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珮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係進入松山慈祐
宮內之工作人員辦公室內竊取置於櫃中財物之手段,暨其自
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案發當
日服用身心症藥物,感到頭暈暈之狀況、並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願意和解但無力賠償(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801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37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調院偵卷,
第22頁,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中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定之情形)、於本案前後有近十件竊盜案件曾經判
決或現在偵查中之紀錄、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
僅返還部分財物而未能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竊取現金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
計算),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如
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被害人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25頁、調
院偵卷第21至22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於被告所竊附表編號六之鑰匙一串,業經被告拋棄(見調
院偵卷第22頁),該等物品可由告訴人重打複製之方式而喪
失原開鎖之功能,且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財物 備註 一 現金4,000元 二 黑色後背包一個 三 藍色雨傘一把 四 透明水杯一瓶 五 美工刀一把 六 鑰匙一串 七 茶葉四包 已發還 八 零錢包一個 已發還 九 灰色購物袋一個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79號
被 告 劉珮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8時1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宮,趁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培芬所屬並置放於○○宮房間內之背
包(內有茶葉4包、雨傘、透明水杯、鑰匙、美工刀及新臺幣
約4000多元等物,共計價值9450元),於得手後步行離去。
嗣經許培芬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珮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培芬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與刑案採證照片等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所竊得之財
物,除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已發還告訴人者外,均為其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繳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4-簡-72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