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23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適用簡易判
決之上訴程序中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振峰
未上訴,依上訴書所載內容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已
明示僅就原審所量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
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檢察官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科,顯未能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本案迄未能與告訴人曹哲仁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原審簡易判決所處刑度顯過輕、未能罰當其罪,有
違最高法院要旨,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審
簡易判決已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且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論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原審簡易判決前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又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因此本院對原審之
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許
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DM-113-簡上-24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