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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緯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緯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 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蔡緯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 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對 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受刑人從小父母離婚,是阿公阿 嬤養大,如今阿公診斷胃癌末期,時日剩不久,當初交保就 是想陪阿公走完最後一程,交保後我也和之前的人都斷絕了 ,好好工作改過自新,希望能讓我陪著阿公走完最後的路, 我可以定期到警局報到,保證不會有逃逸的問題發生,請求 准予延後執行等語,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1月28日中院 平刑捷113聲3955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表暨所附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証堉企業 社出具工作證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刑 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陳上開事項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非本院職 權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7月1日 111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922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案件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罰金得易服勞役 不得易科罰金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5300號

2025-02-12

TCDM-113-聲-3955-20250212-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雄 蕭瑞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14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蕭瑞彬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瑞彬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即告訴人呂東雄(下稱被告呂東雄)固坦承有於上開 時、地,與被告即告訴人蕭瑞彬(下稱被告蕭瑞彬)發生衝突 ,且有肢體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是因自衛而還手云云,經查: (一)被告呂東雄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告蕭瑞彬,被告蕭 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已 為被告呂東雄所是認(見偵卷第156頁),核與被告蕭瑞彬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6、107-10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61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呂東雄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蕭瑞 彬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係被告呂東雄先出手毆打其左後腦勺( 左耳後面),然依被告呂東雄警詢供述:我叫狗小聲點,狗 主人(即告訴人蕭瑞彬)突然發脾氣,拿東西打我頭等語( 見偵卷第32、107-108、38頁),關於被告呂東雄、被告蕭 瑞彬間出手之先後順序,依卷內客觀證據尚難認定,則本案 既無法判別是何人率先為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呂東雄、 被告蕭瑞彬又有互相出手扭打、攻擊之情形,造成彼此受有 傷勢,依整體事發之歷程觀之,可知渠等應屬互為攻擊之互 毆情形,難認被告呂東雄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而被告呂東雄所為之攻擊,既已造成被告 蕭瑞彬受傷,即無從認定屬於正當防衛,是被告呂東雄此部 分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呂東雄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東雄、蕭瑞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反而訴諸肢體暴力,進而造成 彼此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蕭瑞彬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呂東雄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傷勢嚴重性、雙方並未達成調解等 情,及被告蕭瑞彬持槍托、棍棒及打火機等武器攻擊被告呂 東雄,而被告呂東雄僅是徒手攻擊被告蕭瑞彬,並未持用武 器等節;復酌以被告呂東雄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建 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蕭瑞彬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從事布袋戲方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撫 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38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蕭瑞彬所有,持以傷害被告呂東 雄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至於被告蕭瑞彬雖另持棍棒、打火機用以傷害被告呂東雄, 然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因該等物品取得尚非困 難,且本案業已對被告蕭瑞彬論罪科刑,故沒收上開物品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而徒增沒收執行之困難及不便,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未扣案之棍 棒、打火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49號   被   告 呂東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瑞彬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雄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1時25分許,行經蕭瑞彬所居住 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因遭蕭瑞彬所飼養之 犬隻吠叫而出言指責,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蕭瑞彬、呂東雄 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蕭瑞彬返回住處拿玩具槍(經送鑑 定無殺傷力),持槍托、棍棒、打火機及徒手毆打呂東雄, 呂東雄則亦以徒手毆打蕭瑞彬,造成蕭瑞彬受有右耳旁與胸 壁挫傷、雙膝擦傷、左耳鳴等傷害結果;呂東雄則受有腦震 盪、下背、左眉、前額挫擦傷之傷害結果。 二、案經蕭瑞彬、呂東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蕭瑞彬坦承有於前揭時、地 ,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呂東雄發生衝突,並拿玩具 槍、棍棒嚇被告呂東雄,並徒手抓住被告呂東雄之胸部,並 將被告呂東雄的手撥開,復持打火機敲被告呂東雄的額頭, 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辯稱:不知道這樣有無成立犯 罪等語。被告呂東雄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蕭瑞彬 發生衝突,並有肢體拉扯,且因自衛而還手,惟矢口否認有 何本案犯行,並辯稱:只是自衛等語。經查,被告蕭瑞彬、 呂東雄因上開衝突,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有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2月25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 書2份附卷可參。而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涉嫌上開犯嫌之部 分,業經被告蕭瑞彬、呂東雄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甚詳,並 有扣案玩具槍1把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瑞彬 、呂東雄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 尚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 險,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 惟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 高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 犯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蕭瑞彬先持玩具槍恫嚇被 告呂東雄,進而持槍托毆打被告呂東雄成傷,業如前述,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害傷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蕭瑞彬、呂東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呂東雄對被告蕭瑞彬口出「走著 瞧」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 呂東雄於偵訊中否認在案,且除被告蕭瑞彬單一指述外,並 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以被告蕭瑞彬之指述, 遽認被告呂東雄涉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被告呂東雄上開傷害罪嫌之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8

TCDM-113-中原簡-55-2025020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吳沛瑄 被 告 曾朝瑞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8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64,86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5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 25號卷,下稱交附民卷頁3);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243元、醫療 用品費用24,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26,000元 、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00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4,243元(應係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頁 151-152),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3月9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振武路141巷右轉新福東街往振 武路方向行駛,並行經振武路141巷與新福東街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 右轉,不慎擦撞蹲在該處路旁澆花之行人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⒈醫療費用80,243 元,⒉醫療用品費用24,000元,⒊看護費用30,000元,⒋交通 費用26,000元,⒌不能教學損失90,000元,⒍精神慰撫金170,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0,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在馬路上奔跑嬉戲,且原告當 日係穿白色上衣、白色長褲,在該路段走了千百回,當時事 故現場有一個凸透鏡應可清楚看到路況;又倘若未發生系爭 事故,則原告即無庸開刀治療。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已有動過脊椎手術,而其於11 2年4月27日經住院診斷為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應屬舊疾 非系爭事故所致,故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 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營養品、加油費用均應與系爭事 故無關;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薪資減損之證明 ,故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 ;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與有過失,故其亦應負50 %之肇事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 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不得 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 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右轉,適原告蹲在該處路旁澆花致生系爭事故,並受有 前述系爭傷害等語,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順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頁85-89、25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3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該件刑事判 決書、起訴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臺中市政府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頁19-25、29-49),且 為被告除辯述系爭傷害中除脊椎術後併鄰近症候群之傷害非 屬系爭事故所致者外,餘均未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主張除被告所爭執之上述傷害外之事實 ,係為真實。  ⒈查臺中國軍醫院112年3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背、 肢體挫擦傷,宜休養3日,嗣同年5月20日順天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復臺 中國軍醫院同年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脊椎術後 併鄰近症候群、背挫傷,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即同年4 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1 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臺 中國軍醫院於113年9月6日函稱「病人吳員(即原告)109年 11月22日經腰椎核磁共振檢查,已顯示有第五腰椎、第一薦 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然吳員經受傷後於112年4月7日可見 此節椎間盤突出更為嚴重,故可能為外力所致椎間盤突出更 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症狀」之情(本院卷頁127),可知原 告固原有第五腰椎、第一薦椎之椎間盤輕微突出病症,但因 系爭事故所受外力致症狀嚴重而出現臨床神經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等,其間已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脊椎術後併鄰 近症候群屬舊疾,非系爭事故所致之詞,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 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作同此 認定之內容即「①曾朝瑞(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下之 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②行人吳沛瑄(即原告)於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 為肇事次因」之情附卷可按(本院卷頁145-148)。是以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80,2 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順天中醫診醫療費 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按(本院卷頁157-161、1 67-177、189、193-215、221-225、229-241),且承上㈠所 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 告辯述除醫療費用其中1,650元不爭執外,其餘醫療費用與 系爭事故無關之詞,非屬可採;是原告請求實際支出醫療費 用共80,243元應屬正當,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用 共24,000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按(本 院卷頁161-165、169、173-191、203-219、227-229、235-2 37、241);此部分經審核助行器3,555元、補鈣藥品1,704元 、護腰脊用品1,080元、護腰用品943元、特適體錠2,142元 、除疤藥品2,142元、護腰帶1,080元等共12,646元應予列計 外;其餘餐費因屬原告未受傷亦需日常支出、非屬因系爭事 故所增加生活需要之合理必要費用及未列品項或模糊不清明 細或發票重複等均無法列計,是原告得請求合理必要之醫療 用品費用係12,646元,逾此範圍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系爭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共26,000元之 詞,固提出加油及停車費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而為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原告主張以其住家分別至臺中國軍醫 院車資費270元計算,50趟共13,500元,及至順天中醫診所 車資費570元,22趟共12,500元之事,經核原告至臺中國軍 醫院車資費單趟係155元,共看診22次(以醫療費用收據、 號碼單為準,扣除非相關之婦產科門診等),故係6,820元 (計算式:155×2×22=6,820),及至順天中醫診所車資費單 趟係85元,共看診51次,故係8,670元(計算式:85×2×51=8 ,670),共15,490元,應認上開共15,490元之交通費用可屬 合理必要支出之數額,尚堪准許此部分之請求,逾此範圍則 非有據。  ⒋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之看護費用30,000元,固未提出相 關看護費收據為憑,亦為被告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而審之 前開臺中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3個月,住院期間 (即同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5日)需專人照顧,行動不便需 專人照顧1個月,3個月內無法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共9日及受專人照護1個月之事堪 以認定,則此部分本院以一般行情全日及半日看護每日2,40 0元、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計57,600元(計算方式:2,40 0×9+1,200×30=57,600),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0,000元,應 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承前⒉所述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堪認除住院期間共9天外 ,尚有3個月休養期間之休養需求,應認原告無法工作合理 期間係3個月又9天,是其請求該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受有 損失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其主張擔任鋼琴老師自111年9月 至112年2月間共收學費181,000元,有收費明細資料可按( 本院卷頁243-245),是其平均月收入約30,1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故本院審認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收入損 失以月平均所得30,167元計算,故原告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所 受損害為99,551元(計算方式30,167/30×99=99,551);是原 告請求不能教學所受有收入損失90,000元,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過失撞擊,致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 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鋼琴老師,每月收入約2-3萬元,1 12年所得總額3,000元、111年財產總額5,338,670元;被告 為國中畢業,擔任保全人員,112年所得144,000元、無財產 、係中低收入戶,業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頁77-78),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斟酌前述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170,000元係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78,379元(計 算式:80,243+12,646+15,490+30,000+90,000+150,000   =378,37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承上㈠⒉ 所述,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路口轉角蹲 下之行人即原告發生碰撞,為肇事主因,而原告於無號誌交 岔路口轉角處(車道內)蹲下,妨礙交通致生事故,為肇事 次因;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並斟酌被告與原告 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與原告應各負 70%、3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6 4,865元(計算式:378,379×70%=264,86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收受 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該書狀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交附 民卷頁3),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日 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8 65元,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事故鑑定部分所繳納費用3,000元部分,則依比例 分擔並為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2025-02-07

FYEV-113-豐簡-46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前揭 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數下,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率爾毆打告訴人,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 勢程度,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就賠償金額有相當差距致 未成立,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再參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 行尚可,與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為建築工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56088號   被   告 呂柏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柏諺因與劉貴明有細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記大 臺中海鮮肥鵝餐廳內,徒手毆打劉貴明之頭部、背部共3下 ,致劉貴明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貴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貴明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⑵監視器錄影光碟 ⑶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⑷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背部共3下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CDM-114-簡-192-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74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18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翊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翊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 驟然左迴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陳冠宏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雙方對基礎 之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為專職學生,生活所需都由家人提供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3746號   被   告 曾翊軒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翊軒於民國113年2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街00號前起駛時,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適陳冠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青海 南街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冠宏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 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曾翊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翊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陳冠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辯稱:伊從青海南街路旁要左轉,伊確認後方沒有車,才緩慢駛出,約過2秒,告訴人就從後方追撞伊機車,當時車鑑會有請伊前往現場說明,伊因考試沒有去,就變成伊全責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陳冠宏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行車分向標線路段,右偏後未顯示方向燈驟然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未看清無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線性骨折、頭部及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 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 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 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31

TCDM-113-交簡-1006-202501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94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 偽造「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 」、「國軍總醫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 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 前案為過失犯罪,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至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竟擅自偽造 該院驗傷診斷證明後復持以行使,不僅侵害國軍台中總醫院 及民診處主任王守正之權益,並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4、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子女、家 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 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 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 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上偽造「國軍臺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專用章(三)」、「國軍總醫 院民診處主任王守正診療室診斷證明專章」之印文各1枚, 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國軍台中總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既已交予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4

TCDM-113-簡-1385-202501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全(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段方 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文路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 意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轉彎,適徐子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右側機車優先道 從相同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超速行駛,遇狀況 煞閃不及,所騎乘前揭機車前車頭與張清全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徐子恒人車倒地,受有右腕、雙肘 、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案經警方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清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 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 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在臺中市太平區新 興路與太文路交岔路口右轉太文路之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且辯稱:右轉時有使用方向燈,沒有看到徐子恒 ,伊是被撞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從樹德路往旱溪東路2 段方向行駛,駛至新興路與太文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右轉太文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徐子 恒發生碰撞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坦認(見偵卷第103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8 頁、第101至10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張清全)、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車主:徐子恒)等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33至65頁、第73頁、第7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確實有開到上開路口要右轉等語 (見偵卷第104頁),足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彎。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見偵卷第75頁), 對此規定當知之甚明,並有遵守之義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見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於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騎乘機車 於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後方之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 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案 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張清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沿快車道右轉彎未讓同向機車優先道直行機車先行, 與徐子恒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乙 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25日中市 車鑑字第1130009793號函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另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 有右腕、雙肘、左大腿、左膝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 有徐子恒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既係前揭 交通事故造成,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 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俱為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之原因之責任比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4年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739-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74號、第3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6 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之「右手 中指即右前臂擦挫傷」應更正為「右手中指及右前臂擦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所飼養之黑色小型犬之照片」 、「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 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並適當約束犬隻,竟疏未 注意,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為適當之約束,致該犬 隻咬傷被害人黃○喬並致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2月16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見 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父乙○○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35號   被   告 丙○○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青青湖畔親水餐廳負 責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許,與女兒黃○喬(11 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前往該餐廳用餐 。丙○○本應注意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 體,適當約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適當約束, 致該犬隻於上開時地咬傷黃○喬,致黃○喬受有右手中指即右 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係青青湖畔親水餐廳之負責人,且係餐廳內飼養之黑色小型犬管領人,及上開犬隻於上開時地未以犬籠或牽繩約束,並咬傷被害人黃○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3 1、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2、被害人傷勢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上址餐廳內之黑色小型犬咬傷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CDM-113-簡-2393-2025011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玉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陳○菖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01號   被   告 江玉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玉真於民國113年4月3日7時4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祥順九街由東向西直行,而 行經無交通號誌之祥順九街與祥順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祥順東路向南往祥順八街方向前進。適有陳○菖(00年0月生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該 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祥順東路由南向北往廍子路方 向直行而穿越該交岔路口。江玉真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接左轉。江玉真所駕駛之BSE-2058號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陳○菖所騎乘之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陳○菖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腎臟挫 傷併血尿、左腰、雙膝及雙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江玉真於肇 事後,警方據報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菖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由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視同於聲請時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玉真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通知未到庭) 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時,與告訴人陳○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2 告訴人陳○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穿越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左轉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傷之經過。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及NUU-9821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後照片 2.BSE-2058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含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1.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肇事原因。 2.告訴人行車速度已逾肇事地點速限,亦有肇事原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如前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2025-01-13

TCDM-113-交易-1860-2025011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3之11「臺中市樂安家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辦公室 內,因細故與陳建文發生爭執。李明和可預見推擠他人身體 ,可能會造成他人遭推擠部位受傷或因重心不穩而撞擊周遭 器物而受傷,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 故意,徒手推擠陳建文左胸,致使陳建文重心不穩,腰部撞 及身後桌子,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明和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陳建 文左胸,致使告訴人身體碰到桌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並辯稱:其輕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雖後退靠到桌 子,然當下並無任何不適,告訴人應無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 偵卷第15至1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其向被告表示被告 非社員後,被告突然用力出手推其左胸一下,致使其失去重 心向後跌倒,腰部撞到後方桌子,其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等語(見偵卷第16、40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 供述:其推擠告訴人左胸部位,致使告訴人後退且身體靠到 桌子等情(見偵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足見告訴人前揭所述具相當可信性;另告訴人於113年1月 31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救治,經診 斷認其受有前胸及下背挫傷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 審酌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3年1月30 日相距非遠,且該傷勢位置、型態亦與胸口遭推擠、身體撞 到堅硬物品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所 述非虛,足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勢係遭被告推擠行為所致。 綜上,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出手推擠告訴人左胸,造成告 訴人腰部撞及身後桌子,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及下背挫 傷之傷勢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輕推告訴人一下等語。惟查,告訴人既因 被告推擠而倒退撞及桌子,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 40頁),足見被告徒手推擠時應有施以相當力道,否則告訴 人應不至於重心不穩而倒退。又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當下並 無任何不適、應該不會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查,告訴人所 受傷勢位置、型態,與被告前揭傷害舉動所可能造成告訴人 受傷之身體部位及傷害結果相符,已如前述;此外,所謂「 挫傷」係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之非開放性傷害,並無 傷口,乃為受力於軟組織(包括皮膚、皮下脂肪、肌肉、肌 膜、肌腱、神經、血管等)導致局部腫脹瘀青。基此,挫傷 於外觀上不會有傷口,且傷勢未必嚴重。則傷者未於受傷當 下立刻查覺傷勢,而於傷勢逐漸產生紅腫、疼痛後始發現受 傷並就醫,尚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即前往醫 院急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益徵告訴人所受 前揭傷勢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從而,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受 傷等語,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程度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 人無調解意願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 17頁),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CDM-113-中簡-2156-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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