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王柏堯
朱建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林寬友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3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445,721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5所載原告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143,781元。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製作
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6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三順位抵押
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新臺幣35,1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所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預定實行分配日之
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林寬友所分配
之新臺幣(下同)1,215,545元債權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
其減少的金額1,215,545元,改分配給原告。」(卷第11頁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王柏堯、朱建宇(下合稱原告,或逕稱姓名)起訴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王柏
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
元,由被告提供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
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建
物),為王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簽發3張本票。
㈡被告均未清償上開借款,故原告分別持上開3張本票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就被告所有嘉義縣○○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經製作系爭分配表。
㈢惟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關於王柏堯、朱建宇受分配之
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權本金及利息
,卻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然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設定登記
,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另原告於訴訟過程中表明願將上開
三筆借款之違約金自「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減縮為「
按年息16%計算」,據此,依兩造實際借款金額3,100,000元
、1,000,000元、300,000元,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
、26部分,應分別增加違約金445,721元、143,781元、35,1
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並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3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445,721元。
2.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5所載原告朱建宇受分配之第二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143,781元。
3.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16號民事執行事件於113年6月24日
製作之分配表,關於表次序26所載原告王柏堯受分配之第三
順位抵押債權金額,應增加違約金35,112元。
二、被告則以:
㈠希望按照系爭分配表的金額分配就好,原告主張增加違約金
部分不合理,縱使原告將違約金部分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
,仍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王柏
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000
元,由被告提供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以及坐
落其上同段68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王柏堯、朱建
宇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3張以及借據3張,兩造就上開三
筆借款之清償日期、遲延利率、違約金約定如下:
1.借款金額1,0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朱建宇):清
償日期112年5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2.借款金額3,1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王柏堯):清
償日期112年5月23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
違約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3.借款金額300,000元(債務人林寬友,債權人王柏堯):清償
日期112年7月6日,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
金:按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
㈡王柏堯、朱建宇就上開三筆借款之違約金部分同意減縮為年
息16%計算。
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12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及
票面金額3,100,000元之本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建宇於1
13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票面金
額1,000,000元之本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3年1
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300,000元之
本票,因上開本票均無遲延利息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分配表
次序23、25、26所載債權利息按法定利率6%列計方式不爭執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得列入系爭分配表:
⒈按抵押權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實務上認抵押權
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有違約金約定者,違約金亦在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仍可優先受償(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雖無准許遲延利
息、違約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人,僅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得聲
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如知有該債權人存在,應通知其參與
分配,經通知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應就已知之債
權金額列入分配,可知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只要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不一定要提出執行名義,只要在分配期日前均
得參與分配,不受參與分配時點之限制。因此,債權人所陳
報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如訂明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者,應可列入分配表。否則,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
請執行,始得就遲延利息、違約金受償;反之,如以判決、
本票裁定或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即不得受償,似有未盡公平
之情形。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原告設定系
爭抵押權,王柏堯於112年8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
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本院112司票字第879號本票裁定及票面
金額3,100,000元之本票,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朱建宇於113年
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票面金額1,0
00,000元之本票,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柏堯於113年1月11日
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為300,000元之本票,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
建物,經訴外人王鈺筌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
2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3、25、26關於王柏堯、朱
建宇受分配之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債
權本金及利息,卻未將違約金列入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
在卷可佐(卷第133至13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3.又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24日向朱建宇借款1,000,000元、向
王柏堯借款3,100,000元;於112年7月6日向王柏堯借款300,
000元,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王
柏堯、朱建宇設定抵押權,前二筆借款之清償日期均112年5
月23日,最後一筆借款之清償日期112年7月6日,而三筆借
款之遲延利息均按年利率24%計算利息,違約金均按每百元
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
10月2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7771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卷第71頁至79頁)。足證,被告向原告借款,
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已記載違約金確實是按每百元每日
1.5角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三筆借款經過及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內容相符,足見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借款
之本金、利息外,亦包含違約金在內。是原告所提出之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雖無違約金之記載,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
陳報之違約金既已訂明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經登記,
是除本金、利息外,兩造間所約定之違約金自為系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範圍,原告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請求
將本件借款之違約金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洵屬
有據。
㈡系爭分配表次序23、25、26應增加違約金分別為445,721元、
143,781元、35,112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於被告屆期未清償時,依次序23、25
、26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違約金,固如前述,惟兩造既未
就違約金之性質另外約定,此項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而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以每百元每日1.5角計算,
相當於年息達54%,與現行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相較,顯屬
較高。本件原告之三筆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因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且依系爭執行事件分配
結果,原告已就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
在卷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確已獲相當程度之滿足,另考量
前開違約金未約定上限,隨時間增長而累積至甚大數額,對
被告即債務人顯失公平,且原告雖因被告未如期清償,而受
有相當之損害,惟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利息,前開
違約金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併考量
被告借款時之社會經濟狀況,因認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應依
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至年息16%。又按年息16%計算
,原告得受分配之違約分別如附表所示,故系爭分配表次序
23、25、26應增加違約金分別為445,721元、143,781元、35
,112元。被告雖抗辯縱使原告王柏堯、朱建宇就上開三筆借
款之違約金酌減至按年息16%計算仍屬過高云云,委不足採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元/新台幣)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金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金額(以年息16%計算) 23 王柏堯 3,10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445,721元 25 朱建宇 1,000,000元 112年6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143,781元 26 王柏堯 300,000元 112年8月23日至113年5月16日 35,112元
CYDV-113-訴-582-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