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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邱崇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賴玉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賴嬿伃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玉桂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2 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3,450元,應更正為76,930元,編號12、13 (有3筆50萬元)聲請之金額50萬元均更正為449,065元;編號14( 有2筆60萬元)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80萬元 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更正為1,347,1 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及以上編號12、13 、14、15、16、18更正之部分,均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 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 表,及計算編號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 配。 上開更正分配表被告賴嬿伃聲請之金額,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 0元,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並以此重新製作分配表,及計算編號 21、22、23被告賴玉桂分配不足之金額後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賴玉桂負擔13%,由被告賴嬿伃負擔3%,由 原告負擔8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利息1,159,449元,違約金371,024元, 違約金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6%,由反訴原告負擔64%。 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77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 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 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同法第260條第1、2項)。經核被告與反訴被告邱崇溥間就兩 造間借貸關係之利息計算區間、利率及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 息是否抵充本金,存有爭執,是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其攻擊 、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 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 9、26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賴玉桂、賴嬿伃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動產遭拍賣,拍 賣所得金額合計29,189,000元。原告前陸續以簽發本票及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方式向被告賴玉桂借款,被告賴玉桂執原告 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35號民事裁定),前開本票 羅列如下:   項 次 分配表 次序 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3 附表(一)001 107/6/6 500,000 107/7/6 CH696521 2. 14 附表(二 )001 107/9/7 500,000 107/10/7 3. 附表(一)002 107/11/1 500,000 107/12/1 CH343461 4. 附表(一)003 108/1/8 500,000 108/2/8 CH343463 5. 15 附表(一)004 108/3/8 600,000 108/4/8 CH343470 6. 附表(一)005 108/6/10 600,000 108/7/10 CH626177 7. 附表(一)006 109/9/9   800,000 109/10/9 CH790683 8. 16 附表(一)007 108/11/6 1,500,000 108/12/6 CH790693 9. 17 附表(一)008 109/7/6 1,500,000 109/8/6 CH692785 10. 19 附表(二)002 111/4/6 1,000,000 111/5/6 (二)就被告賴玉桂借款契約日、原告清償期間及兩造間利息約定 、請求起算區間等,整理如附表2所示,而被告賴嬿伃於聲 明參與分配時,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以年息20%計算,合 先敘明。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已於清償期間(參附表2),按 月清償各債務原始借款2%之金額,各債務本金餘額及利息如 附表1至12所示。 (三)依民法第205條為110年7月施行,則原告於110年7月前、後 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說明如下: 1、賴玉桂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3 至12所示。 2、賴嬿伃部分:   承前說明,自110年7月後,按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利息 超過部分之約定當然無效,原告於110年7月前按月清償原始 借款本金之2%金額,超過法定利息部分,若無法抵充清償本 金,則原告就110年7月前、後已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3 所示。 (四)本案系爭分配表之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計算均有誤, 依原告於清償期間已清償之金額,縱使按民法第205條之規 定施行後,始開始將原告還款金額清償本金,系爭分配表應 以部分清償後之本金餘額為債權原本,被告賴玉桂部分之利 息以年息6%計算、被告賴嬿伃部分之利息以年息2%、違約金 以年息20%計算,是被告賴玉桂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 為8,300,992元,被告賴嬿伃可自分配表分配之正確金額為2 ,501,627元,溢繳利息之計算 (五)訴之聲明: 1、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 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被告賴玉桂、被告賴嬿伃如 附表1「應剔除部分」欄所示,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應剔除部分」之附表1分配内容,但111年4月11 日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賴玉桂、賴嬿伃約定利息金額超過法 定利率上限之金額,主動逐月扣抵本金金額,並將次月應付 之利息金額以扣抵後之本金金額依本票利息(年息6%)計算為 次月應付之利息金額,原告此項計算方法應非正確。原告在 111年4月11日前給付被告賴玉桂之利息金額,以及原告主張 被告賴嬿伃在111年5月9日之前所付給原告之利息為每月1.8 (即年利率21.6%,但原告在附表1誤載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 %),均屬兩造依借貸契約約定利率所付之利息,即使每月清 償之約定利息金額已逾當時法定利率上限,但原告在每月給 付被告利息金額時,均係本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提出給付 ,被告賴玉桂、賴嬿伃每月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額時,也是本 於受清償約定利息之意思受領原告給付之金錢,兩造在每月 各自給付、受領金額時,並無有將逾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金 額用來抵充或清償本金之意思。 (二)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被告 賴玉桂、賴嬿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2%計算,合計為年息24% ,逾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 後,原告至111年4月11日止,每月已付被告之利息仍以月息 2%計算,原告每月給付被告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雖民 法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而原告就逾年息16%之利息金 額,此項計算並非正確。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本金債權從 未由原告清償,即使原告可請求返還逾法定上限之利息,也 僅生事後得否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並不生已扣抵之法律效 果。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已收之利息為收取月息2分之金額,亦 有錯誤,被告沒有收那麼多,故原告逐月倒扣之本金亦有溢 算。是以執行分配表上記載被告賴玉桂、賴嬿伃之債權本金 金額分別為800萬元及200萬元,並無不法,也無錯誤。 (四)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就兩造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所發 生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約定之利息逾年 利率6%部分,請求反訴被告應清償反訴原告依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雖然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是以月息兩 分計算,然月息兩分即為年利率24%,已逾修訂施行之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率上限,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後, 給付各筆強制執行借貸自111年3月11日至112年11月21日此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兩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反訴被告自111年4 月11日起即完全未清償應付之利息(最後一筆利息付到111年 3月11日),經反訴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送達 ,逾期仍未履行給付。故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自111年4月12 日至112年11月21日共589天,每日應付違約金12,000元,共 7,068,000元,反訴原告僅請求200萬元違約金。 (四)反訴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563元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4、第一、二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所約定之違約金已達週年利率36 .5%,參以反訴原告賴嬿伃因反訴被告延遲清償債務,所受 之損害應為無法於該時間利用該筆資金或需另貸款項支應之 利息損害,兩造已有利息之約定,且反訴被告在111年5月前 都有依約給付利息,再考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間有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足以擔保反訴原告賴嬿伃債權之受償 。衡量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就債權約定利息之利率為 年息21.6%等情,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賴嬿伃約定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減至依週年利率2%計算,始為適當。 (二)訴之聲明: 1、反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利 息2分(即2%),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付款利息為1 11年3月11日。 2、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伃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 .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 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 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 3、被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司 票字第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 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 分配表。 4、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以 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制執行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2、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何?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所借之本金,經扣除給付之利息(或法定最高利息)後, 尚欠之本金為何? 1、⑴原告向被告賴玉桂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約定每個月 利息2分(即2%,年息24%),原告每筆每月都有付利息,最後 付款利息為111年3月11日。⑵原告於110年5月間向被告賴嬿 間借款200萬元,約定月息1.8%,每個月付利息36,000元, 但原告只清償利息到111年4月,111年5月始起未繳利息。原 告並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賴嬿伃。⑶被 告賴玉桂以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經本院111年度度司 票字13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該裁定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97號執行在案,目前已製作分 配表。⑷被告賴嬿伃以原告於110年5月10日開立200萬元之本 票,以抵押權人之身分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397號之強 制執行。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簽立之借據可 證(本院卷第79-98、200頁),復經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無誤 ,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2、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 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 用之(民法施行法第10-1條);約定利率高於民法第203條之 法定利率者,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遲延利息,仍依 其約定利率計算。原呈謂遲延利息為週年百分之5,超過部 分,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顯係錯誤。至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20者,無論款項之貸與人為國立或地方銀行,抑為 其他商人,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皆無請求權。惟借用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貸 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院字第2826號)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 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裁判)。 3、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依上開見解所示,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當事人約定借貸之利息,其利息縱使超過年息20%, 但原告若任意給付,就超過年息20%部分,亦不得再請求返 還。而依修正後之民法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 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故原告於110年1月2 0日前就本件借貸所支付利息之部分,於依上開規定仍屬有 效,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若於110年1月20日後所給付之利息 超過年息16%,就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為無效。 4、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 。經查:  ⑴被告賴玉桂部分:   ①就附表一所示借款之金錢,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利息 、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但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金額 ,均已付利息至111年3月11日,故原告對賴玉桂之每筆借 款,於111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賴玉桂自不 得再請求111年3月前之利息,是原告積欠賴玉桂就各筆所 示之借款,其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1年4月11 日起算。從而賴玉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每筆借款於111 年4月11日前之利息,均無理由。故執行處之更正分配表 計算每筆借款之起算日至111年4月10日,按年息6%計算利 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剔除。另賴玉桂強制執行金額 之利息,聲請自111年4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 日之利息計算截止日,每筆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並 無不當。   ②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前,所支付之各筆借 款利息,依上開規定說明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但自110年1 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後原告所支付之利息超過年息16% 部分,應為無效,故超過年息16%部分,依上開說明自可 抵充積欠賴玉桂每筆借款之本金。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11日止,每月已付賴玉桂之利息仍以月息2%計付,年息為 24%。故原告每月給付賴玉桂已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 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無效」,故賴玉桂對 原告附表一每筆借款,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逾年息16% 之利息部分,應扣抵原告各筆所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 0年7月20日至111年4月10日止,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 額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④賴玉桂可請求之本金,經扣抵利息後合計為7,185,040元(4 49,065+449,065+449,065+449,065+538,878+538,878+718 ,504+1,347,195+1,347,195+898,130),該強制執行之費 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57,480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800萬元之執行費64,000元部分,應更正為57 ,480元,亦即應扣減6,52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 表其中編號2執行費83,450元扣錢6,520元後,應更正為76 ,930元,編號12、13聲請之金額50萬元部分均更正為449, 065元;編號14聲請之金額60萬元部分更正為538,878元、 80萬元部分更正為718,504元、編號15、16聲請之金額均 更正為1,347,195元,編號18聲請之金額更正為898,130元 ,及以上編號12、13、14、15、16、18更正後之金額,均 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上前開請求之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2、被告賴嬿伃部分:    ①原告向賴嬿伃借款200萬元,其利息已付至111年4月,故原 告對賴嬿伃之借款,於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均已支付完畢 ,且無違約,但無從確定清償之正確之日,爰111年4月15 日為清償日,故賴嬿伃不得再請求已清償之利息。從而賴 嬿伃請求111年4月份前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故執 行處之更正分配表編號17之200萬元自110年9月10日至111 年5月15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20%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應予剔除。另賴嬿伃執行金額之利息聲請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分配期日利息計算截 止日,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不當。   ②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原告每月已付賴嬿 伃利息金額均以月息1.8%計算,合計為年息21.6%,雖逾 當時有效之法定利率上限20%,但原告此部分已付被告之 利息均不得請求返還。   ③自110年1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原告至111年4月 ,每月已付賴嬿伃之利息以月息1.8%計付,年息為21.6% 。故原告每月給付賴嬿伃逾年利率16%之利息金額,民法 第205條已修訂為「無效」,故賴嬿伃對原告200萬元借款 ,原告每月所支付之利息超過逾年息16%之利息部分,即 應扣抵原告借之本金,依此計算自110年1月20日至111年4 月,每月扣抵本金後之本金餘額為如附表七所示,即1,84 6,147元。故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可請求之本金 為1,846,147元。   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 。經查,賴嬿伃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之利息為年息2%,其違 約金高達年息20%,故兩造違約金之約定顯然與一般銀行 或民間借貸之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參酌兩造私下約 定之利息為年息21.6%,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年息16%,並參 酌下開被告賴玉桂核定酌減之違約金,爰應酌減至年息3. 2%。   ⑤綜上所述,系爭更正分配表編號17賴嬿伃申請之金額應更 正為1,846,147元,原告已清償至111年4月,但無從確定 正確之日期,爰以111年4月15日為清償日,故被告賴嬿伃 可請求1,846,147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2%,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 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   ⑥被告賴嬿伃可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1,846,147,該強制執 行之費用按千分之8計算為14,796元。     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更正分配表其中編號3執行費16,000元, 應更正為14,796元,編號17聲請之金額更正為1,846,147 元,及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2%, 暨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21日按年息3.2%計算之 違約金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前開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 第1項)。   2、兩造之約定之利率為年息24%,逾民法第205條規定16%上限 ,而原告強制執行聲請之利息為年息6%,故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各筆借貸金額自111年4月12日起起至112年11月2 1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應無不可。經核算利息為1, 159,449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1 589/365 1,159,448.92 3、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除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之外,另有約定 違約金「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又反訴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反訴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 利息,反訴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之事實,有借據、存證 信函、回執可證(本院卷第47、79-98、219頁)。故反訴被告 已違反借款清償之約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 4、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按日新台幣15元計算」,經核 算每萬元每年為5,745元(15×365),依此約定之違約金高達5 4.75%,顯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核反訴原告請求之年息 為16%,故違約金認以年息之20%為適當,即為3.2%(0.16×0. 2),依此核算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為371,024元。   本金(元)(A) 利率(年息)(B) 利息(天)=(112,11,21)-(111,4,12)(C) 利息(元)(=A×B×C) 7,185,040 0.032 589/365 371,023.65 5、從而反訴原告可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1,159,449元,違約 金371,024元,又反訴原告是於113年10月24日追加違約金之 請求,並逕寄繕本予反訴被告,故無從得知反訴被告究竟於 何時收受該追加訴狀繕本,然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反訴被告已知悉該反訴原告之追加。從而反訴原告請 求違約金之部分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一(原告向被告賴玉桂之借款)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月息2分(即2%) 最後付款利息日 原告開立本票金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利息起算日&年息 1 107/6/6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7/6  6% 2 107/9/7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0/7  6% 3 107/11/1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7/12/1  6% 4 108/1/8 50萬元 2分 113/3/11 50萬元 108/2/8  6% 5 108/3/8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4/8  6% 6 108/6/10 60萬元 2分 113/3/11 60萬元 108/7/10  6% 7 108/9/9 80萬元 2分 113/3/11 80萬元 108/10/9  6% 8 108/11/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8/12/6  6% 9 109/7/6 150元 2分 113/3/11 150萬元 109/8/6  6% 10 111/4/6 100元 2分 113/3/11 100萬元 111/5/6  6% 附表二(上述附表一編號1、2、3、4之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500,000.00 496,666.67 2 110/3 496,666.67 493,288.89 3 110/4 493,288.89 489,866.07 4 110/5 489,866.07 486,397.62 5 110/6 486,397.62 482,882.92 6 110/7 482,882.92 479,321.36 7 110/8 479,321.36 475,712.31 8 110/9 475,712.31 472,055.14 9 110/10 472,055.14 468,349.21 10 110/11 468,349.2133 464,593.87 11 110/12 464,593.8695 460,788.45 12 111/1 460,788.4544 456,932.30 13 111/2 456,932.3004 453,024.73 14 111/3 453,024.7311 449,065.06 附表三:(上述附表一編號5、6之6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600,000.00 596,000.00 2 110/3 596,000.00 591,946.67 3 110/4 591,946.67 587,839.29 4 110/5 587,839.29 583,677.15 5 110/6 583,677.15 579,459.51 6 110/7 579,459.51 575,185.63 7 110/8 575,185.63 570,854.78 8 110/9 570,854.78 566,466.17 9 110/10 566,466.17 562,019.06 10 110/11 562,019.0559 557,512.64 11 110/12 557,512.6433 552,946.15 12 111/1 552,946.1453 548,318.76 13 111/2 548,318.7605 543,629.68 14 111/3 543,629.6773 538,878.07 附表四:(上述附表一編號7之8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1.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800,000.00 794,666.67 2 110/3 794,666.67 789,262.22 3 110/4 789,262.22 783,785.72 4 110/5 783,785.72 778,236.19 5 110/6 778,236.19 772,612.68 6 110/7 772,612.68 766,914.18 7 110/8 766,914.18 761,139.70 8 110/9 761,139.70 755,288.23 9 110/10 755,288.23 749,358.74 10 110/11 749,358.7412 743,350.19 11 110/12 743,350.1911 737,261.53 12 111/1 737,261.527 731,091.68 13 111/2 731,091.6807 724,839.57 14 111/3 724,839.5698 718,504.10 附表五:(上述附表一編號8、9之15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3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500,000.00 1,490,000.00 2 110/3 1,490,000.00 1,479,866.67 3 110/4 1,479,866.67 1,469,598.22 4 110/5 1,469,598.22 1,459,192.87 5 110/6 1,459,192.87 1,448,648.77 6 110/7 1,448,648.77 1,437,964.09 7 110/8 1,437,964.09 1,427,136.94 8 110/9 1,427,136.94 1,416,165.43 9 110/10 1,416,165.43 1,405,047.64 10 110/11 1,405,047.64 1,393,781.61 11 110/12 1,393,781.608 1,382,365.36 12 111/1 1,382,365.363 1,370,796.90 13 111/2 1,370,796.901 1,359,074.19 14 111/3 1,359,074.193 1,347,195.18 附表六:(上述附表一編號10之1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2分)繳款2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1,000,000.00 993,333.33 2 110/3 993,333.33 986,577.78 3 110/4 986,577.78 979,732.15 4 110/5 979,732.15 972,795.24 5 110/6 972,795.24 965,765.85 6 110/7 965,765.85 958,642.72 7 110/8 958,642.72 951,424.63 8 110/9 951,424.63 944,110.29 9 110/10 944,110.29 936,698.43 10 110/11 936,698.4265 929,187.74 11 110/12 929,187.7389 921,576.91 12 111/1 921,576.9088 913,864.60 13 111/2 913,864.6009 906,049.46 14 111/3 906,049.4622 898,130.12 附表七:(被告賴嬿伃之200萬元借款) 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元) 月息(1.8分)繳款3.6萬元,扣除年息16%後之本金(元) 1 110/2 2,000,000.00 1,990,666.67 2 110/3 1,990,666.67 1,981,208.89 3 110/4 1,981,208.89 1,971,625.01 4 110/5 1,971,625.01 1,961,913.34 5 110/6 1,961,913.34 1,952,072.19 6 110/7 1,952,072.19 1,942,099.81 7 110/8 1,942,099.81 1,931,994.48 8 110/9 1,931,994.48 1,921,754.41 9 110/10 1,921,754.41 1,911,377.80 10 110/11 1,911,377.797 1,900,862.83 11 110/12 1,900,862.834 1,890,207.67 12 111/1 1,890,207.672 1,879,410.44 13 111/2 1,879,410.441 1,868,469.25 14 111/3 1,868,469.247 1,857,382.17 15 111/4 1,857,382.17 1,846,147.27 附表1: 債權種類 債權人姓名 債權人主張債權原本 原告主張 債權本金餘額 原告主張債權利息/違約金 共計 原告主張分配金額 應剔除部分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執行費 賴玉桂 83,450 60,242             60,242   60,242 逾60,242元部分應予剔除。 執行費 賴嬿伃 16,000 14,867         14,867 14,867 逾14,86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3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7/6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本金 513,695 513,695 (1)本金部分:逾468,349元部分應予剔除。 (2)本金及利息總計:逾 513,695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4順位抵押權 賴玉桂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0/7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7/12/1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500,000 468,349 111/4/12 112/11/21 589 6% 利息 45,346     利息部分:108/2/8起至111/4/11止之利息應予剔除,即逾45,346元部分,應予剔除。 附表2: 被告賴玉桂 編號 分配表次序 本票裁定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原始本金 借款契約日 本票發票日 本票提示日 原告主張 清償借款期間 原告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被告反訴主張 利息計算區間 借款契約約定利息 原告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執行名義主張利息年利率 被告反訴主張利息年利率 1 13 (一)001 CH696521 500,000 107/6/6 107/6/6 107/7/6 107/6/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2 14 (二)001   500,000 107/9/7 107/9/7 107/10/7 107/9/7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3 (一)002 CH343461 500,000 107/11/1 107/11/1 107/12/1 107/11/1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4 (一)003 CH343463 500,000 108/1/8 108/1/8 108/2/8 108/1/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5 15 (一)004 CH343470 600,000 108/3/8 108/3/8 108/4/8 108/3/8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6 (一)005 CH626177 800,000 108/6/10 108/6/10 108/7/10 108/6/10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7 (一)006 CH790683 600,000 108/9/9 108/9/9 108/10/9 109/9/9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8 16 (一)007 CH790693 1,500,000 108/11/6 108/11/6 108/12/6 108/11/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9 17 (一)008 CH692785 1,500,000 109/7/6 109/7/6 109/8/6 109/7/6至111/3 111/4/12至112/11/21 111/4/12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10 19 (二)002   1,000,000 111/4/6 111/4/6 111/5/6 111/4/6至111/7 111/8/6至112/11/21 111/7/11至112/11/21 月息2% 6% 6% 10% 附表3: 分配表次序13-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1本票CH69652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6       10,000       500,000 107/7       10,000       500,000 107/8       10,000       500,000 107/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4: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9-110/6月息2% --------------- 000/7-111/31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09 10,000       500,000 107/10 10,000       500,000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5: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2本票CH343461)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7/1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7/11       10,000 500,000        107/12       10,000 500,000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8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6: 分配表次序14-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3本票CH34346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500,000元) 108/01   10,000 500,000 108/02   10,000 500,000 108/03   10,000 500,000 108/04   10,000 500,000 108/05   10,000 500,000 108/06   10,000 500,000 108/07   10,000 500,000 108/08   10,000 500,000 108/09   10,000 500,000 108/10   10,000 500,000 108/11   10,000 500,000 108/12   10,000 500,000 109/01   10,000 500,000 109/02   10,000 500,000 109/03   10,000 500,000 109/04   10,000 500,000 109/05   10,000 500,000 109/06   10,000      500,000 109/07   10,000 500,000 109/08   10,000 500,000 109/09   10,000 500,000 109/10   10,000 500,000 109/11   10,000 500,000 109/12   10,000 500,000 110/01   10,000 500,000 110/02   10,000 500,000 110/03   10,000 500,000 110/04   10,000 500,000 110/05   10,000      500,000 110/06   10,000 500,000 110/07 3,333 6,667 496,667 110/08 3,378 6,622 493,289 110/09 3,423 6,577 489,866 110/10 3,468 6,532 486,398 110/11 3,515 6,485 482,833 110/12 3,562 6,438 479,321 111/01 3,609 6,391 475,712 111/02 3,657 6,343 472,055 111/03 3,706 6,294 468,349 附表7: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4本票CH343470)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3-110/6月息2%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3 12,000 600,000 108/04 12,000 600,000 108/05 12,000 600,000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8: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5本票CH626177)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6-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600,000元) 108/06   12,000 600,000 108/07   12,000 600,000 108/08   12,000 600,000 108/10   12,000 600,000 108/09   12,000 600,000 108/11   12,000 600,000 108/12   12,000 600,000 109/01   12,000 600,000 109/02   12,000 600,000 109/03   12,000 600,000 109/04   12,000 600,000 109/05   12,000 600,000 109/06   12,000 600,000 109/07   12,000 600,000 109/08   12,000 600,000 109/09   12,000 600,000 109/10   12,000 600,000 109/11   12,000 600,000 109/12   12,000 600,000 110/01   12,000 600,000 110/02   12,000 600,000 110/03   12,000 600,000 110/04   12,000 600,000 110/05   12,000 600,000 110/06   12,000 600,000 110/07 4,000 8,000 596,000 110/08 4,053 7,947 591,947 110/09 4,107 7,893 587,839 110/10 4,162 7,838 583,677 110/11 4,218 7,782 579,460 110/12 4,274 7,726 575,186 111/01 4,331 7,669 570,855 111/02 4,389 7,611 566,466 111/03 4,447 7,553 562,019 附表9: 分配表次序15-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6本票CH790683) 還款日期 本金還款金額 繳納利息 109/9-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800,000元) 109/09 16,000 800,000 109/10 16,000 800,000 109/11 16,000 800,000 109/12 16,000 800,000 110/01 16,000 800,000 110/02 16,000 800,000 110/03 16,000 800,000 110/04 16,000 800,000 110/05 16,000 800,000 110/06 16,000 800,000 110/07 5,333 10,667 794,667 110/08 5,404 10,596 789,262 110/09 5,477 10,523 783,786 110/10 5,550 10,450 778,236 110/11 5,624 10,376 772,613 110/12 5,698 10,302 766,914 111/01 5,774 10,226 761,140 111/02 5,851 10,149 755,288 111/03 5,929 10,071 749,359 附表10: 分配表次序16-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7本票CH790693)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8/11-110/6月息2% ---------------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8/11 30,000 1,500,000 108/12 30,000 1,500,000 109/01 30,000 1,500,000 109/02 30,000 1,500,000 109/03 30,000 1,500,000 109/04 30,000 1,500,000 109/05 30,000 1,500,000 109/06 30,000 1,500,000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1: 分配表次序17-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一)編號008本票CH692785)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09/7-110/6月息2% --------------- 000/7-111/3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1,500,000元) 109/07 30,000 1,500,000 109/08 30,000 1,500,000 109/09 30,000 1,500,000 109/10 30,000 1,500,000 109/11 30,000 1,500,000 109/12 30,000 1,500,000 110/01 30,000 1,500,000 110/02 30,000 1,500,000 110/03 30,000 1,500,000 110/04 30,000 1,500,000 110/05 30,000 1,500,000 110/06 30,000 1,500,000 110/07 10,000 20,000 1,490,000 110/08 10,133 19,867 1,479,867 110/09 10,268 19,732 1,469,598 110/10 10,405 19,595 1,459,193 110/11 10,544 19,456 1,448,649 110/12 10,685 19,315 1,437,964 111/01 10,827 19,173 1,427,137 111/02 10,972 19,028 1,416,165 111/03 11,118 18,882 1,405,048 附表12: 分配表次序19-債權人賴玉桂(本票裁定附表(二)編號002)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年息16% 本金餘額 (票面金額1,000,000元) 111/4 6,667 13,333 993,333 111/5 6,667 13,333 986,667 111/6 6,667 13,333 980,000 111/7 6,667 13,333 973,333 附表13: 分配表次序18-債權人賴嬿伃 還款日期 還款本金金額 繳納利息 110/5-110/6月息2% ---------------000/7-111/3 年息16% 本金餘額 (原始本金2,000,000元) 110/5 40,000 2,000,000 110/6 40,000 2,000,000 110/7 13,333 26,667 1,986,667 110/8 13,511 26,489 1,973,156 110/9 13,691 26,309 1,959,464 110/10 13,874 26,126 1,945,590 110/11 14,059 25,941 1,931,532 110/12 14,246 25,754 1,917,285 111/01 14,436 25,564 1 ,902,849 111/02 14,629 25,371 1,888,221 111/03 14,824 25,176 1,873,397 111/04 15,021 24,979 1,858,375 附表14: 被告賴玉桂: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總額 2 60,242           60,242 13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4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468,34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45,346 513,695 1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562,01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54,416 616,435 749,359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72,554 821,913 16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7 1,405,048 111年4月12日 112年11月21日 589/365 6% 136,039 1,541,087 19 973,333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473/365 6% 75,680 1,049,013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8,300,992 被告賴嬿伃: 分配表次序 原告主張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 計算天數 利息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年息20%) 總額 3 14,867             14,867 18 1,858,375 111年8月6日 112年11月21日 561/365 2% 57,126 571,259 2,486,760 原告主張分配表本金異動後分配金額 2,501,627 附表15: 原告溢繳利息計算: 賴玉桂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法定年息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3 500,000 107/7/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4 500,000 107/10/7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7/12/1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500,000 108/2/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0,000  30,000 =(9*00000)-(000000*0.16/12*9) 15 600,000 108/4/8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600,000 108/7/10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2,000  36,000 =(9*00000)-(000000*0.16/12*9) 800,000 108/10/9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16,000  48,000 =(9*00000)-(000000*0.16/12*9) 16 1,500,000 108/12/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7 1,500,000 109/8/6至112/11/21 110/7至111/3 9 16% 30,000  90,000 =(9*00000)-(0000000*0.16/12*9) 19 1,000,000 111/5/6至112/11/21 111/4至111/7 4 16% 20,000  26,667 =(4*00000)-(0000000*0.16/12*4) 總計 446,667   賴嬿伃部分: 分配表次序 原始本金 分配表 利息計算區間 原告主張溢繳   利息計算區間 月數 抵押設定約定年息/分配表利息年利率 原告每月繳納利息金額 溢繳利息 溢繳利息計算式 18 2,000,000 110/9/10至112/11/21 110/7至111/4 10 2% 36,000 326,667 =(10*00000)-(0000000*0.02/12*10) 總計 326,667

2024-12-11

CYDV-113-重訴-41-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 原 告 陳信熹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溪口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世舟(孫英興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燕萍 陳志豪 張鈞弼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第1項編號範圍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 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 於起訴時列孫英興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嗣孫英興於訴訟中死亡 ,由吳世舟續任,有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民國113年7月2日、113 年8月28日函可稽。原告聲明由吳世舟承受孫英興之訴訟,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23平方公尺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範圍土地(下稱系爭範 圍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344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元。陳述: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 無正當權源,竟在其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 方公尺之系爭建物。為此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㈠所示。  ㈡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7年1月起為458元,自109年1月起為475.2元,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5年內,按系爭範圍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計算後之價額,以年息10%計算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344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上開方式計算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3元,致原告受損害,自應返還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㈡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系爭建物雖未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惟於75年間嘉義縣 溪口鄉區域計畫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 ,多年來共有人從無異議。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前,並無共有 人權利,且不當得利金額過高。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82 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被告在其上起 造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面積123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照片 為證,並經本院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調取房屋稅籍證明書, 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 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均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範圍土地 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面積 1,286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為70分之3,換算面積約為55 平方公尺,小於系爭範圍土地面積123平方公尺,被告否認 無權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符 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 因被告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 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於75年間嘉義縣溪口鄉區域計畫 實施前即已存在,並於69年間申請裝表供電一節,雖據其提 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舊有合法房屋證明、台灣電力公司 嘉義區營業處函為證,惟上開證據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 同意被告管理系爭範圍土地無關,自不能因此認為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同意,而非無權占有,所辯尚非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 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共有系爭範圍土地,已如前述,即屬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係於111年12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並無共有人權 利,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返 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 為真;至於111年12月22日以前難認有何不當得利,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憑。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11年1月起為477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價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應有部分為00000000分 之0000000。本院審酌後,認為以系爭範圍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5%計算無權占有所受利益為適當。是被告自本件繫屬之日 即113年5月22日起回溯至111年12月23日之期間所獲不當得 利為617元,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每月所獲不當得利為51元(計算式:系爭範圍土地面積*申 報地價*年息*年數*原告應有部分=123*477*5%*1.00000000* 000000000000000≒617,61712≒51,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7元,並加計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 至返還系爭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1元,合於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至3項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3

CYEV-113-嘉簡-879-2024120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284-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陳正義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邱惠玲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兒子甲○○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 ,遂於民國111年7月21日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1、1/1、517/1530(下稱系爭三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子女共三人居 住使用。豈料被告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並領走甲○○全部職災理 賠金、保險理賠金後,開始對原告不理不睬,形同陌路。  ㈡被告先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奪行動 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能發出 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  ㈢嗣後,被告開始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 家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 無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 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  ㈣被告又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騎 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戊○○ 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㈤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門關起來, 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己○○及其家 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其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㈥被告之上開行為囂張跋扈,令原告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 記予原告。  ㈦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屋已居住約9年多, 從未阻攔己○○、戊○○等人通行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 ,亦未曾公然在庭院辱罵使用者。證人己○○當庭證稱:「( 問:丁○○有無罵你?)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等語( 卷一第219頁),嗣後又改稱:「被告於庭院罵『我不要臉走 她的地』,當下只有庚○○、戊○○在場,而路過的人聽不到被 告辱罵的話」(卷一第220、221頁)」,其說詞前後矛盾、 無足可採。另證人乙○○○則當庭證稱:「被告罵伊『對土地沒 份,還回來囂張』,僅為其三嫂所見聞云云」(卷一第232頁 ),由該說詞可知,此非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情形 ,即不符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  ㈡另證人戊○○稱「被告把壬○○從頭到腳蓋起來並抱著小孩」, 與證人甲○○稱「壬○○躺平不是站著,被告把布袋拿起來」之 情節,兩者描述互相矛盾。再者,被告與壬○○實際上感情融 洽,倘被告有如證人甲○○所述將壬○○裝入袋內之惡劣行為, 當下竟未報警處理,顯不合理,難以證人之證述認定被告有 對壬○○蓋布袋之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以廢棄車輛阻擋己○○等人進出等語,惟鐵皮 屋大門是由己○○次子辛○○長期鎖住,並長年使用內部空間作 為倉庫,被告不曾碰過該門扇。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 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 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原告主張被告妨礙通行等情 ,顯然不實。被告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始於住家前 裝設監視器,又依一般智識經驗,監視器本來就可以裝設在 屋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等情,深感莫名。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為原告所指述之行為,原告以及證人 在本件訴訟過程中說詞反覆,其指述之內容均不足採,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原告之媳婦。  ㈡原告因兒子即被告之配偶意外死亡,為使被告安心生活,遂 於111年7月21日將系爭三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供 被告及子女共三人居住使用。  ㈢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戊○○ 所有;坐落在同段2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坐落在同段22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三層樓房屋為己○○之妻丙○所 有。同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之房屋為戊○○所有,戊○○、丙○與被告之三層樓房屋 比鄰而建。  ㈣己○○係原告之兄,戊○○為原告之弟,乙○○○為原告之妹。辛○○ 、陳○○分別係己○○之子,陳○○為陳○○之子,陳○○為戊○○之子 ,何○○、何○○為乙○○○之夫、子,甲○○為己○○之孫陳○○之太 太。  ㈤系爭三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之148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4 日辦理分割登記,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一第3 49頁至354頁)而被告所有房屋坐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左右毗鄰同段225及227地號土地上,分別為戊○○與 己○○所有房屋,同段224地號土地為土地分割後之222、225 、226、227、228地號所有人共有之通道,與223地號土地目 前為庭院,此有地籍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133頁、 第139頁)。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撤 銷系爭三筆土地之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兩造 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 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係以受贈人對於贈與 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依刑法有處罰之明 文者為限。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4月對己○○之曾孫女壬○○蓋布袋,剝 奪行動自由,用以恐嚇庚○○全家不得行走被告名下土地、不 能發出聲響,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罪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1.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 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亦即將被害人 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0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壬○○之母親甲○○雖到庭證稱「去年3、4月,女兒壬○○ 被丁○○蓋布袋,地點在伊與和丁○○家的前面的庭院,時間3 、4分鐘。蓋布袋的原因是她沒辦法阻止爸爸、阿公進出, 所以就拿小朋友威脅。之前就因為進出要封路不讓我們經過 ,還有說車子不能停在哪裡,很多原因。丁○○把女兒蓋布袋 的時候,沒有講說我就是要這樣蓋布袋,讓阿公不敢進出, 可能是太吵。伊當下就去阻止,我很生氣,我就衝出去,她 的意思就說要讓小朋友會怕她。伊與丁○○家之間有衝突,丁 ○○剛開始回來都還好,之後分到土地,就跟我說車子不可以 再他家前面發動,我爸爸在門口抽菸也不行,小朋友也不能 在庭院玩,說太吵,因為這樣我一直忍,但她一直很過分, 包括工人到我家領錢,她說工人不可以到我家,而且她裝監 視器之後,只要有車進來,她就會出來說車子不能進來,太 多事情,她就是一直找別人麻煩。」(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 詞辯筆錄)。惟證人己○○則證稱「丁○○把甲○○的女兒蓋布袋 ,戊○○有看到,我在家裡面,出來布袋已經拿開,我沒有看 到。應該是有仇怨,拿小孩出氣,是我猜測。丁○○和甲○○的 女兒應該是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丁○○為什麼要這樣做。時 間要問甲○○比較清楚,我知道這件事但不知道什麼時間。」 (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有 看到丁○○對甲○○的女兒蓋布袋,我在客廳坐,我聽到小孩哭 ,怎麼會哭的這麼慘,我就出來看,就看到布袋蓋著小孩, 小孩哭的很淒慘,拿布袋把小孩從頭到腳都蓋起來,丁○○就 把小孩抱著,小孩哭的很慘。因為丁○○把小孩蓋布袋起來, 小孩哭的很淒慘,一直閃躲,所以丁○○抓著小孩蓋布袋,我 所謂抱小孩的意思是抓著小孩的意思。布袋是飼料袋,塑膠 的。小孩剛學會走,因為說小孩在庭院玩,太吵。我在客廳 坐聽到小孩哭,我就出來看,就看到丁○○把小孩蓋布袋,把 小孩抓著,我就又進去客廳坐。我想說是我隔壁我孫子的小 孩,我想說小孩的長輩就在家,所以沒有救小孩。時間持續 多久我不知道,我出來看再進去大概4、5分鐘。我進去客廳 ,小孩還在布袋裡面,後來丁○○有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什 麼原因丁○○把小孩從布袋放出來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小孩在 庭院玩吵,影響到丁○○。」(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 )。足證,被告與證人甲○○自分割土地後即有衝突,而被告 與證人己○○、戊○○所有之房屋相比鄰,且共用前方之庭院, 以如上述不爭執事項㈤,因己○○之曾孫女壬○○在共有之庭院 玩吵,影響被告安寧,被告才會拿飼料袋蓋住己○○之曾孫女 壬○○加以警告,然為壬○○之母親甲○○發現後,馬上將取下飼 料袋,被告行為前後時間甚短暫,揆之前揭說明,難認有剝 奪其行動自由。且證人己○○從聽到聲音走出庭院時布袋已經 拿開,而證人戊○○見狀甚至不加理會又返回客廳,證人甲○○ 甚至並沒有對被告的行為,提起告訴,可見被告所為應係為 制止壬○○吵鬧之嚇阻為,並無私行拘禁之故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禁止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及渠等家 人行走、路過系爭三筆土地,並於112年8、9月間對己○○無 故辱罵:「不要臉走我的地」、對乙○○○無故辱罵:「你已 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回來『嗆秋』」等語,其行為已觸犯 刑法第309公然侮辱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1.按而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己○○證稱:「我、庚○○、戊○○三個兄弟都住一起,丁○○ 住在中間的房屋,得到庚○○的土地,不給我們出入。丁○○罵 我,我沒有錄音,不讓我經過,我也沒有錄音,我講的她就 錄音,說什麼過年打牌一次,也報警,就造成大家的傷害, 不能這樣,過年我和親戚打牌這樣也不行。她說『我們不要 臉走她的地』,在庭院罵我不要臉走她的地。路過的人聽不 到丁○○罵的話,我是她大伯,她不敢罵我。」(見本院113 年7月9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戊○○則證稱:「我是原告的親 弟弟,丁○○對我太太嗆聲說,土地分割不公平,告也不會起 訴,也對我太太說沒有辦法把土地要回去,是丁○○的權利。 她沒有罵我,她不敢罵我,我有養狗,狗在庭院吠叫陌生人 ,也不行說要告我,狗大便也說要告我,嗆我。土地分割成 這樣,她說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我說要圍起來可以,但要 拆掉讓我們過才能,她說沒有拆通就要圍起來,不讓我們過 ,丁○○沒有對我做其他不適當的行為,我在她比較不敢,我 不在我沒有看到我就不知道。」(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證人乙○○○證稱:「我是庚○○的親妹妹,我七歲 上學沒有鞋子穿,下課就去田裡工作,畢業我就沒有讀,我 就一直工作,為了爸爸買那塊土地,我就一直做,爸媽過世 後,土地就給三個兄弟,丁○○跟我說我已經出嫁,說我對土 地沒有份,還回來囂張。說一次我就怕,我就不敢回去,因 為她很兇。她那次罵我之後,我就沒有回去,我回家哭,我 先生本來要去找她理論,但之後沒有去,因為我們對土地確 實沒有份。丁○○罵我對土地沒有份,不要回來囂張,是在戊 ○○家罵的。房地是我爸爸和我貢獻給我三個兄弟,希望法官 判還給我哥哥,這樣我才有娘家可以回去,我的大姐、小妹 也不敢回去,我都不敢回去。」(見本院113年7月9日言詞 辯筆錄)。足證,原告之兄己○○、弟戊○○、妹乙○○○早因土 地分割與被告心生嫌隙,又因被告分得之223、224地號土地 目前供己○○、戊○○及被告三人住處之庭院使用,被告才會制 止其他人使用其分得之土地,依證人己○○、戊○○及乙○○○所 述,難認被告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於原 告之兄己○○、弟戊○○、妹乙○○○以言語或舉動辱罵、嘲笑或 其他輕慢之表示。退步言,縱認被告曾對己○○說:「不要臉 走我的地」、對乙○○○說:「你已經出嫁,對土地沒份,還 回來『嗆秋』」,亦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 之犯行,委不足取。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住家(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房 屋)騎樓裝設監視器,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己○○ 、戊○○及其家人隱私權,其行為已觸犯刑法315條之1妨害秘 密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裝設監視器係兩造均承受陳 ○○暴力威脅,且出入被告住家庭院之人數眾多,甚至有不明 人士持槍把玩之情形,被告基於自身安危之目的,才決定裝 設監視器等語。  1.又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係指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 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及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始該當該罪。其立 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 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 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 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 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 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  2.經查,原告曾主張姪子陳○○,於112年11月2日下午1時20分 ,在住處表示要打死原告,同年月12日更到原告住處破壞廚 房,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先前陳○○也多次騷擾原告,甚至 借錢不還,原告以及其家庭成員陳○○、丁○○居住該處,均有 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向本院聲請保護 令,經本院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有保護令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無誤。又被告主張有不明人士持槍把玩,並已提出監視器 畫面7張為證(卷一321頁至324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縱使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基於居住環境安全性之考量,亦符常情 ,被告既非「無故」在騎樓裝設監視器,原告空言主張被告 於住處裝設監視器,係監控己○○、戊○○及其家人,侵害其等 隱私權云云,亦不足取。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12年8、9月間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之大 門關起來,將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卷一第291頁),妨害 己○○及其家人進出,迄今該廢棄車輛仍置放於鐵皮屋門外, 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該廢棄車輛自甲○○尚存於人世時即停在該位置,當時大門 上已掛有門鎖,而廢棄車輛周圍仍有寬闊空間足供通行之用 等語。  1.按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係以 行為人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所謂強暴者 ,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 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 ,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 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 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 難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制罪之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 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 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 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 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 最後手段性、謙抑性等基本原則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 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 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 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若單純僅造成 他人心理壓力而影響他人行為與否之決定,事理上或可稱之 為敦促甚至施壓,然仍不應與強制罪之不法脅迫等視。  2.該鐵皮屋的門,是興建鐵皮屋時一同建造的,鐵皮屋的實際 的占有使用人為原告或戊○○或其家人。廢棄車輛目前為止都 還在放在那裡,應該可以移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113 年11月7日言詞辯筆錄)。原告亦自承應該是位置被被 告停車,所以原告沒有辦法停車等語(見本院113 年11月7日 言詞辯筆錄)。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將己○○住家旁鐵皮屋內 之大門關起來,該廢棄車輛置放於大門,妨害己○○及其家人 進出。退步言,縱認被告有上揭行為,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空 言主張被告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云云,不足採信。  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㈡至㈤所示故意侵害行為,構 成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贈與事由,其得據以撤 銷系爭贈與,均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贈 與,均無理由,系爭贈與既未經撤銷,其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將受贈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17/1530 111年7月21日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11年7月21日

2024-11-28

CYDV-113-訴-214-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 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 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355-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如宜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底,在 ○○國小某班級(學校、班級詳卷,下稱本案國小、本案班級) 擔任導師,告訴人丙○○為某校教授,其兒子蔡○○(姓名詳卷) 則為本案班級之學生。緣被告戊○○因指導蔡○○事宜與告訴人 丙○○有爭執,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提供錄音筆給蔡○○ 攜帶到校,要求若被告戊○○有不當管教情形即錄音存證,惟 蔡○○並未實際錄音,另告訴人丙○○於111年11月間、112年1 月間,曾二度向本案國小投訴被告戊○○管教不當。嗣被告戊 ○○因故遭撤換本案班級導師職務,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並無 事證顯示蔡○○有持告訴人丙○○交付之錄音筆對被告戊○○錄音 ,且告訴人丙○○亦僅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1月間向校方投 訴被告戊○○共2次,竟仍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112年 2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本 案班級家長、現任導師所組成、有40名成員可共見共聞之LI NE群組內(此時被告戊○○已非該班導師,另丙○○雖為該班學 生家長,但並未在該群組內,群組名稱為本案國小及班級名 稱),傳送「沒想到會是這麼離譜,從得知被『教授家長竊錄 』數月的我,你們一定不知道我的慌恐與不安」、「年前到 年後,我被錄音的家長嚇到不敢出門、無法入睡」、「目前 我最大的困擾就是,她一週來一次投訴,對於期末成績該名 家長一直不滿意」等語,以此方式詆毀告訴人丙○○之名譽。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LINE對話内容截圖、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國小之 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該群組不是現任導師群組, 那是我擔任導師期間設立與班級家長共同的群組。我會發佈 這些文字只是想告訴家長說我已經沒有擔任該班導師的原因 ,才會在群組內簡單跟群組內家長做說明跟抒發心情感想, 我說的事情都是有所根據,並非憑空虛構事實,丙○○主動撥 電話告訴姓余的同事說他從11月開始請兒子帶錄音筆來錄我 ,但一直錄不到他想要的,余姓同事馬上撥打電話給丁○○老 師,請他轉告要我特別注意,後來我在1月的時候請校方即 當時的教務主任乙○○協助瞭解丙○○是否對我進行錄音,她的 孩子有坦承她母親要他帶錄音筆在課堂間對我錄音,我才知 道有錄音這件事,詢問當下沒有發現他有無帶錄音筆是因為 當時正要考試了,我就沒有確實檢查他的書包內到底有無錄 音筆,但因為他這樣說就讓我合理懷疑他一直都有帶錄音筆 錄音,而且丙○○從11月12日那段時間開始就陸續打電話或親 自到校找校方的主管即當時的校長己○○、學務主任甲○○、教 務主任乙○○反應對我教學的意見或不滿,每次校方都會私下 找我去約談,而且校方回函的內容她不是一次就滿意,同一 件事情光回覆就需要2至3 次,每次都花1至2週的時間在回 應她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有關竊錄這件事情,確 實113 年5 月22日本案國小回函內訪談逐字稿PART ONE證人 蔡○○(下簡稱蔡生)坦承他111年11 月就開始攜帶錄音筆到校 ,證人丁○○今天說在112 年1 月10日當天從同事得知有被錄 音的這件訊息,再加上隔天證人蔡生有承認有帶錄音筆,被 告合理的懷疑,基於可靠的資訊來源,她被錄音的時間點已 經跨越了11、12到隔年的1 月長達3 個月的時間,另外有關 於「嚇到不敢出門」這件事情,如方才證人甲○○所述,在11 2 年1 月13日發生了一連串錄音筆的事件之後,被告身心俱 疲,連畢業旅行都不敢去,她不知道這些錄音訊息未來會在 她的求職路上埋下什麼樣的震撼彈,她一直要提心吊膽未來 還會不會繼續遭受同位家長錄音,所以她不敢出門、無法入 睡,另有關於投訴,次數有多少沒有一位證人講得清楚,但 無論是證人乙○○、甲○○,他們確實從告訴人那邊接收到很多 投訴訊息,他們都會找被告瞭解,這些也都是被告認為被投 訴的內容,經過本案證人之證述,都可以瞭解被告這段時間 被告訴人投訴的次數真的不在少數,所以被告在訊息中所說 的事情,都是有正確的消息來源,而且所說的都是事實,本 案應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擔任本案班級導師期間所創設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公開以文字發 布起訴書所載文字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28至29 頁反面;本院卷第88至91頁、第320至32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 頁反面),並有112年6月29日刑事告訴狀暨LINE對話紀錄截 圖5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至2頁、第14至18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 ,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證據法則上,倘 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 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職此,行為人 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 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 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 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是以,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 ,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 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 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亦即法院依行為 人提出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 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 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基於權衡公共利益與 個人名譽、經濟信用保障,避免人民因恐於統治者施以刑罰 箝制,或動輒以私權保護為由,極度限縮人民言論自由基本 權利之保障,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上誹謗罪,必合於誹謗罪 之構成要件,且有「積極證據」足徵係出於「惡意」傳述、 指摘,始得以該罪相繩。倘基於善意,為自辯及保護合法利 益,與多數人之公共利益有關,而發表言論、文字者,即不 得以刑責相繩。又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 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 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應認 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不能成立誹謗罪。 (二)證人即本案國小老師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月10日 下午,我認識的同事找我聊天時提到蔡生的媽媽打電話跟她 聊天,宣洩對於戊○○老師教學的不滿,該位家長說她從孩子 的錄音內聽到老師有在生氣的情形,因為我們都覺得戊○○老 師是很認真、用心的老師,聽到她被錄音就覺得有點奇怪, 想說轉告戊○○老師請她留意一下這個被錄音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第275至280頁)。輔以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教務 主任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言:案發期間我擔任本案國 小的教務主任官問,我記得有次定期評量的晨光時間,我在 教務處做行政業務時,戊○○老師進來跟我說她有發現學生帶 錄音筆,希望我處理,我詢問蔡生『老師說你有帶錄音筆, 有錄音,這是真的嗎?』他就點點頭,當天其實是定期評量 的時間,就我身為教務主任的角度去確認這個事實,其實是 在教育孩子這個東西與這個行為可能不適當,一定要讓老師 知道,他已經承認,我就沒有再追問他到底帶來多久,因為 這不是我在關注的角度,也希望學生趕快回去考試,蔡生沒 有提到他當天有沒有帶錄音筆,我也沒有問,我只記得是蔡 老師先跟我說孩子跟她承認有帶錄音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至288頁)。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陳稱:丙○○曾經打電話跟 我同事提到她請蔡生帶錄音筆到學校來對我錄音,我同事是 在112年1月10日晚上告訴我這件事情,隔天早上我就立刻詢 問了蔡生有無此事,他當下就坦承媽媽有要他帶錄音筆來錄 音,當下我沒有去查證他有沒有帶錄音筆,只是帶他去找教 務主任乙○○,主任當場詢問他,他也說他確實有對我錄音等 語(見另案3046偵卷第95至97頁)。復參酌本案國小校園霸凌 事件調查報告訪談錄音逐字稿中,調查委員訪談證人蔡生關 於本案錄音事件時,內容略以:「(吳委員下簡稱「吳」、 蔡○○下簡稱「生」)吳:你都說不知道,那我也比較好奇, 那老師為什麼那一天會去問說這一個有戴這個可以錄音錄影 的手錶的人的手錶能不能錄音跟錄影這一件事情?生:因為 我聽說就是之後,聽之後我們在這裡也是有一個會議,然後 他說,有同仁告訴她。吳:她說有同事告訴她,你們班的同 學,有人可能在針對她的教學,錄音,或是在針對跟你們的 互動過程當中,在錄影或錄音。生:對。吳:她問你,你說 你沒有。生:不是,她是跟那個家偉主任講的。吳:那你說 你有跟老師明確講說你沒有?生:可是到最後,因為老師就 是說。如果你在這裡,我們都不用考試,什麼事都不用做, 因為我想說,我不想浪費這麼多時間,所以我就直接說,該 是我吧。....吳:那再來呢,後來呢?生:後來,在那之前 我跟他陳述說時間,時間我們大概帶個1、2週而已,然後在 以那時時間為準,大概是一個月前之後。....吳:12月份, 12月份那時你有帶?生:12月份,那時候我說一個月前。吳 :12月份的一個月前就是去年的11月。生:對。....吳:那 你一直跟老師解釋說你沒有帶,你也沒有操作過。生:我沒 有跟老師解釋過說我沒有帶,然後我是說我應該有帶。」等 語,有本案國小113年5月22日函(函文全銜詳卷)暨霸凌事件 調查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52頁反面)。足徵被告 似有認定證人蔡生自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此數月間,私自 攜帶錄音筆到校對其任教行為錄音存證之可信依據,被告及 辯護人前開辯解,尚屬合理。   (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曾經接過丙○○的電話3、4次 ,另外她也會致電時任學務主任的甲○○、校長己○○等人,目 的在表述她對於戊○○老師的班級經營、打成績等方式有不同 意見,希望我們這些行政單位多多給蔡老師提點,我們基本 上接到這些投訴意見都會去向老師詢問、瞭解並溝通,看有 無調整空間,對於丙○○的反應意見我們也曾為此開過親師座 談會,除此之外,在蔡老師任教本案班級期間,丙○○也有以 向官方申訴、陳情的方式表達對於蔡老師教學問題的不滿, 我們校方接過教育處、國教署的函文通知印象中大概就有至 少4次,這些官方管道以外,丙○○就是透過電話、電子郵件 、本人親自到校的方式向我們反應她對蔡老師的意見,這從 錄音事件之後變得比較頻繁,家長有來反應我們也通常會跟 老師溝通討論是否可以教學彈性一點,讓孩子可以更適應, 但這些非官方陳情的意見反應我們通常不會有文書上的正式 紀錄,所以也沒辦法知道總共有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 291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期間本案國小學務主任甲○○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詞:丙○○會到辦公室找我或是使用通訊軟體聯繫 來反應她對於蔡老師的班級經營意見,印象比較深刻的是霸 凌事件跟學生中餐吃不飽這兩件事情,除此之外就是跟我反 應一些孩子跟老師在班級裡面的相處問題,這個她也有找過 教務主任、蔡校長反應,但是若屬於非官方管道的投訴就不 會有書面的紀錄可以查詢,通常我接到這些反應就會跟老師 詢問瞭解狀況,這位家長知所以會有比較多的意見可能是因 為她認為老師有不公平對待的情形,也就是家長跟老師之間 對於教學寬嚴、成績評量等事項都沒有辦法達到共識,這些 事件就導致蔡老師有很大的心理壓力,她也有因此提過要請 長期病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至314頁)。再者,依卷內 通訊軟體LINE班級群組、時任校長、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與 被告間私訊紀錄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班級經營、教學議 題有多處意見相左,告訴人於此頗有微詞、向校方反應頻頻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75至25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陳頻繁遭遇家長投訴乙事,顯 有所本而非空穴來風。被告及辯護人上開置辯,應屬有據。      (四)綜參上開各節,足見被告於本案訊息中所述「遭到竊錄數月 」、「受到頻繁投訴」等具體事件,實均有合理可信之端倪 及依據。再者,被告於案發前亦有向證人蔡生求證之行為, 且係憑據其自身因告訴人反應教學情況而被長官多次約談之 親身經歷發表本案文字訊息,又其所述內容關乎校園使用資 訊產品規範遵守、教師教學自主性之維護及班級經營等校園 公共議題,非在陳述單純私德之事件。準此,被告此部分所 陳,實應受到真實惡意原則之審查,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提之 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具有真實惡意,檢察官對於被告主 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之舉證當有未足。另被告於本案文字 訊息中陳述其對上開事件發生感到「慌恐、不安、懼怕」等 詞語,均屬其立基於前述事件經歷後之心情表述;而其於訊 息中陳稱「該名家長對於期末成績一直不滿意」等語,則係 被告依憑上揭基礎事實所陳述之想法,被告因頻繁受到投訴 之具體事件,衍生出認為家長對於成績評量無限上綱之評論 ,應係在表述老師、家長間失去共識與互信之無奈,自屬其 個人價值判斷。從而,無論係心情抒發、或係出自個人價值 之評論,其所依據之基本事實既有所本,自均當受到憲法上 言論自由之保障。退步言,細譯此部分之情緒描述、意見評 論,亦僅在表述某位家長積極行使其表示意見權之行為,依 照一般客觀中立之標準,是否確屬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用語而 有損其社會評價,亦有疑慮。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主觀犯意 、其客觀行為是否確已造成告訴人名譽權上之損害,當無實 證,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罪確 信,自非可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6

CYDM-113-易-680-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乙○○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結婚,婚後同 住在嘉義縣新港鄉,嗣被告於同年12月13日無故離家迄今, 拒絕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以通訊軟體請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 遭拒絕後,被告卻提出願每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 元換取原告維持表面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 原告拒絕後,兩造即失聯,兩造長期分居,被告不僅有違背 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主觀上顯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實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 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請求判准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 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 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 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 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 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 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 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一)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嘉義○○○○ ○○○○113年2月26日嘉民戶字第1130000592號函檢附兩造結婚 登記申請書、結婚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又 原告主張被告來臺後數日即無故離家迄今,原告請求被告返 家遭拒後,被告竟提出願按月支付原告1萬元換取維持表面 婚姻,使其得以領取臺灣身分證之要求,原告拒絕後,兩造 即失聯等節,除據其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提出兩造訊息對話 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素貞 到庭結證略以:兩造於被告入境臺灣後僅同住約10餘天,被 告取得居留證後隨即離家,此後即失聯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另本院 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經該署以113年3月8日移署南嘉 縣服字第1138097147號函覆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 113年2月2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所述 被告離家後,無意願且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應可 信為真實。 (二)查兩造雖未同住,惟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此 即認兩造間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於離婚訴 訟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婚姻所賴以維 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又參以被告自 始即無意與原告維持實質婚姻,而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且兩 造已分居逾1年,堪認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 ,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 告無故離家所致,應認兩造間之離婚事由,被告可歸責之程 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2024-11-25

CYDV-113-婚-21-202411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O豪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97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O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陳O豪應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每月至少壹次,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 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O豪為隆源飲水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客戶,陳O豪因 認江OO所經營之OO公司工廠有違章建築之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接續為下 列犯行:  ㈠先於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內容載有「針對各縣市『新興重 劃區』、『農地豪宅』、『農地工業工廠違建』農地違規使用執 行罰鍰並勒令拆除」等文字之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 紀錄等公文書,並於該會議紀錄內蓋印自行刻印「內政部營 建署」之印文共計5枚(起訴書誤載為4枚),足生損害於營 建署管理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再冒用「天道盟企業太陽會嘉 義分會」、「天陽地產營造顧問公司」之名義,撰寫標題為 「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內容略以 :「...2.營建署內部列管機密文件指出,貴公司座落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之農地建物(公司、廠房、倉庫),確實 於大面積大型違建及農地違規使用...7.因中央及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正副上級主管及本組所有成員人數眾多需安妥, 另包括檢舉人安置...皆須妥善聯繫安排,所以所託服務費 用由本公司自估算決定後回覆予貴公司進行評估委託與否」 等語之信函以偽造私文書,並於信函末蓋印自行刻印「天道 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共計2枚後,於112年3月23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 義市西區玉山郵局,以掛號方式寄送至OO公司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並將「如不配合妥善聯繫安排,OO公 司工廠將被拆除」等惡害內容告知予江OO,藉此恐嚇其交付 財物。江OO於112年3月24日12時許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財物。  ㈡嗣陳O豪見江OO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復基於上開同 一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天道企業台中總會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吉慶喜迎北企 業台中總會主神聖誕作醮斗禮,誠摯邀請江董參與盛會,歡 迎於4/22(星期六)蒞臨指導祈安法會。斗首15萬、副斗首 10萬、一般斗8萬,捐奉斗禮祈安求福,定獲神明賜福平安 順利事業興隆。竭誠邀請江董參與盛會,並自由選擇禮斗種 類共祈福佑安康,屆時與會於現場入口處再繳款即可。前首 席陳董參與副斗首受邀為貴賓,江董若不克前來參與作醮斗 禮法會,不妨詢問陳董當天是否願意代為繳費...」等語之 信函,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公司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藉此接續恐嚇江OO交付財物。江OO於112年4月18日12時許收 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交付 財物。  ㈢嗣陳O豪見江OO仍未依照上開信件內容交付財物,再基於上開 同一之犯意,接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冒用「小武(小五) 」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 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 ,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 我們企業?另外你公司從違建名冊抽除,重點是看在一些人 面子上處理事情圓滿,但是江董很沒內行氣,故意給我們洗 臉?現主時,江董你一塊錢都不用花也不用再送禮,只要在 6/20前停止違規營業,照政府規定自行拆遷完畢,趕緊搬一 搬不要違法營業,做一個守法的好國民好企業,不然違建完 整資料報乎中央及地方政府偵辦,另外再交給電視新聞台報 導,面對違建巨額罰金,到時候就複雜了」等語之信函,並 於信函末簽署「小五」之署名1枚後,以平信方式寄送至OO 公司以行使之,藉此恐嚇江OO。江OO於112年6月19日8時許 收受閱覽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此次 接獲信件後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而不遂。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O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㈡告訴人江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被告間之簡訊截圖。  ㈣本案被告所寄出之信件、郵局掛號窗口監視器畫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如附表 所示署名以及印文,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先後寄出信件之內容均指涉同一告訴人工廠違建之 情形,且3次寄信之目的均是為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同一 ,寄信之對象亦均為同一告訴人,此均堪認被告接續為上開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3次 寄出信件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被告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而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案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從而就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財物,竟不 思透過正當管道謀取合法利益,反以恐嚇告訴人之方式為之 ,誠屬不該,參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實際獲得任何 財物利益,且被告所偽造之公文書及私文書以及手法自外觀 而言,相較於他人縝密計畫所偽造之文書以及所為之恐嚇行 為,均顯得粗製濫造等犯罪情節、手法及犯罪所生危害,並 審酌被告經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其於本案行 為期間處於上開症狀之急性發作期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以及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27 3、217頁),暨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另審酌被告 於本案行為期間受自身「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 之影響(惟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情 形),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 案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建議:被告應定時服藥以控制症狀,且 須接受規則且適當之醫療處置以降低精神症狀之干擾程度, 故宜持續接受精神科之追蹤治療並宜有適當之人協助監督其 接受治療之規則性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14-220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定期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部就診,以持續接受精神科 之追蹤治療;另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 正確法治觀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匡正法治觀念。如被告未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被告之情況, 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及公文書,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署名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印文、署名內容 數量 1 被告於112年3月23日16時41分許所寄出,標題為「受文者」、「重要公署文件」、「重要說明」等之信函 「天道營建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印文 2枚 2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內部會議紀錄 「內政部營建署」印文 5枚 3 被告冒用「小武(小五)」之名義,撰寫內容略以:「...本企業前一陣子有邀請你們公司參與台北祈安法會,是給您們很大的面子,你們完全無理會也不回覆,更加無沒到場參加,是看不起我們企業?」之信函 「小五」署名 1枚

2024-11-22

CYDM-113-嘉簡-1353-20241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嚴天琮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4-11-18

TNHV-113-上易-84-202411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林冠妤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15 分,在本院第9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就本院整理之附表資料,請於期日前7日陳報至本院:  ㈠附表一所載給付方式及金額,各項給付之原因、受償之原因 及證據資料,詳細羅列清冊並說明理由及依據。  ㈡關於附表二、三所示之內容,兩造就對造主張或抗辯之各項 內容,請提出陳述意見(諸如爭執或不爭執,爭執之理由及 依據或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本院卷第11頁) 編號 日期 給付方式及金額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支票 (清償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給付,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2 109年9月7日 25萬元支票 3 109年11月3日 22,500元 4 109年12月11日 30,000元(匯款金額30,010) (被告稱係租金,本院卷第78頁) 5 109年12月30日 22,500元 6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支票 7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支票 8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9 110年2月26日 40萬元支票 10 110年2月26日 11,250元 11 110年3月30日 匯款45萬元    附表二:被告主張原告借款部分(本院卷第128頁)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擔保 原告主張 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4日 30萬元 系爭澎湖土地於109年8月3日設定抵押權60萬元(110年3月23日塗銷) 已由109年8月4日開立109年9月4日到期之本票清償(本院卷第238至240頁) 本院卷第93至94頁 2 109年8月19日 120萬元 系爭鳳山房地於109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200萬元(110年3月31日塗銷) 實際上並無借貸金額,係因為系爭嘉義市房地還有聯邦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係被告為求保障,要求原告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簽立120萬元本票,並由母親陳秀月提供系爭鳳山房地供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200萬元。(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本院卷第101至102頁 3 109年6月30日 50萬元 109年6月30日簽立之50萬元本票 若被告還積欠此筆債務,被告怎可能同意塗銷所有抵押權設定。(本院卷第240頁)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109年9月10日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簽立之10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39頁 5 109年9月15日 5萬元 109年9月15日簽立之5萬元本票 本院卷第141頁 附表三:被告主張原告還款部分(本院卷第133頁)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還款方式 原告給付原因 證據出處 1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支票 清償附表二編號1系爭澎湖土地抵押債權 本院卷第144頁 2 109年9月6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4頁 3 109年11月3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8頁 4 109年12月30日 2萬251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0頁 5 109年12月30日 2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5頁 6 110年1月15日 45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51頁 7 110年1月30日 5625元 匯款 本院卷第91頁 8 110年2月26日 1萬1260元 匯款 本院卷第92頁 9 109年2月26日 40萬元 支票 本院卷第146頁 10 110年3月30日 45萬元 匯款 本院卷第149頁

2024-11-01

CYDV-113-訴-2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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