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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雄 施明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78 、24722、25309、25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5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秀雄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刑及沒收。 施明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6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由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公司)所承攬之工地內,利用深夜工地內無人看 守之機會,徒手竊取工地內所置放之鋼筋1批(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得手後以上開租賃小客車載往不 詳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殆盡。 (二)施明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2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黃○○向董○○所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之芭樂園,以徒手摘取之方式,竊取黃○○所有芭樂園內之 芭樂20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三)李秀雄、施明田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3日23時33分至翌(14)日凌晨 零時30分許,由李秀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施明田,前往前開芭樂園,預計偷摘芭樂時,適有 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員警前往該處查緝前開11 2年11月12日之竊盜案件,當場查獲李秀雄,而施明田見狀 隨即趁隙逃逸,因而竊盜未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雄、施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永○公司之代理人柯○○、證人 即告訴人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貨車租賃契約書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另就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 實(二)之犯罪所得為芭樂1批之部分,查告訴人黃○○固於警 詢中證稱失竊芭樂數量至少100斤等語(見警卷第8頁),惟 被告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大約偷摘了20幾顆芭樂等語(見 警三卷第5頁),而卷內別無任何證據足資可得確認被告施 明田實際竊得之芭樂數量,依罪疑惟輕原則,應以被告施明 田自承所竊得之數量為準,爰就公訴意旨予以補充,以臻明 確。綜上,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 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 ,就竊盜而言,應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 益直接危險為著手。經查,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施明田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李秀雄載我去芭樂園,要去偷摘 芭樂,但沒有偷到,我們到沒多久,我還沒開始偷摘,警察 就來了,我就從芭樂園後面的產業道路跑走等語(見警三卷 第6至7頁);被告李秀雄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到場時,施 明田在芭樂園裡面等語(見警三卷第12頁),足認在警方查 獲之前,被告施明田已經進入前開芭樂園內無訛。參以卷附 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1頁、警三卷第45頁),可見前開芭 樂園環境開放,並無溫室或圍籬隔絕果樹與通行走道,是進 入芭樂園後,果實即在唾手可得之範圍內,被告施明田僅需 抬手摘取,即可成功竊得果實,足認其等所為,確已對於果 實所有人之財產法益產生直接危險,而已著手於竊盜之構成 要件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核被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 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2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惟因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均為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所竊得及預計竊取財物之性質 及價值;復就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考量被告2人間之分 工情節相當、被告施明田係於密接時間內再次犯案,主觀上 惡性較重等情狀;兼衡其等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08、116頁);暨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及被告2人固均坦認犯行 ,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永○公司、黃○○,犯罪所生之危害均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施明田部分 ,考量其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犯罪之情節及所 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 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秀雄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鋼筋1批、被 告施明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芭樂20顆,分別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李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施明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貳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秀雄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明田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6

CTDM-113-簡-3181-20250326-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丞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補充為長方形1個(75 公分x45公分)、正方形2個(50公分x45公分)。  ㈡理由部分補充:   依被告黃昭丞警詢、偵訊所述,對照卷內行竊過程監視錄影 畫面,以及路口監視器攝得被告機車腳踏板位置之影像,與 資源回收場業者曾鈺期所述並提供之交易紀錄,被告黃昭丞 本案所竊得之白鐵上蓋應為3個,且一個為長方形,2個為正 方形。告訴人陳敬宜所指述之遭竊內容為長方形白鐵蓋3個 ,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竊得之物品,以及資源回收場所 扣得之白鐵上蓋有所不同,本院認為應以客觀攝得之影像為 準。 二、量刑部分  ㈠累犯部分: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被告黃昭丞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事由,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 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白鐵上蓋價值,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 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白鐵上蓋,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   被   告 黃昭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縮刑假釋,迄於112年4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 9月28日17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號旁建案,徒手 竊取陳敬宜所管領之白鐵上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往曾鈺期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街000號 得利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6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 陳敬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敬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丞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敬宜、證人曾鈺期證述在案,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5

ULDM-114-六簡-34-202503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意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9月4日113年度豐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意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2年5月13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楊春童稱有1個(2 0呎)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112年5月13日駕駛大貨車至 放置貨櫃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將林秉毅所有之貨櫃1個吊掛至車上,並載 回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吉成舊貨商行變賣, 黃意傳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復黃意傳另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再 次告知不知情之楊春童有2個(20呎及25呎)貨櫃 (以下如 未特別區分,則總稱本案貨櫃)欲販售,楊春童遂於同年月2 3日,以上開方式將該2個貨櫃載回吉成舊貨商行變賣,黃意 傳因而得款1萬8,000元及2萬元。嗣林秉毅發現失竊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貨櫃(均已發還給林 秉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意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分 別變賣本案貨櫃,共得款6萬3,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秉毅之父林興源在生前有跟我 借錢,林興源跟我說如果他沒有辦法還錢,我就可以去吊貨 櫃抵債。過了一段時間,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 貴(音同)跟我說林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去吊貨櫃抵債, 我是光明正大去吊貨櫃。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我也不知 道告訴人家住哪裡,我曾經問到告訴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 人,但是他沒有接。我主觀上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偵卷34565號第65-75頁)、證人楊春童(偵卷34565號第77- 8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3年5月8日職務報告(偵卷3 4565號第55頁)、【證人楊春童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偵卷34565號第83-85頁)、吉成環保資 源回收場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23日過磅秤量單(偵卷34 565號第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34565號第89-97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卷34565號第101頁)、案發地地籍圖、現場照片 (偵卷34565號第125-127頁)、扣案貨櫃照片(偵卷34565 號第127-12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吉成舊貨商行遭扣押之20呎貨 櫃2個、25呎貨櫃1個,均是我所有。這些貨櫃就是我於112 年12月7日報警稱在本案土地遭竊之物品。我有向我母親詢 問,她並不認識楊春童或被告,且無委託任何人運回並賣掉 那3個貨櫃。我也不知道有關被告受我母親委託將貨櫃運回 收購的事。我及家人長期都在越南工作,一年只回來幾次等 語(偵卷34565號第67、7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明確指稱 其自己及母親並未委託被告變賣本案貨櫃乙事。輔以被告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曾經問到告訴 人的電話,我打給告訴人,他沒有接等情(偵卷34565號第6 1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並未事先經告訴人、林興 源之配偶同意,即逕自變賣本案貨櫃。     五、酌以被告於案發時為62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且陳 稱:我去找林興源,林興源的朋友廖雙貴(音同)跟我說林 興源已經往生了,我就白天去吊貨櫃抵債等節(本院卷第10 3、108頁),是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林興源已過世,對於本案貨櫃原則上 屬林興源之繼承人共有乙節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於無法以 電話聯繫告訴人之際,未循正當方式與繼承人主張此筆債務 ,或依照法律途徑尋求救濟,竟在完全未經告訴人、林興源 之配偶同意之情況下,逕自變賣本案貨櫃,顯逾越通常一般 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六、再者,被告雖陳稱林興源在生前有向其借錢,已同意以本案 貨櫃抵債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跟林興源沒有簽 借據等語(偵卷34565號第140頁),且被告均未提出林興源 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故是否確實有借款乙事,無從認定 。又被告提出林興源之前有拍一些照片(偵卷34565號第151 -154頁)給他,證明他有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並表示照片 內之人為回收場人員等節(偵卷34565號第140頁),然而細 觀該等照片,僅呈現貨櫃內部放有雜物、回收場人員正在整 理,以及貨櫃外部雜草叢生等情況,並未呈現任何有關林興 源早已同意以本案貨櫃抵債一節,尚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廢棄物清理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3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1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 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不 知悔悟,甫經半年多之時間,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 ,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分別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 竊得財物之內容、數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所竊本案 貨櫃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變賣所得之共6萬3,000元,為其將竊得本案貨櫃 變賣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時亦已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說明沒收 之相關規定,均無明顯違法不當,量刑亦稱允當。從而被告 上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有罪認定之有利事證,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3-簡上-478-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為蔡啓芳,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 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 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 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 爭附件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兩造履約爭議,伊並於106年8月7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 執行,仲裁庭逕認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1年內開始興建,非 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執上開約定給予伊陳述機 會;又伊自始即否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5年3月間以伊院內土地容積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伊另 案申請興建停車場乙事,仲裁庭據此作成判斷理由,亦未給 予伊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23 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伊已於仲裁庭逐 一指出審查意見所列38項缺失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卻 未予調查,逕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上 訴人出具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配 合檢討系爭計畫執行方案重新提送計畫書予伊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卻未配合,系爭合約 應認業已終止,仲裁庭卻未予以調查。又系爭計畫之用地法 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容積率400%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 2項約定就系爭計畫規劃之設計及施工負全部責任,伊縱有 同意依容積率400%為計算,亦不減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 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仲裁 庭竟未就此為調查。再伊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 ,依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 )不得再申請許可或擴充病床,且就伊現有資源回收場得否 撤銷及搬遷,仲裁庭竟未對此予以調查,僅謂屬調整契約後 執行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 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不予適用之情事;又系爭計畫係 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 自行規劃提出,所需用地之容積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確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不 予適用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 認容積率得以400%計算乙節,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 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屬自始不能給付,系爭仲裁 判斷顯有摒除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 情事;且既認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給付義務均應予免除, 系爭合約即歸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亦有摒除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系爭仲裁 判斷摒除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而不予適用情事,作 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 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 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系爭附件合約,與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 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履行之爭議無關,已逾越兩造仲 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興建設置多功能醫 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亦 不具申請設置病床及太平間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擇一撤銷事由為伊有利之認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1/2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於提起仲裁時之聲請書第5頁載明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以提付仲裁,並於仲裁準備㈡書 陳明既開啟爭議處理程序,上訴人應待最終判斷以釐清責任 等語,仲裁庭於作成判斷時自得予以考量;又都發局另案以 法定容積率為由駁回上訴人停車場申請一事,亦經上訴人於 仲裁庭提出簡表、都發局及建築師往來函文,兩造並於詢問 會多次爭論,均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不得將仲裁庭不予 採納其主張,曲解為未給予陳述機會。再上訴人固主張仲裁 庭有未予調查之事項,然實則其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並舉 證,上訴人迄今並未指明有何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經仲裁 庭調查,自無其所指此部分撤銷之事由。  ㈡伊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要件之依據及調整之內容與理由,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 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 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 始得為仲裁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已明定兩造合 意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履行之任何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伊因 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 平,經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30日仍無法解決,遂依上開約定 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㈣系爭仲裁協議主文所命給付,乃兩造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 附件合約,僅「經調整範圍」(即刪除B棟宿舍大樓及長期 住宿之醫護宿舍)方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餘仍屬系 爭合約範圍而未改動,上訴人所指「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 床」、「興建設置太平間」等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已約定,並 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結果,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 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系爭計畫 啟案至伊提起本件仲裁前,從未就前開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系爭許 可辦法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伊依系爭合約僅興建病 房硬體設施,再出租予上訴人為營運,應由經營醫療病房之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且由上訴人107年申請病 床數可知係作汰舊換新之用;再兩造於99年簽約後,伊旋於 100年間代上訴人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並 無伊無法興建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不願履約,認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 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 即往生室等設施)」。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1個月內,依101年3月之投資計畫 修訂書及上訴人意見修正後,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作為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執行本計畫依據,惟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理由,於106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無效,及計畫用地容積率有發生變更,為 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 月2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尚有 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及准予調整系爭合約為如系 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 共召開6次詢問會。  ㈤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有約定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位及太平間 (往生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 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 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申請立體停車場,遭都發局以容積率改以240%計算駁 回乙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仲裁庭110年8月5日第二次詢問會提出簡報第15頁即已就 法定容積率為240%乙事進行陳述,並於書面簡報檢附都發 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編為相證 26,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內載有關上訴人委託張倫端建 築師事務所申請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送委員會一案,有關院區之容 積率及建蔽率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拾壹、其他說明及特殊規定事項(石牌、榮總行 義生活圈部分)第1項規定:「醫院、學校特定專用區: 建蔽率40%、容積率240%」請一併釐清修正,原報告書及 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及檢附張倫端建築師 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端字第0003號函(編為相證27 ,下稱系爭建築師回函),針對系爭都發局函說明容積率 240%一節,向其回覆容積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83條規定為400%(見本院卷三第61、72-73頁),並有第 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上訴 人既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已向仲裁庭陳述其與都發局函文往 來間對於容積率認定一事,自無其所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可言,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使伊為陳述等語,經查,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 節,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意 見指摘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本修訂書之規定,仍有疑 義,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 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 委員會處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突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 師檢附上訴人審查意見,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其要求修改投 資執行計畫書,屬未於限期內改善之缺失為由,先行中止 促參案契約修訂書之執行,被上訴人之爭議仍未獲解決, 如何能開始興建,不能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 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 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卻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 止系爭合約之執行一節,於仲裁程序陸續以仲裁準備二書 、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提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1-5 2、304頁),且於110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當主任仲 裁人詢問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出來時,被上訴人就提出仲裁 乙事,被上訴人即稱:伊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啟 動爭議程序,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伊於同年2月21日即已發函回覆被上訴人 違約事實而未改善,至同年8月7日因而發函中止執行,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有改善或提出正當事由積極作為, 不能因提出仲裁爭議聲請,而無視其未積極履約之事實等 語,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425、4 27-428頁),足見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 2條第1項約定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與上訴人發函中止合約 執行等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此 節未給予陳述機會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等節未給予陳述或充分陳述機會,依前 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 」,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 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業據伊提出審查意 見所列38項缺失,惟仲裁庭竟未逐項調查違反系爭合約具 體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陸續以仲裁答辯五、 六、八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有其提出審 查意見所列多項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89-203、 209-21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第四次詢問會針 對上開缺失進行陳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42-245頁),仲裁庭復於同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 會針對上開缺失請兩造進行陳述,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1、423-424、427-436頁),應 認仲裁庭就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所涉審查意見缺失部分 ,已使上訴人為陳述及調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仲裁程序 有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㈠書檢附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書立經 公證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主張系爭合約依 該承諾書業已終止,卻未經仲裁庭為調查等語,惟查,仲 裁庭於第六次詢問會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一節,已有使上 訴人為陳述,並確認有無須為補充,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9頁),縱仲裁庭未就被上訴 人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有涉系爭合約終止一事為詢問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裁量事項,上訴人於詢問會未再就 承諾書部分特別提出說明,亦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 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之爭議,已於仲裁程 序書狀予以說明,仲裁庭卻未為必要調查等語,查:    ⑴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所提供之簡報,檢附立體停車場 使用執照申請書、醫科大樓法定停車場建築師計算表、 往生室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第三)門診大樓建照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建築師 回函(見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於第二次詢問會向 仲裁庭依序逐項說明,主任仲裁人會中並確認應適用之 容積率,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115、117-118頁);又上訴人於第三次、第四次、第六 次詢問會亦再次說明本件用地之容積率,並經主任仲裁 人於會中向兩造確認適用之依據,有第三次、第四次、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176、236-2 37、242、247、410-42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否認兩 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一節除於書狀檢附證 據說明外,於詢問會經仲裁庭聽取兩造各自陳述並為調 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雖主 張仲裁庭未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 約定所負義務不因容積率異動而減免一事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仲裁答辯書主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以40 0%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並未減 免其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藉口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6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 0%計算之合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裁量而未為 必要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     上訴人於第三次詢問會所提供答辯㈣書要旨之簡報檔案 ,即有說明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於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醫療法、系爭許可 辦法等相關規範,上訴人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 相關爭議,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6-177、181-182頁),又於第四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及 太平間相關爭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5-236、248-260頁),仲裁庭並於第六次詢問會 就病床數及太平間之爭議,使兩造於詢問會充分陳述各 自主張並為調查,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42-460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終止契約及審查意見所列38項 缺失、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設置多 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等節未為必要調查,依前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 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 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 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要件,忽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查明容積率義務 ,且所認定兩造誤認容積率400%將致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 、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並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合約為調整,有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10-1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說 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於第四點 說明系爭合約如何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5、218-225頁),準此,系爭 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是否合法、妥適, 依前開說明,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尊重而毋 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作成,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本件自無 適用衡平仲裁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 律不當,已實質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要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之判斷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 理。」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何一方 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 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 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已於107年12月10 日先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向上訴人提出 進行協商及爭議處理,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函拒絕 ,乃依同章第3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等情,有被上訴人仲 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 仲裁聲請書已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院區土地上 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棟宿舍 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 等設施)」,該院土地容積率係依400%為計算及規劃基礎 ,嗣容積率改為240%,影響興建成本及營運收入,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興建上開設施 ,所使用上訴人院區用地之容積率因有差異情事,所生之 爭議核屬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 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範疇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原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 合約,為新合約條文,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約定僅限於系 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無關等語,查系爭仲裁判 斷理由欄第四點就調整契約部分進行逐項說明,准予調整 部分包含:⑴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3款計畫用地面 積之縮減;⑵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興建及設置 項目,其中緩和安護設施刪除c.長期住宿醫護宿舍項目, 附屬設施工程調整A棟綜合大樓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刪 除B棟宿舍大樓,聯通道由原定2座因刪除B棟宿舍大樓改 為1座;⑶系爭合約第9章第2條第11款、第12款刪除B棟宿 舍大樓;⑷系爭合約附件一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基地 範圍圖1-1、1-2、1-3、1-4及表1-1、附件二緩和安護暨 系列服務計畫興建工程範圍圖2-1、2-2配合前開⑴之面積 調整基地範圍;⑸系爭合約附件三、壹、五往生室(太平 間),因容積率改變,將樓地板面積調整為618平方公尺 ;⑹系爭合約附件五㈠第1條標的「230-0地號」因已分割為 「230-0、230-1、230-2地號」配合地號分割而調整,並 調整計畫用地面積與系爭合約第2章第2條第2項第3款一致 ;⑺系爭合約附件六壹、緩和安護事項原約定一至三部分 ,因營運量體變更,配合上訴人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 平方公尺為基準,調整地上5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1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並刪除B棟宿舍大 樓,將A棟綜合大樓調整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⑻配合B棟 宿舍大樓不再興建,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用語(此部分 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之說明),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聲請調整之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9-220、222-225頁);再對照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第二點㈠⒋,提到本件係因計畫用地容積率由400%調整為24 0%,而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所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四點㈠並說明除上開調整項目外,其餘皆仍保有 系爭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倒數第1行,原審卷 一第218頁),足認上開⑴至⑻所列准予調整項目,係鑑於 容積率現為240%,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 ,將用地面積縮減,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在系爭合約原 定興建項目調整縮減被上訴人原定給付內容,並未創設新 給付項目,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合約已非系爭合約所載事 項及其履行事項,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援引促參法規定主張依調整後系爭附件合約未考 量如何興建、營運及財務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因取消B棟 宿舍大樓興建減省成本,卻未檢討含權利金之其他條件, 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 整是否合法及妥適問題,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所得判斷 ,併此指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系爭附件合約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 床及太平間之項目為判斷?如有,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合約 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調整範圍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四 、㈣、⒊所列⑴至⑻之項目,其餘皆仍維持系爭合約之約定乙 節,關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 建置: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 列服務設施(含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20度之冰櫃2 個及遺體冰箱99個等)(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並非上揭⑴至⑻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項目,此參系爭 附件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關於 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 設施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均仍維持與原系爭 合約之內容相同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多功能醫療 病房共80床位、系列服務設施之項目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而係維持原系爭合約內容,此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 定所應給付之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後之系爭附件合 約仍無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TPHV-111-上-1430-2025032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進文 訴訟代理人 尤昱婷律師 陳國華律師 被 告 魏金源 被 告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347號,刑事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1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元,及被告魏 金源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固公司)於民國1 10年12月10日、109年6月12日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原 證1;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由原告委由強固公司提供駐衛 保全服務,雙方並定有損害賠償責任條款。而被告魏金源係 受僱於強固公司,自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由強固公 司派駐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樹林廠區(下 稱原告樹林廠)擔任晚班駐衛保全人員,負責夜間巡邏、安 全管理等職務。詎料,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111年2月15日起 至111年12月4日止,多次趁夜深無人,於其駐衛巡守之處, 擅自搬運原告所有之銅廢料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共 計侵占原告30,821公斤即30.82公噸之銅廢料,此有原證2原 告公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原證3原告銅廢料盤點 報表為證(按:將原證3「月差異」欄位111年2月15日至111 年12月2日加總,計算式:3,790+3,335+5,943+3,487+1,217 +3,467+4,620+596+1,470+778+2,118=30,821)。而原告每 公斤銅廢料之回收價格扣除稅金後為新臺幣(下同)190元 (原證4),故魏金源上開不法侵占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共計5 ,855,916元(計算式:30,821×190=5,855,916)。嗣後,原 告分別於111年12月8日、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 證6)予強固公司,要求強固公司就原告上開損失正面回應 與解決,惟均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之回應。  ㈡查強固公司登記之唯一所營事業為「保全業」,係受保全業 法之規範。依據系爭服務契約,強固公司為保全業、原告為 委任人、魏金源則為強固公司所僱用之保全人員,魏金源於 執行職務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委任人即原告 之權益,則原告依據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強固公司應 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 。  ㈢系爭服務契約第5條駐衛保全義務約定:「乙方(即強固公 司)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訂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6條 駐衛保全服務內容約定:「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不論 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 發現竊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等相關 機關及甲方(即原告),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 大」;第8條駐衛人員紀律約定:「駐衛人員須經乙方嚴格 篩選,品行端正、無任何不良前科(需經安全查核),派任 前須經乙方完整勤務訓練。…乙方對駐衛人員應善盡管理考 核之責」;及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約定:「乙方依據本契 約執行委託業務時,如因乙方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保全業務或 洩漏應保守之秘密而侵害甲方之權益,致甲方之共同部分與 約定共用部份內各項設施遭受損害,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派駐至原告公 司之駐衛保全人員,被告等應提供系爭服務契約第5、6條所 約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詎料魏金源不僅未盡防盜、安全 管理等駐衛保全之義務,反而監守自盜原告所有之銅廢料財 產,強固公司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嚴格篩選品行端正之駐衛 人員(第8條第1項)、未善盡管理考核(第8條第2項)之責 ,自屬構成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所約定之 「未能善盡保全義務」。原告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魏金源侵 占銅廢料之情事後,即於同日立即通知強固公司之副理蔡明 功,原告並於111年12月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 園派出所(下稱柑園派出所)報案,又分別於111年12月8日 、111年12月9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強固公司,惟經原告 多次通知聯繫後,迄今仍全然未獲強固公司就賠償原告部分 之回應。上開侵占情事造成原告損失共計5,855,916元,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損害賠償責任條款之約定 ,請求強固公司如數賠償。  ㈣強固公司及其受僱人魏金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本息:  1.依據柑園派出所111年12月8日調查筆錄,魏金源自承:「由   強固保全公司派遣在柑園街2段116號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夜間保全職務」(原證8),可知魏金源係強固公司之   受僱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2.查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日止,魏金源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故意將原告所有之銅廢 料侵占入己、變賣,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5, 855,916元之損害,且魏金源自認稱:「上述內容均屬實。 我是趁假日晚上我值夜班保全時間,公司下班無人後進入公 司廢料存放區竊取銅廢料」、「監視器中是我本人行竊無誤 」、「我知道是犯法的」(參原證8調查筆錄),魏金源之 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3.魏金源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係受僱於強固公司並被派遣至 原告樹林廠,而魏金源係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原告所 有之銅廢料,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足認 客觀上與執行職務相牽連,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職 務之範疇,故強固公司既為魏金源之僱用人,竟未善盡其選 任監督之責,任令魏金源利用職務之機會為上開故意不法行 為,致原告受有5,855,916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強固公司自應與魏金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  1.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對強固公司: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保全業法第15 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  ㈥並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8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金源抗辯:  ㈠此案警訊筆錄內容可佐證被告竊盜原告之銅廢料為行竊3天( 每天下班時,均為用小貨車載一趟重量1噸半內之銅廢料, 總計不到5噸內(亦有監視器佐證犯罪3次)。  ㈡被告年邁60歲,且行動不便,手無法長時間舉重搬物,由此 可知絕非原告所指控遺失30噸銅廢料為被告所行竊,而正確 為行竊5噸內銅廢料。亦可查看此案之鈞院113年度易字第17 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宗及強固公司值班表時間 日期,即可證實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此案不法犯罪所得為鈞 院11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105,300元,絕非原告所述金額5,855,916元。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強固公司抗辯:  ㈠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變賣之銅廢料為780公斤,以每公斤 135元之價格販售與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手共計105,300元, 原告起訴陳稱魏金源侵占30,821公斤,致原告損失5,855,91 6元,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原證2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等資料,然均無從 據以證明魏金源所侵占之數量即為30,821公斤。又被告否認 原證3銅廢料盤點報表之形式上真正。  ㈡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報價單,欲以此證明其對外販售之回收價 格為190元,並以此為其損害之計算依據,然銅廢料種類眾 多,各種類價格亦不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魏金源所侵占者 即為該報價單上所載之青銅碎片,逕以每公斤190元為損害 賠償之計算基準,於法無據。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魏金源於受雇強固公司,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 樹林廠擔任夜間保全期間,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4 日止,多次擅自搬運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計30 ,821公斤,並以小貨車裝載變賣至他處,致原告損失5,855, 916元(每公斤190元計算),故原告對魏金源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對強固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保全業法 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855,916元本息等語。被告不爭執魏金源於受 雇於強固公司,並經強固公司委派至原告樹林廠擔任夜間保 全期間,曾數次竊取原告所有於原告樹林廠內之銅廢料,惟 否認魏金源竊取之數量達30,821公斤,並以:魏金源竊取之 數量應如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即約780公斤,又銅廢 料種類眾多,回收價格亦有不同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就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銅廢料780公斤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 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魏金源之犯罪事實為:「魏金源於111 年起受僱於強固公司,並外派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 新巨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夜班保全人員,並負責巡邏 、安管等業務,詎魏金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同年11月 26日21時48分許、同年12月4日18時56分許,將新巨公司廠 區內之銅廢料擅自竊取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 ,並載運出廠而得手。嗣後將上開銅廢料載送至桃園市海湖 地區,以每公斤135元之價格,販售與該地區某不詳資源回 收場,共計變賣約780公斤之銅廢料,得手共計105,300元。 嗣新巨公司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報警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於理由欄第貳大項就公訴意旨關於魏金源其 餘竊取變賣約29,220公斤(30,000公斤-780公斤=29,220公 斤)之銅廢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9頁)。而系爭刑事判決所 認定魏金源之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 是魏金源受雇於強固公司,並於經強固公司派至原告樹林廠 執行職務時,竊取原告之銅廢料780公斤予以變賣,自屬因 執行職務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 第2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又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一節,業 據提出巨峰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巨峰公司)111年12月12日 出具之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9頁)。而 查,巨峰公司所營事業為回收物料批發、資源回收業、廢棄 物處理、清除等,此有該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且原告公司之廢料係外包給巨峰公司回收,雙方業務往來 約30年,此經證人林宏盈、張有泉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 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7、126 頁),又巨峰公司上開報價,經核並未逾越銅廢料之一般市 場行情。是原告主張其公司銅廢料回收價格為每公斤190元 ,應無不合。  4.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48,200元( 計算式:190元×780公斤=148,200元),即屬有據,而應准 許。原告此部分並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0條第1項對強固公司 為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㈡原告其餘主張魏金源竊取原告銅廢料變賣30,041公斤(30,82 1公斤-780公斤=30,041公斤)致其受有損害5,707,716元(5 ,855,916元-148,200元=5,707,716元)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 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 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 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為證(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然該報表為原告公司所自行製作 ,其內容是否完全正確無誤,並非無疑,且縱使該報表內容 完全正確,亦無法僅憑該報表而得證明其上「月差額」欄所 載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2日之月差額數量,均為魏金源 所竊取。  3.且查,原告公司管理部副理李延全於111年12月7日受原告公 司委託至柑園派出所報案,其於當日警詢時陳稱略以:原告 樹林廠於111年12月5日發現遭竊,竊取該公司銅廢料之人是 原告委外之強固公司派來的夜班保全人員魏金源,原告公司 銅廢料遭竊時間應該很長期,因為原告公司監視器影像保留 時間只有2周,就現有檔案調閱起來,竊取日期為111年11月 13日、11月26日及12月4日等。因為原告公司剛好要汰換監 視器,在做資料備份時,剛好看到畫面中夜班保全魏金源在 搬運銅廢料。經其公司盤點遭竊之銅廢料總重約莫12公噸, 因為是陸陸續續遭竊,切割後之銅廢料為扁長形長條狀,平 時都是裝在麻布袋中綁起來放在公司外廢料區,遭竊損失部 分約168萬元。原告公司上班時間周一至周五為24小時,周 末不定時加班,平時下班後有保全管理人員進出,公司堆放 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無上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等語 ,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1至 14頁);於111年12月20日警詢時,李延全陳稱略以:魏金 源任職日期為109年7月9日至111年12月5日。依原告公司盤 點清冊,判斷魏金源從111年2月15日開始至111年12月4日陸 續大量竊取原告公司銅廢料。經原告公司統計,上開期間短 缺約30公噸,價值5,855,916元(5,855,916/190=30.82公噸 ),總損失約600萬元。因原告公司原本每月銅廢料回收約1 3公噸,111年2月開始只剩5噸左右,調監視器才發現是魏金 源趁晚班期間竊取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系爭 刑案偵字偵查卷第15至16頁);112年5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李延全陳稱:本件事發時,魏金源於原告公司擔任保 全,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管,其業務內容是 巡邏、安管,不包含財物保管,保全合約內沒有明列這一項 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字偵查卷第37 至38頁)。是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前後所指述魏金源竊取之 銅廢料數量差距甚大,且依李延全上開所陳,魏金源於原告 樹林廠擔任保全期間,其職務內容不包含原告公司財物之保 管,而原告樹林廠堆放銅廢料之廢料區為開放區域,並未上 鎖亦無人員特別看管,則其每月銅廢料回收數量大幅短少, 非無可能遭其他人員侵占或竊取,或因其他因素所致;再者 ,原告於系爭刑案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僅拍到111年1 1月13日魏金源竊取3包銅廢料、111年11月26日魏金源竊取9 包銅廢料、111年12月4日魏金源竊取1包銅廢料(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45至51頁),合計13包(依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所陳,每包重量約略計算為60公斤,於魏金源上開監視器 錄影時段區間計算拿取13包,總重量約780公斤等語;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43頁)。其餘30,041公斤部分,則原告並未 能提出監視器影片或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係遭魏金源於 何日、何時所竊取。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可採信。  4.佐以,李延全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4月17日審理時證 稱:從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進料跟出料每個月廠商 的收費料數量噸數有大幅的減少,跟之前對比的數量誤差非 常大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96至97頁);另證人林宏盈 於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113年5月22日審理時證稱:伊在原告 公司負責物流部,負責廠務端的生產排程及物料進出管理, 進出貨都歸伊管理。本件原告提供資料魏金源侵占重量為30 噸是伊清查出來,伊是依工單的結令,生產工單有產生廢料 ,當月做結算,巨峰公司會做廢料回收,計算兩者差異所產 生的結果。因為巨峰公司收取銅廢料的時間與原告公司計算 時間點有差異,所以會產生正負值差異,而111年2月之前正 負值都有,111年2月之後都是正值,表示都是銅廢料都是處 於短少的狀態,數值有異常的情形。原告公司是依照111年2 月15日到111年12月2日之間的差異表為正數來推論有被竊盜 的事實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16至124頁)。是由前開 證人證述之內容以及原告公司銅廢料盤點報表,僅能證明自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4日止,原告公司所剩餘之銅廢料 存量相較於111年2月15日之前大幅減少,然銅廢料存量為負 值之原因可能為載運廠商載運時間與原告公司統計時間差導 致或因其他人員等因素造成,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均係遭魏金 源竊取所導致。況且原告自111年2月15日之前總計銅廢料存 量亦為負值(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月平均短少 為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 頁),與原告主張魏金源竊取期間之統計資料(111年2月15 日至111年12月2日區間月平均短少2802公斤;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47頁、系爭刑案易字卷第73頁)均為負值,僅數量差異 而已,雖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月5日區間有正負值差異, 然總體觀之,銅廢料仍處於短少狀態,顯見原告銅廢料存量 原本即因計算日期之差異或其他原因而長期處於負值,而於 111年2月15日之後當可能其他原因導致銅廢料數量大量減少 ,而無法據此而得認定係因魏金源所竊取。  5.職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魏金源有另竊取原告公司 銅廢料30,041公斤,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系爭服務契約第10 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此部分損害5,707,716元 ,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魏金源自112年12月5日起、強固公司自11 3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71頁、訴字卷第3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強固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4

PCDV-113-訴-3581-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富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富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富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 值非微,業經告訴人王詩雯自行尋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固 有減輕,但究非由被告自行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告 訴人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竊得前開銅製花瓶後,即變賣 予附近資源回收場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此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益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就被告變賣之犯罪所 得3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11號   被   告 歐富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歐富升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3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民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王詩雯所有放置於1樓神明廳神桌下 之銅製花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將該2個花瓶放入其所攜帶之麻布袋內,旋即騎乘腳踏 車離去,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該2個花瓶,得款300元。嗣 王詩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詩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歐富升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詩雯 於警詢中之指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係侵入伊住家行竊,然依監視錄 影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案發地點1樓門戶大開,設有神壇 ,門前並掛有「玉敕鎮北宮」之燈籠及牌匾,可能使人誤認 該處為開放讓不特定民眾參拜之宮廟,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能遽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嫌。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銅製花瓶2個雖經告訴人自行至伊住處附近之資源回 收場尋回,然被告自陳其變賣上開花瓶得款300元,此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3-21

KSDM-114-簡-15-202503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5 、4947、5037、6680、7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翔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逾越牆垣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窗型冷氣機貳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台、熱 水器貳台、冷氣銅管拾捆、廢棄冷氣機壹台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張翔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 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歐怡和、 林立忠、童如玫、孫佳緯、被害人李樹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 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窗型冷氣機2台、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台、熱水 器2台、冷氣銅管10捆、廢棄冷氣機1台均係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5號                    113年度偵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0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張翔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民國113年3月15日9 時許,持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掉紗門、紗窗 並扳開鋁窗,從扳開之鋁窗爬進無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 000巷00號房屋,竊取屋主歐重義之子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1 樓之窗型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新臺 幣(下同)700元;(2)接續於同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進 入上開房屋,竊取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窗型冷氣 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0元;(3)接續 於同日16時43分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持現場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歐怡和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之 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之銅管剪斷,並竊取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 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500元。 二、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於113年4月6日16時許 ,翻越基隆市○○區○○街0號童如玫娘家房屋之圍牆,打開未 鎖之後門進入該屋,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2樓陽台 之熱水器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2 )接續於113年4月11日17時許,以同一方式進入上開房屋, 徒手竊取童如玫管領位於屋內1樓後方門外之熱水器1台,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650元。 三、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李樹孝居處外,徒手竊得李樹 孝所有、藏放於屋外廢棄冰箱內之上開居處備份鑰匙1支, 得手後離去。 四、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凌晨1時32 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立際空調公司倉 庫,打開未鎖之窗戶,從窗戶爬進倉庫,徒手竊取該公司負 責人林立忠管領之冷氣銅管10捆(每捆2米,共20米),得 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車賣得2200元。 五、張翔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8日11時35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倉庫外,徒手竊得孫佳緯所有 之廢棄冷氣機1台,得手後離去,至資源回收場賣得1004元 。嗣歐怡和、童如玫、李樹孝、林立忠、孫佳緯發現失竊, 報警循線查獲,扣得上開備份鑰匙1支。 六、案經歐怡和、童如玫、林立忠、孫佳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翔鈞之供述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被告一直隨身攜帶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該鑰匙可開啟李樹孝上揭居處大門之事實。 2 告訴人歐怡和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童如玫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立忠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佳緯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五之事實。 6 證人李樹孝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證人安得韋之證述 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安德韋所有,已於113年2月24日賣給被告,並交付與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尚未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8 車籍資料2紙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原為安得韋,於113年6月5日過戶予被告之事實。 9 現場照片3份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之事實。 10 監視錄影照片4份 1.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之事實。 2.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五,現場堆置許多大體積之冷氣機,顯係儲藏冷氣機等物品之倉庫處所,被告應可知悉均係有主物之事實。 11 資源回收場過磅單2紙、資源回收場回收名冊1份 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2 扣案之備份鑰匙1支 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3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被害人李樹孝居處大門鑰匙照片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 犯行,分別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 一犯意對於同一被害人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各僅成立1 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罪及3次竊盜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本案犯罪 所得7704元(700元+1000元+1500元+650元+650元+2200元+1 004元),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LDM-113-易-929-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群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9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群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室外機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群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4時至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 手竊取許晉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室外機2台(價值共 約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得手後,藏放在前揭自 用小客車內,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 台出售予資源回收場。嗣因告訴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群昱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晉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月1月27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 累犯。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屬財產性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 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 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 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台 ,並未扣案或實際返還告訴人許晉銓,被告雖供稱本案所竊 得之物品變賣得款40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35頁),然其所 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見同卷第38頁)差距甚 大,為避免被告草率處理所得財物,及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CHDM-114-簡-381-202503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佑(原名:吳聲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 13年度簡字第3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73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聲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69至70、73、7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行竊,也沒有去本案遭竊的工 地,我在原審是迫於無奈才承認的,我的摩托車鑰匙孔很鬆 ,隨時可以用一根小鐵絲打開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行竊,我於民國1 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等語。  ㈡經查,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海德堡建案工地」, 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遭竊嫌竊取電線,且該竊嫌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將電線 載離等事實,業經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之現 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下稱偵字卷〕第28頁),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見 偵字卷第6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 37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官玉嬿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兒子,本 案機車是我所有,但從買來到現在都是被告在使用,監視器 畫面影像中之男子是被告,被告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 ,我近期有與被告聯絡,就在前幾天警方通知我時,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我所述實在等語(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證 人官玉嬿既為被告之母親,自無可能刻意虛偽陳述以構陷於 被告,堪信證人官玉嬿此部分證述為真實;又依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卷第71至76頁),可 知該電話號碼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出現於「海德堡建案工 地」附近,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前往「海德堡建案工地」 且監視器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正是被告。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都是我在使用,主要是上下班 通勤使用,回到家後我會把本案機車停在我朋友家樓下,本 案機車的鑰匙孔很鬆,沒有鑰匙也可以直接騎,我不知道竊 嫌何時將本案機車騎走跑去犯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 ),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 我的手機放在本案機車車廂裡面,因為我隔天要上班,回家 就是睡覺,所以手機放在車廂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於112年8月31日前後那段期間, 有把本案機車借給我的同事,我不記得借給誰,來來去去這 麼多人等語(見簡上卷第55頁),可見被告先稱本案機車遭 他人任意騎走,後又稱本案機車係借同事使用,供述已矛盾 ,且依被告所述,既然本案機車是被告上下班通勤所用,何 必停放在朋友家樓下,又豈會借他人使用(如被告將本案機 車借他人使用,則被告無從上下班,此與常情不符),倘被 告確有借他人使用,豈會不知所借之人係何人,堪認被告此 部分辯解,只是飾詞狡辯,無足憑採。  ⒊而被告於原審坦承:我於112年8月3日有經過案發地點,我當 時喝酒,因為缺錢,我做臨時工有一天沒一天的,就想說進 去工地偷東西,我是撿地上的麻袋,去裝工地裡面的電線, 案發工地的後門門縫是可以鑽進去的,我拿3至4捆電線,大 約是1袋,賣給八德區介壽路那邊的資源回收場,總共賣2,0 00元,監視器畫面中的人就是我本人沒錯,我已經承認犯罪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 ),核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7至57頁 )顯示之竊嫌係從「海德堡建案工地」之後門進入,且使用 麻袋包裝電線等情相符。可見被告可以清楚陳述行竊之動機 、過程、竊取之數量、銷贓之地點以及變現金額等細節,並 確認監視器中之竊嫌就是被告,堪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  ⒋依被告於原審中坦承:我拿3至4組電線,大約是1袋等語(見 原審卷第54頁),核與證人游皓平(即「海德堡建案工地」 之現場管理人員)於警詢時證稱:我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竊嫌於112年8月3日21時許至「海德堡建案工地」行竊,遭竊 取之電線,每組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相符,並有寶堃建設有限公司報價單(113 偵7321卷第63頁)。被告既然自陳竊取3至4組電線,基於有 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3組電線,是被告所 竊之物為電線1袋(共3組,價值7萬5,900元,計算式:3組× 每組2萬5,300元)。  ⒌另被告聲請接受測謊,然依前開說明,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則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84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聲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就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海德堡工地」,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旁 『海德堡』建案工地」;第5至6行「電線14組(價值新臺幣37 萬1,910元)」,應更正為「電線1袋(約3組,價值新臺幣7 5900元)」。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易卷第54至55頁)。 二、核被告吳聲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盜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偵查檢察官並 未舉證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情事,尚難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本院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其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竊所得電線3組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字第7321號   被   告 吳聲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海德堡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之電線14組(價值 新臺幣37萬1,91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游皓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聲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其在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皓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工地內之電線14組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官玉嬿於警詢之證述 ⑴證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都是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器畫面所攝得進入工地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12年8月3日晚間9時34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同日晚間11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1張、案發地點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本案 之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 所得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5-03-19

TYDM-113-簡上-544-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谷人傑辯解之理由如 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載走被害人 莊燕萍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云云(見警卷第 2頁)。惟查,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將本案冷氣機室內機及 電視機放在住家一樓前,且上開物品均係有一定價值之物, 此據被害人莊燕萍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亦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本案冷氣 機室內機及電視機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客觀 上當無誤認是廢棄物之可能,則被告未經所有人同意即擅自 取走,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應堪認定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並與告訴人莊燕萍已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 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犯罪所生 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均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被告既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29號   被   告 谷人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前,徒 手竊取莊燕萍放置在該處之冷氣室內機及電視機各1台(合 計價值新臺幣1萬8,500元),得手後騎乘三輪自行車載運離 去。嗣因莊燕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谷人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不 要的,所以載走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莊燕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自行車特徵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 委不足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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