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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蔡旺霖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林亞倫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之 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 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 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但宜於終局判決記載不應裁定停 止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請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40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 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 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所謂 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 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 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而查本件被告是否應給 付原告買賣股權之價金,與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無 先決問題之關係存在,可各自獨立審酌判斷,是本件訴訟程 序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奧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 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07年7月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其中由原告出資400萬元、被告 出資6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112年12月間,原告有意 退股,兩造乃約定由原告將其持股之全部,以1,500萬元出 售予被告,兩造遂於同年月25日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登記, 並於同年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價金之給付 方式為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7月31日、114年1月31日分3 期各給付500萬元,被告並已支付第一期之500萬元。詎第二 期價金500萬元,被告未遵期於113年7月31日給付,爰依買 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500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協議書第1條備註欄已約定「甲方須協助 完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 (下稱系爭工程)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而該備 註約定係預期奧創公司會有預期1,000萬元之利潤,故兩造 間之股份轉讓協議暨價金約定係以奧創公司將有1,000萬元 之獲利為基準,惟系爭工程中之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新德公司)未能取得系爭工程之標的物之建物使用執 照,並無故自行申請註銷建造執照,使該工程之建物經嘉義 縣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廢止建造執照,嗣主新德公司於113 年1月9日同意繼續配合系爭工程,並在同年4月9日前重新申 請系爭工程標的物之建造執照,卻未實際施行,使系爭工程 仍持續延宕,原告對此亦置之不理,顯然難以完成兩造約定 之保證利潤,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情事變更之 請求,並將買賣價金調整為750萬元;縱認無情事變更之情 ,則被告受有未得到1,000萬元獲利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為債務 不履行之請求,並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6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售 奧創公司40%股權予被告,約定價金為1500萬元,共分三期 給付,第一期應於113年1月31日支付500萬元、第二期應於1 13年7月31日支付500萬元、第三期應於114年1月31日支付50 0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第一期價金500萬元。  ㈢第二期價金給付期限已屆至,被告尚未給付。  ㈣兩造間股權轉讓協議書第一點備註明文:「甲方須協助完成 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 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㈤前開之三方發電系統設備建置協議,其建造執照業經嘉義縣 政府於112年11月17日廢止。  五、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是否有約定1,000萬元之保證利潤?   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以總價1,500萬元移轉系爭股權之約定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備註欄所註 記系爭工程應進場施工或完成解約,即係為保證奧創公司得 因系爭工程獲有1,000萬元之保證收益,原告未依約履行, 亦未使奧創公司獲取1,000萬元之系爭工程利潤,故認應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或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保證奧 創公司得因系爭工程受有1000萬元收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間所定之協議書中,備註欄僅註明 「甲方(即原告)須協助完成中租迪和-嘉義大林-主新德科技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乙案至光電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 下稱系爭光電系統乙案),依其文義解釋原告僅有協助被告 完成系爭光電系統乙案之進場施工或解約流程完成之協力義 務,並無保證獲利1,000萬元之記載,則保證獲利一事既未 於協議書中明文約定,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 採。  ㈡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 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 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 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約協助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乙案, 且未使奧創公司取得約定之1,000萬元獲利,此非被告簽立 股權轉讓契約時所得預料,則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應調整兩造間股權轉讓之價金等語,惟承前所述,依兩造 間契約之文義解釋,原告僅有協助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乙案之 協力義務,並未見有保證獲利一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本件有何情事變更之情,並因情事變更而使股權移 轉價格應受何等調整,皆未見被告舉證說明,亦難認被告請 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買賣價金之主張有據。  ㈢原告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受有損害,遂就損害 額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自應由被告先就原告確實有債務不 履行之情,且使被告受有損害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兩造間契約雖於備註欄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完成系爭 光電工程乙案之進場施工或解約,惟此僅係股權轉讓契約書 中原告所應盡之協力義務,兩造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為股權 之轉讓,原告並已依約移轉,即已盡給付義務,原告雖承諾 可協助完成系爭光電工程乙案,然該工程之程序進行、是否 得以成功建置、是否有要繼續推動或要進行解約流程等事項 ,皆係由奧創公司與其他公司決定,原告僅從旁協助,無從 干涉工程進行,而被告亦已自承系爭光電工程已案所要建置 之發電系統無法建置完成,則原告自無協助完成工程施作之 餘地,如奧創公司欲進入解約流程,原告亦未拒絕進行協力 義務,僅係迄今從未接獲過任何需要協助之通知,是以就兩 造間之股權轉讓契約,原告已依約履行,就備註所示光電工 程,該工程之主給付義務並非由原告負擔,原告僅從旁協助 盡協力義務,今系爭光電工程乙案本身未能順利完成,係該 工程之當事人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與原告無涉,被告稱 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卻未舉證說明系爭光電工程乙案未 順利完成與原告之行為間有何關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再者,被告辯稱其因奧創公司未能獲有1,000萬元之保證獲利 ,使被告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難 認兩造間有何使奧創公司受有1,000萬元保證獲利之約定, 既未見有此約定,被告自無其所稱之1,000萬元損害,該部 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準此,被告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買賣價金或依民法債務 不履行之規定抵銷買賣價金皆屬無據,而原告依兩造間股權 轉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已於113年7月31日到期之 第二期價款500萬元,即屬有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價金請求權為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給付期限已於 113年7月31日屆至,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兩造間未就遲延利 息利率為特別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股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並為假執行准免之聲請,經核均與規 定相符,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3-14

TCDV-113-訴-2350-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 77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曾文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文卉前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經社群網站FACEBOOK(下 稱臉書)暱稱「陳宗燕」之人介紹,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為條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炸雞」之成年人(下稱「炸雞」)所屬三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0審理號判決,並非本案起訴及 審理範圍)。曾文卉、「炸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對許閔雄等人施以 詐術,致許閔雄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 表三「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所示時間,匯款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取而持用施雅琳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 帳戶(無證據可認曾文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再由曾文卉 依「炸雞」之指示,先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前開金融帳 戶提款卡,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及「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許閔雄等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 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 ,轉交「炸雞」及其指定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如附表二、附表三欄所示施雅琳、 許閔雄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告訴暨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文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雅琳、證人即告訴人許閔雄、吳修安、宋奕呈、巫桂芳 ,證人陳泰堯、張耀文、吳侑家等人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等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關於洗錢防制法規範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⑵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 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 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卷第248頁; 本院卷第60頁),並稱尚未領到約定之10萬元報酬,並無犯 罪所得,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行上限 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 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告訴人等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 數決定犯罪之罪數為,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被告尚未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尚未取得任 何對價或報酬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竟貿然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且詐欺 贓款交付上手後,即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使告訴人求 償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坦 認全部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遊戲攤任職,需要撫養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時間間隔不長及對於危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與上手原約定提領款項 一月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然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24 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 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 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曾文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寄之物品 交寄之時間、地點 收取帳戶之時間、地點/交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在Facebook上以暱稱「葳領派遣商行」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適施雅琳於113年3月11日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之岑」與施雅琳聯絡,該成員對其佯稱須將帳戶寄送給對方以利貸款流程云云,致施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至右列地點。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之提款卡 113年3月13日16時47分許,苗栗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通館門市) 113年3月15日12時39分許,嘉義縣○○鎮○○路000號、715號(統一超商梅林門市) 1.告訴人施雅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 2.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5-127、131-132頁)。 3.告訴人之寄送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33-145頁)。 4.取簿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63-69、79-80、99-100頁)。 告訴人 施雅琳 ①詐欺集團成員陳泰堯領取上開包裹後,即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嘉98縣與嘉187線交岔路口,交予其他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 ②詐欺集團成員張耀文及吳侑家隨後將上開包裹放置於臺中火車站後站的置物櫃内,並由曾文卉開啟置物櫃後將上開包裹取走。 附表三: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楊采穎」與許閔雄聯絡,佯稱為其友人,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許閔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吳修安①匯入之1萬元) 1.告訴人許閔雄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47-15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53-163頁)。 4.告訴人之手機轉帳影像、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偵卷第165-171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7-39頁)。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8時40分許 1萬5元 告訴人 許閔雄 ②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573號(安泰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113年3月16日19時29分許 2萬5元 2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onnie 采穎」與吳修安聯絡,佯稱為其前同事,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吳修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大里大明門市)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①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吳修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7-17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3-175、179-187頁)。 4.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手機轉帳影像(偵卷第189-190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吳修安 3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前之某日,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宋奕呈於113年3月10日之某時許,瀏覽並連繫上開集團某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斌」、「林曦」、「Jerry Chang」、「泰達人」與宋奕呈聯絡,引導其加入「Credit Suisse Trust」、「富邦金融」投資平台,並向其佯稱能透過外匯槓桿交易及代操股票獲利,需要補充保證金云云,致宋奕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18時42分許 2萬5元(含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閔雄②匯入之5萬元) 1.告訴人宋奕呈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05-210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5-46頁)。 3.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26-23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1-225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9頁)。 告訴人 宋奕呈 113年3月16日18時44分許 1萬5元 4 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8577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23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桂芳巫親戚」與邱士豪聯絡,佯稱為其妻巫桂芳,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致邱士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施雅琳) 113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臺中復興北門市) 2萬5元 1.告訴人巫桂芳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1-192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3-19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3頁)。 5.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35頁)。 113年3月16日23時48分許 2萬5元 告訴人 巫桂芳 (邱士豪本人未於國內,由其妻代為告訴) 113年3月16日23時49分許 1萬5元

2025-03-13

TCDM-113-金訴-4402-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尹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10 9年度偵字第351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77號、110年度偵字第30 94號、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所示幫助洗錢部分撤銷。 王宣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宣尹(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與時韻筑(LINE暱稱「 啾媽」、「Sunny」)前係同事,廖帷同(LINE暱稱「紫麟 」,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為王宣尹之男友 。時韻筑在外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4萬4,750元,王宣 尹利用時韻筑之信任,與廖帷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並無意願及能力為時 韻筑整合債務,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四段麥當勞餐廳2樓,向時韻筑謊稱:王宣尹於 財務公司上班,時韻筑可以申辦門號、向地下錢莊借款等方 式湊齊25萬元,供王宣尹將款項存入人頭帳戶內,待半年後 王宣尹即會返還該25萬元予時韻筑,供時韻筑償還原先對外 積欠之債務,期間內申辦之門號及向地下錢莊之借款則會移 轉至財務公司之人頭,無須償還債務云云(此一詐術下稱債 務整合方案),致時韻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以下列 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晚間依王宣尹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段00號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3張、1支三星 手機,並於當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 德門市,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均交付王宣尹,嗣 後王宣尹告知時韻筑只有手機成功出售,謊稱已將出售所得 之1萬4,000元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為王宣尹名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宣尹中 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上 開門號SIM卡3張及手機1支。  ㈡時韻筑與其當時之男友陳威棣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 3月22日18時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 處,由時韻筑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 後,實借得4萬元;另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處,由時韻筑向黃翊魁借款10萬元,實 借得8萬元,時韻筑將上揭共12萬元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 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 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 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12萬元。  ㈢時韻筑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環 球融資辦理借款,因而取得2,000元款項,時韻筑並於當日 將該2,000元交付予王宣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 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 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2,000元。  ㈣時韻筑於109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1樓萬事達當鋪(下稱萬事達當鋪),以其所有機車質押 借款4萬元,實得3萬2,900元,時韻筑於同日晚間在王宣尹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所,將上揭3萬2,900元交予王 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時韻筑詐得3萬2,9 00元。  ㈤王宣尹告知時韻筑、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 金融帳戶予他人做賭博之用,陳威棣依指示交付其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後(此部分詳如後載事實二、㈣所述),復稱需有 手機號碼綁定上開帳戶,再要求時韻筑申辦手機門號,而由 時韻筑於109年3月26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並將該SIM卡交付王宣尹,王宣尹、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 同向時韻筑詐得上開SIM卡1張。 二、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109年2月24日將上開不實之解決債務方案告知時韻筑後,時 韻筑將上情轉知陳威棣(LINE暱稱「Marco」),陳威棣向 王宣尹詢問詳情,王宣尹、廖帷同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店內,再向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 合方案解決時韻筑債務,致陳威棣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 先後以下列方式交付財物予王宣尹、廖帷同:  ㈠陳威棣於109年3月21日某時許前往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申 辦遠傳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 及2支iPhone11手機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巷0號前,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及手機2支均交付與王宣 尹,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上開門號 SIM卡2張及手機2支。  ㈡陳威棣、時韻筑與王宣尹、廖帷同一同於109年3月22日18時 許,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85度C店處,由陳威棣 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5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後,實借得4萬 元,陳威棣並將該款項於同日在上開租賃車輛內交付予王宣 尹,王宣尹謊稱將款項存入供債務整合之人頭帳戶,實則存 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 棣詐得4萬元。  ㈢陳威棣於109年3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萬事達當鋪,將其所 有機車質押借款6萬元,實得5萬3800元款項,陳威棣於自行 補足200元後,於同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將5萬400 0元款項交與廖帷同(該5萬4000元款項於同日以5萬7000元之 數額存入王宣尹中信銀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 共同向陳威棣詐得5萬4000元。  ㈣王宣尹告知陳威棣尚未湊到足額款項,謊稱可出借金融帳戶 予廖幃同之友人使用,一個帳戶將一次性支付2萬元至2萬50 00元之價金,陳威棣即於109年3月26日14時許,提供其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威棣 玉山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下稱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 )予王宣尹,又王宣尹復向陳威棣誆稱需有手機號碼綁定上 開帳戶,乃再要求申辦手機門號,而由陳威棣於109年3月26 日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並將sim卡交與王宣尹。王宣尹 、廖幃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玉山帳戶資料及0000 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  ㈤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中興 街之車內,將其於同日提領之15萬元現金交與王宣尹,並於 同日23時34分許,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萬 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不知情之陳廖香蓮(即廖帷同之母)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廖香蓮中 信帳戶,實際入帳時間為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該1 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 。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6萬元。  ㈥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10時許,將提領之29萬元現金交付王 宣尹、廖帷同,該款項旋於同日13時20分起至13時23分止分 次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即以此方式共同向 陳威棣詐得29萬元。  ㈦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依照王宣尹指示,以現金存款 方式將1萬元存至王宣尹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款項 旋於同日11時33分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王宣尹、廖帷同 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陳威棣詐得1萬元。 三、嗣王宣尹、廖帷同(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取得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依其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 能預見如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竟基於縱此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 時,由王宣尹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轉交廖帷同所介紹之不 詳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對陳怡文、陳喬慧及李宥慧施以詐術,致陳怡 文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陳威棣玉山帳戶內(詐騙 時間及方式、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旋均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四、案經時韻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威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喬慧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 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怡文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尹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上訴狀所載及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242頁),被告係就 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時 韻筑及陳威棣說明債務整合方案,且案發期間我名下中信帳 戶係由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錢都是共同被告廖帷同收取, 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也是由共同被告廖帷同收走,我若不聽 從共同被告廖帷同指示,會遭他毆打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 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時韻筑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 4日,被告要我去向地下錢莊借款,我本身有債務問題,被 告說可以幫我做清償債務,並表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有兼 職,有辦法幫助我把債務做一個整合,然後做一個抵銷,當 時還有共同被告廖帷同在場,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四 段麥當勞二樓;被告要我先向地下錢莊借錢,我簽完本票, 被告說她手上有很多身分證,可以將我欠的債務轉讓被告所 說身分證那些的人身上,我當下也覺得很奇怪,但被告說因 為她在財務公司上班,那些人有欠財務公司錢,所以他們就 可以幫忙還款,我當初跟被告說的是有25萬元債務等語(分 見109年度偵字第22670號卷【下稱偵22670卷】第206頁、第 232頁;原審卷二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 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2月有與被告一起在麥當勞跟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當天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要跟她見面, 然後說想要談什麼整合債務的問題,被告就跟告訴人時韻筑 說,叫告訴人時韻筑自己問我,被告是不是在做幫人家整合 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被告的方法下去 結清,後來我就點頭,依我的理解,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 人頭,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告訴人時韻筑就 不用還錢等語(金訴卷二第172、173頁)大致相符。再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曾對 告訴人時韻筑稱:「你像我幫她用的都是能轉移的,像門號 跟借款都是能轉移的」、「甚至沒有任何法律責任而且比較 單純簡單」,告訴人時韻筑回稱:「嗯所以我要去這樣做嗎 」、「目前25先這樣吧」,被告覆以:「還沒到25,247000 ,反正你的我會轉給別人,忘了我那時就找好了」等語,此 有被告與告訴人時韻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屏警 卷】第177頁)。綜合上情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有於事實欄 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 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一節,堪以認定。  ⒉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 當時被告是在做按摩店的櫃檯,並沒有在做代辦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其「在財務 公司上班」、「幫人家整合債務」云云顯屬不實;被告明知 上情,確仍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告知告訴人時韻筑,共同被告 廖帷同並在場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堪認被告及 共同被告廖帷同向告訴人時韻筑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其 債務云云,確係對告訴人時韻筑施以詐術甚明。  ㈡告訴人時韻筑進而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19日被告叫我 去五股的遠傳門市簽約申辦SIM卡及手機,她說要把手機轉 賣,SIM卡要借給別人使用,一個門號收取2000元,我後來 在同日10時左右,在7-11集德門市把3張SIM卡及1支手機交 給她,辦理上開門號、手機是包含在25萬元移轉債務裡面等 語(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告訴人時 韻筑有在109年3月19日去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了1支手 機、3支門號,我有跟著去,那個門市小姐是被告認識介紹 的,當天被告就將手機賣掉,賣了1萬4,000元,錢是被告拿 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亦與告訴人時韻筑 上開證述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109年3月19日前往遠傳五股成泰門市申辦3 張手機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及1支三星手機等節,此有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 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及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偵22670 卷第127、289至335頁)。  ⑷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0日21時14分 有1萬4,000元現金存入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5165號卷【下稱偵35165卷】二第259 頁),足見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19日晚間前往遠傳電信五股成泰門市辦理上開3 張手機門號SIM卡及1支3星手機後,交付予被告,被告轉賣 後取得1萬4,000元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我實拿4萬元;之後 我們就去找黃翊魁,由告訴人陳威棣當保證人,我借款10萬 ,但是扣除利息後,實拿8萬,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 35、3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及黃翊魁借款,當天告 訴人2人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 整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亦與告訴人時韻筑上揭所證相符。  ⑶查告訴人時韻筑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順心借貸公 司及黃翊魁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時韻筑簽立之5萬元借貸 協議書、面額5萬元本票3紙、10萬元借款契約書、10萬元本 票等件存卷可憑(分見偵22670卷第353頁、第355頁、第357 至359頁;偵35165卷一第173頁)。  ⑷再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3日19時51分、21時23分 時各有8萬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259頁),上開合計16萬元之金 額,核與告訴人時韻筑於同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 萬元、向黃翊魁實際貸得之8萬元,以及告訴人陳威棣向順 心借貸公司實際貸得之4萬元(詳後述)之總和相符,亦徵 告訴人時韻筑上揭證稱:我借到這些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 堪為真實。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 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得4萬元、向黃翊魁借得8 萬元後,並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等情,亦可認定。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3日被告叫我 去松江路一個借錢公司,本來是要做證件借款,後來改成要 用辦門號借款,被告說要辦小額借款的話,要先去電信門市 辦手機門號,再綁新約手機,再拿辦好的手機給他們,他們 才會折錢給我們,當天我給了環球融資iPhonell共2支,總 共只有拿到2,000元,被告叫我把錢給她存到人頭帳戶等語 (見偵22670卷第207頁、第234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於109年3月23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台北新站 前門市申辦iPhonell共2支(含門號SIM卡各1枚)等節,此 有台灣大哥大銷售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等件 在卷可考(見偵22670卷第33至41頁)。  ⑶綜合上情,再參以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4日3時8分有2 ,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足徵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 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3日晚間至位於臺北市 中山區松江路之環球融資借得2,000元後,隨即將款項交付 被告等情,足堪認定。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舖去辦機車質借,但實際上我只拿 到32,900元,我拿到錢後就交給被告,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 錢不夠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07頁、原審卷二第40頁)。  ⑵查告訴人時韻筑有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等節,此有告訴人 時韻筑簽立之本票影本、萬事達當鋪開立之清償證明及收據 影本等件在卷可查(見偵22670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時 韻筑上開證述相符,足認告訴人時韻筑有於事實欄一㈣所示 時、地至萬事達當鋪借得上開款項,  ⑶綜上,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6日2時36分時有與 上開金額相近之3萬3,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一節,此有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260頁),被 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是告 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5 日至萬事達當舖辦理借款後,隨即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堪 以認定。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⑵依上揭告訴人時韻筑之證述,再參以告訴人時韻筑確有於109 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節,此有統一 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22670卷第 47頁),堪認告訴人時韻筑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6日辦理手機門號,隨即將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枚交付被告一節,至為明確。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應認為共同正犯 ,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由上所述, 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時韻筑施以可以債務整 合方式解決其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告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 時韻筑收取上開財物,並參以告訴人時韻筑於於審審理時之 證述:債務不是被告幫我處理完畢的,最終是我自己處理的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時韻筑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雖未參與收取財物 部分之犯行(詳下述),然其於明確知悉被告所稱債務整合 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詞,與被告 顯有共同以此方式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則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應就告訴人時韻筑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 犯之責。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曾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等節: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2月間,告訴人時 韻筑跟我說被告宣稱她自己在債務整理公司工作,可以幫告 訴人時韻筑整理債務後,我自己去找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 帷同也在場,地點在中和的一間7-11,當天被告就是跟我說 她可以幫忙處理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見偵22670卷第2 41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2月24日與 告訴人時韻筑見面後幾天,我跟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時 韻筑在中和超商見面,被告說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然後過 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73至174頁)。  ⒊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被告亦供承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 、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說明協助處理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事宜一 節(見原審卷二第168頁),足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有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可以債務整合 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又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 明知上情係屬不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廖帷同並在場 配合被告對其說詞為認同之表示,亦徵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 同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上情,確係對告訴人陳威棣施以詐術 等節,至臻明確。  ㈡告訴人陳威棣進而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之財物予被告等節 :  ⒈事實欄二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3月21日去五股成泰路遠傳門市辦理門號及手機,並於當天1 8時30分,在中和保健路2巷1號7-11超商前把2支iphone手機 (iPhonellpro256g、iPhonellprol28g)交給被告,被告說 要將手機拿去變賣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0頁、原審卷二 第26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申辦2張遠傳手機 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2支iPhone11手 機等節,此有遠傳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專案同意書及遠傳電信 銷售確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5165卷一第311至333頁) 。  ⑶綜合上情,另依告訴人陳威棣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有於109年3月21日指示告訴人陳威棣辦理手機及門號 ,雙方並約定見面等節,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 (見偵35165卷二第61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 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1日辦理手機門號, 隨即將上述門號SIM卡2張及iPhone11手機2支交付被告一節 ,至臻明確。  ⒉事實欄二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3 月22日6時,我和被告以及告訴人陳威棣一起租一台車去新 北市三重區分子尾街之85度C店處,當時告訴人陳威棣與共 同被告廖帷同下車去跟順心借貸公司的人談,後來我與告訴 人陳威棣各借5萬元,扣掉第一期利息,實拿4萬元等語(分 見偵22670卷第206頁、第233至234頁;原審卷二第35、37頁 )。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陪同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找順心借貸公司借款,當天告訴人2人 借的錢都交給被告,理由是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1頁、第173頁、17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跟告訴人時韻筑 都跟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人實拿4萬元等語(見偵22670卷 第242頁)。    ⑷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言,復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所示 時、地,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一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簽立 之借貸協議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一第175、 177頁),亦徵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2日向順心借貸公司借款後,隨即將上述款 項交付被告等節,堪以認定。  ⒊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5日下午被告叫我去萬事達當鋪以機車典當借款,借到5萬3, 800元,我在蘆洲集賢路7-11實付5萬4,000元現金給共同被 告廖帷同,這錢也是償還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等語(分見偵 22760卷第242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才 說你沒有去萬事達當鋪,那天陳威棣有無交給你約5萬4,000 元?)陳威棣給我們的東西都是一袋、一袋的,但我不知道 裡面到底是什麼,我都不會檢查,他說交給王宣尹,我就直 接交給王宣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  ⑶觀諸上開證言,參以告訴人陳威棣取得5萬3,800元後,於同 日16時33分將此情告知被告,被告隨即指示其「拿好,過來 蘆洲」等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等件在卷可參(見偵 35165卷二第46頁),復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5 日19時45分有與上開金額相近之5萬7,000元現金存入該帳戶 一節,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 二第260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確係以其他合 法方式取得,是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 進而於109年3月25日至萬事達當鋪以機車質押借款5萬3800 元,自行補足200元後,隨即將5萬4,000元款項交付共同被 告廖帷同,嗣該筆款項亦存入王宣尹中信帳戶等節,足堪認 定。  ⒋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 6日我有將玉山帳戶交給被告,當時共同被告廖帷同也在場 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411頁、原審卷二第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還 沒湊到25萬元,要盡量湊,被告說可以把帳戶借給別人賭博 ,一個帳戶可以一次性的換2萬到2萬5,000元,109年3月26 日當天去告訴人陳威棣家,要告訴人陳威棣拿玉山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給被告,被告還說需要手機門號的名字和帳戶一樣 ,我跟告訴人陳威棣就在板橋的1間統一超商辦了2支門號, 1人1支,一樣拿給被告等語(分見偵22670卷第235頁;原審 卷二第42至4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 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 ,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 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 卷二第178至179頁)。  ⑷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有一個在收帳戶的人,對方跟我 說他收帳戶是要做星城線上賭博網站遊戲幣,我有跟告訴人 時韻筑說這個消息等語(見屏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 :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我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要不要賣 玉山銀行的帳戶等語(見偵35165卷二第225頁)。  ⑸查告訴人陳威棣有於109年3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情,此有統一超商電信4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22670卷第173頁)。  ⑹再查,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倘若告訴 人陳威棣未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被告顯然無向其要 求提供密碼之必要,亦徵被告確有取得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 帳戶資料。  ⑺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謊稱:提供帳戶及手機 門號供他人使用,即可取得2萬到2萬5,000元,以湊足債務 整合款項云云,致使告訴人陳威棣陷於錯誤,並進而交付其 玉山帳戶資料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被告。  ⒌事實欄二㈤部分:  ⑴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 月26日有去蘆洲中興街提領15萬元現金,被告說該款項是要 整合債務,共同被告廖帷同跟我一起去領錢,錢交給被告, 共同被告廖帷同當時亦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 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陳威棣 在109年3月26日21時有在車內把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84頁);而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18時7分起 至19時13分止,有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15萬元 之現金等節,此有其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綜上,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 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將15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等節,堪以 認定。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6日被告又 說要幫告訴人時韻筑做債務整合,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 款1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 第411頁);參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6日23時34分向 被告稱:「多多(即被告),我存囉」,被告詢問稱:「一 萬嗎?」,告訴人陳威棣表示:「嗯」,被告覆以:「好」 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 第52頁);且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4秒 有1萬元現金入帳,該1萬元旋於109年3月27日2時18分34秒 轉匯至王宣尹中信帳戶之紀錄一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一第99頁);綜上, 足見告訴人陳威棣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地,依被告指示 將1萬元款項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隨即轉匯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  ⒍事實欄二㈥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7日我有 從台新銀行提領29萬元,我有詢問被告為什麼要那麼多錢, 被告說告訴人時韻筑的債務金額還不到,我領完錢後交給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7日9時49分,有自其名下台新銀 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之現金等節,此有告訴人陳威棣台新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復查,被告於109年3月27日9時40分向告訴人陳威棣稱: 「啾媽(即告訴人時韻筑)早上說要你留一萬在身上生活, 你應該會拿29放我這」、「湊29交給我」等語,接著與告訴 人陳威棣相約見面,並於同日10時5分表示「我快到了」等 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見偵35165卷二第5 3頁);核與告訴人陳威棣上開證述相符。  ⑶綜上所述,另參酌王宣尹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7日13時20分 起至13時23分止,確有合計29萬元分次存入帳戶等節,此有 王宣尹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35165卷二第2 61頁),堪信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術陷於錯誤,進 而於109年3月27日提領29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0時許將款項 交付被告等節,至臻明確。  ⒎事實欄二㈦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偵查中證稱:109年3月29日被告又稱 要幫告訴人時韻筑整合債務,所以我依照被告指示,存款1 萬元到被告指定之陳廖香蓮中信帳戶等語(見偵22670卷第4 12頁)。  ⑵查告訴人陳威棣於109年3月29日向被告表示:「我剛有借到 錢,等等會匯款1萬到帳戶」等語,此有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在卷可查(見偵35165卷二第95頁)。  ⑶綜上,另參酌陳廖香蓮中信帳戶於109年3月29日8時29分確有 1萬元現金存入,該款項旋即於同日11時33分轉至王宣尹中 信帳戶等節,此有陳廖香蓮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 偵35165卷一第100頁),足認告訴人陳威棣有因被告所施詐 術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3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1萬元現金 存入陳廖香蓮中信帳戶,該筆款項最終由被告取得。  ㈢由上所述,被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共同向告訴人陳威棣施以 可以債務整合方式解決告訴人時韻筑25萬元債務之詐術,被 告及共同被告廖帷同復以此為由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上開財 物,參以告訴人時韻筑債務實際係由其本人清償完畢之情, 可見被告實際上確無將告訴人陳威棣交付款項用以為告訴人 時韻筑解決債務問題之真意,僅係藉所稱債務整合方案向告 訴人陳威棣詐取財物;至共同被告廖帷同則明確知悉被告所 稱債務整合方案係屬詐術之情況下,在場附和被告不實之說 詞,並參與收取部分財物之行為,與被告顯有詐欺財物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共同被告廖帷同亦應就告訴人陳威棣 遭詐騙之全部犯行,與被告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事實欄三部分:  ㈠查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施以「詐騙時間及方式」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陳 怡文、告訴人陳喬惠及被害人李宥慧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金額匯款至陳 威棣玉山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文、證人即告訴人陳喬惠、證人即被 害人李宥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分見屏警卷第121至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7093號卷【下稱偵27093卷】第15至17頁; 偵27093卷第19至22頁),並有陳威棣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見屏警卷第187至191頁),告訴人陳怡文手機擷圖、轉帳紀 錄(見屏警卷第152至166頁),被害人李宥慧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見偵27093卷第45、71至77頁)等件在卷可 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廖帷同將提供帳戶資料可獲取對價之情告知被告 ,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而被告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之目的既係出售予 他人,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 陳威棣玉山帳戶之時間復與被告取得該帳戶資料之時間相近 ,則被告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者後,由該詐 欺者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及後續洗錢工 具之情,即堪認定。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 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當無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自會確實瞭解其用途,且該他人必與自己有相當信賴關係。 近來利用電話或網路途徑以各種理由取得詐欺、洗錢之人頭 帳戶之事例層出不窮,政府持續透過各種方式(如報章雜誌 、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 醒民眾提高警覺、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此已屬大眾周 知之生活經驗,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 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之 可能,縱行為人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其 交付當時既已預見可能發生之結果(被匯入來源不明之詐欺 贓款),仍心存僥倖而冒險提供,仍難認其無幫助詐欺與幫 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本來要把我自己的本子賣給朋友,但是人家 不要我的,我把訊息告訴被告,被告去找告訴人陳威棣買賣 帳戶,我沒有拿到本子,他們是交給被告,不是交給我,我 有看到交本子的經過(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79頁),可見共 同被告廖帷同將友人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徵求金融帳戶之訊息 告知被告後,由被告向告訴人陳威棣收取其玉山帳戶資料並 轉交他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將上開 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主觀上當已預見該帳戶有匯入不明來 源之資金之可能,其帳戶恐係供不法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 嗣供收受、轉提詐欺贓款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 結果發生等情,當能預見,竟仍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上開 帳戶收受、轉匯贓款,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縱此等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於原審審理 時均未明確證述所謂債務整合方案內容,且共同被告廖帷同 亦證稱被告僅係介紹換錢管道,足見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謊稱債務整合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時韻筑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問:王宣 尹當時如何跟妳說的?)她的意思是她有方法可以幫我,她 那時候並沒有講清楚是用什麼方法,我就只有聽,沒有下決 定」、「(問:妳的意思是,當時王宣尹沒有跟妳說要用什 麼方式處理?) 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39頁),然其 後於同日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問:依妳當時的想法,為 何王宣尹可以幫妳處理債務,妳提到妳不知道什麼方式,妳 如何知道她有辦法幫妳?)…大概3月初,我從學校騎車回家 ,因為那時候我的安全帽有藍牙,我是邊騎車邊跟她講,我 就問她的方法是什麼,她就是說她兼職的財務公司裡面有一 些人頭戶,先去門市辦電話號碼,換手機回來,然後再借款 ,但是並沒有說是怎麼樣的借款,然後她就說這些借款的本 票會移轉到公司的人頭戶上,但是手機的部分要使用半年以 上,然後還跟我說錢要放在她身上,這樣才方便她整合債務 」、「(問:據妳的印象,王宣尹有無曾經跟妳說過,妳方 才提到的那些借款是不用償還的?)有」、「(問:王宣尹 是如何跟妳講的?)她的意思就是像我剛剛講的,她就是要 我去借款後,把我的名字換成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45頁),足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可以債務 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王宣尹 當時有無宣稱她可以幫時韻筑整合債務?)我不記得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明確證稱: 「(問:交付時,你有無詢問這筆錢的用途?)我有問過他 們,他們說就是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問:他們2 個說為了整合時韻筑的債務用的?)我在交付過程之後才去 找時韻筑」、「(問:在你跟廖帷同、王宣尹的接觸過程中 ,你都有跟王宣尹、廖帷同當面確認這是為了整合時韻筑的 債務?)我有當面確認過」、「(問:你跟王宣尹確認,有 無跟廖帷同確認?)我有跟王宣尹、時韻筑、廖帷同確認」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 威棣謊稱;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致 使告訴人陳威棣交付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示財物。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當時 你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時韻筑可以依照王宣尹指 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借款,湊齊25萬元?)湊齊25萬元我倒是 沒有聽到,但是我知道王宣尹都在指示時韻筑,我上去聽到 的時候是這樣,但是我都在樓下抽菸,那天抽完菸之後,她 打電話叫我上去,我才上去的,我只有聽到後面那部分,她 詢問我的問題,就是問是不是在幫人家做代辦怎樣的,那種 問法」、「(問:有無聽到王宣尹有跟時韻筑說,借到的錢 要存到王宣尹的帳戶內?)我是沒有聽到她要存到誰的帳戶 」、「(問;有無聽到王宣尹跟時韻筑說半年後王宣尹會還 25萬元給時韻筑這件事?)沒有」、「(問:有無聽到王宣 尹跟陳威棣說,要他按照指示去辦理手機門號、地下錢莊借 款等方式去籌錢?)她都是介紹,都是說她的想法、她的認 知,然後她知道可以換錢的管道,我也跟他們說利息的高低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 證稱:「(問:她們談什麼內容?)我到樓上的時候,王宣 尹就跟時韻筑說,叫時韻筑自己問我,王宣尹是不是在做幫 人家整合債務的,我之前也有借過錢,也是這樣按照王宣尹 的方法下去結清,後來我就點頭,我說恩,就沒有多講話, 其實她們出去的時候我都在旁邊,我其實都不會多講話」、 「(問:依你的瞭解,王宣尹要怎麼幫時韻筑解決債務,你 在場聽到的內容是什麼?)她說什麼可以找另外一個人頭, 然後過戶過去,就變成那個人欠款,其實我也聽不太懂」、 「(問:你是說找個人頭把時韻筑債務過戶給那個人頭,時 韻筑就不用還錢?)是,好像就跟手機門號辦過戶是一樣的 意思,就是把這個債務轉給那個人頭去處理」、「(問:有 無提到要辦理手機門號,向地下錢莊或向借貸公司借款來解 決債務?)起初她們是說要走什麼地下錢莊,什麼手機換現 金,我一開始問她銀行有沒有欠款,如果沒有欠款,就可以 從銀行先借,那個利息可能比較低,再來就是走當鋪,當鋪 可能利息也比較低,不要直接到地下錢莊,這樣真的利息很 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至174頁),是依其上開證述, 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時韻筑謊稱得以債務整合方案解決告 訴人時韻筑債務云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可 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王宣尹中信帳戶實際上由共同被告 廖帷同使用,故實際取得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所交付財物 之人為共同被告廖帷同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然查 ,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帷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方 才提到王宣尹的中信帳戶是誰使用的?)她自己本人在使用 的」、「(問:網路銀行是綁誰的?)綁在王宣尹的手機裡 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而否認被告上開辯 解之真實性,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其帳戶係 共同被告廖帷同使用云云,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時韻筑於事 實欄一㈡、㈣、告訴人陳威棣於事實欄二㈡、㈥均係交付現金予 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倘若被告未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係 由共同被告廖帷同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財物,告訴 人時韻筑及陳威棣大可將現金直接交付予共同被告廖帷同即 可,殊無交付予被告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 尚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稱:被告案發當時遭受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虐待,其不得不配合云云,並提出其衛生福利部保險對 象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第61至63頁)。然查,觀之被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保險對象 門診申報紀錄表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其內 容僅顯示被告有多次就醫紀錄(包含至皮膚科、婦產科及耳 鼻喉科),然無從得知其就醫情形是否係遭共同被告廖帷同 暴力相向所致,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在你跟王宣尹、廖帷同接觸的過程中,有無看過 他們2人之間的互動,包含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或肢 體暴力的情形?)當時他們是感情融洽,因為畢竟王宣尹快 生了」、「(問:有看到可能廖帷同對王宣尹有任何言語脅 迫、威脅或王宣尹看到廖帷同有表現出害怕、驚恐的樣子? )就我當時接觸的過程中沒有發現這樣的情形」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32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無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告稱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 上賭博網站遊戲幣使用,且係共同被告廖帷同透過被告詢問 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戶,被告 主觀上並不知悉該帳戶係供詐騙第三人所使用,況共同被告 廖帷同亦證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陳威棣有交付提款卡予被告 ,亦不知悉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交予詐 騙集團使用等語,故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陳威棣玉山帳 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然查:  ⒈告訴人陳威棣明確證述將其玉山帳戶資料交付被告,業如前 述,且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2時54分許,向告訴人時韻筑詢 問告訴人陳威棣之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節,此有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見偵35165卷二第52頁),顯見告訴 人陳威棣確有將其玉山銀行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被告始有詢 問其密碼之必要,再參以該玉山帳戶資料嗣後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取贓款之用,已如前述,亦徵被告非僅為共同被告廖 帷同詢問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是否要販賣其等名下銀行帳 戶,其亦有參與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僅知悉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星城線上賭博網站 遊戲幣使用云云。然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 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 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 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 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 可輕易知悉,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此自難 諉稱不知,是被告對於將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涉及詐騙,已有預見,其對於提供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人,可能會讓他人以該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一節, 主觀上並非毫無認識,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非可 採。   參、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09 年3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時)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新法 )。依舊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本件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雖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惟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二㈠至㈦所為,雖均有以債務整合名義 多次向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然各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就多次向告訴人時韻 筑及陳威棣收取財物之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事實欄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係先對告訴人 時韻筑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因告訴人陳威棣欲幫告訴 人時韻筑還款,被告與共同被告廖帷同再向告訴人陳威棣施 以詐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所為;而事實欄三部分係 於收取陳威棣玉山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他人,其犯意及行為態 樣亦與事實欄一、二不同。是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無 從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被告趁告訴人時韻 筑因債務問題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並利用告訴人陳威棣願幫 當時告訴人時韻筑償還債務之善意,以債務整合方案之詐術 ,使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 侵害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未坦 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時韻筑及陳威棣2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時韻筑及 陳威棣2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所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就事實欄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9月。另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詐得之未 扣案之手機門號SIM卡4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現金15萬4,9 00元;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詐得之未扣案手機門號SIM 卡3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Ph one11手機2支、現金55萬4,000元,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判決就前 揭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其主文欄雖記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門號SIM卡「貳」張(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其主文欄既已 載明3筆門號,且於理由欄亦記載此部分手機門號SIM卡「3 」張應沒收之,則原判決關於上開主文記載手機門號SIM卡 「貳」張,顯係誤寫,雖有瑕疵,惟不影響判決本旨,由原 審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更正即可,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關於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部分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事實 欄三所示犯行,原判決理由欄亦同此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 三卻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 之,其事實及理由已有未合;又被告既為幫助犯,且依被告 之犯罪情節,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 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卻未敘明其理由,自有未當。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洗錢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告訴人陳威棣之 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而被告對此始終否認犯行,迄今 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彼等之損 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卷內復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怡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SM百家連勝數據」與陳怡文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SF尚發娛樂城」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怡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21分/9萬元 2 告訴人陳喬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2月5日起,以LINE暱稱「縱海線の頭哥」與陳喬惠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陳喬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09年3月30日14時31分/6萬5000元 3 被害人李宥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3月29日起,以LINE暱稱「Max麥哥」與李宥慧聯繫,謊稱可使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李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①109年3月30日18時45分/5萬元 ②109年3月30日18時51分/5萬元 ③109年3月31日13時52分/15萬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2648-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謝虹貞 代 理 人 方立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虹貞自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與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健保費繳款單(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勞保費暨滯 納金繳款單與勞工退休金繳款單(○○科技有限公司)、國民 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收入切結書、嘉義縣政府竹崎鄉公所兒 少生活扶助核定通知函、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合作 金庫證券存摺節影本暨歷史查詢報表與證券存摺資料、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49號卷核閱屬實,應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如附表),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9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2,381,371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務數額之債權人: ;中國信託1,365,258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331,521元、台灣新光69,634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5,499元與106,050元(○○)、122,765元(國民年金)、聯邦79,724元;金額合計為2,401,291元 總金額合計:3,892,330元 其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230,840元為優先債權,應全部清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050元為○○科技公司積欠之勞工退休金及滯納金,非消債條例適用之自然人債務。 一、金融機構:調解時玉山提出分180期、利率5%、月付10,540元之方案(調解卷第113頁) ②未陳報之債權人:玉山(依調解時陳報之數額)1,491,039元 4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 28,590元: 聲請人主張25,000元(家庭幫傭20,000元加計前夫贍養費5,000元),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現年53歲之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2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足見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8,590元作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5 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最低生活支出 聲請人聲請人原主張依113年數額為17,076元,應以目前最低生活支出數額18,618元認列。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為標準。 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女兒7,000元: 女兒99年出生、現年15歲,每月由前配偶領有兒少扶助2,197元,未逾越最低生活費並與前配偶分擔標準。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171元 存款:0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無 房地現值:無。 機車:無。 致和證股票:12股、截至114年1月22日之市值171元(第265頁)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聲請人月收入28,59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之生活必要支出共25,618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2,972元,已不足以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數額10,540元,遑論清償其他債務。 否□ 8 結論 應准予更生

2025-03-12

CYDV-113-消債更-301-202503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晉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鑫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御龍宮籌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錦章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訂「非都市土地申請 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作為宗教寺廟使用合約書」(下 稱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於第7條約定服務報酬新臺 幣(下同)175萬元,且按已處理事務分為四期支付,兩 造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後,被告確有依約定給付第 一期款55萬元,因被告之寺廟所有建物屬違章建築,均坐 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養殖用地,故需依法變更為 宗教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由建築師進行補照程 序,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故原告受任後整備資料,於113 年2月26日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書,依法向嘉義縣東石鄉公 所(下稱東石鄉公所)提出申請,再由東石鄉公所轉呈嘉 義縣政府審核,於113年3月7日收到東石鄉公所函通知需 補正興辦事業計畫書8份,原告於113年3月29日補正,詎 嘉義縣政府尚在審核之際,被告竟於113年4月24日撤回申 請,並拒絕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更於113年6月13日委由 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嚴重損及原告權益 ,被告自行撤回申請,再無端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 ,顯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成就 ,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9、101條請求給付全部未付之報酬 120萬元,惟兩造既已無信任感,原告就已付出勞務之已 處理部分,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 (二)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特 定目的事業作為寺廟登記委任書」(下稱系爭寺廟登記委 任契約)之先後順序雖為完成土地變更編定再為寺廟登記 之完成,惟為縮短時程,盡速完成受任事務,同時送件並 無不可,因縱尚未完成土地變更編定事宜,亦僅為完成土 地編定後再補件予寺廟設立登記,二者並不相衝突,均非 不得補件之行政程序;依興辦事業計畫書可知,申請變更 編定為系爭土地,並無未登錄土地之變更編定申請,且依 嘉義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 理要點第6點第㈦項規定,原告係如實為現況說明,係被告 想隱匿西南側之階梯坐落於非申請變更土地上,非原告不 擇手段要完成編定,況且第一次申請被退件原因係應備齊 興辦事業計畫書8份,原告僅備3份,並非送審計畫配置圖 超出御龍宮計畫變更編定之範圍外,又因被告要求原告就 超出申請範圍之現況無須繪製,原告遂依被告之要求刪除 西南側階梯,惟因四周均有階梯,現況圖顯示三邊,僅刪 除一邊,過於刻意;又因前開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規定 僅須顯示宗教建築物及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原告遂於第二 次送件時,於現況顯示寺廟主體,並告知被告之聯絡人楊 茂長「主建築物為主」,經楊茂長同意後,原告才送件, 故被告稱原告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與提供給被告確認之計畫 配置圖不同,完全不是事實。 (三)再因前開審查及管理要點第17點規定,系爭土地其上建有 寺廟本屬違規使用,於核准宗教事業計畫前,應繳交違規 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原告慮及被告不願 顯示所有現況應係希望少繳一點罰鍰,故於被告同意後, 於現況圖未顯示四周之階梯,另因寺廟教堂屬公眾使用建 築物,廟方亦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主要用途為寺廟或 教堂,故於系爭土地核准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即 須就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須由專業建築師為建蔽率及容 積率之檢討,若建築物面積太大,亦須拆除部分,方能取 得使用執照,本件當盡可能保留寺廟本體,階梯應屬可檢 討拆除部分,否則無法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同樣無法完 成寺廟設立登記,並非將建物全數顯示即可全數保留,不 用拆除。 (四)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為之,惟指示之性質可分為命令性、指導性及任意性之 指示。命令性之指示,受任人有絕對遵守之義務,不得違 背;指導性指示,受任人原則亦遵守,不得有任意裁量之 權;任意性指示,受任人則有高度裁量權。本件本即有高 度專業性,且原告須負責完成土地編定之變更,方能取得 全數之委任報酬,被告並未給予任何命令性或指導性之指 示,當係信任原告之專業處理委任事務,原告自有高度之 裁量權,縱認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惟 被告並未給予原告指示,且興辦計畫書之附圖亦非不得補 正,被告仍得指示原告補送寺廟四周有階梯之附圖,而非 逕予撤回,故被告既未指示,自不足認原告未依委任人之 指示處理委任事務,而不得請領委任報酬,且原告均有將 送交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之資料以LINE方式交由楊 茂長確認,惟楊茂長亦未為任何指示,故被告稱原告故意 違背指示,並非事實。另興辦計畫配置圖顯示系爭土地有 寺廟坐落符合變更目的,階梯之有無並不影響編訂之變更 ,況御龍宮鳥瞰照片清楚看到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亦可 看到寺廟主體四周有階梯,若主管機關認附圖與現況地上 物不符而須補正,自會發文要求補正,惟主管機關未為補 正或准駁,而係被告自行撤回申請,可知被告以附圖未顯 示階梯即終止委任,僅係拒付委任報酬之藉詞。原告於送 件前均與被告充分溝通並告知相關程序進行,且將檢陳予 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之相關資料,均提供予被告確 認,且經被告同意,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 理委任事務,係被告無端撤回申請,再無端終止系爭土地 變更委任契約,被告所為顯乏誠信。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系爭 寺廟登記委任契約,委任原告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編定 宗教寺廟及附屬設施使用,並辦理寺廟設立登記,使已興 建完成之東石御龍宮主體建物及附屬設施合乎系爭土地之 合法使用;原告於簽約時明知御龍宮計畫申請變更編定之 範圍僅止於系爭土地,不含系爭土地西側之未登錄土地, 但原告為收取第二期款55萬元,未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 ,即於113年2月26日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 且在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就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而遭嘉 義縣政府於113年3月4日以程序不合法直接退回,被告於1 13年2月27日始悉上情後,至3月1日與原告聯繫至少8次, 一再要求原告應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避免送審之計畫 配置圖超出御龍宮申請變更編定之範圍外,將來申請建造 執照及使用執照會再產生問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不重 新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卻於113年3月2、21日一再向 被告索求第二期款55萬元,被告直至113年3月24日仍未見 原告重新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亦未同意原告重新送審 ,未料,原告竟於113年4月3日突然告知被告已於113年3 月29日重新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並於113 年4月7日再次向被告索求第二期款55萬元,被告於113年4 月8日再得知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在重新送審之計畫 配置圖上,逕自刪除神殿四面之階梯共540平方公尺,不 僅未依現況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更使御龍宫將來面臨 須拆除四面階梯之窘境。被告於113年4月8、9日指示原告 撤回錯誤之計畫配置圖,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避免 事態擴大,將來損害難以回復,不得已於113年4月24日自 行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兩造就此爭議在東石鄉公所調解不 成立,信賴關係已然破裂,原告之處理能力已難再獲被告 信任,被告遂於113年6月13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土 地變更委任契約,又因原告送審之計畫配置圖非依系爭土 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送審,顯不符合合法提出之條件 ,故被告無給付原告第二期款55萬元之義務。 (二)原告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被告申請用地變 更編定及寺廟設立登記,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御龍宮僅計 畫變更編定系爭土地,不及於周遭未登錄之土地,且神殿 四面之階梯均已興建完成,應繪製正確之計畫配置圖,原 告第一次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超出御龍宮計畫變更編定之範 圍外,且遭嘉義縣政府以程序不合法直接退回,第二次送 審則未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甚有送審之計畫配置圖與 提供給被告確認之計畫配置圖不同,欺瞞被告之情事,原 告明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故意繪製與現況事 實不符之計畫配置圖,損害被告權益,與民法第535、536 、544條規定相違。 (三)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項雖記載第二期款 「興辦計劃書縣政府投件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55 萬元」, 但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解釋為「原告以合乎 法律程序、合乎合約目的之興辦計劃書送審至嘉義縣政府 ,被告始須支付服務費用」,不包括明顯違反被告指示或 與事實狀況不符之計畫書而遭退回之情形,否則無異於容 忍原告以不擇手段之方式為被告送審,被告仍須給付委任 報酬,甚不合理,原告第一次送審後,被告以LINE通話明 確向原告指示,超出系爭土地之範圍外,無需繪製,原告 不聽從被告指示,故意將未登錄土地亦繪入,更因略過諸 多程序,直接申請寺廟登記,而遭嘉義縣政府以程序不合 法退回,顯見原告係為盡速取得第二期款55萬元,以不合 乎法律程序之計畫書為被告送審,致遭退回。原告第二次 送審前,被告以LINE通話明確向原告指示,應依現況繪製 正確計畫配置圖,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竟擅自刪除神 殿四面之階梯,以錯誤之計畫配置圖重新送審,再次違反 被告指示,被告發現後向原告反映,竟遭原告口頭回應「 之後再請人去縣政府講就好」搪塞,顯見原告係為盡速取 得第二期款55萬元,以不合乎合約目的之計畫書為被告送 審,故遭被告撤回。原告既未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 旨為被告送審計畫配置圖,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並不生 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之效力,被告自無依系爭土地變更委 任契約第7條第(一)項給付原告委任報酬之義務。 (四)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自應本於誠信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原告形式上既不符用地變更編定之送審 程序,實質上亦不符被告所屬寺廟興辦事業計劃之本旨, 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違反誠信原則時,不發生行使權利 及履行義務之效力。原告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 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自不生提出給付之 效力,被告亦不生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於簽立系爭土地變 更委任契約時,明知御龍宮神殿、階梯均已興建完成,為 既成建物,應依現況繪製計畫配置圖送審,卻連續兩次未 得被告同意,送審錯誤之計畫配置圖,嗣經被告發現、要 求撤回申請,原告仍拒不撤回,反向被告索取第二期款55 萬元,其行為顯係為牟取委任報酬,原告為取得報酬,卻 不惜以犧牲被告,向嘉義縣政府送審與事實現況不符之計 畫配置圖,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管理及寺廟監督之正確 性,屬權利之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第二期款55萬元為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日向東石鄉公所申請撤回送審 ,顯係故意使給付服務報酬之條件不成就,依法應視為成 就,就其已付出勞務之處理部分,被告應給付第二期款55 萬元云云。惟原告未依被告之指示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繪 製計畫配置圖送審,違反民法規定在先,且為索取第二期 款55萬元,竟不惜以被告權益作為犧牲,擅自變更被告之 指示,以不擇手段方式送審,損及主管機關監管之正確性 ,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撤回錯誤之計畫配置圖, 被告為避免事態擴大,將來需拆除現有設施,才向東石鄉 公所撤回,屬正當必要之保全措施,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適用。此外,原告恣意違反被告指示送審,非依系爭 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為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之效力,非屬民法第548條第2項「已處理之部分」,不 得依法請求報酬,如原告依被告之事實現況繪製計畫配置 圖提出申請,被告自不可能故意申請撤回,反而希望主管 機關盡速核准,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六)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3條規定委託工作書圖製作內容 (二)、「基地規劃確認、建物配置定稿」,此即被告委 託原告之主要目的所要涵蓋的範圍,即當然要包括已經建 築完成之建物,畢竟被告已經花費相當經費建築完成,不 可能任意拆除,而「建物配置定稿」,即表示被告重視建 物將來的合法性,如今原告未經被告之確認就逕為送件, 而送件內容又不符合被告之要求,則原告之送件已違背委 任人之指示,且原告受委任後,曾到現場測量,明知被告 之建物四面均有樓梯,且該樓梯非附屬建物,而係與主殿 結合為一體,樓梯之下層有相當大空間之房間、倉庫、廚 房、浴廁,此重要之建物連同樓梯,花費不少建築經費, 且依原告所陳述內容,顯見原告送件之配置圖若不包括樓 梯,將來申請使用執照時,是需要再修改配置圖,此不是 有重覆浪費人力、物力,因此被告才撤回送件。原告未能 遵照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目的,也未經被告確認同意之 送件行為,根本不符合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之付款條件 。 (七)綜上,原告係為牟取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第(一 )項所訂第二期款55萬元,故意違反被告之指示,以不合 法規、不合合約目的,徒具形式送審,形式上既不符用地 變更編定之送審程序,實質上亦不符被告所屬寺廟興辦事 業計劃之本旨,非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本旨提出給付 ,且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及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55 萬元,為無理由。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被告 委任原告將御龍宮坐落之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申請變 更為宗教寺廟使用。 (二)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七條約定服務報酬175萬元 ,且 按已處理事務分為四期支付,「第一期:雙方簽約完成同 時,甲方(即本案被告)應支付乙方(即本案原告)服務 費用55萬元、第二期:興辦計劃書縣政府投件時,甲方應 支付乙方服務費用55萬元、第三期:取得興辦事業計劃核 准籌設函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45萬元、第四期: 土地變更編定完成時,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用20萬元」 ,於訂約後,被告業已支付第一期55萬元之款項。 (三)原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三份(申 請計畫配置圖如附圖一)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 政府審核,經嘉義縣○○鄉○○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以須補正計畫書八份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25、133 、166、167頁)。 (四)原告再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申 請計畫配置圖如附圖二)送嘉義縣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 政府審核,並於113年4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與 被告副主委楊茂長已於113年3月29日送件。 (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自行向嘉義縣東石鄉公所撤回原告於 113年3月29日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7、29、139、170、17 1 頁)。 (六)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委請林德昇律師事務所以113年嘉德 律字第0030號函知原告終止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及系爭 寺廟登記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為,同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 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然被告嗣於113年4月24日自行 向東石鄉公所撤回原告上開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以,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29日所提出之宗 教事業興辦計畫書中之附圖二申請計畫配置圖並未依照被告 之指示製作,拒絕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給 付第二期款項5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認定如下: (一)本件經證人楊茂長到庭證稱略以:我是擔任被告副主委, 被告有授權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聯繫,原告跟我們說可以 變更土地編定,再取得建照,後來才是辦理寺廟登記;附 圖一有畫階梯的申請計畫配置圖是委任原告之後,原告自 己找人去現場畫的;原告2月20幾日被退件這份,原告都 沒有先給我們看過,是被退件的時候,原告以LINE傳圖給 我看,才知道樓梯逾越土地的範圍;在2月28日LINE對話 中我就有說這樣申請建築執照會有問題,3月1日我一直打 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照主建物去畫,按照廟的主體去畫, 廟的主體是有樓梯的,因為樓梯不是小小的,是四面都很 大,建物有兩層,樓梯下方還有廁所、房間,是有面積的 ;當時有討論階梯凸出去坐落土地範圍,我有問原告能不 能調整,旁邊的土地不是我們的,不要呈現出來,原告法 定代理人說好他會調整,但後來原告做出來的圖就是把階 梯刪掉,原告並沒有先送給我看,後來都還沒有談好,原 告就又送件了;我們是要申請自己的,不希望別人的土地 也畫進來,所以我建議原告其他人的土地不要呈現在這個 圖面上,就是除了附圖一STPQR圍住的地方以外的土地全 部都空白,原告最後再傳的圖就是附圖二,但是我說這樣 不行,樓梯不見了,還是要改,原告就通知我們說都送出 去了,我說不行要趕快抽件,面積都跑掉了,這牽涉我們 以後要辦理寺廟登記的時候,必須要重新做一本計畫書, 不然樓梯就要敲掉;我一直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當面談 ,原告法定代理人就說他沒有時間,後來就說已經送件, 先匯錢再談;廟主體超過土地容積跟建築時,要重新畫圖 修改計畫書,不然就是要打掉階梯,與計畫書的圖面相符 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9頁)。 (二)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榮鑫與證人楊茂長間以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於2月27日以LINE告知證人楊 茂長已於昨天即2月26日送土地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並 於翌日即2月28日傳送如附圖一所示之申請計畫配置圖面 給證人楊茂長,當天證人楊茂長即詢問「這樣以後要申請 建築執照有問題嗎?」,原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主建築 物為主」等語,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3月13日收到東石 鄉公所113年3月7日退件之資料後,迄至3月24日均有與證 人楊茂長約見面、語音通話等聯繫(見本院卷第107至115 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4日傳送檔案名稱00 00000配置圖.pdf之檔案,與附圖一相符,畫有四面階梯 ,於113年3月26日傳送檔案名稱0000000配置圖.pdf之檔 案,則與附圖二相符,已刪去四面階梯,然原告法定代理 人與證人楊茂長於113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3日間無其他 對話或語音通話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楊茂長手機並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再參以原 告法定代理人張榮鑫到庭自承,113年2月26日送件的圖面 是用附圖一的圖面,後來嘉義縣政府叫我補8份,被告也 要求我調整,我才修改為附圖二圖面,因為被告叫我用主 建物;113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3日中間確實都沒有聯絡證 人楊茂長。 (三)是以,證人楊茂長於113年2月28日收到原告在同年月26日 送件之申請計畫配置圖時,即不斷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 並聯繫關於階梯坐落至系爭土地以外部分應如何調整圖面 ,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4日傳送之圖面仍係如附 圖一所示畫有四面階梯,證人楊茂長收到圖面後即與原告 有2分40秒之語音通話,其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 6日傳送如附圖二之修改後申請計畫配置圖,而將四面階 梯刪除,迄至同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通知證人楊茂長 已於113年3月29日送件期間,雙方並無任何訊息或語音通 話,堪認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26日將附圖一之四面 階梯刪除後,並未事前與證人楊茂長確認附圖二之修改後 申請計畫配置圖是否符合被告之要求,即逕自在113年3月 29日以附圖二作為申請計畫配置圖,提出宗教事業興辦計 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原告主張附 圖二刪去四面階梯係經被告同意云云,並非可採。此外, 證人楊茂長於113年4月8日、9日均有以訊息或語音通話表 示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當面討論,堪認原告在113年3月29 日向東石鄉公所送件後,被告積極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修 改所提出如附圖二之申請計畫配置圖時,亦未獲原告法定 代理人積極回應等情,應堪認定。 (四)參諸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委託工作書圖 製作內容......(二)基地規劃確認、建物配置定稿。.. ....」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配合提供...... (二)土地規劃配置之構想圖。......」,足認系爭土地 變更委任契約對於土地規劃確認及建物配置是需要由兩造 共同確認被告之構想後定稿,且在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 楊茂長在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24日於通訊軟體LINE之 溝通過程中(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亦可得知被告對 於御龍宮目前坐落位置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部分階梯坐落 至其他毗鄰土地應如何呈現於圖面上均積極與原告討論, 而有具體之指示要求以主建築物為準,顯然並非完全委由 原告自行裁量決定。準此,原告雖於113年3月29日提出宗 教事業興辦計畫書八份送東石鄉公所轉呈嘉義縣政府審核 ,然其中之附圖二申請計畫配置圖並非被告所構想之土地 規劃配置圖,且送件前未經被告確認定稿,而屬未依委任 人之指示製作,是以,原告於113年3月29日送件係屬未依 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原告依系爭土地 變更委任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55萬元,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變更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5-03-12

CYDV-113-訴-553-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江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何秀嫌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180元,及其中新臺幣698,326元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其中新臺幣4,85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1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保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保生街與西安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燈 光號誌變為綠燈,欲起步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其右前方騎乘 腳踏自行車甫起步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騎乘上開機 車起步右轉彎,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27,382元: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安馨民 雄診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7,382元。㈡增加生活上支出94,4 00元。㈢看護費用168,233元。㈣工作損失109,880元。㈤精神 慰撫金60萬元。以上總計109萬9,89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95元,及其中109 萬5,041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 54元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㈠醫療費用:其中嘉 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差額22,000元,因健保病房 與單雙人病房間實際醫療給付內容差異不大,原告應證明自 費升等病房22,000元之必要,又其中85,036元自費給付之給 付項目內容及是否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應舉證證明。其餘 費用不爭執。㈡增加生活上支出:其中救護車轉院費用係因 家屬要求而轉院,並非因該院醫療能量不足無法診治而必須 轉診,故救護車轉院費用不應轉嫁予被告負擔。其中居家環 境改善部分,未見診斷書記載必要性,依社會通念,與原告 受有相同傷勢並非均須改善居家環境,故該居家環境改善與 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㈢看護費用:因配偶非專業護理 人員,應以事故當時112年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薪資每月22,63 8元為標準,逾42,458元金額部分應不可採。㈣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已屆87歲高齡,超過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 原告未提出從事木工工作及薪資內容之相關證明資料。㈤精 神慰撫金:被告有誠意和解,但經濟狀況並非寬裕,無法與 原告達成和解共識,請考量被告無刑事前科,原告請求60萬 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與其右前 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保持安全間隔,致與原告所騎腳踏車發 生碰撞,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業據其提出 簡易判決處刑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 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之行為既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前往大林慈濟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 安馨民雄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27,382元,提出各該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僅爭執其中嘉義基督 教醫院之病房費自付額22,000元及自費85,056元部分,其餘 部分不爭執,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114年1 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病房費自付額,為 依病人家屬預定床位順序(以雙人房優先,次順位為健保房 )安排,目前無法判斷當時是否還有健保房。又部分給付85 ,036元為S&N髖部聯合加壓交鎖髓內釘組。雖病人之股骨粗 隆間骨折固定也有健保品項,但自費S&N髓內釘對於骨質疏 鬆病患可提供更好穩定度及術後恢復」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勢為骨折外傷,並無入住雙人房醫療之必要,原告復 無法證明當時僅有雙人房得以入住而無健保病房可得選擇, 是上開病房自付額22,000元之支出,是原告家屬優先選擇入 住雙人房之結果,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另自費給付85,036 元支出,考量原告已屆高齡,該自費項目更有助於原告傷勢 穩定及術後恢復,故認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則原告得請 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05,382元(計算式:127,382元-22,00 0元=105,382元)。  ⒉生活上支出:原告支出(1)轉院救護車車資1,800元、(2)復健 交通費用12,800元(安馨民雄診所復健64次,每次往返200 元計)及門診交通費用2,904元(嘉義基督教醫院6次,每次 往返484元)、(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7,121元、(4)居家 環境改善支出69,775元,合計支出費用94,400元,提出救護 車派遣單、發票、銷貨單為證。被告爭執其中轉院救護車車 資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證明及居家環境改善支出部分 ,經查,關於(1)轉院救護車車資部分,依大林慈濟醫院112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6月22日18時39 分經醫師診治及傷口處置後因為家屬要求轉院,於112年6月 23日8時40分離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記載:「於112年12月23日9時6分到急診,於急 診辦理住院,施行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於20時23分轉至 普通病房」。考量事故當日為端午節且為四天連假首日,各 醫院人力配置及醫療量能較平日不足,原告家屬為求盡速手 術而轉院,並於轉院當日即進行手術,堪認該轉院費用應屬 合理且必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2)復健交通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未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但依 原告年齡及所受傷勢,仍有搭乘汽車交通工具前往就醫及復 健之需求,縱由家人接送前往復健及就醫,此部分費用自不 得嘉惠於被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依嘉義縣政府函文 所示計程車車資計算稅率與兩地距離計算,原告住處至安馨 民雄診所往返車資200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往返車資484元 ,並未逾網路試算之計程車車資金額,核屬合理有據,則原 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3)購買相關醫療輔助耗材 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4)居家環境改善支 出76,896元部分,原告主張需安裝電動鐵捲門,固提出銷貨 單及裝修前後彩色照片為,惟安裝電動鐵捲門係改善居家生 活便利所設,與原告因本件傷勢之治療與恢復無關,故並非 是因本件事故造成損害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不應准許。準 此,原告得請求之生活上支出為24,625元(計算式:1,800 元+12,800元+2,904元+7,121元=24,625元)。  ⒊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 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 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 日期間由家人照顧5日每日2,400元共12,000元,於112年6月 27日至同年7月4日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每日2,400元共16 ,8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4個月入住約翰 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139,433元,提出照顧服務員 收據及護理之家收據為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2月21日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經本院 函詢該醫院1個月看護程度及後續是否有看護必要,經該醫 院以114年1月22日戴德森字第1140100199號函覆略以:術後 1個月須全日看護。因病人年紀較大,後續恢復需較長時間 ,雖然1個月可使用助行器,但仍需要人從旁協助日常生活 等語,再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及不可搬重物」,足證原 告於術後應有1個月專人全日照顧及後續3個月照顧之需求。 原告請求僱請24小時看護照顧7日16,800元,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家人照顧5日、及 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其中家人照顧5日按 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並未逾越國內看護工行情,其 中入住約翰樂活護理之家期間及看護費用,雖入住至112年1 0月31日多出醫囑欄所載照護期間約一週,但依原告之年齡 及恢復速度,尚屬合理期間,看護費用計算亦無明顯過高情 形,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8,233元(計 算式:12,000元+16,800元+139,433元=168,233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從事木工家具製造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 算,共受有4個月工作損失109,880元,提出名片及村長證明 、現場照片10紙為證。被告爭執原告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 齡及未提出工作薪資資料證明。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原告「術後建議接受照顧4個月 及不可搬重物」,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齡已屆 86歲高齡,提出上開資料雖可證明仍有從事木工工作,但其 年齡已逾65歲勞工退休年齡甚多,且原告自陳是論件計酬, 無法提出每月收入證明,至今並未舉證證明每月有取得相當 基本工資收入之事實,故認為應以勞動部公告行政院核定之 112年度基本工資收入27,470元1/2比例之13,735元,作為工 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4 個月工作損失為54,940元(計算式:13,735元×4月=54,940 元)。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高齡86歲,因 此身體受有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需住院手術及進行 休養及後續復健,影響肢體動作及日常作息,可見其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陳報之教育程 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限制 閱覽卷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0,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03,1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05,382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4,625元+看護費用168 ,233元+工作損失54,940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703,18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戶籍址,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附民 卷第55頁),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追加擴張請求(醫療 費用750元、復健交通費用1,200元及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交 通費用2,904元)部分,主張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惟其並未提出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證明 ,自應以兩造到庭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 4年2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前開准許金額,其中698, 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854元自114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3, 180元,及其中698,326元自113年10月9日起,其中4,854元 自114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1

CYEV-114-嘉簡-142-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951-2025031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 71號、第1156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178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軍翰明知受僱收取來路不明款項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可能 係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 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不知僱用人之真實身分 、領取之金錢來源,且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使用情形下,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禹彬」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為下列行為: (一)林軍翰與「禹彬」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林軍翰再依「 禹彬」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領出贓 款後,將領出之金錢交予「禹彬」,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鐘欣怡等人發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部 分) (二)林軍翰與「禹彬」、臉書暱稱「James Pang」、「柳顏馨 」、LINE暱稱「瑾媽咪」、「陳綺」、「蔡蕙容」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潘建明、 鄧涴瑄、江宥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錢 玉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錢玉娟郵局帳戶)。林軍翰再依「禹彬」指示,持上開錢 玉娟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 ,將領出之款項交予「禹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4號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 3審金訴951號卷第113、117、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欣怡、陳玫君、鄭少綺、潘建明、鄧涴瑄、江宥緯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被害人鄭少 綺提出旋轉拍賣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附表一所示 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被害人潘建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LINE對話及臉書頁 面擷圖翻拍照片、被害人鄧涴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記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 聯紀錄、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匯款證明、被害人江宥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證明、臉書私訊對話及LINE對話 擷圖翻拍照片、錢玉娟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 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與「禹彬」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與「禹彬」、「James Pang」、「柳顏馨」、「瑾媽咪」、「陳綺」、「蔡蕙容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4.本件被害人共6位,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見本院113審 金訴951號卷第1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 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 ,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事後 雖與被害人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卷第121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予「禹彬」,洗錢之 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1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林軍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鐘欣怡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0時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pkk3233)與鐘欣怡聯絡,並佯稱欲向鐘欣怡購買商品,惟須使用7-11好賣家交易,因鐘欣怡設定錯誤致訂單遭凍結,須協助處理等語,致鐘欣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12時46分許/99985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48分許/49985元 陳家棻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12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12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高雄鼎中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1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⑤113年1月21日12時5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中門市」/20000元 ⑥113年1月21日13時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⑦113年1月21日13時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20000元 ⑧113年1月21日13時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鼎貴門市」/9000元 同日下午某時許/高雄市區某處 2 陳玫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與陳玫君聯絡,並佯稱欲向陳玫君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陳玫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21日21時17分許/49985元 黃景宏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1月21日21時22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2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園門市」/10000元 同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龍池宮 3 鄭少綺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ID:mtr885)、暱稱「林家明」與鄭少綺聯絡,並佯稱欲向鄭少綺購買商品,因鄭少綺之旋轉拍賣帳號遭凍結無法下單,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鄭少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2分許/49987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20075元 同上 ①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②113年1月21日21時4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③113年1月21日21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10000元 ④113年1月21日21時5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本館門市」/20000元 附表二: 註:被害人匯入其餘銀行帳戶與本案被告無涉,爰不列入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新臺幣) 交付贓款時間/地點 1 潘建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James Pang」於113年1月18日16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冰箱訊息,佯裝欲出售冰箱,潘建明加入其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瑾媽咪」(ID:ztty9)與其聯絡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然未如期收到商品,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分/16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8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福心門市/16005元 113年1月18日19時許/高雄市三民區中道街與潼關街口 2 鄧涴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8時5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ID:0000000)與鄧涴瑄聯絡,佯稱欲購買商品,因陳玫君之蝦皮拍賣帳號有問題無法下單,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致鄧涴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10分/31138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15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2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11005元 3 江宥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1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柳顏馨」、LINE暱稱「蔡蕙容」(ID:yum00619)與江宥緯聯絡,佯稱欲向江宥緯購買商品,因江宥緯之賣貨便帳號須進行認證始能交易等語,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凍等語,致江宥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2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月18日17時4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興中正三店/5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仁門市/20005元 113年1月18日17時49分/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上海商業銀行高雄分行/3005元

2025-03-11

KSDM-113-審金訴-1264-20250311-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丁○○(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甲○○(下稱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0 6年8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下 稱親權)之行使及負擔由丁○○任之,而丁○○於113年11月7日 死亡,相對人依法即為親權人,但未成年人自出生即由丁○○ 與聲請人扶養,而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數月後即離家,不 曾探視未成年人,現已另組家庭而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且同 意停止親權,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 ;而聲請人主張有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親權之事由,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 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自應依上 開規定為裁定。經查: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 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 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4份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相對人亦同意依聲請人之聲明而由本院為 裁定(見本院卷第69頁),是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相對人既已由本 院宣告停止親權,是未成年人之母不能行使親權,自應依 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自 相對人離家後,即與丁○○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本院並斟酌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並無不當之情,且與未成年人已建立 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故相對人既經本院停止其對於未成 年人之親權,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依法即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 ,爰於主文第二項予以確認,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 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三)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 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嘉義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5-03-11

CYDV-114-家調裁-13-202503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華 洪健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健峰教唆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臺中 市○○○里○○街000巷00號1樓」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 區○○里○○街000巷00號1樓」、第14至15行關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弄0號居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 000巷0弄0號居所」;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敏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同法 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另統一發票係 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 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 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既皆規範處罰同一之 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論處,自無另論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 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之餘地。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 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 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 犯或共犯。經查,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 規定之身分,其教唆被告劉敏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教唆犯。  ㈢至被告洪健峰雖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明定之特定身分關係 而教唆被告劉敏華為本件犯行,審酌被告洪健峰本案之犯罪 情節、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於被告劉敏華並未 較輕,主觀惡性亦有可議,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其所犯之犯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筑晨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其明知經辦會計人員應 據實開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當如實記載,而被告洪健峰明 知筑晨公司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 並無交易行為,竟教唆被告劉敏華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該 等不實發票交予山美國小承辦人謝景安報支差旅費,損及山 美國小、主管機關對於差旅費補助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有獲取任何 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7號   被   告 劉敏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健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華為筑晨設計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里○○街000巷00 號1樓,下稱筑晨公司)登記負責人劉永聰之配偶,負責平面 設計電腦繪圖及開立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 會計人員,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洪健峰( 即劉敏華之妹夫)所經營之逢甲夢想旅店(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出租 房間予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下稱山美國小)師生及 家長,並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110元。詎洪健峰、劉 敏華均明知筑晨公司與山美國小並無任何交易往來,為使不 知情之山美國小承辦人即代理教師謝景安得以報支差旅費, 洪健峰竟基於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下 旬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干城街某處,請託劉敏華以筑晨公 司名義開立同額之不實發票予山美國小,劉敏華遂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在臺中市○區○○街0 00巷0弄0號居所,開立租金1萬1,110元(銷售額1萬581元,營 業税額529元)之不實發票(號碼:KX00000000)後,旋即交由 洪健峰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鄭至為以掛號方式,郵寄給謝景安 供報支差旅費之用。嗣謝景安收受前開不實發票後,將之黏 貼於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核銷住宿 費後,申請核銷。嗣經嘉義縣政府接獲檢舉調查後,函請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峰、劉敏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凱銘、鄭智彬、謝景安、劉永聰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山美與台中重慶國小交流活動計畫、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逢甲夢想旅店外觀照 片、嘉義縣阿里山鄉山美國民小學黏貼憑證用紙單、逢甲好 窩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翻攝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函文及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Booking訂單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文及函附之筑晨公司110年度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存卷 可憑,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教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劉敏華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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