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豐斌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豐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全
家超商外面,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明妤、
張妤晨、鄭允然及高聖雅(下稱蔡明妤等4人),致蔡明妤
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蔡明妤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詹豐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辯
稱:我是因為沒錢才賣帳戶,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等節,業經被告於
偵查時供承在卷,又告訴人蔡明妤、張妤晨、鄭允然、高聖
雅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蔡明妤等4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
詳,並有蔡明妤等4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紀錄(警二卷第25頁、27至29頁反面、第15、17頁、第39
至40頁反面、46頁反面至50頁)、被告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警二卷第7至8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帳
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騙告訴人蔡明妤等4人匯款之用乙
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
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
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
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
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
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
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易言之
,以取得報酬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揆諸前揭立法理由說明,應即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國中畢業程度之智識(警一卷
第21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
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
關係存在,其僅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便依照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之有償
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
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被
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1個,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
確實取得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明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蔡明妤佯稱因技術錯誤誤設訂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蔡明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21時許 2萬6,985元 113年3月23日21時4分許 2,985元 2 張妤晨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張妤晨佯稱因中獎需先匯費用云云,致張妤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 9,998元 3 鄭允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鄭允然佯稱因下單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允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 4萬9,980元 113年3月24日17時許 2萬3,197元 4 高聖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03月23日向高聖雅佯稱因無法下標,須依指示簽署保證云云,致高聖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 16時15分許 2萬6,985元
KSDM-114-金簡-68-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