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相哲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
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如下:
(一)執行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45,888,888元得標拍定(土地部分共812萬元、建物
部分共37,768,888元),並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有拍
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7至10頁)。嗣第三人○○○於000年00月25日具狀以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見影卷一第15頁
),抗告人乃對○○○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承買權訴訟),並於000年0月
20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及○○○同意系爭
土地由○○○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抗告人優先承買,有承買
權訴訟卷宗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影卷一第53至54頁)。
(二)抗告人及○○○成立承買權和解後,執行法院即依承買權和解
內容,於000年0月26日分別核發繳款命令,限期命○○○繳清
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建物價金
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剩餘價金28,855,288元。
其後,○○○於000年00月16日如數繳納,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
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000年00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逾期未繳納系爭建物剩餘價
金,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建物重定第三次拍賣,迨於000年0月
12日第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定於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
變賣,嗣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有執行法院繳款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單、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特別變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
減價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影卷一第55至
58、65至68、75至76、81至84、99至103頁,影卷二第5至14
頁)。
(三)○○○○乃於107年4月9日具狀對楊相哲、○○○提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買賣
關係訴訟),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5日判決:確認楊相哲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准○○○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本院於000年0月12日以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000年0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之上
訴確定。上開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揭示:抗告人與○○○於承買
權訴訟成立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
或第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合併拍賣,於系爭拍
賣程序,經抗告人應買,○○○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等意旨,有買賣關係訴訟卷宗及判決
可稽。
(四)嗣執行法院依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旨,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見影卷二第51、81頁)
,及以000年0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000年0月12日就系爭建物
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
並於000年0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公告進行自000年00月28日
至112年0月00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其間,第三人○○○於
000年0月6日具狀以44,56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44,568,000元後,獲執行法院於000
年0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000年0
月1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共1,80
0元,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民事聲明應
買狀、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見影卷二第115、127、133至141頁,影卷三第47至48、159
至175頁)。其後,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並敘明由抗
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8,913,600元中抵償,餘款7,590,912元
待原處分確定後無息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
院於000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買賣關係訴訟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重新拍賣,而非單方面續行。執行
法院雖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伊繳清剩餘價金,惟因伊於000
年00月17日拍定時,系爭土地廣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單純
堆放種植菇類之木削乾淨原料,然於000年12月20日執行法
院通知伊繳款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000年00
月17日拍定後,經○○○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執行
法院告知伊會先塗銷,然尚未塗銷即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
伊繳款,當時如何能令伊繳款承買?本件重新拍賣,伊相關
權益受損甚大,執行法院當初讓○○○優先承買,已有缺失,
不應再命伊負擔重新拍賣差額與費用。是以,原處分容有違
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然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
抗告人於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以45,888,888元得標拍定
,然僅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並未繳納餘款。執行法院
於000年00月19日再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經第三人○○○於特
別變賣程序以44,568,000元應買,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
1,320,888元(計算式:45,888,888-44,568,000=1,320,888
),且執行債權人○○○○預墊再拍賣登報費1,800元等情,已
如前二、(四)段所述,其間雖歷經承買權訴訟、買賣關係訴
訟及多次拍賣程序,揆諸前一、段所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再
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均應負擔
其差額。且查,抗告人與○○○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係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私法實體爭執互為讓步所為
訴訟上之和解,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依買賣關係訴訟
判決前揭意旨,該和解筆錄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
執行法院或第三人;況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後,抗告人仍
未遵期繳納剩餘價金致執行債權未能受償,執行法院因而再
行拍賣程序(見前一、(二)段所述),○○○○始提起買賣關係
訴訟,終致承買權訴訟和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
,此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初讓○○
○優先承買而有缺失云云,委無可採,要難以承買權訴訟和
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即認抗告人得解免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原拍定人應負擔拍賣差額之責。
則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計算式:1,320,888+1,800=1,3
22,688),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
(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買賣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
通知○○○○、○○○於000年00月25日到院就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
旨表示意見,並諭知○○○如不願意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則需依判決内容將撤銷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需塗銷抵押
權後始得領回土地拍賣款等節;並於000年00月1日通知○○○
聲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於000年00月3
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於000
年00月20日通知○○○於000年1月3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已
塗銷之證明文件,以利發還土地價金812萬元,經○○○於110
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日另通知拍定人即抗告人於
7日内繳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
剩餘價金36,975,288元,且於通知中載明:「台端如未依限
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買受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等語,經
抗告人於000年00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執行法院訊問筆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影卷二第15至17、41至57頁)
。其後,○○○於000年0月2日具狀陳報已無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29日核准將812萬元發還○
○○;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拒絕依上
開繳款通知繳款之意,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月00
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屆期未到,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
意見表示執行法院要求拍定人繳款前應先恢復當時拍賣現狀
等旨,執行法院則於000年0月00日函覆抗告人所述新增設定
抵押權,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自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等旨,
有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執行法院通
知函可稽(見影卷二第59至69、73至79、97、113至114頁)
。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需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始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拍定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點交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
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度台抗字第406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
四、(二)段所述,執行法院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抗告人繳
納價金尾款時,前後亦數次通知○○○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旋於000年0月2日陳報已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影卷二第73至75頁);其間,抗告人
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並有通知抗告人到院表示意
見然未遵期到庭,可見執行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參與程序保障,抗告人亦得自行聲請閱卷或查詢地籍資
料而知悉抵押權存否;且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後
,亦得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仍以系爭
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云云,亦
非有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
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
被第三人占用,核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對執
行法院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等排除
事宜,亦係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請求點交時之程序處
理,或對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亦非抗告人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之正當理由。是以,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