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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9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仲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仲廷與某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富貴險中求」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富貴險中求」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 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3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沐晴」聯繫黃偉慈,對其佯稱:可下載「大 發國際」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偉慈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款項。黃仲廷則依「富貴險中求」指示,於113年1月12 日9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義明店」 ,向黃偉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 )而行使之,並向黃偉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5000 元之款項,並將蓋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1枚、及偽造「陳柏宇」簽名1枚、指印4枚之「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黃偉慈而行使之,表示「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黃偉 慈、陳柏宇、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 正確性。黃仲廷於收取前述款項後,再依「富貴險中求」指 示,將前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廷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偉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報案紀錄、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被告之工作 名牌照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照片及工作證、監視器畫面 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 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 除被告於警偵中所稱與其聯繫之「富貴險中求」外,並無任 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本案詐騙犯行,於客觀上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為不同人,兼衡詐欺 案件中不乏1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存在,是本案客觀上實無法 排除指示領款與出面收款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亦超 越被告主觀所知範圍,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 僅能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 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金額」欄 內偽造「陳柏宇」指印,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偽造「大發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偽簽「陳柏 宇」簽名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 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陳柏宇」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富貴險中求」之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黃偉 慈受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 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 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惟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 ,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 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㈡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柏宇/職務:外務)1張,雖 係被告所有,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應僅 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其價值 應屬輕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50,5000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本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 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署押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造之「大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柏宇」署名1枚及指印4枚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41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維 黃榮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柏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榮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柏維、黃榮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下午2時24分許前某時,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京城凱撒大廈(下稱本案大樓),先由黃榮堃從本案 大樓大門進入大廳後,假意向大廳內管理室之管理員許昆燦借用 打火機以觀察現場狀況,並藉故將許昆燦支開而離開本案大樓大 廳,再由黃柏維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自大門進入前開大樓大廳 內之管理室,徒手竊取放置在椅子上、由許昆燦管領之側背包內 財物(包括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健保卡、國泰世華信 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維、黃榮堃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昆燦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本案大樓大 廳、周圍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至51頁)、本案大 樓Google Map地圖、環景網頁截圖(院二卷第79至99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街景圖( 院二卷第177至189、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 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 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 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 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所 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 ,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住宅、建 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 、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 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 、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 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 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 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 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要旨同此見解)。一般而言,純住宅之電梯大樓或較新興的 公寓大廈、華廈多會在大樓1樓建置櫃檯以作為管理室之用 ,供值勤管理員確認進入該大樓之人的身分,必要時會通知 該人拜訪住戶、辦理訪客登記,再使訪客通過設有門禁系統 的內門或電梯至個別住戶所在樓層,或供作外送員送餐點或 包裹使用,是該大樓1樓大廳對外大門通常不會設有門禁, 可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進入,具有高程度的公共性,應評價 為供公眾得出入的場所。據此,非謂行竊者一旦進入有人居 住的住宅、建築物,不區分實際進入處所是否具有公共、公 開的特性,即謂其行為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凡行竊者所進入之處所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 不得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或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此外,大樓管理室的設計有獨立於居住區域者,亦有設置於 居住區域者,若大樓管理室獨立於居住區域之外,需要另外 以門禁始得進入居住區域,且無充足證據可證明住宅大樓1 樓大廳管理室櫃檯有住戶或管理人員「實際居住」於其內, 則該大樓管理室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的評價結論即不會 有所更易,當行竊之人僅係在供不特定人或公眾均得進入的 管理室行竊,自仍與上述加重要件不合。   經查:  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大樓對外大門並無門禁等語( 院二卷第230頁),此與前揭本案大樓Google Map環景網頁 截圖(院二卷第91至93頁)當中有拍攝到本案大樓大門應無 任何類似之門禁設備部分互核相符。再觀察上述監視器畫面 截圖,可知本案大樓管理室應係坐落於該大樓1樓大廳,週 遭並無懸掛門牌、得逕行進出任一住戶住家的門扉,足見該 管理室應係獨立於居住區域,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作為管理 員,除以該管理室為工作場所外,尚有居住在管理室,並以 該管理室作為生活起居的場所,受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 侵擾之權,應認該大樓1樓大廳大門處至該大樓1樓大廳內管 理室櫃檯前後之空間,當屬不特定人為洽詢與本案大樓有關 事宜而均得出入門廳範圍,可評價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 佐以上開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亦 可見被告黃柏維自本案大樓大門進出、在管理室、櫃檯等處 行走時,應非係尾隨他人進出、嘗試刷卡或以其他突破門禁 等方式為之,益證該等處所屬於公眾均得出入之地方,並無 妨害本案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又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 證被告2人先後進入本案大樓時有遭他人盤查或阻擋,或有 以門禁等方式阻隔非本案大樓住戶之人任意進入,尚難認被 告2人是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2人就本案犯行應均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 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要件。  ⑵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均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 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 ,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由被告黃柏維出席調 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更業於調解時當場依調解條件給 付告訴人1,500元,告訴人亦表明其損害已獲填補,不追究 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偵卷第119至12 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及本院113年10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二卷第141頁)附卷為參,堪認被告2人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的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 ,被告黃榮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無需 扶養之家人等生活狀況(院二卷第233頁);暨其等之犯罪 動機、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及所竊財物難謂甚高的價值,及 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現金1,400元、健保卡、國泰 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得手時,對 於該等財物均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現金乃供其與被告黃柏維共同生活開銷 等語(院二卷第17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就上述 財物各自分配取用,應認該等財物均屬被告2人共同之本案 犯罪所得,且咸未據扣案。  ⒉健保卡、國泰世華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臺灣銀行提款 卡等卡片固均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然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不 高,應不至於加計上述1,400元後,總價值逾越被告上述賠 償之1,500元。且如前所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 其已因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件而完全受償,告訴人亦於調 解時表明拋棄其對被告黃柏維其餘民事上請求權,此情有前 開調解筆錄可參(偵卷第119頁),應認告訴人對被告黃柏 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調解條 件而獲滿足,揆諸前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就上開犯罪所得宣 告於被告黃柏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⒊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調解及被告黃柏維履行 調解條件而獲滿足,不得再依法請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 相當於其遭竊財物價值的金錢,而被告黃榮堃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稱當時會由被告黃柏維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係 因當時被告黃榮堃在監執行,其私下會再將其應負擔部分給 付予被告黃柏維等語(院二卷第175、232至233頁),此與 被告黃柏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院二卷第232頁),為 避免因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被告黃榮堃形成雙 重剝奪,自不應將前揭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榮堃所犯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林敏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易-375-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6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係於竊得告訴人易安民之信用卡後 ,先行返回友人王志瑋住處,嗣後方又告知王志瑋其欲測試 信用卡可否使用,才離開王志瑋住處前往超商刷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信用卡後,另 行起意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其所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對 價之方式,使自己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證據未見 出售商品之店家有何未實際收取商品對價之損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支付購物對 價而使自己免除債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卷內查無簽單或其他準私文書等證據,且公訴人已當庭表 示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 以其竊得之信用卡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身享有免除債務之 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物品及詐得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債務之利益,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6萬6 ,69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所 犯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   被   告 王益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易安民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易安明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鳳山區之超商,於同(9)日3時49分起至5時18分止,多次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因告訴人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易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瑋(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益發盜得信用卡後有告知王志瑋,王志瑋並向其要盜刷的點數玩遊戲。 0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騰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騰睿於案發(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益發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安民於警詢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 證明竊盜、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係表 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 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被告此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機會,而 有部分合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此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7

KSDM-113-簡-4660-2025011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支付賠 償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至11行「由張文德轉 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由張文德於11 3年4月24日16時14分許、同年月25日6時40分許、7時9分許 各轉匯149萬元、1萬5,000元、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德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犯一般洗錢罪(犯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 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但於審理中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未合。  ㈢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 比較後,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 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賴亦家」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防堵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 法利益,即以提供帳戶並代他人轉帳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 侵害被害人吳孟津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由不詳共犯隱匿經 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被害人難以 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被害人以120萬元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 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頗見悔意,堪認被告 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避免被 告利用分期付款之利獲取寬典,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不再履 行,爰斟酌前開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賠償責任。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等語(院卷第45頁 ),此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自動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被害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 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 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7號   被   告 張文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德與賴亦家(另分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張文德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賴亦家將其名下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所示第三層 人頭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售予上開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各人頭帳 戶,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取信 如附表所示之人即吳孟津,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並層轉經如附表示各人頭帳戶,其中匯入 附表第三層帳戶之款項則由張文德轉匯或提領轉交與詐欺集 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供稱:我因為姐姐罹癌,要用機車貸款,網路上點連結,叫賴亦家之人與我聯繫,見面後他跟我說貸款要時間,不然我戶頭賣給他價金1萬5000元,之後他聯繫我說錢進來了,就跟我約地點,載我去提領,領到錢後就把錢拿回車上交給他等語。 0 被害人吳孟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被害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單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該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金流過程。 二、核被告張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 000年0月0日生效,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因 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0 吳孟津(不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起,透過LINE投資群組誆騙吳孟津,向其佯稱:下載「豪成」APP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左欄被害人遂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沛誼)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9分許匯款12萬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4分許匯款6萬元元。 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秦楹)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3時12分許匯款11萬5,68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32萬元。 ⒊113年4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9,980元元。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㈡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金額: ⒈113年4月24日14時14分許匯款111萬9,870元。 ⒉113年4月24日14時41分許匯款32萬360元。 ⒊113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9,970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12-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賴美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或到期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周容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 賴美汶 13,140元 TT0681333 113年5月14日

2025-01-13

SLDV-113-除-662-2025011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周成鴻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周家棟 周秋棟 周容綺 周譽美 周揚智 周山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周淑雲 周淑女 周賢德 陳俊榮 黃周碧霞 周水木 周金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美 被 告 周有利 陳有長 陳有代 陳來春 陳周金子 周寶玉 周皇進 周奇鋒 周奇楠 周金城 周錦謙 闕金益 周美貴 闕美秀 張翠芳 周君潔 周文德 周金連 周英蘭 陳嘉珍 陳健興 陳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土地現有未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 興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等並未得系爭土 地所有之所有權人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 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請求被告等應將 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下稱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審酌於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本非 屬常態,建物所有人就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是否具正當權源, 於舉證上應係建物所有人較土地所有人方便、容易,是於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固應由被告就系 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B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係於訴 外人即被繼承人周水波(於30年3月29日死亡)建造,距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歷時甚久,且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周水波,周 水波已離世多年,而兩造又是其繼承人,系爭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過程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過程,諸多因人事皆非已 難查考,若強令被告舉證兩造之被繼承人周水波於興建系爭 建物時已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情,應屬過苛,是 以就此情形,若原告否認兩造所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建物有合法權源,自應由同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之原告負舉 證責任,始為公平。    ㈢本件原告主張B建物並未經過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興建, 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固應舉證當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 意,然查:   ⒈系爭建物(包含B建物)為周水波在世時即民國30年前所建 築,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之興建占有過程已多年,本應 由被告舉證其無權占有,惟查兩造前已就系爭建物(包含 附圖A、B、C、D建物)權利為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為確認上訴人(即周山和)與被上訴人( 即周成鴻等人)就系爭建物所示之A、B、C、D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此有上開判決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3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而 依上開判決所認定,系爭建物為周水波原興建之三合院僅 存之建物,而兩造同屬周水波之繼承人,雖A建物曾由被 告周家棟為重大修繕,惟其修建部分不具構造及使用之獨 立性,僅係增加公廳之價值,故系爭建物所示之A、B、C 、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周水波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故依上開判決所示,足認系爭建物A、B、C、D 部分建物均為周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之部分建物,確與周 水波所興建之三合院具有同一性,就此部分兩造自應受上 開判決既判決所拘束。   ⒉依前揭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為周水波之繼承人 ,原告為大房周讚清之後代,且周水波之各房係於35年10 月1日前及後均居住在周水波所興建之原三合院,而系爭 建物之A、B、C、D建物亦由各房所分管使用等情。故就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應由被告拆除之B建物而言,原告與被告 亦同因繼承而就B建物公同共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僅 係因分管而取得使用收益權,故原告與被告係基於同等之 地位,其若主張周水波於興建時未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同 意,基於A、B、C、D建物之同一性,即意謂其係認為周水 波興建原三合院之建物(含A、B、C、D建物)均為無權占有 他人之土地,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平適當; 再者,系爭建物之A、B、C、D建物之興建已歷時八十餘年 ,舉證因時間久遠而顯有難度,若令被告就周水波興建時 確有取得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情,負舉證責任,實屬 過苛,反係原告因屬大房周讚清之後代,原告應自始即知 悉系爭土地在周水波在世時即已興建三合院供各房分管使 用等情,且被告之使用權源係基於繼承及分管協議而來, 而非係原始興建者。綜上,原告若認被告就B建物無占有 權源,應由原告就周水波於興建系爭建物(含B建物)當時 ,並未獲得當時之全部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乙情為舉證,始 為公平適當。   ⒊嗣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系爭建物建築時之所有土地權人之 資料,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再聲請調查證據,是 本院認原告就其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 B建物係屬無權占有,其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B建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5-01-13

NHEV-112-湖簡-1038-20250113-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珮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固定在洗腎而領有重大傷病卡之體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   被   告 高珮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珮君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 屠宰場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 (26)日1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驟然停於路中為警攔檢,並於同(26)日1時32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高珮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珮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0

KSDM-113-原交簡-85-202501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謙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謙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 一第12至14行「再由李謙邑…交與李謙邑」補充更正為「除4 000元係由吳靜怡自行提領後交給李謙邑之外,其餘1500元 、3000元及1500元均由李謙邑駕車搭載吳靜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後交給李謙邑」;證據部分「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 唐邑」)與洪緯蒨之訊息紀錄」刪除,並補充「洪緯蒨提供 之LINE暱稱「唐邑」之頭貼截圖(見偵一卷第46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謙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洪緯蒨雖陸續交付款項1筆及依指示匯款4筆,但此 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 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 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所詐得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被告本件所詐得合計新臺幣15,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不論修法前後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 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係以其阿姨吳靜怡(3親等旁系血 親)所申設之本件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帳號,而非以人頭帳 戶為之,是本件帳戶內金流並非不能追查去向,即未使資金 鏈產生斷點,而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未來去向及目前所 在。易言之,被告所為之金流軌跡明確,無從掩飾、隱匿或 切斷該財物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 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係利用熟稔親人申設之本 件帳戶收取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主觀上亦難認係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為之,被告所為無非是遂行其詐欺 計畫以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情事,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故被告所為難認已該當於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 不成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 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李謙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謙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並以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蒨聯繫,向其佯稱可協助辦理 貸款云云,致洪緯蒨陷於錯誤,而依李謙邑指示先於   112年10月15日16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吉泰來門市之停車場,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與 李謙邑,又接續於112年10月16日18時42分許匯款4000元、1 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許匯款1500元、112年10月18日13時5 2分許匯款3000元、於112年10月18日18時39分許匯款   1500元至不知情之吳靜怡(李謙邑之阿姨,所涉詐欺犯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李謙邑駕駛車牌號碼 不詳之車輛前往吳靜怡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搭載吳靜怡 至銀行提領後交與李謙邑。嗣洪緯蒨驚覺遭騙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洪緯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謙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吳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洪緯蒨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皓」)與吳靜 怡之LINE訊息紀錄、李謙邑(使用LINE名稱「唐邑」)與洪緯 蒨之訊息紀錄、匯款單據、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0月0日生效 ,相較本案行為時原適用之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刑度較輕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07

KSDM-113-金簡-1198-202501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黃竹強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8號、第1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李淑娟(於112 年11月24日死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處理取款 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竹強並提 供其為登記負責人之「專利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集團收受贓款;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 鄭俊輝施用詐術,致鄭俊輝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 如附表所示層轉、提領而轉交集團上層,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鄭俊輝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202、204、24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櫃提款之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 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 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 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就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 正對被告3人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3人與李淑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 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 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于家鑌、徐嘉澤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 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係從一重 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黃竹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本 院卷第20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竹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 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轉匯入金額(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金額/回水過程 鄭俊輝 提告 投資詐騙 ㈠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依汝名下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㈡112年3月20日9時15分 ㈢匯入10萬元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達育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該公司於  112年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淑娟) ㈡112年3月20日10時 ㈢轉匯入108萬元 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1分提領左欄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53萬1000元 如左欄所載:于家鑌提領。 于家鑌復將款項交與徐嘉澤。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專利工程行名下帳戶,負責人:黃竹強) ㈡由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8分轉匯 ㈢轉匯入300萬元 黃竹強於112年3月20日13時31分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380萬元。 黃竹強再將款項交與于家鑌。

2025-01-07

KSDM-113-審金訴-1192-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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