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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上訴人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訴外人旭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 前於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嗣再就系爭建物增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增建物)而無 權占用相鄰之土地,包含國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伊 所有之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圖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民國110年9月14日板土複字第1464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41.23平方公尺部分,系爭鐵皮增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地上物)。嗣旭勝公司將系 爭地上物出租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 再由旭亨公司轉租上訴人靖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 ,與旭亨公司合稱上訴人),現由旭勝公司與上訴人占有使 用中(使用範圍無法區分)。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遷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不爭執使用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系爭地上物之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地上物遷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旭勝公司搭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  ㈢系爭地上物由旭勝公司出租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轉租靖鎔 公司,現由旭勝公司及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㈣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均無占有權源 。 五、本件爭點經兩造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51頁):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前訴請旭勝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系爭 土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並會同板橋地政及另 案兩造於110年10月13日到場履勘測量後,囑託該所繪製附 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並有另案判 決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23至37頁)。足見附圖係板橋地政 依其土地測繪專業及相關規定所為測量之結果,如欲否定其 正確性,自應就其作業程序或方法有何瑕疵,致測量結果不 可信,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未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僅空言爭執附圖面積 有誤,已難憑採。 (二)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曾委託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測量使用面積,並由其公司林姓員工與旭勝公司、旭亨公 司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吳輝協商,要求將所占用2坪面積拆除 返還,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卻為41.23平方尺,兩次 測量結果差異甚大,顯有可疑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伊不 知林姓員工與李吳輝協商之事,推測林姓員工僅係口頭表示 其所認知之占用面積,並非根據地政測量所為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經本院函詢板橋地政除附圖外有無他次針 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進行測量?該所函復:於10 9年5月14日測量系爭鐵皮增建物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惟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未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 25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曾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測量結果與附圖差異甚大云云,不足採 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均在被上訴人公司圍牆 外,依一般經驗法則,不可能留那麽多土地不使用云云。惟 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土地係向前手價購,購買時以現況點 交土地,未申請鑑界,直至公司董事會改組後,要求總務單 位清查界址,才發現系爭土地被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4、 109頁)。衡情,土地界線本非一般人所得精確判斷,況系 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41.2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2830. 9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簡卷第19頁 ),是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約為系爭土地面積1.46%(計算 式:41.232830.91≒0.0146),占用面積比例甚低,益難發 覺逾越地界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所述應屬可採,自難憑此否 定附圖所載面積之正確性。 (四)職是,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1.23平方公尺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物(面積41.23平方公尺)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2024-12-31

TPHV-113-上-8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清吉與林素華為鄰居,其等因土地界線問題素有嫌隙。張 清吉在臺南市○○區○○里○○街○段000巷0號林素華住處後門外 擺放磚塊及鋁板,林素華認此舉妨害渠視線及通風,故將上 開物品推倒,張清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1時許,在上址林素華住處後門,持鐮刀刀背敲 打林素華之左小腿3下,致林素華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據以認定被告張清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予 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院卷第24至2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 事,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林素華將其架在 土地上之磚頭、板子推倒,而持鐮刀刀背打告訴人左小腿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主張刑法第 23條之正當驅離,我禁止告訴人侵入是為了告訴人好,因為 踩在除草劑的地上會有夜尿症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部分,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且有現場照片6張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39頁),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113年5月6日上午11點左右,在 我住家後門,與被告發生土地糾紛,因被告擺放磚塊和黑色 板子在我後門妨害我視線與通風,我將磚塊推倒後,被告便 開始罵我,後又拾起磚塊作勢要打我,我說你打看看,他將 磚塊放下後便拿手中鐮刀用刀背敲我左腳3次,導致我左小 腿瘀青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5至46頁),又 告訴人事發後於同日12時36分許,旋即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小腿瘀青(left 10*1cm contus ion but no hematoma),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10月 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6088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35頁),且告訴人 於同日14時52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 所報案(見警卷第7頁),並於同日16時許,自行拍攝左小 腿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40頁下方),可見告訴人之左小腿 確係遭被告持鐮刀刀背敲打而受有瘀青無訛。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 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 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 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 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 自承:告訴人把我的磚塊、板子推倒,我馬上敲告訴人左小 腿...告訴人當時站在她住家後門的門檻等語(見院卷第23 、28頁),可見案發時告訴人已將磚塊、板子推倒,並無所 謂現在之不法侵害,且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侵入其 土地之行為(見院卷第25頁),是其主張刑法第23條之阻卻 違法事由,於法不合。至被告雖復辯稱:我的原意是為了告 訴人好,我是不要讓她踩在有除草劑的地上,這樣會有夜尿 症云云,然而,告訴人當時並未踏入被告之土地,況且,假 使被告係基於保護告訴人之善意,其當可直接以言語提醒告 訴人,然被告捨此不為,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 ,實難認為是出於保護告訴人之舉,是其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質疑醫院沒有檢附照片,告訴人提出的照片會不會是 自己打的云云,然據被告供陳:鐮刀下面握把是木頭,上面 刀刃是鋼製等語(見院卷第26頁),且有系爭鐮刀之照片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上方),是被告持金屬製之鐮刀刀背 敲打告訴人之左小腿3下,會造成告訴人之左小腿微血管破 裂出血而瘀青,乃屬當然之事,且告訴人於事後隨即至醫院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害,業如前㈡所述,則告訴人 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核與醫師診斷內容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主張要有醫院的照片才能證實告訴人受傷,並非可採 ,自無法依此作為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鐮刀 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3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 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界線有所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 解決問題,竟持鐮刀刀背敲打告訴人左小腿,造成告訴人受 有左小腿瘀青,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9頁),犯 後否認犯行,其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並無意願 (見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獨居(見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NDM-113-易-2107-202412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 告 許仲議 被 告 許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 B1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A2部分、面 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C1部分、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面積1,1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2005之9地號土地(下合稱 ○○段土地)及○○段516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兩造就上 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迄今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 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民國113年8月6日所測 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7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及將○○段土地分割如附圖三(即麻豆地政113年1月11日所 測量字第1130002541號函所附113年1月4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  ㈡○○段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中,編 號A1、A2部分均臨北側產業道路,方便兩造出入,且土地形 狀完整,可避免土地細分;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即麻豆 地政113年8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71415號函所附113年6月2 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 狹長,不利管理、使用及通行。況且,○○段土地西側同段20 05之4地號土地(下稱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訴外人許○○、林 許○○、許○○、許○○(下稱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段土 地南側同段2005、2005之3、2005之8、2005之5等土地亦均 為兩造家人所有,2005之4地號土地除被告以外,其餘5位共 有人(應有部分合計7分之6)均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供 作通行及設置公共設施使用,僅被告1人(應有部分7分之1 )反對。若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由被告取得 北側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因該部分土地緊鄰2005之4地 號土地上現設置之大門出入口處,且為○○段土地與北側產業 道路相鄰處,將影響2005之4地號土地上大門開關,令該地 共有人出入不便,甚至影響○○段土地建築線及管線設置,原 告分得之土地亦無法自北側產業道路通行。從而,○○段土地 應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妥適。  ㈢○○段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所 有,許○○過世後由繼承人即訴外人許○○、許○○、林○○、許○○ 、許○○(下稱許○○等5人)及兩造各繼承應有部分7分之1, 許○○等5人再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並無被 告所辯不能分割之情事。○○段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 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集水之水路,請求分割如附圖三 所示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段土地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為許○○等4人及兩造共有,若 要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應得全體共有人 同意;惟被告(應有部分7分之1)已明確表示不同意,2005 之4地號土地即不得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希望其餘2005 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能以土地和被告交換之方式,換取被告 同意將2005之4地號土地作為通道使用,確定此一通路後,○ ○段土地才能分割,否則沒有「路」存在,日後○○段土地無 法申請臨路建築線,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自不得分割。  ㈡若認○○段土地得分割,因被告所有權利範圍較小,且欲保留 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段 土地現況測量圖所示甲1建物,如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 方案分割,被告所分得面積不大之土地,將有極大部分為甲 1建物坐落位置,且因被告欲保留該甲1建物,無法將之拆除 ,將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從而 ,應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段土地,較為妥適 。  ㈢原告就○○段土地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7分之6),其中7分之 1係自許○○繼承取得,其餘7分之5係經許○○等5人贈與取得。 依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繼承取得之 耕地始可分割為單獨所有,○○段土地係原告經繼承及贈與取 得,非單純繼承取得,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分割;共有人中 僅有被告係因繼承取得○○段土地而得請求分割,但被告並無 請求分割該土地之意願,○○段土地依法自不得分割。另被告 所有○○段土地、○○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相當小,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7分之1,顯屬不公,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包含2005之1、2005之9地號土地),面積各152平 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均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1。  ㈡○○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㈡○○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段土地面積 各152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段土地 面積1,28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上開土地均 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7分之6,被告權利範圍各7 分之1,兩造就上開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特約存在等情,有○ ○段及○○段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茲就○○段土地及○○段土地可否分割,分別認定如下:  ⒈被告雖抗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惟經本院 函詢麻豆地政○○段土地可否分割,如可分割,分割有無任何 限制乙情,經麻豆地政以112年11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20104 122號函覆謂:○○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甲種 建築用地,該土地上存在建物,倘為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 地,其分割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至5條規定辦 理;惟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 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地政 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餘無分割之限制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7、28頁),足徵○○段土地依法得以分割甚明。且經本 院至○○段土地現場勘驗,○○段土地北側臨接產業道路,此亦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則○○段土地 西側2005之4地號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同意作為同段其他相鄰 地號土地通行道路所用,即與○○段土地於法律上有無分割限 制無涉,被告所辯○○段土地因沒有「路」不得分割云云,自 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段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僅 有因繼承取得土地之被告得請求分割,原告係繼承後再因贈 與取得土地,不得請求分割云云。惟查:  ⑴○○段土地為非都市計畫區內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其分割除有但書各款情形外,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 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否則不得分割。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第4款規定: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同條第2項並 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甚明。  ⑵本件○○段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原為許○○所有,於107年 間由許○○、兩造、許○○、林○○、許○○及許○○等7人繼承取得 ,後於108年間,許○○等5人均將繼承所得持分贈與原告,原 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1,再加上許○○等5人贈與之持分 ,現其應有部分為7分之6,被告應有部分為繼承取得之7分 之1等情,有○○段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 222頁)。因○○段土地現共有人即兩造皆為原所有人許○○繼承 人之一,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本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且屬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 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該要點適用對象,該共有關係仍 為原繼承人共有狀態,且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 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關 係,故○○段土地可分割為2筆土地,並各單獨所有取得等情 ,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56864號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原告為許○○繼承人之 一,其自其他許○○繼承人受贈○○段土地持分,既係為簡化共 有關係所為原持分權利之移轉,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且無 造成農地細分、影響農業經營之情形,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 規定,及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釋 之說明,○○段土地自仍可依原告之請求而為分割,並得分割 為2筆土地,由2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所有權等情,堪可認定 。被告所辯○○段土地不可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段土地及○○段土地依法均可分割,被告所辯,尚難 憑採。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段土地及○○段土地,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 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 查:  ⒈○○段土地形狀均為長方形,且2005之1地號土地臨北側產業道 路,此有麻豆地政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 所附○○段土地現況測量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所附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第199至203頁)。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59頁),係 以垂直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地號土地界線之(偏)南 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 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即編號A1、B1部分土地與A2、B2部分 土地,編號A1、B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A2、B2部分土 地由原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較完整、 方正,且兩造所分得之編號A1、A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 路,出入方便,適於利用;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57頁),則係以水平2005之1地號土地及2005之9 地號土地界線之(偏)東西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 應有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北、中、南3部分,即位 於北方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及位於南方之編號2005-9-A 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中間位置之編號2005-1-B及編號 2005-9-B部分土地則分歸原告所取得,如此分割,將使被告 分得之編號2005-1-A、2005-9-A部分土地形狀細長,且分散 於○○段土地南、北兩側,不利使用之完整性,且僅有被告可 分得臨北側產業道路、便於通行之編號2005-1-A部分土地位 置,對於共有2005之1地號土地之原告難認公平。被告另抗 辯其就○○段土地權利範圍較小,如欲保留麻豆地政113年7月 4日所測量字第1130059178號函所附現況測量圖所示面積約4 7平方公尺之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235頁),無法將該建物 拆除,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甲1建物坐 落位置分由被告取得,產生被告不能使用分得土地之結果, 對被告不利,故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將甲1建物坐落 位置土地均分配予原告,較為妥適云云;惟原告於審理中已 表示欲將甲1建物拆除,無須保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頁),被告於審理中明確表示欲保留甲1建物(見本院卷第1 70、296頁),卻又不願該建物位在自己分割所得之土地上 ,其所辯顯無可採。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段土地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⒉次查○○段土地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土地形狀為長方形 ,土地北邊臨產業道路,且有排水、集水之水路,南邊亦有 水路,土地東側並有鋪設柏油之農路可供通行,現無種植作 物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0、195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段土地航照圖、現況照片及本院至 現場勘驗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第207 至21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附圖三所示分 割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係以平行○○段土地與同段517 地號地界之(偏)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兩造各共有實際應有 部分面積,將○○段土地分割為東、西2部分即編號C1、C2部 分土地,編號C1部分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C2部分土地由原 告取得,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格局、形狀均屬完整,且兩造所 分得之編號C1、C2部分土地均臨北側產業道路,出入方便, 亦均保有南、北2側水路,適於耕種利用,被告分得之C1土 地雖因被告權利範圍較小而形狀較為狹長,惟東側臨○○段土 地東側之柏油農路,方便通行及利用,堪認○○段土地依附圖 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段土地、○○段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上開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段土地、 ○○段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兼 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分別依附圖一、三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 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如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 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由原告單獨負擔 ,將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 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分割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 編 號 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負擔 1 許仲議(原告) 7分之6 7分之6 2 許明龍(被告)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29

TNDV-112-訴-1832-202411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17號 原 告 邱海珍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9 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⑵(面積:74平方公尺 )內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7,7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查原告於起 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8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 色區域(約300平方公尺)內之果樹、水泥柱、蓄水桶、鐵 網等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範圍以測量為準),並騰空歸還 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嗣原告 依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 果,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面積:12,840平方公尺)內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符號1909(1)區域(面積:1,358平方公尺)內之 果樹、水泥柱、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及符 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水泥路 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歸還原 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土地,核屬不變 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得原告之同 意,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及搭建如附圖所示符號1909(1)(面 積:1,358平方公尺)、符號1909(2)(面積:74平方公尺) 區域之果樹、水泥柱、棚架(含水管、鐵絲網),並鋪設水 泥路面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該區 域之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1,2840 平方公尺)如附圖符號1909(1)(面積:1,358平方公尺)、 符號1909(2)區域(面積:74平方公尺)之果樹、水泥柱、 水泥路面、棚架(含水管、鐵絲網)等地上物拆除,並騰空 歸還原告,並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該區域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兩造私下曾以石頭標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如附圖即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6月11日東土測字第08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1909⑴、1909(2)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 ,復經本院會同東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 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並囑託該地政事 務所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頁);又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當時係與原 告私下協商以石頭為標示,然此僅係兩造間私自對於土地界 線所為之認定,並無法以此逕為土地間實際界址、座落位置 及面積範圍之依據,而仍應認以地政事務所透過儀器測量及 電腦換算下所繪製出之複丈成果圖為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種植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應返還占 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符號1909⑴(面積:1,358平方公尺)、1909(2)(面 積:74平方公尺)內之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

2024-11-29

FYEV-113-豐簡-417-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東松 吳順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紀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東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原告吳順利所有坐落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 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點29 平方公尺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於上一所示之排水通過權土 地範圍內設置排水設施,且應將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行 使該權利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有妨害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行使該權利之作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各負 擔3分之1。 四、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林東松、吳順利分別以新臺幣99,9 0元、7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分別 以新臺幣299,869元、221,100元為原告林東松、吳順利預供 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以原告吳順 利為土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吳順利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0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登記與訴外人江 玉雲(本院卷第331、347頁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 ,既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本於前開土地所有權衍生 之相鄰關係排水通過權」,已因土地買賣之故而讓與江玉雲 ,於本件訴訟仍不生影響。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 林東松、吳順利起訴請求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 排水通過權,惟為被告否認,兩造間就原告林東松、吳順利 是否得援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主張權利行使,即有爭執,而 此權利爭執、不安之狀態,客觀上係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林東松、吳順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 確認利益,起訴即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4土地)為原告 林東松所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下稱000-25土地)為原 告吳順利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林東松、吳順利(下合稱原告,分稱其名)所有之 上開土地,均屬一般農業區而供魚塭養殖使用。上開土地於 尚未分割前,原告吳順利即於現今000-25土地東南側設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將魚塭 排水向南流經000-25土地南側毗鄰之同段000土地上之排水 溝後,接續往南排入屏南工業區排水系統(即附圖一所示同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呈東北、西南走向,範圍至少涵蓋000、 000、000、000等地號【按僅列舉,不限此4地號】土地之斜 線區域,下簡稱屏南大排);另原告林東松所有之000-4土地 亦將魚塭養殖廢水,利用系爭排水溝循上開模式排入屏南大 排。系爭排水溝自設置迄今已約40年之久。  ㈡嗣98年間因土地重測,兩造所有之土地多有地界位移,致原 告賴以排水之系爭排水溝,有部分面積遂占用被告之000土 地。詎被告竟於110年10、11月間,於系爭排水溝內砌置水 泥石塊阻礙原告排水,致原告之魚塭於大雨時,因無從排水 而使養殖之魚類溢出蒙受巨大損害,雙方屢次協調未果。為 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之土地, 就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枋測法 字第0657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114.29平 方公尺土地即系爭排水溝有排水通過權存在,並依同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前開設置於系爭排水 溝內之障礙物,同時應容忍原告爾後利用系爭排水溝排水, 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之行為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林東 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吳順利所 有同段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 告於前項編號000⑴部分土地設置排水設施,並將於該部分土 地設置妨害原告排水之障礙物除去,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 排水之行為。③上開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排水位置即系爭排水溝將導致螃蟹大 量寄生,使伊所有之魚塭有遭螃蟹鑿洞之風險,而螃蟹之習 性均由魚塭底部鑿洞,從而影響魚塭堤岸之穩固,倘魚塭堤 岸因此而崩塌,勢必造成財產上巨大損失。況原告林東松所 有之000-3、000-4土地北臨豐漁路,而豐漁路旁現況即有溝 渠,倘由此處排水係損害最少之處所,依鈞院囑託屏東縣枋 寮地政事務所(下稱枋寮地政)實測複丈,即應以附圖一、二 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區域為鄰地損害最少之 過水方式。另原告吳順利所有之000-21、000-25土地西臨00 0-19土地,現況亦有道路及排水溝渠,亦應以附圖一、二所 示編號000-21⑴區域面積55.93平方公尺,及000-19⑴區域面 積4.67平方公尺之2區域排水,合計使用面積僅60.6平方公 尺,為原告方案之一半面積左右,自屬侵害鄰地最小之妥適 方案無訛。乃原告捨上開妥適路徑不擇,執意將排水流經00 0土地長達約150公尺左右,面積達114.29平方公尺,顯然侵 害鄰地之被告權利過大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現全部面積均作 魚塭之用;原告魚塭爾來均利用系爭排水溝向南排水至屏南 大排;系爭排水溝占用被告000地號土地之位置即如附圖一 所示000⑴區域範圍;系爭排水溝為原告吳順利所搭建,已歷 數十載,其內亦有非本案當事人之魚塭排水幹管放置其中, 現況如本院卷第45、47、193、195頁照片所示;被告於系爭 排水溝內建置如本院卷第45、47、195、197、199頁照片所 示之水泥塊,已完全堵塞系爭排水溝向南自然流水動線;被 告所有000地號土地現況亦作魚塭使用等節,除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中無爭執外,並有卷附000-4、000-25、000地號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25至368頁)、地籍圖 (本院卷第43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事人及枋寮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驗筆錄1紙(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及複丈成果圖2紙(本院卷第221至223、309頁)等在卷 可參,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按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不以相鄰不動產所有人間者為限,亦不以各該不動產相互緊鄰為必要。民法第779條第1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80條則規定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過,得使用鄰地所有人所設置之工作物,但應按其受益之程度,負擔該工作物設置及保存之費用。此一過水工作物使用權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鄰地所有人為流水而設置工作物,其他土地所有人如不能使用,必更設置同一目的之工作物,曠廢財物殊甚之故。又民法第779條第1項既將家用與其他用水併列,則舉凡排泄無用之水,無論家用、農業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98年1月23日民法第779條修正理由第1項:「排泄家用、農工業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固以經過低地為常,但因科學發達,實際上亦不乏將低地之水,排經高地,以至河渠或溝道者…爰將第1 項、第2項『低地』修正為『鄰地』…將第1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土地所有人』;第2 項『高地所有人』修正為『有通過權之人』」可知,現今之排水方式已不限於自高地排經低地,故修法後高地所有人即不能再堅持使其水排經低地,而應視其是否確有經過鄰地排水之必要性,並選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排水,應可肯認。查原告所有2土地既現況均為魚塭之用,自有排水需求,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既包含農業用水之排泄在內,原告引之為本件主張權利基礎,核無不合,本院即應實質審認原告主張確認之權利範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屬可採,請求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 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係有理由:   查原告所有000-4、000-25地號土地係南北毗鄰,2土地魚塭 廢水長賴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向南排入屏 南大排,又系爭排水溝係原告吳順利搭建於數十載前,其內 亦有其餘訴外人之魚塭排水幹管設立其中等情,既為兩造無 爭執而說明如前,又觀以系爭排水溝如上占用範圍,固已屬 重測後之被告所有000地號土地上,惟其坐落區域係緊鄰被 告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界線處,面積實測 亦僅占000地號土地百分之1.8(計算式:114.29㎡/6,353.26㎡ ≒0.0179),對被告就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效能影響微乎其微 ,況該處現況本供系爭排水溝使用歷有年所,被告亦已知悉 系爭排水溝存在並能容忍多時,衡以土地相鄰關係使用現狀 之恆常維持,應為維護土地權利人既有權利之最佳平衡。又 原告前開魚塭排水情形,前據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及該府環 保局,分據其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所有土地非依水利法縣管 區域排水設施範圍內,且土地面積未達列管標準,非屬水污 染防治法事業,排放水質不受管制等語(本院卷第133、147 頁屏東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屏府水工字第11166587400號函 、屏東縣政府環境保樹局111年12月16日屏環水字第1113607 9100號函參照),益可見原告藉此方案排水,刻應無相關法 規之明顯違反。從而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 114.29平方公尺之系爭排水溝,為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 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屬有據,應可確認 。  ㈣被告主張原告排水應通過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 、000-19⑴區域方案,應非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之鄰地損 害最小方案,辯解即難採准:   被告辯稱,就原告林東松部分,其所有000-4地號土地,事實上可藉由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於埋設暗管後,即可向北排入該處排水溝(即本院卷第205、207頁照片參照);另原告吳順利所有000-25地號土地,則可向西經由其所有之同段000-21地號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面積55.93平方公尺、000-19⑴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架設溝渠後,向西排入位於000-19地號土地西側之現況排水溝(即本院卷第113、201、203頁照片參照),而上開方案,原告林東松使用之土地面積僅5.14平方公尺,原告吳順利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僅60.6平方公尺,縱然將2人上開使用面積相加,亦僅約為原告方案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面積114.29平方公尺一半左右,顯屬侵擾、損害鄰地最少方案,自屬更為妥適之選擇等語。惟按,民法779條第1項排水通過權之規定,事實上係類如同法第786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立法形態,即需役地之權利人僅能擇以侵害鄰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法律賦予之最大相鄰權利,此觀前開2條項規定之但書用語大致相同可證,則就袋地通行權之法院歷來相關闡述釋示,應無不能借鑒本件之理。第按「就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依上最高法院判決闡述意旨可知,於判斷是否屬侵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非僅止於通行面積多寡之單一判斷,尚應就整體通行情況,於綜合考量上情後擇定,方屬適法。又本件原告主張前揭通行方案(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之系爭排水溝),恆係在地歷經多年之多數魚塭排水共採系統,被告多年來就此亦無爭執,且系爭排水溝已經緊鄰被告000地號土地西側邊界,於被告土地利用幾無影響,僅因兩造爾來略有勃谿,致生本件訟爭,惟於本件最適排水通過權方案之考量而言,兩造間前述紛爭,應非本件首要考量重點。援此可知,縱然如被告主張,所提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及000-21⑴、000-19⑴區域範圍土地,其總面積顯然小於原告方案,然同步考量原告方案最終廢水係排入屏南大排,該大排吞吐雄渾,有卷附照片足參(本院卷第41頁空照圖、第43頁地籍圖及第187頁現場照片參照),海納原告及其他魚塭排水,量有餘裕而不致引發大水漫灌(否則當地應不致多年、多人採行以系爭排水溝排水方式經營養殖魚塭);至被告提出之前揭方案,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北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5頁照片參照),實非能比擬屏南大排之排水量,另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0-21⑴、000-19⑴排水方案之西側,即000-19土地西側排水溝(本院卷第201頁照片左側、第203頁照片右側溝渠),更僅為農業灌溉溝渠寬度,目測僅約5米寬度上下,且深度亦淺,否則不致有本院現勘當日之溝水倒灌情事發生(本院卷第177頁勘驗筆錄第21至28行參照),又地勢恐亦低窪,難收真正排水之效,反有溢流可能。從而被告本件既未能充足證明所提排水方案確屬妥適、可採,而有其實際效果,參諸原告前開方案已歷經數十載考驗而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大致能和平共處,實用性、可能性上並無顯然可替代之其餘方案呈現於本件審理中,則被告前揭所辯,尚未能推翻本院有利原告之認定,即無從採納所辯而駁回原告請求。  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 中之水泥石塊阻礙,且不得有妨害原告排水通過權,為有理 由:   按「(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二)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本院確認就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之系爭排水溝有排 水通行權,業經本院肯認如前,又參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 定之排水通行權,係源於民法第767條土地所有權相鄰關係 衍生之周邊權利,為落實權利內容,維護土地所有權暨援此 衍生之相鄰關係權利,原告於本件一併請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後段規定,命被告移除如本院卷第45、47頁等照 片中所砌水泥塊等橫亙於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系爭水溝中之 阻礙排水物,並被告此後不得再有其他妨害行為,亦屬有據 ,同應准許。  ㈥至被告擔憂,果准許原告採其方案排水,恐將招致螃蟹築巢 並致侵蝕被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魚塭之基底等情。查未來 於原告藉系爭排水溝排水,如若真有因此而生損害於被告權 益,被告自可依法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相關損失,本件確認原 告有排水通過權,並非在剝奪被告其餘財產上權利行使,被 告迭主張如上,係有誤會,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之 000-4、000-2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上系爭 排水溝即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區域土地有排水通過權,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請求命被告除去系爭排水溝中之 阻礙,且日後不得有妨害原告藉此排水權利,均有理由。又 兩造就本件原告勝訴之主文第2項部分,均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件有排水通過權,固係肇因 於被告作為,惟其等權利究係於現狀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行使 ,參以民法第779條第2項權利人應支付償金之立法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前揭規定,認本件酌由原告2人各負擔1/3訴訟費用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1-訴-421-20241129-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秩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呂慶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彰 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秩字第28號裁定 (移送機關: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5月14日彰警分偵 社字第113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呂慶煌為彰化縣彰化市 長順街195巷之居民,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至3月24 日間,多次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關係人周春香住處 前,多次腳踹或手拍打關係人周春香住家大門等行為對關係 人藉端滋擾,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之113年3月24日事件,已逾社維 法第31條規定2個月之追訴時效;伊係為保護自己住家的隱 私權而懸掛黑布,並無滋擾住戶情事;伊手敲門跟腳敲門本 質上一樣的,是合理拜訪行為,原裁定裁處4000元之罰鍰違 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另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 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 定。末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 滋擾」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 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 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並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以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 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 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 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又「 藉端滋擾」係指無中生有找生事之藉口,或雖有其事實可為 藉口,而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反之,如有具備法律上正當 性之原因,而向住戶、工廠或公司行號等為請求或表態,甚 或向社會公眾為正義、公理之表態訴求,或為類似之行為, 即非藉端滋擾,而與上述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而不得據以處 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陳報狀、抗告狀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手及 腳敲打被害人住家大門,核與監視錄影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 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所載案發時間為113年3月24日,已逾追 訴時效云云」。惟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 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 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經查, 本件案發時間為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31 日,113年2月2日,113年3月24日,上開時間皆有監視器畫 面可佐,又被害人於113年3月25日向警方舉報後,經警方於 113年3月25製作警詢筆錄,而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於 113年5月14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1號移送書移送至本院 ,此有上開移送書、報告單、被告113年4月18日送達證書、 被害人113年3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並未 逾追訴期間,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㈢抗告人辯稱「沒有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顯示被害人裝監視器 與本案有任何關連」,然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4日所提出之 陳報狀已承認是因為被害人家的監視器拍到抗告人的住家大 門,有侵害隱私權之虞,而心生不滿懸掛黑布來劃清彼此住 家土地界線(113秩28第81頁),是抗告人所辯,不足為採。  ㈣抗告人又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的深夜 係指凌晨零時至五時」,然原裁定指涉的是夜間並非深夜。 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陳述「現實中每個人的生活作息不同 ,有人日出而作,有人日落而息,也有人半夜才結束工作」 ,本院認為抗告人既然知道每個人生活作息不同,為何又要 在晚上8點多去被害人住家腳踹大門並製造聲響?故此辯稱前 後邏輯矛盾,不足可採。   ㈤抗告人又辯「敲門的聲音不管是用手敲、腳敲、拿背包敲, 聲音都是一樣的,根本無法分辨出差別,當時巷子只有抗告 人自己一個,鄰居都在屋內,當下沒人看到敲門的動作,以 科學的角度來說,不管用手敲或用腳敲本質上都是一樣的, 無論敲的方式如何,附近居民的感受都是一樣的,不應該刻 意強調用腳還是用手」,然抗告人用腳踹門製造聲響已達至 少5次以上,此有監視器畫面可佐(113秩28第15至43頁),又 刑法由於受到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抑思 想原則限制,抗告人行為至少須侵害到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 之程度,國家始能處罰以保障憲法基本人權,故而構成要件 的解釋上應採較為嚴格之解釋,本件中抗告人用腳踹及手拍 打被害人住家大門之行為,尚難解釋成侵害到被害人意思決 定自由、意思實現自由、財產等法益,此亦有被害人警詢筆 錄所述,「檢察官認為抗告人之行為沒有達到刑事之程度」 (113秩28第9頁),準此,既然刑法不處罰,應退而審查該行 為是否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又由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不受罪刑法定主義、罪刑明確性原則、刑法謙 抑思想原則限制,且不因而留下刑事前科紀錄,故而對於構 成要件的解釋上不須如同刑法般嚴格,可採較為寬鬆之解釋 ,以維護社會安全及秩序。經查,抗告人係因被害人住家之 監視器畫面拍攝到抗告人住家大門,抗告人因而不滿用黑布 懸掛來劃清彼此住家界線,其後被害人因為有風吹來會讓被 害人一直以為有人經過,所以自行將抗告人之黑布綁起來, 又抗告人不滿被害人未經抗告人同意使用其黑布,用手拍打 及腳踹被害人住家大門要求不可再使用抗告人之黑布,致使 被害人看電視及睡覺會被突然嚇醒,準此,本院認為監視器 拍攝角度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屬於抗告人行為背後 動機,不可正當化抗告人之違序行為,且抗告人用腳連續踹 門之行為,因本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可採 寬鬆之解釋,其於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地點用腳連續踹門 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寧、被害人住家之 居住安寧之程度,逾越正常拜訪他人住家之程度,使被害人 心生恐懼,逾越其能容忍之範圍,當有滋擾住戶之犯意,抗 告人之行為已符合「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而依社維 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4000元,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稱妥適,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4-11-21

CHDM-113-秩抗-2-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謝天惠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追加 原告 余啓文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金元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慶程 追加 原告 林麗慧 余侑芳 余韋成 蔡淑遠 王建國 陳翠滿 余仁壽 余瑞興 余寶釵 余翊汝 李佳美 王笠如 康喻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珍 余素秋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啟川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余美玲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余愛蓮即余林金葉之繼承人 被 告 華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漢森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 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追加原告除康喻涵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職權命被告就該等追加原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 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 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 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47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55-5地號土地(下 稱255-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 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 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筆所畫右側地界線乙情,為被 告所否認,可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經界所在有爭執,依原告 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定上開土地經界,性質上為定不動產界線 之訴訟,本院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 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上開土地之界限,曾經本件追加原告郭慶程於民國106年11月 18日,以其為947號土地所有人身分(重測前為286-7地號, 郭慶程之權利範圍為46/280),對相鄰之941地號土地(重測 前地號為287地號,於109年10月8日併入同小段255地號,再 於同年月28日分割出同小段255-5地號等多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呂淑容、林長隆、吉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 認界址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且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9月25日派員到場經當事人現場指界後鑑定作成複丈成 果圖,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6號以該複丈成果圖之鑑定 結果為判決依據,嗣經確定後,郭慶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 本院以110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經郭 慶程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為抗告駁 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佐。又本件被告係於109年12 月24日因買賣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1/1),原 告等人因認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上開複丈成果圖有誤,再 以所有權人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請求本院再函請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本院經 核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當時9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案 原告並非941地號之全部所有權人,且其餘之土地共有人未 受告知或參加訴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 誤,是以本件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其確認利益,應 予准許。  ㈢經本院於113年4月3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 履勘,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及兩造之主張為鑑定而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 中心113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1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 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場照片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57頁、外放鑑定書)。鑑定結果顯 示略以:「(二)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C-F-G、G-H連接實線,分別為西湖段一小段947地號與毗鄰 同段255-5、25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 、B、C、D、E點,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標示實地土地界標 位置,經鑑測結果A、B、C、D、E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四)圖示1--2--3--D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西湖段一小 段9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位置,編號1點實地為黃色 噴漆,編號2、3點實地為鋼釘,編號D點實地為土地界標; 圖示編號甲、乙、丙、丁著黃色區域,係分別位在西湖段一 小段947、255-5、255地號土地範圍,面積分別為21.58、4. 89、1.20、0.01平方公尺。(五)圖示J-K紅色連接虛線, 係內湖路一段91巷24弄20號建物牆壁(測量至牆壁外緣)位 置」;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告之土地面積將增加6.1平方 公尺(系爭面積分析表乙、丙、丁),即為被告減少之土地 面積,惟若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鑑定之經界線(同原地籍 圖經界線),則947地號、255地號土地面積則均無增減,觀 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後,故以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鑑定結果(同地籍圖經界線)作為土地經界線,對該 等土地面積尚屬公允。  ㈣原告主張依原證5-1、5-2臺北市內湖區地籍調查表,就947地 號(原286地號分割286-7地號變更而來)與255-5地號(原2 87地號變更941地號再分割而來)之界址標示,於68年10月2 9日指界係以田埂為界標,且69年10月7日947地號上之工廠( 下稱系爭工廠)竣工,並核發使用執照,確認建物位置並無 越界,系爭工廠右側留設1.5公尺寬防火巷,防火巷右側外 緣為地界線,應認工廠與1.5公尺寬之防火巷更足為準確界 標等情。惟查:   ⒈經本院為現場履勘,現場之建物因佔有右側鄰地(即255-5 地號土地),而與鄰地有拆屋還地及確認界址訴訟者,係 郭慶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20號 建物),該建物亦掛有「艾德印刷設計」之公司招牌,而 非20號建物左側之原告謝天惠所有之同巷弄18號2樓建物( 下稱18號2樓建物),而郭慶程於前案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 訴訟中因敗訴確定,亦已拆除佔用之35.1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目前20號建物已無佔用255-5地號土地等情,亦經 郭慶程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⒉至於原告主張依69年使字第1812使用執照之留存圖說,起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A-1 上,舊有之當時地籍圖、現況圖、基地面積標示圖,壹樓 平面圖所示,系爭工廠坐落位置應係在當時之286地號內 ,而未逾越地界線,而竣工圖上防火巷右側外緣之地界線 ,即為本件947地號及255地號土地界址之真實位置云云。 然依系爭工廠新建竣工圖,可見系爭工廠所在位置即門牌 號碼14號、16號、18號、20號之建物,惟郭慶程所有20號 建物係因增建部分逾越255-1地號土地,亦有上開判決可 參,本院核閱上開使用執照及原告所提之工廠新建竣工圖 (原證三),系爭工廠所在並未包含20號建物之增建部分, 且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僅為建物興建符合行政程序之憑證, 亦不足執為土地界址之主要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   ㈡再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卷(下稱湖簡字第 426號卷),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附之原94 1地號、947地號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見湖簡字第4 26號卷第83至100頁),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1、5-2之資 料大致相符,且較諸原證5-1、5-2之更為詳細(按原證5-1 、5-2有部分資料因個資關係而遮掩),經互核比對後,觀 諸69年間辦理947地號土地重測之地籍調查表記載內容,9 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北勢湖段北勢湖小段286-7地號土 地),所有人於地籍調查當時,就947地號土地與原941地 號土地相鄰部分,當時指界「田埂中心」,係指地籍調查 表(表號50)略圖符號8-9部分,至於略圖符號6-7、7-8部 分,當時指界為「參照舊圖依繪」,有該地籍調查表可據 (見湖簡字第426號卷、本院卷第85頁),而本件土地(當 時為947地號、941地號),曾於106年3月17日、108年9月2 8分別經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下分別 稱106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分別附於湖簡字卷第426 號卷第54、196頁、本院卷第259頁),經本院分別對照106 年成果圖、108年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圖,上揭 地籍調查表略圖符號8-9部分(即附件鑑定圖F-G),實際上 並無爭議,6-7、7-8部分,即為原告所爭執土地界線所在 ,而重測當時所為地籍調查,此段地界即係以重測前地籍 圖為據,重測前後地籍圖界線並無變動,核與108年成果 圖所載按現行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所為繪測,原941地號 土地與947地號土地面積均無增減結果一致,由此可見, 原941地號土地(於本件即為255-5地號)與947地號土地界 址應以108年成果圖所載E、F、G、H連線為正確,亦與本 次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 線相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947地號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如使用執照69使字1812號留存之工廠新建竣工圖(圖號 A-1)張號1之螢光筆所畫連接線,即如圖號A-1張號4之螢光 筆所畫右側地界線,為無理由。上開土地應以如附件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圖所示編號A-B-C-F-G黑色連接實線,為947地號 土地與255-5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具有非 訟事件之性質,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 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所認定之界址並非兩造所主張之界址 ,惟釐清土地界址,對兩造均屬有利,由任一方負擔訴訟費 用,並非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4

NHEV-111-湖簡-1242-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76號 原 告 羅俊義 訴訟代理人 羅淑慧 原 告 羅元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政權 林宏政 林雅惠 林玉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自始未有合併分割,維持不變之舊有地號迄今。與3之14地號土地相鄰之被告共有同段2之24(下逕以地號稱之)土地則分割自同段2之6地號,合併自同段2之199、2之337、3之10、3之11、3之52、3之100、3之109、3之113,及3之12、3之53、3之54、3之112,暨3之15、3之16、3之18、3之19、3之20、3之21,與3之137、3之22地號土地。觀之舊有地籍圖,可知同段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土地乃依次比鄰,土地上同時蓋有對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坐3之1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號建物、3之1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6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7號建物、3之15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同巷38號建物(建物分別以號碼稱之,36號建物並稱系爭建物)。後3之15、3之16地號土地合併至2之24地號土地,被告為開發2之24地號土地始逐一拆除37、38號建物而成現狀。被告經多次測量始購買2之24地號土地,卻於購買後稱原告所有3之14地號上系爭建物跨越至合併前之3之15地號即合併後為2之24地號土地,被告林政權續以2之24地號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原告拆屋還地,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另案審理期間,原告因對訴外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民國109年12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認有疑義,聲請由訴外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下稱國測中心)2之24與3之14地號土地經界位置,國測中心於110年9月17日以測籍字第1101560283號函覆略以3之14地號土地係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依修測地籍調查表記載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5、3之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為「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經鑑測人員及轄區測量隊檢測後,均發現目前實地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修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符,即修測結果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經界不符等語,乃再指示中山地政召開會議釐清確認。惟中山地政無為實質判斷,國測中心再於110年11月5日以測籍字第1101302098號覆函略以測量作業必須以正確無誤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現有地籍圖經界線正與否仍存有疑義,致無法依現有地籍圖辦理鑑測工作而退還已測測量費用等語。可知自61年辦理地籍圖修測後,經實地測量,發現實地牆壁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差異過大,似有修測成果錯誤之情。然自61年重測迄今,相鄰建物未再有異動,鄰地相互間既以「牆壁為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豈會發生3之14地號土地上36號建物越界占用相鄰之3之15地號土地,兩造對3之15地號土地與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既有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況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規定順序逕行施測,如發生界址爭議由法院參照上開規定裁判,故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指界為準,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地籍圖及鄰地界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 貳、被告抗辯: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使用權源 ,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内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約14平方公尺之土地營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並妨害被告所有權之行使,經 被告多次促請原告拆屋還地,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林政權 遂代表全體共有人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事件,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命原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有越界占用被告2之24地 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益證前案囑託中山地政以109年12月2 4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9001457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並無違誤。原告空言指稱附圖之經界線有誤。惟依土地法第 46之3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該地 籍圖經界線係屬確定,原告起訴狀提呈附圖A1-A4所示之界 址確屬無誤。且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國測中心函請中山地 政本於權責辦理更正,經中山地政於110年11月2日以中山地 所二字第11000113631號函略以3之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照片未能確定其拍攝日期,地上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未能提供該建物合法完工證明文件及相關圖資,無法確認實 地牆面是否屬於61年地籍圖重測當下之牆面,而無從辦理更 正等語,亦證該地籍圖經界線確屬正確並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3之14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相毗鄰2之24地 號土地所有人,2之24地號土地係合併自3之15地號土地,3 之14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等節,有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611號判決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 見中簡卷第41至47、69至76頁),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因 土地重測錯誤,致被告誤認原告之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占用2之24地號土地,並提起 拆屋還地之另案訴訟,本院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判決原告 敗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審理中,因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之界址,故兩造就此有爭執 ,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被告則以原告於重測結果經公 告期滿後無異議,界址已告確定,不得另行主張重測錯誤等 語抗辯。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 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 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 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 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 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 1451號、71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民 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不包括不動 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此項訴訟之內容,必須兩造對 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 ,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故法律上認為事屬輕微,而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倘若原告之訴已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縱亦 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具有確定經界之功能,但此 非確定經界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為:確認原告 所有3之14地號與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A2-A3之連接實線,餘待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履勘測 量土地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再行補正。並請求測量以「牆壁為 界,西中、東中」即以牆壁中心為界址,主張本件係確定經 界之訴,此由原告自始主張均為確認某一線為界址即明,且 本件訴訟標的非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界址為牆壁中心,即認兩造之土地應以牆壁中心 為界址,牆壁中心向原告系爭建物部分之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本院另案判決以重測結果為界址,認原告所有3之14地號 土地上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越界 占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為原告否認,認界址為牆壁 中心,反射結果為系爭建物坐落2之2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A面 積14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並非確認2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 為原告所有訴訟標的。惟查:  ㈠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 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 ,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固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 字第374號解釋在案。然此解釋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 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 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的結果者,提起 民事訴訟解決之。是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重測後土地面積 之多寡有爭執而起訴者,自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 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有所不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在土地經重測後,系爭建號如另案附圖編號A面積14平方公尺所在屬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範圍,足認兩造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顯有爭執,雖原告訴求定其界址所在,並未曾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但依首說明,本件已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新臺幣690,2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先此敘明。 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法律關係之存 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地 界即如附圖所示A2-A3之連接實線至A1-A4所在現況間之土地 現況間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在 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 認利益。 四、本件經囑託國測中心派員測量原告所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 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及被告表示係指建物牆 心至2之24地號東側與3之14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經國測 中心以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補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施測 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 點,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同修正測量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再依據中山地政保管之修測後地籍圖及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修測前地籍圖等資料,展繪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600鑑定圖,有鑑定書圖及補充鑑定書圖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43、287至291頁)。國測中心之鑑 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  ㈠附圖一所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  ㈡附圖一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下稱地籍 圖經界線),其中A-B-C- D連接黑色實線,係被告主張麻園 頭段2之24地號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 線位置。  ㈢附圖一所示A…G…H…I…J…D黑色連接點線(下稱原告主張經界線 )係以修正測量前麻園頭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 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修正測量後地 籍圖比例尺1/6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原告主張2之24地號 與3之14地號土地間之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附圖一所 示G、J點為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㈣附圖一所示紅色連接虛線為系爭土地上建物外緣位置,其中K 、N點係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Q點係紅色連 接虛線與修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㈤以被告主張修正測量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及著綠色乙區域(Q…D-K--L--Q) ,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合計為12平 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圖所標註。  ㈥以原告主張修正測量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準,附圖一所示著 黃色甲區域(M--N-D…Q--M)係系爭建物使用2之24地號土地 範圍,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該逾越尺寸如附圖一中放大略 圖所標註。  ㈦附圖一所示0--P藍色連接虛線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東側牆心 位置。有關法官指示標示原告所指麻園頭段3之14地號土地 地籍調查表略圖東側實線與虛線之距離(即建物之牆心與外 圍距離),為0.13公尺,該區域如入附圖一中放大略圖L--M --P--0--L所圍區域,其面積為1平方公尺。有關法官指示標 示被告所指系爭建物牆心至麻園頭段2之24地號東側與同段3 -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距離,分別為16.22公尺、16.54公尺。  ㈧附圖二所示一黑色實線係麻園頭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W-E 連接黑色實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3地號土地間修正測量後 之地籍圖經界線。  ㈨附圖二所示I…J1、Y…Z1黑色連接點線係3之14地號與3之15及3 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線。  ㈩修正測量前3之14地號南側面寬如附圖二所示Y…I黑色連接點 線,其寬度為8.24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T、U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依T--U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 側實線(修正測量後地籍線)E-W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 果,長度T--U為10.12公尺、寬度U-W為1.16公尺、面積(T- E-W-U--T所圍橙色丙區域)為11平方公尺。  附圖二所示S--R藍色連接虛線係3之14地號系爭建物西側牆壁 中心,V點係S--R藍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修正測量前地籍圖 經界線之交點。依T--V藍色連接虛線與3之14地號西侧修正 測量前地籍線Z…Y計算長度、寬度、面積結果,長度T--V為9 .56公尺、寬度Y…V為0.43公尺、面積(T--V…Y…Z-T所圍紅色 丁區域)為4平方公尺。  3之14地號與毗鄰3之13地號土地間之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經界 線如附圖二所示Y…Z1黑色連接點,Z點為Y…Z1黑色連接點與 修正測量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依修正測量前地籍圖繪測3之13、3之14、3之15、3之16地號 土地面積如下:  ⒈3之13地號如著灰色戊區域,其面積為95平方公尺。  ⒉3之14地號如著粉紅色己區域,其面積為92平方公尺。  ⒊3之15地號如著藍色庚區域,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   89平方公尺。  ⒋3之16地號如黃色辛區域 ,已合併於2之24地號,其面積為8   8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東西兩側牆壁中心線為基準,南側面寬如圖示R--0 紅色連接虛線,其寬度為8.51公尺。 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地籍圖61年重測時已興建完成未有變動 云云,惟兩造固不爭執61年重測前已存在系爭建物,惟被告 既爭執系爭建物現況牆壁與61年重測時牆壁是否吻合不明, 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牆壁現況為61年重測時所存在 之同一牆壁,況原告自承系爭建物與相鄰3之15地號土地上3 7號建物牆壁,於遭被告拆除後另有施作泥作修復及上漆( 本院卷一第137頁),即難逕認系爭建物牆壁未有變動。且 經國測中心鑑定以地籍圖經界線面積分析後所得2之24地號 土地面積為1,375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面積為90平方公 尺,相近於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371平方公尺、3之1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0平方公尺,僅有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僅增加4平方公尺之小誤差,較之原告主張經界線面積分 析後所得2之24地號土地面積為1,361平方公尺、3之14地號 土地面積為104平方公尺,與2之2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0 平方公尺、3之1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面積 相差24方公尺之多,誤差不可謂不大。縱依原告主張經界線 ,系爭建物亦仍有如附圖一、二所示放大略圖之編號甲黃線 面積3平方公尺逾越使用被告所有2之24地號土地等情,有國 測中心113年5月14日及113年8月7日之鑑定圖在卷可按(本 院卷二第243、291頁),足認原告於起訴狀上主張土地界址 為系爭建物現況牆壁中心位置之連接線,不足取信。 六、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測繪者,當時之原圖 已於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盟軍炸燬,現今使用之地籍圖,均 係由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迄今已歷百餘年。其中部分 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加以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使用困難 ,甚至不堪使用,兼以近年來社會經濟繁榮,都市土地價格 高漲,土地分割頻繁,細分益烈,目前都市地區1200分之1 及600分之1比例尺之地籍圖,已無法符合實際需要。基此理 由,內政部乃於64年起,特擬訂計劃,分期分區,將台灣地 區地籍圖予以重測,並於同年7月24日修訂土地法,增加第4 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共計3條條文,作為日後 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之法律依據(內政部73年4月2日 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參照)。土地既經重 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之新地 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 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①鄰地界址。②現使用人之指界。③參照 舊地籍圖。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 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 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 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 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之1、46之2、46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凡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 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 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 ,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情形,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 相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 序以確定界址。惟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內, 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得 再行主張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線,請求另定土地界線 。 八、綜上,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惟土地並無界址變動之情形,以地籍圖經界線之面積分析所得原告所有3之14地號土地面積亦同於土地登記面積,原告主張以原告主張經界線為界址,並不可採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並 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9

TCDV-111-訴-127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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