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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03 萬7,296元,然因現金週轉不靈,無力負擔上開裁判費,且 其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為原法院以抗告人未 提供法院即時調查其資力之證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之抗告並未附具抗告理由 ,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 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12

TPHV-114-抗-203-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A男 (姓名、住址詳如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上訴人 藍宗義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藍 宗義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12

TPHV-113-上易-869-20250312-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附帶上訴 張祖武 人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黃婷琬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4512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附帶上訴人在原審反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原審為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分,固曾於 本院更前審提起附帶上訴,為本院更前審判決駁回,未經附 帶上訴人上訴三審法院確定。三審法院判決嗣僅就不利於附 帶被上訴人部分發回,附帶上訴人在本審復提起附帶上訴, 有上開判決及民事附帶上訴狀足按(見本院卷第253至267頁 )。依上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294號 原 告 吳泰億 被 告 方瑞智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11

TPHV-113-簡易-294-202503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給付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 拾陸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 文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 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00萬 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114年2月27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36 萬5,7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11

TPHV-113-重上-212-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周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0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表: 股票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84044 1 1 1000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2ND0091630 8 1 1000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79NU0194262 3 1 380 00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0NU0261941 9 1 119 00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1NU0347208 0 1 198 006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436465 5 1 53 007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3NU0523533 6 1 247 008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U0601044 3 1 598 009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5NU0668407 0 1 358 010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731468 3 1 197 01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801217 6 1 207 01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X0855410 6 1 434 01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90NX0901948 4 1 193

2025-03-11

PCDV-114-除-58-2025031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容忍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林財興 李聖容 林淑真 蔡嘉萍 林志鴻 林財發 高善(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炳南(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源(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銀嬌(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翁王寶玉(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文(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春梅(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連枝(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珠(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寶貴(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政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隆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王豪傑(即王玉蘭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12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王玉蘭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尚未提起 上訴前,於民國112年1月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高善、王金 嬌、王炳南、王源、王銀嬌、翁王寶玉、高文、高春梅、高 連枝、高寶珠、高寶貴、王政傑、王隆傑、王豪傑(下合稱 高善等1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 承受本件訴訟,並委任陳佳鴻律師代理本案訴訟,有戶役政 資料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9、151、153、107至149頁),依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下稱00號0樓房屋)為訴外人即前手林志勳於75年在被上 訴人共有同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與他人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公寓 (下稱系爭公寓)之一部。林志勳興建系爭公寓當時,並在 同巷0號0樓(下稱0號0樓房屋)、00號0樓房屋外空地各興 建1道圍牆。另訴外人即林志勳之父林陳旺,以二次施工方 式,在0號0樓房屋之圍牆建造牆面及屋頂等設施,並將00號 0樓房屋外之圍牆外推搭建屋頂及牆面等設施,使此範圍內 形成一0號0樓、00號0樓房屋住戶可獨立使用之空間。林志 勳因斯時為00號0樓房屋所有權人,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連續20年以上公然、和平占用系爭土地如更審前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B、C、D、A所示範圍,合計面積如更前判 決附表一所示44.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至遲 於103年12月31日即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部分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伊等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拍賣程序投 標購得00號0樓房地,同時繼受林志勳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被上訴人自應容忍伊等為地上權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規定,求為確認伊等就系爭占用部分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命被上訴人容忍伊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㈢被上訴 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 二、被上訴人(分稱其名)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就 系爭占用部分先行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 請,不符土地登記規則、土地法、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及我國實務見解之規定,其程序難謂適法。否認林志勳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公寓其他住戶就上 訴人及林志勳占用系爭土地均曾表示反對,足見上訴人及其 前手並非和平占用,自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公寓於76年8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6使 字第612號使用執照,張祖武、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 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財發及王玉蘭當時為區分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之基地,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1/10。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程序標買取得前手林志勳之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10(上訴人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為1/20)。 上訴人於108年6月11日登記為00號0樓房地所有權人後,並 為系爭占用部分之占有人。張祖武、郭嘉慧(下稱張祖武等 2人)曾於109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命上 訴人拆除系爭占用部分範圍內地上物,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 張祖武等2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9,647元,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號裁定( 與上開2 判決合稱另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系爭 公寓之使用執照(含附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另案裁判等件可稽(原審111年度 店司補字第58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至41頁、13頁;原審 卷第207至209、91至103、105至120頁;更前卷第215至217 頁)。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 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 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既判力之裁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規範意旨 在於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俾使訴 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判斷同法第400 條第1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 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 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 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為無 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之前,如並未以其已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之登 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迨土地所有人起訴後,始以其有此事 由資為抗辯,法院固無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張祖武等2人曾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在另案取得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之勝訴確定 裁判如上述。且因張祖武等2 人係為其他共有人為原告訴訟 ,既判力效力及於共有人全體,上訴人在本件就無權占有系 爭占用部分之事實,係屬另案裁判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 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上訴人起 訴請求確認具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前,土地所有權人業已主 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起訴請求其拆屋還地,並取得勝訴確 定判決,本院自無須就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 件,為實體上裁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72條準用民法第769條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系爭占用部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上開土地辦理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部分,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111 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等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及「請求期間」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答辯 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伊等提起反訴之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部分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張祖武 、郭嘉慧、林財興、李聖容、林淑真、蔡嘉萍、林志鴻、林 財發(下稱張祖武等8人)及王玉蘭各8,319元之判決(未繫 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高善等14人於承受訴訟後,與張 祖武等8人均對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部分未作為商業用途,伊所受利益不 高,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甚微,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此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 事而定。次按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 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 必需便利性良好,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其經濟價 值不高,有另案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事件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328頁截取卷宗影本資 料),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宗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開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 價,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8,000元,於1 09年1月至110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自111年1月 起為每平方公尺4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及公 告地價查詢表可稽(原審卷第145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 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萬8,400元、3萬7 ,360元、3萬7,600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 占用部分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 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111年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萬76 00元5%44.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0=8319元),高善等1 4人各594元(376005%44.251/101/14=594,元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適當。至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作為 核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計算基礎,顯無理由,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 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 按年給付張祖武等8人各8,319元、高善等14人各59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請求期間 年度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計算日數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 張祖武 1萬8,273元 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9年 3萬7,360元 143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43日/365日x1/10=3,238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2 郭嘉慧 1萬8,273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 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合計 3,238元+8,266元+6,7 69元=1萬8,273元 3 林財興 2萬8,049元 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108年 3萬8,400元 204日 3萬8,4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04日/365日x1/10=4,748元 4 李聖容 2萬8,049元 5 高善等14人 2萬8,049元 109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6 林淑真 2萬8,049元 110年 3萬7,360元 365日 3萬7,360元x5%x44.25平方公尺xl/10=8,266元 7 蔡嘉萍 2萬8,049元 111年 3萬7,600元 297日 3萬7,600元x5%x44.25平方公尺x297日/365日x1/10=6,769元 8 林志鴻 2萬8,049元 9 林財發 2萬8,049元             合計 4,748元+8,266元+8,266元+7,769元=2萬8,049元

2025-03-11

TPHV-113-上更一-101-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賴清德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 仟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選舉、罷免訴 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 、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 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4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選舉無效之訴事件係屬非財產 權訴訟,應徵起訴裁判費3,000元、上訴裁判費6,750元,合 計9,750元,惟上訴人起訴時及對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 決聲明上訴時均未依法繳納,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均有未合,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選-4-20250304-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7號 上 訴 人 廖美惠 訴訟代理人 莊家雯 被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施俊吉變更 為郭文進,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51至55、56至5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為成年人,且未 受監護宣告,為上訴人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故 其為有行為能力之人,能獨立以法律負義務。上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雖聲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上訴人並未 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且在歷來審理程序,均親自到場、神智 清楚,且能為其主張充分說明,對外界事務有自主意識及判 斷力且可明確表達,與人溝通無虞,有原審及本審筆錄可按 。因此,不能僅以上訴人自稱有精神疾病,即認其無意識能 力,欠缺訴訟能力,亦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改制後名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9年 度執速字第2024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聲請新北 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執行事件對伊名下共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754建號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號3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 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憑證之債權人 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被上訴人未經換證,不得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 房地實為訴外人即伊母廖瑞香之次女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 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名下,雖嗣後因廖瑞香死亡,伊得繼 承廖瑞香之遺產,但系爭房地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 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倘認系爭房地屬廖瑞香之遺產, 然廖瑞香僅有一債權人即訴外人廖重富,依民法第1148條規 定,繼承須同時繼承債務,故廖瑞香之遺產應先清償對廖重 富之債務。況且,伊已聲請更生,兩造間之債務關係亦已超 過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取償等情。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邀同訴外人廖啟復(已歿)擔任連帶 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借款,嗣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合作金 庫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其後 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伊。伊執系爭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 上訴人繼承之系爭房地,依法有據。又系爭房地為廖瑞香之 遺產,並無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為不動產登記情事,業 為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53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認定在案,上訴人 所述自與事實不合。再者,伊自取得系爭憑證為執行名義後 ,均定期聲請執行中斷時效,使時效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 時效屆至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前積欠合作金庫新臺幣(下同)368萬112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經合作金庫以新北地院87年度促字第3204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 件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 。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 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憑證暨繼續 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資佐據(見本院第29至34、 35至3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為 真實。 六、上訴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因系爭憑證未經換證不得進行系爭執 行程序;系爭房地為林廖淑容借用廖瑞香名義登記之不動產 ,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所 拍賣金額應先行清償廖瑞香之債權人廖重富;上訴人業經聲 請進行更生程序,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事由, 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權憑證乃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 產可再行執行之憑證,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 定自明,債權憑證除應記載執行法院、發文日期、字號、 兩造之姓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執行案號及事由外 ,並應記載日後發現債務人財產時,可再聲請強制執行之 意旨,執行名義之名稱及內容、聲請執行之金額、執行受 償情形,暨已繳納或支出之執行費用等。債權憑證上所載 事項,除用以表彰原執行名義種類暨內容外,其餘均係用 以紀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如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及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經過(如執行費繳納數額、債權 人因強制執行而受償之情形),執行法院就此部分應如實 登載,並無逕為刪減增添之變動權限。亦無經過一定期間 ,非經換發債權憑證否則不得為執行之規定。本件合作金 庫以上訴人積欠368萬1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聲請新北 地院對上訴人核發87年度促字第32046號支付命令,未經 上訴人異議確定後,即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該院以89年度執字第 20243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 ,經該院核發系爭憑證。合作金庫於95年12月14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復細繹系爭憑證及後附繼續執行紀錄 表,合作金庫在上開執行程序中於90年6月29日受償金額 為217萬7,885元。因受償金額未能清償全部債權,於91年 間聲請同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於同年10月31日僅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被上訴人 受讓上開債權後,於106年4月24日聲請同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字第43764號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 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後終 結;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由書記官於 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再於110年11月15日執系爭憑證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見本院卷第31、33頁) 。上揭紀錄連續,且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續為執行,並無 債權不存在而違法執行之虞。上訴人僅以系爭憑證記載合 作金庫,而非被上訴人,即謂須換證後始得對其財產為強 制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二)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 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 外,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 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房地實為林廖淑容向農會借款購買,借名登記在廖瑞香 名下,伊於廖瑞香死亡,固應繼承系爭房地,但系爭房地 既非廖瑞香之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云 云。經查,系爭房地為廖瑞香生前之財產,有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足稽,有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電子卷證)足 按。因此,廖瑞香死後,上訴人為廖瑞香之繼承人自當然 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且經被上訴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 訟,應分割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為另案判決確定 在案,有該等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 (見原審卷第65至74、75至89、91頁;本院卷第99至101 、103至104頁),本院並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上 訴人雖堅詞主張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應為林廖淑容,且 以另案林廖淑容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為據(另案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537號卷宗第77頁)。然該等所有權狀要僅說 明林廖淑容曾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對於嗣後移轉登記於廖瑞香所有,是否實際出於借名登記 之原因,則未能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盡舉證之責 ,自不足取。 (三)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 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 ,任其閱覽。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 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 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僅能清償廖 重富對廖瑞香之債權云云,惟廖重富並未提出其具有對系 爭房地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證明文件,向執行法院 聲請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本無從形式上判斷將系爭房地換 價所得優先清償予廖重富。再者,廖重富並未起訴排除被 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即逕稱廖重 富始得就系爭房地取償云云,於法亦未合。    (四)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債務,在系爭執行 程序進行中,於112年12月28日聲請新北地院調解。嗣因 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同法院檢送民事庭決定是否 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5、1117號卷宗所附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民事執行處函可按(見上揭5號卷宗第7至15頁;第1117號 卷宗第49、51頁)。又同法院民事庭審核後,於113年11 月29日裁定自同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本院調閱 同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卷宗所附裁定足稽(見該卷 宗第19至21頁),可見上訴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聲請 法院進行消債條例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由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而非更生程序,並無不得開始或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之事由。上訴人主張其已聲請法院進行更生程 序,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應屬無據。 (五)復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 ,為十五年。又因開始執行行為致時效中斷者,依同法第 129條第2 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執行行為終止 時,重行起算。本件上訴人因向合作金庫借款積欠債務如 上述,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又承前所述,合作 金庫於89年間聲請新北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20243號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行為後,嗣分別於90年6月29日因 再次聲請執行受償217萬7,885元終結程序;91年間聲請同 法院以91年度民執速字第14437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 同年10月31日受償57元而終結程序;於106年4月24日聲請 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3764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因 執行無結果,經書記官於106年4月27日註記於繼續執行紀 錄表後終結程序;於同年8月11日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4899號為強制執行,亦執行無結果 ,由書記官於同紀錄表為註記後終結;於110年11月15日 聲請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6441號為執行程序, 仍因執行無結果而於註記後終結。堪認自合作金庫對上訴 人財產聲請為強制執行後,歷次執行在執行程序終結,時 效重行起算後,再行聲請開始執行行為為時效中斷之期間 ,均未有逾15年者。因此,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未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04

TPHV-113-上-1157-2025030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76號 原 告 陳姿伶 被 告 黃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9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4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與同為國立中央大學(下 稱中央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在職專班就讀之同學陳威辰( 下稱姓名)發生感情糾葛,因知悉陳威辰另透過交友軟體認 識伊,而對伊心生不滿,乃透過陳威辰及網路上資訊,蒐得 伊之電話號碼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等資料後,除電聯、傳送 簡訊、line訊息要求伊不要再跟陳威辰見面,且未徵得伊之 同意,於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Fri ends版上討論感情問題之LINE群組(群組名稱:「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下稱系爭群組),在成員加入表單(下稱系 爭表單)內,冒用伊之名義,填載伊之暱稱「姿姿」、line 帳戶,以及「性別:女」、「居住/活動區域:○○」、「年 次/星座:00/射手」、「目前感情狀況:單身」、「請詳述 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主動提分手,嘗 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現在身分模糊 」等含有前述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伊之個人資料,使系 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因而誤信伊有意加入系爭群組,邀 請伊進入系爭群組,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 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自始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 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縱認上開行為係伊 所為,然原告於110年2月8日即已知悉上開行為,惟於112年 9月6日方才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 滅時效。且伊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片,對原告提出刑 事告發,顯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 為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未加入系爭群組,更未以原告之暱稱「姿姿」之 名義填寫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云云。惟查:  ⑴原告遭人冒用名義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之過程,據 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庭證稱:110 年2月8日系爭群組之群主有跟伊聯絡,通知已邀請伊至系爭 群組,伊告訴她沒有申請入群,並請群主提供當初加入群組 要填的資料截圖給伊,發現是有人用「姿姿」的名義替伊加 入系爭群組。伊在系爭群組裡面看到群主已經邀請「姿姿」 、「Alice」加入群組,才知道「Alice」在這個群組,且「 Alice」比伊早加入系爭群組,因被告「Alice」曾打電話給 伊,伊詢問後群主有提供給伊「Alice」當時填載的資料, 伊因此認為是「Alice」這個身分的人即被告,冒用伊名義 填載系爭表單,後來「Alice」退出群組,伊也退出群組了 ,伊當時是想要蒐集證據等語〈見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1 9號刑事影卷(下稱第119號影卷)第157至166頁)。  ⑵另冒用原告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系爭表單之 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有原告與群主之對 話紀錄、系爭表單之時間戳記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他字第2443號偵查影卷(下稱他字影卷)第20、22頁 〉。又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原告加入,再透過LINE 通知原告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 姿姿」加入系爭群組,亦有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可參(見同 卷第21頁),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 即會將申請者加入系爭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 於甚為接近之時間內填載系爭表單。再觀系爭群組內「Alic 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僅與被告於109年9月23日 與原告聯繫時所使用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第119號 影卷第58、73頁)相符,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 苗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內,亦存有「 VVNビビ」之聯絡人紀錄(見苗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54號偵查 影卷第15頁),堪認系爭群組之「Alice」即為被告,被告 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原告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自 己、原告均成為系爭群組成員之人。   ⑶又查,系爭表單之表頭載有「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即 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觀以暱稱「姿姿」名義所填載 之系爭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幾個月結 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渣男 介入 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他字影卷第22頁),描述 原告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三者之感情狀態, 亦與被告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原告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 原告過往感情、交往時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 等情(見同卷第17頁)相符,更可認定以「姿姿」名義,填 載系爭表單之人,確為被告無訛。    ⑷此外,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 第119號判決認定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至11、161至163頁判決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是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上開資料填載在系爭表單內,再透 過網路送出表單,原告因而被迫公開上開個人資料,足使瀏 覽系爭表單內容之人可藉此知悉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原告人 格、名譽、隱私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 其人格、名譽、隱私權且情節重大,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等情,自為可取。至被告辯稱其以原告個人社群所上傳之影 片,對原告提出刑事告發,係合法行使權利,不構成侵權云 云,然原告已陳明其並未就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32、133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為可取。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已有理由,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不另贅 述。   ㈡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   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   訟中所為之否認或辯解,或刑事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僅   供判刑論罪之參酌,於請求權人已知悉之事實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辯以原告於刑案證稱「110年2月8日系 爭群組之群主有跟我聯絡,通知我已經邀請我至系爭群組, 我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等語,顯見原告於110年2月8 日即已知悉自身遭受他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是原告當下即 認為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於斯時即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8日即已開始起 算,原告竟於112年9月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 時效云云。然觀諸系爭群組之群主「VVNビビ」於110年2月8日 邀請原告加入群組時,原告於line表示:「嗯?」、「Ptt 感情群?」、「我忘記我有加什麼了嗎」,本乃對加入系爭 群組感到疑惑,並要求群主提供填寫之資料,經群主提供系 爭表單後,則表示「我知道是誰了」、「不好意思 有人冒 用我的資料」等語(見他字影卷第19至21頁),原告當下可 能對於何人填載系爭表單加入系爭群組等情,腦中尚存有蛛 絲馬跡,但尚難認原告實際知悉其發生何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直至原告於110年5月28日提起刑事告訴狀,記載被 告姓名、電話,詳述被害經過及被告所犯法條等(見他字影 卷第2至12頁),始知悉被告所為屬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 損害之情。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10年5 月28日起算,而非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 起訴時(111年8月7日,第119號影卷第8頁)為準,原告遲 至112年9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 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調閱刑事聲請再審卷宗及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3-04

TPHV-113-簡易-2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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