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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春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因積欠第三人債務,前遭訴外人吳 珪敏、陳怡秀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7989號、107年 度司執字第6128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基於兩造於103年12 月31日簽訂之「國立美術館精品店、書店營運移轉案」(下 稱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惟因原告承辦人員疏失,誤將該履約保證金發還被告 ,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履約保證金之利益為由 ,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並依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條之約定, 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查,系爭契約第9.1條、第9.4 條固分別約定「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發生爭議時,雙方應本 於誠信原則,先以協商方式解決之。如無法以協商方式解決 ,則得以9.2至9.4規定之方式解決之。」、「協調不成立、 仲裁判斷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或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訴 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上開約定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係所衍生之訴訟,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給付,並非基於系爭契約涉訟,自無上開合 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是本件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而被告公司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民 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所在地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18

TCDV-113-訴-3526-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阮麗娟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李又紅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邱華南律師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國108年度重上字第15號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之另案訴訟裁判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 之先決問題,經於108年4月11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 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於113年12月2日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此 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6號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事由既已消滅,爰依原告聲請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7

TCDV-108-重訴-83-20241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2號 原 告 蔡妙慧 丁崧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陳秈秀 陳冠宏 兼 上 2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姿佑 上 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羅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己○○、甲○○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均為 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本院 卷第11、156、2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中追加請求權基礎為兩造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 本院卷第219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本於「其主 張被告丙○○、丁○○、乙○○應將訴外人即其等3人之被繼承人 陳國賓與訴外人吳麗暉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己○○、甲○○」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國賓與原告2人簽訂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 東合約書),約定每股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元 ,因原告己○○出資1,140,000元故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2份, 原告甲○○出資570,000元而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1份,均約定 以陳國賓為名義上承租人,向吳麗暉承租系爭房屋,並經公 證簽訂系爭租約,原告2人係借用陳國賓名義訂立系爭租約 ,並出資委由陳國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於整修完成後,原 告2人借用陳國賓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下稱轉租契 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並以轉租之租金 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所餘款項由陳國賓按出資 比例分配予原告2人。又陳國賓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及丁○○,陳國賓與被告 乙○○於110年4月1日離婚,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 告丙○○、丁○○為陳國賓之繼承人因此取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 地位,被告乙○○為被告丙○○、丁○○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租 約之權利義務歸屬,前由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以 原證4之簡訊通知原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開會並達成協議, 由兩造協同與出租人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 原告2人,惟被告乙○○迄今拒不辦理,爰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 協議契約、112年6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偕同原告2人與吳 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陳國賓以經營二房東為業,乃先尋覓合適房屋與 屋主簽約承租、估算房屋裝修、家具及家電之需求後,設定 總投資額及欲招股數並預估分紅做成股東合約書,再尋找股 東入資;陳國賓與系爭房屋之屋主吳麗暉於110年6月8日訂 定系爭租約,於同年月14日與原告己○○簽訂2份系爭股東合 約書、於同年月21日與原告甲○○簽訂系爭股東合約書,又依 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約定,股東僅於結算收租總金額,扣除標 的物租金、網路費、第四臺費、管理費、水費、清潔費、雜 支等,剩餘所得按股分配分紅,陳國賓則享有按出租所得租 金10%之利潤,是系爭房屋之承租及管理權限均屬陳國賓, 原告2人均對於系爭房屋之承租無權利及管理權限,而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第三人亦係以陳國賓之名義出租,原告2人與 陳國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700條所規定之隱名合夥關係 ,原告2人僅因出資投資陳國賓之事業而有分紅之權利,嗣 陳國賓於111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丙○○、丁○○為其繼承人 ,被告乙○○代理被告丙○○、丁○○與原告協商未達成共識,則 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事業即因陳國賓死亡而依民法第708條第4 款規定終止,應按民法第709條規定進行相關程序始為適法 ,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亦未達成協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系爭租約之約定,其出租人為吳麗暉、承租人為陳國賓 ,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記載,均確如被告3人之抗辯內 容,綜觀系爭租約及系爭股東合約書3份之全部條款,皆未 約定原告2人有擔任或請求自為系爭房屋承租人、轉租人等 權利(本院卷第19至85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對於其有傳送原證4之簡訊予原告2人乙節固不爭執 ,惟依該簡訊所載略為:「各位股東好友您好,6月起由新 代管人國賓親姐戊○○處理公司業務,由於未來的銜接及目前 二房東跟屋主換約事宜,須對股東說明。目前屋主都有詢問 換約更名的事宜,但屋主並不理解我們的股東結構複雜。當 初承接繼承,是因為詢問2位律師,律師說明屋主與股東的 合約對應人都為國賓,屋主與股東的合約無對應關係,無法 直接求償或爭取相關權益,若無繼承人承接,股東合約無法 直接承接二房東租賃關係,若承租人國賓身故,屋主可解約 ,但有繼承人不在此限,繼承人可主張繼續承租或解約。每 位股東都是親朋好友,看到投資若因無人接手違約歸零,姿 佑沒有想太多,即使知道負債大於資產,可以放棄繼承,仍 繼承,但對大家抱歉,畢竟不是國賓,姿佑能力不足,身體 又出狀況,代管一職本來也不是我專長,加上因代管及繼承 ,現在也有多起訴訟進行中。加上個人身體不確定因素無法 穩定工作,已與大姑達成協議,將所有繼承時的房屋/勞保 金/承租權/債務及押金缺口及代管業務授權由大姑處理。若 能順利完成契約更名為股東為承租人,為大家所樂見。除了 秉持初心讓業務持續運轉,如同接手第一件事就是補足房東 111年11月至112年2月租金,避免造成違約而被屋主解約, 至今5個月,目前個人資金也因此都投入運轉中,也將5個月 來所有管理費收益投入及分配在交接的程序支出裡,以前有 國賓支付孩子教育生活費及住處租金,現在全中斷,未來承 諾會全力配合股東換約程序,也會收取換約費1件6萬元,作 為孩子權利轉移、未來教育生活保障、五個月來投入的資金 心力及未來訴訟的保障。(不收取換約費:3年內到期二房東 、訴訟案件、目前談解約及已知道無法換約的物件,但一樣 會全力配合爭取股東最大權益),將邀請股東一起開會,一 起努力合作把權利歸屬到每位股東名下,讓契約關係直屬相 對人,股東也能掌控自己的股權權益。112年6月18日上午10 時第一次開會,開會目標內容:1.代管人介紹、2.同樣投資 標的的股東認識、3.說明與二房東屋主換約程序相關事宜、 4.繼承時每件投資案的押金缺口處理方式,如同大姑承諾, 繼續委任代管她將補上、5.繼承人換約金、6.二房東契約換 約同意書及代管同意相關文件」等內容(本院卷第113至119 頁),可徵被告乙○○當時已明確表達陳國賓所經營二房東事 業相關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均應由丙○○、丁○○所繼承,為避免 其等及股東投資損失,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繼續支付租金、 押金等相關費用持續數月,因有資金缺口且被告丙○○、丁○○ 均年幼,希望各股東支付相關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各股東之 換約金,相關細節均將於112年6月18日與各股東開會時討論 ,顯見被告乙○○當時尚未同意逕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換為 原告2人,參以原告2人亦未提出其等有無或如何回覆被告乙 ○○上開簡訊之相關證據,足認兩造就是否將系爭租約之承租 人變更為原告2人乙節,尚未意思表示合致,原告2人主張原 證4之簡訊為兩造協議之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戊○○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國賓從事房屋代管,總 共有18間房屋,臺北部分由我找出資人,臺中部分由陳國賓 找出資人,我介紹原告己○○投資系爭房屋,上開簡訊是被告 乙○○發送給陳國賓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的臺中股東,另外發 送比較簡單的訊息給臺北的股東,陳國賓死亡後由被告乙○○ 接手上開18間房屋投資案及代管業務,但因為租客人數太多 ,被告乙○○不堪負荷,於112年5月初打電話請我幫忙,我建 議被告乙○○將18間房屋租約的承租人更名為股東,由股東自 行決定找誰代管,被告乙○○同意,所以於112年5月23日發送 上開簡訊,約股東於112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返還承租人名義 事宜,而於112年6月18日與股東開會時,被告乙○○與到場股 東協議將包含系爭租約在內的上開房屋承租人均更名為各出 資之股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然而,證人戊○○所證稱 :112年6月18日開會與股東達成前開協議時,雙方沒有約定 要支付更名相關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4頁),顯與被告乙○ ○於前揭訊息中已明確表示需要換約金並希望於開會時討論 相關細節乙節不符,參以證人戊○○自承上述會議係由原告己 ○○委託其到場達成協議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認證人 戊○○乃代理原告己○○到場開會並與被告乙○○達成上開協議之 人,其本身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則證人戊○○之證述可否 採信,顯有疑義,自難單憑證人戊○○之證述率認兩造已有將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之約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原證4之簡訊所示協議契約、112年6 月18日開會之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 偕同原告2人與吳麗暉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原告2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2-訴-2692-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廖富山 廖富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江美蘭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具狀變更通行範圍,聲請再開辯 論等語,為維護原告訴訟權益,爰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聲請定期測量,然本件前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是否僅函 請地政製作路寬8米之成果圖即可?有何再次履勘現場必要 ?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05

TCDV-113-訴-790-20241205-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丞盈金屬材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黃鴻儒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 3年12月2日提出書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4萬8486元,及其中550萬元自98年10月19日 起、其中51萬元自98年10月20日起、其中20萬元自99年1月1 5日起、其中83萬元8486元自100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部分均應計 至擴張聲明日之前1日即113年12月1日,再與請求債權本金 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萬99 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328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6萬499元,尚應補繳5萬9829元,原 告應如期迅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704萬8486元 1 利息 550萬元 98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日 (15+44/365) 5% 415萬8150.68元 2 利息 51萬元 98年10月20日 113年12月1日 (15+43/365) 5% 38萬5504.11元 3 利息 20萬元 99年1月15日 113年12月1日 (14+322/366) 5% 14萬8797.81元 4 利息 83萬8486元 100年5月7日 113年12月1日 (13+209/365) 5% 56萬9021.87元 小計 526萬1474.47元 合計 1230萬9960元

2024-12-04

CHDV-113-重訴-167-20241204-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美術館 法定代理人 陳貺怡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變更為〇〇〇,再 變更為陳貺怡,已依法聲請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99、10 1、171、173),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程序,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2萬6233元 本息(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389-391頁),經被上訴人同意 追加(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72頁),參照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締約(下稱 系爭契約),承作其「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 工程」之「內裝工程」及「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 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約定同 年12月13日竣工。因被上訴人之前期廠商遲未完成前期施工 ,致伊無從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違反交付工地之義務,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於同年1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 無可歸責事由。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下稱 系爭保證金)應予發還,因兼具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4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前開請求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下稱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本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全部廢棄發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更一 審另追加主張:㈠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如認可從系爭保 證金扣抵,則伊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 萬261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額,上訴人書狀有時書寫為41 1萬5268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 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主張先與被上訴 人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㈡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 已有進行若干工程,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 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下稱系爭承 攬報酬)。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7萬 2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52萬6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審表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僅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不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及 系爭契約第21條㈦、約定。上訴人負有與前期廠商〇〇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義務,系爭契約已合 理分配兩造權益,上訴人應優先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繼續履 約,並依系爭契約第9條㈥約定請求增加契約價金及相關損害 賠償,上訴人亦因此申請展延工期,經伊准予展延工期145 日,本件並無符合契約所定因可歸責機關之事由得解除或終 止契約之情形,反而是上訴人拒不履行進場前之擬定施工順 序、預定進度表及送審材料等義務,及〇〇公司未完工前得施 作之工項,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經伊催告上訴人履 行遭拒,伊已終止系爭契約,並因重新發包受有444萬7915 元之損害,及於系爭工程延宕期間無法按計畫使用典藏庫之 損失,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得請求違約金1796萬 5319元,已遠超過系爭保證金,經抵償後,上訴人並無履約 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縱認應適用抵充規定,系爭契約第14 條㈠已約定應先抵充伊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約定不 予發還,亦無違約金過高情事。又系爭承攬報酬若非前案判 決確定效力所及,上訴人於更二審始追加請求並主張抵銷, 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前審卷二第87-88、 154頁背面至155頁 、前審卷三第52頁背面、更一審卷一第130-132、375頁):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2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6-53頁),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1 0日完成決標,於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 工。 二、系爭工程範圍包括典藏庫保存設備之「內裝工程」及「機電 、消防、空調等部分設備系統建置工程」(見原審卷一第34 頁背面總表)。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之「國立美術館典藏庫 隔震工程及相關設備建置案」(下稱系爭建置案)部分工程 ,系爭建置案另有〇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及〇〇 公司承攬,〇〇公司與上訴人為平行之裝修案得標廠商,「早 期火災預警設備工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主 體工程消防設備則由〇〇公司承攬,〇〇公司屬上訴人之前期廠 商。 三、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號「國立臺灣美 術館」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 ,其中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但需通行若干 距離始至上訴人施工現場;另一條卸貨車道僅可通行至地下 一層。 四、〇〇公司於1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102年8月1日現場放樣;10 2年9月21日「鋼構構架平台」施作;102年9月22日「軌道工 程」施作; 10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軌道工程」施作 ;102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22日申報停工;102年12月23日 復工「橡木木質壁板」施作;103年1月10日「移動式掛圖櫃 」施作;103年1月18日「橡木高架地板」施作;103年3月25 日申報竣工。 五、就上訴人與〇〇公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7條㈢、1約定,以102年12月4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 -0號函申請被上訴人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展延 工期之申請,並以102年12月12日臺美秘字第1023003091號 函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展延工期145天。 六、兩造函文情形: (一)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 (二)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上開終止系爭契約函後,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 契約。 (三)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 第20號存證信函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 成之工作及行為,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 累計期間已逾6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 約情形前已多次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 (四)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 肆、本件爭點如下:(見更一審卷三第80-81頁、卷四第106-109 頁) 一、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額為何?上訴人主張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423萬2610元(有時書狀主張411萬5268元),並與被 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沒入之保證金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有無 理由?酌減金額為何? 五、上訴人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有無 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承 作系爭工程,同年月17日開工,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 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47萬2000元。嗣伊於102年12月23日以 鈺田(國美館)第0000000-0號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六㈠),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㈡、第9條 約定及系爭工程監造計畫前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 有①被上訴人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 ;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使施工動線確定;③施工用 地之消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 施作完成之協力義務(下稱系爭協力義務①②③,合稱系爭協 力義務),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於102年12月2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 成,而機關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機關為之 。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 害。」(見原審卷一第24頁),核與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 解除而生之損害。」意旨相符,可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係重申民法第507條規定。 (三)系爭契約第2條㈡約定:「履約地點: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 擴建工程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第9條約定:「機關提 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應依 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見原審卷 一第17頁正面、19頁背面),均僅係關於履約場所及廠商共 用場所之約定。另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前言一、㈡雖記載: 「本案典藏庫保存設備建置工程具體作法內容如下:1.工地 現場典藏庫擴建工程承包商〇〇公司將已完成地下一層儲藏室 檢視,整理區及儲藏室修復區之空間工程,預計於102年7月 16日先行點交得標廠商;得標承包商需完成儲藏室修復區建 置工程;內裝工程機電,消防及空調設備系統等工項。2.其 餘地下一樓及地下二層施作空間,需待工地現場擴建工程承 包商〇〇公司通過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後,點交得標廠 商,預計點交時間102年8月10日左右。3.另參閱得標承包商 與主辦機關簽定本案工程合約相關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5頁、卷二第370頁正面)。然該監造計劃係被上訴人與 監造人明德建築師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就「臺灣美術館典 藏庫保存設備【擴建】工程」所提出,其上未記載承包廠商 (見原審卷二第369頁),斯時〇〇公司正在進行「臺灣美術 館典藏庫【擴建】工程」(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61頁100年1 2月9日工程契約書),〇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甫於102年4 月10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隔震工程及相 關設備建置案」工程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10-127頁),尚 未開工,上訴人則未決標,更未簽訂系爭契約(見不爭執事 項一、四),是上開監造計劃並非為被上訴人而設。且依其 內容對照系爭建置案工程時序及102年4月17日施工協調會紀 錄(見前審卷四第65-68頁),可知該監造計劃應係監造人 就系爭建置案之作法為預擬計劃,僅預計〇〇公司可點交部分 工地予得標廠商之時程,並非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工程場所 予上訴人之時限。又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係接續〇〇公司承 攬之典藏庫【擴建】工程而來,系爭建置案包括上訴人承攬 之系爭工程(即「內裝工程」、「機電、消防、空調等部分 設備系統建置工程」),及〇〇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承攬之 「特別典藏庫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室內裝修工程;特 別典藏庫一、二之移動式掛圖櫃工程;特別典藏庫一、二隔 震工程」(見不爭執事項二、四、原審卷二第127頁背面) ,益見上開監造計劃非針對上訴人所設。是上訴人依民法第 507條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9款約定、系爭 工程監造計畫前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 協力義務,容有誤會。 (四)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①「須將工地點交上訴人,提供上 訴人工地使用權」部分: 1、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須點交工地才能施工乙節,並無爭執(見 前審卷三第96頁背面)。而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17日開工(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依前審卷四第3-64頁之歷次工作協 調會議紀錄,及前審卷四第65-114頁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所 示,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上訴人開工後進度落後,要求上訴 人須遵期施作完成;且上訴人自102年6月17日至同年10月20 日所製作之施工日誌,均記載每日預定及實際施工進度(見 前審卷二第11-65頁),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開工 ,亦允許上訴人可依工程期程進場施工,符合工程施工「點 交工地」慣例,自有提供上訴人工地使用權之事實。 2、上訴人雖主張「點交工地」乃指依個別工項需求清點交付合 於施工的工地,具體點交的工地是系爭契約第2條㈡之履約地 點至少要有卸貨車道完成,伊才有辦法進場施作云云(見前 審卷三第96頁背面),但未見諸系爭契約約定,復與前述施 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有實際施工進度並不相合,另經本院囑託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確有施作若干「 內裝工程」,應計工程款為29萬6627元(未稅),此有該公 會113年3月8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1193號函送之鑑定報告書 (下稱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稽(見該報告第9-10頁) ,足見並無上訴人所稱其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3、再系爭工程之工地,同時使用之廠商尚有〇〇公司、〇〇公司、 隔減震有限公司等廠商,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各得標廠 商需共同使用工地時,廠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 之結果為使用,上訴人無視其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調共用 場地之約款,另作解釋,並引系爭契約第10條㈤約定,主張 點交工地為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未點交工地 云云,與上開約定未合,且與實情有出入,自不可採。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既亦可自行與其他廠商協議共同使 用履約場所,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之前提要件「履行契約需機關之行為始能完成」,即不 相符。 (五)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被上訴人如期提供卸貨車道, 使施工動線確定」部分:查依第2至6、9、11次施工協調會 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4-64、311-315、305-308頁、卷 二第345-347頁),雖可認〇〇公司在102年12月間仍未完成「 卸貨車道」,惟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位於「國立臺灣美術館」 地下一層及二層典藏空間,通行至地下室有二條車道,其中 一條「迴旋車道」可通行至地下一、二層,另一條「卸貨車 道」僅可通行至地下一層;同期施工廠商〇〇公司之履約地點 在「國立臺灣美術館」典藏庫擴建工程地下一層特別典藏庫 一、二及儲藏室緩衝區四(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背面),於1 02年6月4日申報開工後,自102年8月1日至103年1月18日均 陸續進場施作,並於103年3月25日申報竣工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四),足見「卸貨車道」並非進 出本件工地之唯一通路,且〇〇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可進場 施工,「迴旋車道」可供通行,應無疑異。另依第二次施工 協調會紀錄決議事項㈢,可知工地現場尚有天井處可進料(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前審卷四第71頁),上訴人復自承 當時若要用「迴旋車道」,伊等物料就要用人力去搬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51頁背面),其上開所提工地現況照片亦有 就天井情況表述,均證工地當時另有迴旋車道及天井可對外 聯通為上訴人所明知,故「卸貨車道」未完成前,不過造成 現場施工不便,並不會因此使上訴人無法進場施工。此經本 院前審受命法官勘驗現場結果,核對竣工圖,亦認上情符實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竣工圖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三第 4-33頁)。況上訴人施工範圍為地下一、二層,「卸貨車道 」僅能通至地下一層,「迴旋車道」則可通往地下一、二層 ,縱「卸貨車道」完工,上訴人至地下二樓施工亦不可能利 用「卸貨車道」通至地下二層施工,而只能通行「迴旋車道 」,上訴人徒以「卸貨車道」無法通行為詞,藉口不進場施 工,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於102年9月25日、26日、10月1 日函知被上訴人,同年10月8日、12月20日以工程聯絡單附 照片,表示工地現況未達施作標準,未辦理點交等事宜,其 無法履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92頁至第304-1頁、第309-31 0頁、卷二第252-255頁),核屬其單方面將「點交工地」限 縮在被上訴人應交付「卸貨車道」之自為解釋,委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協力義務③「施工用地之消 防設備查驗完成及暗架天花板(包含燈具、冷氣等)施作完 成」,係造成其無法進場施作橡木地板及早期火災預警設備 工程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就前者為後者之前提工程乙節, 並未充分舉證;且依第4至10次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在記 載預計完成消防設備竣工查驗及暗架天花板施作之時程時, 也同時要求上訴人應「事先」施作完成早期火災預警設備之 天花板內管路設備,避免影響其他工程進行(見前審卷四第 81、86、91、96、101、105、109頁)。參以臺灣建築發展 學會鑑定認為:橡木木地板屬裝修工程,就整體工程施作進 度配合而言,無須等待消防設備查驗通過方得施作;上訴人 有提出說明暗架天花板留設檢修口即可施作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不須配合暗架天花板施作進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及背面),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6月27日中市消預字 第1050029990號函稱:早期火災預警設備屬業者自設,竣工 查驗時不予審查,故此該項設備之管路(未穿電線)並不會 影響消防安全設備之查驗或造成查驗無法通過之情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6頁)。且兩造於102年8月9日即曾至現場會 勘天花板檢修口,有明德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暨附會勘記錄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27-328頁),均足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並不可採。 (七)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就其「定作 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 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 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 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 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 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 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 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 。查系爭工程之施作工項甚多(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至49 頁背面契約總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依上訴人所 陳施工場所至少包括地下一層修復室、檢索室、第二典藏庫 及地下二層整區之前置室、典藏庫、低溫冷藏庫、包裝材料 室等處(見前審卷三第4頁背面至5頁勘驗筆錄),最初工程 項目也有①橡木高架地板、②早期火災預警設備、③節能設備 水管等工程(見前審卷三第98頁筆錄),而「橡木地板」列 在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三、四;「早期火災預警設 備」列在詳細價目表貳、二、1、15(見原審卷一第35、39 頁背面),均屬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另依102年7月3日至同 年12月25日共14次之工作協調會紀錄,及102年6月20日至同 年12月4日第2至11次之施工協調會紀錄所示,上訴人承攬之 系爭工程,實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各次逐項要求之施工事項,未有意見,亦未提及系爭協力 義務問題(見前審卷四第3-64、69-114頁),甚至於102年1 2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見不爭執事項五)。以上 均證上訴人所稱系爭協力義務②、③不足以導致全部工項均無 法進行,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工程不能完成,並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自非合法。 (八)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9條「施工管理」及第 11條「工程品管」等約定,廠商應按預定施工進度,將所需 材料、機具、設備等運至工地,如期完成契約約定之各項工 作;廠商有與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 ,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如有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 致生延誤工期時,因不可歸責於廠商情形者,廠商並不負責 賠償,而因配合施工致增加不可預知之必要費用,得以契約 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因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或因機關 之其他廠商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需展延工期者,廠商得檢具 事證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廠商及分包廠商員工均應遵守有 關法令規定,接受機關對有關工作事項之指示,機關並有提 供履約場所之義務,若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 商應依與其他廠商協議或機關協調之結果共用場所。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固有指示及協調廠商應如何進行相關工程 之職責,惟上訴人亦可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議及協調配合,且 系爭契約就被上訴人協調不足部分,另訂有展延工期、增加 契約價金、損害賠償等機制以資衡平。上訴人忽略自身亦可 進行施工管理及與其他廠商協調,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指示 如何進行工程,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亦有違系爭契約 本旨。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號政府採購法 事件審理中,該院曾委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就卸貨車道及消 防設備查驗未完成,是否影響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履約等節進 行鑑定,但鑑定意見一方面稱:被上訴人未就工程界面整合 ,未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替代方案,另方面又稱 :機關、監造單位與前後期廠商四方協商同意後,後期廠商 可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7頁鑑定報告書), 並有諸多假設意見,論述相當不一致,且置上訴人協調義務 於不論,復未釐清系爭工程各工項施工順序及方法等問題, 難為上訴人有利論據。上訴人雖又提出諸多現場照片用以證 明其無法施工,然系爭建置案本就存有多家廠商同時施工情 形,其截取部分工地所為照片,亦難憑證。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履行有系爭協力義 務而未為協力,致其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云云,均非事實。且 上訴人於102年12月23日,以不爭執事項六、㈠函文向被上訴 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未對被上訴人就上開違反協力 義務情事為定期催告,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契約之要 件有間。至上訴人主張曾以函文及工程聯絡單(詳參更一審 卷四第104-106頁第6段、第109-124頁所載),為催告之意 思表示云云,經核均只是一再表達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 標準,致其無法履約之意,均無法律上「定期催告」之意思 表示及效果,核與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廠商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機關為之。機關不於前述期限内為其行為者」之終止 契約要件不合。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終止系爭契 約,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個 月者,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 (二)上訴人於原審原本有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但於本院前審時,業已表明不再主張依前開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有前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前審卷三第51頁背 面至第52頁背面),合先敘明。上訴人嗣於更一審又再追復 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係以本案會 產生工程界面協調問題,是因被上訴人發包策略問題,不是 廠商問題,導致上訴人180個日曆天工期完全虛耗等語(見 更一審卷四第106-109頁),惟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人為因 素,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第17條㈤所定「不可抗力」事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亦不可採 。 四、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部 分: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 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機關應儘快依結算結果付款; 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係接續同條各款 之終止及解除契約事由而為約定,解釋上,所謂「廠商依契 約規定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後」,當指廠商 依該條合法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上訴人終止系爭契 約既不合法,本須繼續履約,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請求返 還系爭保證金,即無所據。 五、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 (一)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 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⒒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 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 期限内,仍未改正者。」,第14條㈢第4款約定:「廠商所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全部保證金。」。 (二)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僅進場施作若干工程乙情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郵局103年1月10日第25 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後,以臺中黎明郵局103年1月18日第20號存證信函 回覆稱:「以上事由皆為貴館依約所必須完成之工作及行為 ,即契約所明訂可歸責於機關之具體事由,累計期間已逾6 個月以上,已符合契約終止之規定;無法履約情形前已多次 去函限辦或告知,於此不另贅述」,被上訴人以臺中大全街 郵局103年1月28日第77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㈢、㈣、㈤),堪信實在。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依第14條㈢第4款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洵屬有據。 (三)惟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 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 等。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 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 返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 與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 約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 該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 金,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 判決本次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4條㈠約定,上訴 人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得按比例分次發還; 同條㈢則列舉不予發還之事由,其中第9款明定:「其他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 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依最高法院上開 發回意旨,應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9約定之損害 賠償金額,係屬系爭保證金擔保範圍,超過擔保範圍之系爭 保證金,兩造約定得由被上訴人沒入,則轉為違約金。 (四)而依前述,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21條㈠第11款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因而受有增加 工程款444萬7915元之損害乙節,業經兩造於更一審時合意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因 重新發包所受損害金額為444萬7915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 定報告可證(見該報告第26-27、439-456頁)。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僅為25萬121元(詳參本院卷四 第158-160頁),但所陳僅係上訴人主觀意見(例如針對物 價波動幅度、市價、工項規格是否可類比等等),又未就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專業提出具體可信之指摘,已難遽 採。本院審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係兩造合意之專業鑑定單 位,於鑑定過程有通知兩造,進行二次會勘會議,並參酌本 院所檢送之全部卷證,再命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見該報告第 2-4頁),本於鑑定專業而為鑑定,鑑定意見應認專業、公 允,堪予憑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因終止系爭契約受 有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5元等語,洵屬有據。至被上訴 人另主張受有延宕完工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4之約定 ,請求違約金1796萬5319元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 遽採。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履行系爭契約支出相關必要費用共計423萬2 610元,得依民法第507條、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損害賠償額,並先與被上訴人 上開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 、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 亦得為抵銷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保證金由被上訴 人取得所有權,於抵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後,上訴人方有返 還請求權,上訴人不得先以上開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及 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被上訴人否認有前開2筆請求權存在 ,且均為時效抗辯)與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相互抵銷等 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之損害(上 訴人書狀原本主張411萬5268元,嗣於113年6月18日準備程 序表示依鑑定結果調整為423萬2610元,見更一審卷四第6頁 ,惟之後書狀又主張411萬5268元,見同卷第59頁、第152頁 以下)云云,固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上訴人於原訂 180天工期內,因無法實際進場施作,而受有①包商管理費及 利潤差額損害423萬1639元、②施工品質管制小組作業費及品 管費差額損害831元、③勞工安全設施費差額損害140元,合 計423萬2610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2-26頁可參。 但依前述,上訴人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其依民法第507條、 系爭契約第4條㈩第8款、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於原 審即曾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花費之工程費用損失558萬329 4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敗訴後,上訴人 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上訴人於更一審復表明系 爭損害賠償額423萬2610元係屬於上開558萬3294元之範圍, 僅係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流用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9頁 ),其於更一審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重為上開主張, 亦於法不合。 2、上訴人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 條㈢、㈦約定,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云云。而經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雖認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06 萬2820.26元,有高雄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7-12頁可佐,但被 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 張此部分時效應自102年12月23日上訴人終止契約日或103年1 月28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日起算,其已於104年4月29日提起 本件訴訟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系爭承攬報酬2 52萬6233元係屬於原審所主張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之一部分 ,於原審時係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更一審所主張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不同等語(見更一審卷四第56頁), 而原審及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558萬3294元 ,均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系爭契約第21 條約定為請求,作為審理對象,亦有原審判決及前審判決可 參,則上訴人遲至更一審程序,始於110年7月8日追加主張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見更一審卷一第389-396頁),自 已逾2年之時效。 3、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 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固有明文。惟 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 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915 元,並已於本院前審時即已表示應自系爭保證金中扣償,應 認被上訴人於前審主張扣償時,重新發包之損害賠償444萬7 915元業已全額受償,則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無上訴人所指 之重新發包損害賠償444萬7915元被動債權存在,上訴人主 張以系爭承攬報酬252萬6233元與之抵銷,即於法不合。 4、據上,系爭保證金經抵償被上訴人重新發包之損害444萬791 5元後,餘202萬4085元,被上訴人予以沒入,就此沒入部分 應認屬違約金性質。 (六)又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斟酌之標準。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6472萬元, 被上訴人沒入之違約金為202萬4085元,系爭契約雖因上訴 人有上述違約情事,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但由卷附兩造參 與之多次施工協調會紀錄及相關函文,可知被上訴人之前期 廠商〇〇公司未能遵期完成卸貨車道供其他廠商使用,對於上 訴人之施工確實造成嚴重影響,而被上訴人為發包機關,對 於工地週邊公共事務之協調、複數廠商使用工地之界面協調 ,並未為積極之指示,任由監造人態度消極無任何協調作為 ,對於上訴人一再反應現況尚未達上訴人可施作標準,亦無 積極為上訴人尋覓其他施工動線之替代方案,具有較大之可 歸性,此參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亦有相同意見(見原 審卷二第234頁背面、235頁);另由系爭工程102年6月17日 開工,原本預計於同年12月13日竣工,嗣後就上訴人與〇〇公 司協調配合施工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㈢、1約定 ,申請准予展延工程,被上訴人則准就界面影響之工項範圍 展延工期145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五),亦可知上訴 人臨屆原本預定之竣工日,雖有大部分工項尚未施作,但均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才會將原本約定之180日曆天同意延 展工期高達145天,由此可證界面影響對於上訴人之施工確 實影響頗鉅;再參以被上訴人因終止契約,除就重新發包所 增加之工程款得以系爭保證金扣償外,依常理,仍會衍生各 種勞費而受有一定損失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保 證金202萬4085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52萬408 5元,方為相當。則具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既經酌減, 被上訴人就超逾數額所為沒收,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逾數 額沒收之系爭保證金150萬元(計算式:2,024,085-524,085 =1,5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又酌減違約金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始生形 成效力,是上訴人此項不當得利給付請求權,應於本件判決 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被上訴 人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上訴人就法 定遲利息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 有未合。 六、關於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系爭 契約第21條㈢、㈦約定,於更一審追加請求系爭承攬報酬252 萬6233元,已罹於時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收具有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證金202 萬4085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2萬4085元,超額之150萬 元應予返還,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5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得、免假執 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更 一審時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萬6 2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聲請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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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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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惠邦 被 告 蔡惠甄(即鄭裕蒼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5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權人即原告持有債務人即發票人鄭裕蒼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鄭裕蒼於民國111年5 月1日死亡,原告對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提示債權,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 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 爭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3,000元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 3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於111年6月10日提示、附表 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於111年5月30日提示,均未獲付款,原 告對付款人所為提示,視為行使票款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依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分別 自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起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 原告未於提示日後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 為,依民法第130條規定,視為不中斷。原告所執系爭支票 應於發票日起1年內行使票據權利,即應分別於112年4月10 日、112年5月30日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然原告遲至11 2年10月25日始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認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為專業代書,如鄭裕蒼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原告當會書 立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明確權利義務,但原告 提出字據僅記載匯入款項之帳戶,全文並未有金錢消費借貸 之內容,該字據無法確定該款項係因金錢消費借貸而支付。 另原告提出之存款憑條僅可認定被告有交付鄭裕蒼30萬元, 但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除須有款項之交付外,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原告並未就該30萬元款項係基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該30萬元款 項為消費借貸,即無可採。又原告與鄭裕蒼本即有合夥及其 他投資之往來,原告與鄭裕蒼間款項之往來,並不必然為金 錢消費借貸。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鄭裕蒼所簽發系爭支票,詎支票屆期經提示 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 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被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10月12日新北院賢家俊111年度司繼字第2449號 公告在卷可查,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先位聲明:   ⒈票款給付請求權: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民法第144條第1項 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若債務人未以消滅時效之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法 院自不得據此即認請求權已消滅,然如債務人於請求時 效期間屆滿時,一經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 按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10日、111年 5月30日,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10日、111年5月30日提 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2 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 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頁),則原告對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分 別於112年4月9日、112年5月29日罹於1年之請求權時效 而消滅,據此,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支票票款, 即屬有據,原告依票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遲於112年8月24日始辦理繼承登記完 畢,依民法第140條規定,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請求核 發支付命令尚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然按民法 第140條規定之「繼承人確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已經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或因繼承人拋棄 繼承後,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1138條所規定之 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即無人承認之繼 承,須待繼承人之搜索方可確定之情形,不問第三人或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知悉繼承人究為何人,據此,本 件既無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等情形,即無民法第140條之 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⒉借款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契約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鄭裕蒼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係因鄭裕 蒼向原告借款30萬元,業據提出字據、台中銀行存款憑 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雖否認該字據之真 正,然依證人林采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3月 10日原告請我到銀行領30萬,鄭裕蒼請我拿到南安路家 天下住家,當時鄭裕蒼說因為被告不在家,鄭裕蒼行動 不方便,請我將30萬元拿到台中銀行幫他存入甲存帳戶 ,同時他有拿這張支票(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擔保,請我入到他寫的帳戶上;因為我拿原告借給鄭裕 蒼的30萬給鄭裕蒼,鄭裕蒼請我匯入台中銀行的帳戶, 所以才寫這個字據給我;鄭裕蒼拿30萬的支票作擔保, 因為他借款30萬,沒有講何時還款;該支票日期記載11 1 年4月10日,這是鄭裕蒼預估的償還借款的日期;該 字據是鄭裕蒼本人寫的,交待匯完款後,該字據自行收 存,字據我後來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271頁)。本院審酌林采蓁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 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 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必要,應可採信。被告抗辯該字 據並非真正,委無可採。又上開借款過程,與一般民間 借貸,貸與人要求借用人以開立票據作為還款之擔保, 與常情無違,綜合前情,足徵鄭裕蒼有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之事實。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借款金額30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載利息起算 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有借款之債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頁)。然證人欉清桐於本院審理時結 稱:我承攬鄭裕蒼的工程,這是工程款,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票期較長,我需要去調現金,所以拿11萬3, 000元的票跟原告調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可 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係鄭裕蒼與欉清桐間之工程款 ,並非鄭裕蒼向原告借款,則依據債之相對性法理,原 告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11萬3,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聲明其 一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其備位聲明,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1年4月10日 PIA0000000 300,000元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2 111年5月30日 PIA0000000 113,000元 111年5月30日 111年5月30日

2024-11-26

NTEV-112-埔簡-240-2024112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陳信文 陳信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姿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0萬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此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904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三) 確認原告陳信文與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45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690號設定擔保金額18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 存在。(四)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五)被 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平興登字第67 00號設定預告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聲明, 自經濟上觀之,各項聲明之最終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就系爭本 票、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為取償,其請求乃 互相競合,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本件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額,原告陳信文主張對被告無債權存在,故依所設 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認定之;至於供擔保之 系爭不動產,原告起訴時未提出其交易市價證明資料,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不動 產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臺中市西屯區福中九街附近2 層樓以下房地,於原告起訴前一年間如附表所示共有3筆買 賣交易資訊,其交易價格為500萬元至820萬元,則不論以何 筆實價登錄價值估算,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然高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額18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或抵押物之價額較低者為 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8,820元。茲因原告業於113年11月20日繳交裁判費1 萬8,82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原告已繳足, 無庸再予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門牌號碼 總價 交易日期 1 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760萬元 113年5月13日 2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500萬元 112年12月8日 3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820萬元 112年12月2日

2024-11-25

TCDV-113-補-2726-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程子紘 羅婕予 廖貴枝 王桂美 楊銀花 李小鳳 何献榮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林資傑 陳戊明 陳昕辰(原名陳嬑柔) 陳俊傑 賈國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事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如附表三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程子紘以次等7人(以下 合稱原告或逕以姓名分稱之)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二「原起訴 聲明」欄所載(見附民卷第3-5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俊傑、賈國城(以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或逕以姓名 分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 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0皇家黃金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6年9月7日解散,下稱皇家黃金公司 )之董事長,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及重大決策;陳戊明自 102年6月25日前某日起至10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擔任皇 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負責對外招攬投資業務;陳昕辰 則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且自102年 4月間某日起,擔任其父陳俊傑之助理,協助皇家黃金公司 收取投資款、黃金收受、發放紅利事宜。林資傑、陳戊明、 陳昕辰均明知皇家黃金公司並非銀行,且知悉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林資傑(參與時間為102年2月5日 至103年5月31日實際上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陳 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陳昕辰竟與陳俊傑(自 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 日起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7月間 某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顧問,嗣升任總經理)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資傑於擔任皇家 黃金公司董事長期間,與陳俊傑一同以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 業處所為據點,推出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本院111年度金 上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下稱刑事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黃金專案」、「金幣專案」、「印尼金礦專 案」等投資方案(陳俊傑另自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之10 3年6月27日起,推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寮 國專案」及「油品專案」),渠等並陸續在臺中市太平區之 江屋日式料理店、皇家黃金公司上開營業處所舉辦投資說明 會,由林資傑、陳俊傑及賈國城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中,對包 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講解、推廣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上開 方案,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8不等之獲利,林資傑、陳 戊明、陳俊傑、賈國城並負責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 參與投資,陳昕辰則負責管理皇家黃金公司之資金、收取投 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等事宜。渠等即共同以上開投資 方案之名義,並以皇家黃金公司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作為 收受投資款之匯款帳戶,或以收取現金之方式,向包含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吸收資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原告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投資附表一所示方案及金額,程子 紘、李小鳳、王桂美嗣又將部分投資方案轉單改為刑事判決 附表三編號2、6、8所示投資方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而判決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第18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欄所示金額,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資傑部分:其自103年5月31日起即已離開皇家黃金公司, 李小鳳、王桂美於該日之後投資寮國專案與其無關。其餘原 告請求部分其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李小鳳、王桂美之訴駁回。⒉李小鳳、王桂美部分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昕辰部分:其僅將名字交由父親陳俊傑使用,不知皇家黃 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 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其無關。又原告於107年刑 事案件起訴前即已知悉本件侵權事實,竟遲至111年12月20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戊明部分: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且其亦損失800萬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俊傑、賈國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上 訴字第2117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證據資料無誤,且林資傑對 其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 期間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資傑、陳昕辰、陳戊明對原告於 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發行如附表一所示 投資方案及投資金額等情亦俱無爭執,堪信屬實。  ㈡陳昕辰雖辯稱其不知皇家黃金公司投資運作情形,亦未實際 參與運作及管理財物,且未取得任何報酬,原告所受損害與 其無關等語。惟查:   ⒈陳昕辰為陳俊傑之女,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皇家黃金公司 董事,且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擔任陳俊傑助理等情,業 經林資傑、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 (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81頁反面),並 有陳昕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皇家黃金公司變更登記 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陳嬑柔)附卷可稽(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一第35頁、皇家黃金公司暫製 卷第38-39頁、皇家黃金公司卷第35頁)。   ⒉陳昕辰自102年4月間起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向包含 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點收黃金及發放紅利事宜 等情,亦據羅婕予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述:陳昕辰是公司的會計,陳昕辰有幫忙收黃金,另外在 後期時,陳俊傑缺錢,陳昕辰有拿金幣來賣給其他投資人 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頁反面、107金重 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276頁);廖貴枝於刑事案件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證述:其去公司交錢時,其是把錢交給陳昕辰 跟會計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395-396頁) ;程子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簽約時陳昕 辰會幫忙整理資料,穿著公司制服,在尾牙宴時有主持活 動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二第412頁)甚明。觀 諸訴外人甲○○於刑事案件所提出之103年12月11日簽收單 (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三第215頁),陳昕辰確有 於103年12月11日因收取甲○○所交付之黃金共0.22公斤, 而在「簽收人」欄位上親自簽名,堪認陳昕辰自102年起 ,除擔任皇家黃金公司之董事及陳俊傑助理外,並有實際 負責皇家黃金公司以收受投資為名義所發行之投資方案, 並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 紅利等事宜。陳昕辰辯稱其僅係掛名董事,不清楚也未參 與投資方案內容等語,顯無可採。至於陳昕辰有無從中獲 取報酬,與其有無參與係屬二事,尚無從僅因其未獲取報 酬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⒊又林資傑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昕辰是陳 俊傑的特助,如果陳俊傑不在辦公室,公司有要支出,印 章會由陳昕辰來控管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 第161頁),核與陳戊明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 稱:陳昕辰是公司設立後就在公司了,金錢都是陳昕辰在 掌管的,會計帳務雖然都有請行政人員,但金錢是陳昕辰 在管控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81頁反面 )互核一致,堪信陳昕辰於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確有於 陳俊傑不在皇家黃金公司時,代為管理皇家黃金公司資金 進出業務乙節,應足採信。   ⒋證人即陳昕辰之母、陳俊傑之配偶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 另證稱:因為林資傑有虧空公司,所以其有請陳昕辰進去 公司幫忙,知道林資傑的動向,陳昕辰是擔任行政人員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64頁),陳昕辰之父 母既因懷疑林資傑有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形,乃使較具信任 關係之陳昕辰進入皇家黃金公司就近察看,益徵陳昕辰確 有實際協助掌管皇家黃金公司財務,並經手、控管皇家黃 金公司資金進出。況陳昕辰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於 102年皇家黃金公司成立時,即進入公司擔任行政助理, 主要工作內容為整理合約資料、歸檔、客戶接待及電話接 聽等,其知道皇家黃金公司有推出「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寮國專案」,其父親陳俊傑主要的工作是待在 公司接待客戶並解說專案給客戶瞭解,其知道有收回黃金 這件事情,黃金回收時,是由其與賈國城點收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7頁反面-169頁反面);於 偵查中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 是幫他們歸檔客戶資料、接待客戶及接聽電話,投資人有 把黃金交回來,是由其協助點交,但不是全部的投資者都 由其點交,其是幫忙賈國城點收黃金、確認數量等語(見 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72頁反面、173頁反面); 於原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復供稱: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 任陳俊傑的助理,其負責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 接聽電話、將投資合約歸檔,聚餐時會講到黃金的趨向, 其有擔任主持人或接待,其也曾經幫忙點交黃金,確認誰 有交黃金,誰沒交黃金,幫忙做統計表,因為他們覺得合 約書很重要,所以陳俊傑才會讓其來管,另外陳俊傑不在 公司時,如果陳俊傑有交代,也會由其幫忙處理,其進公 司會穿制服,這是公司的規定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 6號卷一第339頁、卷二第162頁、283、414、卷四第245-2 50頁),亦已自承其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陳俊傑助理期間 ,確有負責點收黃金、接待投資金額較高之投資人、整理 投資合約資料等與皇家黃金公司對外吸收資金相關之重要 事務,倘陳昕辰就皇家黃金公司之事務不甚瞭解,陳俊傑 又豈會將投資金額較高之「重要」客戶、「重要」之投資 合約書、黃金點收等事宜,交由陳昕辰負責,甚而在其不 在公司期間,將公司事務交代陳昕辰處理?足見陳昕辰在 皇家黃金公司內所擔任之職務,與一般助理或其他職員截 然不同。   ⒌綜上,陳昕辰自102年起,不僅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及陳 俊傑助理,且於陳俊傑未在公司時,實際掌管皇家黃金公 司財務,經手、控管皇家黃金公司資金進出,並參與向包 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回收黃金或發放紅利等 事宜,顯見陳昕辰已非一般行政助理可比擬,陳昕辰確有 參與招攬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投資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方案之行為,至堪認定。縱陳昕辰於任職期間,另曾從 事表演工作,亦無礙其有參與招攬之認定。故陳昕辰前揭 辯解,不足採信。  ㈢陳戊明雖辯稱其並未參與原告投資部分等語。然查:   ⒈陳戊明為皇家黃金公司之處長、總監,且於102至103年間 ,因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 之投資方案,自皇家黃金公司領取400餘萬元佣金等情, 業經林資傑、陳昕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161、174頁反面)。   ⒉附表一編號1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羅婕予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資傑及陳戊 明都有跟其提到、介紹印尼金礦專案的內容,陳戊明有拿 合約書來,有跟其講到保證獲利的情形等語(見105年度 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31-32頁、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卷二第275-278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 統計表(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其上 第1頁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122」、姓名「羅婕予」 、金額「500萬」等字樣,與羅婕予所提印尼金礦投資合 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 一第10-13、130頁),堪信羅婕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投資行為,確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⒊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李小鳳 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 金專案、金幣專案及寮國專案都是陳戊明向其招攬的,陳 戊明有拿黃金專案及寮國專案的合約書給其簽,也曾經拿 現金紅利給其,其也有去公司跟陳戊明拿過實體黃金等語 (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二第8-9頁、106年度偵 字第32219號偵卷第68-69頁、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 第280、288-290、294-298頁)甚明。又觀諸陳戊明提出 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307 03」、姓名「李小鳳」、金額「600萬」(即附表一編號5 E部分);匯款日期「20130824」、姓名「李小鳳」、金 額「500萬」(即附表一編號5-D部分)等字樣(見105年 度他字第4037號偵卷一第76頁),與李小鳳所提投資合作 協議書、大眾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117號卷三第367、371、375頁),堪信李小鳳就附表 一編號5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戊明之招攬而為。   ⒋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方案係陳戊明所招攬乙節,亦據王桂 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其所投資的黃金專 案、印尼金礦專案,都是陳戊明帶合約書到其公司與其簽 的,陳戊明有跟其說合約的內容、紅利,簽約時,印象中 陳戊明有說他是總監,其投資黃金專案後,陳戊明有到其 公司,跟其說其投資的黃金有達一定的門檻,所以可以參 加印尼金礦專案,也有跟其介紹紅利,其因為太貪了就投 資等語(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三第495-498、500-50 4、510-511頁)甚明。觀諸陳戊明所提投資金幣金礦統計 表,其上確有記載匯款日期「20140226」、姓名「王桂美 」、金額「1000萬」(即附表一編號6B部分)等字樣(見 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8頁),與王桂美所提印尼 金礦投資合作協議書、新光銀行支票之內容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145頁反面、卷三第239-241頁) ,堪信王桂美就附表一編號6B之投資行為,確均係經由陳 戊明之招攬而為。   ⒌又陳戊明於刑事案件調詢時自承:其曾從事跑單幫旅遊業1 8年,102年5月間,因朋友邀請其至皇家黃金公司聽說明 會,同年6月與朋友至馬來西亞實地考察後,因朋友共購 買超過3000萬元的產品,業績可以擔任公司處長,後來因 業績超過1億元,升任總監,103年10月間,因公司負責人 陳俊傑宣布公司沒有錢可以發放紅利,即未再參與公司營 運,其主要業務是招攬投資人投資「黃金專案」、「金幣 專案」、「印尼金礦專案」及「寮國專案」,主要投資人 都是由其招攬,其大概招攬程子紘、李小鳳等20幾人,詳 細名單已提供,總投資金額約7億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6538號偵卷第75頁反面-77頁);於偵查中復供稱:10 2年6月其的朋友很多人一起向皇家黃金公司購買金塊,買 了30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就說其可以在公司擔任處長, 後來第2、3個月,客人又買金塊,金額超過1億元,所以 公司給其掛名總監,其在公司原本沒有辦公室,到103年 時,公司才弄個小辦公室給其,讓其好好去監控,其是替 客人去監控他們的投資款,投資款有7億多元,其有把合 約送到客戶的家裡簽,客戶簽好後,其再交回公司,給公 司蓋章,其所提出的投資人名單資料丙○○等,都是其所招 攬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偵卷第79頁反面、80 頁反面-81頁);於審理時再自承:其的本業是做旅行業 ,102年6月間,其帶一團客戶去馬來西亞旅遊,順便去參 觀他們王子的黃金解說,回來後,其的客戶買了3000多萬 元,佣金給其領,要其幫他們看看公司安不安全,其大概 領了佣金400萬元,皇家黃金公司有給其掛名處長,後來 因為買黃金的量越來越大,超過一個標準,公司的董事長 林資傑或陳俊傑就給其掛名總監,既然客戶給其領佣金, 其變成有義務要幫他們做一些統計表,統計哪個客人買了 多少,每個月的紅利要領多少,有沒有按時領到,客戶如 果沒有領到紅利就會打電話跟其講,其就要去幫忙催等語 (見107金重訴字第2686號卷四第239-244頁),核與陳昕 辰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皇家黃金公司有推 出「黃金專案」、「金幣專案」等投資專案,專案都有說 明會,由林資傑負責召開,主要招攬客戶的業務為陳戊明 ,大部分的客戶都是陳戊明招攬進來的等語(見106年度 偵字第16538號卷第168頁反面、174頁反面)相符一致, 且有陳戊明自行製作之投資金幣金礦統計表、皇家黃金買 賣統計表在卷可參(見105年度他字第4037號卷一第76-79 、85-105頁),足見陳戊明確有向羅婕予、李小鳳、王桂 美招攬投資皇家黃金公司所推出之各種投資方案、協助投 資人簽立投資契約書,並領取一定之佣金,且因所招攬之 投資金額達一定門檻,陳戊明在皇家黃金公司擔任之職位 由「處長」升任為「總監」等情,應堪認定。參以陳戊明 除了在合約書「承攬人-位階:總監」或「承攬人-位階: 處長」欄位中親自簽名外,且經手介紹相關投資方案供投 資人知悉、持相關合約書供投資人簽立、向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項、協助投資人領取黃金、紅利等行為,並領取其所 招攬部分之佣金等情,顯見陳戊明不僅對外積極招攬、鼓 吹、遊說投資,且實際參與合約書之簽訂及經手款項、黃 金或紅利之收取、發放,復因其招攬而領取相當之佣金, 已非單純投資者,縱其中部分投資者因其他親友先分享投 資經驗後,始介紹陳戊明鼓吹、遊說、推銷各投資方案, 然陳戊明既仍親自參與推銷、合約書簽訂、經手款項、黃 金、紅利收取、發放,並領取佣金,實無因各該投資人究 係陳戊明主動尋訪,抑或由其他投資人分享經驗後促請陳 戊明續為接觸、推銷,而對其所負招攬投資人責任有不同 認定。是陳戊明就附表一編號1、5、6B所示投資方案有參 與招攬之行為,至堪認定。陳戊明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 信。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 論以何名目,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均為銀行法所稱 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查皇家黃 金公司非屬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其所 發行如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方案,招攬包含原告在內 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資金,保證每月有百分之1.6至3 .8不等之紅利,顯高於銀行之一般利率,已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又林資傑於102年2月5日至103年 5月31日擔任皇家黃金公司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2月5日起 擔任皇家黃金公司總經理,並自103年6月27日起為皇家黃金 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綜理皇家黃金公司業務,均屬公司法所 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具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之行為負 責人身分,陳戊明、陳昕辰、賈國城與其二人共同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之吸金行為,均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 良風俗,係指違背一般社會倫理道德觀念、價值意識,或違 反既存的經濟及法律秩序或公共政策。而銀行法第29條、第 29條之1規定目的在貫徹國家金融政策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以維護國家之金融、經濟秩序,並保障社 會大眾投資權益,本件被告所為既已該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而悖離上開金融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背於善 良風俗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對渠等向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者等事實亦有所認識,並故意為之,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就渠等任職期間(林資傑自102年2月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 止擔任董事長;陳俊傑自102年5月間起擔任總經理、自103 年6月27日起擔任董事長;賈國城自102年6月間起擔任顧問 、嗣升任總經理;陳昕辰自102年2月5日起擔任董事)或招 攬範圍(陳戊明參與範圍為其所招攬部分)內原告所投資之 金錢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同一損 害,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之目的已達,其他 請求權即無再予討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查原 告固有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日期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金 額,然羅婕予、程子紘自承其2人已領取紅利如附表一領取 紅利欄所示,故羅婕予、程子紘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因其 2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揆諸上開規 定,應扣除其2人已領取之紅利。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原告除此以外有領取其他紅利,縱原告於投資後有將投 資金額轉單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回所投資之金錢,被告仍應 就渠等前已參與之吸金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林資 傑辯稱李小鳳、王桂美於其離職後轉單投資寮國專案均與其 無關,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委無可採。  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 共同為附表一投資方案之非法吸金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陳昕辰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時效抗辯,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非法吸金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38號 、第3221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801號、109年 度偵字第20696號),由原法院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686號 受理,其中109年度偵字第206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109 年7月14日作成,於同年月22日公告,顯見原告至遲於109年 7月22日以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11年 1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3頁),顯已逾2年時 效,陳昕辰自得拒絕給付。縱羅婕予、程子紘、廖貴枝、王 桂美、楊銀花於107年11月28日、109年1月17日曾就同一事 件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39、357 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又撤回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 425頁),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所 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僅陳明「時效因 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 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等語,並無 「撤回起訴後6個月內再行起訴仍時效中斷」之意思,原告 主張依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容有誤會,不足為取。  ㈧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時效消 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 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 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 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 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 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 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陳昕辰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 抗辯,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餘被告未為時效抗辯,陳昕 辰所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其餘負連帶債務人責 任之被告僅就陳昕辰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又被告間就原告 所受損害之內部責任分擔,法律無另有規定,被告亦無以契 約另為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是 原告就陳昕辰以外之其餘被告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 陳昕辰之內部分擔額。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昕辰以外其餘被 告之侵權行為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原告主張陳昕辰以外其餘被告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賈國城翌日即113年6月11日 起(於113年4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經6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一第125、127頁),按應給付金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附表三所示行為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投資人 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 分,原告、林資傑、陳戊明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並就其餘未經被告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原告投資情形(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方案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 給付方式 招攬人 林資傑擔任董事長期間 領取紅利 備註 1 羅婕予 印尼金礦專案 103年1月23日 5,000,000元 匯款 陳戊明、林資傑 是 1,067,5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 受損金額:5,000,000元-1,067,500元=3,932,500元(林資傑、陳戊明均應負責) 2 廖貴枝 E.油品專案 103年 11月 12日 美金 212,000元 黃金4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E F.油品專案 103年12月11日 美金 49,000元 黃金1公斤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F 受損金額:美金212,000+美金49,000=美金261,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3 楊銀花 D.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1,000,000元 匯款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D E.油品專案 104年6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E F.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12日 美金 106,000元 黃金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F G.油品專案 103年11月 美金 58,800元 黃金1.2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G H.油品專案 104年7月15日 美金 197,760元 黃金0.8公斤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H 受損金額:美金1,000,000+美金197,760+美金106,000+美金58,800+美金197,760=美金1,560,32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4 程子紘 D.金幣專案 102年7月29日 7,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是 3,528,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0日 4,000,000 元 匯款及現金 陳俊傑 是 1,872,000元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E F.寮國專案 103年8月13日 15,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否 未領取 二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F 受損金額:7,000,000元+4,000,000元+15,000,000元-3,528,000元-1,872,000元=20,6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5,600,000元、陳戊明無庸負責) 5 李小鳳 D.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5,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D E.金幣專案 102年8月22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E F.寮國專案 103年間 19,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3F 受損金額:5,000,000元+6,000,000元+19,000,000元=30,000,000元(陳戊明應負責30,000,000元、林資傑應負責其中11,000,000元) 6 王桂美 B.印尼金 礦專案 103年2月26日 10,000,000 元 匯款 陳戊明 是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B C.寮國專案 103年8月 1日 6,000,000 元 匯款 陳俊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C D.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不詳 不詳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D E.油品專案 103年11月12日 美金 265,000元 黃金5公斤 李小鳯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7E 受損金額:10,0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      美金265,000+美金265,000=美金530,000      (林資傑、陳戊明應負責其中10,000,000元) 7 何献榮 F.寮國專案 105年6月30日 美金 200,000元 現金 賈國城 否 未領取 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9F 受損金額:美金200,000(林資傑、陳戊明均無庸負責) 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幣) 附表一編號 原告 原起訴聲明 變更後訴之聲明 1 羅婕予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羅婕予3,9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廖貴枝 被告應連帶給付廖貴枝20,02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廖貴枝美金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楊銀花 被告應連帶給付楊銀花7,986,800元及美金1,0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楊銀花美金1,560,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程子紘 被告應連帶給付程子紘41,01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5,6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程子紘1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李小鳳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45,01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1,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陳戊明應連帶給付李小鳳19,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王桂美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26,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桂美10,000,000元;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王桂美6,000,000元及美金5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何献榮 被告應連帶給付何献榮10,069,340元及美金20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俊傑、賈國城、陳昕辰應連帶給付何献榮美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本院判命被告應賠償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者,為新臺 幣)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註) 投資人 受損金額 陳昕辰內部分擔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金額 1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羅婕予 3,932,500元 786,500元 3,146,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陳俊傑、賈國城 廖貴枝 美金261,000元 美金87,000元 美金174,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陳俊傑、賈國城 楊銀花 美金1,560,320元 美金520,107元 美金1,040,21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程子紘 5,600,000元 1,400,000元 4,2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15,000,000元 5,000,000元 10,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李小鳳 11,000,000元 2,200,000元 8,8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9,000,000元 4,750,000元 14,25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王貴美 10,000,000元 2,000,000元 8,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陳俊傑、賈國城 6,000,000元 2,000,000元 4,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530,000元 美金176,667元 美金35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7 陳俊傑、賈國城 何献榮 美金200,000元 美金66,667元 美金133,333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註:陳昕辰原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人,因本院認其時效抗辯 為有理由,得拒絕給付,故未將其列入附表三之行為人。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應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羅婕予 百分之1 廖貴枝 百分之2 楊銀花 百分之11 程子紘 百分之4 李小鳳 百分之5 王桂美 百分之6 何献榮 百分之1 被告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13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 百分之3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 百分之9 陳俊傑、賈國城連帶 百分之45 計算式:(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以32計算) ⒈原告請求金額:3,932,500+261,000×32+1,560,320×32+20,600, 000+30,000,000+16,000,000+530,000×32+200,000×32=152,17 4,740(新臺幣) ⒉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金額:  ①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連帶給付3,146,000+8,800 ,000+8,000,000=19,946,0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19,94 6,000÷152,174,740≒13%  ②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連帶給付4,200,000(新臺幣),敗 訴比例為4,200,000÷152,174,740≒3%  ③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連帶給付14,2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14,250,000÷152,174,740≒9%  ④陳俊傑、賈國城連帶給付174,000×32+1,040,213×32+10,000, 000+4,000,000+353,333×32+133,333×32=68,428,128(新臺 幣),敗訴比例為68,428,128÷152,174,740≒45% ⒊本院駁回原告請求金額:  ①羅婕予其餘請求786,500(新臺幣),敗訴比例為786,500÷15 2,174,740≒1%  ②廖貴枝其餘請求87,000×32=2,784,000(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784,000÷152,174,740≒2%  ③楊銀花其餘請求520,107×32=16,643,424(新臺幣),敗訴比 例為16,643,424÷152,174,740≒11%  ④程子紘其餘請求1,400,000+5,000,000=6,40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400,000÷152,174,740≒4%  ⑤李小鳳其餘請求2,200,000+4,750,000=6,950,000(新臺幣) ,敗訴比例為6,950,000÷152,174,740≒5%  ⑥王貴美其餘請求2,000,000+2,000,000+176,667×32=9,653,34 4(新臺幣),敗訴比例為9,653,344÷152,174,740≒6%  ⑦何献榮其餘請求66,667×32=2,133,344(新臺幣),敗訴比例 為2,133,344÷152,174,740≒1% 附表五:兩造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金額未特別註明 者,為新臺幣) 附表三編 號 原告(假執行) 被告(免為假執行)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供擔保人 供擔保金額 1 羅婕予 1,0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3,146,000元 2 廖貴枝 美金5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74,000元 3 楊銀花 美金347,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040,213元 4 ① 程子紘 1,40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 4,200,000元 ② 3,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10,000,000元 5 ① 李小鳳 2,9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800,000元 ② 4,75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陳戊明 14,250,000元 6 ① 王桂美 2,67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林資傑、陳戊明 8,000,000元 ② 1,330,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4,000,000元 ③ 美金118,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353,333元 7 何献榮 美金44,000元 陳俊傑、賈國城 美金133,333元

2024-11-20

TCHV-113-金訴-1-20241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 被 告 俊亮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秀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長瑜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瑜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而長瑜公司前就被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業已另訴請求被告賠償 未經原告理賠之損失,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 被告應給付長瑜公司33,425,371元及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審理中,是本件之裁判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長瑜公司對被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1-06

TCDV-112-重訴-25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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