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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國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預見無合理原因提供不詳之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詐欺分子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用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 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此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對方騙我可以幫我美化 帳戶,我也是被騙才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搜尋借貸訊息,撥打電話詢 問貸款流程,並應對方要求加LINE、傳送身分證件,因對方 表示自己是協助向銀行貸款之代辦業者,須提供個人帳戶協 助美化金流,會以自己資金匯入被告帳戶再領出,借款人要 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為取信被告還傳送貸款相關網頁截圖 ,聲稱其流程比代書貸款更簡便,被告誤信其說詞才提供帳 戶資料,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仍詢問對方何時可以拿到錢, 對方稱週五,但到同年月26日依舊沒有貸款撥入,對方表示 帳戶無法領款要被告設法解決,經被告電詢銀行,銀行表示 未遭警示,被告還質疑對方為何說謊,於同年月28日被告確 認帳戶遭警示,才知道所謂代辦業者係詐欺集團成員,就未 再回覆訊息,然112年9月22日又有自稱是代書的男子試圖要 被告匯款、聲稱要為被告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被告未置理才 未受害,被告為辦理貸款遭人矇騙,本身也係受害者,又被 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造成情緒障礙、動 作不便、對話及情感表達困難,因而減少與外界接觸,致無 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確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 ,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中信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資料、第一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可佐,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係為辦貸款遭詐騙帳戶資料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然一般人辦理貸款常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若 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 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亦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方屬常情。觀諸被告所 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55-60頁) ,被告於112年8月14日寄送其上開二帳戶資料給對方前,僅 傳送身分證照片給對方,對方即稱評估出來會再聯絡,未見 被告與對方談及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擔保等 ,或需簽定相關書面契約,且僅提供身分證照片而未提供借 款人任何財力證明,顯然並非評估是否放貸之合理依據。況 於短暫時間內將資金匯入、領出而製造資金流動紀錄,因資 金並未於帳戶內存放相當時間,實不具任何美化帳戶之意義 。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 提供帳戶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我覺得不合理,但 想說試試看等語(偵卷第142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只有對方的LINE,對方是什麼公司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40頁),更可見被告根本不知其貸款之對象,並已 察覺所謂申辦貸款流程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應知所謂為貸 款而需提供帳戶資料、美化帳戶云云,非屬真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 提供無信任關係不詳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因對 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作詐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倘 繼之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即屬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一 環,並造成一般洗錢之結果。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人 ,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工作等(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 知。況被告前有貸款之經驗,當知不論銀行或私人貸款均是 著重個人債信因素,對於本案以假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 與其以往貸款經驗不同,有明顯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之處,對 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更已察覺有異,然被 告卻因急需用錢、貪圖可能之獲利,於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上 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供匯入 、轉出、提領之用,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不法使 用,仍率然將上開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對方、容 任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所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3.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殺遺留腦傷後遺症, 以致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無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犯意云云,然觀諸被告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衡鑑 報告所載,被告主要功能改變與異常呈現在難以提取及應用 既存知識、處理速度下降、情感淡漠、運動功能異常,且有 皮質下區域損傷,但到目前為止,個案功能改變未能反應在 認知功能障礙的篩檢測驗上,日常生活功能有衰退但無漸進 惡化特徵,其腦傷前學業、職業與日常適應表現也無明顯障 礙,故初步排除有失智及智能障礙的可能(本院審金訴卷第8 1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細節包括其交付上 開二帳戶給網路借貸業者,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為 對方要先存錢進去美化帳戶,讓帳戶看起來有資金流動,所 以其以7-11店到店郵寄提款卡及密碼,經銀行通知成為警示 戶等節(偵卷第14-17、141-143頁),均記憶清晰且可應答切 題,其於偵查中更坦承先前曾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密碼要放錢流動資金才能貸款,其覺得不合理等情(偵卷第1 42頁),且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曾向詐欺集團成員稱「我已 經問了銀行了?他說沒有任何事情呀?為什麼你要說謊呢?」 ,亦可見被告尚知向銀行查證、質疑對方即所謂代辦貸款業 者所述不實,有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可參(本 院審金訴卷第72頁)。綜上各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仍 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 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於106年因燒炭自 殺遺留腦傷後遺症,無法辨明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之詐術,主 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即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 之幫助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本案被告前置犯罪為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則可量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即應適用舊法規定。另因被告就幫助洗錢罪於偵審中均 未自白,故無庸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何者對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協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去 向、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 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提供帳戶2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酌法 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素行(本院金訴卷第53-55頁)、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月收入約新台幣4萬元、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8頁 )、其所提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有 一氧化碳中毒之後遺症、情感疾患等身心狀況(本院審金訴 卷第75-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無從諭知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然審酌本案洗錢之 財物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未查獲,且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地位,僅提供帳戶而未經手洗錢之財 物,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資料 1 蘇伊淋 (提告) 112年6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22分許 5萬元 2 戊○○ (提告) 112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戊○○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12年8月22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3 丙○○ (提告) 112年7月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3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告訴人丙○○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鼎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12年8月23日18時1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4 乙○○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1日9時1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無 112年8月21日9時1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甲○○ (提告) 112年8月8日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2日9時51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無

2025-03-21

PCDM-113-金訴-253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為114年度易字第7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育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於 法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而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 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與告訴人之小舅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本案犯行,係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問題,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而心生不 滿,竟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不僅侵害他人之自由及安全,並已影響 社會秩序,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告 訴人所受侵害程度;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從民國102年起 有前往身心科就診,及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40號   被   告 劉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鑫為楊善得之小舅子,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劉鑫於前受僱於其胞姊即楊 善得之配偶劉怡伶之期間,因駕駛車輛執行職務時不慎發生 車禍,致須對第三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詎劉鑫因不滿劉 怡伶及楊善得拒絕分擔一部分之賠償,致自己須向地下錢莊 借貸,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16時30分許,在其與其父劉金華及其他家人所參與之LINE 群組(劉怡伶及楊善得本亦為該LINE群組之成員,惟於劉 鑫傳送訊息時業已退出該LINE群組)中,傳送「今天要是我 要死……告訴楊善得……我一定先讓她死……我會拿去找他一刀讓 他先死再自殺。我沒在跟你開玩笑。」等文字訊息。劉金華 隨即將上開訊息擷圖後傳送給劉怡伶,劉怡伶又轉傳給楊善 得,使楊善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人身安全。 二、案經楊善得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善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對話紀錄之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嫌一節,經查,觀諸上開文字訊息,並未要求告訴人應交付 何等財物,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認其罪嫌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法條競合之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TDM-114-簡-31-20250321-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雯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 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14年度聲觀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聲請 書記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  ㈠於民國112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 0弄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12年6月27日下午4時16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 號)。  ㈡於113年6月24日、25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上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6月27日下午3時6分許 ,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14號)。  ㈢前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 行堪以認定。又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原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 未履行前開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綜合考量 被告之素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 規定。次按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 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 ,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 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 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次犯行,業 據被告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所為上開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已逾3年,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被告就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之 意見,被告回覆意見略以:伊三姨丈向地下錢莊借款後病逝 ,伊母親幫三姨丈還的錢都無法追回,且伊身體狀況不佳, 攝護腺及泌尿道經常發炎感染,正在存錢開刀治療,伊希望 盡快治療並恢復正常生活,伊有心要改過,且伊母親已屆70 多歲高齡,需要工作扶養母親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 在卷可按,業已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然聲請人審酌被 告就聲請意旨一、㈠所載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被告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命令情節重大,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4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於113年12月24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未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臺中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前開緩起訴 處分已經合法撤銷,自應回復為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是被告本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出所已逾3年以上,已如前述,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 期間內違反緩起訴處分命令且情節重大,於裁量後向法院聲 請裁定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況執行觀察、勒戒之目的,既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 之心癮及身癮,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故自難以被 告前開所述而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是被告所稱並 不可採。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毒聲-118-20250321-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容 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 第4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066、 90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黃麗容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1、1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絡,約定交付、提供金融帳 戶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遂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屏東縣財稅局 前,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付提供予該成年男子使用,黃麗容因而收受 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   2、嗣該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5名 被害人(下稱告訴人5人),致告訴人5人均陷於錯誤,而 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 (二)罪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舊法條號 為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本條 僅變更條號,刑度未修正)。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本 件受害告訴人達5位。被告雖到案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 惟迄今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高達112萬餘 元,造成告訴人蔡宜臻身心傷害、生活陷入困頓等影響,是 被告本件犯行對5位告訴人之損害顯然非輕。被告年逾5旬, 社會經驗豐富,有貸款經驗,卻仍恣意提供2個帳戶予身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量刑 過輕之嫌。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①年 逾5旬,社會經驗豐富,且有貸款經驗,竟提供2個帳戶予 他人使用;②造成告訴人5人各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③案 發後被告明知帳戶已遭警示,仍不報警處理;④到案後坦 承犯行,有和解意願,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⑤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⑥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此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佐。 (三)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重:   1、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法定刑度 僅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依刑法第66條本文最多可減至2分之1,達到1年6 月的程度。是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月,已逾罰金、拘 役,達到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中度刑,形式上並無顯然 過輕之情形。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收受1萬元對價,提供2個 帳戶共3天(12月5日至12月7日),造成告訴人5人共受有 112萬4000元損害,雖應以有期徒刑1年為其責任上限。惟 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原審時即有和解意願,僅係 因告訴人5人均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不可歸責被告, 態度尚可。又被告年事已高,迄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素行良好。再加上其自承 本案犯罪動機,係因案發時跟地下錢莊借錢而經濟困難、 急需用錢,但迄今地下錢莊之債務已還清等情(金簡上字 卷第114頁),可見再犯可能性已降低。綜此上情,均得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況被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於114年2月13日與告訴人 蔡宜臻調解成立,並於翌(14)日全數履行完畢等情,亦 有被告所提出的匯款證明在卷可參(同前卷第119頁), 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已不復 存在。   4、因此,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折算後之金額 為12萬元,應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 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宜臻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 完畢,惟審酌所佔全部人數及損害,僅佔人數20%及損害 約9%(以蔡宜臻全部損失共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且自損 害發生時起已歷時1年餘才賠償,經綜合其他量刑情狀合 併審酌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故認無撤銷改 判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至於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形式上要件,惟 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係貪圖不法利益, 提供2個帳戶並收取1萬元現金,可見被告對法秩序及他人 財產所展現不尊重之程度,實在相當嚴重,且其賠償金額 僅有2萬元,與所造成之損害差距甚大,故為使被告充分 記取教訓,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適宜給予 緩刑附條件之優惠。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林宜潔 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蔡宜臻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間 佯稱透過「DSVF」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蔡宜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5日8時51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2年12月5日8時53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黃麗容申設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麗芳 (提告) 112年10月20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 佯稱投資股票云云,致使陳麗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11時7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⑵112年12月6日11時14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⑶112年12月6日11時15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⑷112年12月6日11時21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5000元 ⑸112年12月6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萬元 ⑹112年12月6日13時43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祉吟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5月1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林祉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12時4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45分) 臨櫃匯款18萬5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心怡(提告) 112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賴心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8時56分 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戴怡華 (提告) 112年11月某日至同年12月19日間 佯稱透過「良益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使戴怡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2月7日9時1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9萬5000元 ⑵112年12月7日9時23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25分)  臨櫃匯款15萬9000元 黃麗容申設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25-03-21

PTDM-114-金簡上-3-202503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林黃麗珠 被 告 金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兩造間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務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 定,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我以系爭本票及機車行照向地下錢莊借款,清償 時,地下錢莊只有返還機車行照,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被 告為何持有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我不認識原告,不清楚原告與地下錢莊間債務如 何處理,我是有償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㈡兩造並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依前述不爭執事項所示,兩造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揆諸上揭說 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 ,若原告所述為真,自應向其交付系爭本票之人取回系爭本 票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而非得向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之被告 為主張,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07年7月17日 未載 CH789530 40,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EV-113-南簡-201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貴如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貴如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前之某時,透過鄭偉良(無證據 證明知情)介紹而認識鄭適輝,吳貴如向鄭適輝表示得以透 過其名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4樓已設定抵押 權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以買賣等方式取得款項,遂透過 代書蔡雅雯(無證據證明知情)認識金主吳美嫻,由吳美嫻 就本案房地締結以新臺幣(下同)1,760萬元買賣附買回之 協議,出借款項260萬元與鄭適輝,本案房地則於108年1月1 0日登記於吳美嫻之女高詠麗名下,前開260萬元扣除蔡雅雯 代鄭適輝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將160萬元於同 年1月11日轉入鄭適輝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扣除借款利息23萬4,000元 、仲介費約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費約7,000元 、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用約10萬元,剩餘108萬 元,吳貴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108年1月14日起至同年 4月14日,未經鄭適輝之同意或授權,易持有為所有,陸續 將前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 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貴如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房地出售後,蔡雅雯確有將扣除告訴人 鄭適輝欠款等相關費用之餘款160萬元存入告訴人之本案帳 戶內,而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其所保管,本案 帳戶內之餘款160萬元為其所提領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 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內之160萬元,都是我領出 來的,但這些款項都是用在告訴人,包括告訴人的生活費、 仲介費、代墊的車馬費等,並沒有將這些款項侵占入己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8年間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並透過蔡雅雯 認識吳美嫻,由吳美嫻就本案房地締結以1,760萬元買賣附 買回之協議,出借260萬元與告訴人,本案房地先於⑴107年1 2月28日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設定抵押權與吳美嫻之女高紹媛 ,並108年1月4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⑵108年1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吳美嫻之女高詠麗,並於108年1月 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⑶本案房地於108年3月27日以清償 為原因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於108年4月1日為塗銷抵押權之 登記。⑷復於108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余惠菁 ,並於108年4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前開260萬元扣 除蔡雅雯代告訴人償還積欠錢莊等相關款項100萬元,剩餘 之160萬元於108年1月11日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見111偵續276卷第16 7至169、329至332頁),核與證人蔡雅雯、吳美嫻、余惠菁 證述之情節(見同上偵續卷第97至98、123至125、265至266 、289至291、309至3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 引、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相關資料、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41至53、61至91、 113、115、323頁;原審113易128卷第145至174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全數用於告訴人生活支 出、債務清償等事宜,並無侵占該等款項等語,本院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蔡雅雯要求告訴人需要提供 銀行帳戶,我們一同到三重的新光銀行,蔡雅雯扣除贖回權 狀費用後,遂匯款160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的存摺 及提款卡,均由我保管,我在1月每隔1、2天就會自本案帳 戶提領款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36、250、251頁; 本院卷第50至52、97至98頁)。且依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顯示(見111偵續276卷第323頁),108年1月11日一筆160 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自108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14日 起,該筆160萬元即陸續提領一空,核與被告前開供陳情節 大致相符,足認本案帳戶內款項萬實際確係由被告管領支配 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160萬元用於告訴人之生活支出、欠款、本案房 地仲介費及規費等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吳美嫻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我當金主借錢與告訴人 ,但忘記確切數額,僅記得本案房地過戶與女兒高詠麗,而 借款交付、款項返還、土地登記相關處理(印鑑、權狀等) 及買家余惠菁均係蔡雅雯處理、覓得等語(見111偵續276卷 第265、266、290頁),且觀諸本案房地前開所有權登記時 序,可知高詠麗與高紹媛實係吳美嫻基於稅賦或其他考量而 借名為相關登記,吳美嫻與告訴人間並非所有權移轉、價金 交付之買賣關係,其毋寧係因本案房地前因告訴人受陳玉龍 (涉嫌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詐欺而將 本案房地設定抵押與國泰人壽擔保1,500萬元借款,貸得款 項為陳玉龍管領,告訴人亦無力償還,在本案房地價值不高 ,告訴人又有財務需求之情況下,由吳美嫻擔任二胎金主貸 與告訴人260萬元,是其真意不在買賣本案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僅是配合代書蔡雅雯而已。況證人蔡雅雯亦證稱:吳美 嫻借告訴人26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向地下錢莊贖回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及相關費用,其餘款項有交與告訴人;該160萬 元是否有匯入告訴人帳戶,可以查借款日大概那幾天是正確 的等語(見偵續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30頁、第233頁、第2 37頁),而本案房地於108年1月10日由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 記與高詠麗之次日,蔡雅雯即將扣除贖回所有權狀及相關費 用結清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可知該等款項確實係吳美嫻貸 與告訴人之款項。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資金流向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 1頁)。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證據佐證確有該明 細所載之各項支出,而本案帳戶中160萬元之款項既為告訴 人向吳美嫻之借款,則依社會一般通念,縱然是獲得本人授 權管理財務,當會細心記錄款項之用途及支付時間、數額, 以避免日後紛爭殃及自身,豈有可能恣意花銷而不詳加保全 單據或交易過程?已難認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流向明細屬實。 況卷附資金流向明細記載「108.2.04 林寶琴 支出30,000, 仲介費、協助辦理本案」一節,且證人林寶琴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固亦證稱有收到告訴人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然其亦明確證稱:我有聽說本案房地向金主借款的事情 ,但細節不清楚,我沒有幫忙協調錢莊的事,也不清楚260 萬元借款的支出情形,本案房地成交、賣掉後,被告找我去 幫忙整理房子,也有幫忙告訴人處理一些事情,是被告找我 去幫忙整理房子,告訴人沒有請我幫忙,也沒有說要包紅包 給我,紅包是被告包給我的,但這不是仲介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至102頁),顯見被告包紅包與證人林寶琴,並非用 以支付仲介費,且林寶琴亦未參與協調本案房地借貸事宜, 前開資金流向明細身記載即與事實不符,應係被告事後為卸 責而自行製作,要無從以被告提出之資金流高明細,遽為有 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⑶而證人蔡雅雯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扣除吳美嫻借款之3分利 共23萬4,000元、仲介費15萬6,000元、公證費2萬元、設定 費約7,000元、契稅、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約10萬元, 剩下108萬元交與告訴人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310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她說是為了安心,她將帳戶內的錢 提光,才把存摺還給我,她錢沒有給我等語(見原審113易1 28卷第200至203頁),足認蔡雅雯從中扣除借款利息、仲介 費、公證費等相關費用後,所剩餘之108萬元確為被告所侵 吞甚明。被告前開置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信。  ⒊被告復辯謂:僅係單純好心幫忙告訴人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為告訴人處理本案房地款項疑義部分,最初於111年1 月12日警詢時陳稱:本案房地買家以屋頂坍塌而遲未給付10 0萬元尾款(見111偵160卷第27頁);於111年1月27日偵訊 時又稱:屋頂坍塌買方要求貼錢而未給付100萬元,已聯繫 買方並花費150萬元維修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8頁),並庭 呈維修發票(見同上偵卷第61頁);於111年9月12日偵訊時 改稱:買方說算了,所以我沒有給付150萬元,簽署承諾書 係告訴人請我投資等語(見111偵續276卷第109、110頁); 112年6月5日則稱:承諾書係因告訴人申請房屋貸款,需要 安全感我才簽署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256頁),足見被告 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款項的說法反覆不一,顯為不同 證據資料出現後,而臨訟杜撰卸責之詞,當無以採憑。  ⑵況倘沒有相當信任關係之存在,豈可能為他人處理易生爭議 、金額高、對他人影響鉅大的不動產交易,觀諸本案房地之 所有權、抵押權變動情形甚係繁雜,且該交易牽涉人員多, 難以輕易釐清彼此間的關聯,是被告表示其單純出於好心幫 忙告訴人,實然令人難以想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告訴人之財物,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駁回上訴說明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將告訴人 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生之財產損害,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 情狀外,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 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婦女團體 為諮商、獨居等語(見原審113易128卷第251、252頁)及關 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見原審同上卷第113、114頁)等一般 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108萬元,認係為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 前,均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3-上易-231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廖芷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86號、第54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源、廖芷翎(以下合稱被告2人) 曾為夫妻,其等經友人介紹而認識告訴人劉繼仁,詎竟為下 列犯行:㈠明知其等所經營之禾欣精密科技有公司(負責人 為被告郭家源,下稱禾欣公司)經營不善面臨倒閉,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8月中旬向告訴人佯稱:禾欣公司財務狀況及對外信用 皆良好,因近期有資金需求,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周轉,會如期還款云云,並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之廠房,藉以取信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萬 元予被告2人,而被告2人則簽立借據,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本票為擔保(下稱本案借貸),嗣被告2人未如期 還款,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始悉上情。㈡告訴人因被告2人屆期未 還款,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於110年11月1 8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其後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6日 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裁定。被告2人明知其等將受強制 執行,竟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 際,於111年1月間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轉 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廖芷翎之胞弟廖裕盛(所涉毀損債權 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之翌 誠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翌誠公司)。嗣告訴人對被告郭 家源於禾欣公司之300萬元出資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而經被告廖芷翎收受上開強制執行通知後,竟在第三人陳報 扣押出資額或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虛偽 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於11 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傳真回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致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 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 害於該法院民事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並致告 訴人無法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身權益。嗣告訴人收 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無法強制執行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 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 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 ,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 ,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 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 ,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 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 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意。又按刑法上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 需影響拍賣利益)、「隱匿」係指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 空間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而「處分」則指將任何屬 於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 未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又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 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是本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客觀不法行為。苟債務人所為與上 開要件不符者,債權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 刑事責任相繩。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 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 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 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 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 ,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 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 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 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 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 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項、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忠誠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忠誠 公司)負責人陳建文之證述、證人即禾欣公司客戶時碩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碩公司)供應鏈管理處處長葉昭麟之 證述、證人廖裕盛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或支票、11 0年8月20日借據2紙、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具之禾欣公司應收 帳款資料(下稱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民事債務人異議之 訴補充理由狀、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110 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 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院 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碩欣科技有限 公司(禾欣公司更名前舊稱)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松澄有限公司(下稱松澄公司)澄清函、忠誠公司回覆函 暨發票、採購單、廷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順公司) 111年10月24日陳報狀、聯德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 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 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認曾帶同告訴人參觀廠房,並因本案借 貸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作為擔保,嗣告訴人向銀行 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及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選項並傳真予新北地院等節,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 郭家源辯稱:我有充分告知告訴人關於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 ,告訴人因而於本案借貸約定較苛刻之利息,且被告廖芷翎 所書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俱為禾欣公司預期可收帳款,我們 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亦非於借款時即無還款之意,實係 因嗣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案外人鄭宇軒虛假製造債權並查扣財 產,始未能如期還款,而翌誠公司則係陳建文為避免禾欣公 司斷供商品造成損失而出資成立,禾欣公司從未曾將應收帳 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公司,至被告廖芷翎在本案聲明異議狀 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一情,我係 經檢察官起訴後才知悉等語;被告廖芷翎則辯稱:我與被告 郭家源均無詐欺犯意,亦無脫產之行為,我在本案聲明異議 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係因認 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已因公司虧損而消耗殆盡, 始為如此勾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2人與告 訴人約定本案借貸時,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超過200 萬元,顯無資不抵債情形,難認有自始即不欲償還借款之詐 欺取財犯意,且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帳款或資產移轉予翌誠 公司,移轉業務時點亦非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顯非出於脫產 目的,至被告廖芷翎勾選無出資一舉,則係因不諳法律所致 ,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曾於110年8月中旬帶同告訴人參觀禾欣公司位於桃園 市八德區之廠房,而於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與告訴人約定本案借貸,並當場簽立借據及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本票為擔保,嗣被告2人未如期還款,經告訴 人向銀行提示兌現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均因存款不足 而退票,告訴人即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本票向桃園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法院於110年11月18日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嗣告訴人又於同年12月16日取得對禾欣公司之假扣押 裁定,而經告訴人對被告郭家源於禾欣公司之出資額300萬 元中之20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芷翎於收受上開強制 執行通知後,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上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並於111年4月25日上午11時17分許, 傳真予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證人廖裕盛曾擔任翌誠公司 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 57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9-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繼 仁、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廖裕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3號 卷〈下稱他193卷〉第1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81號 卷〈下稱偵6881卷〉一第17-19、197-199、203-205、207頁)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支票、110年8月20日借據、本 案手寫應收款資料、被告廖芷翎簽發票據之照片、桃園地院 110年度票字第2885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2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6日新北 院賢司執助正2613字第1114031775號通知暨本案聲明異議狀 、禾欣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256號卷〈下稱他11256 卷〉第13、15、17、19-33、3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 第1580號卷〈下稱他1850卷〉第81-82、83-85、169頁、偵688 1卷一第29-31、37-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本件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應告訴人之要求,由被告廖 芷翎臚列禾欣公司應收帳款清單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 確(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字卷第60-61頁),並有前引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附卷可佐(見偵6881卷一第37-49頁) 。經核該資料除部分月份因憑記憶書寫而未臻完整(金額誤 差均在1,500元以下)外,皆與忠誠公司回覆函暨發票、採 購單(見偵6881卷一第133-181頁)、廷順公司111年10月24 日陳報狀(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 日動能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見偵6881卷二 全卷),及由證人葉昭麟提供之時碩公司委託臺灣土地銀行 (下稱土地銀行)電匯資料(見易字卷第251頁)所呈金額 相符(詳細核對結果及卷證出處均詳參附表二),足徵被告 2人辯稱禾欣公司之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貸之金額, 伊等並非自始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等語,尚非無稽,揆諸前揭 說明,自難逕以被告2人嗣後債信違反之客觀情形,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遽行推論其等2人於主觀上自始存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⒉又松澄公司雖於偵查中陳報未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云云(見偵6 881卷一第127頁),然該公司確實曾與禾欣公司往來乙情, 有被告2人提出之松橙公司110年6月10日採購單、其負責人 江國輝簽收之銷貨單及禾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存卷可憑( 見偵6881卷二第243-247頁),自難僅憑松澄公司之不實陳 報,遽認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涉及松澄公司部分俱屬虛偽。 又本案借貸約定利息為雙週6%,且因告訴人預扣手續費及利 息,致使被告2人實際僅借得176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69頁、易 字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約定成立本案借 貸時,我與被告2人及證人即其同事吳駿杰均在場,且有口 頭約定利息等語大致相符(見他193卷第11頁、偵6881卷一 第265頁),佐以告訴人於借款時另命被告廖芷翎手持票據 供其拍照存證乙節,有該照片在附卷可參(見他11256卷第3 5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介紹費6萬元, 利息20萬元,15日內要還,26萬元是先扣等語(見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1029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255頁),是依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向被告2人所收取之利息高達月 息20%以上(尚未將所預扣之介紹費、利息併入計算),明 顯高於同時期五大銀行之新承做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僅 約年利率2.422%),高報酬伴隨高風險,衡情倘非告訴人已 預見本案借貸之風險狀態,斷不致約定如此苛刻之利息,亦 不致在借貸證明流程上謹慎如斯,堪認被告郭家源辯稱其曾 告知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告訴人才會提出較苛刻之利息等 節,應非子虛。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另陳稱:我於約定本案借貸 時並不在場、不知證人吳駿杰如何與被告2人約定利息、被 告2人所述高昂利息並非我所訂定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73 、265頁),惟核與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吳駿 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借貸約定時我與告訴人均在場等 語(見易字卷第220頁)相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尚難採 信。是告訴人既已對本案借貸所存風險有所認知,並據以調 整約定利率以圖較高報酬,則縱被告2人事後因故無法如期 清償,亦難遽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再告訴人及告訴 代理人章文傑律師雖主張: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本案借貸 合意時,俱已知悉禾欣公司之財產及帳戶均遭鄭宇軒扣押, 顯預見縱禾欣公司如期收受帳款,亦無法將所得款項用於清 償本案借貸,顯有詐欺犯意等語。然被告2人先後已陸續清 償超出渠等曾向鄭宇軒借貸之金額,並於強制執行程序對鄭 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對 其等之債權不存在等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自明,並有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補充理由狀存卷 可憑(見偵6881卷一第103-114頁)。是縱禾欣公司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亦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 如經法院判決勝訴,即不必再受鄭宇軒虛構之假債權所害, 而可如期收受上揭應收帳款並用於償還告訴人之可能性,自 難徒憑此節遽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㈢關於被告2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  ⒈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陸續於110年9月起 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葉昭麟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7-199、205頁),而 禾欣公司之原客戶聯德公司則自110年11月起,轉向翌誠公 司及睿進企業社下單,有前揭聯德公司111年11月25日動能 字第111110001號函暨交易往來單據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 實,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移轉時點(111年1月間)互歧, 是禾欣公司之業務移轉乙情是否起於被告2人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已屬有疑。 ⒉參以翌誠公司起初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 、時碩公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 建文出資設立等節,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 、易字卷第209頁),核與被告郭家源所辯情節相符(見易 字卷第60-61頁),可徵此等業務移轉僅係禾欣公司原客戶 之商業避險行為,並非由被告2人主導之脫產行徑;況民間 公司承接業務雖有創造利潤之可能,然承接業務後能否從中 獲利則尚屬未定,是業務本身顯不足與積極資產等同視之。 質言之,客戶端為避免商品斷供而促成之業務移轉,實際上 並無直接減少禾欣公司既有積極資產之效果,自難遽執上情 憑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再禾欣公司未曾將應收款項變更受款人或移轉予翌誠公司一 節,除據證人葉昭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 9-210頁)外,復經原審函詢土地銀行確認無訛,有該銀行 八德分行113年1月19日八德字第1130000074號函存卷可按( 見易字卷第197頁),然檢察官就本案偵查終結後,並未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載明禾欣公司有何移轉應收帳款於翌 誠公司之情形,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列載足以證明此節 之積極證據,是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係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 ,將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業務均轉予翌誠公司,使告訴人 無從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維護權益乙節究否屬實,自屬有 疑,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2人確有此等毀 損債權犯行。 ⒋至證人廖裕盛雖曾短暫擔任翌誠公司之負責人,然此經證人 陳建文於偵查中證稱:我成立翌誠公司並承接忠誠公司、時 碩公司業務後,案外人即被告郭家源之岳母(即被告廖芷翎 之母)賴怡卿曾找我洽談,想要買下我的170萬元出資,並 由她承接翌誠公司,我認倘賴怡卿能處理好,就將股份售予 之,其後賴怡卿於111年1月4日匯款50萬元予我,並約定另 行支付120萬元,我自110年12月底後,即未再參與翌誠公司 之經營,亦未過問該公司何時改由賴怡卿之子即證人廖裕盛 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6881卷一第201-203頁);證人廖裕 盛於偵查中亦證稱:翌誠公司係由證人陳建文成立,嗣由我 的母親賴怡卿承接股份,並由我嘗試經營等語(見偵6881卷 一第35頁),核與被告廖芷翎供稱:我的母親賴怡卿見證人 陳建文成立翌誠公司,認該公司有獲利空間,始欲參與經營 ,且證人廖裕盛為家中唯一男性晚輩,賴怡卿想使他習得一 技之長,以利日後營生等語(見易字卷第61頁)相符,足認 證人廖裕盛擔任禾欣公司負責人一情,實非由被告廖芷翎促 成甚明,自難徒以證人廖裕盛與被告廖芷翎係姊弟關係,即 據此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據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 定被告2人有何移轉業務或應收帳款,致告訴人無法透過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確保權益之情形。  ㈣關於被告2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 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聲明異議狀所載 於客觀上固有不實之處,然徵諸被告廖芷翎所提出之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性質,屬當事人向法院所提出之書狀,核其性質 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時向法院提出之答辯狀、辯論狀等 書狀雷同,法院之承辦公務員並無登載之義務,其內容之真 實與否,應依強制執行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當事人以 訴訟程序釐清,執行法院並無依其聲明異議,而有何等登載 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廖芷翎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公務員於收受本案聲明異議 狀,有將其內容登載在所職掌之何種公文書上之情事,自難 遽令被告2人擔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毀損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 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向錢莊人員借款在先;禾欣公司於另 案民事事件出具之答辯狀亦自承被告2人與錢莊人員鄭宇軒 於109年12月22日便已公證1,000萬元借款債務,截至110年6 月3日為止被告等人已交付1,483萬3,700元予錢莊人員,由 此可知,禾欣公司因錢莊人員所引發的財務危機從109年12 月開始持續至110年8月,此等危機並不具突發性或偶然性, 屬於持續進行的事實,被告2人於110年8月借款之際即已明 確知悉自己正遭錢莊人員追討債務,銀行帳戶也被錢莊人員 控制,禾欣公司即將面臨倒閉。被告2人既然知悉禾欣公司 正處於高度財務危機,本應於借款之際(即110年8月20日) 據實告訴人告知此一事實,然被告2人卻佯稱禾欣公司財務 狀況甚佳且對外信用良好,對於對外積欠上千萬元鉅額債務 、公司即將倒閉等事項隻字未提,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 屬詐欺行為無疑。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借款之際 並未向告訴人告知另與錢莊借款,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隱匿 重要財務資訊之情。原判決無視此一事實,逕認告訴人對本 案借貸風險已有認知,其事實認定明顯有誤。  ⑵原判決認定禾欣公司預期應收帳款遠高於本案借款金額,被 告2人並非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及能力,惟被告郭家源借款當 時積欠之民間債務高達1,450萬元以上,遠高於禾欣公司110 年7月間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且被告郭家源早已預料禾欣 公司即將倒閉,時碩公司訂單於110年9月將會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已無訂單可收,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  ⑶綜合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 借款當時,禾欣公司之財務狀況極為惡劣,被告2人另有數 千萬元的銀行債務尚待清償。若僅憑禾欣公司110年7月間時 碩公司電匯之333萬9,467元貨款根本不足以支應,被告2人 及禾欣公司斯時明顯不具備清償能力。再被告郭家源於110 年7、8月即已認禾欣公司可能無法繼續經營,並與證人陳建 文商議如何將禾欣公司的訂單轉移到翌誠公司。復為了避免 禾欣公司的原料或其他財產設備被其他債權人拿來抵債,亦 由證人陳建文先行取走部分原料。因前開事實足以說明被告 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預料到禾欣公司即將倒閉,也知道禾欣 公司的訂單即將轉移到翌誠公司身上,禾欣公司於110年9月 後不會再有應收帳款可收,禾欣公司因財務困難短期內不可 能還清告訴人的債務,是被告郭家源於借款當時即無還款之 意思。  ⑷又告訴人於屆期後曾多次催促被告2人還款,但被告2人置之 不理,直至告訴人110年10月間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才被 迫在111年2月間向告訴人清償23萬元。若非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被告2人根本就不打算還任何一分錢。此等情形已非 單純的客觀上債信違反,而是計畫性、預謀性的欠債不還。 原判決以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試圖為被告等人開脫,忽視被告 2人主觀上早已知悉禾欣公司經營不善而無還款能力,其事 實認定顯有違誤。  ⑸再原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有另與被告2人約定雙週6%息,且借貸 流程證明甚是謹慎,可知被告2人確實已有告知禾欣公司財 務狀況云云,惟有無約定利息、借貸流程證明是否謹慎,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無關。況有無利息約定與 告訴人是否知悉禾欣公司財務狀況毫無關連性,借款流程證 明是否嚴謹也與禾欣公司是否積欠錢莊債務無關。告訴人於 本案發先前並不知悉被告2人之財務狀況,也從未有資金借 貸關係,原判決之推論不僅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有違,其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⒉關於毀損債權部分:   ⑴參酌證人陳建文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認被告郭家源知悉禾欣 公司已債務累累,眾多債權人隨時會對禾欣公司追償債務, 因此與證人陳建文商議,由證人陳建文另行成立翌誠公司接 收110年9月以後時碩公司之訂單,以避免時碩公司的應收帳 款遭到債權人扣押。此等為避免應收帳款遭到債權人扣押, 而將後續訂單改由新公司承接之做法,明顯是為了規避債權 人之債務追討,並非商業避險行為。若被告郭家源是怕時碩 公司因為禾欣公司的經營不善而產生斷貨危機,大可將時碩 公司推薦給業內其他信譽良好之同業,為何要由自己人另行 成立新公司承接後續訂單,甚至是由自己的丈母娘賴怡卿在 短短不到數個月內接掌翌誠公司。原判決將此等債務規避行 為認為商業避險行為,實屬無稽。  ⑵其次,依附表二所載,時碩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7月間每月 電匯之貨款多為300萬元上下,可知時碩公司之貨款為禾欣 公司穩定之收入來源。被告郭家源將作為禾欣公司穩定收入 之訂單轉移至翌誠公司,導致禾欣公司喪失110年9月以後之 應收帳款,等同是處分自己之積極資產,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債權人將因此無法透過扣押應收帳款等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 權,自已該當毀損債權罪嫌。原判決認定業務移轉實際上並 未減少禾欣公司之積極資產云云,顯不可採。  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被告廖芷翎明知被告郭家源並未轉移自己持有之出資額300萬 元,也知悉告訴人當時正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確保自己之債權 ,若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 從扣押」,將導致告訴人無法透過執行程序確保自己權益, 亦將影響執行程序之正確性,此等情形即已該當主觀上之明 知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實屬荒唐。  ⑵再被告廖芷翎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其文義上就是要隱匿被告郭家源仍有出資額之事實,並 藉此中斷執行程序,將提起訴訟之成本轉嫁於債權人,若告 訴人基於訴訟成本或其他考量未提起訴訟,則被告廖芷玲隱 匿財產之目的即可達成。原判決認定被告廖芷翎並無隱匿財 產之意,明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實屬無稽。  ⑶被告廖芷翎虛偽勾選「債務人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押 」時,將導致執行程序中斷,於未經法院訴訟確認前,執行 法院不能進行扣押及變價,如此已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行使及 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形成抽象危險,不以實際上發生債權不能 清償或執行標的不能執行之結果為必要。原判決以被告廖芷 翎所為不足以發生執行標的隱匿之客觀效果為由,認定本案 不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罪嫌,其認定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備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⒈指摘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告訴人對於被告 2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被告2人係待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後,才開始還款,可見被告2人自始即無還款之意。然 關於告訴人究否與被告2人約定借款利息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吳駿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詞顯然不同,復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迥異,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可認告訴人顯然有意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收取 高額利息此節,惟告訴人究否向被告2人收取明顯高於同時 期五大銀行新承做金額放款金額基準放款利率之利息,攸關 告訴人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時所面臨之風險狀況,則告訴人 既有迴避渠與被告2人約定高額利息之舉,本案尚難排除告 訴人有意隱蔽此等資訊,以利諉稱渠對於禾欣公司、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毫無所悉,而得據以為對渠有利之訴訟上主張 之可能性,自難率以告訴人之指訴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⒈以告訴人指訴為據,主張被告2人 對告訴人蓄意隱瞞禾欣公司財務狀況,進而認定被告2人有 詐欺取取財之犯意乙節,自非可採。  ⑵至檢察官上訴意旨⒈雖指稱被告2人有意隱瞞曾向錢莊人員借 款致引發財務危機此等重要資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出 借款項予被告2人,可見被告2人確有詐取告訴人財物。惟檢 察官所指錢莊人員,當係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7號民 事判決中所提及之鄭宇軒,而被告2人業於強制執行程序對 鄭宇軒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認鄭宇軒 對其等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此觀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 67號民事判決自明,是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固曾遭鄭 宇軒以民事法律途徑扣押財產,然被告2人既有意循合法途 徑謀求救濟,並信任可藉由法院勝訴判決免去鄭宇軒所虛構 之假債權,本案自難排除被告2人主觀上認禾欣公司可如期 收受應收帳款,以償還告訴人借款之可能性,故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⒈固亦指稱被告2人向告訴人借款時,禾欣 公司明顯不具清償能力,且其等2人積欠之民間債務遠高於 禾欣公司之應收帳款,則禾欣公司之訂單既已轉移至翌誠公 司,禾欣公司自110年9月起即無應收帳款可收,可見被告2 人無還款之意,顯有詐欺犯意。惟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民間債 務即為前述鄭宇軒所虛構之假債權,本案尚難據此推認被告 2人無還款之意乙節,業據本院詳敘如上,又關於禾欣公司 對於時碩公司之應收帳款收付情形部分,時碩公司於111年2 月9日尚有給付110年8月之貨款予禾欣公司,時碩公司與禾 欣公司的貨款初期是次月結120天,之後改成次月結150天, 即票期5個月乙節,業據證人即時碩公司處長葉昭麟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207至213頁),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實與時碩公司與禾欣公司間應收帳款之實際收 付情形不符,顯不可採。  ⒉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部分:   翌誠公司係為因應禾欣公司無法生產時,忠誠公司、時碩公 司恐面臨無法覓得替代供應商之窘境,始由證人陳建文出資 設立乙情,業據證人陳建文於偵查、葉昭麟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6881卷一第199、201、205頁、易字卷 第20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證人陳建文為忠誠公 司之負責人,而證人葉昭麟係時碩公司之員工,渠等2人與 被告2人皆無任何親屬關係,僅與被告2人所經營之禾欣公司 有商業上往來,衡情渠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於偵查 、原審審理中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不實證詞,進而將自己置 於身陷囹圄之危險中之理,是證人陳建文、葉昭麟前揭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足見禾欣公司之原客戶忠誠公司、時碩公司 ,陸續於110年9月起轉向翌誠公司下訂加工業務,係禾欣公 司原客戶之商業避險行為,與被告2人無涉,至為明確。是 檢察官上訴意旨⒉指摘事項,委無足採。  ⒊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⒊指摘部分:   本案被告廖芷翎以第三人禾欣公司名義勾選「債務人現無任 何出資存在,無從扣押」,而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本 案聲明異議狀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⒊仍以前詞 主張被告2人所為該當此罪,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2人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並對於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 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 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種 發票日 票據號碼 票據面額 備註 1 支票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嗣換票為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支票 2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元 3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4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50萬元 5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1萬5000元 經告訴人向銀行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退票。 6 110年9月3日 TT0000000號 50萬4800元 7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8萬8000元 8 110年9月3日 AD0000000號 49萬2200元 9 本票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10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1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12 110年8月20日 TH0000000號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時碩公司 忠誠公司 廷順公司 聯德公司 110年1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4652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3520+6676=14019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8675+934=19609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880+144=0000 000+6=126 30+2=32 1600+80=1680 60+3=63 4320+216=4516 (見偵6881卷一第3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07萬6,93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4萬196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5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萬9,609 (見偵6881卷一第183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9,461元 (見偵6881一卷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誤差20元 110年2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95046=0000000 000+5=105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390+320=0000 0000+176=0000 000+16=000 0000+471=9891 (見偵6881卷一第3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199萬6,0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2萬618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3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17493=0000000 0000+309=6484 50+3=53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5942+797=16739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4083+204=0000 00000+566=00000 0000+350=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14=00000 00000+868=18226 (見偵6881卷一第41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47萬3,880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1萬6,739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8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4,094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4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50187=0000000 00+3=00 00000+1729=36304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無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630+332=0000 0000+349=0000 00000+578=00000 00000+546=00000 00000+729=00000 00000+865=18155 (見偵6881卷一第43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19萬282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7萬1,34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5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76915+3846=80761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57000+2850=00000 0000+299=0000 00000+562=00000 00000+1056=00000 00000+526=00000 0000+99=0000 0000+479=00000 00000+972=20403 (見偵6881卷一第45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87萬4,371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8萬761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7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14萬3,672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6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0000000+131951=0000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69718+3486=00000 000.10.30折讓3204+借款35000=35000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9626+1481=00000 000+38=000 0000+371=7796 (見偵6881卷一第47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277萬976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陳報狀所載金額: 3萬9,691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卷內未見6月份發票 核對結果:相符 110年7月份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23388+1119=23507 折讓17375+869=18244 應付0000 0000000+58772=334204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350+68=0000 00000+1230=00000 00000+585=12285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無 本案手寫應收款資料之紀載: 14835+742=00000 0000+303=0000 0000+408=0000 00000+550=00000 00000+550=00000 0000+332=6977 (見偵6881卷一第49頁) 電匯資料所載金額: 333萬9,467元 (見易字卷第251頁) 發票金額: 2萬5,830元、1萬2,285元 (見偵6881卷一第139頁) 陳報狀所載金額: 6萬603元 (見偵6881卷二第3頁) 核對結果:相符 核對結果:未見首筆1,418元發票,其餘2萬5,830元、1萬2,285元金額均相符 核對結果:相符

2025-03-20

TPHM-113-上易-1029-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念勲 選任辯護人 莊汶樺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60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念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 內完成伍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念勲可預見一般人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 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 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在新北巿三重區河邊北街166號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使用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站,再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傳送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妍綸、簡錦波、李奇峻、曹友敬、張怡騰、楊菀婷、 陳惠梅、錢聖勇、黃智穎、趙怡蓁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念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 6至157、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向貸款公司貸款,是將提款卡寄送 過去後,為了辦理貸款的資金優化,伊以為若是銀行帳戶內 有穩定之資金流就可以貸得款項,伊有再三確認申辦流程, 因為要有穩定的帳戶金流,所以才給對方銀行帳戶密碼云云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回台後努力求生存,並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誤入詐騙集 團圈套而交出帳戶,主觀上沒有犯意,當時因為疫情顯然不 順利,被告積極找工作卻未果,被告知道以他在台灣沒有薪 轉帳戶,向銀行借款困難,但被告只是為了帳戶美化以便貸 款,被告實在無法預見臺灣是詐騙天堂,讓他的帳戶淪為人 頭帳戶,被告一再求證而提到過「是否怪怪的」,但詐欺集 團有很多話術,被告並無預見,其係為了向銀行貸款而招致 上情云云(見本院卷第248、258至259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其申設之本案 帳戶,該等款項並遭提領、轉匯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案,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 查(如附表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 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 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 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資料交予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犯行者利用作為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轉帳順利取得保有詐欺 犯行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衡酌被告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 經驗,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 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亦可徵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期間,並非供正常使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況且,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更須本人 始得設定,若非本人提供上開詳細資料,被告以外之人根本 無從知悉前揭內容,當無從使用本案帳戶。經查:  1.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9歲,自述碩士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曾於北京為私募股權之風險投資公司,乃具有相當智 識、社會經驗之人,當得以理解、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宥任」之人,並應其要求 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宥任」係被 告甫於案發前由社群網站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 管道媒合」轉發LINE聯絡人QR-Code始聯繫溝通,被告不僅 不知其確切身分年籍,亦未曾見面,兩人間毫無信任關係存 在,且被告亦沒有向「宥任」確認其是否具有能力或資格為 被告辦理貸款或美化金流事宜,僅係因有流動資金的需求( 見偵7920卷第40頁),竟聽從「宥任」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顯無信任關係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 自難認為其客觀上毫無預見之可能性。  2.其次,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與「宥任」成為LINE好友,其 等於次(25)日就資金需求數額、收費等資訊有初步的文字 及語音對話,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相片與「宥任」,嗣被 告於同月26日、27日向「宥任」傳送「陳先生早 帳戶肯定 是只用於辦理貸款的內容吧?」、「你們怎麼保障自己代辦 費,服務費,包裝費一定能夠收得到啊」、「去拼一把喔」 、「我再想想吧不好意思陳先生」、「我還是覺得怪怪的」 、「1.你們的公司號(即公司官方線上窗口)連公司名稱都 沒有。2.辦理貸款金額的2%,這個根本不夠利潤」、「加上 又有新聞也是類似這樣的模式」、「心理還是覺得怪怪的」 文字訊息及相關詐欺手法網路新聞資料等情,有被告與「宥 任」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證(見偵7920卷第37至41頁)。由 上開對話擷圖可知,被告顯然對於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告知 不具有信任關係之人恐有遭他人為詐欺或洗錢之不當利用有 所預見,且被告更在偵訊時自陳:(你有懷疑對方可能將本 案帳戶拿去做不法用途?)是的等語(見偵7920卷第334頁 ),可見被告已經心存懷疑,僅係貪圖資金需求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與他人作不法使用。是以,由前開對話亦可見被告 已經察覺Facebook「24Hr資金救援 AI多方管道媒合」官方 窗口沒有公司名稱,卻未向「宥任」查核之身分、資格及任 職公司行號,復由其對話紀錄之內容(見偵7920卷第35頁、 第37頁、第39、40頁),則可知被告理解銀行放貸會調查聯 合徵信紀錄、有薪轉紀錄較容易獲貸,且其曾辦理信用貸款 等情,再參以被告過往於北京從事風險投資產業,就資金取 得管道與金融業放貸審核流程及方向,難以推諉無法預見之 理。又金融卡僅具有存提款功能,本身亦無任何經濟價值得 為質借或徵信之用,故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業務,若欲對 申請者進行徵信,並無要求申請者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理。 若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 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對方通常會要求借貸 者提供抵押品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 、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然依被告所述,其僅提 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亦未簽立 任何申辦貸款文書,則被告申辦貸款過程顯然不合常情,且 其知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本案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其卻 無法明確說明金流來源、去向,在在可見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對方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欺、一般洗錢等犯罪使用而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另觀諸被告與「宥任」於112年11月30日至112年12月6日間 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920卷第41至51頁),其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宥任」時,所念茲在茲者僅有貸款款 項相關事宜,至於「宥任」如何使用本案帳戶,非其關切之 重點。被告在對「宥任」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卻僅著眼 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輕率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 提供與「宥任」使用,至「宥任」取得後之實際用途、乃至 於本案帳戶是否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 在被告考慮範疇內。被告抱持僥倖心態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犯罪所得及洗 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準此以觀,被告 既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金融卡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 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卻抱持試試看之心態,不以為意 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 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 之意思,由此可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自 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依上 開卷證資料以觀,可證被告顯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 ,而參酌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法令 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使用,而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金融帳戶,存提款情形可 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 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 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 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以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是存摺及金融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 由他人保管。被告既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 予不具備信賴關係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 帳戶之使用,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仍容 任為之,益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之心態,已 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遂行詐欺 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期間顯非供正常使用,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到本案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不僅不深究其交付金融 卡、密碼僅是作為美化帳戶之目的是否真能貸得款項,其為 貸款而美化帳戶、制作金流,進而提供其金融卡及密碼予無 法確認何人之情況下,存在諸多不合理之處等節,已據本院 逐一指駁如前,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陳詞置辯,核與本案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被告行為(112年12月6日)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 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 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較舊法嚴格。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 業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法益,應認係一行為成立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 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除上 開犯罪情狀,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 素。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 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 以被告已於犯後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調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3之被害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此部分詳後述),並 依調解內容賠償,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 參考依據。另考量被告碩士畢業、與母親同住、於餐飲公司 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以其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從一重處斷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原審並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次按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情形云云。  ㈡經查: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台新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致被害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被害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 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 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 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 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的情形存 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2.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 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似未慮及其前揭所為,對 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 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相較於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無情輕 法重或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 而為刑罰之裁量,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乙節為由,本院經核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的 功能。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除於 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外,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29、233至23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 ,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 刑典,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 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 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 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 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已與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達 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3之人達成和解),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手段、情節、原因、目的、所生危 害,認為有課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令其等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 確法律觀念,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 員之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 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陳妍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之投資廣告誆騙陳妍綸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付款購買飆股訊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9分 1萬2,800元 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3、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27-229頁) 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21-2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30、2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2 告訴人 簡錦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誆騙簡錦波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會員會費及儲值金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8時6分 2萬元 112年12月8日 0時5分 提領6萬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13-117頁) ⒉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11、119-126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27-13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8時8分 2萬元 112年12月7日18時11分 1萬8,888元 3 告訴人 李奇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李奇峻加入暱稱「營業員-ALISA鄭」的LINE,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2分 4萬1,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7、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37、13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3-135、139-151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53-155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4 告訴人 曹友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抖音之投資廣告誆騙曹友敬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會員費用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7時3分 4萬2,088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10)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58、159頁) 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57、160-165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66-17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5 告訴人 張怡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張怡騰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加入付費會員始能獲得股市明牌資訊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0時9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10時26分 提領8萬7,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79-281頁) ⒉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69-278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83-287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8日10時13分 3萬8,000元 6 告訴人 楊菀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選股助教-林玉寧」及「股達寶專員-張夢茹」向楊菀婷佯稱:須先繳交入會費及代操作股票投資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2分 6,80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9)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94-296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91-293、297-317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312-317頁) ⒋對話紀錄(同卷第318-320頁) ⒌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7 告訴人 陳惠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投資廣告誆騙陳惠梅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暱稱「張家豪」、「助理胡嫚真」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8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8)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34-236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33、237-255頁) ⒊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7日14時10分 3萬8,000元 8 被害人 錢聖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誆騙錢聖勇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以繳交入會費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57分 1萬6,800元 112年12月7日 ①14時13分 ②14時14分 ③14時24分 ④14時36分 ⑤15時2分 (含編號1、3、7) ①提領7萬6,000元 ②提領8,000元 ③提領4萬6,000元 ④轉匯3萬元 ⑤提領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199-201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5、203-20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1-214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9 告訴人 黃智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求職廣告,向黃智穎佯稱工作內容為轉賣飯店房間之訂單,再以預訂房間款項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29分 4萬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5分 ③13時50分 (包含編號6) 提領 ①12萬 ②1萬1,000元 ③1萬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57、258頁) ⒉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55、259-2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61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3時30分 4萬元 10 被害人 趙怡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向趙怡臻佯稱協助完成訂單步驟即可獲取傭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3時51分 2,630元 112年12月11日 ①14時1分 ②14時30分 提領 ①3,000元 ②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73-75頁) ⒉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83-89頁) ⒊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7-82頁) ⒋李念勳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卷第33、34頁) 112年12月11日14時6分 1萬2,173元 112年12月11日16時 3萬6,519元 ①112年12月11日17時10分 ②112年12月12日0時10分 (包含編號4) ①轉匯3萬元 ②提領11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訴-6941-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意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意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意祥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 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李季樺、鄭順聰、陳秋 惠、陳介華、林正宗、林晉宇、賴淑玲、陳澎山、朱𡷎諠、 吳佳玲、許桂華(下稱李季樺等11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戶設定為自動 扣款繳納周意祥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 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 經李季樺等11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季樺、鄭順聰、陳秋惠、陳介華、林晉宇、賴淑玲、 陳澎山、朱𡷎諠、吳佳玲、許桂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周意祥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判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 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前揭時地交予他 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向地下錢莊以俗稱「日日會」 方式借款,對方要我提供合作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我每 日還款至合庫帳戶,對方再將款項領出,但隔天對方又要我 將還款匯到另1個帳戶,並表示要等我還款完畢,才會歸還 提款卡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李季樺等11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合庫帳戶後,除如附表編號4所 示匯款3萬元僅遭提領1萬元並扣除手續費5元,復因合庫帳 戶設定為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及自動儲值一 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所餘1萬6,608元遭警示圈存外 ,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出等情,分據證 人李季樺等11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5至27、45至4 6、63至70、87至89、99至105、117至123、265至266、281 至283、311至324、339至341、369至373頁),並有合庫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35至4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1月2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13000 3406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資料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 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 、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 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 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 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82年次,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學歷,曾從事工廠作業員、遠傳電信店員,已出社會工 作7、8年,先前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以及民間借貸、當舖 借款等經驗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 162頁),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 ,是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 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債務人清償借款或支付利息只需匯款至債權 人指定之帳戶即可,實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 債權人作為還款之用,質之被告亦自承其先前申辦貸款或借 款時,無需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還款是匯到銀行 之還款帳戶而非自己的帳戶,銀行也不會以金融帳戶作為抵 押等語(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61至62、162頁),益徵以 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足以意識到對方之說詞顯不合理;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雖然政府有在宣導不 可以把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但因為我當時急需 用錢,沒想那麼多,就直接提供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61頁 ;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借得款項, 不論對方對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 ,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 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法 比較事項。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 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以供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李季樺等11人,並就詐欺得逞之款項進行提領、轉匯 ,僅為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 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竟恣 意將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李季樺等11人之財產法益,導 致其等受有損害,詐騙金額合計92萬餘元,並產生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使李季樺等11人遭騙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被告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案發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李季樺等1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曾有 犯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6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 萬元至合庫帳戶後,經自動扣款繳納被告之電話費3,087元 及自動儲值一卡通IPASS MONEY金額300元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387元之利益,且未據扣案或 發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 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 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 酌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均遭提 領或轉匯,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 匯款雖有餘額1萬6,608元未遭遭提領或轉匯,惟告訴人報案 後該餘額已遭警示圈存,有前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文在卷 可憑,亦不在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可由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返還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事宜 。是以,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李季樺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李季樺,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佯稱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季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 1萬2,030元 告訴人李季樺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9至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3、37頁) 2 鄭順聰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臉書及LINE聯絡鄭順聰,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鄭順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 10時54分許 1萬2,060元 告訴人鄭順聰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6至6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50頁) 3 陳秋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秋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 1萬2,016元 告訴人陳秋惠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79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1至77頁) 4 陳介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介華,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介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11時54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見警卷第9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至96頁) 5 林正宗(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以前,以LINE聯絡林正宗,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正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 15時29分許 5萬元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7至113頁) 112年10月24日 15時33分許 5萬元 6 林晉宇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吾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晉宇,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林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 9時22分許 4萬元 告訴人林晉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5至237、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25至133頁) 7 賴淑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聯絡賴淑玲,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及透過假投資網站進行儲值投資,致賴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22時51分許 5萬元 告訴人賴淑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6至2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7至273頁) 8 陳澎山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4日10時16分許,以臉書及LINE聯絡陳澎山,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陳澎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 11時32分許 5萬9,000元 告訴人陳澎山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5至301、3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7至293頁) 112年11月6日 9時53分許 7萬1,000元 9 朱𡷎諠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以LINE聯絡朱𡷎諠,誘騙其加入假投資群組,佯稱需繳交獲利20%之服務費方可提領獲利云云,致朱𡷎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朱𡷎諠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9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31至3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25至330頁) 112年10月3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日 9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 9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9時34分許 5萬元 10 吳佳玲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8日,以假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佳玲,誘騙其下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再佯以其資金不足,需補齊資金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 12時55分許 1萬2,050元 告訴人吳佳玲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55至3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43至351頁) 112年10月30日 15時43分許 6萬元 11 許桂華 (有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6日,以臉書及LINE聯絡許桂華,誘騙加入假投資群組並下載投資軟體進行儲值投資,致許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 11時49分許 1萬2,028元 告訴人許桂華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87頁)、告訴人許桂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5至381頁)

2025-03-19

TNDM-113-金訴-197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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