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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正興 林正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上訴人 張合榮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6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前無權占有上訴人與訴外人林茂 、林正宗、林正忠、林雪貞、林毓卿、林麗雲、林麗雪及林 建良(下合稱林茂等8人)等人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建蓋門牌號碼為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 為未經合法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之違章建築,亦未經向稅 捐主管機關為房屋稅籍登記。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本欲對王 徐菊妹及王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 華達成和解共識後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7日簽署協議書( 下稱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搬遷費。  ㈡嗣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訴外人蔣廣元於106年2月17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甲租約),由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甲租約到期 後,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雖於108年12月12日另再簽 署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 12月31日,下稱乙租約),惟由於蔣廣元於110年11月間過 世,經上訴人詢問蔣廣元唯一繼承人即訴外人蔣毓辰意見, 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 關係應已終止,縱未終止,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 ,更未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租約或收取租金,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間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  ㈢系爭房屋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雖經兩次張貼公告勸 阻勿再居住使用,但被上訴人卻一意孤行,繼續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乃上訴人與林茂等8 人共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上訴人等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姊夫即蔣廣元於105年前係居住在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因地主要建蓋私 人停車場,便叫被上訴人與蔣廣元搬遷到系爭房屋居住, 並將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被上訴人於85年間戶籍即設 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已居住10多年,被上 訴人在監期間亦不知家中變故及蔣廣元過世等事,蔣廣元 要把系爭房屋留給伊,伊姪女即蔣廣元繼承人蔣毓辰知道 詳情,蔣毓辰都叫伊自己處理。   ㈡另被上訴人亦執有甲租約(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 12月31日)、乙租約(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111年12 月31日),承租人為蔣廣元,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 在系爭房屋,伊認為乙租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伊沒有竊佔 系爭房屋,伊被告訴竊佔檢察官也不起訴(即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被上訴人現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第43至48頁、第162頁、第181至182頁) ,並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可資佐參(見本院 卷二第60至64頁),且有甲租約、乙租約、戶籍資料、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局111年5月27日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5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第99至101頁、第 145頁、第182頁、原審卷第6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為被上訴 人所爭執。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前因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有而對王徐菊妹及王 光華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惟嗣與王徐菊妹及王光華達成和解 共識後簽署105年12月7日協議書,王徐菊妹及王光華則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並給付王徐菊妹、王光華搬遷費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另案起訴狀、王徐菊妹等人戶籍 資料、105年12月7日協議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51至至 第69頁)。  ⒉證人王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沒有登記,但 是有門牌,伊從小在系爭房屋裡長大,當時是土磚房,系爭 房屋因年久失修,伊父親王耀淇有修補,改成泥磚牆的房子 ,本來是土磚牆,後來有整修,並沒有整個拆掉重建,伊從 出生後就是在這裡長大的。於該系爭房地持續居住約50年, 都是伊們一家人居住,到後期比較少居住,主要是當作庫房 使用,王徐菊妹是伊母親,年事已高,伊父親王耀淇已過世 ,在家裡面所有的事務都是伊處理,就伊所知,系爭房屋是 伊父親自余傳宗取得所有權,在50年7月16日的文書,那時 伊還沒出生,伊有兩個姐姐,伊父親去世後,當時只有男生 繼承,繼承是由伊和伊母親王徐菊妹繼承;伊見過105年12 月7日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均實在,伊母親年事已高,全部 都託付給伊處理,簽名蓋章是伊帶著母親的私章去事務所蓋 的,簽名部分是伊簽的;自從伊父親過世,系爭房屋有涉及 官司訴訟,伊們敗訴,那時候與地主(即林正興與他的家屬 )方面爭取系爭土地的租賃協議,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的簽 訂自9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日共計10年,於99年伊父親過 世,地主方要求變更土地租賃的協議,該契約自101年1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延續當時與伊父親的契約,承租人即伊 ,103年起改為一年一簽,直到105年一連簽了3年,系爭房 屋因為年久伊也不想再修了,就與地主達成協議,伊願意清 空房子的東西,系爭房屋的所有權利讓與給地主,簽完105 年12月7日協議書後,就將系爭房屋交給協議書上的甲方即 林正興等人,鑰匙也一併交給該等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59至64頁)。  ⒊綜上事證,已堪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已於105年12月7日 讓與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共有。  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房屋讓渡給蔣廣元,蔣廣元要把系爭房 屋留給伊云云。經查,上訴人及林茂等8人與蔣廣元於106年 2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附件甲租約,由上訴 人及林茂等8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蔣廣元,後續並再簽署乙 租約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甲租約、乙租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99至103頁、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足見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讓渡給蔣廣元,僅是出租予蔣廣元甚 明,蔣廣元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 無從自蔣廣元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蔣廣元之 繼承人係蔣毓辰並非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該部分所辯 尚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  ⒈查上訴人與蔣廣元曾就系爭房屋簽署甲租約、乙租約,且蔣 廣元已於110年11月間去世,蔣毓辰為蔣廣元之女兒及繼承 人,業如前開所認。甲租約業已期滿,尚未期滿之乙租約於 蔣廣元去世後應係由繼承人蔣毓辰繼承者,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蔣廣元去世後,因蔣毓辰並未居住於該處,亦 表明無續為租賃之意願,租賃關係應已終止云云。經查,觀 諸卷附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 07頁),縱認係上訴人與蔣毓辰之對話,然由對話內容中並 未見雙方有談及終止乙租約之事,尚難據此認定乙租約已提 前終止。觀諸證人蔣毓辰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43161號竊佔案件)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字卷 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亦未提及有何提前終 止乙租約之事,是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辯稱:伊亦執有甲租約、乙租約,承租人為蔣廣元 ,蔣廣元、蔣毓辰有同意伊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參諸證人蔣 毓辰於另案證稱:伊父親蔣廣元前有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 人曾與伊父親住在系爭房屋,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幫伊 父親辦後事,伊沒有反對張合榮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見另案 偵字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183至185頁),衡以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蔣廣元具親戚關係,堪認被上訴人確係獲得蔣 廣元、蔣毓辰同意而住在系爭房屋。  ⒋上訴人主張:乙租約至遲已亦於111年12月31日期滿,更未續 約續租,亦無再簽署書面或收取金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從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認為乙租 約到期後還有續租云云。證人蔣毓辰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案件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有回去 幫伊父親辦後事,但房子事情不是伊處理的,是伊父親一個 朋友處理的,伊已經表明不要續租系爭房屋;伊沒有承諾要 幫被上訴人處理任何事情,伊完全沒有跟被上訴人續租系爭 房屋的事情,伊也不住在系爭房屋,伊不想再處理這件事等 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161號卷第13至 14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相符。被 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基於蔣廣元、蔣毓辰之同意,其本身 並非承租人,亦非乙租約之繼受人,況乙租約業已於111年1 2月31日期滿,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於111年12月31日後 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之起訴狀更已明確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水利署函、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3161號不起訴處分書、水費通知單、身分證影本、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執行命令等資料亦均無法證明於111年12 月31日後續租系爭房屋或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上訴人自111年12月31日乙租約 期滿後占有系爭房屋具正當權源。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 有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821條及第831條自明。又民法第17 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以 「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 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⒉依卷內事證,堪認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 ,上訴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對占有 系爭房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為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該屋占用部分予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1-21

PCDV-112-簡上-29-20250121-2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立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其立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林媗琪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後,兩造均具狀表示已有和解 共識,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20

TNDV-113-重訴-58-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葉牡丹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律師 被 告 阮奕成 萬承恩 李榮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王承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5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5萬7,90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8,200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 ,乃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依上開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 論期日,因被告阮奕成、王承柏乃在監人犯,而渠等已於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陳明不願接受提訊到庭,亦不 願以遠距視訊開庭(本院卷第259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 無強令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 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 。今被告阮奕成、王承柏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及遠距視訊 開庭(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聲請就渠等部分依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蘇柏維(下逕稱姓名)為協調被害人陳文德(下逕 稱其姓名)之債務糾紛,由被告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 下均逕稱其姓名)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10時51許前往陳文 德當時之居所搭載陳文德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 租賃有限公司協調債務事宜。蘇柏維、萬承恩、李榮添、王 承柏及被告阮奕成(下逕稱其姓名)均明知鑫生公司為營業 地點,係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 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寧,且其等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皆可 預見在數人輪流持堅硬鋁棒、瓷器毆打人之四肢,其力道、 次數、身體部位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性 ,竟亦疏未注意於此,蘇柏維基於首謀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 犯意,及與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共同基於傷害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阮奕成、王承柏、李榮添 、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圍毆陳文德身體各部位。 過程間,王承柏還拿陶瓷硬物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則徒 手朝陳文德之顏面部毆打,致陳文德受有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嗣因陳文德身體有異狀而 攤倒地上,阮奕成、萬承恩遂搭載其就醫,惟陳文德仍因生 前遭多次毆打,造成全身性的鈍力性外傷引發大面積的橫紋 肌粉碎受傷而發生急性死亡結果。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 、王承柏(下合稱被告)及蘇柏維各以上述方式在上開不特 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共同遂行前述圍毆 事件,導致陳文德死亡,渠等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伊因而所支出之陳文德殯葬費用33萬8, 200元與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㈡又伊為陳文德之祖母,而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則經法院 停止親權,故伊非但於法律上為陳文德之監護人,實際上亦 係由伊親手養大,除了「懷胎十月產下陳文德」這點外,其 餘生母所該做、能做的,皆係由伊做好做足。換言之,伊於 事實上或法律上,都具有相當於陳文德母親之地位,伊對於 陳文德懷有養育成人之長年情感,為形成伊人格之重大環節 ,足資評價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 」。準此,本件因陳文德死亡致伊實質上母親之地位因而斷 絕,養育情感變成追思悲念,顯係對其人格法益之重大侵害 ,自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且實務上 就「遺族對故人之追思情感」及就「人與動物」間密切陪伴 等關係,均有肯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適例,伊對陳文德之 長年養育情感更堪予評價為伊之人格法益,始合乎實務見解 之價值體系,不至於「人不如狗」。  ㈢再人格權係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權利,其範圍包括明定人格 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其他人格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概括 規定),該二範圍自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 」,故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得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請求權基礎。又「其他人格法益」既為立法者特設之獨立 保護客體,意在使人格權得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之侵害 方式,而有發展形成其保護空間之餘地,故將「原告對陳文 德更勝親子之密切相依關係」評價為「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 」,乃合於擴大保護人格權之立法意旨,應得直接解釋適用 民法第195條第1項,並無類推適用或目的性擴張解釋之問題 。  ㈣另蘇柏維乃係刑事同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私下」與伊達 成刑事上和解,要非實務上常見的「以附帶民事訴訟案號移 付調解」所進行。矧蘇柏維與伊合致和解之意思表示時,根 本沒有提到殯葬費或精神慰撫金,純粹只是為了換取「原告 諒宥」。從而,無論從形式上成立態樣或實體上意思表示合 致內容觀之,蘇柏維給付予伊之和解金,絕非針對本件訴訟 標的所為清償,自不影響本件伊對被告之求償。此外,伊未 曾自李榮添、王承柏處取得分文和解金,蓋渠等2人並非係 與伊和解,也未曾領取過任何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補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33萬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㈠李榮添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共同傷害人致死之行為,伊並無意見 ,也沒有提起上訴,惟伊已與陳文德之母親以120萬元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故檢察官才於刑事一審判決 後未再提上訴。對於原告有支出陳文德之殯葬費用33萬8,20 0元之部分,伊沒有意見,然伊既已以120萬元與陳文德之母 親即訴外人王梅蘭(下逕稱姓名)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 件履行完畢,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所為之共同傷害人致死行為,係侵害其個人 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云 云。惟伊認為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個人之「其他人格法 益」,而未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法益範圍內, 原告應不得逕依該條主張為侵權行為的被害人,而再依同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⒊至於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陳文德生命權的部分,已 於同法第194條就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有為特別規定,原 告為陳文德之祖父母,並非民法第194條該條所規定得請求 之人,此係經過立法者之考量後而刻意排除,是無該規定的 適用,且此為立法政策考量下,故意不為規定,即無「法律 漏洞」可言,自亦不得類推適用或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去解 釋法律。另立法者經過考量後制定的法律是原則,而在未被 考量到或是當下時空背景無法想像的情況,才例外有例示性 規範來補充,祖父母的情況是經過立法者的考量而刻意排除 ,因此才有現行民法第194條的產生。民法第194條、第195 條既刻意特定請求權人之要件,此乃立法者有意為之,原告 自不得另創設實質上母親概念而逾越立法者有意排除適用之 限縮保障範圍。是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l項請求精神 慰撫金。另關於原告所稱人不如狗的結果,此乃立法者所應 考量的問題,學說上雖有討論,亦僅供立法者參考,於現行 法下應仍無法透過一個概括的例示性規範來主張,是原告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  ⒋再者,倘若鈞院認為原告第1項聲明有理由,請亦審酌已經有 同案刑事被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 部分於連帶債務人之間的債務得互相扣抵。  ㈡萬承恩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另雖然伊母親有與 陳文德家屬聯絡,但始終無法達成和解共識。且原告是陳文 德之祖母,依法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復倘若鈞院認為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告即 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債務 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㈢阮奕成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再者,倘若鈞院認   為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請審酌已經有同案刑事被   告即蘇柏維給付予原告之和解金120萬元,就該部分於連帶   債務人之間的債務應得互相扣抵。  ㈣王承柏部分:   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其有支出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伊已以120萬元與 陳文德之母親王梅蘭達成和解,也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完畢, 故伊認為無須再負擔賠償。另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伊無法接受。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蘇柏維共同傷害陳文德致人於死之事實 ,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5236號分別判處「李榮添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肆年。王承柏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肆年貳月。」以及「蘇柏維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捌年捌月。阮奕成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萬承恩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在卷,全案並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10 號刑事判決確定乙節,有前揭刑事判決正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94頁、第241頁至 第2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涉案事 實(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168頁、第257頁),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192 條第1項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共同不法侵害陳文 德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及蘇柏維就其所支出之陳文德 殯葬費用33萬8,200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88頁),並有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殯葬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堪 信為真,且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及蘇柏維前揭侵權行為已侵害其「其他人 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得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該條於88年4月21日之修正理由,為「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 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 杜浮濫」。是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 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此一概括部分將隨著 人格自覺、社會進步、侵害的增加而擴大其保護範疇,故人 格權之侵害,不限於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又,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 權」而言,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 法明定的有姓名(第19條)、生命(第194條)、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見修正前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見王澤 鑑,民法總則,2003)。再損害賠償之債權人或請求權人, 原則上固指因侵權行為而受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之人,惟 其範圍尚可分為「直接被害人」與「間接被害人」。所謂「 直接被害人」係指權利或利益直接被侵害並受損害之人。但 於生命權被侵害之情形,因直接被害人權利能力已消滅,權 利主體不存在,即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是產生間接被害人之 概念;而所謂「間接被害人」則指因他人之權利或利益被侵 害而間接導致自己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人。一般而言,為 避免損害賠償之範圍過大,且間接被害人所損害者,多屬純 粹經濟上之損害或單純精神上之痛苦、悲傷、不安、驚恐, 而非造成權利被侵害,故不應承認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免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僅於民法第192條及 第194條規定例外承認特定間接被害人得求償之情形(林誠 二,債法總論新解)。  ⒉據本案刑事第二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略以:「蘇柏維為處理與 陳文德間之金錢糾紛,與阮奕成、萬承恩、王承柏、李榮添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蘇柏維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某時命李榮添、王承柏、萬承恩前往帶陳文德前來。李榮添 、王承柏、萬承恩於同日22時51許前往該租屋處載陳文德至 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之鑫生租賃有限公司,蘇柏維、 阮奕成、萬承恩、李榮添、王承柏主觀上雖無致陳文德於死 之故意,然在客觀上能預見如數人持鋁棒、瓷器毆打人之之 身體,因累加傷害之結果,恐造成他人死亡之可能,仍由阮 奕成、王承柏、李榮添、萬承恩以徒手、持鋁棒等方式毆打 陳文德之身體,王承柏另以陶瓷砸擊陳文德頭部,蘇柏維亦 掌摑陳文德之臉部,致陳文德受有面部多處撕裂傷、頭部擦 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四肢、背部、腰部 、頭部、顏面部受有鈍力性外傷等傷害,嗣陳文德癱倒在地 ,蘇柏維始命阮奕成、萬承恩載其前往醫院救治,惟陳文德 仍因全身性之鈍力性外傷造成大面積之橫紋肌粉碎受傷,導 致橫紋肌溶解症因而死亡。」等語,可知本件被告及蘇柏維 所為之侵權行為,乃係屬侵害「直接被害人」陳文德個人之 生命權,原告僅為因陳文德之生命權被侵害而間接導致自己 的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間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學 說見解,「直接被害人」因死亡已非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即 無由請求損害賠償,惟立法者特制定民法第194條,使「間 接被害人」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然為避免損害賠償 之範圍過大,使損害賠償義務人承擔過重之責任,立法者對 「間接被害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 人可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為陳文德之祖母,並非民法第19 4條所定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縱原告因與陳文德間具養育 成人之特殊情感關係,而可堪認定其因被告及蘇柏維之前述 行為確實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惟於我國現行民法所規定 之立法體例及法文內容之下,原告顯然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9 4條規定向被告及蘇柏維請求應負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責 任。此乃基於三權分立,尊重立法者立法政策考量之下,所 不得不然之結果。又退步言,縱令因時代變遷,致上開法律 規定確有不符時宜、不敷適用而應加以增修之必要,惟於民 法第194條規定經立法者予以修訂以前,就本件所涉案情而 言,充其量不過僅係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問題 ,仍尚難逕依原告主張以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 為由,而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其他人格 法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害原告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請求被告及蘇柏維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何況,所謂非財產權原由人格權及 身分權二類型之權利為其內容。其中人格權係存在於權利人 自己身上之權利,乃吾人就自己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 ,而享受其利益之權利,可分為一般人格權與特別人格權, 已如前述。而所謂身分權,則係指存在於一定身分(尤其是 親屬)關係上之權利,如親權、家長權、家屬權、配偶權等 是。又民法第194條規定,實即為父母、子女、配偶基於其 與被害人間之身分權關係而得享有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故學 說上多將之歸入身分權受侵害類型。另再據前揭88年4月21 日民法第195條修正理由可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 他人格法益」,乃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 (人格利益)的部分,是立法者既已將生命權之部分規範於 民法第194條,則從體系解釋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 他人格法益」自應為生命權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乃受保護 的生命以外人格法益的一般化。且立法者就生命權被侵害時 ,既已採取列舉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方式(即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而非採取實質養育之認定,此乃係立法政 策之考量,縱令有現行規範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 ,亦應從修法一途著手,於修法前,如上所述,法院至多能 考量是否有民法第194條規定類推適用餘地,仍不宜逕以肯 認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方式,去擴張立 法者對於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因與被害人間之特殊身分權 關係而受有損害之人,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恐將導致 我國現行民法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就有關直接被 害人之「生命權」被侵害,如同時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 身分關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4條),以及直 接被害人之「死亡以外之其他人格權」被侵害(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如同時亦造成與直接被害人具特殊身分關 係之身分權人受有損害時(民法第195條第3項),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權利人,其相關立法規範與體系之混亂, 誠非妥適。申言之,本件縱依原告所為主張以觀,亦應認其 係因陳文德之生命權遭被告及蘇柏維不法侵害剝奪,而其與 陳文德間因陳文德之父親早逝,母親遭法院停止親權,故陳 文德係由其一手拉拔長大,與陳文德間具養育成人之深厚情 感,不亞於親生父母,而與陳文德間乃屬具特殊身分關係之 身分權人,應係其所享有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縱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亦應屬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94條規定之範疇,而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無關。然原告於被告就此部分爭點有所抗辯後,經本院 一再詢問為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時(見本院卷第165頁、第2 56頁),仍堅持係因其個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為直接 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9 頁、第203頁、第256頁),依上說明,所為請求自屬於法無 據,難以准許。  ⒊承上所析,堪認原告並無自身之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 ,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向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復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如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者, 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即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 而定。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 ,擴大給付部分,僅有相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應 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 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僅得向被告及蘇柏維請 求連帶賠償所支付之陳文德殯葬費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被告李榮添、王承柏雖抗辯已與陳文德之母王梅蘭達成 和解(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8頁),故無庸再負擔賠償責 任云云。然依上開協議書觀之,與李榮添、王承柏達成和解 者,乃陳文德之母王梅蘭,並非陳文德之祖母即本件原告, 自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另原告雖主張蘇柏維與原告間之和解 ,乃為求豁免刑事責任之寬典,與民事和解要屬不同,應無 於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互相抵扣問題。惟觀諸本院卷第99頁至 第100頁所呈文件,其標題業載明「和解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另其內容中並已有提及「原告應撤回對蘇柏維 之附帶民事訴訟」、「除協議書約定外,立協議書人均應拋 棄、免除、撤回本案件對蘇柏維相關聯之其餘一切刑事及民 事請求、權利、訴訟、主張,……。原告就本案件其餘被告之 相關權益仍保留,非本協議書處理範圍。」等語,顯見系爭 協議書乃係原告與蘇柏維間就因陳文德遭不法侵害死亡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權利,與之為互相讓步之結果,核屬 民事上之和解契約無誤。依上開說明,因該連帶債務人蘇柏 維應允賠償金額已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6萬7,640元(計算 式:338,200元÷5=67,640元),擴大給付部分113萬2,360元 (計算式:1,200,000元-67,640元=1,132,360元),僅有相 對效力,對其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亦不生免除債務效果,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換言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蘇柏維應分擔部分後,其餘部分27萬 0,560元被告間仍應負連帶責任(計算式:338,200元-67,64 0元=270,56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 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2年5 月24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並均由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揆諸前 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 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殯喪費用 27萬0,5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 12年5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件審 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2-30

PCDV-113-訴-1279-20241230-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媁婷律師 李宜真律師 上 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因當事人達成和解共 識,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27

TPHV-113-家上更一-5-202412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李柏樺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柏樺(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本院卷54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民國112年8月 23日凌晨2時18分許毀損他人物品)、罪名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於113年7月1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緩刑等語。 三、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消費爭議 ,率爾損壞他人物品,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 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物品價值非高等情,參 以被告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室內設計、經 濟勉持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業已從輕 量刑,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形。是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緩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2月,嗣於107年1 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上開案件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前提要件。又被告除上開案件以外, 並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追訴、處罰(上開前案紀錄表參照), 且本案上訴後仍為認罪答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有 其提出之上訴狀兼和解書、告訴人答詢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35、37頁),可認被告經過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的進行,應能慎重尊重他人法益及法秩序,是本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上開刑法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PHM-113-上易-162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嘉佑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所示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魏嘉佑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 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 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80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李明樺所受損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前、後該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 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該法第1 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前置特定不法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 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共同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 院始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前置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 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其未於偵查及 原審時自白,不符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要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 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於偵查及原審時 自白洗錢犯行,即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 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允諾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要 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以 本案情節觀之,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 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至於被告有無實際獲得報酬、是否坦承犯行 、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僅屬量刑審酌之事項( 本院亦已審酌,詳後述),與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 之認定無涉。故被告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即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①被告於原審時,僅承認提供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所 匯款項,及依指示提款交予身分不詳之人等客觀事實,辯 稱其於行為時,沒有想過可能參與犯罪,否認具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則坦 承全部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於原審時辯稱 其無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 ,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②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提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和解方案,業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4 頁、第85頁)。③洗錢防制法於原審判決後修正生效,原 審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復未及審酌上開①、②事 項。因適用法律為法院職權,且上開①、②涉及被告科刑, 於覆審制下,本院自應依法比較適用及審酌上情。故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年輕 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 酬,基於不確定故意,以原判決認定之分工方式,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值非難;惟無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得本案犯罪報酬。又其於 偵查及原審時,雖均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 承全部犯行不諱,並依約給付部分賠償予告訴人等犯後態 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離婚、育有2名分別現年6歲、4 歲之女兒,目前與2名女兒、祖父母同住,需扶養女兒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3頁)。再被告前無科 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供佐。而其所為本案行為固值非難,惟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 識,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提出之和解方案內容履 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被告提出和解 方案之內容為以每月為1期,分2期給付共計4萬4,000元予 告訴人,因首期金額2萬2,000元業經被告給付予告訴人, 爰不列為緩刑條件)。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 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李明樺 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1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魏嘉佑於民國111年5月間,在臉書網頁見買賣虛擬貨幣可獲 利之廣告,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下稱不詳成員A)聯繫,且依魏嘉佑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 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 不詳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 項匯入,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提領後轉交,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而加入有不詳成員A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不詳成員B)之通訊軟體群組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魏嘉佑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 ,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 付不詳成員A、B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不詳成員A、B 指定之人。不詳成員A、B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李明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獲利,致李明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 劉鳳如(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由魏嘉佑依不詳成員A 、B之指示,將本案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不詳成員A、B指定 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轉匯時間及金額、提領本案帳戶款 項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李明樺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明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魏嘉佑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臉書 網頁看到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的廣告與對方聯絡,並加入與 不詳成員A、B之群組,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他會匯 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賣出,可以從中賺 差價,我按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 匯錢進來我不清楚,對方說轉帳有上限,要我去領錢再交給 指定之人,指定之人會再把虛擬貨幣給他,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之某日,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提供不詳成員A、B,再依指示於附表「被告自本案 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領款交付指定之人,    且告訴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款項轉匯入本 案帳戶,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4 1600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明 樺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亦足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層轉匯入告訴人受騙款項之 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申辦虛擬貨 幣錢包,他會匯錢給我,我去平台買貨幣後等適當時間再 賣出,可以從中賺差價,因為我不會操作,按對方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誰匯錢進來我不清楚, 我沒有買賣虛擬貨幣的專業知識,就是按對方指示去做, 對方說會給我買賣差價的一成當報酬,我不知道群組內另 2人及取款之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語。由上開供述內 容,不詳成員A、B及取款之人之真實身分不明,與被告間 亦無信賴關係,卻願出資提供未具買賣虛擬貨幣專業之被 告操作,並承諾給予報酬,且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須再 由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付指定之人,可見對方所為之指示及 承諾,均有悖於一般虛擬貨幣投資常情。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利用互不相 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從人頭 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遞之方式隱 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查獲時指 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業 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 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無疑。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1歲 餘,且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鷹架工等情,足見 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 其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甚或 從中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風險,自 難諉為不知。再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其經由網路認識 不詳成員A、B,即率將重要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告 知對方,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且於帳戶內匯入 不詳來源資金後,仍配合前往提款,又依指示交付不詳成 員A、B指定之人,由此種種,均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 不詳成員A、B指示領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甚至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所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各節,然其竟仍願依不詳成員A、B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取款項,再提領出來交予不詳成員A 、B指定之人,其對於可能成為該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即有縱使其為不詳成員A 、B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 因而參與該詐欺犯行之一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且依被告所述,其所共為犯行者尚有不詳成員A、B及 其自己等3人以上參與,是被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亦堪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 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取得帳戶資 料之收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 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前述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領款,將款項交予不詳成員A、B指定之人,藉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 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 工,堪認被告與不詳成員A、B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 ,被告自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 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 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不詳成員A、B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於告訴人遭詐欺後,雖分數次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然係 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 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提供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甚至為對 方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 ,並遮斷被害人匯款金流,使詐欺集團犯罪難以追查,仍 基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於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之時間、金額 李明樺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6分許 ②111年6月9日  16時50分許 ③111年6月9日  16時51分許 ①35,000元 ②5萬元 ③3,000元 ①111年6月9日  15時39分許  轉入121,000元 ②111年6月9日  17時3分許  轉入30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①111年6月9日  19時31分許  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9日  19時32分許  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9日  19時33分許  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11秒許  提領2萬元 ⑤111年6月9日  19時45分58秒許  提領2萬元 (以上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2024-12-24

TPHM-113-上訴-5499-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堂 李坤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0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耀堂、李坤輝(下合稱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1頁、第115至116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之雇主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即表誠意要與告訴人鄧人豪 (原名劉芸琮)和解,惟本案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繫屬 於原審時,告訴人均拒絕調解,無從知悉其訴求金額,直至 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2人方知悉其求償金 額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20萬餘元,經大鏗公司投保之意 外責任險保險公司委由保險公證人評估後,認告訴人本件損 害總金額為102萬5,755元(尚須依過失比例分擔責任,及扣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雇主之支付款),告訴人求償如 此不合理之金額,其「以刑逼民」之意圖甚明,然被告2人 仍有和解之誠意,縱將來無法成立和解,亦請考量被告2人 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非如故意行為惡性重大,且被告2人無任 何犯罪前科紀錄、願坦承犯行等情,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 輕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復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 工健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 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 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 ,然實非輕微,遺有無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 足評價,且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 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衡以被告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各 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量刑之基礎,就所 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 ㈣、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交簡上卷第33頁、第11 6頁),惟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行為人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 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英美法所 謂「認罪的量刑減讓」,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 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亦屬同一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45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經原審詳加調查後 ,認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已然明確,且經原審判決有罪在 案,故被告2人上訴後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考量司法資 源之有效分配及避免被告2人存有僥倖心態,被告2人上訴始 坦承犯行實非必須減輕其刑之原因。況被告2人所犯過失傷 害罪,最輕法定刑可判處罰金、拘役,最重法定刑則可判處 有期徒刑1年,在量刑區間差距甚大之情形下,法院自應依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項量刑審酌事項,判斷何者為量刑時 所應考量之最重要事項、何者為較次要事項、何者為較不影 響量刑結果之審酌事項,再予量處妥適之刑,以期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而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因此,被告2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所造 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刑審 酌事項),應是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至被 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在量刑比重上,應屬較為 次要考量因素,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經判認未達重傷害程度 ,然就告訴人有3隻手指須截肢之受害情節而言,量處中度 以上之刑誠屬相當,故本院縱併予審酌被告2人上訴後始坦 承犯行之情事,亦不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原審所量處刑度 仍屬適當,未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過重之情事 ,基此亦認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認被告2人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願提出100萬元調解,僅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 未果,足見被告2人並非口惠不實,犯後態度並非惡劣,請 從輕量刑等語(交簡上卷第129頁),同不足以作為應撤銷 改判之理由。從而,被告2人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 判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堂 (年籍詳卷)       李坤輝 (年籍詳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堂、李坤輝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鏗公司)與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簽訂有建教合作 契約,為負責傳授建教生職業技能之事業機構,鄧人豪(原 名劉芸琮)則為高雄市私立大榮高級中學之建教生,並於民 國111年8月之暑假期間前往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 工作之職業訓練。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 之各項事務,就大鏗公司以動力衝剪機械製造產品之業務, 對大鏗公司所僱用勞工及建教生並有所指揮、監督、管理及 負維護工作安全之責;李坤輝則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 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 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作安全。黃耀堂、李坤輝本應注意 使大鏗公司之建教生進行動力衝剪機械工作前,應讓其接受 適於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大 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械所設置之安全護圍,應於鄧人豪操作 時翻下並遮擋入料口,以發揮安全防護效能,而依其等智識 、工作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 11年8月24日9時16分許在大鏗公司,未使鄧人豪接受充分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使其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之狀態下 操作動力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致鄧人豪左手之手指遭動力 衝剪機械模具(即刀模)裁切,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 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二、案經鄧人豪訴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耀堂、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有於前開時、地 ,使告訴人鄧人豪於活動式安全護圍掀開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進行裁切作業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黃耀堂辯稱:我是把告訴人派付給被告李坤輝,不是我 直接帶領告訴人操作,告訴人前來建教時,我有告知他覺得 危險就不要做等語。被告李坤輝辯稱:我有演示給告訴人看 如何操作,告訴人自行操作1小時都沒狀況,是告訴人自己 在裁切最後1片剛才時手勢錯誤才導致事故等語。辯護人則 以:被告2人未先對告訴人進行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必然因果關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已自 行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係因以錯誤手勢操作機臺以致 釀災,即使被告李坤輝在場也不及阻止;告訴人於操作時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為被告2人辯護。經查:  ㈠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公司之各項事務, 督導全場設備安全、人員教育訓練及行政事務之總攬;被告 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擔任衝剪機械操作員職務,負責操 作衝剪機械,及指導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維護建教生工 作安全;告訴人為大鏗公司之建教生,於111年8月之暑假期 間至大鏗公司接受操作動力衝剪機械工作之職業訓練等節; 及被告黃耀堂於111年8月24日8時許,將告訴人派付予被告 李坤輝,並指示被告李坤輝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被 告李坤輝使告訴人於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未翻下遮 擋入料口之狀態下,操作機臺裁切鋼材;告訴人嗣於同日9 時16分許,於進行裁切作業時,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左 手,因而受有左手第2、3、4手指外傷性截肢等傷害等節,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1年1 0月18日高市勞檢字第11171881800號裁處書、一般安全衛生 檢查會談紀錄、大鏗公司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5月24日保職失字第11260133790號函、勞工職 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大鏗公司剪床操作 說明書、告訴人之建教合作訓練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事業主,係指 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 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 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 經理人。次按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 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又教育訓練時數 ,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並不 得少於3小時,從事使用生產性機械或設備應再增列3小時, 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項及同規則 附表十四所明定。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 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雇主使勞工接受適於所從事工作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目的即在於讓員工充分瞭解工作進行 時所應注意之事項,包含防免遭該工作所伴隨之危險傷及自 身所必要之防護知識,及突發狀況之因應等,使員工能明確 預見工安危險之衍生因素,於作業時予以留意因應,藉以杜 絕職業災害事故之肇因。  ㈢被告黃耀堂為大鏗公司之廠長,負責綜理大鏗公司各項業務 ,並負責指派告訴人於大鏗公司建教工作期間之每日工作; 被告李坤輝受僱於大鏗公司負責操作動力衝剪機,於案發當 日受被告黃耀堂指派,負責指導告訴人操作動機衝剪機裁切 鋼材等節,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卷, 並為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述明確,是被告黃耀堂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定之雇主,對於大鏗公司所屬勞工負有上開法規所 定義務,以維護勞工從事職業時之人身安全;被告李坤輝受 被告黃耀堂指派教導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對於告訴人進 行建教訓練時之人身安全負有注意義務,被告2人應使告訴 人操作動力衝剪機前,接受至少6小時適於操作機臺之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並於受安全設備保護之狀態下操作動力 衝剪機。審諸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每日工 作時間為8時到17時,工作內容由我安排,告訴人案發當日 上班後,我將他指派給被告李坤輝,之後我就回辦公室去處 理我自己的事情等語;及被告李坤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左右有教告訴人如何操作動力衝剪機, 他自己操作約1小時,嗣我離開去拿原料,告訴人獨自操作 機臺時就發生事故等語。對照證人王子信於警詢時證稱:告 訴人於案發當日係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應該沒有接受專業 職前訓練等語,足認告訴人首次操作動力衝剪機約1小時即 發生本案事故。參以大鏗公司並無告訴人於案發前接受安全 教育衛生訓練之紀錄,有前開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 憑,堪認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逕使其獨立操作具危險性之動力衝剪機,其等違反依 上開規則所負之注意義務,堪屬明確。  ㈣動力衝剪機之活動式安全護圍設置於機臺入料口上方,以上 下掀動方式運作,於操作者將擬裁切之材料自入料口置入機 臺刀模之工作範圍後,安全護圍應翻下以遮擋入料口,避免 操作者因材料裁切或肢體部位誤入刀模工作範圍等故致傷, 有案發之動力衝剪機設備照片在卷可憑。是安全護圍係為防 止動力衝剪機危害所設置之必要安全設備,被告2人有使告 訴人於受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以進行作業 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於操作動力衝剪機之期間,該機臺之安 全護圍係上掀而未遮擋入料口之狀態,無法發揮維安功能, 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前開裁處書及安全 衛生檢查檢查會談紀錄存卷可考。參以被告黃耀堂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案發當日我有看見告訴人在操作動力衝剪機等語 ;及被告李坤輝於警詢時陳稱: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於告 訴人操作之期間都是上掀的狀態等語,顯見被告2人案發時 已知告訴人於缺乏安全護圍保護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剪機 。兼以被告2人分別係大鏗公司之廠長及動力衝剪機之機臺 師傅,當知悉大鏗公司之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圍,並應於 操作時翻下以遮擋入料口等節,是被告2人疏於使告訴人受 安全護圍防護,致其左手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致傷,其 等違反防止告訴人因欠缺安全衛生設備維護所致危害之注意 義務,亦屬明確。  ㈤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 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 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 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接受達於法定時數之安全教育訓練,可使其對於動 力衝剪機之運作及各類狀況之因應趨於嫻熟,以降低因不熟 悉操作而衍生之工安危險;又安全護圍於動力衝剪機刀模運 作時用以遮擋入料口,防止操作者肢體誤入刀模工作區致傷 。是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於受動 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遮擋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對於防免 本案事故,均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被告2人未予注意, 致告訴人遭動力衝剪機之刀模裁切成傷,足認被告2人違反 上述注意義務與本案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黃耀堂依法負有確保告訴人接受完足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及受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設備防護之情形下操作機臺等注 意義務,其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致本案事故,前已敘及,是 被告黃耀堂是否親自帶領告訴人操作動力衝剪機,無解於其 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事實。又上述注意義務,係將操作動力 衝剪機所致危險減低至從業人員所容許承受之範疇,被告黃 耀堂未予履行,致告訴人於逾容許危險之情形下操作動力衝 剪機,以致本案事故,自應負擔過失責任,尚不得以告訴人 得拒絕接受全部危險為由,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是其所辯 ,非屬可採。  ⒉被告2人疏未使告訴人受安全護圍防護,為本案事故肇因之一 ,前已敘及。又告訴人係大鏗公司所訓練之建教生,係首次 受派學習操作動力衝剪機,與接受完足專業訓練或長年從事 相同業務之熟手有別,其可於短暫期間順利操作動力衝剪機 ,非表告訴人已充分熟悉操作流程,並可駕馭機臺之運作, 於無安全設備維護之情形下進行作業。況安全護圍作用本在 於防免操作者誤遭機臺刀模所傷而設,非謂對已熟悉機臺之 操作者可不予安全護圍進行防護,是難以告訴人於案發前已 操作動力衝剪機1小時而無異狀,逕認被告2人可對告訴人解 免上述注意義務。被告李坤輝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已可順利 作業,係其自身緣故以致事故等語,尚非有據。  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 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始認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相 當因果關係,告訴人接受至少6小時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對於防免本案事故具相當可能性,已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告 訴人是否接受達於時數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本案事故無 必然因果關係等語,尚非可採。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首次操 作動力衝剪機,兼以動力衝剪機之安全護圍自其首次操作時 起持續呈上掀狀態,難認告訴人知悉動力衝剪機設有安全護 圍,及安全護圍之使用方式、時機等節,辯護人稱告訴人可 自行將安全護圍翻下等語,尚難憑採。被告李坤輝違反上述 注意義務,並於案發時離去現場,使尚屬生手之告訴人獨自 操作動力衝剪機,終致本案事故等節,已屬明確,辯護人稱 縱被告李坤輝在場亦無法阻止本案事故發生等語,僅屬假設 ,尚乏實憑,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李坤輝之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 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 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 ;惟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 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 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 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左手之傷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之無名指第1指 節截肢,左手掌及五指可握合取物,堪可取握一定重量之物 品,並可做出握拳手勢,然無法出力緊握,中指彎曲僅達一 定角度,無法抵觸掌心等節,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 參以告訴人傷勢之復原情形為左手第三指遠位指節萎縮、遠 端指節間關節僵硬、活動角度為零、左手第四指於遠端指節 間關節處以下截肢,可能影響左手靈活度;其已接受治療逾 1年,經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或復健恢復可能性不高等節,有 高雄長庚醫院113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113年4月1日長庚 院高字第1130350235號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 雖已固定,然其左手並未喪失抓握取物等主要功能,尚具相 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與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開傷勢影響者為告訴人 之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為重傷與 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而應認前開 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對職業環境及勞工健 康之安全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充分教育訓練,及使告訴人 於安全設備功能未正常運作之狀態下操作機臺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開傷勢幸未危及告訴人之生命,然實非輕微,遺有無 法復原之肢體缺陷,應予相當刑罰方足評價;又被告2人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 等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尚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2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等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2人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簡上-14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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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曾中賓騎乘車牌號碼YCW-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民路54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中賓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 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中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813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道路,依其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 然右轉,適告訴人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騎車直行而至, 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無號誌交岔住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219-2024120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汎思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瞿鴻軒 代 理 人 蔡雨辰律師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5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汎思公關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以被告鍾翔宇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83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1月9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公司後,聲請人公司於10日內之113年1月16日委任律 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之刑 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此外 ,聲請人公司別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 聲請人公司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即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之告訴意旨係以:被告鍾翔宇(其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部份,另行提起公訴)自民國103年起,擔任聲請 人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帳戶、以電腦製作相 關會計文書及向廠商收付貨款及公司員工薪資發放等業務, 為從事經辦會計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自104年12月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管理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處 理薪資轉帳業務之機會,違反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1月19 日約定之「薪資調整方案」,逕自以調高薪資、未扣除勞健 保自付額、重複領取內含借貸還款在內之薪資等方式溢領薪 資,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於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台新帳戶),溢領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60萬5,126元。  ㈡被告自103年8月起至108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保管聲請人公司帳戶之機 會,擅自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聲請人公司於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帳戶)之款項58萬4,900元,並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 占入己。嗣經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發覺有異,委由日 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證,始悉被告以上開(一)、(二) 方式及其他不法方式,侵占款項共計227萬3,884元。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㈢被告明知聲請人公司未僱用不知情之葉韋宏為員工,竟於108 年1月1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先 以葉韋宏名義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韋宏台新帳戶),再利用 其管理聲請人公司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機會,向聲請人公司佯以匯撥公司員工 薪資款項之詐術,使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而匯款支付給葉韋 宏2萬4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 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其母親陳素婉於103年6月至108年7月間,匯入649萬5, 000元款項至本案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另於107年9 月至108年11月間,以其中信銀行帳戶支付聲請人辦公室租 金63萬4,245元,共計712萬9,250元,此筆金額顯超過聲請 人公司主張遭被告侵害而損失之款項,聲請人公司未完全處 理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原檢察官基於上情,認被告應無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故意。然被告與聲請人公司共同委請陳儷文 會計師查證並製作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本案執行報告 ),業將本案台新與聯邦銀行等帳戶,於「103年8月至108 年12月」間金流逐筆與被告確認後,佐以被告製作之流水帳 (下稱內帳),並與該公司支出金流比對,如流水帳沒有金 流紀錄,被告卻可提出證明者,仍加以扣除,最後才得出22 7萬3,884元差額。亦即,依本案執行報告所示,於扣除被告 與其母匯款與代墊租金等款項後,被告仍欠聲請人公司227 萬多元,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卻認定被告之貸款及代墊 金額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受侵害金額,其等事實認定顯有違 誤。  ㈡況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係以客觀無誤的銀行交 易資料為據,即本案台新銀行、聯邦銀行等帳戶金流流向被 告帳戶,或為被告所提領等款項,扣除被告匯款、代墊部分 後,確認金錢流向的合理性。亦即,針對聲請人公司帳戶流 向被告之款項,是否與聲請人公司業務有關,又金流與帳記 是否一致為判斷,並與被告確認無訛,認定與侵占無關;如 有不符,再請被告解釋其中原因,最後本案執行報告據以作 出「被告尚欠227萬3,884元差額」結論。但原檢察官扣除被 告借款、代墊款項後,始認定被告之租金墊款與借貸總款項 ,顯逾聲請人公司主張侵占之款項,無非重複論列。又被告 所記之內帳與金流不符部分,會計師針對被告無法配合說明 且可能影響欠款(即如「發現事實1為內帳記載公司應付帳 款,但公司帳戶並未有支出」、「發現事實2則為內帳並未 載明支出,但公司帳戶有不明支出」、「發現事實3則為帳 冊記載為信用卡支出,但被告主張為公司支付」、「發現事 實4則為被告在帳冊記載為攤還本金及利息,但該貸款並未 匯入聲請人公司」縱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仍積欠聲請 人公司37萬多元差額)等因素,逐一列出,足見本案執行報 告非無可信性。另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製作本案執 行報告作成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 ,逕為被告之有利論斷,同有認事用法之誤會。  ㈢被告聲稱為聲請人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乙節 ,然於陳儷文會計師查證後,指該筆貸款未匯入該公司帳戶 ,此在上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第4點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列 出發現事實第1點至第4點及對應結論第(1)至(4)點,可 知縱排除前述被告欠付金額增加或減少因素後,其尚欠聲請 人公司至少126萬多元,堪認被告確溢領聲請人公司資金無 訛。又被告不願配合會計師查證,方使調查程序無法完成, 益徵被告辯稱代墊或匯款金額超過聲請人公司遭領的款項, 並不實在。  ㈣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聲請人公司提出之告證15薪資調整方案, 乃被告寄予聲請人公司自願降薪調整方案之電郵,並認此有 利於該公司。事實上,該方案乃被告為獲取自由彈性時間之 提議,不全然有利於聲請人公司,足見高檢署檢察長於此部 分論斷,非無偏頗。況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對調降薪 資方案是否同意,還是另有內容調整,高檢署檢察長認為僅 有聲請人公司單一指訴,未見其他依據,故聲請人所述難謂 可信。實際上,雙方有口頭協議,亦有告證14所示薪資轉帳 後台紀錄與告證17所示內帳資料可憑,被告一方面減少出勤 ,一方面調整自己薪資,更不定時給自己增添額外費用,均 未得聲請人公司之同意而為之,高檢署檢察長視而不見,令 人干服。  ㈤高檢署檢察長指出被告逐筆記載聲請人公司支出之內帳資料 ,從未阻止聲請人公司派人查閱,卻見聲請人公司自104年 至108年間未有查看之舉,直至提告後才起爭執。實際上, 聲請人公司代表人與被告於合作之初,約定被告負責公司內 部之人事與財務,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瞿鴻軒負責外部業務 推展,瞿鴻軒自無法察覺內部帳務異常之處。況雙方基於信 任關係,瞿鴻軒本不疑有他,直至108年末、109年初,才發 現聲請人公司向來有相當資金收入,卻無預警遭到廠商通知 遲付貨款,進而發現資金不足,方緊急辦理貸款因應後,並 開始與其他員工共同查帳,且請被告說明,還尋求外部會計 師展開對帳作業。最後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遲未能達成和解共 識,方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故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 間未有懷疑金流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可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 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規定修正理由二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基於同法第258條之1規定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規定之修正理由三併以觀察,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故審查重點仍在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 止檢察官濫權。再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檢 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 訴。」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指檢察官之起訴 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 已,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獲判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對於上開各該 規定之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際,亦 應如檢察官起訴與否之判斷,採取相同心證之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再審酌聲請人所指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予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判斷。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等判例 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公司指稱:雙方委請會計師進行查證,作成本案執行 報告,得出被告積欠227萬3,884元之結論,報告上更列出被 告欠付金額可能產生加減之原因,縱將各該加減帳因素計入 ,被告仍有積欠126萬7,637元等語;另聲請意旨指出本案執 行報告係會計師本於帳戶交易之客觀資料,配合被告製作的 內帳,同時向被告、聲請人公司代表人瞿鴻軒訪談與說明, 可見本案執行報告具相當可信性,高檢署檢察長如認為會計 師查證過程未妥,自應詳查被告所爭「借貸、代墊款項是否 為本案執行報告所憑資料包含」乙情,不能逕捨此一報告結 論而不採。惟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本案執行報告及其他交易資 料,於原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前,業使被告、聲請人公司 代表人瞿鴻軒針對告訴意旨(二)所提出「本案聯邦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金流」、「被告製作內帳項目」及「內帳與金 流不一致」各項,給予被告、瞿鴻軒陳述意見及補充資料之 機會。又原檢察官傳訊證人即負責本案執行報告之日正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儷文到庭,伊於偵查中結證稱:本案 協議程序是會計師依被告、聲請人公司協議查核程序,各該 查核事項都是雙方同意,本件是聲請人公司先與伊聯繫,但 費用負擔者是被告,伊與被告、聲請人公司均以電子郵件及 電話聯絡;本案執行報告係以被告作成之流水帳(即「內帳 」),核對本案台新銀行與聯邦銀行存摺明細,發現該等帳 戶交易資料未能反映在內帳上,不一定代表被告挪用,所以 伊會約被告說明,但被告未必都有到,後來其更託詞腳受傷 ,最後使調查不了了之;本案僅以檢查、觀察及計算,未以 函證方式來獲取證據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838號卷,下稱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7頁至 第690頁),然原檢察官提出:⑴本案執行報告附件四「104 年4月2日、列數296、金額100,000元,備註欄記載『銀行並 無提領紀錄』」內容,顯與本案執行報告發現事實2所載附件 四所示資料,乃銀行對帳單有支出紀錄,內部管理帳冊未登 載支出之原因;⑵「106年5月18日、列數542,員工薪資57,0 00元,備註欄『瞿先生25000+瞿太太12000+鐘先生20000(當 月薪資分兩次領半薪)』」及「107年1月30日、列數112₋113 、跨行提款20,005元,備註欄記載『應為瞿先生自行提款』」 部分,本案執行報告將此列為被告對聲請人公司之欠款各情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9頁),可見本案執行報告 存在顯然矛盾、錯誤,證人陳儷文會計師卻無法當庭說明, 使人對本案執行報告內容之可信性產生質疑。又本案執行報 告之調查過程,陳儷文亦坦承伊未進行函查取證,在「所憑 資料是否完整、充足」之下,再據以作成「被告積欠聲請人 公司227萬3,884元」之本案結論,內容是否信實、公正,同 受挑戰。況證人陳儷文尚稱本執行報告敘及內帳與金流資料 不合,被告對此未完整說明(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68 8頁),復佐以該報告之發現事實1至4所示被告欠付金額加 減各情,在在影響本案執行報告之內容及結論之真實性、可 信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見被告於112年7月25日提出刑事 答辯三狀之答辯要旨及資料,其辯稱:聲請人公司須返還至 少203萬8,320元,另有代墊200萬元款項,但此須聲請人公 司提供資料才能彙整,實際上,聲請人公司應返還被告400 萬元款項才是;被告整理在該書狀附表5所示,係基於銀行 匯款註記,或與瞿鴻軒確認過的資料,及雙方於103年至107 年財物紀錄等件作成,並指出本案執行報告未記入「非從被 告名下之帳戶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款項(如:被告向其母陳 素婉借款,由陳素婉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帳戶部分)」,以 及「被告由其他銀行帳戶(如富邦、中信及玉山等銀行)為 聲請人公司所代墊款項」,非無疏漏;被告使用信用卡支付 款項之紀錄,比對聲請人公司的帳務資料,在該等公司活動 確有舉辦之下,聲請人公司豈能不將之列入代墊款項中;本 案執行報告亦非最終結論,會計師亦表明尚有其他款項須再 核對確認等語(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7頁)。比對證 人陳儷文陳稱內帳與金流不一,尚待被告說明之部分,與被 告提出如附表五所示之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代墊款等金流資料 (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三宗第15頁),確有金流紀錄未經本 案執行報告斟酌之處,堪認被告辯稱該報告存有諸多不確定 因素尚待確認,非全然正確乙節,應屬有據,而本案執行報 告所持「被告尚積欠伊227萬3,884元」之結論,在此一前提 下,自不足以佐證聲請人公司指稱被告確有涉犯業務侵占、 詐欺等犯行之真實性。況本案自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月28日 向被告提告詐欺等罪嫌,迄至原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為不 起訴處分止,偵辦期間逾2年之久,原檢察官於偵辦期間針 對聲請人公司提出金流資料詳加調查,同時使被告陳述並補 提資料以資審認,相較聲請人公司所持本案執行報告之查證 程序而言,檢察官偵查作業實難謂有調查未盡之可議。反觀 聲請意旨堅指原檢察官未採不利於被告之本案執行報告,而 有採證認事不當之違誤,但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又稱 :高檢署檢察長未向會計師查證伊於製作本案執行報告作成 結論時,是否包含被告聲稱代墊租金與借貸金額在內,逕為 被告之有利論斷,非無違誤等語,益徵聲請人公司對本案執 行報告之查證內容是否包含被告代墊與借款金額在內,仍有 猶疑,卻一昧持被告積欠200多萬元之款項,自構成詐欺、 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指訴,無視卷內積極證據顯有不足之下, 反而指高檢署檢察長處分再議駁回,乃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 違誤,足徵聲請人公司之聲請意旨(一)、(二)、(三) 均有誤會,非可信採。  ㈢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二,除引用原不起訴處 分之理由外,尚增列:依聲請人公司提出刑事追加告訴狀告 證15所示,乃被告寄予瞿鴻軒之自願降薪方案電子郵件,並 稱該方案僅對聲請人有利,對被告不利,但聲請人公司是否 基於雙方交情,不同意該方案,或有針對內容加以調整,聲 請人僅提出被告之自願降薪提議,未提出當初回覆,顯不合 常理為由,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徵以聲請意旨(四)認被告 提出之自願降薪方案,可爭取其工作外之自由運用時間,不 能說完全有利於聲請人,況聲請人公司於此部分指訴,尚有 告證14所示之薪資轉帳後台資料與告證17所示之內帳為據, 非謂無補強證據云云,然細觀告證14所示轉帳資料,僅呈現 聲請人公司轉帳至被告台新銀行之帳戶,交易金流確有呈現 「106年10月前」之薪資43,900元,於「106年11月至107年1 2月」間,調整至48,900元,再於「108年1月至同年12月」 調整至60,800元等情(見偵字第5838號卷第二宗第13頁至第 17頁),然是否表示聲請人公司採告證15中所示被告提出之 2B薪資調整方案,即「被告每天進公司半天,每月計薪43,9 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27,000拿來還貸款,剩餘15,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之內容(見偵字第5838 號卷第二宗第63頁),並能認定被告明知上情,一方面使聲 請人公司對其按月償還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之本息,他方面又 違反上述薪資調整方案,而支領全部薪資,無疑自聲請人公 司獲取伊就同一貸款重複給付本息之不法利得。實際上,聲 請人公司對於被告之前述自願調降薪資方案,是否已採納? 究係採取被告所提何一方案?或有另採其他方式來處理被告 提議之可能?按理而言,聲請人公司基於資方地位,對於勞 方薪資管理,本較被告持有之資訊更為充足且有優勢支配地 位,卻不見聲請人公司提出對該方案的書面意見,僅聲稱雙 方業已「口頭」確認,並認此作法尚無違常云云(見本院聲 自字卷第10頁)。實際上,如依被告所發出自願降薪電郵內 容,其上提及:其自認在聲請人公司屬半閒置人員,且有新 成員加入,可分擔瞿鴻軒之工作量,所以打算採取一些作法 來減少公司成本支出,故先從自身減少薪資或不支薪,並將 代墊款取回,用以做股市投資來支應生活,另提出由其全部 或部分交出公司人事、財務的工作權限,最終由瞿鴻軒選擇 讓被告完全退出或部分退出公司經營,決定被告在公司之去 留與往後薪資結構。值得注意的是,該方案於「被告領取43 ,900元」部分,除前述2B方案會使被告領取此一薪資外,2A 方案即「有事情再進公司,一周至少3個半天,每月計薪43, 900,扣除勞健保負擔(1,525)35,000拿來還貸款,剩餘7, 375當車馬費,所得稅我自行負擔」,亦同。依據告證14所 示之薪資後台轉帳資料,薪資轉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可見 有二帳戶,一為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另一為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聲請人 所提後台轉帳資料,觀察該公司轉至被告上述2台新銀行帳 戶所示金額,無論是各該帳號分別轉入之金額,或總和兩帳 戶全數轉入金額,均無法直接解讀出聲請人公司究係選擇由 被告提出之何一方案。承此,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公司可 能婉拒被告提案,或聲請人公司有另提出其他薪資調整方案 之可能,實非無採證認事之偏頗。反而聲請人公司執上開帳 務資料為自己指訴真實性之佐證,仍有不足。是聲請意旨( 四)對於高檢署檢察長再議處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㈣聲請意旨(五)固謂:聲請人公司於相當期間未有懷疑金流 與帳款異常之處,難謂有違常云云,然聲請人公司於110年4 月間提出本案詐欺等罪嫌告訴之初,係針對被告擔任該公司 人事、財務主辦人員,竟濫用瞿鴻軒之信任,甚至於實際上 未雇用范維妤、葉韋宏等人之下,冒用彼等名義詐領聲請人 公司薪資,應有構成詐欺等罪嫌,然於偵查中,除瞿鴻軒於 偵查中坦認確有雇用葉韋宏任職在該公司(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0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91頁), 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按:關於「范維妤」部分,檢察官 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嫌,業經 提起公訴)外,瞿鴻軒本人對自己利用親屬徐鈺卿、徐麗美 名義,申報聲請人公司108年度等薪資費用,而該等親屬並 未任職在該公司,即有涉犯稅捐稽徵法、刑法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出認罪答辯狀(見偵字第5838號卷 第三宗第639頁),堪認聲請人公司或瞿鴻軒對於公司人事 、財務的處理,除存在諸多盲點外,還存在與本來負責公司 人事、財務之被告間,對該公司經營分工有諸多矛盾,聲請 人公司僅憑證人陳儷文會計師作成本案執行報告,於得出「 被告積欠公司債務」之結論後,即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業 務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未能先對該公司人事、財務資料為合 理梳理,甚至針對聲請人公司本案帳戶流入被告部分,及被 告代墊或借貸的全部款項,逐一溝通、確認及協調,歷經原 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於偵查、再議程序中,逐一發現聲請 人公司持有之金流資料,均有不足、偏頗,益加凸顯聲請人 公司之指訴存在諸多疑問,但業經檢察官於本案之偵查,使 雙方得以提出完整之說明與補充,惜渠等未利用此一機會, 進行協調、溝通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衝突之處,聲請意旨( 五)迄今仍持原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有調查未詳及採證認 事之違誤,非可信採。至聲請人公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其 餘意旨,無非對本案再三指摘,皆屬誤會。從而,原檢察官 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各該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等調查亦屬妥適,聲請人公司指被告 有前揭涉犯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等罪嫌,尚乏實據。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被訴罪嫌尚有不 足。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就聲請人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已詳加斟 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公司所指之犯 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 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 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 許提出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溢領薪資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4年12月10日 2萬6,234元 0 105年1月8日 2萬6,234元 0 105年2月5日 2萬6,272元 0 105年3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4月1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5月10日 2萬6,272元 0 105年6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7月8日 2萬6,272元 0 105年8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9月9日 3萬868元 00 105年10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5年12月9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1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2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3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4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5月10日 2萬3,868元 00 106年6月9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7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8月10日 7,768元 00 106年9月8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0月6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1月10日 2萬7,768元 00 106年12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2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3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4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5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6月8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7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8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9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0月9日 3萬2,768元 00 107年11月5日 1萬3,868元 00 107年12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1月10日 3萬2,768元 00 108年2月1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3月8日 8萬6,548元 00 108年4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5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6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7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8月10日 4萬4,308元 00 108年9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0月10日 6萬4,668元 00 108年11月10日 4萬4,668元 00 108年12月10日 4萬4,668元 合 計 160萬5,126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民國108年2月1日 1萬5,000元 0 108年2月9日 3萬元 0 108年2月14日 2萬5,600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5分許) 3萬元 0 108年2月24日 (2時56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2日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3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3日 (20時4分許) 3萬元 0 108年4月10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16日 3萬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10分許) 1萬5,000元 00 108年4月27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00 108年4月28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00 108年5月31日 2萬8,500元 00 108年7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7月7日 1萬5,000元 00 108年7月19日 2萬元 00 108年8月5日 2萬5,000元 00 108年11月7日 2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26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16日 (21時22分53秒許) 3萬元 00 108年11月24日 2萬8,500元 合 計 58萬4,9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款帳戶 匯款人 0 民國103年6月4日 2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3年9月30日 17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0月7日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4日 3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4日 7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3年11月13日 12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0 103年11月28日 105萬5,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 104年4月2日 6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 105年3月9日 20萬元 告訴人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5年12月9日 3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被告 00 106年8月15日 180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陳素婉 00 108年7月10日 7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被告 合 計 649萬5,000元

2024-11-28

TPDM-113-聲自-16-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黃書炫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興泰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陳濬嬿新臺幣26萬335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陳濬嬿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陳濬嬿負擔百分之84,其餘部分由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肆、第壹項判決,如陳濬嬿以新臺幣8萬7783元為興泰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新臺幣26萬3350元為陳濬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陳濬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經查:陳濬嬿起訴請求興泰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泰公司)依雙方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工程 款,興泰公司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8日提起 反訴請求陳濬嬿依雙方承攬契約工程項目遭陳濬嬿毀損之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本反訴之當事人 同一,且兩造所依據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訟標的與攻防方法均相牽連,故反訴與本訴訴訟 標的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即全欣工程行(下單稱 陳濬嬿或全欣工程行)起訴聲明為:㈠興泰公司應給付陳濬 嬿新臺幣(下同)155萬5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本院於112 年12月19日收件)就第㈠項聲明擴張為:興泰公司應給付陳 濬嬿168萬7520元,其中155萬59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13萬1525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 送達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307頁)。興泰公司提起反訴聲明為:㈠陳 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55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12月25日以民事答辯(三 )狀就第㈠項聲明減縮為:陳濬嬿應給付興泰公司15萬3358 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327至329頁)。核 兩造上開所為,均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 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陳濬嬿主張:  ㈠兩造前因工程來往互有認識,興泰公司於108年12月間承攬交 通部民航局之左營基地中興營區等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施工地點包含中興營區及威武營區,因現場缺工,遂邀 請陳濬嬿先設立全欣工程行,再於110年6月23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28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2F、3F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下稱28契約],於110年9月10日簽訂左營營 區等新建工程工程勞務合約書[契約標號ST-109-左營-乙-40 ,承攬項目:威武營區(A06建物)3F、4F輕隔間配管及拉 線工程,下稱40契約],並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約定 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稱28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 ,以總價承攬方式承作28契約工程項目、40契約工程項目。  ㈡陳濬嬿派工至A06建物進場施作時,施工現場本應預留管線空 間及埋設管線卻均未施作,陳濬嬿即依興泰公司要求,於上 開契約外,口頭約定以點工方式[即以每派遣1名工人為1人 次,每人次1日(即上午8時至下午17時)之出工數為1單位 ,半日之出工數即為0.5單位,每1單位出工數以2500元計算 點工工程款]施作28契約外之額外管線埋設工程(下稱28契 約外點工工程),並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派工至中 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與28契約、40契約無關之工程項目( 下分稱中興點工工程、威武點工工程,與28契約外點工工程 合稱系爭點工工程)。  ㈢陳濬嬿依約完成上開工程項目(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與 系爭點工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後,興泰公司除給付如附表一 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外,竟藉故拖延如附表一尚未給 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 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無點工單工程款,合稱 系爭工程餘款),且否認對陳濬嬿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務存 在,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興泰公司給系 爭工程餘款,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興泰公司抗辯:   興泰公司固有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並約定給付28 契約工程款、40契約工程款,且迄今尚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餘款未給付;亦有與陳濬嬿約定以點工方式計 價,由陳濬嬿派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中興點工工程 、威武點工工程,並以到場施工之全欣工程行人員填寫之點 工單計算工數,經結算點工單,興泰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約 定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威武 有點工工程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一編號3與編 號5有點工單工程款之加總,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等同附表 一編號6有點工單部分,合稱有點工單工程款),已給付如 附表二已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二尚未 給付金額欄所示之工程款未付(下分稱中興有點工單工程款 餘款、威武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加總後合稱有點工單工程 款餘款)。不料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其主張興泰公 司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 竟指示其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內,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 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致興泰公司需另行僱工購料 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項目、總計15萬3358元 之損害,已構成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 約事由及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興泰公司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63 號存證信函(下稱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其 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再於110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左 營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並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 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開修繕及賠償會議(下稱系爭修繕 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議中允諾 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10個點工 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會後因陳濬嬿仍未提出具體解決 辦法,未見其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2月7日 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72號存證信函(下稱172存證信函 )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並就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之給付,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雖於110年12月13日再邀陳濬嬿至興 泰公司召開和解會議,惟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共識,興泰公 司再於112年6月6日以臺中嶺東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 催告陳濬嬿於函到7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陳濬嬿迄今仍未清 償。故陳濬嬿雖已於110年9月20日前已完成28契約工程項目 ,但依28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保留款需於建築物完成經試 水通電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28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 ,且復未經試水通電,先位依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 ,備位依同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興泰 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即無所據。至40契約於陳濬嬿發 生侵權行為時,僅完成已給付工程款計價之工作進度百分之 72.8,40契約既經興泰公司終止契約,復未完成工作及經試 水通電,先位依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備位依同契 約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陳濬嬿請求給付40契約工程款 餘款亦無所據。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雖未給付,但與陳濬嬿 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興泰公司自得拒 絕陳濬嬿此部分之請求。至陳濬嬿主張兩造之點工工程款, 有區分有點工單與無點工單二種,實屬無稽,亦未見於工程 實務中,蓋點工單功能,係作為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施作內 容、興泰公司計算點工數及日後陳濬嬿請款之依據,自無存 在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可能。而陳濬嬿主張其有施作28契約 外點工工程項目中,除附表六所示工程項目,因確為契約外 之工程項目,故兩造間簽有點工單,興泰公司並不否認,至 於其他部分即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本為28契約、40契約之 工程項目,陳濬嬿既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28契約、40契約, 根本不存在陳濬嬿所主張之無點工單工程項目,自不容其事 後再將28契約、40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項目予以割裂,無中生 有,虛設興泰公司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再重複請求工 程款,其主張自不足採。爰聲明:㈠陳濬嬿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陳濬嬿對興泰公司抗辯之主張:   28契約、40契約早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且興泰公司 有提出缺失改善單,亦經改善完成,自不存在終止契約之問 題。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40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 於陳濬嬿發生該條項所列各款情事時,興泰公司應先通知陳 濬嬿,如陳濬嬿經通知後仍未在興泰公司所定期限提出具體 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方得逕行通知終止 契約,惟興泰公司寄發之163存證信函僅告知會對陳濬嬿的 毀損行為提出告訴,172存證信函僅告知陳濬嬿違反契約精 神及誠信原則,已符契約共同之第18條終止契約之要件等內 容,均未定期限請陳濬嬿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 證明,亦未切實指出陳濬嬿有何28契約第18條第1項、40契 約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興泰公司主張已終止28契約 、40契約自與契約約定條款不符。無點工單工程部分,係興 泰公司經理蔡坤章因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在趕工期間要求陳 濬嬿先派工支援施作其所指示之工程項目,雖未填寫點工單 ,但蔡坤璋既口頭同意可於完工後請領工程款,自不容興泰 公司事後否認。且依陳濬嬿提出之證據(詳下論),可知兩 造間確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及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事實 。 乙、反訴部分:   一、興泰公司主張:   陳濬嬿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 單工程款未給付而與興泰公司人員發生爭執,竟指示全欣工 程行人員將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破壞 毀損,致興泰公司需另行購料僱工重新施作,因而受有如附 表四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損 害賠償,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陳濬嬿抗辯:   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因興泰公司不願承認有無點工單之 工程款,陳濬嬿確有指示全欣工程行人員至A06棟建物,將 其已施作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予以拆除,惟過程中 有誤拆到28契約之工程項目即排水管部分,該部分材料費用 4512元範圍內陳濬嬿願賠償,其餘部分興泰公司既不願給付 無點工單工程款,且興泰公司對陳濬嬿與全欣工程行人員提 出毀損告訴,亦經高雄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51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濬嬿主張依民法第151條規 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表四編號2所 示之工資,係以每工2650元施作,高於兩造約定點工每工數 以2500元計算之約定,不甚公平合理。又興泰公司主張如附 表四編號3所示之工程管理費用,係興泰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本需派遣員工就所施作之工程範圍為管理事務,故與修復 陳濬嬿所拆除工程項目,並無關連,自不得請求。爰聲明: 駁回興泰公司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興泰公司是否得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 ,及4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約定,分別終止28契 約、40契約?  ㈠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 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 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 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 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 ,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 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 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文字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 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 旨),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依民 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故原動產所有人於附合後如有 毀損因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份部分,致不動產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仍構成刑法毀損罪。末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 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 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 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以認定事 實。  ㈡查本件陳濬嬿上開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之行為 ,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99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就舉證責任而言, 有所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原則, 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責任之分配, 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證方式, 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 實,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 明至「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依28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約定有:乙方(指陳濬嬿,以下28契約乙方所指 為何人部分均同)如有下列各情事發生,經通知後仍未在甲 方(指興泰公司,以下28契約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所 定期限提出具體解決辦法及已確實改善之證明,甲方即得不 經催告逕行通知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乙方人員工作態 度惡劣,經勸導仍未改善,或有暴力傾向者。…違反國家法 令者。(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40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 款、第10款亦有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9、100頁 )。陳濬嬿既自承其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破壞 毀損其所施工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行為,並有興泰公司所 提出陳濬嬿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當時所拍攝之照 片(見本院卷一第115至257頁)、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修 復前後對照之驗收紀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95頁)互 核屬實,可證陳濬嬿主觀上對其破壞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 目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 客觀上其所破壞之客體雖係其所施工之工程項目,但既已附 合為興泰公司施作新建工程之建物一部,非為自己之物,堪 認陳濬嬿確已構成刑法毀損罪無訛,屬違反國家法令之行為 ,故其所為亦核與民法第151條債權人之自助行為規定要件 不符,陳濬嬿辯稱上開照片不足作為其毀損犯行之依據,實 不足採,且無從援引民法第151條做為其免責之依據。再依 上開興泰公司人員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確有拍攝 到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人員正在毀損附表三所示工程項目之 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5、117頁),興泰公司主張其拍攝人 員有於現場制止無效一節,尚非無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與 全欣工程行人員於案發當時無視興泰公司人員勸阻,仍一意 孤行,持續其等毀損行為,亦堪認其與全欣工程行人員確有 工作態度惡劣,經勸導未未改善之情形。興泰公司於事發後 ,乃於110年11月23日以163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將依法追究 其侵權行為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嗣後 通知陳濬嬿於110年11月15日至興泰公司左營員工宿舍,召 開系爭修繕會議,給予其解決及改善之機會,陳濬嬿雖於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施工,只需3個工作日及 10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於系爭會議結束後,陳濬 嬿仍未依約修復或有與興泰公司達成和解方案,足見其確未 提出具體解決辦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興泰公司復於110年1 2月7日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28契約、40契約(見 本院卷一第267至279頁),核與上開契約條文約定內容相符 ,興泰公司既以172存證信函通知陳濬嬿終止契約之意旨,2 8契約、40契約堪認於172存證信函送達陳濬嬿時即生終止之 效。 二、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 程款餘款?  ㈠按兩造間之28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40契約第18條第2項第 2款均約定有:甲方解除或終止本合約後,除甲方因故或依 業主通知停工所致應另由雙方就乙方已施作完成及進場材料 核實進行結算外,乙方自願承諾履行下列各項規定:…放棄 應領未領款,且到場之一切已施工完成或未完成之材料均無 條件由甲方接收,絕無異議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4、65、 99、100頁)。陳濬嬿因上開可歸責事由,經興泰公司依28 契約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及48契約第18條第1 項第6款、第10款之約定,分別終止28契約、40契約,已如 前述,其終止時陳濬嬿雖有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契約工程 餘款尚未領取,依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自不得再為請求。興 泰公司辯稱因28契約、40契約已依約終止,陳濬嬿不得請求 28契約工程款餘款、40工程款餘款,應堪採信。  ㈡雖陳濬嬿主張28契約、40契約已於110年9月30日已驗收完成 ,自無終止問題,且其發生侵權行為後,尚有於系爭修繕會 議中允諾於110年11月16日可回營區工作,只需3個工作日10 個點工人次,即可恢復原狀,惟其於110年11月16日回威武 營區時在基地大門口遭阻擋,始未能進場施工,非其不願改 善等語,且全欣工程行之業務王一智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574至576頁),並提出附表五28契約外點 工工程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頁)、驗收後缺失改 善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 點工單工程項目中有驗收時之滿水測試、漏水改善、放樣等 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為據。惟查,依28契約第 6條第1項約定有:本工程不預付訂金,依實際進度請款。… 第2項約定有:乙方依施作完成進度申請查驗,經甲方確認 無誤後,每期估驗百分之100,乙方請領百分之90現金,其 餘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於建築物完成經試水通電 無待解決事項後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40 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亦約定相同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9 4頁),而陳濬嬿所提出之上開完工照片,僅有拍攝現場之 白板上著明日期為110年9月30日外,但查驗人員一欄卻以紅 色膠帶遮蔽,興泰公司既否認有於該日與陳濬嬿驗收之事實 ,則究為興泰公司何人偕同陳濬嬿驗收,即有未明。又上開 驗收後缺失改善照片內容,僅有工程項目之改善前後對比內 容,未有拍攝之時間及查驗人員之記載,亦無從判斷陳濬嬿 係配合興泰公司驗收後提出之缺失改善單內容所為之修正。 況陳濬嬿雖主張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已於110年9月30日 完成驗收,惟依上開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所載內 容,於10月1日至10月8日期間,陳濬嬿尚有以點工方式繼續 完成管路障礙排除工作,即與其主張及王一智證述已驗收完 成相互一節矛盾。且興泰公司於終止28契約、40契約後,再 交由弘明實業行承攬接續完成40契約尚未完工部分,此由興 泰公司所提出其與弘明實業行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中,尚有 「配線工程(含裝修天花內)」之內容,即可證明(見本院 卷三第188頁),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證述40契約工程均已 完成並完成驗收,顯不足採。又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部分係 於112年6月12日辦理驗收完成在案,亦有林同棪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專案管理辦公室於112年7月4日以棪左辦字第112 0704002號發函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亦與 陳濬嬿主張及王一智所證述28契約工程、40契約工程早於11 0年9月30日完成驗收之日期不符,是陳濬嬿此部分主張即無 從採信為真。又興泰公司雖自承陳濬嬿有於系爭修復會議中 允諾3日內恢復原狀一事(見本院卷三第346之3頁),但陳 濬嬿既自承事後未再進入營區將其破壞毀損之工程項目恢復 原狀之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法進入威武營區內有何非可歸 責自己或可歸責興泰公司之事由,再觀諸興泰公司163存證 信函中,已明確告知與陳濬嬿未達成任何有關於毀損事件之 最終協議(見本院卷一第261頁),直至110年12月13日10時 ,兩造在興泰公司2樓會議室,召開和解會議,仍無法達成 和解方案(見本院卷一第869、871頁),可證陳濬嬿在興泰 公司通知並給予改善機會後,陳濬嬿確未能提出具體解決辦 法或確實改善之證明,自無礙於興泰公司已依28契約、40契 約之約定終止28契約、40契約之結果。 三、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款餘款?   查兩造間就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估驗單、點工出工單、 工程計價明細表、點工單工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275至8 57頁)所載之點工數、應給付金額及尚未給付金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308、309頁),陳濬嬿就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採信為真。陳濬嬿主張興泰公司應給付有點工單工 程款餘款26萬3350元,自屬所據。 四、陳濬嬿得否請求興泰公司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間就有合意依興泰公司指示,以點工方式,由陳濬嬿派 工至中興營區、威武營區施作契約外之工程項目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就有點工單工程項目及工程款,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已認定如前,則陳濬嬿主張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 存在,既為興泰公司所否認,陳濬嬿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查28契約係兩造於110年6月23日所簽訂,40契約係兩造於110 年9月10日所簽訂,均由陳濬嬿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故施 作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時,不需填寫點工單,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21、308、309、480頁 ),陳濬嬿主張其於106年6月16日簽訂28契約前,即已入場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惟在未有28契約約定承攬範圍時, 陳濬嬿如何區分所施作工程項目係屬契約內或契約外?又如 何會有「契約外無點工單工程項目」?況陳濬嬿於簽約前, 非不得將其主觀上所認知非與興泰公司合意之承攬工程項目 ,再記載至28契約承攬範圍內,或就28契約總價重新議價, 甚至填寫點工單以為憑據,何須以無點工單方式承攬在同一 施工現場之工程項目?且點工單之目的,在於興泰公司進行 新建工程之際,若有突發性或臨時性且非包含於28契約、40 契約範圍內之工程項目,可由陳濬嬿在未簽訂契約狀態下, 改以填寫點工單方式代之,以利即時支援,此觀諸有點工單 工程之點工單日班工作內容欄之記載內容自明。又點工單上 須記載點工人員所屬之工程行,故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單上 ,均載有陳濬嬿及全欣工程行為協力廠商,陳濬嬿派遣之點 工人員到場時,尚須詳細記載日班時間、出工時間,並於上 下班時簽到,最後經興泰公司之監工人、工地主任、主辦工 程師等人簽名於上確認,方得為點工工程款計算依據,此亦 經王一智及全欣工程行人員黃裕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 569頁、卷三第225頁)。故若有無點工單工程項目存在,此 時興泰公司究應如何決定點工數為何?如何計算工程款?陳 濬嬿又該如何向興泰公司請款,在兩造發生爭執時又該如何 認定?基於上開原因,實殊難想像此種無點工單模式如何能 在工程實務中運行無誤,亦難想像陳濬嬿會在無點工單的狀 態下,逕自派工至現場施作工程。  ㈣陳濬嬿於本件起訴時,係以自行計算派工至系爭工程之總點 工數1035.9(小數點以下第2位之「3」係誤繕),扣除施作 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之點工數300,再扣除興泰公司已 給付之點工數234.8後,認尚有點工數501.13未給付,以每 人次每日2500元計算,主張興泰公司尚需支付點工工程款12 5萬2825元(見補卷第11、13頁),並提出110年度出工數統 計表、全欣工程行6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7月出工數、全欣 工程行8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9月出工數、全欣工程行10月 出工數、全欣工程11月出工數等表格為據(見補卷第17至29 頁),又於112年10月27日陳報狀中主張,施作28契約工程 項目之點工數為300,及有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為339.6,故 剩下的點工數合理推論為無點工單工程之點工數396.3(計 算式:1035.0-000-000.6=396.3),故主張無點工單工程款 換算後應為99萬750元(計算式:396.3點×2500元﹦99萬750 元),並提出110年度施工數明細表作為佐證,再於112年12 月1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一)狀,主張系爭工 程之總點工數應變更為1038.93,28契約、40契約點工數應 變更為250.39,有點工單工程點工數為342.71,無點工單工 程點工數為465.83,點工工程中(含有點工單工程及無點工 單工程),金額則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5、編號6所示(見 本院卷二第308頁、313頁)。另於113年8月1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四)狀中所附110年損益表(收支比較表)中,主 張興泰公司至110年11月止,依其出工數及每月發放薪資, 至少短發工程款95萬8535元(見本院卷三第333頁)。惟陳 濬嬿提出之上開表格所載出工數及明細表所載每月入場出工 數、A06合約施工數(點工數)、無點工單之點工數、無點 工單之金額、每月發放薪資、每月應收工資、短發工程款等 金額,均為陳濬嬿自行繕打,且陳濬嬿自承無點工單之點工 數沒有辦法舉證(見本院卷一第901頁),亦未見其提出計 算系爭工程點工數、28契約、40契約之點工數及無點工單工 程之點工數之認定依據,故上開文件所載之出工數、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等內容,反復不一,並乏實據,其真實性已有 所疑。  ㈤陳濬嬿雖以:其受蔡坤璋指示,對28契約外工程拍攝完工照 片以便請款(下稱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中可證陳濬嬿確有完成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 插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項目內容如附表五所示,此非屬原28契約 之工程項目,再與附表六有點工單工程中在A06建物施作之 點工工程項目比較,點工單所載工程項目內容僅有滿水測試 、測滿水、吊管、漏水更改、放樣清尋BOX(已埋)等事項 ,卻未有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所示之工程項目之點工單, 足證確有無點工單28契約外工程項目存在之事實。觀諸28契 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內容,固為A06建物中管路重新配置、插 座更換、電線管路重新配置等預留管線空間及埋設管線等工 程項目,詳細工程內容如附表五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3至85 頁),惟查,28契約承攬工程項目,依28契約第3條約定有 :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建物2樓、3樓排水吊管(室內) 輕隔間工程及各樓層接頭修改打鑿工程(含輕隔間面盆排水 及熱水器排水)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40契約承攬 工程項目,依40契約第3條約定有:承攬項目為威武營區A06 建物3碼、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等內容,2契約之承攬 工程項目與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 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可證兩者工程項目範圍大致相符,再參 以興泰公司提出之新建工程中威武營區A06建物之三層插座 配置平面圖、三層電氣配置平面圖、三層給水配置平面圖、 三層弱電配置平面圖、三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四層插座配置 平面圖、四層電氣配置平面圖、四層水系統壁牆配置平面圖 、四層弱電配置平面圖、四層照明配置平面圖內容(見本院 卷第535至553頁),興泰公司即將上開工程以28契約、40契 約轉由陳濬嬿承作,亦與2契約承攬範圍及與28契約外工程 完工照片及附表五所示工程項目內容互核一致,堪認2契約 承攬項目應已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 ,即輕隔間以內之所有電管、水管(含排汙、給水、冷、熱 水管等)及3樓置4樓所有區域範圍內之拉線作業工程(含弱 電、照明、電氣等),故陳濬嬿主張28契約外工程完工照片 及附表五所示之工程項目為28契約外工程項目一節,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又黃裕琳證稱:伊在威武營區A06建物施作時 ,有做到一些契約外的工程項目,原則上應該是要填點工單 ,但當時並沒有填,所以伊在想是不是工程行老闆有跟興泰 公司有另外的合約後面再另外追加,因為伊沒有填工單,還 是有領到工資,伊只知道不是在第一份看的合約裡面,因為 正常契約不用填點工單,老闆就叫伊順便去做,說也是我們 的項目,好像合約有跟他(指蔡坤璋)拿,但老闆不讓伊知 道,就不知道合約內容怎樣,都是經理(指蔡坤璋)與工程 行老闆協調的,伊剛剛說的契約是指輕隔間的施工圖,28契 約、40契約伊都沒看過,不知道內容,伊在威武營區做的都 是沒有填點工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0至234頁、第237頁 、第239至240頁)。是依黃裕琳上開證詞,其所施作者為輕 隔間施工圖內及施工圖以外之工程項目,且都沒有填寫點工 單,依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內工程項目之施作無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黃裕琳所施作之工程項目應皆為契約內工程項目無 訛,再比對兩造間就A06建物之工程契約項目,興泰公司確 先後與陳濬嬿簽訂28契約、40契約,核與黃裕琳證述一開始 是施作輕隔間圖之工程項目,之後有施作到輕隔間施工圖以 外之工程項目,陳濬嬿與興泰公司好像有追加契約等內容, 大致相符,足證興泰公司辯稱:28契約、40契約之契約內容 即包含A06建物3樓及4樓輕隔間配管及拉線工程,陳濬嬿主 張之28契約外工程實係之後追加之40契約工程項目一詞,應 屬有據,堪信為真。至如附表六所示有點工單在A06建物之 工程項目,依被告所辯,係因原承攬人太鼎洋工程行,因故 無法履行契約後,所遺留工作現場須部分重新打除修補或完 成契約所定之工作,如地板插座部分,即由興泰公司以點工 方式交由陳濬嬿為管障排除及配管工作,再由陳濬嬿依28契 約、40契約承攬工程項目為拉線工程,故附表六有點工單之 管障排除、配管工作及冷氣及空調系統等工程項目,均是陳 濬嬿所提出契約外之工程,而向興泰公司填載點工款請款一 節,核與兩造所不爭執契約外以點工方式施作模式相符一致 ,應堪採信。則陳濬嬿在施作附表六所示之契約外之工程項 目時,尚知應填載點工單以為請款依據,則在施作28契約外 工程項目時,主觀上既認知屬契約外之工程項目,卻未填載 點工單而逕行施工,顯與工程實務及兩造間不爭執之「施作 契約內工程項目不須填寫點工單,施作契約外須填寫點工單 」之原則相違。基此,實無從認定確有陳濬嬿所主張:其有 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事實。  ㈥陳濬嬿雖以其所製作如附表七所示之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 1月之薪資明細,並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 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主張均為全欣工程行無點工單工程 之薪資等語。惟附表七之薪資明細,均為陳濬嬿自行製作, 與所提出之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 款金額相互勾稽,僅有6月編號6至8,7月編號4、6 8,8月 編號4、7至9、11至13、15、17、18,9月編號2、4至7、9、 11、14、15等與上開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 內容吻合外(見本院卷第267至281頁),其餘匯款部分及標 註現金、勞工局代償之款項,均未見其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 供比對,且附表七所載之總工數,亦核與參、四、㈣所示陳 濬嬿於本件中歷次提出相關工數之表格、統計表中之總工數 不盡相符,故附表七所載總工數、薪資金額真實性實有所疑 。況陳濬嬿主張提出全欣工程行薪資存摺影本中其以螢光筆 標注之匯款金額,全屬無點工單工程之薪資,則在無點工單 情形,陳濬嬿究係憑持何種依據具體計算全欣工程行人員之 薪資,亦未見其說明,再將螢光筆標注之匯款金額加總後為 128萬3565元(扣除110年9月17日一筆1萬2005元、一筆1萬2 010元之匯款更正之金額),亦與其於附表一主張之無點工 單工程款金額及點工數未合,自不足採做為其主張兩造間確 有約定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依據。  ㈦王一智雖證稱:伊是全欣工程行的水電師傅,伊施作系爭工 程時,只有契約外的工程項目需要填點工單,契約內的工程 項目不用,但如在在做契約內工程項目時,發現有契約外的 項目要額外去做,是興泰公司工程師先發現的,就會填點工 單,如果是現場工程行人員發現的,蔡坤璋就會叫伊先到月 底再一起結,或是隔壁工地需要人手,就把人抽走,但沒有 點工單,都是說事後再說。點工情形就如陳濬嬿提出之出工 數表格、統計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8至570頁)。核與陳 濬嬿主張雖大致相符,惟王一智亦自承其當時是興泰公司經 理蔡坤璋找伊過去承作系爭工程,說要有公司行號才能領錢 ,所以伊就用伊女友陳濬嬿名義去申請全欣工程行,28契約 、40契約之契約書都是伊幫陳濬嬿簽的。無點工單之點工工 程資料因伊手機遺失,已無法提出等語。可證王一智與陳濬 嬿為男女朋友關係,對陳濬嬿之主張,不免有攀詞附彙之情 形,其證詞可信性甚低,且其為28契約、40契約之實際簽約 者,明知簽工單之填寫實為承作契約外工程項目之請款及給 付點工人員報酬之重要依據,竟會同意在無點工單之情形下 施作契約外工程項目,實與常情有違。其就證述內容所提及 蔡坤璋有答應給付無點工單工程款一節,既無法提出相關證 明,上開證詞自難以採為對陳濬嬿有利認定之依據。又黃裕 琳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時,每次去都會填點工單,如果是 契約內工程項目,就不是點工,不用填點工單,而是寫工具 箱會議報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225頁)核與興泰公司 所辯: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如為28契約、40契約工程項目, 因係總價承攬,全欣工程行人員不用填寫點工單,如為契約 外工程項目,則須填寫點工單作為請款依據之詞,相符一致 ,故黃裕琳上開證詞亦不足以做為陳濬嬿確有施作無點工單 工程項目之證明。  ㈧陳濬嬿雖主張:黃裕琳之職務為部分之「點工施作之小組長 」,且其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俊 呈、徐合建,皆未填載點工單,故其等於附表八所示之110 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均為施作無點工單之工程項 目,於110年11月5日後,全欣工程行全體工班進入中興營區 進行點工施作,但無點工單據,總計16.5工,11月份無點工 單工程款總計4萬1250元。是就此7人之無點工單之薪資,總 計應為77萬375元,如認陳濬嬿就全數無點工單工程有施作 事實無法舉證,至少此部分陳濬嬿已舉證,應得向興泰公司 請求給付此部分之無點工單工程款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黃裕琳前開證述其於威武營區施作工程時,因係施作 項目為正常契約項目,故未填載點工單之詞相互歧異外,再 觀諸附表八所列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為7人非4人,與陳濬嬿 主張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人數不符,且附表八中無點工單工 程工數如何而來及附表八成員7人之薪資如何計算得出金額 ,陳濬嬿均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以佐其說,亦核與其所提出附 表七中點工施作小組成員之薪資金額相互扞格,可證陳濬嬿 此部分主張顯係未經斟酌事證恣意提出之主張,自無從做為 陳濬嬿主張可採之依據。  ㈨陳濬嬿另主張:其於施作無點工單工程項目之初,蔡坤璋曾 以現金支付無點工單工程款17萬7500元,並開立發票供其報 稅,並提出發票號碼MS0000000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 )為據(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惟系爭支票所載之買受人 係文和安工作室而非興泰公司,且品名亦記載為工資,無從 認定是否為點工工程款,縱認陳濬嬿所施作確為點工工程, 系爭發票所載17萬7500元以2500元折算為工數為71,則此工 數之點工工程項目、日期、地點為何,均有未明,興泰公司 既否認系爭發票與系爭工程有關,陳濬嬿未能舉證以實其主 張,自不足採信。  ㈩從而,陳濬嬿以給付全欣工程行人員之薪資成本已大於其承 接系爭工程所得收領之工程款項,欲推論應有興泰公司尚未 付款之無點工單工程款存在,進而請求興泰公司給付,但28 契約、40契約均為總價承攬,為陳濬嬿所自承,自不得於簽 約施作後,發現完工成本大於總價承攬之報酬致生虧損結果 ,反向主張兩造間應有無點工單工程款債權存在。全欣工程 行內部成本實與陳濬嬿所得受領之工程款金額無關,此為陳 濬嬿於簽訂28契約、40契約之初就其所從事之工程營利之商 業活動,本該自行評估衡量利害損益後方為簽約之決定,自 不容其率爾於簽約後,將本應由其承擔之經營風險,以於本 件中主張兩造間尚有無點工單工程款未給付方式,轉嫁興泰 公司承擔。陳濬嬿既未能舉證兩造有無點工單工程之存在, 此項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陳濬嬿承擔,應認陳濬嬿此 部分請求缺乏實據,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憑,自應採信為 真正。  五、興泰公司是否可請求陳濬嬿損害賠償?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 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濬嬿確有破壞毀損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構成刑法 毀損罪,已認定如前,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故意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並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興 泰公司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就附表四編號1之材料請求1萬1371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材料明細表、興泰公司與萬蕙昇 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功原益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貨單 (見本院卷二第363至405頁)為據,應堪採信。陳濬嬿辯稱 其僅就誤拆之零件部分4512元部分不爭執,惟如附表三所示 之工程項目既經陳濬嬿施工後已歸屬興泰公司所有,已如前 述,陳濬嬿將其毀損不堪使用,自應就此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就附表四編號2之工資請求9萬20元部分:   此部分既有興泰公司提出之支付第三人工資明細表、A06修 復工程出工統計表[文和安工作室出工12人次,每人次每日 以2625元計算,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出 工外藉勞工4人共計28人次,每人次每日以2090元計算,總 計12人次×2625元+28人次×2090元=9萬20元]、工人之點工單 、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 紙(付款給文和安工作室)、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德昌公司)外勞每月點工卡影本、德昌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 2紙、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2紙(付款給德昌公司)在卷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69頁),應堪採信。陳濬嬿雖辯稱文 和安工作室出工之點工工資每人次每日應與兩造間約定之點 工工資每日2500元比照計算較為公平合理等語,惟興泰公司 主張其與文和安工作室約定之每日點工工資亦為2500元,但 需負擔百分之5稅金,故以2625元計[計算式:2500元×(1+ 百分之5)=2625元],並有上開文和安工作室之統一發票影 本2紙為憑,陳濬嬿所辯自不足採。  ㈢就附表四編號3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5萬1967元部分:興泰公 司主張其員工李順棋、宋祥榮於修復工程期間即11011月10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需就修復工程進行管理監工,故以李 順棋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9040元及宋祥榮每月平均薪資5萬48 94元。採以每人15日曆天之平均工資為計算,興泰公司需` 支付李順棋工程管理費用2萬4520元,支付宋祥榮工程管理 費用2萬7447元,合計為5萬1967元,應由陳濬嬿負賠償之責 。惟查,李順棋、宋祥榮既為興泰公司以常態薪水僱傭之員 工,則2人縱因上開修復工程進行中,有額外增加管理監工 之工作,惟此係基於其等與興泰公司之僱傭契約而來,興泰 公司給付2人在修復工程期間之薪資,亦同本於僱傭契約而 來,難認與陳濬嬿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令其 負擔李順萁、宋祥榮之薪資支出。此部分陳濬嬿所辯,尚有 所憑,興泰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基此,興泰公司得請求陳濬嬿總計10萬1391元(計算式:1萬 1371元+9萬20元=10萬1391元)之損害賠償。  ㈤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著有規定。故損 益相抵所稱之損害與利益,均應與責任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要件,須損害與利益係基於同一原因而發生,始有其 適用,倘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並非基於同一原因或無相當 因果關係,即無損益兼歸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濬嬿因上開侵權行為,經興 泰公司終止28契約、40契約,故不得請求28契約工程款餘款 、40契約工程款餘款總計30萬3170元,已如前述,堪認客觀 上興泰公司受有30萬3170萬元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既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受有10萬1391元之損害,且兩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自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工程款免予給付之利益 ,始符公平正義。故興泰公司上開損害賠償扣除後,餘額為 負(計算式:10萬1391元-30萬3170元=-20萬1779元),自 不得請求。從而,興泰公司主張陳濬嬿應給付損害賠償15萬 3358元,應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陳濬嬿對興泰公司之有 點工單工程款餘款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陳濬嬿 請求興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9月7日 ,見本院卷一第2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陳濬嬿依有點工單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興泰公司給付有點工單工程餘款26萬3350元,及自112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興 泰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濬嬿給付15萬3358元 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陳濬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陳濬嬿勝訴 部分,因得向興泰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陳 濬嬿此部分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興泰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之。至陳濬嬿及興泰公司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一:興泰公司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幣別: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28契約工程 67萬元 完工款60萬3000元 保留款6萬7000元 2 40契約工程 68萬5000元 完工款44萬8830元 完工款18萬6300元 保留款4萬9870元 3 28契約外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2萬2500元 無點工單:9萬9575元 就有點工單部分已給付58萬7000元 138萬4350元(計算式:所有點工金額總計197萬1350元-已給付58萬7000元=138萬4350元) 有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26萬3350元 無點工單尚未給付金額:112萬1030元 4 40契約外點工工程 無 5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 有點工單:57萬5350元 (書狀誤繕為58萬1775元) 無點工單:88萬6250元 6 中興營區點工程 有點工單:25萬2500元 無點工單:12萬8750元 附表二:威武營區、中興營區有點工單之工程款(幣別:新臺     幣,計算式:每1單位點工數×2500元) 編號 工程項目 點工數 約定金額 已給付金額 尚未給付金額 1 威武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239.14 59萬7850元 48萬7000元 11萬850元 2 中興營區點工工程(有點工單) 61 25萬2500元 10萬元 15萬2500元 總計 300.14 83萬350元 58萬7000元 26萬3350元 附表三:陳濬嬿於110年11月10日至威武營區A06棟建物毀損之工     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毀損狀態 是否修復 1 2樓210及211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2 2樓212及2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3 2樓214及2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4 2樓217及2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5 2樓219及2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6 2樓221及2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7 3樓312及313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8 3樓314及315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9 3樓317及318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0 3樓319及320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1 3樓321及322寢室 汙水管及排水管破損 是 12 3樓302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3 3樓30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4 3樓30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5 3樓320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6 3樓324及3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7 4樓走道中間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8 4樓417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19 4樓418及419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0 4樓423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21 4樓424及425寢室 電氣系統破損 是 附表四:興泰公司主張損害賠償項目(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材料 1萬1371元 2 工資 9萬20元 3 工程管理費用 5萬1967元 總計 附表五:原告主張28契約外工程項目完工照片所示工程項目 A06-4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浴室門口插座 6 浴室插座 7 浴室電扇插座-1 8 浴室電扇插座-2 9 插座-1 10 插座-2 11 插座-3 12 插座-4 13 插座-5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5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6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7 威武營區A06-4F 403寢室 地板插座-1 18 地板插座-2 19 地板插座-3 20 地板插座-4 21 插座-1 22 插座-2 23 威武營區A06-4F 405寢室 地板插座-1 24 地板插座-2 25 地板插座-3 26 地板插座-4 27 插座-1 28 插座-2 29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地板插座-1 30 地板插座-2 31 地板插座-3 32 地板插座-4 33 浴室排風扇-插-1 34 浴室插座 35 插座-1 36 插座-2 37 插座-3 38 插座-4 39 插座-5 40 曬衣間電扇插座-1 41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2 曬衣間電扇插座-3 43 威武營區A06-4F 412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4F 413寢室 插座-1 46 插座-2 47 威武營區A06-4F 414寢室 插座-1 48 插座-2 49 威武營區A06-4F 415寢室 插座-1 50 插座-2 51 威武營區A06-4F 417寢室 插座-1 52 插座-2 53 威武營區A06-4F 418寢室 插座-1 54 插座-2 55 威武營區A06-4F 419寢室 插座-1 56 插座-2 57 威武營區A06-4F 420寢室 插座-1 58 插座-2 A06-3F-電線管路重新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地板插座-1 2 地板插座-2 3 地板插座-3 4 地板插座-4 5 寢室前閃光喇叭 6 浴室電扇插座-1 7 浴室電扇插座-2 8 浴室電扇插座-3 9 廁所電扇插座 10 插座-1 11 插座-2 12 曬衣間電扇插座-1 13 曬衣間電扇插座-2 14 曬衣間電扇插座-3 15 威武營區A06-3F 303寢室 地板插座-1 16 地板插座-2 17 地板插座-3 18 地板插座-4 19 插座-1 20 插座-2 21 威武營區A06-3F 305寢室 地板插座-1 22 地板插座-2 23 地板插座-3 24 地板插座-4 25 插座-1 26 插座-2 27 威武營區A06-3F 306寢室 地板插座-1-預 28 地板插座-2-預 29 地板插座-3-預 30 地板插座-4-預 31 前閃光喇叭 32 廁所電扇插座 33 插座-1 34 插座-2 35 插座-3 36 插座-4 37 插座-5 38 曬衣間電扇插座-1 39 曬衣間電扇插座-2 40 威武營區A06-3F 312寢室 門口插座 41 插座-1 42 插座-2 43 威武營區A06-3F 313寢室 插座-1 44 插座-2 45 威武營區A06-3F 314&313 門前插座 46 威武營區A06-3F 315寢室 插座-1 47 威武營區A06-3F 317寢室 冷氣排水管 48 插座-1 49 插座-2 50 威武營區A06-3F 318寢室 插座-1 51 插座-2 52 威武營區A06-3F 319寢室 插座-1 53 插座-2 54 威武營區A06-3F 320寢室 門口柱子插座 55 浴室電扇插座-1 56 浴室電扇插座-2 57 浴室電扇插座-3 58 浴室插座 59 插座-1 60 插座-2 A06-3F&4F冷熱水管線重置 編號 項目 位置 說明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2 3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3 威武營區A06-4F 402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4 406寢室 冷熱水管10組 A06-3F&4F浴廁預埋排水管更換 編號 項目 1 威武營區A06-3F 302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1 2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2 3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4 305 廁所小便斗預埋排水管更換 5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6 威武營區A06-4F 406寢室 浴室洗手台預埋排水管更換 附表六:在A06建物之有點工單工程項目 編號 地點 日期 時間 樓層 施工項目 1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滿水測試 2 A06 110年7月16日 08:00~17:00 1F 測試滿水 3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4 A06 110年7月20日 08:00~17:00 1F 吊管、漏水更改 5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1F 吊管修改 6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善 7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1F 排水改管 8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3F、4F)排水管改善、(1F、2F)給水管放篆 9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1F、2F、3F、4F 東側洗手台、(1F、2F)給水管改善、(3F、4F)排水管改善 10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2F 放樣 11 A06 110年7月22日 08:00~17:00 2F 放樣、整理空間、打石 12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3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4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5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6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17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8 A06 110年10月6日 08:00~17:00 3F RC配水打鑿、配管 19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管障配管 20 A06 110年10月7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1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3F RC排水打鑿、配管 22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3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4 A06 110年10月1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5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6 A06 110年10月2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7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8 A06 110年10月4日 08:00~17:00 4F 管障配管 29 A06 110年10月5日 08:00~17:00 4F 排水打鑿、配管 30 A06 110年10月8日 08:00~17:00 4F RC排水打鑿、配管 31 A06 110年7月21日 08:00~17:00 放樣清尋BOX(已埋) 32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P管路修改 33 A06 110年7月30日 08:00~17:00 ACD管路更改 34 A06 110年7月31日 08:00~17:00 吊管排水改善 附表七:全欣工程行110年6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幣別:新臺     幣)        6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全欣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36.75 77.25 32萬2850 3萬3000 28萬9850 1 王一智 5萬 2500 22.5 9.5 10萬6250 10萬625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5.25 13.25 5萬5550 5萬5550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1.5 12 4萬7300 2萬 2萬7300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21 11 4萬2000 4萬2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9 11 2萬8500 2萬8500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19.5 12.5 2萬9250 1萬3000 1萬6250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5 5 9500 9500 000-000000000000 8 吳偉誌 1500 3 3 4500 4500 000-000000000000 7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07.02(201.02+6) 41萬1501 5萬1000 36萬501 總工數含上個月吊牌工數6天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57 8萬8925 8萬8925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26.81 5萬8982 58982 000-000000000000 3 謝景汶 2200 25.81 5萬6782 1萬 46782 000-000000000000 4 洪國軒 2000 19.66 3萬9320 3萬9320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21.99 3萬2985 3萬2985 現金 6 何泯儒 1500 9.41 1萬4115 1萬 4115 000-00000000000000 7 吳證吉 1900 25.32 4萬8108 4萬8108 000-000000000000 8 吳珮琦 1200 27.32 3萬2784 1萬5000 1萬7784 現金 9 陳佑昇 1300 16.48 21424 1萬6000 5萬424 000-00000000000000 10 劉福源 1300 10.32 1萬3416 1萬3416 000-000000000000 11 何仲文 2000 2.33 4660 4660 現金 8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193.14 40萬969 1萬9000 38萬1969 1 王一智 5萬 2500 13.16 8萬2900 8萬2900 現金 2 柯皓醴 2200 8 1萬7600 1萬7600 現金 3 謝景汶 2200 5 1萬1000 1萬1000 現金 4 洪國軒 2000 10 2萬 2萬 000-00000000000000 5 楊宏毅 1500 17.67 26505 2萬6505 000-000-00-00000-0 6 吳證吉 1900 4 7600 7600 現金 7 吳珮琦 1200 6 7200 7200 000-000000000000000 8 陳佑昇 1400 10 1萬4000 9000 5000 000-00000000000000 9 劉福源 1400 19 2萬6600 2萬6600 000-000000000000 10 謝明家 2000 14.83 2萬9660 2萬9660 000-00000000000000 11 毛嘉進 2000 13 2萬6000 2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龍霖春 2000 13.66 2萬7320 2萬7320 000-00000000000000 13 張誌軒 2000 13.516 2萬7000 2萬7000 000-000000000000 14 吳文凱 1700 13.83 2萬3511 2萬3511 現金 15 范振文 1600 11 1萬7600 1萬7600 000-00000000000000 16 錢俊呈 1600 8.83 1萬4128 5000 9128 現金 17 徐合建 2000 10.16 2萬320 5000 1萬5320 000-00000000000000 18 謝宗育 1350 1.5 2025 2025 000-00000000000 9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70.5 56萬2200 8萬1025 48萬1175 1 王一智 5萬 2500 9 7萬2500 7萬25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24.5 5萬7575 1萬 4萬7575 000-000000000000 3 洪國軒 2000 0 0 0 4 謝明家 2000 22 4萬4000 4萬4000 000-00000000000000 5 毛嘉進 2000 23.5 4萬7000 1萬 3萬7000 000-00000000000000 6 龍霖春 2000 23.5 3萬9950 5000 3萬4950 000-00000000000000 7 張誌軒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 8 吳文凱 1700 13.5 2萬2950 2萬2950 現金 9 范振文 2000 24.5 4萬9000 1萬 3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10 錢俊呈 1600 22.5 3萬6000 1萬 2萬6000 現金 11 徐合建 2000 24 4萬8000 1萬5000 3萬3000 000-00000000000000 12 謝宗育 1350 21.5 2萬9025 -975 3萬 000-00000000000 13 林宏祐 1600 19.5 3萬1200 1萬4000 1萬7200 000-00000000000 14 石志田 2000 14 2萬8000 2萬8000 000-00000000000000 15 陳嘉鴻 2000 4 8000 -2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0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282.78 58萬8496 5萬6700 53萬1796 1 王一智 5萬 2500 18.4 9萬6000 9萬600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16 3萬7600 3萬760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24.66 4萬9320 5000 4萬432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25.16 5萬320 -6891 5萬7211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1700 24 4萬800 4047 3萬6753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25 5萬 5000 4萬5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21 3萬5700 -6800 4萬25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24 4萬8000 5000 4萬3000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19 3萬400 1萬5000 1萬54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25 5萬 3萬6344 1萬3656 現金 11 謝宗育 1350 26.56 3萬5856 3萬5856 000-00000000000 12 林宏祐 1500 7 1萬500 1萬500 還借支 13 石志田 2000 16 3萬2000 3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蔡財吉 2000 11 2萬2000 2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1月 編號 姓名 月薪 日薪 總工數 當月薪資 預支薪資 應發放薪資 銀行帳號 97.5 23萬4800 0 23萬4800 1 王一智 5萬 2500 1.5 5萬3750 5萬3750 現金 2 黃裕琳 2350 9 2萬1150 2萬1150 現金 3 毛嘉進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4 謝明家 2000 7 1萬4000 1萬4000 勞工局代償 5 龍霖春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6 張誌軒 2000 8 1萬6000 1萬6000 勞工局代償 7 吳文凱 1700 4 6800 6800 勞工局代償 8 范振文 2000 5 1萬 1萬 勞工局代償 9 錢俊呈 1600 8 1萬2800 1萬2800 現金 10 徐合建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現金 11 謝宗育 1400 7 9800 9800 000-00000000000 12 石志田 2000 9 1萬8000 1萬8000 勞工局代償 13 蔡財吉 2000 6 1萬2000 1萬2000 勞工局代償 14 李重雄 1200 2 2400 2400 現金 15 陳君瑋 1350 6 8100 8100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八:黃裕霖所帶領之點工施作小組,成員包含:龍霖春、錢     俊呈、徐合建,4人於110年8月至11月間所受領之薪資 (幣別:新臺幣) 1.黃裕琳:  (1)9月份:24.5工×2500元=6萬125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龍霖春:  (1)8月份:13.66工×2500元=3萬4150元  (2)9月份:23.5工×2500元=5萬8750元  (3)10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3.錢俊呈:  (1)8月份:8.83工×2500元=2萬2075元  (2)9月份:22.5工×2500元=5萬6250元  (3)10月份:19工×2500元=4萬7500元  (4)11月份:3工×2500元=7500元 4.徐合建:  (1)8月份:10.16工×2500元=2萬5400元  (2)9月份:24工×2500元=6萬元  (3)10月份:25工×2500元=6萬2500元  (4)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5.石志田:  (1)9月份:14工×2500元=3萬5000元  (2)10月份:16工×2500元=4萬元  (3)11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6.林宏祐:  (1)9月份:19.5工×2500元=4萬8750元  (2)10月份:7工×2500元=1萬7500元 7.陳嘉鴻:  (1)9月份:4工×2500元=1萬元  (2)10月份:1工×2500元=2500元

2024-11-28

TCDV-112-訴-1800-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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