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周皓德
裴晟淵
吳建益
黃韋傑
蔡家宏
許乃元
吳聲孟
鄭安翔
柯志忠
胡恆哲
相 對 人 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子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達成和解:資方(
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資方應將前
述和解金額分十期給付,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至一百一
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
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調解
成立,兩造合意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和解金額分十期給
付,自114年2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期給付勞方金額
之十分之一,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
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此,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
,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13年1
1月7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
相對人第一期即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聲請人 和解成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工資 113年8月 欠薪 加班費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個人總計 周皓德 112,000元 151,667元 263,667元 裴晟淵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43,125元 103,625元 吳建益 48,000元 2,000元 28,800元 64,845元 143,645元 黃韋傑 45,000元 1,000元 40,500元 75,000元 161,500元 蔡家宏 45,000元 2,000元 13,500元 28,125元 88,625元 許乃元 43,000元 2,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3,633元 吳聲孟 48,000元 72,000元 104,000元 224,000元 鄭安翔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3,000元 92,667元 柯志忠 44,000元 1,000元 14,667元 36,667元 96,334元 胡恆哲 43,000元 4,300元 14,333元 61,633元 上述10人總計 1,299,329元
SLDV-114-勞執-2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