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