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KSTA-113-交-127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