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 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 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上訴,爰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徵收額 數計算。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2萬6,003元 ,尚應補繳5,204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2-苗簡-1007-202503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李安春 被 告 紀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苗 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後房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故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萬7,149元。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6,40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其中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3,2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定如附 表二所示為4,800元,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則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8,300 元【計算式:2萬7,110元+6,400元+4,800元=3萬8,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紀篤憲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占用標的 現值(元) 面積(㎡) 被告占用面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9,900元×21.06㎡÷54.3㎡) 苗栗縣○○市○○街00巷0號3樓房間 依房屋稅及證明書所載第三樓層現值6萬9,900元 三樓面積 54.3 21.06 (包含衛浴室及陽台) 2萬7,110元 附表二: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單位為月) 不當得利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5日 1+(15/30) 3,200元 4,800元

2025-03-14

MLDV-113-補-2587-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國政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捌拾參萬參 仟壹佰肆拾貳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依序各為原告王 ○欣、王○慶、A男、羅○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原告王○ 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王○慶(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手足,原告羅○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母,訴外人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欣、王○慶及A男之父及羅○珍之配 偶,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 男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王○欣、王○慶、羅○珍、王○芳及A 男等5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卻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上路,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處,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 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 ,被告甲○○不慎自後方追撞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 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標示有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顯見其肇事時係受僱於被 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則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金盟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珍為王○芳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90 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共計22萬2,090元。  ⒉扶養費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欣、王○慶、A男分別為王○芳之未成 年子女,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是王○欣、王○慶、A男及羅○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渠等因王○芳死亡而不能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項目如下 :  ⑴王○欣之扶養費:王○欣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6歲,於滿20歲前 尚有3年又4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欣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35萬4,316元。  ⑵王○慶之扶養費:王○慶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5歲,於滿20歲前 尚有4年又5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慶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45萬8,535元。  ⑶A男之扶養費:A男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1歲,於滿20歲前尚有 8年又9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男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 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 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 扶養費總額為83萬3,142元。  ⑷羅○珍之扶養費:羅○珍於王○芳死亡時為44歲,依109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扶養義 務人除王○芳外,尚有王○欣、王○慶及A男3人,故如王○芳尚 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4,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27萬6,77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欣、王○慶、A男、羅○珍與王○芳間親子、夫妻感情深厚 ,卻無端遭喪父、喪夫之痛,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珍349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欣235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245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83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能由伊負全部 肇 事責任,若非王○芳施作時未標示或警示,且將施工車輛停 在槽化線,亦不致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甲○○並非受雇於伊公司,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陳杰青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於領取車輛牌照後,系 爭車輛則交由陳杰青自行營業,盈虧均由陳杰青自負,伊與 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羅○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故否認原告羅○珍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並請審酌王○芳於事故發生時 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 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 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故被告金盟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除原告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羅○珍之扶養費金額外所得請求之金額 ,然因被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金盟公司對原告主張 得請求金額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芳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致 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 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 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印有「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一節,為被告金盟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 9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 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客觀上由該系爭車輛外觀自足以 使一般人認為該車輛屬被告金盟公司所有,該公司亦藉由靠 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 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車輛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 至系爭事故雖非由陳杰青自行駕車所致,然被告甲○○既係經 陳杰青同意、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客觀上應認甲○○係為 被告金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甚且,參諸被告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5日曾傳訊息予陳杰青 表示:「阿Y(按:即甲○○)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 張罰單呢?」;於同年月6日復向陳杰青表示:「阿Y他只有 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 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等情,有被告金盟 公司與陳杰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亦證被告金盟公司知悉被告甲○○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甚而要求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 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有監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金 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  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 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盟 公司雖辯稱:若認伊應盡監督之責,於伊先前接獲交通違規 通知單得知陳杰青僱請被告甲○○為司機,且被告甲○○之駕照 業已經吊銷後,伊隨即發訊息要求陳杰青不可以再讓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可知伊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惟被告金盟公司於得悉被告甲○○係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後,僅單純以傳訊息之方式請陳杰青不得再讓被 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如終止靠行契約等其他積極 防止之措施,難認被告金盟公司就其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金盟公司上 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羅○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羅○珍於王○芳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 費用19萬7,09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收據、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7、2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羅○珍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22萬2,090元(計算式:197,090+25,000=222, 090),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原告羅○珍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羅○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即111年7月1日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 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次,原告羅○珍名下雖無不動產 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1年8月5日後投保於苗栗縣檳榔製 造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至113年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 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佐以原告羅○珍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00 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此外 ,原告羅○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況王○芳為00年0月間出生,倘未因本件事故 死亡,則於原告羅○珍65歲退休之際,王○芳亦早逾退休之齡 ,參諸原告羅○珍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王○芳於斯時仍可 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⑵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為王○芳之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間 、95年11月間及100年4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7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 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王○欣 、王○慶及A男得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14年10月間、115年11 月間及120年4月間止。原告主張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 33頁),每年為22萬4,868元,而王○芳應與配偶羅○珍各負 擔對王○欣、王○慶及王○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結果如下:  ①王○欣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 年10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35萬656元【計算方 式為:(224,868×2.00000000+(224,868×0.00000000)×(3.00 000000-0.00000000))÷2=350,655.0000000000。其中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欣請求上開範圍內之35萬656元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王○慶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至115年11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5萬6,460元【 計算方式為:(224,868×3.00000000+(224,868×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2=456,460.00000000000。其 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慶請求上開範圍內之45萬6,4 60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③A男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 4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83萬4,517元【計算方式 為:(224,868×6.00000000+(224,868×0.0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2=834,517.0000000000。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A男請求應給付數額83萬3,142元,既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王○芳 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因過失致王○芳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羅○珍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 任職熱炒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自系爭事故後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原告王○欣、王○慶均 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火鍋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A男尚於國中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 告甲○○名下有車輛財產2筆(見個人資料卷),現在監服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 響,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王○芳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洵屬正當 。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惟查,系爭事故以甲○○施用二級毒品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出口 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 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二第151至155頁);又本院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詢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或 死者王○芳,經函覆內容為:「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交訴85字第1 11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 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375、381頁 )。觀諸上揭函覆結果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因素,均 載明肇事次因係「施工單位」而非「王○芳」本人,足證王○ 芳對於施工單位配置標誌車2與否,並無從決定,其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 ㈥、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甲○○住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金盟公司設址(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 ,均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 112年1月8日、金盟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王○欣235萬656元(計算式:2,000,000+350,656=2,350,656 )、王○慶245萬6,460元(計算式:2,000,000+456,460=2,4 56,460)、A男283萬3,142元(計算式:2,000,000+833,142 =2,833,142)、羅○珍222萬2090元(計算式:2,000,000+22 2,090=2,222,090),及甲○○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盟公司均自111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金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3-苗簡-578-202503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翊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萬8,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提 出被告陳翊恩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3

MLDV-113-補-2630-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萬1,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俊豪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姓 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 ,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3

MLDV-114-補-116-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信託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8號 原 告 林祖治 被 告 林修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 被告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 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苗栗縣○ ○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目的 在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546萬6,010元【計算式:公 告土地現值3萬7,000元×147.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6萬6,0 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46萬6,0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2

MLDV-113-補-2538-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契約無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9號 原 告 黃惠芬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無效,核 屬因財產權涉訟。而系爭房地之價額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 )255萬0,3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3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請求確認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新大埔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14地號土地 1萬元 214.7 1/7 30萬6,714元 2 217地號土地 1萬元 130.15 1/1 130萬1,500元 3 66建號建物(門牌: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0巷00弄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 94萬2,100元 1/1 94萬2,100元 合 計 255萬0,314元

2025-03-12

MLDV-113-補-2409-202503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紀虹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人未具繳納裁 判費,依前開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 三、綜上所述,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1

MLDV-114-全-8-202503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張順意 劉展丞 王鳳秋 賴國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謝紀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 玖拾元,及補正被告謝紀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 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 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書附圖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維持現況鋪設之水泥路 面,不得刨除、設置地上物或任何禁止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 行為。而原告主張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值,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 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 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 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經本院依職權調查附表編號1土地之申報地價, 並依原告提出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申報地價皆為公告地價之80%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22萬4,44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維持現況鋪設之水泥路面,不得刨除、設置地上物或任 何禁止妨礙原告使用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 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2萬4,443元,應徵第一審3,19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並補正被告謝紀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勿省略),及苗栗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原告所有之土地 (苗栗縣頭屋鄉茄冬段) 申報地價 (元/㎡) 面積 (㎡) 價 額 (申報地價×面積×年息4%×7年)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37地號土地 1,920元 81.96 4萬4,062元 2 838地號土地 1,920元 77.49 4萬1,659元 3 839地號土地 1,920元 77.76 4萬1,804元 4 840地號土地 1,920元 78.12 4萬1,997元 5 841地號土地 1,877元 104.5 5萬4,921元 合計 22萬4,443元

2025-03-11

MLDV-114-苗簡-13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鍾月琴(即彭正源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金輝(即洪欽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蔡金發 莊根旺 王振隆 上 一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錦珠 王麗茵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王振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芬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本溪 林本鏞 林彥中 羅瑞云(原名:羅碧琴)(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儀(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林可鈞(林彥和之承受訴訟人) 藍梁文(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文星(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藍淑惠(即藍林金鶯之繼承人) 林金雀 林依婷(原名:曹林金蓮) 吳敏娟 黃曾梅 林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林金枝 被 告 曾寶川 曾炳昌 曾麗玲 曾政男 曾麗靜 曾麗雅 曾麗慧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曾麗月 被 告 曾錦梁 曾素琴 曾素央 曾怡菁 曾俊榮 林富鈞 林富祺 朱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萬朱文彬 被 告 洪進財 洪瑞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宛渝 被 告 陳洪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來 傅廷震 被 告 陳彥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樺 陳振煌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被 告 林文錘 朱錦春 王秀英 蔡美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榮華 被 告 蔡梅玉 蔡秀女 蔡梅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宗 蔡榮華 被 告 林庭義(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錦李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家慶(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楓(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曉鈴(林錦李之繼承人) 曾貞惠(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國軒(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逸盈(即林河川之繼承人) 林素玉(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聖雄(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雅苓(即林文秀之繼承人) 林寶鳳(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寶珠(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美琴(林錦李之繼承人) 林金蘭(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成(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娟(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貞(林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淑 賴妍杏(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林峻宇(即林本炫之承受訴訟人) 吳素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妙芳(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林鈺翔(即林本泉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滿(即蔡寶玉、鄭博文、鄭楚瀛之承當訴訟人) 傅方宜(即鄭正吉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廷震 被 告 黃鳳珍(即蔡尚澄之承當訴訟人) 陳連秀鸞(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炫(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美(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寬(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陳青江(即陳明土之承受訴訟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彭永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姓名「羅碧琴」之記 載,應更正為「羅瑞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之民事 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5-03-11

MLDV-106-訴-486-20250311-1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