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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晨 選任辯護人 邵允亮律師 張倍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0號、第37161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30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11 4年2月6日(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苡晨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部分)。 王苡晨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和解書之 內容向丑○○、乙○○、己○○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448卷第79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除關於附表編號1至(即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 、第1423號部分)之量刑、定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部分:⒈被告於原審程 序中,業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中,部分被害 人之調解、和解條件業已實際履行完畢,被告仍持續依約分 期履行,是原判決認被告僅與其中7位被害人達成調解、和 解,以及上訴人尚未實際依約履行調解、和解條件,顯就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盡審酌之處。⒉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犯罪所得部分,原判決認定為新 臺幣(下同)138,200元,被告業已履行給付之調解、和解 金已達139,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履行給付 之調解、和解金額,已逾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金額138,200 元,為原判決未及審酌,請撤銷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 諭知。 ㈡、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 ,並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故而 等同實質繳回犯罪所得,雖有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 原審判決所科刑度,未及審酌被告之犯罪一切情狀,且存有 尚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 調解而獲得其諒解,又被告與另案其他被害人所成立之和解 條件,仍然積極履行中,足見被告已然深刻悔悟而當無再犯 之虞,況被告離婚而需獨自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因單獨承 擔扶養經濟之重,一時誤入歧途,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從輕量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如科以原審判決之刑度,實仍嫌過 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之量刑、定刑與沒收部 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詐欺犯罪,又該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適用上開新增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漏 未減刑,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全部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 所履行之賠償金額已高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非無 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 併予撤銷。 ㈡、減輕其刑事由:  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在於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 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 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 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 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 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 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 ,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 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 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 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倘事後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付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 秩序狀態,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且已達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再就已賠付被害人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 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可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同樣 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優先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與國庫沒收互有可替代 性」等原則,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已實際賠償與被害 人者,行為人既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之求償權亦 獲得實現,縱使被害人並非透過國家機關取回扣案之犯罪所 得,亦無礙於沒收作為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其法律效果即 與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無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依其供稱,每經手1筆款項可分得2成之報酬,每次都有 拿到等語(原審109號卷第154頁),合計犯罪所得為138,20 0元(691,000元×0.2=138,200元),因被告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所履行之給付已超越上開犯 罪所得,有其提出之匯款相關單據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 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1頁),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於偵查(偵36570卷第20頁;偵字3309號追加起訴部分, 檢察官未曾傳喚被告即追加起訴,有礙其訴訟防禦權,仍應 認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賠償被害人,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法律效果 相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欺金額雖高於 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然刑法上所謂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 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得。前者 ,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 之賄賂、殺人之酬金等,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 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 罪之利得,例如竊盜之贓物、詐欺所得之款項(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詐騙集團為例,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屬於產自犯罪之利得,固屬犯 罪所得,而如詐欺集團成員因協助設立詐欺機房或架設電話 通訊設備,自共犯處領取報酬,亦屬其犯罪所得,即為了犯 罪之利得,兩者未必相等,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自不能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相同之解釋,兩者屬不同概念。 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 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 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的處斷範圍,為處斷 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處斷刑之範 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具體形成宣告 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體系解釋而言,該條例第43條第1項關於構成要件之規定為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與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要件所稱「犯罪所得」,不僅用語顯 有差異,就立法目的而言,前者著重於行為人犯罪之整體規 模,且為合理評價詐欺集團之反覆、長期實施犯罪特性,乃 於立法理由中指明,應就同一被害人接續詐欺或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損失,合併計算詐欺金額,由此可見在「犯 罪構成要件」層次,本條例為加重處罰詐欺犯罪,係採取被 害金額「總額計算」之立法方式,以達遏止詐欺犯罪之效, 此與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犯罪所得」屬「處斷刑」 層次之法律要件,本不必然應為同一之解釋。而被告雖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正犯關係,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規定,屬形成處斷刑範圍之減刑規定,而減刑 之要件本應依行為人之情況各自判斷,縱使屬共同正犯關係 ,亦非其中一共犯符合減刑要件,其餘共犯均應一律減輕其 刑,此與「構成要件」層次之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不同。 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 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僅 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至於刑之量定,則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 刑輕重之標準;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 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 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09號、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連帶賠 償責任何以不適用於刑法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業已經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明確,如要求 無實際犯罪所得之被告亦應繳回全部被害人受騙金額方得減 輕其刑,難謂符合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就減刑要件部分,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惟被告不論適用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 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 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 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又配合提款交付現金,容任他 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因此造成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 示之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生危害甚 為嚴重。然被告於原審及上訴程序中,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並取得被害人諒解,部分已履行完畢、部分則分期 履行賠償條件中(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之被害人雖以 賠償4萬元成立調解,然嗣後同意以3萬元和解,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本院1422卷1第331-349頁),其犯後仍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具體表現,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 非輕微,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犯罪所得為138,200元,因被告履行賠償條件之總額已超 過犯罪所得(本院1422卷1第281-303頁、卷2第61-80頁、10 1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編號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量刑部分說 明,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適用所審酌之理由,另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 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0月,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且原判決 依法減刑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數月為宣告刑,顯無 何量刑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 000元,因被告與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 償10,000元,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亦無違誤。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請求從輕量 刑,然科刑審酌事項,可區分為「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 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 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及「與行為人相關」之裁 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罪後之態度等)。事實審法院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依 被告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整體考 量後為綜合之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固指出其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犯 後態度、經濟狀況等事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從輕量刑,然此部分均屬法院量刑考量之「與行為人相關 」事由,且均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非有何漏未斟酌對被 告有利事項之量刑瑕疵,被告上訴後再執以爭執,本屬無據 。又本件「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本件被告提供帳 戶與詐騙集團,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核其 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而本件已因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 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此外,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量刑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其他裁量之瑕疵,而原判決既已 依量刑調查及辯論之結果,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 並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其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及緩刑宣告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 ,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斟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 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及上訴審理程序,分別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和解、 調解成立,部分已履行完畢,僅附表編號1、3、部分現正 分期履行中,顯見本件刑事案件於當事人間已獲得平息,符 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斟酌刑罰矯正及預防之雙重目的 等因素後,認為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考量本件 所定應執行刑及被告分期還款之期限等因素,宣告緩刑5年 ,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件一至三之調解筆錄之內容支付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書、調解筆錄 本院宣告刑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第1423號 1 丑○○ 本院1422卷1第29-31頁,即附件一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庚○○ 原審109卷第167-17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乙○○ 本院1422卷1第177-178頁,即附件二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丁○○ 本院1422卷1第39-4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子○○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戊○○ 本院1422卷1第45-47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丙○○ 本院1422卷1第49-51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癸○○ 原審109卷第81-82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辛○○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壬○○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履行完畢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己○○ 原審109卷第187-188頁,即附件三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壹年。  李○○ 和解並撤回告訴,原審313卷第41頁。 王苡晨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  陳○○ 偵1251卷第3-7頁,履行完畢 上訴駁回。

2025-03-31

TNHM-113-金上訴-1422-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68 、4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霖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霖、吳奕縢(所涉本案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同意蔡昇諺(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理)之提議後,其3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9日 23時20分許,由蔡昇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昱霖、吳奕縢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徐承宏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由蔡昇諺、吳奕縢進入店內行竊,陳昱 霖則在附近車上把風,俟蔡昇諺、吳奕縢以徒手竊取價值每 個3000元之「野獸國存錢筒」5個得手後,先拿至店外某處 藏放,再由陳昱霖、吳奕縢將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上,隨 後一同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其後復在不詳娃娃機社團出 售之,得款1萬元,3人平分。 二、案經徐承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昱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皆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 議,被告更明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 、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40068號卷第55至59頁、第103至106頁,本院卷第46至47 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供述、告訴人徐承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偵40068號卷 第35至39頁、第45至49頁、第61至63頁、第103至106頁、第 111至113頁),並有蔡昇諺、吳奕縢指認陳昱霖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 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主:蔡昇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證物採驗 報告書(含現場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40068號卷第4 1至43頁、第51至53頁、第81至91頁、第121至1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 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於112年9 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本案 有構成累犯之前揭事實,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錄與本案 犯行間之關係,復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構成累犯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遽憑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 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又被告於本案中,並非提議者,而其分工之部分乃係於附近 把風,嗣後再將竊得之物品搬上車,其參與之程度較為輕微 ,是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法定刑 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 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妨害自由、妨害 秩序罪經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正值中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與 同案被告蔡昇諺、共犯吳奕縢共同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 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 告本案與共犯一同行竊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參與部分 之分工、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等節;另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偵40068號 卷第97頁)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考量被告賠償之金額 高於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CDM-114-易-148-20250331-1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王傑民 代 理 人 鐘育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兩造均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在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八六號(含後續變更之案號) 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調(和)解成立、 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丙○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前攜同未成年子女乙 ○○至甲○○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予甲○○。 ㈢丙○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兩造 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聲請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下稱甲○○)向本院提出離婚訴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 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下稱本案)受 理調解中。相對人即聲請人丙○(下稱丙○)聲請本院暫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會 面交往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甲○ ○嗣亦聲請本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暫由其單獨行使之暫 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99號)。兩造均係針對同一子 女之酌定親權事件為暫時處分聲請,依事件性質就暫時處分 部分應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丙○之聲請略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高雄,甲○○於1 13年5月12日未經伊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回甲○○雲林父母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並旋即提起 本案訴訟,且拒絕相對人探視及帶離未成年子女,僅同意相 對人以電話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已使未成年子女感 到不安及害怕,嗣兩造雖曾於本案調解中暫時協議會面交往 ,惟因伊發現未成年子女身上有傷痕疑受不當管教,始將未 成年子女留居於高雄與伊同住。又未成年子女現尚年幼,已 安排就讀高雄地區幼兒園,目前非常喜歡學校生活及同儕相 處,亦漸習慣隔週末至雲林住處與甲○○相處之生活模式,應 以維持現況在本案終結前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甲○○之會面交往為適當,而有核發暫 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並聲明:在本案關於酌定兩造未成 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由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並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會交往等語。 二、甲○○之聲請略以:  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即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兩造原租屋 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惟113年5月間丙○突告 知因其債務問題,該租屋處恐有受騷擾風險,而建議由伊暫 攜未成年子女返回雲林住處,並非伊擅將未成年子女帶離高 雄。伊當時甫返回雲林住處後因需適應新生活及在家中經營 之燒臘店幫忙,及擔憂貿然使丙○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有 上開安全疑慮,乃於初始未立即同意丙○自行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惟均保持隨時可供丙○與未成年子女視訊,亦曾帶未 成年子女與其會面,嗣亦在本院調解程序中,先後於113年7 月16日及113年9月13日暫時協議約定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及接送方式。  ㈡詎丙○除違反113年7月16日承諾交付子女健保卡之約定外,復 又惡意違反兩造上開調解中之協議,於113年9月29日趁會面 交往期日留置未成年子女拒絕交付且不願接聽電話,經員警 到場協調後,其仍堅持拒絕交付,無視於法院之協議擅將未 成年子女留置於高雄,進而妨礙伊行使親權,顯違背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有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丙○亦無以 其不當留置未成年子女後,讓未成年子女逐漸形成之依賴, 作為改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理由,況未成年子女與甲○○之 情感依附更佳,於雲林住處亦更自在,爰請求在本案關於酌 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裁判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單獨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 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 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或為 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8款 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甲○○已向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含酌定親權等),現由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離婚等事件受理中(即本案),業據本 院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 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兩造110年6月1日結婚,同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婚後 兩造於高雄地區租屋而居,主要由丙○外出工作,甲○○照顧 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98號【下稱家暫98號卷】卷 第153至173頁),又核對甲○○提出之其與房東於113年5月5日 至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277至281頁)、丙○ 提出之113年5月12日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家暫98號卷第55 至65頁)交互以觀,雖兩造因故於113年5月12日與房東約定 交還承租房屋,甲○○並在家人協助下先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回 雲林安頓生活一節,堪予認定。  ㈢又甲○○於113年5月21日即向本院提出離婚等本案訴訟,兩造 於同年5月12日分居後就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並無共識而 有爭執,故丙○初期僅與未成年子女視訊通話及在公開場所 短暫會面,至本院113年7月16日於暫時處分調查中始由本院 依兩造意見暫定同年7、8月間之丙○與未成年子女以過夜方 式進行之會面交往方案,兩造復於本案調解中於113年9月13 日協議繼續暫定同年9月至12月底之會面交往方案,惟於同 年9月29日丙○即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未依暫定協議於結 束當週會面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甲○○等情,亦有上開調查及 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 頁),堪認兩造緃於本案調解中曾為暫時會面交往之協議, 惟嗣仍生實際爭搶子女之情狀,甲○○亦因此為暫時處分之聲 請,已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性情事,堪認有為暫時處 分之急迫及必要。  ㈣丙○主張因甲○○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且應尊重未成年 子女意願,始於113年9月29日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甲○○帶回云 云(本案訴訟卷三之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惟查,  ⒈其對甲○○先後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分別已於1 13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6日經本院審理後,均認不能證明 甲○○有對丙○及未成年子女有家暴行為及危險而駁回聲請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4號裁定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2168號裁定附訟卷可憑(家暫98號卷第285至287、539至 543頁),而難認此部分屬實。  ⒉除兩造於本案訴訟分別經社工訪視,認兩造均具備一定照顧 能力外(家暫98號卷第131至139頁、第189至199頁),本院為 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在丙○已留置未成年子 女情況下,於113年11月5日職權先暫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並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交付子女及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情感依附狀況實地進行觀察及調查,暨就未成 年子女合適之暫時照顧方式為評估建議,其評估結果略以: ⑴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堪稱自然,且均具一定之情 感依附,惟兩相比較,甲○○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狀態更 深,並接近所謂之安全依附,即未成年子女在甲○○住所之表 現,較易探索環境,面對陌生人如家事調查官時,較具社交 能力,且能有較為積極之情緒表達或反應。⑵兩造之之教養 均未涉及打罵方式,又甲○○及其家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 係深且佳,並具有以下特質:①敏感性:照顧者能夠敏銳地 察覺到孩子的情緒狀態和需求,包括生理和心理上的需要: ②回應性:當孩子表達需求時,照顧者能夠及時、有效地做 出回應。這種回應可以是言語上的安撫、身體上的擁抱或提 供所需的幫助等。③適度介入:在保護孩子安全的同時,給 予他們適度探索環境的自由,不會過度干涉或限制他們。又 兩造對於甲○○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不爭執, 未成年子女儘管超過1個月未回到甲○○住所,卻是相當熟悉 且不陌生。故建議未成年子女暫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應持續且穩定與丙○進行親子會面,讓未年子女充分能與兩 造相處與互動;兩造更應強化溝通、對話,並接受家事商談 服務,增進共親職以作為未成年子女最好的成長夥伴與後盾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02、203號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家暫98號卷第227至251頁)。  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審酌兩造分居前共同在高雄租屋,甲○○ 過往即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3年5月間因故 退租並分居,甲○○偕未成年子女居於雲林住處,丙○嗣   則與其母親同住在高雄現居地,而依未成年子女之行為觀察 ,未成年子女情感依附較偏向甲○○,現階段其身心發展之需 求應兼顧其生活之穩定及安全感,不宜過於頻繁異動平日之 生活環境與主要照顧者,以利於生活常規之建立,惟丙○趁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將未成年子女留置高雄,拒絕 交付予甲○○,其擅自變更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生活狀態 ,已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又本案訴訟審理尚須 時日,為明確規範以避免兩造再生爭搶,致影響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健全發展,認於本案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 暫定未成年子女應與甲○○同住,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為 適當。丙○並應於114年4月12日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甲○○雲林住處,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另為兼顧丙○與 未成年子女之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 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家暫98號卷第355至359頁、家暫199號 卷第135至139頁)等一切情狀,併酌定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方式及未同住方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 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  ㈥至丙○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已漸適應在高雄之幼兒園生活及目 前之接送方式,希望由其擔任主要顧者云云。惟此情形係丙 ○先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於高雄就學所致,丙○此主張倒果為 因,所為主張並尚不足採。至兩造各自主張其較適任親權人 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 ,應由本案事件審理,非本件暫時處分所能審酌,併予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附表:    自本裁定核發生效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86號(含後續變 更之案號)離婚等事件之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因 調(和)解成立、撤回、法院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丙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如下: 一、時間:  ㈠丙○得於民國114年4月之第三、四週週六,及民國114年5月起 每月第二、三、四週週六(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 下類推)上午11時至甲○○住處(目前為雲林縣○○鄉○○○00○號) ,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翌日(週 日)下午5時至丙○住處(目前為高雄市○○區○○巷00○0號11樓) 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睡眠情狀下,丙○得於平常日每週三晚上 8 時至8 時15分,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甲○○應為視訊之 協助;如當天未成年子女提早已睡著,甲○○應拍照傳送並告 知丙○。  ㈢民國115年起之農曆過年期間(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五   止)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依下列方式進行:  ⒈自民國115年起之奇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除夕日上午 1 1時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 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二下午5時 至丙○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初三起至農曆 初五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 進行會面交往。  ⒉自民國115年起之偶數年農曆過年,丙○於農曆初三上午11時 起至兩造所約定地點或未成年子女所在地點,偕同未成年子 女外出、同遊、同宿,並由甲○○於於農曆初五下午5時至丙○ 住處管理室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自農曆除夕日起至農曆初二 止,未成年子女與甲○○共度,兩造不依上開㈠、㈡之時間進行 會面交往。  ㈣上開㈠、㈢之探視當日,如丙○於上午11時30分前仍未到達接送 地點,則取消當次之探視,甲○○及未成年子女毋須等候。 二、方式:  ㈠丙○得於會面交往時與未成年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 照、錄影等行為。  ㈡丙○應至少於會面交往一日前,以電話通知甲○○。丙○應於會 面交往結束時偕同未成年子女至上開交付地點(即其住處管 理室),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甲○○帶回。  ㈢經兩造協議,得變更前開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及方式。  ㈣兩造若無法於探視及會面結束時間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得 委由兩造各自委託之親屬前往接回。但兩造應於丙○行使探 視前二日通知對造,對造不得無故拒絕。  ㈤會面交往期間,甲○○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付丙○民;丙 ○應於甲○○接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健保卡併予交付甲○○。 三、應遵守規則: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甲○○無法就 近照料時,丙○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丙○在其會面交往實 施中,仍須對未成年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2025-03-31

KSYV-113-家暫-98-20250331-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4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林允曦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 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著有規定。而家事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原非訟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 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審 理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聲請 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 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 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 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計算式:1,000元÷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3-31

PCDV-114-司家他-34-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碧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碧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車道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騎乘 機車、行駛在後方之告訴人余長恩,因閃避不及滑倒而受有 如附件所載傷勢,惟被告未留待在交通事故現場並對告訴人 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亦未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旋即駛離現 場,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新臺幣36,000元等情 ,有和解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在卷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1、23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 為國小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除 本案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 於和解書中雖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意,但因被告本案所犯非 屬告訴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其此次因 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付清賠償金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李碧梅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碧梅於民國113年10月4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34號前停等紅燈後起駛,本應注意車 輛起駛時,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第3車道向左變換至第1 車道;適余長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 第1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滑倒,余長恩因而受有 右手肘、右膝、右腳踝與右足多處挫傷、右胸與右髖鈍傷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碧 梅知有余長恩騎乘機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仍基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行 駕車離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余長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碧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長恩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 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爰審酌被告李碧梅 於事故發生後,有下車確認雙方並未發生碰撞,始自行離去 乙情,業據告訴人余長恩自陳在卷,且告訴人當時尚能自行 報警,足認告訴人受傷尚非嚴重,並無生命、身體不可容許 之危險,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又雙方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當庭撤回告訴,堪信被告經此偵查 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酌予減輕刑期,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PDM-114-交簡-493-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407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偉傑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旁,因與女友酒後發生糾紛,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警員簡立群、郭于瑄獲報後到場 處理。邱偉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簡立群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簡立群辱罵「幹你娘他媽」 等語,復以身體衝撞簡立群之胸部,並徒手拉扯簡立群之手 臂,致其受有胸部疼痛、左前臂腹側4×7cm擦傷等傷害,邱 偉傑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簡立群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簡 立群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即警員簡立群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警員簡立群、郭于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證 影本、臺北市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擷取畫面照片4張及譯文1 份。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及傷勢照片2 張。  ㈣被告邱偉傑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 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 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 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 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經本院和解成立,並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及被告自陳:目前無業。大學畢業,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與前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上述,被 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10-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彤 選任辯護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林咏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映彤與告訴人甲○○(英文姓名:John Che-Yu Wu)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民國 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 月1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其等間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另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審理中(下稱另 案親權事件),詎被告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並為在另案親 權事件中取得優勢,明知告訴人之身心狀況及用藥情形為告 訴人之醫療個人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竟基於非法利用特種 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亦無其他法律上理由 ,於取得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母聖心會懷仁全人發展中心諮 商心理師乙○○出具之記載告訴人精神健康病史及用藥資料之 醫療個人資料紙條(下稱本案紙條)後,於111年8月18日具 狀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而利用之,並據以主張告訴人因憂鬱 症無法照顧子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 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 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 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 不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 力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 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 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證人乙○○間對話 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另案親權事件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請我協助在臺灣取得藥物,並告知我本案紙條上所 記載之用藥紀錄等資訊,後來我告知諮商心理師乙○○,乙○○ 作成本案紙條,交付給我,但沒有說明目的。乙○○不是醫師 ,所書寫本案紙條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 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且我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 品,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 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 資料」,不適用同法罰則。又告訴人早在「理科太太」頻道 108年11月25日影片中即已對外公開自己罹患憂鬱症之事實 ,本案紙條所載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當事 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且我提出本案紙條時,原擬以密 件方式提出,經法官當庭諭知因程序不公開,毋庸以密件封 存,始附於書狀後提出,屬於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定「法律明文規定」、第5款所定「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經 查:  ㈠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O。被 告與告訴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而雙方另 案親權事件嗣經本院一部和解成立,其餘撤回聲請。在另案 親權事件審理期間,被告取得乙○○出具之本案紙條後,於11 1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本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訴卷一第204-205頁 ),且有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本案紙條 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他卷第129-140頁),可先認定。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病歷、醫療、 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 、處理或利用。」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謂「 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 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 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 資料。」然而是否該當於上述「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應 視該資料之內容、性質為斷,不因該資料嗣經他人轉述、轉 載,即喪失特種個人資料之性質。查本案紙條內載有告訴人 以往憂鬱症發病之紀錄、服用藥物之情形(均詳卷),從內 容、性質來看,顯屬上列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雖然本案紙 條是告訴人與證人乙○○諮商時,證人乙○○為了將告訴人轉介 其他診所看診,而依告訴人或被告轉述而記載,以便醫師了 解告訴人之病情,有證人乙○○審理中證述可查(見訴卷二第 81-84、88頁),可見本案紙條「本身」並非醫師所製作之 文書,但這事後轉述、轉載的經過,並不影響本案紙條所載 「內容」的性質。被告、辯護人辯稱:乙○○不是醫師,所書 寫本案紙條並非「有關醫療之個人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 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固為同法第51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然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被 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之「利用」行為,此為訴訟上之舉證 活動,顯然並非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是以,被 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身為配偶,為協助告訴人取得藥品, 蒐集相關資料,屬於同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定「自然人為 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不適用同法罰則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6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特種個人 資料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違法利用他人之特種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 他人,為其要件。其中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1869號裁定意旨可據。又依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利 用上述特種個人資料。經查:  ⒈另案親權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戊類),而依家事事件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第2項規定:「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完足者 ,得命其敘明或補充之,並得命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此 項職權探知主義之規定,要求家事法院應依職權探知事實、 調查證據,以達成同法第1條所定「妥適、迅速、統合處理 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觀諸 同法立法總說明中第四編第一章二、部分記載:「為期家事 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保障相對人之 防禦權,並儘速釐清爭點,關係人自有協力促進義務」,及 同法第78條立法理由記載:「家事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 泛的裁量權,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與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 仍負有協力之義務」等語,可知家事法院探知事實、調查證 據,仍有賴當事人之協力。當事人在家事事件中主動提出證 據予法院,一方面是正當地行使憲法第16條之訴訟權,一方 面也是與法院協力發現真實,促進訴訟,應認係為協助法院 執行法定職務所為。被告向本院家事庭提出本案紙條,是為 在另案親權事件中,供作法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時之參考,此觀被告111年8月18日家事陳述意見狀全 文意旨即明(見他卷第129-14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訴 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審理另案親權 事件之必要行為。  ⒉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 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又在另案親權事件111年7月27日辯論 期日中,法官曾當庭諭知:「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密件之處 理,卷内資料僅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得閱卷,勿私下提供他 人得知」(見訴卷一第123-127頁),可見被告向本院提出 本案紙條後,其內容只有承審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 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覽,並未公開予不相干之人知悉,確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⒊是以,被告向本院提出本案紙條,是為協助本院家事庭法官 審理另案親權事件之必要行為,且家事事件本是不公開審理 ,只有法官、被告、告訴人及其等委任之非訟代理人可以閱 覽卷證內容,確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存在,故本案應屬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所定得利用特種個人資料 之情形,不屬於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行為;況被告提出 本案紙條以爭取親權,主觀上是為追求未成年子女吳OO之最 佳利益,其雖與告訴人意見相左而對簿公堂,然其主張、舉 證行為並非以加害於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訴-516-20250328-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9日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838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郭志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自後直行而來,因速 度較快而逐漸追上甲車,詎郭志鴻亦疏未注意,在與甲車並 行時未保持間隔,甲、乙車因此發生碰撞,黃弘人車倒地, 進而撞擊原行駛在右方之德民路東往西慢車道、由潘俞蓁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潘 俞蓁亦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擦傷3x3、2x2公分及左足踝挫 擦傷4x3公分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弘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惟仍有證人郭志鴻、證人即告 訴人潘俞蓁之證詞,及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駕籍查詢清單、告訴人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甲乙丙三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 。復參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7、69頁),甲、乙車 行駛於同一車道,乙車原在甲車左後方,因速度較快而逐漸 追上甲車即兩車並行,然兩車過於貼近遂發生擦撞,乙車倒 地波及在旁之丙車,丙車接連倒地,足見本件車禍應係甲、 乙車均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 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竟疏未 與並行之其他車輛保持間隔,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健昌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另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郭志鴻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此見該會鑑定意見書 即明(偵卷第39-4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至郭志 鴻於本件車禍固亦有過失,惟不論其肇責比例大小,均無解 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甲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 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其於案發當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保持與他車並行之安全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 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之過失程度輕重,再斟酌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調解 或和解成立,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TDM-113-交簡-2670-202503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惟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祖母 石金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惟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第1行至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應 更正為「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石惟仁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經由自助點餐機刷卡 付款並取得餐點,並未涉及對他人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予被告陳述意見 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持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 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 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竟以竊取他人財物及盜刷 他人信用卡方式獲取財產上利益,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本 案信用卡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除造成告訴人財產 上損害、損及發卡機構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外,亦妨礙 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於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當庭和解,並當場賠 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7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 情,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 情形(見偵卷第19、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皮夾1個(價值900元)、現金100元及盜刷信用卡所詐 得價值337元及124元之麥當勞商品,並未扣案,此固為被告 就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有上開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應認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竊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簽帳金融卡各1張,亦為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考量上 開信用卡及金融卡掛失後,即無法再使用,在合法交易市場 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而告訴人之國民身 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則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 ,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上揭物品均未扣案,無法逕 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 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27號   被   告 石惟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惟仁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2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蘇珊嬅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 蘇珊嬅所有置於其內之皮夾1只(內裝有蘇珊嬅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 稱本案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 。  ㈡石惟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於同日2時52分許、3時18分許,持本案信用卡前往址設臺 中市○區○○○道000號之麥當勞餐廳-中港四店,以小額消費免 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由石惟仁出示本案信用卡 以佯為真正持卡人,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信石惟仁為合法持 卡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分別消費33 7元、124元,並同意交付石惟仁所消費之商品。嗣經蘇珊嬅 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之本案信用卡交易通知後,始知 悉信用卡遭盜刷,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珊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惟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珊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本案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 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 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 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心 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被 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 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 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 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購買商品,係屬獲得財物之性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2次刷 卡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前後時間相距不遠,且使用同一張 信用卡,其犯罪時間甚為緊密接近,侵害法益亦相同,顯屬 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述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平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 及詐欺取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 訴人當庭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取之皮夾 1只、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學生證、本案信用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帳金融卡各1張、現金100元等財 物,因已當庭賠償告訴人2,000元,此有本署偵訊筆錄附卷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CDM-114-中簡-252-20250328-1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宛廷 被 告 曾偉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詐欺等刑 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就本案之同一原因 事實,前經本院113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30號案件移付調解 ,業於民國113年8月5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335-336頁)。是兩造間民事損害賠償部 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就同一事件、 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 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3-28

CTDM-112-原附民-14-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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