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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舒涵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智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 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然原判決漏未宣告沒收,此 有勘驗照片7幀、上開確定判決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 律事務所112年4月14日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 定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鑑定報告書、仿冒 商品鑑價報告書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至28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且未經原判決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髮飾 7件 2 仿冒DORAEMON商標髮飾 2件

2025-02-24

PTDM-113-單聲沒-74-20250224-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智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子飛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 用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子飛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智易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本案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選物販賣機夾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 ,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 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米兒小幫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獲取租金,竟供 台主於店內機台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手 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本件扣案如起訴書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 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未獲有不法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警員基於蒐 證目的,自選物販賣機取得仿冒商品所支付之價金,亦因 被告並非成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罪,難認係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18號   被   告 朱子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子飛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 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範 圍,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朱子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兒 小幫手」(另有綽號「米拉」、「ㄒㄧㄚ妹」)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目的之犯意聯 絡(或僅朱子飛意圖販賣營利,基於行銷之目的),自不詳 時間起,在朱子飛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 物販賣機店「瑞豐家族」,在店內選物販賣機內陳列如附表 二所示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商品,以供不特定人投幣操作該 選物販賣機夾取,藉以牟利。嗣警於112年2月9日在上址店 鋪夾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仿冒商品各1件,經送請鑑定 確認均係仿冒品,即於112年4月14日15時22分許,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品,經送請鑑定確 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子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經營上開選物販賣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仿冒品是跟我承租機台台主的東西,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仿冒品,我肉眼看不出來,我找不到該台主,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是「米兒小幫手」,我沒有留對方個人資料或其他聯絡資料云云,惟查: 1.被告前因經營選物販賣機台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74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而被告於本案經營選物販賣機店,依一般常理,將更為注意店內擺設機台內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以免再次觸法,是其辯稱將店內機台出租予台主擺放商品,且不知台主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辯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2.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警詢時提供其與「米兒小幫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有被告發送訊息,「米兒小幫手」並無任何回應,是「米兒小幫手」是否為被告辯稱之台主,已非無疑。又質之被告有關其與「米兒小幫手」先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留存,其到庭辯稱:前面的對話紀錄我刪除了等語;嗣又到庭改稱:我之前手機有故障,LINE有更新,對話紀錄就不見了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 3.又質之被告與「米兒小幫手」接洽本案機台出租細節,其供稱: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方租半年,一次給我半年租金18000元,對方是在店內給我現金,後來就找不到人了,對方是認識的台主介紹的,那位台主也是給我現金,現在沒有租了,我也找不到人,跟我承租的台主我都沒有留個人資料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全然無可供查證之處,顯為幽靈抗辯,不足為採,又租賃糾紛時有所聞,且機台租約到期後是否續約、機台內商品如何歸還台主等事項,皆須聯繫台主確認及後續處理,被告豈有可能完全不知台主個人資料之理,況依一般社會經驗,若有類似被告所辯承租機台者,皆選擇逐月繳付租金,以減輕資金壓力及降低出租店家倒閉之風險,殊難想像有承租者無緣無故一次繳付半年租金,且嗣後失去聯繫之情形。 4.再者,被告自承若消費者無法聯繫台主,可撥打店內電話,由其協助處理問題,其每1、2天都會去巡店等語,可知本案係被告與「米兒小幫手」共同經營本案機台,或「米兒小幫手」係被告虛構,本案機台實由被告自行經營。 5.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機台僅須投幣10元即可夾取商品1次,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68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保夾金額為380元等語,可知消費者夾取本案商品所花費之成本遠低於該等商品真品市價,且被告先前已犯類似本案案情之違反商標法案件,已如前述,被告本案應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係屬仿冒品。 2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2年2月16日、112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之母公司「V.F.Corporation」調查事務經理Jonathan Merricks出具之鑑定報告、估價表各1份 1.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編號1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200元、編號2、3所示商品之真品市價為1000元之事實。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共3份 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證號之商標圖樣之商標權人均為被害人,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4 現場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4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子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他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在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被告以一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仿冒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附表一: 編號 商標註冊證號 商標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權人 1 00000000、00000000 帽子等商品 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 2 00000000 塑膠製擺飾品等商品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THE NORTH FACE」商標之帽子 1件 警方採證物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1件 警方採證物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之公仔 32件

2025-02-20

KSDM-114-智簡-2-20250220-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為准 許之裁定。 三、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品,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各 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 物照片3張;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17張、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929030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全家店到店訂單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 2件 2 仿冒「哆啦A夢」布料 8件 3 仿冒「哆啦A夢」布袋 1件

2025-02-14

UL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士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涂士凱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確定,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 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物,經民眾向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 人員檢舉經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應予更正)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960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7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2月1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本件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法務人員所提出予警查扣如本裁定 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 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物品,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復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 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書 、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蝦 皮拍賣網站訂單資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綜上,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本裁定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1 仿冒「哆啦A夢」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2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08

TCDM-114-單聲沒-7-20250208-1

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 擺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蠟筆小新 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復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被告應符 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㈡扣案印有「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圖樣之蠟筆小 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第44至49頁),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個,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冒 用其個資申辦蝦皮賣場帳號「t8u8gw17uu」,並販賣違反商 標法商品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第16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詳 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犯 罪者之身分未明,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單聲沒-5-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達、黃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 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詳如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12、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7、112年綠保字第16、1 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為第38條之1之誤載)、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而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2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 意見書、侵害總額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28至36頁、51至55頁、70頁、8 0頁、85至92頁、95至122頁反面、125至158頁、159至161頁 反面、164至167頁反面、168至175頁反面、176頁、179至18 3頁、186至188頁反面、8至24頁)。準此,上開扣案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編號 1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商標杯 3件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2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掛繩 47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 3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盤子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2 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紅包袋 15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2 5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杯套 4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3 6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毛巾 1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4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毛巾 5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5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掛繩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6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 27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7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皮尺 2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8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洗衣袋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9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套 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0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掛繩 4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7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盤子 2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8 15 仿冒美樂蒂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9 16 仿冒雙子星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0 17 仿冒雙子星商標湯匙 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 18 仿冒雙子星商標杯 10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1 19 仿冒蛋黃哥商標杯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2 20 仿冒蛋黃哥商標盤子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2 21 仿冒蛋黃哥商標碗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3 22 仿冒蛋黃哥商標湯匙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4 23 仿冒布丁狗商標盤子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5 24 仿冒LINE熊大商標掛繩 29件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6 25 仿冒LINE兔兔商標掛繩 24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7 26 仿冒寶可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3 27 仿冒哆啦A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4 28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 6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5 29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 1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6 30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陳韋達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7號 31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黃莉婷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6號

2025-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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