量、如上所述 製毒及販毒實際所得非高。爰就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為整體之非 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部分 1、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周子傑、 張祐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245頁);被告於112年2月21日分別將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之租屋處內物品搬至臺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5樓,亦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在卷(見偵卷第 257頁背面),復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此有附表三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編 號10所示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 再衡酌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物品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 示物品為製造大麻煙彈所需原料及工具,堪認上開物品均核 屬供被告犯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陳鈺誠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245頁),並有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欄 編號12所示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在卷可證(所在卷頁 如附表三所示),是均為供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依卷內事證所示,除上開扣案物品外,均難認其他扣案物品 與被告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其每製造大麻煙彈1顆,周子傑會以 現金支付報酬50元(見偵卷第258頁背面),而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製造之大麻煙彈數量共720顆(600顆+1 20顆=720顆),是以,被告因事實欄一所示製毒犯行所取得 之報酬為36,000元(50元×720顆=36,000元),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因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 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因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4,400元、1,200元、3,200元、2,000元(合計10,800 元),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因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事實欄二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2年度偵字第7461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及審理之 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 述併辦部分係於113年2月26日繫屬本院,即係於113年1月18 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 月26日新北檢貞仁112偵74616字第1139023946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文章戳及本院113年1月18日審判筆錄為憑,則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李孟倫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6及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製造毒品報酬新臺幣3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工方式 一、被告 (一)依周子傑指示與張祐齊一同向不詳之人收取大麻煙油,及依周子傑指示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領取空煙彈。 (二)接受周子傑的委託,以使用微波爐加熱大麻煙油使之完全液化,復加入成分不明之有機化合物「萜烯」作為稀釋劑並攪拌,再用針筒及滴管將經稀釋之已完全液化之大麻煙油注射至空煙彈之方式製造大麻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之代價向周子傑收取代工報酬。  二、張祐齊:除領取空煙彈外,所從事者同被告。 三、周子傑 (一)找人頭「黃鏡銘」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並支付租金。 (二)訂購大麻煙油及空煙彈,並指示被告與張祐齊向不詳之人領取大麻煙油,及指示被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空煙彈。 (三)以製造大麻煙彈1顆之代工報酬新臺幣50元為代價委請被告及張祐齊製造大麻煙彈。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及數量 主文 1 111年5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2,400元販賣大麻2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4,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6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29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及1,200元販賣大麻1公克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9月25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口 2,000元販賣大麻煙彈1顆 李孟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手機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2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3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2頁 4 附表六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49頁正、背面、第50-51頁 5 附表七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至同年3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53頁、背面、第54-56頁 6 扣案之附表六、七所示物品照片 同上偵卷第58頁正面至第69頁背面 7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B室房屋租賃契約照片及黃鏡銘身分證正面影本照片 同上偵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 8 被告進出上開臥龍街地址之周遭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86頁正面至第91頁背面 9 被告至「空軍一號總部三重站」領取空煙彈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包裹紙箱及領取紀錄表照片 同上偵卷第217頁正面至第221頁背面 1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同上偵卷第242頁正面至243頁正面 11 另案被告張祐齊於偵訊時之證詞 同上偵卷第303-1頁至303-7頁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相關證據資料 1 陳鈺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112年度他字第1456號卷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背面、第70-71頁,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66頁正面至第267頁正面、第269頁正面至第272頁 2 陳鈺誠與被告交易毒品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正面、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 3 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居所所在社區大樓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正面 4 被告進出前址社區大樓電梯時使用磁扣之紀錄照片 同上他卷第54頁背面 5 世界V1社區新住戶資料填寫表 同上他卷第55頁正面 6 被告於毒品交易完成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在道路上的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55頁背面 7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曾浩哲於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訊息譯文 同上他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至第126頁正面、第126頁正、背面 8 陳鈺誠與購毒者黃靖傑、陳冠霖於「Messenger」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他卷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背面、第135頁背面至第136頁背面 9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0457號搜索票 112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9頁 10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背面、第32頁 11 扣案之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照片 同上偵卷第41頁 12 被告持用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陳鈺誠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之通訊歷程基地台位置比較表 同上偵卷第281頁正面至第282頁正面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99號鑑定書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一第53頁 【附表四:112年3月16日12時40分許至同日13時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3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 pro,顏色:黑色,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 聯絡周子傑與張祐齊、陳鈺誠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顏色:黑色,行動電話門號:中國聯通) 1支 被告 聯絡陳鈺誠 同上 3 大麻煙彈 3個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 同上 【附表五:112年3月16日13時5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大麻 1包 被告 供被告施用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大麻研磨器(內含大麻)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3 吸食大麻之水煙壺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4 吸食大麻之煙斗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5 電子煙(含大麻煙彈) 1個 被告 同上 同上 【附表六:112年3月16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樓梯間陽臺】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含有大麻煙油之針筒 5支 非被告 注射大麻煙油至空煙彈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含有大麻煙油之滴管 4支 非被告 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3 玻璃罐裝的大麻煙油 6瓶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 3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5 身體油 1罐 非被告 供注射或滴入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6 煙油稀釋劑(WAX LIQUIDIZER) 1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7 全新煙彈(內含100組) 1盒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8 分裝中煙彈 4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9 分裝中煙彈 3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分裝中煙彈 7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分裝中煙彈 26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大麻煙彈半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大麻煙彈成品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磅秤 2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5 全新滴管 3包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6 攪拌棒 2支 非被告 供攪拌已稀釋之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17 全新針頭 2支 非被告 供注射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8 大麻殘渣袋 3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附表七:112年3月16日22時58分許至同年月17日0時3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微波爐 1臺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本院112年度刑保管字第1374號 2 煙油稀釋劑(TerpS-USA-710 LIQUIDIZER,棕色玻璃瓶裝) 2瓶 非被告 供稀釋大麻煙油所用之物 同上 3 煙彈空盒 1袋 非被告 供保管空煙彈所用之物 同上 4 工業酒精 2瓶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5 剪刀 1把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6 真空對膜機(顏色:白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7 鋁箔紙 2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8 保鮮膜 1捲 非被告 供加熱大麻煙油所預備之物 同上 9 真空膜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0 攝影機(品牌:小米)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1 大麻(房間內藍色袋子查扣)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2 真空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3 夾鍊袋 1批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4 滴管 1批 非被告 供將大麻煙油滴入空煙彈所預備之物 同上 15 充電線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6 磅秤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7 水煙壺 2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8 黑色垃圾袋 1捲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19 大麻煙彈(在房間內冰箱查扣) 1個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 真空對膜機(顏色:黑色) 1臺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1 大麻殘渣袋 1包 非被告 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同上

2024-11-28

TPHM-113-上訴-285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425、1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與「戴殷銓」即「小羊甄選」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戴殷銓」以「小羊 甄選」之名義與周子杰以「微信」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時間及重量,李昊軒再聽從「戴殷銓」指示出面擔任小 蜜蜂,分別為下列行為,並藉此抵償積欠「戴殷銓」之毒品 債務,而受有利益:  ㈠李昊軒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33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 子杰。  ㈡李昊軒於同年1月4日21時32分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之代 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㈢李昊軒於同年1月7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在車內以2,300元 之代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賣予周子杰。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李昊軒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8425號卷,下稱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第181 至18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4 至95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周子杰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056號卷,下稱第5056號偵查卷,第1 13至116頁、第127至128頁、第133至135頁、第143至145頁 ),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證人周 子杰與「小羊甄選」之微信訊息紀錄、113年1月7日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第5056號偵查卷第87至102頁; 第18425號偵查卷第31至39頁、第41至44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 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 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 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被告於法院訊問時陳稱 :我是幫「戴殷銓」賣毒品,賣一次給我500、1,000元,還 可以抵債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9號卷第49頁), 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戴殷銓」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犯行,均自白犯罪(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 第181至188頁;本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第140頁),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該規定可知, 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戴殷 銓」之人(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28頁、第183頁),並 指認犯罪嫌疑人「戴殷銓」,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第18425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惟經本 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 上開供述而查出毒品上游一節,前開偵查機關表示,因 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無「戴殷銓」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 ,亦無「戴殷銓」指示被告販毒之相關證據,且被告證 述拿取毒品以及繳回犯罪所得之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 均已逾期無法調閱,是未查獲「戴殷銓」,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8日北市警刑大毒 緝字第113301525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頁),顯見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因此破獲毒品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 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例如造成記憶、學習及 認知能力減退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 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考量被告已非第一次販賣毒 品,理應知悉販賣毒品罪責甚重,猶仍為之;且販賣第 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所為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被告仍恣意為本案販賣愷他命等犯行 ,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 衡酌販賣毒品對象為同1人、次數3次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公司,無須扶養之 家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獲利情形,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購毒者係同1人,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行為模 式固定,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所 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 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程序時陳稱:收到毒品價金後,我就 會連同當天剩下的毒品,一起放在牛皮紙袋,在指定的地 點一起丟包給上游,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抵債,以及事後一 次會給我500元、100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 9號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是否確實有抵債以及抵債數 額不明,每次報酬數額不等,依疑則有利被告原則,應以 每次交付毒品500元報酬計算,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 行,共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經抽樣其中一包初步鑑 驗,檢出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按(見第18425 號偵查卷第9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2包 愷他命不是要賣的,這是我的室友「阿冊」和他的朋友在施 用的,我沒有用,而且在警察來搜索的時候我也沒有販毒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考量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 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至7日間,而員警係於113年5月21日 才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復無證據可認 此2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可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項、第51條第5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2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第18425號偵查卷第97頁) 2 K盤及卡片2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425號偵查卷第93頁) 3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4 分裝袋2批 同上 5 銀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6 紅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2024-11-27

TPDM-113-訴-753-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7號 原 告 周子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 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 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300元;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 達與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繳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 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1-25

TPTA-113-交-2827-20241125-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周子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子傑於民國112年06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27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1日起至民國117年06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9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 年10月16日止累計234,434元正未給付,其中225,636元為本 金;8,021元為利息;77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3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5636元 周子傑 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2024-10-22

PCDV-113-司促-30374-202410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7號 原 告 周子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VE60084號裁決,提出「申 訴交通事件裁決書」,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8條、第237條 之3第1項規定,書狀應補正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周子傑。 2.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 處長)。 3.補正由原告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18

TPTA-113-交-2827-20241018-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 更不利地位之意。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減輕甚多刑度,然該部分既 與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不能再以前之執行 為基礎,法院除不應定刑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為重外,更應做整體案件總檢視,原裁定認前次定刑減 輕甚多,未達到應審慎評估做出總檢視之要求。原裁定不採 現今刑事獄政之限制加重主義,而改行重罰,對於抗告人而 言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外部社會而言有違刑罰經濟之功能 ;抗告人前已請求應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將其納入裁定,致 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深知過去行為之不該, 現已深感悔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就附 表編號13至15之日期誤載為民國「108/10/07」,經原裁定 逕予更正為「108/10/07~108/10/08」)所示時間犯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認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大多數均為加重詐欺既 遂罪(僅其中1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甚為接 近(下稱甲段犯罪);附表編號12、19至35(原裁定誤繕為 19至「27」,應予更正)亦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各犯罪時 間亦甚為接近(下稱乙段犯罪),但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 罪及乙段犯罪間有約1年之明顯間隔,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 度,本件僅因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乙段犯罪又符合定 應執行刑規定故再依法定刑;㈡抗告人附表所犯次數甚多( 附表各罪各為獨立犯罪,非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內所稱僅 為單一行為),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㈢並就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及補充理由內表示請求從 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 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惟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之罪,雖均為詐欺罪,然明顯可分為於000年0月間所 犯之乙段犯罪,及108年9、10月間之甲段犯罪,抗告人於乙 段犯罪之1年後再為甲段犯罪之犯行,兩者相隔之時間已截 然可分,且抗告人係於乙段犯罪經查獲後,另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雖犯罪之手法相近,然犯意顯然有別,自應予以適當 之評價以符罪責原則。原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至18、19至35 之罪先前定刑時已減輕甚多(以附表編號19至35部分為例, 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於內部界限9年10月(計算式:5年10月+4年=9年10 月)內酌量減輕8月,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於抗告人 於執行時是否已有悛悔之情,此係得否透過假釋以符刑罰必 要性之要件(刑法第77條參照),要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不 當。 五、另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將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2年度執 更字第227號(按: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 聲請」,是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 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更字第227號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檢 察官並未聲請就該部分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法 院自無由逾越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僅因抗告人於原裁定陳述 意見時之請求,即逕予合併定刑。況抗告人該部分之犯罪時 間,係在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5日之間(即於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5日前所犯),且其中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7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在 此之後所犯),亦不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執 此認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11

KSHM-113-原抗-1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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