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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廖哲良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秀媛 訴訟代理人 李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均為九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張雪麗各出資1/3,於民國76年 間共同以新臺幣(下同)3,232,809元向訴外人游順官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各1/3)(下各稱其地號),每人承買之權利 範圍應各為1/9。因伊從事地政士業務,欲以第三人身分斡 旋周圍土地進行都更開發等事宜,且兩造為兄妹關係,斯時 感情親密,故以口頭約定將伊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所有權各1/ 9均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由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 買賣契約書。嗣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 月19日以總價2,782,980元出售予他人,亦按出資比例由兩 造與張雪麗各分得1/3即927,660元。現兩造年歲已大,應將 財產劃歸清楚以免後代發生爭執,伊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9(下稱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 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雪麗與伊〈伊與先夫李謀錦(業於94年間 死亡)一起〉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3),而張雪麗與伊之承買權利範圍各為1/9、 2/9。上訴人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及過戶事宜之代書,經手 保有買賣公契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不足奇;上開土地歷年 來之地價稅均由伊夫妻或伊兒子李應利繳納,上訴人未能舉 證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 情事,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因上訴 人為伊親大哥且身為代書,伊基於信任,全由上訴人代為處 理000地號(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於80年間出售之全 部事務,僅配合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 知上訴人並未全額交付伊應得價款,伊就差額部分已訴請上 訴人給付。縱認上訴人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惟自76年間 購買時起算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 爰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上訴人並從事代書業務。  ㈡依原證1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公 契)之記載,係由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予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渠等承買 之權利範圍各為2/9、1/9(見原審卷第13頁)。  ㈢系爭土地係於76年7月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76年6月15日、 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 原審卷第49至53頁)。  ㈣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見原審卷第 37至43頁)。  ㈤系爭土地於7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舊 權狀正本係由上訴人持有至今(見原審卷第225至229頁), 被上訴人則係持有主管地政機關於112年7月4日所核發之新 權狀正本(見原審卷第215至219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以上訴人未全額交付 出售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為由,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差額927,660元本息,現分由113年度訴字第212號事件審理 中(見原審卷第123至127、2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非屬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 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互約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雖未訂立書據, 其借名登記關係亦不得謂未成立。而主張有借名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 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 要件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意旨參照)。此 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對造,即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 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 」)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 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是否已盡證明之責 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 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固未能提出經兩造簽署、載有借名登記意旨之書面契約 為證,然查:  ⑴就購買資金部分:  ①游順官出售其所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3)時,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係一同作為承買人而使用系 爭公契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爭執事項 ㈡),且被上訴人及張雪麗亦係使用同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出售渠等名下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予他 人(參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訴人表示:「我們家不認識 張雪麗」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則以上情觀之,被上 訴人與張雪麗應係經由某種聯繫始會一同購入及出售上開土 地。  ②參諸證人張雪麗於原審證稱:「伊跟兩造一起購買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買方是伊跟兩造共3人,賣方是跟伊 借錢的人…當時伊買的時候告訴上訴人,伊不懂這些不動產 買賣的事,希望上訴人一起跟伊買各1/2,後來上訴人又問 可否讓他妹妹(指被上訴人)一起參與,伊想說伊可以少拿 一點錢出來,伊就說好…上訴人告訴伊未來想斡旋都更,要 以第三人的身分做,所以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賣方說要繳 遺產稅但沒有錢,上訴人就去處理100多萬元…賣方欠伊100 萬元,土地買賣時又需要支付遺產稅等其他稅捐,當時伊用 賣方欠伊的100萬元加上7萬多現金支付買賣價金,其他就是 上訴人全權處理,上訴人先去繳遺產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390至392頁)。就張雪麗個人出資部分,經核與上訴人所提 張雪麗對游順官聲請本票裁定聲請狀(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游順官簽發面額共計100萬元之本票3紙(見原審卷第21 頁)等情大致相符;且依系爭公契所載之價金數額為3,232, 809元(見原審卷第13頁),張雪麗購買比例占1/3,換算其 出資額應為1,077,603元(計算式:3,232,809元÷3),亦屬 大致相符;衡諸證人張雪麗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且其 證詞關於個人出資部分尚有前揭客觀事證可參,應無刻意迴 護某造當事人而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之動機,信憑性甚高 ;是依證人張雪麗所言,伊不懂投資而希望與上訴人一同購 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嗣上訴人請求讓其妹即被 上訴人加入購買,伊認為可以少拿一點錢出來就同意等語, 自堪信採,足見張雪麗係因上訴人也要購買上開土地,伊始 放心一同投資購買,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妹(參不爭執事 項㈠),應係經由上訴人之告知及聯絡而同意共同買受上開 土地,張雪麗及被上訴人使用同一份契約購入上開土地之聯 繫因素即為上訴人甚明。  ③再者,證人張雪麗前揭證述內容已提及上訴人有去處理賣方 游順官遺產稅100多萬元等語,且上訴人就此提出游順官遺 產稅繳納單據5紙為憑(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上訴人另於 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總 金額合計為1,056,807元(計算式:472,000元+132,701元+3 11,840元+4,333元+135,933元),亦與證人張雪麗所陳大致 相符。衡諸上訴人迄今仍持有上開遺產稅繳納單據正本,應 可推知該等稅款應係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為游順官墊繳,而非 游順官單純委由上訴人代辦繳納手續而已,否則上訴人完成 繳納手續後理應將單據正本交還予游順官,自無留存至今之 理。參以上訴人與游順官曾於76年6月15日就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買賣事宜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 第83頁;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 卷第92頁;下稱系爭私契),其上記載:「本件不動產係畸 零地及現有路地,為廖哲良和廖秀媛及張雪麗等3人出資, 由上訴人出面購買…即每人各持分1/9,按公告現值計價,張 雪麗給付價金1,077,603元正,廖秀媛給付價金80萬元正, 餘額1,355,206元正於本契約簽約日由廖哲良結付價金全部 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伊 與游順官間買賣上開土地之私契以推翻之,且其上游順官之 簽章與前開游順官簽發予張雪麗之本票核屬一致(見本院卷 第83頁、原審卷第21頁),應認系爭私契為真正,該所載上 訴人有出資一事應為可信。況張雪麗係使用債務抵償之方式 繳納應付給賣方游順官之買賣價金,亦足認定游順官斯時償 債能力不佳、積欠多方債務無力償還,以出售名下財產方式 作價予各債權人抵償債務尚非顯然不合理,是證人張雪麗雖 證稱伊不瞭解上訴人有無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91頁), 惟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以代墊遺產稅款方式出資向 游順官購買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全無出資之事實云云,礙難採認。  ⑵上訴人除有前揭出資之事實外,是否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①查系爭私契業已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登 記,故指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指系爭公契)登記 張雪麗承買持分1/9,廖秀媛承買持分2/9(含廖哲良承買持 分1/9在內),產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 地經營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②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部分:  ❶揆諸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不 慎將蒙受鉅額損失,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 務時,莫不謹慎小心,而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係表彰土地建 物所有權歸屬之重要證明文件,依我國民間一般習慣,房地 產真正所有權人倘需將該所有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縱未要求 出名人簽立借名登記書面契約,通常亦親自保管土地暨建物 所有權狀之正本,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於遭出名人擅自處分 ,以保障借名人之權益。又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 財產,而就任令他人長期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 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者,自非不得推定雙方間存有借 名登記之合意。  ❷而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76年間受移轉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時起,即持有系爭土地舊權狀正本迄今(參不爭執事項 ㈤),此即與系爭私契之前揭記載內容相符。以被上訴人為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而言,自無不知名下不動產權狀正本應由 自己妥善保管,縱委託代書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亦應於辦畢 後取回權狀正本,並無任由代書保管之理,卻將攸關自身權 益甚鉅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任令上訴人長期持有、未曾要求 索回,實與常情不符;又被上訴人僅泛稱家中找不到權狀, 才會於112年7月間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惟 斯時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一事發生爭議(見本院卷 第108頁),被上訴人並表示上訴人公然侮辱致伊精神上無 法承受(見原審卷第149頁),足見被上訴人係於發生系爭 土地產權爭議後始向主管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且被上訴 人明知係由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找 不到權狀時理應先詢問上訴人,若確認遺失再申請補發,而 被上訴人未予詢問即逕自申請補發新權狀,亦難認合理,是 其所稱找不到權狀一事應屬臨訟推託之詞,非屬可採。由上 可知,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非實 質所有權人,始同意由上訴人持有保管所有權狀正本,待日 後有處分之必要時,再由上訴人提出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提 供印鑑證明等其他必要資料,以達彼此保障權益、並相互制 衡之目的(被上訴人就000、000、000地號土地亦同有所有 權1/9,惟權狀係按地號發給,故1個地號僅有1份權狀,交 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保管權狀,得避免被上訴人私 下處分,而處分時又須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提供印鑑 證明等資料,是上訴人單純持有權狀亦無法任意處分,得藉 此保障彼此權益),此屬一般借名登記現實狀況所通見,自 能以此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③就80年間出售000地號土地(含分割出之000-0地號,權利範 圍均為1/3)予他人部分:  ❶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名下所登記之000地號及分割出之000-0地 號土地,已於80年8月19日由被上訴人及張雪麗於買賣契約 書上以賣方身分出售予他人,約定總價金為2,782,980元, 上訴人則於該買賣契約書之見證人欄位處簽名(參不爭執事 項㈣)。  ❷被上訴人自承知悉前揭出售土地事宜,且配合簽名處理(見 本院卷第147頁),對於契約上所載買賣價金數額應知之甚 詳,縱係兄妹情誼而交由上訴人代為處理出售事宜,亦無不 知價金數額之理。而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表示伊亦為上 開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出售時有分得價金1/3即927,660元 (見原審卷第9頁),並以此推論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 人等語,被上訴人始主張價金短少,並向臺北地院訴請上訴 人應返還差額927,660元本息(參不爭執事項㈥),顯見以被 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斯時係實際取得價款927,660元,惟 與買賣契約所載之總價金2,782,980元應得2/3即1,855,320 元(計算式:2,782,980元×2/3)落差甚大,被上訴人既親 自於買賣契約上簽名,應能即時察覺受分配金額有異,若係 上訴人扣下不給,被上訴人自應索討或問明原因,豈有30餘 年來全無異議之理,是被上訴人陳稱因看到上訴人書狀後始 知價金短少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自難憑採。況上訴 人並非登記所有權人,卻特意於「見證人」欄位簽名,綜合 前揭上訴人有實際取得1/3價金即927,660元之事實,應認上 訴人此舉意在表彰伊知悉同意並參與上開土地出售一事,從 而上訴人主張伊就此項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張雪麗均為真正所 有權人,而能分得1/3價金等語,應屬可信。而000地號土地 係與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時向游順官購入,由此亦足 推認被上訴人應明知伊就上開土地實質上僅有1/9之所有權 ,另外1/9所有權係上訴人借用名義所登記,始會任由上訴 人分配取得000地號土地之1/3價金而數十年來毫無異議,故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堪以 採認。  ④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及繳納稅捐部分:   ❶經查,143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000、000地號為空地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系爭土地僅占所有 權1/9,為多人共有之土地,自難實際上為使用收益。惟上 訴人已提出與000、000、000地號土地有關之「臺北市○○區○ ○段0小段000地號等3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等相關資料(見 原審卷第251至385頁),是其主張對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 有實質參與之事實,尚非全然無憑。  ❷被上訴人固提出歷年繳納地價稅證明(見原審卷第73至85、1 89至213頁),辯稱自己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長 年繳納稅捐云云。惟被上訴人為登記所有權人,主管稅捐機 關依法自應通知其繳納地價稅,且繳納地價稅之動機及原因 甚多,自非一旦有該繳納之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基於不 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地位所繳納。而前已根據上訴人出資情況 、保管舊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 地開發利用進度等多面向間接事證,推認兩造間自始就系爭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關於被上訴人嗣後墊繳系爭土地 之地價稅一事,充其量僅得請求上訴人償還,或於處分時為 數額找補,自不影響本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之判斷。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之單一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 ,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 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再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 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 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 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合以上各項情節觀之,上訴人係從事代書職務(參不爭執 事項㈠),遇有游順官無力償債、需出售名下財產作價抵債 情事,伊遂招攬聯繫張雪麗及被上訴人共同承買游順官名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上訴人欲以代書身分與 周遭地主及建商斡旋合建開發事宜,遂將其出資取得之所有 權1/9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該 部分所有權之意,而被上訴人斯時亦就出借名義為允諾,或 無任何反對之意,始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且自上訴人保管舊 有權狀正本及分配000地號土地價金、參與關心土地開發利 用進度等情節觀之,益徵被上訴人明知伊僅為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其中所有權1/9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 有權人,而000地號土地業已出售分配價金完畢,是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剩餘之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堪 認定。反觀被上訴人僅稱:「基於信任、上訴人說怎麼做就 怎麼做」、「配偶已於93年間過世,很多事情已經不太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就上訴人所陳相關買賣 細節及所提間接證據全然無法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認上 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實存在。  ⑵至於系爭私契固記載:「因廖哲良『隱名合夥』借廖秀媛名義 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兩造間究竟成立何種 法律關係,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並予以認定,本不受形式上 用語之拘束。而兩造與張雪麗共同出資購買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3),每人購買比例各占1/3 ,上訴人並將伊應得之所有權1/9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後出售000地號土地所得,係由該3人平分等情,業如前述, 可見兩造僅係單純約定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 業,此與民法合夥關係,須經合夥人間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顯然不同;且系爭私契另記載:「產 權移轉憑證和土地權狀由廖哲良保管並土地經營管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亦與隱名合夥人純粹出資隱身於幕後 ,係由出名人對外經營管理事業有所不同,是依當事人之真 意,上訴人因共同出資而實質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經兩造 約定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定性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而非所謂隱名合夥關係,自不因系 爭私契存有「隱名合夥」之字樣,推翻本院前揭關於兩造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依民法第1 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已以載明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系爭土地意旨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9 、160頁),而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該訴狀繕本 無誤(見原審卷第61頁),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 約既已終止,則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 原因,已因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嗣後不存在,並致上訴人 受有不能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 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 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 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係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同時訴 請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 ),自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系爭土 地於76年間購買時開始起算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經上 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28

TPHV-113-重上-801-2025032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夏鄭玉愛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供聲請人未來申訴使用,爰依法聲請准予 交付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案件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同 年8月23日、同年11月1日及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請求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 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歷次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其聲請狀僅表明「為供聲 請人未來申訴使用」等語,惟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與其聲請交付之理由有何關聯,不足認其聲請是否供其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 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3-28

KMDV-114-聲-2-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鄭00 被 告 李00 李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乙○○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乙○○為兄弟關係;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 人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及分期償還原告代甲○○向他人借款之債務、車 貸餘款等。詎甲○○於離婚後,未曾依約清償任何一筆款項, 尚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未清償,原告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甲○○應向原告給付261萬7,000 元及利息、費用,並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在案。113年5月間 ,原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欲對甲○○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聲請調閱甲○○相關財產資料後,始 知悉其已於112年9月15日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以112年9月7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甲○○名下僅餘車齡10餘年之自小客車1輛,別無其他財 產。嗣原告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 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 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顯然使甲○○之責任財產減少,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 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⒉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 積欠原告26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及於112年9月15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等情,均不爭執 ;惟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係因系爭土地為 被告2人所共有,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 對價將系爭土地售予朋友,依法須通知共有人乙○○優先承買 ,乙○○得知後,表示願以相同價格承買甲○○所有之系爭土地 ,並交付100萬元現金予甲○○,甲○○即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所需之文件交付乙○○,由乙○○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與 乙○○間就系爭土地實為買賣,不曉得為什麼會登記為贈與等 語,資為抗辯。  ㈡乙○○部分:112年間甲○○經濟狀況困難,欲以100萬元對價出 售其系爭土地持分,乙○○得知後即於自己帳戶中領取50萬元 ,及請父親自其帳戶中領取乙○○寄放之50萬元後,於112年1 2月2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甲○○,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乙○ ○係將系爭土地資料交給父親委請代書辦理,不清楚父親如 何向代書說明,亦不清楚代書為何會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對於原告與甲○○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 乙○○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  ㈡原告與甲○○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4年7月4日登記結婚,109 年9月10日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如本院卷第6 9至71頁所示),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95、97年生)扶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 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餘款26萬6,000元。  ㈢被告2人以112年9月7日發生之「贈與」為原因,於112年9月1 5日將甲○○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  ㈣甲○○與原告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給付款項,共積欠 原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原告聲請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無果,由本院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 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本 件原告主張甲○○未履行「離婚協議書」約定,共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原告 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於113年5月29日查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及甲○○財產資料,始發現甲○○無償移轉系爭土地 予乙○○一事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3年12月2 7日南區國稅臺南服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臺南市玉井地政 事務所114年1月3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 地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 訊技術分公司114年1月7日資交加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HiNet地政電傳系統系爭 土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64頁),是原告 於113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於109年9月10日與甲○○登記離婚,並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甲○○應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至子女各滿20歲,及分期對原告償還借款15萬元、車貸 餘款26萬6,000元;嗣甲○○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共積欠原 告261萬7,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原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甲○○ 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果,於113年6月3日發給系 爭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 系爭債權憑證等為證(見113年度補字第000號卷,下稱補字 卷,第23、25、31、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 促字第0000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甲○○ 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積欠原告26 1萬7,000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為甲○○之債權人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 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 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上開撤銷權之 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查甲○○於112年9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以同年9月7日登記為原因發生日乙 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0 頁,第29至36頁),甲○○此一行為,客觀上顯係積極減少其 可供清償原告財產之無償行為。被告雖均辯稱:甲○○移轉系 爭土地與乙○○實係基於買賣關係,乙○○曾交付甲○○100萬元 現金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乙○○係委請父親將系爭土地 資料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不知為何代書會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經本院訊問乙○○「 系爭土地有對價100萬元,為何登記為贈與?」乙○○先答稱 :「因為代書說我們土地是共有,要寫贈與。代書要怎麼辦 我不知道。」,其後本院問「乙○○如何跟代書說的?」,乙 ○○即改稱「我是把我的土地拿給我父親去辦理的,我父親如 何跟代書說的我也不知道。說實在我哥哥和原告的債務關係 如何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前後所辯 已有不同,實屬可議,且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買賣 ,代書不知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因登記為「贈與」,卻未 曾於事後提出疑義或主張更正登記,顯與常情未符。況被告 辯稱乙○○以現金100萬元交付甲○○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對價 ,乙○○卻於審理中陳稱係於112年11月29日提領50萬元,112 年11月30日委請父親自其帳戶中提領乙○○存放之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贈與原因發 生日112年9月7日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112年9月15日,日 期顯然不符,被告亦未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買賣合意、 有交付對價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上開 所辯,自難憑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之移轉係基於有償行為,從而,其等間係如土地謄本登記公 示資料所載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  ㈤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甲○○上開將系爭土地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之行為,顯然積極減少其財 產,且依原告提出之甲○○所得及財產資料所示,甲○○112年 並無所得,名下僅有106年出廠之自小客車1輛乙情,有甲○○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補字卷第27、29頁),原 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甲○○所有財產強制執行, 執行無果,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亦業如前述,可 見甲○○贈與系爭土地與乙○○之無償行為,使原告無法拍賣系 爭土地而受償,已然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 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乙○○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7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 ,及於112年9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 求乙○○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 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 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乙○○將系爭土地於112年9月15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判決 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登記 ,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不准 許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666平方公尺) 2分之1 2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1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3 臺南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 180分之89

2025-03-28

TNDV-113-訴-1709-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黃麗萍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羅順科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4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陸續追加、減 縮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將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回填土方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83元。(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5、6頁)被告並不爭 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訴之變 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購買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 價金15,993,8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102年12月1 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約 經高院111重上154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 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故兩造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⒉然系爭土地經被告違法採集土石並填入廢土,被告以此方式 占有系爭土地5,155平方公尺,被告每月受有不當得利17,18 3元,而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1月底,被告所受利益為1,09 9,73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增建物為灌溉溝渠。系爭契 約解除後,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告迄今未返還買賣 價金,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2年9月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5,993,800元。原告已於102年12 月1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已點交。嗣後系爭契 約經前案判決認定解除條件生效,系爭契約因而消滅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 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 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 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 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行為不成立 、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消滅,已如前述。然依 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債權行為固已消滅,惟原告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物權行為,並不因而受影響。是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前,被告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廢土而受有不當得 利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有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縱使回填廢土,亦係被告是否應 負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不得謂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且原告既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無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如何使用收益處分行為,均未對 原告有何損害可言。 (四)易言之,原告縱因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具有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之權限,得請求被告以交付時之原狀返還原告 ,然於原告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而成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前,無從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更無從主張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構成對原告利益之損害。是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99 ,733元及按月給付17,18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3-28

TYDV-111-訴-2623-20250328-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被 告 翁怡瑄 翁朝安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次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 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而審判 長上開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翁怡瑄應將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 土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告翁朝安應將出 售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剩餘之價額5,000,000元 歸還予原告所有。⒊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3之房屋騰空遷出, 並交還予原告占有。是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土 地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附表1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 非該2筆土地之公告價值總計即1,868,400元;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00元部分,其訴訟標的為5,000,0 00元;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附表1編號3 所示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核定之,而非單純僅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172, 000元認定之。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起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2編號1 至2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1: 編號 標的 1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2 金門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 3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村○○00號之房屋 附表2: 編號 補正事項 1 本件訴之聲明1、3部分(即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部分)。 ⑴原告僅提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稅籍證明書作為計算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所提出之金額,並非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故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於起訴狀內,亦無表明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1、3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 ⑵基此,原告應提出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例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告、本件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鄰近不動產性質類似之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不動產仲介行情證明等資料,及其他足供本院認定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本件標的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等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此部分之裁判費後,連同附表2編號2之部分一併補繳納裁判費。 2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本件訴之聲明2部分,原告應先補繳納之裁判費為50,500元,請原告連同附表2編號1之部分計算後一併補繳納,而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025-03-27

KMDV-113-重訴-18-202503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黃德山 被 告 黃陳開足 黃西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 告黃陳開足與訴外人合原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 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及被告黃陳開 足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158,413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 號一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西文於原告給 付2,026,402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84,815元(計算 式:12,158,413元+2,026,402元=14,184,815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3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編號 地號 面積(㎡) 應有部分 一、 黃陳開足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37 均為 3/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16.9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07.20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42.99 二、 黃西文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37 均為 1/8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616.90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507.20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42.99

2025-03-27

CYDV-114-補-153-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林珅泳 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湯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出售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予被告,約定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35萬元,總價1億4 ,792萬元,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11日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依約應於簽約當日給付第一期簽約款2, 662萬元,然被告雖同時出具票面金額1,394萬元(支票號碼 DR0000000號,下稱甲支票)、1,268萬元(支票號碼DR0000 000號,下稱乙支票)支票各1張,惟稱尚有部分文件未齊全 ,故僅交付甲支票予伊收受,而取回乙支票。詎伊依約於11 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然 被告僅給付1億2,243萬7,840元,竟稱已全數付款,而拒絕 給付第一期之1,268萬元簽約款,被告尚有1,268萬元價金未 給付。 二、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兩造應平均負擔申辦履約保 證之費用。然被告竟於112年7月19日製作不動產結算表(下 稱系爭結算表)時,將本應由其負擔之履約費用16萬8,800 元之半數即8萬4,400元,及另以補貼利息21萬2,156元之名 目均列入由伊負擔,伊一時不察而簽名確認於上,嗣於112 年7月27日收受系爭結算表核算後始悉上情。伊已以受詐欺 為由撤銷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被告受有履約費用8萬4,4 00元及利息補貼費用21萬2,156元,合計29萬6,556元之不當 得利,應負返還責任。 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6,556 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梧桐院子築藝有限公司(下稱梧桐公司)仲 介,由伊以每坪32萬元即總價1億3,524萬元買受系爭土地, 並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以此成交價之4%計 算梧桐公司之服務報酬為540萬9,600元。然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原告稱其家族在系爭土地周圍有多筆土地,若他 人知悉實際買賣價金,將遭議論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而顏面掃 地,伊遂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填載為1億4,792萬 元即每坪35萬元,然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仍為1億3 ,524萬元。又因原告有迫切資金需求,欲先行領取部分買賣 價金,且為配合實際買賣價金與填載金額之落差,兩造乃於 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7條合意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 信託專戶,由伊於簽約當日將甲、乙支票交付原告簽收。因 系爭買賣土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與契約所載之買賣 總價金1億4,792萬元之差額為1,268萬元,故原告收受票面 金額1,268萬元之乙支票後,旋將乙支票返還予伊作廢。從 而,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款2,662萬元其中1,268萬元為配合原 告墊高售價之故。 二、嗣兩造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並非可建築之面積,兩 造再就該部分土地重新議價,約定以系爭土地111年度之公 告現值(即15,200元/平方公尺,50,248元/坪)計價。兩造 合意自原約定價金中扣除1,280萬2,160元,並於111年11月2 日簽立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下稱系爭增補條文)。是系爭土 地實際價金為1億3,524萬元,扣減上開道路用地價格1,280 萬2,160元,實際總價金即為1億2,243萬7,840元。然因系爭 土地之買賣價金有交付信託,形式上為符合銀行之信託流程 ,僅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買賣價金1億4,792萬元,扣 減1,280萬2,160元,於系爭增補條文中記載買賣總價金變更 為1億3,511萬7,840元。伊已依約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第一 期款1,394萬元(即甲支票)、112年1月16日給付部分第二 期款480萬元、112年5月2日代償系爭土地原有貸款3,413萬6 12元,再由信託專戶撥款6,956萬元7,228元,共計給付1億2 ,243萬7,840元予原告,已將全數價金給付完畢,原告再請 求伊給付1,268萬元自無理由。 三、又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 系爭土地租約並完成拆遷,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 騰空點交予伊,然屢經催告未果,伊遂於111年8月10日、11 1年12月2日二次展延履約期限至112年2月28日前交地,原告 仍遲至112年7月19日始進行鑑界完成點交。系爭結算表中所 列之履約費用16萬8,800元,即為信託展期近1年之費用。又 伊已支付原告買賣價金,然原告未依約如期交付系爭土地, 故其他費用(利息)21萬2,156元即為原告遲延點交土地期 間所生之貸款利息,自均應由原告負擔。兩造已於112年7月 19日進行結算,原告已當場同意並於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 ,原告再於本件主張伊受有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 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 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66頁至第36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售所有之 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 契約,見本院卷第209頁)。  ㈡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8頁),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1億4,792萬元 ,並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地租約,至遲於 111年7月29日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  ㈢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㈣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桐公司收取服務報 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見本院訴字第19 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簽立服務費確認書 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 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1月18日先行給付梧桐公司該報酬 其中270萬元。  ㈤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履約之款項存入及支出,委託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結 算報告書(下稱系爭結算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  ㈥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約定,原告至遲應於112 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至 第88頁),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127頁)。  ㈧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35頁)。 二、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被告有無依約如數給 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有無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是否應負擔履約保證之價金信 託費用及利息費用? 肆、得心證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 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經查,原告於111年2月7日委託梧桐公司,以每坪32萬元出 售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兩造於111年2月 11日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載明買賣價金為 1億4,792萬元。嗣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 為道路用地,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再合意扣減系爭買賣契約 之買賣價金1,280萬2,160元,並記載總買賣價金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至三),並有系爭買賣契約、銷售契約、增補條文、結算報 告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95頁、第187頁、第2 09頁),先予認定。被告迄今給付之金額為1億2,243萬7,84 0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9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道路用地之總價金為1億3,511萬7,84 0元,而漏未給付1,268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應就兩造有虛偽填載買賣價金之 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土地原約定實際價格為1億3,524萬元  ㈠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銷售契約內容,原告與梧桐公司於111 年2月7日簽立系爭銷售契約,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銷售系 爭土地,其中第2條並載明:「委託人出售每坪單價合計為 新台幣參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177頁、第209頁),是 原告委託梧桐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其所主張之每 坪35萬元。經以每坪32萬元換算系爭土地總價即為1億3,524 萬元(計算式:422.63坪x32萬元/坪=1億3,524萬元),與 系爭買賣契約所填載之1億4,792萬元有異。  ㈡參以梧桐公司另以其居間系爭土地買賣,而原告僅給付270萬 元仲介費,尚積欠270萬9,600元仲介費未支付為由,提起給 付仲介費訴訟,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事件(下稱前 訴訟)審理,原告於該事件亦自行提出書狀表明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即本件原告)委託梧桐公司居間出售所有坐落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面積1397.14平方公尺土地(即系 爭土地),雙方於111年2月7日簽訂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即系爭銷售契約)。㈡梧桐公司於111年2月11日與訴外 人湯雅惠(即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湯 雅惠願以1億3,524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本件原告) 亦同意以此金額出售。」,並經前訴訟列入不爭執事項:「 兩造(即本件原告及梧桐公司)就系爭土地簽署系爭委託契 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及同意書,約定原告仲介費用 為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億3,524萬元之4%即540萬9,600元。」 ,此有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答辯一狀、民事表示意見暨爭點 整理狀、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訴字第1959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293頁至第297頁),且有 系爭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服務費確認書可證(見本院訴字 第1959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並經調取該 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與梧桐公司依系爭銷售契約約定,梧 桐公司收取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元之4% (見本院訴字第1959卷第77頁至第79頁),於111年2月11日 簽立服務費確認書仲介報酬為540萬9,600元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觀諸該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即111年2月11日簽立之服務費確認書,已就總價填載為1億3 ,524萬元,並依此計算服務費。系爭買賣契約既與系爭服務 費確認書同日簽署,且買賣總價金為服務費之計算基礎,則 涉及梧桐公司所得收取服務費之數額,縱使原告於簽約當日 議價每坪逾32萬元,梧桐公司理當於系爭服務費確認書填載 較高金額即1億4,792萬元,然卻以1億3,524萬元為計算,可 見系爭土地之實際出售金額並非1億4,792萬元,而應為1億3 ,524萬元。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仲介江志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之 前任職於梧桐公司,從事仲介與土地開發。伊在系爭土地買 賣是原告的仲介,被告的仲介是李汶達。系爭土地買賣的仲 介費就是依系爭銷售契約所載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之4%收 取,而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是1億3,524萬元,4%就是540萬9 ,600元。原告委託伊銷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就是系爭銷售契約 所載之每坪32萬元,當時因原告有資金缺口,急著想賣土地 ,故兩造沒有議價,最後成交價也是一樣。但因原告說賣太 便宜會被別人笑,才會要求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寫高一點 ,故簽約時談好系爭土地價格每坪32萬元,但要記載每坪35 萬元。因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每坪35萬元,但實際價格是每 坪32萬元,兩者不符,為了有收到錢的樣子,被告簽約時就 開2張支票,一張支票給原告讓其處理債務,另一張支票就 由原告簽立簽收單後退回被告,伊就拍攝原告簽收的照片( 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呈現原告有收到錢的樣子, 使金流與契約記載價格相符,這也是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約定簽約款2,662萬元不入信託帳戶之原因。原本實價 登錄要登錄每坪35萬元,但後續履約過程中伊發現系爭土地 有部分為道路用地,故原本還沒有發現土地有道路用地的價 格是1億3,524萬元,後來就將道路的範圍約47點多坪以道路 的價格去計算,將原價格再折價,算出來剛好差額也是1,00 0多萬元,所以實價登錄剛好就是每坪32萬元。雖然系爭土 地因道路用地有折價情形,但因服務報酬是簽約時就決定的 ,且伊於原告履約過程也幫很多忙,故仍然以簽約時之實際 交易價格4%計算佣金即540萬9,600元,原告並無再減少伊佣 金。本件買賣過程原告本人應該很清楚,最後也銀貨兩訖, 原告未曾向伊提及系爭買賣價金尚有1,268萬元未付的事, 伊不知道為何原告還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第247頁)。  ㈣依證人江志強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即 每坪32萬、總價1億3,524萬元,並以此計算仲介費。而因原 告有高報土地成交價格需求,故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填載 為1億4,792萬元,並由原告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以表面交 付價金之方式符合金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簽收照片、 簽收單、乙支票標註「作廢」之存根聯相符(見本院卷第13 7頁至第139頁、第79頁、第179頁)。考及兩造就系爭買賣 價金支付以履約保證方式為之,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 第7條之第一期款2,662萬元另約定不入信託專戶(見本院卷 第27頁),對於原告之保障已較為不周。原告倘有資金需求 而欲先行動支部分價金,理當全數收足未入履約保證之價金 ,始繼續履行後續第二期至第六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 騰空、完稅及過戶,然原告自111年2月11日退還乙支票,直 至112年4月2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止,均 未為任何主張,亦無向被告催繳款項之意,兩造仍繼續履行 系爭契約後續約定事項,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證人江志強證 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為1億3,524萬元,並高報為1億4 ,792萬元非虛。  ㈤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就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為道路用地,簽立 系爭增補條文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 ,並有該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再觀諸系爭 買賣契約「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欄登載「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未另記載系爭土地包含道 路用地,而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始於 同年11月2日簽立該增補條文,顯然兩造於111年2月11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知悉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參酌該增補條文第2段載明「本買賣土地因現況有部分範 圍為現有通行道路,於建築線指定申請時未能列入可建築面 積之範圍,此範圍部分經市府測量核定為156.89平方公尺( 約47.459坪),買賣雙方同意就該部分之買賣單價重新議定 ,扣減買賣價金額1,280萬2,160元,故買賣總價變更為1億3 ,511萬7,840元」(見本院卷第187頁),益見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價值之評估,尚未將系爭土地部分 包含道路用地乙情為議價。嗣因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為道路 用地,土地使用強度有異,故兩造再將系爭土地道路範圍為 折價計算,證人江志強所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 信。  ㈥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李汶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 買方即被告的仲介,系爭銷售契約係原告與其仲介所簽,不 是伊處理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數額兩造有議價,實際價額 是每坪32萬元,因原告說不可以賣太便宜,不然會沒面子, 所以要寫每坪35萬元,故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元,而 買賣契約記載為1億4,792萬元。為了要符合當初作價為每坪 35萬元,且要讓買方知道簽名及用印均為原告本人,故伊有 拍攝原告簽收乙支票及簽收單的照片(即本院卷第135頁至 第139頁),而被告實際沒有支付乙支票及上開簽收單所載 之1,268萬元給原告,因為這個金額是作價的。簽約後才發 現系爭土地有道路用地,故再議價道路用地之買賣金額就用 公告現值計算,伊知道兩造有簽立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 第133頁),但不清楚因有道路用地而折價的相關細節,另 一位證人江志強比較清楚,伊記得最後交易價格為1億3,500 萬元,就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再經道路用地之議價,扣 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萬元,伊認知被告給付了1億3,500萬 元,伊共收取買賣價金1億3,500萬之1%仲介費即135萬元等 語。嗣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伊實際領得仲介費是120多萬元,剛才證述 內容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3頁)。  ㈦互核證人江志強、李汶達上開證述內容,足認兩造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確有約定高報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以形式簽收支票 再退還之表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嗣於履約過程中再發現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另 有議價後扣減買賣價金之情,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已認 定如上。是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億4,792萬元,已屬高報之 價格,又兩造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合意扣減金額為 1,280萬2,160元,此亦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43頁) ,並有系爭增補條文可證(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既已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則系爭增補條文 亦應填載原契約價格為1億4,792萬元,再扣減1,280萬2,160 元為1億3,511萬7,840元,始得與系爭買賣契約金額形式相 符。然該1億4,792萬元既含有高報之金額,故1億3,511萬7, 840元,顯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自應由原本實際價 格即1億3,524萬元再扣除系爭土地部分為道路用地之金額1, 280萬2,160元,即為1億2,243萬7,840元,方為實際交易價 格。  ㈧原告雖再稱兩造簽約時已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並合 意扣減1,280萬2,160元,實際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故每坪仍為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 第297頁、第343頁至第345頁)。然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為 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期款1,268萬元,金額已與系爭買賣合 約增補條文所載之1,280萬2,160元不符。又倘若兩造於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已就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因素為議價 ,然原告所稱之實際交易價格1億3,511萬7,840元,亦與服 務費確認書所載之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之4%即1億3,524萬 元之4%為540萬9,600元金額無法吻合,復與該增補條文所載 日期為111年11月2日不符(本院卷第187頁),顯難採信。 兩造既已合意高報買賣價金,並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之表 面交付價金方式為之,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就 道路用地部分先為扣減金額後再高報價格,則乙支票理當開 立之金額即為1,280萬2,160元,且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期款之 金額亦應為相對應之調整,並以此為高報之數額。然乙支票 卻開立毫無緣由之1,268萬元,顯然兩造合意約定較實際買 賣價金高報之金額為1,268萬元,並非道路用地之1,280萬2, 160元,系爭增補條文所載之扣減1,280萬2,160元,並非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所得預見。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時已約定成交價格為每坪32萬元,而欲高報為每坪35萬元, 則縱使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將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之 折價情況納入而實際成交為每坪32萬元,然實價登錄仍應申 報為35萬元,方符合原告需求。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 查詢頁面,記載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 (即每坪約32萬元),顯未達原告之目的。兩造既已大費周 章以形式簽收支票再退還,且拍攝簽收照片存證之方式高報 交易價格,殊難想像原告於簽約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 道路用地,即不再高報實際交易價格之情況,原告主張顯與 常情不符。  ㈨依上開說明,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1億3,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於該契約填載為 1億4,792萬元(即每坪35萬元),本欲以此價格申報實價登 錄。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再簽 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並以原先高報之 價格1億4,792萬元扣減1,280萬2,160元為1億3,511萬7,840 元為實價登錄申報。然系爭土地原先實際交易價格既為1億3 ,524萬元,即應以此金額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 方為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格,故最終實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 ,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並仍高報為1億3,511 萬7,840元(即每坪約32萬元)。至原告另稱倘若系爭土地 原交易金額為1億3,524萬元,經扣除道路用地之金額1,280 萬2,160元為1億2,243萬7,840元,然仲介費用亦非以1億2,2 43萬7,840元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97頁)。然證人江志強 已證稱:總傭金在當初簽約的時候就決定了,後來原告的事 情我也幫忙他蠻多的(遲延部分詳後述),所以原告無法再 減我傭金,我認為實際上我的付出還比這個報酬多等語(見 本院卷第246頁),亦與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服務費確認書 均為111年2月11日簽立相符,足可採信。原告徒以未再扣減 仲介費即認系爭土地交易價格為1億3,511萬7,840元,自無 足採。  ㈩至證人李汶達雖先後證稱系爭土地扣掉道路用地每坪即為32 萬元。又改稱1億3,524萬元仍要扣除道路用地,故每坪價格 會低於32萬元,已先後不一等節,然其已就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時有高報交易價格,並以形式交付再退還乙支票方式 為之,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 用地,兩造就此有重新議價等證述內容,與證人江志強上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系爭銷售契約內容、梧桐公司收取 服務費以1億3,524萬元之4%金額吻合。倘若兩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之同時已就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議價,其既於簽約 時在場,何以又證稱不清楚扣除道路用地細節,並稱證人江 志強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審酌其或隨時間 經過,因系爭買賣契約涉及實際買賣價金高報之金額不一致 ,嗣又扣減道路用地金額,亦須與實價登錄及履約保證價格 相配合之多種金額,而無法記憶清楚,或因擔憂虛偽申報系 爭土地交易價格而觸犯相關刑事責任,而為證述不一內容。 本院已就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認定如上,要無以證人李汶 達之相異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價金為1億3,5 11萬7,840元,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至原告就被告提出之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87頁),先均為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3頁 ),又追復爭執其一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66頁),並 以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以不同筆色簽立為由,聲請筆跡 鑑定(見本院卷第372頁)。然細究該2份買賣合約增補條文 內容,其一為逕自記載扣減金額1,280萬2,160元(見本院卷 第187頁),另一僅就扣減金額表明以道路範圍47.459坪換 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0,248元/坪之差異(見本院卷第133 頁),其餘就「發現系爭土地包含道路用地」、「道路用地 面積為156.8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新折價計算價金」 及「發現道路用地後始重新折價計算價金」等主要內容均相 同,而原告確有簽立該系爭增補條文(見本院卷第187頁) ,並留存相同文書(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3頁),是原告 究因同一日先後書寫時間不同而換筆,或由不同人交付不同 筆所致,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即無審究之必要,原告徒以 筆色不同,而聲請筆跡鑑定,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綜上,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524萬 元(即每坪32萬元),並虛偽填載為1億4,792萬元(即每坪 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地 ,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故最終實 際交易價格即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 又因兩造欲高報價格為1億4,792萬元,經扣減1,280萬2,160 元即1億3,511萬7,840元再為實價登錄申報,亦高報為每坪 約32萬元,堪以認定。 三、原告已支付系爭土地全數買賣價金1億2,243萬7,840元  ㈠系爭土地兩造實際原約定價金為1億3,524萬元,履約過程中 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再議價扣減1,280萬2,160元, 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7,840元(計算 式:1億3,524萬元-1,280萬2,160元=1億2,243萬7,840元) ,已認定如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履約,委由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價金信託,各期款項存入及支出如 結算報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 爭結算報告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觀諸系爭結算報告, 被告分別於112年3月30日存入2,480萬元、同年4月20日存入 200萬元、856萬元、同年5月2日存入293萬7,840元、同年7 月19日存入3,126萬9,388元,計6,956萬7,228元(計算式: 2,480萬+200萬+856萬+293萬7,840+3,126萬9,388=6,956萬7 ,228)。被告並代償原告就系爭土地原有抵押貸款3,413萬6 12元(見系爭結算報告二、註),又兩造約定第二期部分款 項480萬元不存入信託專戶(見系爭結算報告書一、註), 而被告於112年1月16日給付480萬元予原告,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依系爭結算報告,被告已給付原 告1億849萬7,840元,加計被告已給付之甲支票金額1,394萬 元支票,則被告已給付原告1億2,243萬7,840元(計算式:1 億849萬7,840+1,394萬=1億2,243萬7,840),核與原告所稱 收受金額吻合(見本院卷第283頁、第339頁),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金額相符。  ㈡參以證人江志強證稱:原告點交系爭土地拖很久,最後原告 清除地上物之後,是在我現在的公司允山開發公司進行交地 ,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並讓原告展 延一段時間,所以有一些利息等費用要原告給付,原告雖然 不開心,但最後還是談好了,所以最終還是完成交地,雙方 兩清了,伊未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1,268萬未支付, 原告也未向我說被告尚有款項未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系爭土地有作價,所以中間有價 差1,268萬元,這個價差是作價,被告不用給付,本件被告 已支付完所有買賣價金,伊未曾聽聞原告表示被告尚有價金 1,268萬元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均 證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交付完畢。  ㈢佐以原告於112年4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並於1 12年7月19日始鑑界點交系爭土地,並於同日簽立系爭結算 表而買賣完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至八) ,並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結算表可證(見本院卷 第35頁、第12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第一期款之1,268 萬元應於111年2月11日給付,然原告陸續履行第二期至第六 期之排除租約、地上物拆除騰空、完稅及過戶階段,被告亦 陸續給付各期款項,然原告均未催討第一期款項之舉措,甚 至簽立系爭結算表代表買賣完結之意,益證兩造均知悉系爭 土地扣減道路用地範圍議價之實際買賣價金即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依約給付該買賣價金,已可認定。  ㈣綜上,系爭土地實際買賣價金原約定1億3,524萬元,嗣於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含有道路用地,兩造再合意折價1,28 0萬2,160元,故被告最終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為1億2,243萬 7,840元,被告已如數給付。兩造係合意將系爭土地實際買 賣價金虛偽增載,原告明知該虛偽增載之差額1,268萬元並 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其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足額之 買賣價金,即屬無據。 四、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111年5月12日排除系爭土 地租約,至遲於111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點交予被告 。嗣兩造於111年8月10日、111年12月2日以增補條款約定, 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原 告於112年7月19日鑑界後始點交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六至七),復有系爭買賣契約、各該增補條 款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85頁至第 88頁)。是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28日前騰空系爭土地點交 予被告,然原告遲延約5個月之112年7月19日始點交系爭土 地,自屬給付遲延,洵堪認定。  ㈡兩造於112年7月19日簽立系爭結算表,此為兩造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八),觀諸該結算表「地價稅」欄記載應付金額 1萬2,249元、「履約費用」欄記載應付金額16萬8,800元、 「其他(利息)」欄記載應付金額21萬2,156元,總計39萬3 ,205元,並註記「賣方須補貼買方」。證人江志強亦證稱: 兩造在伊公司進行交地,伊有看過系爭結算表(見本院卷第 97頁),當時氣氛很不好,因為被告已經付錢給原告了,並 讓原告展延一段時間,但原告逾期很久才清除地上物交付系 爭土地,故被告要求原告要給付一些利息及滯納金等費用, 原告雖然不高興,但最後還是談好了,原告最後是同意並在 系爭結算表簽名,完成交地,雙方兩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4 4頁至第245頁),證人李汶達亦證稱:原告逾期交付系爭土 地,係因土地上有地上物未如期搬遷,而交付土地時,被告 已付清全部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核與答辯意旨 所辯被告已給付款項,然因原告無法如期排除租約點交土地 所生信託展期費用及利息損失吻合,足認兩造於112年7月19 日進行系爭土地買賣結算時,原告已同意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上開費用(即地價稅1萬2,249元、「代繳信託展期手續費」 16萬8,800元及利息21萬2,156元,計39萬3,205元),並於 系爭結算表簽名確認於上。原告既已同意負擔其遲延履約之 費用,堪認被告收取上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意思表示瑕疵之情事,徒以其一時不察而 簽立系爭結算表,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 半數8萬4,400元計29萬6,55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之實際成交價格為1億3 ,524萬元(即每坪32萬元),並高報為1億4,792萬元(即每 坪35萬元)。嗣履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為道路用 地,再簽立系爭增補條文協議扣減1,280萬2,160元,經以實 際價格1億3,524萬元,扣減道路用地之1,280萬2,160元,故 最終價格為1億2,243萬7,840元(即每坪28.9萬元),被告 已依約如數給付。又原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兩造已就原告 之遲延責任合意為39萬3,205元,並簽立系爭結算表。是原 告以虛偽高報之1,268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268萬元,復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利息21萬2,156元及信託展期手續費之半數8萬4,4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3-27

TCDV-112-重訴-591-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王英正 訴訟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素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123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 交易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故當事人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 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 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 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 系爭建物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亦即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而現行地 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 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61號)。至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 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 :其為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長期占用系爭不動產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等語 ,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以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值作為系爭不 動產之價額,但是,課稅現值既僅為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 基準,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即市價自無從認為相當,因 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可以確定。 三、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乃為請求 1,800,000元,為因財產權之請求,經核均非屬上開聲明第 一項之附帶請求,亦非為起訴後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併算其價額,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亦可確定;至起 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自 114年1月13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30 ,000元,則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四、是故,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㈠系爭不動產 於起訴時(即114年1月13日)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 價登錄之交易價格;㈡併按上開鑑定價值或鄰近不動產交易 價格,加計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㈢逾期若 未查報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則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予計算為1,650,000元,加 計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800,000元後,本件訴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4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86 5元,扣除已繳納之27,123元後,尚應補繳14,742元;㈣逾期 若未查報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報告或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 之交易價格,亦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7

TPDV-114-訴-2059-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同仁 被 告 李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 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 之市價。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0㎡,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 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16,667元,有原告補正狀在卷可稽,爰核定 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計算式:116,667 元/㎡×20㎡=2,333,340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全部有地上權存在, 被告須容忍原告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核屬 因地上權涉訟,而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觀之,該地上權 無租金之約定,爰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 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原告1年所獲可 視同租金之利益,則該地上權之價額為732,0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24,400元/㎡×20㎡×10%×15=732,000元) ,未逾前揭地價2,333,340元,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732,000元。 ㈢前揭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3,3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8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 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7

KSDV-114-補-15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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