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斐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
二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
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TNDM-114-聲-431-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