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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MAY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THI MAY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TRAN THI MAY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TRAN THI MAY仍否認有何 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 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 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 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 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 ,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 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 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 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 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 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 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審金訴-987-20250324-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瑩 選任辯護人 劉大慶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嘉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月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嘉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 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被告為香港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否認具主觀犯意,此部分與共犯關係密切 ,仍有待審理調查,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運輸之毒品 數量非微,依據比例原則之考量及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 爰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裁定自113年8月2 7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裁定自同年11月27 日及114年1月2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並裁定除其母親黃 秀琼外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略以:希望可以 出去,我不會逃跑,如果不行,希望可以繼續解除對媽媽的 接見通信等語,辯護人則稱:相關事證都已經在卷內,且沒 有其他共犯在逃,並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應無羈押之必 要等語。審酌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重罪,鑑於被告為外國籍人士,在臺無任何住居所, 亦無得以聯繫之親友,倘未予以羈押,被告後續恐受前揭因 素影響,致本院無法合法通知開庭期日而未到庭,實有妨礙 本案審理之虞,是原裁定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衡量被各涉 嫌運輸之大麻數量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非輕,權衡司 法追訴之國家社會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仍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審酌被告與共同被告即共犯間用以溝通聯繫本案犯行之 手機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並已特定聲請勘驗之對話紀錄影音 檔案範圍及提出譯文,是本案雖仍有待對共犯進行交互詰問 之必要,惟審酌本案既已確保客觀對話檔案之留存及得以對 之進行勘驗,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是就 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自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爰自114年3月27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3-重訴-81-20250324-6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號  114年度聲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JAMROON CHAITHUS(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7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OJAMROON CHAITHUS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 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AOJAMROON CHAITHUS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危險,併考量被告 為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有運輸毒品來臺後 旋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 未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經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受拘束之私益及刑事追訴審判之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故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訊問被告, 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其涉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而被 告為外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 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 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而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 代之,爰裁定自113年4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被告具狀聲請意旨略以:其妻子在泰國即將生產,伊極為 思念家人,伊已坦承犯行,故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等語。經查,考量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於114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定期宣判,足認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 性與危險性已大幅降低,本院審酌後,認無再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YDM-114-重訴-5-20250324-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聞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6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敬聞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ㄧ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保 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 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黃敬聞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 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2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惟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組織犯罪條第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 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3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認被告乃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 所,且僅係短暫來台兼職,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起訴書所載組織犯罪、加重詐 欺犯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就上開罪名 部分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非我國籍人士,所涉犯罪又非輕 ,其也自承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所涉組織犯罪之其 他成員確切身分亦尚未掌握,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 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固稱:我家中父母都不知道我在這邊,只有我弟弟知 道,因為我爸爸有心臟病,所以他沒有告知我父親,我現在 在監獄打電話不方便,希望可以交保,我會在臺灣找一個固 定的住所,好好等待5月份的審理庭等語。辯護人則稱:被 告為澳門人,在臺灣無其他親緣關係,因此被告無必要為了 本案的刑責在臺灣東躲西藏,應無逃亡之虞,如移審時所述 ,如被告能夠交保,會在花蓮尋找固定住所,等候鈞院審理 ,請准與交保等語。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犯組組 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雖就遭起訴之其餘罪名 坦承,然就前開罪名否認之,且尚有同案組織犯罪成員身分 及所在不明,是被告仍可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有羈押 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1

HLDM-113-金訴-327-202503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3498號 原 告 張晉榮 被 告 朱凱俊(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本件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 ,自屬涉及馬來西亞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次按關於由侵權行 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 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在我國騎乘機車肇事,致其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即屬關於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而侵權行為 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之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並 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15時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機 慢車專用道往三重區行駛時,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自後方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 有如下之損害:⑴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850元,⑵ 安全帽毀損費用5,500元、手套毀損費用1,280元及交通費用 1,2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共計50,83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 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騎乘 機車之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審酌如後:  ⒈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 用為32,85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其提出上允車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上允車業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為證 ,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112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憑,至 113年7月9日受損時止,已使用約1年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1年2月計算 。而其使用期間零件已有折舊,則原告請求之前開修理費用 ,其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零件修復費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後為13,88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88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安全帽毀損費用、手套毀損費用: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而安全帽、手套受損並支出車輛修理期間之交通費 用分別為5,500元、1,280元及1,200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事故中並未受傷 ,業據其自承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 機車之財產權,尚與人格權之侵害無涉,自不得請求精神上 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四、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2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50×0.536=17,6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50-17,608=15,242 第2年折舊值    15,242×0.536×(2/12)=1,3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42-1,362=13,880

2025-03-21

SJEV-113-重小-3498-202503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 NDIWA(查力基) 號(目前借提在法務部○○○○○○○○○服刑中)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訴訟代理人 祝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查力基為肯亞籍人士,被告為在我國設立登記之法人, 乃外國籍人士與我國法人涉訟,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定其準據法,而原告以被告未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函文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0號及其他相關資 料,侵害伊之訴訟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7、215頁),核其性質係屬侵權行為涉訟,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本件訟爭之侵權行為係在我國台灣地 區發生,依前引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準此,原告於兩造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確定前 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倘未經徵得被告同意,即不生效力。查 本件訴訟經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言 詞辯論,並經本院定期於同年3月18日宣判,原告於114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訴訟,經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寄送前開書狀 繕本限期被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經被告具狀表明不予 同意,仍請求本院如期宣判等情,有原告撤回訴訟狀、繕本 送達證書,及被告114年3月4日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221、 225、227頁),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訴訟行為因未 獲被告同意,自不生效力。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黃玉萍請求損害賠償,經橋頭地院以 113年度橋小字第29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受理在案 ,橋頭地院在他案審理中為究明事實,於113年3月25日、同 年4月16日函請被告提供跨校性別事件第0000000號及其他相 關資料(以下合稱系爭資料),詎被告竟以系爭資料係由訴 外人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技大學) 管轄為由,拒不提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且侵害伊之訴訟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伊非系爭資料 保管人,伊將上情據實函覆橋頭地院,要無侵害原告訴訟權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係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 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 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 。是以主張該項損害賠償權利人,應先舉證證明他造有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始得令他造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正修科技大學為系爭資料之保管人,正修科技大學所保管之 系爭資料包括正修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10902號 案109年8月27日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09年10月13日申復審 議決定書、109年12月1日重啟調查小組調查報告、110年1月 14日申復審議決定書、110年4月20日第二次重啟調查小組調 查報告、110年6月12日申復審議決定書等文件,有正修科技 大學114年1月22日函附光碟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及外放 證物袋),而正修科技大學受理前開跨校性別事件,係於10 9年3月17日接獲被告電話通報,表示該校白生(女、24歲) 疑似在228連假期間遭斯時就讀正修科技大學之原告性侵害 ,於同日上午9點完成校安通報程序(序號:0000000),於 109年3月24日接獲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函文暨檢舉調查 書等情,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114年1月7日函附受理校園性 別事件內容紀實、教育部校園安全暨災害防救通報處理中心 通報表、被告109年3月23日高科大性平字第1099100045號函 附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檢舉調查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 9至187頁),被告抗辯系爭資料係由正修科技大學保管,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應認實在。至於原告指稱被告另保管其他 黃玉萍提供之資料未移交正修科技大學云云(見本院卷第21 6頁),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從而,被告既非系爭資料保管人,自無從提出系爭資料供橋 頭地院審酌,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規定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對原告自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18

KSEV-113-雄簡-1935-20250318-4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IEN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CHIE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VAN CHIEN仍否認 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 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 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 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 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 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 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 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 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審金訴-934-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 000000)泰國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 為泰國籍人,惟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後均主要在臺灣生活 ,兩造過往曾住過臺北地區,後搬到桃園地區居住,之後被 告因做鐵工而在臺灣四處奔波,直至被告於96年間離臺為止 之情,此據原告到庭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 從而,可認兩造結婚後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在臺灣,是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共同住所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89年2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 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來臺共同生活 。雙方婚後曾共同居住臺北地區,嗣後搬至桃園平鎮地區同 住,惟原告在臺北上班,被告則因為做鐵工而四處跑來跑去 。詎料於96年9月9日,被告逕自離臺返回泰國,迄今未曾返 臺,而原告直至97年4月間撥打被告電話打不通,方發現被 告不告而別離臺之事實。原告曾嘗試打電話至被告位於泰國 清萊之老家尋人,惟遍尋不著,原告不知道被告如今下落, 也沒有被告之聯絡方法,而被告於離臺後迄今之10多年間亦 不曾主動聯絡原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迄今分 居10多年,已無感情,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於89年2 月22日在泰國結婚,嗣後於同年3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 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我國結婚登記申請書、認證書、泰國 結婚登記謄本(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泰國結婚證明書( 含泰文原文與中譯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告知原告要離開,於96年9月9日逕自離臺 ,迄今未曾返臺,之後未曾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遍尋不著等 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又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最近一次入境 紀錄係於95年1月11日抵臺,而於96年9月9日出境,迄今尚 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13年11月22日移 署出資字第1130140386號函暨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顯見被告 確實至少自96年9月9日出境時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 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所謂「有前項( 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 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 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又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謂: 「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 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 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護 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一方當事人(甚或 雙方當事人)已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系爭規定限制唯一 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其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 之外在形式,而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 實質內涵」,從而諭令應予放寬民法第1052條第2項關於一 律禁止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限制,自此可知於判斷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應以配偶雙方在未來是否仍 可能得以互信、互愛、互諒,於精神上與物質上相互扶持, 從而得以使彼此人格實現正向發展之觀點加以實質審認之, 若配偶雙方已不具互愛或互相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或已 逾相當期間未共同生活,婚姻即生重大破綻,自無限制一方 請求離婚之必要。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作成離開兩造婚姻共同住所地而不再返回 之重大決定時,不僅未與原告溝通、商量,甚至未為知會即 不告而別,此已屬對於配偶間相互信賴之重大破壞。此外, 於96年9月9日至今之10餘年間,被告亦對原告未為聞問,於 精神層面上已無提供心靈支持,亦未對原告有何客觀上物質 上與經濟上之扶持,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相當期間,形同陌 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徒具有名無實之形骸,而被告對此婚 姻狀態亦無付出任何努力嘗試彌補、改善,亦使原告遍尋不 著。從而,被告顯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本院亦難強求 原告經前述情事後,仍得以與被告互信、互愛、繼續維持婚 姻此種緊密牽絆之人際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 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形同陌路之狀態長期持續 ,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 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 據同法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2025-03-14

TYDV-113-婚-298-20250314-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7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LAOKAEMKAEW MATEE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搶奪犯行,破 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將黑色斜背包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丟棄路旁,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觀 光目的於民國112年8月9日入境我國之泰國籍人士,而被告 之觀光簽證期限僅至112年8月23日,有其外人入出境資料檢 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被告現已逾在臺停留期限, 目前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以收容替代處 分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3年8月 30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65133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5頁)。被告既因本件搶奪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搶奪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1 ,000元現金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其中黑色斜背包1 只及IPHONE 14 PRO手機1支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自無庸諭知沒收。至現金1, 000元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其中100元業已扣案 外,其餘9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76號   被   告 LAOKAEMKAEW MATEE(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OKAEMKAEW MATE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廣濟路與廣濟路125巷口,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黃秀滿所有 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IPHON E14Pro1支),爾後騎乘電動微型二輪車逃逸。嗣黃秀滿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LAOKAEMKAEW MATEE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搶奪之黑色斜背包1只、IPHONE14Pro 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 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ULDM-114-簡-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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