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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區○○○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旅館,在押) 陳啓順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陳啓順羈押期間, 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陳啓順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4月20日 ,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均應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第1次延長羈 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14-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7號 受 刑 人 楊竣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竣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竣傑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39361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5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7-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6號 受 刑 人 陳彥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彥君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991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6-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岱燊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岱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岱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730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45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一葦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一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一葦前因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4008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5-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峰庚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刑事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32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峰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 號1、2所示部分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峰庚(下稱再審聲請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41號刑事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具狀聲請再審 。惟其中,關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甲編號1、2所示即原確定判 決認定再審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吉順部分,依其 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以:原確定判決就附表甲編號1、2所 示不同時間點之罪行卻重複引用相同物證,再審聲請人與張 吉順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張吉順提供,內容恐遭斷章取義, 完整性與真實性容有疑義,張吉順之偵訊內容為幽靈答辯、 照圖說故事之惡意指證,多為虛偽證詞,且與事、物證不符 ,承辦員警陷害教唆,非法取得證據,且有以威脅、利誘及 不正方法取得再審聲請人之自白等情形,故聲請再審等語。 然再審聲請人並未附具足以證明此部分有「新事實」或「新 證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就此部分,其聲請再審之 程式顯有不備,爰命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甲: 編 號 對應之 事實 第一審主文 第二審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2 附表一 編號2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3 附表一 編號3 詹峰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詹峰庚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025-03-14

TCHM-114-聲再-18-2025031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柏榮 上列受刑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柏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柏榮前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經法院各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40140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30日)。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聲保-229-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男 (姓名、年籍均詳卷) 代 理 人 唐光義律師 謝文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刑事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12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39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犯罪行為時間,自起訴書所認定之「民國110年3月12日1 3時許至15時許之某時」,至第一審判決則認定「不能排除 於110年3月12日13時許至15時許之『下課時間』」,再至原確 定判決又突襲認定係「110年3月1日至3月11日期間某日」, 更甚於告訴人其後改稱之「110年3月12日前1、2日」之時間 點,致使再審聲請人之防禦權屢遭嚴重侵害。況且110年3月 1日係經核定之連續假日,並非再審聲請人當時任教學校之 授課時間。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點,已過度逾越起 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形 ,且未與再審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礙再審聲請人行使 防禦權及受辯護權,而受有突襲性裁判,嚴重侵害再審聲請 人之訴訟基本權,原審更未就此認定之「新事實」進行調查 ,也未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有利證據予以審酌,此項新事實 應可撼動原確定判決,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  ㈡告訴人與再審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至110年4月30日仍保持正 常聯繫,且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均無 異常,110年4月2日更有提及期末聚餐之開玩笑語句,若再 審聲請人對告訴人性騷擾並造成告訴人不就讀A校研究所之 嚴重陰影,何以告訴人於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仍與再審聲 請人有校務以外之友善對話,並期待與再審聲請人之期末聚 餐,比起其他間接證據,此對話紀錄翔實記載再審聲請人與 告訴人間之良好互動,此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 」,足證告訴人指稱案發後之實際行為與供述證據有嚴重矛 盾,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之情事。  ㈢告訴人之指述有嚴重瑕疵,且證人鄭文彬具結證述從未親眼 見聞本案性騷擾案件,證人陳○婕、陳○庭亦均具結證稱對本 案性騷擾行為沒有印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 請人在無人發覺時之時點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乏所據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 有判決矛盾之瑕疵。  ㈣又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審理 事實,卻又以證人蘇○源之證詞佐證再審聲請人曾碰觸告訴 人,顯有論證跳躍之矛盾,證人蘇○源當時不僅不在場,且 其與再審聲請人在系所上是屬競爭關係而有利害衝突,所證 述之內容亦不符常情,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再審聲請人檢視告訴人之日記可知並非每日記載,亦非按日 連續記載,書寫順序亦無按照日期依序記載且時間嚴重顛倒 ,該日記之真實性容有疑義,且其本質上為告訴人證言之一 部,並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對於告訴人日記之解 釋,實已逸脫告訴人之證述,且未經嚴格證據法則之檢驗, 全為片面臆測該日記記載時間矛盾之瑕疵原因,遽對再審聲 請人為不利之解釋,形同先射箭再畫靶而嚴重違反「無罪推 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刑事訴訟 法原則。  ㈥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 請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 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 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且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已對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不利 於被告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 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 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再按刑事訴 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 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 ,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 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再審聲請人 及其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點有過度逾越起訴事實,明顯與起訴事實不具同一性,而有訴外裁判之情事,屬於「新事實」,且排除一切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合理證據,違反「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與「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原則,有侵害再審聲請人訴訟權之違法云云,而提起再審。惟告訴人於第一審所指述之犯罪時間(告訴人證稱:110年3月12日的日記是我書寫時間,有可能是記載當天或前幾天發生的事情等語),在第一審作證時雖有變更,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事實辯論,此參本院前審審理筆錄自明(113侵上易3號卷第297至298頁)。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係是否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情形,而得依據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仍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並不相符,自非聲請再審程序之範疇,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有誤會。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甲女 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楊○雯、陳○汶、鄭文斌、游○毅 、蘇○源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張○呈、陳○婕於本院前 審之證述,以及A校110年10月19日函文暨檢送A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之查訪紀錄、調查資料及結果、111年10月26日 函文及附件、甲女所提出之日記影本及原審製作勘驗筆錄等 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 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 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是原確定判決本於其自由心證,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 各項對再審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 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㈢聲請意旨另以: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為「新證據」,質 疑告訴人在所指稱之犯罪時間後,與再審聲請人仍有相當程 度之友善對話乙節。然查,此項質疑顯係忽視告訴人與再審 聲請人間在對話當時具有師生關係,學生身處監督不對稱關 係中之劣勢地位,為顧及學習成績表現及學識之吸取,或礙 於雙方情面、委曲求全、不願撕破臉等原因,裝作若無其事 ,仍與該師長正常對話、相處之情形,在此類案件中亦所在 多有。是以,告訴人若因刻意隱忍而未於再審聲請人面前或 對話訊息顯露反感、不安之情緒,核與常情並無違背,尚難 僅因告訴人事後有繼續與再審聲請人接觸或互動看似良好, 即據此全盤推翻告訴人指訴遭再審聲請人性騷擾情節之可信 度。則此部分之再審理由,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無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亦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另以:告訴人之指述瑕疵矛盾,所提出之日記撰寫 序倒置,以及證人蘇○源證述之目擊情節並非本案事實,均 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及就原確定判決未採納 證人鄭文斌、陳○婕、陳○庭等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述等 節再為爭執。惟查,再審聲請人所持前揭理由,均與其於本 院前審時之主張無異,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全卷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 為判斷犯罪事實。聲請意旨上揭所稱,無非係置原確定判決 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為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主張,或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所列情形。是再審 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聲再-15-202503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 住○○市○○○路00號房號000(即沃客 旅館,在押) 陳啓順 住○○市○○區○○○街00號0樓(在押 )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陳啓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KELVIN LEE KOK CHOON(中文名:李國駿,下稱被告 李國駿)、陳啓順(下稱被告陳啓順)全部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2人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 2月11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 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 狀可參(本院卷第134、135、139、14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啓順本案係犯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國駿雖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偵卷第225、242、245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肆、被告2人上訴要旨: 一、被告李國駿: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啓 順,然其卻未因協助偵查而獲得減刑,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 陳啓順為重,原判決量刑顯然有欠允當等語。 二、被告陳啓順:其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姓名、暱稱(該名 車手頭檢察官仍偵辦中,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姑隱其名) ,助益警方偵查,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一 般而言,固包括行為後,有無自白、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等,但並不以此為限。倘行為人犯後有妨礙偵、審行 為者,應認為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重量刑因子;然倘若 行為人犯後有協助偵、審行為,或配合國家機關反爭取運用 者(例如:主動供出共犯、協助國家機關防止損害),則屬 「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子。事實審法院就各類刑事 犯罪量刑時,允宜就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充分審酌上述從 重或從輕量刑因子,而為量刑,以免失入或失出。倘事實審 於量刑時,未充分審酌上述量刑因子,且就該未予審酌之情 形,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者,應認為未充分審酌刑法第 57條第10款之事由予以考量,構成撤銷量刑之理由。 二、查:  ㈠本件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7日執行查 察勤務時,盤查被告李國駿,查看其隨身包包,發現內有假 投資公司證件、現儲憑證收據及現金繳款單據,經其同意後 ,警方使用被告李國駿手機訊息中發現:被害人姓名為劉秀 珍、收款地點為苗栗縣公館鄉館東村,依據被告李國駿持有 手機内容,該詐騙集圑正欲詐騙劉秀珍,遂由警員佯裝車手 ,經被告李國駿同意後,使用詐騙集圑提供之工作機持續與 詐騙集團聯繫,因而取得劉秀珍交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再依照詐騙集團下達被告李國駿手機之指示,將 該裝有1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約定地點地上,離開後在附 近埋伏,因而看見被告陳啓順前來收款因而查獲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偵查卷第41至44頁 )。是被告李國駿上訴指稱:其配合警察偵查本案,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陳啓順等語,實屬有據。  ㈡本案據被告陳啓順之供述,循線查獲犯嫌○○○(因尚在偵查階 段,不揭露其姓名)涉嫌擔任集團車手頭,並於113年12月6 日以栗警偵字第11300289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偵辦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5 日栗警偵字第114003117號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是被告陳啓順上訴主張:其 有供出詐欺集團車手頭,助益警方偵查等語,亦非無稽。 三、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原判決第9頁第16至25行), 未充分審酌被告2人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偵查,因而查獲所屬 犯罪組織之上手,屬對其等「犯罪後之態度」之從輕量刑因 子,原審因此所為量刑,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尚欠妥 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 由。至於,被告李國駿另以:其所受量刑反而較同案被告陳 啓順為重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陳啓順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而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李國駿則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前已敘及 (參見理由叁部分),則被告陳啓順較之被告李國駿多1項 法定減刑事由,具體量刑結果刑度較輕,乃當然之結果。被 告李國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妥,固非可取。 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如原判決暨其 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不法工作,除藉此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阻礙國家對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同時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 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 然最終並未交付款項;被告2人經查獲後,有如上所述積極 協助偵查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此部分雖不符法定減刑要件, 然究屬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法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6、127頁、本 院卷第174頁),及犯罪後除被告李國駿曾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外,被告2人於其他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4-金上訴-235-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韶軒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陳明:本 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 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 114、1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   「(113年5月12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我是向上手『邱○○』購買的。(依照你警詢所述及警方提 供給你與『邱○○』間的LINE對話紀錄 ,你於113年5月9 日是 向『邱○○』以2000元代價購買2公克K他命,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我現場除了買K他命,還有向『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共向『邱○○』買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快1萬元」等 語(他卷第168頁),而被告於同日稍前警詢並供稱:「( 是否有『邱○○』之相關資料(如特徵、交通工具、通訊軟體等) 可提供予警方偵辦?)我都是用LINE跟他聯絡,他的LINE 暱稱為「Ha」(我把它改成「Ha 邱○○」,另他的帳戶是000 -00000000000000,然後他騎一臺玫瑰金類似many的機車」 等語(警卷第26頁)。足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之時間,較「邱○○」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 賣予李定家之毒品,係來自「邱○○」,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被告與「邱○○」之對話紀錄、「邱○○」所使 用之帳號、交通工具)。另,被告在113年5月24日檢察官訊 問時,陳明:「(113年5月23日你販賣給李定家的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我是跟一個LINE暱稱『方○○』之人購買的。我是 透過邱○○的介紹而認識『方○○』,我有見過『方○○』本人,但我 不知道他的本名,認識約10天,我有向 『方○○』表示要購買 的次數有3次,但只有2次有拿到毒品。一次在113年5月19日 凌晨3點多,交易地點在優品娃娃○○店,我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是2萬8000元。另一次是113年5月22日下午3點半, 交易地點在我租屋處,我原本只要買半兩或1兩,但 『方○○』 說他現在身上很多,要我先跟他拿2兩半,價格7萬8000元, 不足的部分我再慢慢回給他,我先給2萬2000元 ,其中4000 元是匯到他的中國信託帳戶。(『方○○』的交通工具?)黑色 休旅車」等語(他卷第168頁),嗣於113年6月12日警詢指 認:編號6即「方○○」(偵查卷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註記真實姓名「○○○」)。而警方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具 體事證,發現被告所供出毒品上手係○○○(記載性別、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因尚在偵查中,不詳載該上手個人資 料),經承辦警察局檢視對話紀錄及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認被告所供述確具可信度,經該局針對毒品上手○○○實施跟 監埋伏及通訊監察,亦有發現其他犯罪事證,惟查毒品上手 ○○○頻繁更換使用車輛及住居所,該局尚積極追查中,俟後 續查獲後再行陳報本院各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114年2月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10075號函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定家未遂之時間(113年 5月23日),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113年5 月22日)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予李定家 之毒品,係來自○○○,且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被告與○○○之對話紀錄、邱○○所使用之金融帳號、交通工具 ),警方就此部分也積極蒐證中。雖然「邱○○」、「○○○」 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 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 獲」毒品來源之事實。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及㈡所示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 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 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並非為生活所 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5月23日遭警方查獲後,供出 毒品上手,並提供具體事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等語。 二、原判決諭知之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 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警方依被告陳述,及所提供之具體事證,法律評價上得從寬 認定「查獲」其毒品來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 部分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 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 本案之販毒次數僅2次、對象僅1人、交易價格均非至鉅;又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態度尚可;暨其 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4萬多元、未婚 無子、無須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 第168頁、本院卷第158、159頁);再考以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2罪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伍、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6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 證,移送本院併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 ,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一) 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11

TCHM-113-上訴-138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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