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道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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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元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現金179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所侵占之證件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被   告 蕭皓元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元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內地上,拾獲少年呂○○(100年出生,姓名詳 卷)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卡牌、 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1張、佰元鈔票7張、10元及5元硬 幣各6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 呂○○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元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3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30-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子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始致無從成立調 解,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方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方子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方子豪名下),於不詳處 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後,嗣於同(25) 日23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唐羽彤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方子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隨即下車,由方子豪及其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 機車推倒在地後,另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 則持不明器械朝該機車揮擊,致該機車車殼、左後照視鏡等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唐羽彤。嗣唐羽彤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第一、二次偵詢時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渠名下之事實,惟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於112年4、5月間掛牌後,就借給自稱「秦嘉宏」之人使用,渠沒有參與上開毀損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自稱「秦嘉宏」之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本署查核;又被告另供稱:秦嘉宏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本署查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無申辦人秦嘉宏之資料,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告第三次偵詢時坦承犯罪。 ㈡ 告訴人唐羽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現場照片4張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8幀 ⑶估價單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方子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方 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3-2025010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嗣經乙○○、丙○○、丁○○、甲○○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追查贓物變賣下落, 而循線在慶民菸酒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遭竊之威士忌酒1瓶, 另發現戊○變賣附表編號5高粱酒1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變 賣金飾予年富珠寶銀樓,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許,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其變賣金飾之金錩銀樓定單3紙,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5號卷第223;本院卷 第5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丁○○、甲○○分別 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33-43、第45-49頁、第 51-53頁),核與證人即慶民菸酒行負責人黃易渝、臺灣老 酒收購網人員趙文豪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 偵卷第71-77頁、第87-91頁),並有基隆市○○區○○路000 巷 00號、96號、102 號之現場照片、被告指認現場照片、附近 監視器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113 年1 月1 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威士忌酒照片、慶 民菸酒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威士忌酒照片、老酒收 購估價單暨物品回收切結書、年富珠寶銀樓照片、金飾買入 登記簿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錩銀樓定單照片等件在卷可查(見同 上偵卷第21-23頁、第99-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3 -123頁、第125-155頁、第157-161頁、第165-189頁、第191 頁至第19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如附表編號 5部分,印象中沒有偷金飾手鍊,只有拿酒等語(見同上偵 卷第223頁及本院卷第55頁),然其於偵查中表示其已與告 訴人甲○○和解,既然確實有進入行竊,就概括承受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223頁),是此部分仍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 失竊物品之依據,併此說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罪名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 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 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 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 者不同。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部分部分, 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外,同亦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證人 乙○○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以來都會把三樓主臥室的廁所窗 戶打開通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5頁);證人丁○○於警詢中 表示:窗戶沒有遭到破壞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7頁),佐以 ,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7頁、第221-222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 啟、踰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住家之 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 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故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4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容有誤會,然 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 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 所為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考量被告所竊如附表「竊取物品」、「價值」欄所示 之物價值非微,且已由被告變賣並拿去繳高利貸利息等情,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雖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等均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所受之部分損害並獲取諒解 ,有調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2紙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 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本院卷第61、65-67頁) ,審酌告訴人丁○○、甲○○表示被告迄今均有付錢,對於法院 給予緩刑之機會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最低度刑, 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更危害 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再酌 以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微,及其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試圖彌補告訴人等財產上所受損害,並於偵、審均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軍校畢業,現從事保全 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子女均已成年、分居獨自居住、家 境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 期總和、犯罪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前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3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易字第42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尚 未期滿,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 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 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現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 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 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 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 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 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避免對被告造成 雙重剝奪,同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準 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 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 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 ,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 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竊得之物 品,固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或和解,前開告訴人等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上 開調解書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225、227頁及 本院卷第61頁)。是告訴人乙○○、丙○○、丁○○、甲○○就被告 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之執行名 義,其等之權利已獲保障,本院無須再藉由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以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若就上開尚未償還之犯罪所 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且有違犯 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 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並將形成國家與犯罪被害人爭財之 不合理現象,顯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民國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丙○○ 112年12月13日13時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威士忌1瓶 與編號3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前之某時(同日)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 金飾及結婚鑽戒數個 13萬3,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湯匙1支 5,000元 金米老鼠造型紅線手鍊1條 5,000元 金貔貅造型紅線手錬2條 2萬元 娃娃造型金首飾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戒指2個 2,000元 娃娃造型金墜子1個 2,000元 3 同上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至29分間 同上 趁告訴人乙○○、丙○○均不在家之際,自該屋後方山坡爬上2樓浴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其中一瓶威士忌酒1瓶攜至慶民菸酒行變賣得款1,200元,銅幣則花用於還債。 威士忌2瓶(已發還其中1瓶) 與編號1威士忌酒,合計1萬2,0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元銅幣100枚 5,000元 4 丁○○ 112年12月30日20時前之某時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丁○○不在家之際,打開該住宅1、2樓間未上鎖窗戶,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將右列金飾、首飾攜至年富珠寶銀樓或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小金元寶2個 7,500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兒童滿月鎖片2個 7,500元 結婚金戒指4個 2萬2,000元 金鏈子1條 2萬元 蜻蜓金戒指1個 4萬5,000元 鑽石項練1條 3萬元 紅寶金項錬1條 1萬5,000元 黃金鎖片1個 5,000元 碎鑽石環戒1個 1萬元 5 甲○○ 112年12月30日或其前之某日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趁告訴人甲○○不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而徒手竊取財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右列高粱酒1箱及不詳來源之高粱酒2箱予臺灣老酒收購網而得款12,200元,且將右列金飾攜至金錩銀樓予以變賣。 金飾手鍊 (約5兩) 40萬元 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年特製高粱酒2瓶 1萬5,000元 高粱酒1箱 1萬5,000元 拿破崙洋酒1瓶 15萬元 拉森金帆船洋酒1瓶 其他洋酒7瓶 金箔高粱酒1瓶

2024-12-31

KLDM-113-易-834-2024123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川隆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游川隆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川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綽號「金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而不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固值非難,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深 表懊悔,告訴人陳文美於檢察事務偵詢時表示希望給被告機 會,因為被告還年輕等語(見偵卷第134頁),本院認被告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即使適用上述未遂減刑 規定後,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雖尚未竊得財物,所為應予非難,且 有毒品及詐欺等前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 佳;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4號   被   告 游川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川隆(所涉民國113年5月4日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綽號「金毛」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6日15時許,由游川隆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金毛」,至陳文美位於基隆市 ○○區○○路00巷000號住處附近,由「金毛」負責把風,游川 隆於同日15時10分22秒許,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搜 尋財物。嗣陳文美於同日15時13分14秒許,騎乘機車返家, 在屋外發現負責把風之「金毛」,「金毛」於同日15時14分 3秒許,見狀隨即離開,游川隆則於同日15時15分49秒許, 自上址2樓跳出屋外逃離而未得逞。 二、案經陳文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游川隆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踰越上址1樓窗戶,侵入其內。 二 告訴人陳文美警詢、偵訊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其與「金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2024-12-25

KLDM-113-基簡-1421-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豪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犯罪時間,應更正為「7月7日 」。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第4行所載「報告」 應予刪除。  ㈢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 證據。  ㈣論罪法條部分應補充說明: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 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 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 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查本件被告陳冠豪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 告之內容無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騎乘機車行 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6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上午某時,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 子某公廁,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18號 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23時許,自基隆市中正區碧海擎天 社區,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搖晃不穩,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交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個、吸食器1組, 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 96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冠豪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報告檢體對照表各1件 、照片8張、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5個、吸食 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LDM-113-基交簡-395-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竹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之胞姊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嗣已離 異,雙方間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問題,引發糾紛在先。 詎被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許,騎乘機車搭載其未成 年姪女,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準備與告訴人乙○○ 會面交往之際,見告訴人乙○○手持行動電話上前理論,雙方 在場引發口角爭執,被告甲○○打算騎車搭載其未成年姪女離 去時,為告訴人乙○○出手抓住其手臂,被告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及臉部多下,使告訴 人乙○○受有頭部及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為告訴人乙○○報 警循線通知被告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有刑法第287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起訴書1件在卷可 稽。茲據告訴人乙○○、被告甲○○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甲○○當庭已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亦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之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 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 此,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爰揆 諸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25

KLDM-113-易-866-20241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南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之記載內容。 二、核被告趙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 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 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 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執行 完畢,之後,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院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即再犯本案,足徵其毒癮 甚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 惡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因此過苛之情,揆諸上開 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兼衡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 :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即 成立犯罪,詎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6300ng/mL,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 鉅,及其素行、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 性,自我控管能力甚差,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考量其 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 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 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 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 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 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 、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 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 吸毒、勿心存僥倖毒後駕車之害己,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 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 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 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 ,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 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 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 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 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 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 ,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 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 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 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 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 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 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毒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 自己的親友?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 ,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 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 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 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 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 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回頭,己應反省 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 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 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哭嗎?因此 ,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 不吸毒之力行,自己善思,勿吸毒殺自己,錢多存己身供家 人一起享用,勿錢換毒肥了藥頭,瘦了自己錢荷包,得不償 失,早日回頭,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83號   被   告 趙南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南雄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基 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6日 執行完畢。又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113年6 月9日或10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由本署 檢察官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以上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6月12 日20時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出門。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 八堵涵洞,為警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 56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9860ng/mL,已超過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趙南雄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相片4張。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 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 規定安非他命類藥物,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即成立犯罪。查被告趙南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6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為98 6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4

KLDM-113-基交簡-39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弘格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6號;併辦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科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蘇弘格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蘇弘格(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表明: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爭 執,僅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188、1 8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判決未記 載刑法第216條條文,顯係單純漏載,並未影響原審認事用 法之正確性)、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菸酒 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華興公司人員遂行其輸入禁藥犯行,為間 接正犯。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 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 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 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並仍飾詞辯稱本案 發生緣由,係因日本出貨之業者不慎混裝原本預定出貨給其 他公司之商品等語,難認有悔悟之意;惟於上訴至本院後, 被告表明其承認犯罪,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足認為被告犯罪 後態度已有變更,並開始能反省自身行為不是,是認原審量 刑之審酌事項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量刑情狀予以量 處適當之刑,被告上訴本院請求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 決量刑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猶甘冒查緝風險輸入本案禁藥 、私菸,及為不實登載裝箱單之行為,除侵害藥商之合法權 利,更影響國家財稅經濟、菸品管理及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相關禁藥、私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 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及本次被告違法輸入之物品大 多數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僅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03、104、 107之8ML及12ML裝之眼藥水、止痛貼布含有藥事法所管制輸 入之禁藥成分,又該等眼藥水、止痛貼布均為在日本合法上 市銷售之商品,是被告犯行對於國民健康、用藥安全之危害 程度較輕;再衡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罪,圖 卸刑責,態度難稱良好,但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坦承犯行, 尚可認為其已開始有悔改反省自身過錯之意思,並於一定程 度節省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資源,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1 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其於此一經歷後, 卻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違法輸入禁藥之犯行,及被告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並 考量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為在108年疫情期間,臺 日之間無法自由進出,有客戶希望被告攜帶日本藥妝商品進 來臺灣,被告禁不起客戶要求,才為本案犯行等語,但本案 被告犯行時間為108年2月,而新冠肺炎疫情係於109年始開 始蔓延,故被告犯案之動機顯與新冠肺炎疫情無關,辯護人 所陳情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說明。  ㈢另被告雖曾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而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 官於原審並未主張被告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情形,亦未上訴對於原審未論以累犯表明不服,故 本院亦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 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10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25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2895-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剛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志剛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 療之必要為止。 扣案之刺槍壹支、砍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趙志剛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致其判斷及理 解事理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1時30分 許,因懷疑某田姓男子派人騷擾其後離去,遂持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在其住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 本案住處)之1樓樓梯口守候,適賴文華步行經過上開樓梯 口,趙志剛認為係田姓男子派賴文華前來,即詢問賴文華「 為何跑進來我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趙志剛明知人體脖 頸部內含連結軀幹和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 組織及器官,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胸部則內含有心臟、肺臟 亦為人體之關鍵器官,均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 ,可預見持刺槍、砍刀朝人體脖頸部、胸部揮砍穿刺,將造 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使 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上開自製刺槍刺 賴文華胸部後,再持砍刀揮砍賴文華頸部、臉部,致賴文華 受有左胸穿刺傷併創傷性氣血胸、左耳撕裂傷、左臉及左頸 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幸接受左上、左下肺葉 楔狀切除術、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 而未致身體或健康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賴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58、118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趙志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刺、 砍告訴人,致告訴人賴文華(下稱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 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或殺人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告訴 人進到我家一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 麼進來,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 所以才走出來拿刀刺他,我只是要嚇告訴人,讓他趕快走, 之後告訴人就跑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爭 執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否認被告有重傷害或殺人之故意。 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動機或重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與告訴人接觸不到1分鐘,被告刺傷告訴人一次之後 ,就再也沒有進一步攻擊行為,足見被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 主觀犯意,否則不可能在告訴人受傷之後,任告訴人自行離 去。綜合判斷被告犯案動機、傷害次數、犯後態度,被告坦 承傷害犯行,但被告並無重傷害或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砍刀攻擊告訴人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 綦詳(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一第415至420頁、原 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246卷第9 3至95頁),此外,復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246卷第53至61頁),並有上開自製刺槍 、砍刀各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遭 被告持械刺、砍後旋逃離現場報警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 並接受前揭手術,於111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 房、於111年月13日病情穩定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 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 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5至51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客觀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勢,業經認定如前 ,惟就被告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認其係基於殺人故意,被 告則承認傷害、否認重傷害,殺人之故意,是本案應究明者 ,當為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主觀上係基於殺人、重傷害或 普通傷害之故意,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或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 害時,有無殺意或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告訴人受傷 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僅得供審判者 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 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 201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發生之始末,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我是到新 北市○○區○○里要找朋友,因為友人不在家,走到本案住處1 樓樓梯口時,被告突然衝出、問我要找誰,我從頭到尾只對 他說了:「我不認識你、你有什麼問題嗎、你要幹什麼」, 他就對我攻擊了等語(見偵246卷第17至19頁);於原審準 備及審理時證稱:我只是路過被告家的騎樓,並沒有走進被 告所住的那棟,也沒有走進被告家的樓梯裡面,被告從騎樓 衝出來,我問被告說「你要做什麼」,被告沒有回答,就拿 刀捅進我的左胸側一刀,也有砍我的臉、脖子,我就跑掉, 因為如果不這樣,他還要繼續施暴;我的胸部有捅進去,傷 口很深、幾乎整把進去,這是第一下,被告第二下是要揮臉 部、脖子,我閃掉所以劃到臉,我跟被告說「我又不認識你 ,你這樣太過分」就逃跑了,被告留在原地,沒有繼續跟我 講任何話,當時剛好路邊有騎摩托車的人,我請他載我到山 下,然後就馬上報警請救護車來載我,我一直覺得莫名其妙 ,不知道為什麼被砍,被告也沒有說要殺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5至420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⑵承前,足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所述受傷之部位亦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相符;復衡以告訴人遭 遇本案後,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一再表示因被告年事已 高,且已達成和解,願寬諒被告本案犯行,並同意給被告輕 判、緩刑及認罪協商,並同意撤回傷害告訴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17頁),是其雖因本案遭受無端侵害,然仍能秉持理性 立場,衡情應無蓄意加劇受害情節描述之可能,益徵證人上 開證述內容,堪認屬實。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僅因偶然經過案發地點,與 被告間並無口角或肢體衝突,即客觀上證人並無對被告有任 何足令被告誤認有現實不法侵害之情節存在,即遭被告持械 攻擊等情無訛。   ⒊本案除告訴人上開指述外,復據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以前沒有見過告訴人,也跟他沒有仇 怨,我當時聽到有人說「弄死他、弄死他」之類的話,以為 (告訴人)是討債人「田路一(音譯,下同)」派來要對付我 ,所以我才拿防身的刺槍、將一樓鐵門打開並坐在樓梯上等 候,因為我誤認為告訴人是「田路一」所派來的人,而且他 又罵我神經病以及用右手出拳打我臉部(我有閃開沒有受傷 ),所以我就拿刺槍往他身上刺、砍,他受傷後就(從樓梯 間)跑出門外,接著我們在馬路上對罵,罵完後他把雙手交 錯於胸、腹部間就跑走了,他往欄杆處跳下斜坡,告訴人逃 跑速度蠻快的,我想說他的傷勢不嚴重等語(見偵246卷第9 至15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讓我睡不著,我就下 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之後我就拿著刺槍跟鉅片(即扣案 砍刀)在本案住處1樓裡面的樓梯口等,之後告訴人跑來門 口、看到我就要跑出去,然後我問他「你怎麼半夜不睡覺, 跑來這裡」,他說他過路,我問他「過路怎麼跑進來我家」 ,我以為他是姓田的人(「田路一」)派他來的,姓田的男 子常常派人來搗亂,接著我問他「為甚麼都不說跑來該處的 原因」,他就一直罵我神經病,我就生氣了,就雙手亂砍一 下子、也有刺的動作,告訴人打我一巴掌就跑掉了,他跑掉 後我沒有追他等語(見偵246卷第93至95頁)。  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供稱:我當時看到告訴人進到本案 住處1樓大門5、6步,因為他是陌生人,我問他為什麼進來 ,他說只是路過,我覺得很奇怪、覺得他不是路過,所以才 走出來拿刀刺他,但我沒有殺他的意思,我只是要嚇告訴人 ,讓他趕快走,之後告訴人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至 88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不是過馬路,當時大門打開,我 坐在裡面,他跑進來的,半夜一點多時候,然後我問他進來 做何事,他說過路的,我說過路為何跑到裡面來,後來我又 問他,你大馬路不走,走進來,這是過路嗎?後來告訴人就 生氣,我有打他,我打他的肩膀、腰部二側,後來他就跑掉 跳下去圍牆,滾到大馬路,我不是要殺他,是他一直罵我神 經病我才打他的。我在大門口的中間位置打告訴人,我本來 不想打他,他一直站在那邊,罵我神經病,我才打他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⑸綜觀被告歷次陳述,除針對告訴人究係先出拳毆打被告,被 告閃過後始持械反擊(警詢),抑或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持械攻 擊後,出手打被告一巴掌爾後逃離(偵查),亦或告訴人始終 無攻擊之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等與告訴人間之互動場 景、應對始末之陳述明顯迥異外,就本案案發之場域、實施 本案侵害行為之動機、本案發生時被告本人之持械攻擊動作 ,仍為大抵前後一致之陳述,且其所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所述 遭侵害之核心情節相符,足證被告雖因其身心疾患、精神狀 況而致其辨識違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影響(詳如後逑論罪 科刑中責任能力之判斷),然其對於一般事務之認知理解能 力及自然因果關係之基本辨識能力尚存,概無疑義。  ⑹至被告所指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出手攻擊被告乙節,既存在有 上開互相矛盾之供述,且乏事證可佐,自無從憑採;且參以 被告自承其所指在本案發生前受到案外人討債人「田路一( 音譯,下同)」前來侵擾之情節以「當時是有一個人來鬧, 讓我睡不著,我就下去看,那個人就跑掉了」等情觀之,至 多僅為擾鄰事件,被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客觀上 實無從建構有何侵害被告之不法情節存在;再以本案案發之 際,告訴人僅係偶然路過被告住處大門外之騎樓,並無對被 告施以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亦無具體作為致令被告誤解現實 上有防衛情狀之產生,則本案被告持械攻擊告訴人之舉措, 實無辯護人所稱「誤想防衛」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有 無因其身心症狀、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詳如後述責任能力之說明),核與本案有無「誤想防衛」等 情,為不同層次之判斷,應予辨明。  ⒋本案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判斷:  ⑴觀諸扣案被告自製之砍刀、刺槍等外觀照片(見偵246卷第57 至59頁),上開被告自製之砍刀,刀刃鋒利,刺槍之前端相 當尖銳,被告固然應誤認告訴人係田姓男子派來挑釁之人, 然此為動機之誤解,被告對於其持砍刀及刺槍對人為穿刺、 揮砍等攻擊行為將造成人身體嚴重傷害結果,實無從諉為不 知。   ⑵又人體胸部內含有心臟肺臟等人體之重要器官,脖頸處內含 有連結軀幹及腦部之神經血管氣管及食道等重要組織及器官 且為人體最脆弱之處,被告持尖銳之刺槍先朝告訴人之胸部 刺去,竟仍不罷手,再持鋒利之砍刀,揮砍告訴人最脆弱之 脖頸部及臉部,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攻擊行為將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應具備一定之 預見能力,始有更換兇器且仍朝人體重要部位攻擊之可能。  ⑶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際,告訴人並無明顯反 擊之動作或持任何物品以保護自身安全及抵抗被告無端之攻 擊,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先後以不同的工具朝告訴人胸部 擊刺後,再朝告訴人脖頸處揮砍,已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嚴重傷勢,幸因緊急救護始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本案依 衝突發生為被告單方挑起、被告所持武器之型態、使用不同 武器朝人體不同重要部位攻擊之侵害行為等客觀情状綜合判 斷,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具有傷害之故意云云,顯悖於 事證,無可憑採。  ⒌被告主觀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殺人之故意:   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被告所稱係持家中既有之刺槍 、砍刀對告訴人人體重要部位攻擊,固非法之所許,然客觀 事證無從逕以認定被告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程度。佐以監視 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消失在畫面中(走至本案住處1樓)約5 6秒後,從畫面右邊出現、往左邊快速離去(監視器未錄到 遭攻擊之畫面),被告右手持砍刀、左手持刺槍跟著走出來 ,沒有追躡之動作(見偵246卷第59至61、93至95頁),足 見本案被告持械攻擊之時間非長,且其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 力時即任其自行離去、事後亦無追擊之行徑,核與一般具有 殺人故意者相異,是被告辯稱僅欲以此攻擊方式嚇退告訴人 、否認有何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稽。  ⒍本案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未遂之說明:    告訴人遭被告持械刺、砍後,受有本案傷勢旋逃離現場報警 求救,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本案傷勢並接受左上、左下肺葉楔狀切除術、 耳廓成形術和左臉及左頸部撕裂傷修補手術後,於111年9月 10日至111年9月11日住加護病房、於111年9月13日病情穩定 出院等事實,業據證人賴文華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偵246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7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246卷第35至51頁),則本案被告持械重傷 害告訴人幸未致生重傷害之結果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故 意云云,尚非可採,公訴人認被告具殺人犯意,亦有未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未遂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於行 為當下具有殺人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另涉重傷害未遂罪名,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2頁) ,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開自製刺槍刺告訴人胸部後,再接續 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重傷害之 犯意,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該數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關係。   ㈢被告雖已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惟未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罹有失智症併精神、行為異常( 見原審卷一第99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輕度,見原審卷一第97頁 ),原審將被告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精 神狀態,經整理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關於被告所述案發情 狀之會談、心理衡鑑內容及鑑定結果略以(詳見原審卷二第 7至28頁):被告思考偶有呈現偏邏輯(邏輯偏誤)之狀況 ,唯思考略呈鬆散、粗略不精確…且家屬觀察其近期對外疑 心及不安漸增,然無自覺,整體難以排除失智病程之發展, 導致在情境訊息知覺失準而干擾判斷之精確度…目前認知表 現未及其教育同齡組應有水準…記憶與認知功能皆有下降之 情況…偶而顯露答非所問的表達型態,整體對評估的配合度 佳但理解有限…其症狀學表現明確符合「妄想症狀」及「幻 覺症狀」(疑似聽幻覺、震動幻覺或妄想性知覺),對於其 生活功能及行為模式產生明顯之影響…本院(即臺大醫院) 認為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症併行為障礙(mild neu rocognitive disorder with behavioral disturbance)」 之可能性最高…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 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很可能已達顯著降低之情況…其在可見 未來可能發展至神經認知障礙症(major cognitive disord er,亦即失智症)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3年1月3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7至28頁),經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20萬元,並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48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437、441、442頁),而為被告不受理之判決。惟查, 被告上開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 未遂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究,而為被告僅構 成傷害罪,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容有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應成立殺人未遂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係某田 姓男子派人前來騷擾之人,即持上開自製之刺槍刺告訴人胸 部後,再持砍刀揮砍告訴人頸部、臉部,致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勢,幸因及時送醫救治,未致生重傷之結果,然被告所為 仍對他人身體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刺槍1支、砍刀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46卷第14頁), 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 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和解金,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具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5年。另考量被告罹患輕度認知功能礙症併行為障礙, 是為期控制被告精神疾病,避免被告再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 而帶來他人後續之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定期至醫療院所施以適當之精神治療 ,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依指示至 醫療處所接受精神治療。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 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 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 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 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 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 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診所就 醫治療乙節,有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被告目前與家人同住,有家人照 顧並陪同按時就醫,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佳,得藉由 其家人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 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 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 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37-2024112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24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證明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基交簡 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審酌被告不知悛悔, 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 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52毫 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 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 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 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從事服務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境 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宏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宏傑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 度基交簡字第763號、108年度基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 於113年8月30日2時、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 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3時許,自上址住處附近駕駛車號00 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宏傑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0

KLDM-113-基交簡-349-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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