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坦承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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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79號 上 訴 人 楊立暐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807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63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 括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立暐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上訴辯解 略以: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丁達浪即丁堉達,請求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民國113年3月9日被告雖曾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派出所供稱毒品來源於丁堉達;然被告並稱毒品交易對 話紀錄已刪除,又稱犯後之對話紀錄與本案無關,拒絕提供 手機予員警勘查,無法依被告提供之資訊而查獲毒品上游之 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回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3月19日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 第53至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3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38928號、第1133737149號函(本院卷第 105、107頁)可憑。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丁堉達於本院明確 證稱:未曾與被告、王庚豪交易毒品,不曾經由被告轉交或 運送毒品(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證人王庚豪經傳拘未到 庭。於本院並無新產生有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請求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無可採信。 (二)販毒世界公罪,毒品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被告犯 行並非最輕微;而原審就所犯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 其刑,量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2年6月多1 個月之刑度,有期徒刑2年7月,已經從輕量刑。 (三)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調查審認另無減刑事實重覆爭辯,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3879-20241128-2

國審軍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莛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案被告並未自首,惟原審判決 卻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28、131頁),至於被告則主張原審科刑過 重,亦未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見本院 卷第118、119、211頁)。從而,足認檢察官、被告均已明 示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殺人罪。 參、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認定被告自首有誤:    本案員警最早於民國112年7月2日凌晨2時42分前往案發現場 ,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當時員警已察覺被害人徐博政所 受傷勢嚴重,且有流出顱內血情形,並多次詢問被告等在場 之人被害人受傷原因,顯未採信被告等在場之人所稱被害人 跌倒受傷之說法;又依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之員警張介安審 判中證述,其於112年7月2日上午9時許,自派出所收受本案 時,因被害人傷勢嚴重,已認本案並非單純意外,其亦將本 案向上陳報;再同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員警已通知包含被 告在內之所有在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以釐清案情;又指派 鑑識人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往案發勘查,並於當日下午扣 押作案用滅火器;另警方指派李忠雄前往派出所支援本案, 而在李忠雄112年7月2日下午2時39分起至46分止對被告製作 之調查筆錄中,即已載明案由為「殺人」,被告並以「犯嫌 」身分接受詢問,根據證人即對被告第二次警詢之小隊長李 忠雄於審判中證稱:當天係接獲主辦小隊請求協助製作被告 調查筆錄,案由記載、案情經過等均係由主辦小隊告知、說 明等語。由上開事證,可見警方於案發當日上午就以他殺方 向蒐證、偵查,故本案在被告坦承犯案前,員警依據現場狀 況已有合理懷疑並鎖定被告等人為殺人罪之犯罪嫌疑人,非 僅有主觀上之懷疑,故本案被告坦承犯行,僅該當於自白要 件,並非自首,原審認定被告構成自首,顯然與客觀事實不 符。  ㈡被告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效果僅為得減輕其刑,乃為使法院依 個案審酌被告是否真誠悔悟自首,抑或僅因情勢所迫而自首 ,或預期獲邀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以決定是否給予減 刑寬典。被告甫犯案時,不僅未主動呼叫救護車,在救護人 員、員警詢問被害人傷勢時,亦未說實話,甚至積極與其他 在場之人串證,使救護人員及員警錯失第一時間救護被害人 之良機;又本案案發地點固為任何人可自由來去之釣蝦場, 但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其友人在場,被告友人也在場目擊被告 犯案經過,員警啟動調查後,即可鎖定並發覺被告犯行,被 告不過是因殺人一事已東窗事發,已無法掩飾,才出面自白 減輕刑責;再被告在最初以關係人接受警詢時,不實陳述誤 導警方辦案,偵查中仍矢口否認有殺人犯意,至審判中才坦 承殺人犯行,可見被告企圖規避刑責,難認有真心悔悟主動 坦白犯行,與自首規範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得減刑之立法意旨 不合,故即使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亦不適合減輕其刑,原審 予以依自首規定減刑,亦屬不當。  ㈢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1.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   本案被告僅因酒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先夥同他人在「山仔 頂釣蝦場」包廂內徒手毆打被害人臉部、身體,被告拿酒瓶 敲打被害人,待被害人離開包廂後,被告竟仍尾隨被害人走 出包廂,與羅尚銓、周嘉揚等人在包廂門口共同毆打被害人 ,在被害人倒地後,被告竟還主動以滅火器朝被害人頭部重 擊,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在雙方衝突過程中,不僅在佔據 優勢,毫無受到重大刺激下,仍選擇為本案犯行,在被害人 倒地狀態下,還使用滅火器朝向頭部要害部位重擊,可見被 告殺意堅定、手段兇殘、殘虐且毫無人性,且被告在公共場 所,對素不相識之人痛下殺手,可見其行為冷血、肆無忌憚 ,經逐項審視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均無可稍予從輕量刑之處。   被告行為將造成社會人心不安,對社會大眾影響深遠、衝擊 至鉅,被害人家屬更因而痛失至親,被告犯罪所生危險及損 害實屬重大。  2.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成長歷程、智能均屬正常,並無生活障礙,從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品行以觀,並無需「特別同情」之考量因素 存在,就此而言,並無稍解被告極為重大之刑責。  3.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再犯可能性:   被告於案發後至員警查獲前,即與共同被告羅尚銓、周嘉揚 、廖栢凱討論案情以統一供述,並互相刪除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而有積極串證、滅證以逃避追查行為。被告於警詢、歷 次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殺人犯意,至審理時才坦承殺人犯行, 犯後又未積極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由此以觀,可見被告內 心價值觀嚴重偏差,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涉有恐嚇取財得利、 強盜、槍砲等案件,可見被告難以遵守規範,對社會具有潛 在危險,難以收矯治之效,存有高度再犯可能。  4.綜上,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評價上開量刑事由,僅科處被告有 期徒刑13年,刑罰不足以評價本案兇惡犯罪之罪責,顯然過 輕,亦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違背正義,有違背一般法 律原則之違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為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規定,並依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但仍判處被告法定刑範圍內之13年有期徒刑,使被告無 法知悉原審是否確實按自首規定減刑,原審恐有遺漏重要量 刑事由之虞等語。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事項之審酌,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察官 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警惕 而又犯本案之罪」,但上開案件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有 罪,且與本案無關,原審僅以被告尚在偵查之他案作為不利 被告之量刑因素,顯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立法說 明所稱「僅憑行為人人格或性格,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 任不相當之刑罰」之裁量失當。  ㈢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即已表達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之意 願,並當庭簽署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票,只因為 未能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額,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 ,被告現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可透過親友協助, 全力籌措賠償金額以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事宜。  ㈣綜上,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有再行商榷之空間,請予被告從 輕量刑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自首減輕部分  ㈠本案原審認定構成自首情形,並無違誤之處  1.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其要件。又按本條所謂「 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 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 ,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 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2.再按上述「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 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至如何判 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 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 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 「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 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情況直覺判斷 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 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 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 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 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 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 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 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刑事判 決參照)。   3.另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 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 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 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2 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意旨,在於貫徹國民參 與審判之宗旨,故有關事實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已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 ,原則予以尊重,不得遽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立法說 明第1點參照);而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 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 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再上述事實認定 之範疇,不僅包括該當於構成要件、(阻卻)違法性、有責 性、客觀處罰條件之事實,亦及於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 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5條立法說明第3點意旨參照) 。  4.經查:  ⑴本案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員警雖於主觀上懷疑被害人係因犯 罪而死亡,並著手展開初步處理與查證,但尚未達有確切根 據認為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程度:  ①依據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30分許, 案發後之凌晨2時36分係由周嘉揚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 當時周嘉揚僅表示被害人因喝醉酒跌倒,頭部一直噴血等語 (見原審卷第347頁;原審檢證卷第377頁),隨後救護人員 到場並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見原審卷第347、348頁);其後 員警蘇順志等人獲報於第一時間到場處理,在知悉被害人死 亡以後,蘇順志有向現場負責人邱仁台調閱監視器,另向周 嘉揚、被告留下電話,並分別向在場之周嘉揚、羅尚銓、范 姜靖雯、柯筱珍、被告詢問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之情形,於 過程中之凌晨2時47分有質疑「怎麼傷得這麼嚴重」,於凌 晨2時54分則提及被害人有嚴重顱內血很嚴重之情形(見原 審卷第349、350頁;原審檢證卷第384、385頁);至凌晨3 時1分,蘇順志向所長回報本案狀況,並提及「目擊者說是 跌倒,但我們還要再確認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350頁; 檢證卷第386頁);隨後釣蝦場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抵達現場 ,蘇順志又於凌晨3時18分時,向黃啟銘提及其剛到現場時 ,被害人嘴巴還一直吐血,若是撞到頭,為何被害人嘴巴一 直吐血,並稱待醫生清理傷口後,較能判斷原因,另同事要 前往醫院看狀況,如有救起來,原則沒有生命問題,可以不 用現場鑑識,有生命問題就要做現場鑑識,且現場幾位在場 人還要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1頁;原審檢證卷一 第388、389頁)。至於112年7月2日上午5時10分起至20分止 ,被告友人周嘉揚以「發現人」身分前往平鎮派出所接受警 詢,向員警供稱其發現被害人疑似跌倒致死之情形(見原審 卷第34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據上,從現場被害人 當場倒臥血泊中,且有大量出血情形,還有員警之質疑,或 可推認員警藉由其過去辦案之知識、經驗,主觀上已懷疑被 害人並非意外跌倒,而是遭人攻擊導致頭部受創倒地;惟因 員警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到場,僅是將被害人送醫,及在現場 初步瞭解狀況,而當時被告與其他在場之人無一人供述被告 之犯行,警方也尚未進行勘查採證,而被害人剛送往醫院急 救,就其傷勢原因也仍未調查釐清,故縱然當時員警主觀上 有所懷疑,但仍不能認為此時其已有確切根據認為被害人係 遭人敲打頭部導致死亡之情形。  ②再者,本案案發之「○○○釣蝦場」屬於對外營業之娛樂場所,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該處,員警最初獲報到場時該處 除被告外,尚有周嘉揚、羅尚銓、范姜靖雯、柯筱珍、現場 負責人邱仁台以及後續到場之實際負責人黃啟銘,故縱使到 場處理之員警業已根據上述被害人出血中包含大量顱內血等 狀況,懷疑其所受傷勢係因某人之犯罪行為所導致,然亦應 尚未達足以特定具體之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之程度甚明。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為即使釣蝦場為不特定人可出入場所 ,但員警到場時,業已是深夜時分,現場僅餘被告及友人, 當容易鎖定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然而姑不論上員警到 場當時是否業已確切認為被害人並非意外死亡,即使其確有 證據足以為此種認定,畢竟現場釣蝦場為有對外營業之店家 ,即使當時已屆深夜,在場客人不多,但仍有經營者、店員 ,以及其他可能自由出入或離去之人,也無法排除犯罪行為 人犯案後至員警到場前已先離去;再被告與友人仍有數人, 是否均有涉案,又被害人傷勢係由何人所造成,在被告自行 供承犯罪以前,仍諸多有不明之處。可見上述推論不過為一 種可能性之假定,但無堅實論據,況此一推論實與前述員警 任令被告自由離去及在當日早上仍僅將被告列為關係人之客 觀事證有所衝突,自難以採取。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據此即 認定員警在案發後,應可掌握在場之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實 嫌速斷。   ⑵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員警在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 確切依據認為被告為犯罪行為人:   經核原審調查之證據內容,在112年7月2日上午以前,均無 任何資料顯示當時警方已將被告列為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 包含:案發後員警到場處理後,即讓被告在凌晨4時至4時30 分間先行離開(見原審卷第354頁;原審檢證卷一第105頁; 原審辯證卷第121頁),僅有在確認被害人死亡後,請周嘉 揚以「發現人」身分到平鎮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34 5頁;原審檢證卷一第267頁),即使被告復接獲通知,於上 午9時至10時間前往警局,於10時1分至35分第一次接受警詢 時,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第233頁 、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4、355頁);甚至在當日 下午1時35分偵查佐張介安傳真報驗書報請檢察官相驗時, 仍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且並未提及被害人係遭 人毆傷頭部致死之情節(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6 7、68頁)。至於依據原審調查之證據顯示,第一次出現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之記載,為其友人周嘉揚於下午2時20分第 二次接受警詢時提及被告拿滅火器打被害人之情節(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76頁);被告本人則於當日下午2時39分,始開 始以殺人之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小隊長李忠雄詢問(該次被 告以等候辯護人為由並未實質進行詢問)(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233頁;原審辯證卷第63頁;原審卷第356頁);而周嘉揚 開始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調查並供述被告犯案情節以前,其 他可推認警方有可能已掌握被告持滅火器敲打被害人致死之 證據,則僅有前揭員警於下午1時至現場查扣滅火器之證據 而已。是以僅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觀之,實難以認為本案 警方在當日下午1時或下午2時20分前,業已有確切依據而認 為被告確為犯罪行為人。    ⑶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應係於112年7月2 日下午後始製作完成之物:  ①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見原審 檢證卷一第107至109頁;下稱「初步勘察報告」,於描述報 告以外之其他情形則均記載為「勘查」),雖記載「勘察時 間」為「112年7月2日10時許,並已將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 為「涉嫌人」,且記載:檢視涉嫌人稱用以敲擊被害人之滅 火器,其表面發現疑似血跡噴濺痕,檢視涉嫌人衣物,於被 告白色上衣及拖鞋處發現疑似血跡等內容(見原審檢證卷一 第109頁)。但該份報告係由何人製作、實際製作及提出時 間均不明;至於原審檢察官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介安到庭則證 稱:我有看過這份初步勘察報告,應該是在整理卷宗時看到 的,這份報告不是我寫的,我也不清楚這是誰製作的,我不 能確定這份報告是何時給我的,因為我在報驗完成後就算是 承接本案,所以後續陸陸續續一直有在整理資料,不過資料 很多,不確定這報告何時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1、362 、365頁),而根據證人張介安稱其在當天下午1時正在向檢 察官報請相驗乙情,且其係當天下午1時36分送出報驗單, 下午1時43分才完成報驗(見原審卷第362頁;原審辯證卷第 68、69頁),可以推知其最早亦係在當日下午以後才整理本 件偵查案卷並收取上揭初步勘察報告。從而,即使可由此報 告推知警方因被害人死亡,偵查隊鑑識人員最早曾於當日上 午10時有前往現場初步勘查,但仍然無法確認報告中記載之 調查作為,是否均為警方於當日上午10時即展開進行甚明。  ②又根據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本案為求慎重,案經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初步勘察後,請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支援勘察採證」,而記載「勘察人員」則包括:「 刑事鑑識中心」股長、警務員王聖宏及巡官共6人與「本分 局偵查隊鑑識小隊」巡官、偵查佐、警員共3人,可見本報 告應係綜合偵查隊鑑識小隊與刑事鑑識中心前後初步勘查與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又參以前揭滅火器係於當日下 午1時經員警於現場扣案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錄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1頁;原 審檢證卷一第93至97頁;原審辯證卷第153至165頁);前揭 被告衣服、拖鞋,則係於當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搜索扣案之 事實,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355頁;原審辯 證卷第75至79頁);另依據原審審理時所調查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載明實施勘驗時間為「下 午4時8分至4時47分」,而「勘驗情形」則包括:「1.鑑識 組已於112年7月2日案發到現場採證 約15:00」、「2.16 :08進入釣蝦場、在案發位置堪察」、「3.分局長、偵查隊 長皆到,指示鑑識人員採証」,在場人員除平鎮偵查隊長、 邱仁台、黃啟銘以外,尚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 警務員王聖宏(見原審卷第357、358頁;原審辯證卷第81頁 )。據上,應可推認上揭初步勘察報告應係在該報告所稱先 後進行「初步勘查」與「勘查採證」完畢以後,始綜合全部 勘查採證結果所完成之內容,其作成時間應晚於112年7月2 日下午鑑識人員於現場勘查時點無疑。  ③何況被告在10時1分至10時35分仍是以「關係人」身分接受警 詢,員警亦尚未對其衣物進行蒐證,衡情自難以想像該報告 係在員警實際查扣其犯案時身著衣物之前所作成,佐以同案 羅尚銓等人於上午接受警詢時,亦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 詢問,是更難認為上開初步勘察報告係在當天上午10時即已 存在之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上開初步勘察報告記載「 上午10時」就認為該報告於當日上午10時業已存在,且以此 作為當日上午警方已掌握被告為上開犯行之依據,顯屬無據 。   ⑷本案原審認為被告之自白書係於112年7月2日中午即提交予員 警,使警方獲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事實乙情,並無違誤 之處:  ①被告係於本案偵辦過程中,手寫自白書提交給警方,並於自 白書中坦承有持滅火器敲擊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部出 血之行為,此有原審所調查之自白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355頁;原審辯證卷第71頁),且為檢辯雙方所不爭執 ,故堪認該手寫自白書確係由被告提出交付警方之事實。而 該自白書上未記載明確之日期及時間,惟就此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2日中午至同日下午2時39分接受第 2次警詢之間,向派出所警員坦承本案犯行,並寫下自白書 交予警方等語(見原審卷第366至371頁),衡情如員警已先 行知悉被告涉案,而非被告先行承認犯罪,只要直接詢問被 告即可,並無特別讓被告提交自白書之必要,且於原審調查 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實,故即使並無明確之 資料可認定上開自白書作成之時點,仍可認被告所述情節並 無悖於事實之處。  ②又如參酌前述原審調查證據結果,並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 明員警於當日上午時分業已掌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事證,而 員警張介安於下午1時製作向檢察官報請相驗之報告時,仍 把被告與其他在場人列為關係人,完全未提及本案犯罪嫌疑 事實,且員警係於同日下午1時始前往「山仔頂釣蝦場」扣 押本案作案用滅火器,及周嘉揚於112年7月2日下午2時20分 受警詢時始提及被告為上開犯行,被告自身於稍後下午2時3 9分之供述亦坦承自身犯行等情節綜合以觀,可見當天中午1 時左右確為警方掌握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事實之關鍵時點,與 被告所辯提交自白書情節亦相互契合,足認為警方係因被告 提交自白書說明本案發生經過,而得以鎖定本案滅火器為作 案用兇器,並於同日下午1時前往現場扣押,復正式將被告 與同案周嘉揚等人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屬合理之推論。是 以原審認為被告提交自白書之時間,應為112年7月2日中午 至同日下午1時之間,並以此作為後續警方以本案為殺人案 件積極著手偵查之開端,並無違誤之處。  ⑸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本案係因為被告於當日中午提交自白書 ,警方始察覺被告為涉嫌之犯罪嫌疑人,才會有後續前往案 發現場查扣滅火器及將被告列為嫌疑人進行詢問之偵查作為 ,其所為事實認定當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⑹本案原審國民參與審判審理程序中,業已根據檢辯雙方之主 張,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列為爭點,使檢辯雙方就此充分為 舉證,並根據調查事證之結果詳為認定,即使依據原審調查 證據結果,不能完全排除上開自白書並非於當日中午1點前 即對員警提出,或員警在被告自白以前,即已透過其他管道 查知被告涉案,始前往現場查扣滅火器等其他可能性。然而 ,原審既然已依據調查上開證據結果,而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為之推認,本院檢視原審所調查各該證據內容, 認為原審所為之認定依現存證據並無顯不合理之處。再就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檢察官亦未能積極舉出有何反於原 審上開認定之具體事證。從而,當不能以依現有之證據資料 ,其事實細節尚有若干不明之處,或仍存有對被告為不利推 認之可能性,即遽然採取對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是以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㈡本案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其裁量亦無不當之處: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規定至明。是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者,即成立自首。其法律 效果,在外國法例雖有列為量刑參考因子,我國係因襲傳統 文化,將此由刑法第57條抽離,單獨制定第62條規定,成立 法定減輕其刑要件,嗣鑑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 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 以犯罪者,為使真誠悔悟者可獲減刑自新機會,而狡黠陰險 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並參酌我國暫行新刑律、舊刑 法及日本現行法例,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此觀其立 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奬勵行為人悔改認過 ,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 ,並避免累及無辜。是以,立法者本側重鼓勵行為人自行揭 露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而將自首列為法定減刑事由,至 上開修法理由之說明僅得列為法院是否減輕其刑之部分衡酌 因素,法院就符合自首要件者是否給予減刑寬典,仍應就行 為人是否悔過投誠、有無因此節省司法資源等雙重立法目的 予以綜合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悖寬厚減刑之刑 事政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2.經查:   原審考量被告於案情仍處於晦暗不明時,主動向警方提交自 白書,使偵查機關得以盡速著手調查、保全相關證據,有助 於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避免殃及無辜,故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雖然不 願面對自身錯誤,而與在場其他人勾串,聲稱被害人是跌倒 撞到頭部云云,但經檢視在原審所調查被告之自白書、警詢 及偵查筆錄,被告在案發當日中午即主動承認犯行,其後均 坦承犯罪,又其雖然對於先前其與友人周嘉揚、羅尚銓等人 傷害被害人之經過語焉不詳,甚至對於敲擊被害人頭部之情 況曾有過不同說法,然而被告始終承認用滅火器敲擊被害人 致其死亡之事實,並無明顯逃避為求逃避責任,而有隱匿、 虛構特定情節或卸責予他人之情形,故不能僅以被告案發第 一時間曾有勾串行為,或其在偵查中供述曾有若干出入之處 ,即認為被告僅是迫於情勢坦承,而無自願接受刑事制裁之 意思;又固然本案有相當理由可推認即使被告未主動自首, 仍可期待檢警機關藉由現場蒐證、法醫相驗確認被害人死因 及其他偵查作為查明事件真相,然被告在此之前坦承之態度 既然已對犯罪偵查、訴追有一定助益,仍不能以透過其他方 法即可取得明確罪證使案情明朗,就完全否定被告自首之正 面價值;再自首減刑主要考量犯罪者是否悔過投誠以利犯罪 之偵查、追訴,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本案案發後第一時間 已由周嘉揚聯繫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使被告未在 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犯行,而未能對救護人員或 醫療機關搶救被害人提供正面助益,亦僅是於量刑時無從對 被告為有利之審酌,不能僅此就認為不宜按自首規定予以減 刑。是以本案原審認為被告自首確有助於後續犯罪偵查與訴 追、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而予以減刑,經核並無裁量濫用 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犯後當下未立即坦承犯罪 ,就認定被告並未真誠悔悟,不應適用自首規定減刑,顯無 理由。     二、關於量刑部分  ㈠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 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 91條定有明文。又按國民參與審判之目的,在於納入國民多 元豐富的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並 提高判決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是第二審法院於審理國民法 官法庭所為之判決,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 心證,即與原審為不同之認定;國民法官法庭所為之科刑事 項,是由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多數意見決定,充分反應國民 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故國民法官法庭所為 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外,第二審 法院宜予維持(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規定參照)。 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量刑審查部分,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 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 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 ,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 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 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 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判斷。  ㈡原審判決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後,說明其量 刑理由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手段: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因飲酒偶發衝突,先與周嘉揚及羅 尚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腳踹方式傷害被害人,並在與被害 人肢體衝突過程中,不滿之情緒逐漸升高。當被害人遭毆打 而趴倒在地後,被告雖經在場之人勸阻,仍不顧被害人可能 因此死亡之後果,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舉起滅火器,由 上而下朝被害人左後腦敲擊1次。  2.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併顱底多處骨折、顱內出血 ,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腦損傷及血液吸入肺部,經送醫急 救無效而死亡。被害人死亡時為20歲,參酌被害人母親甲○○ 所述,被害人生前與母親、妹妹及女友同住,並在當舖工作 ,上班時間不固定,收入係由被害人自行使用,家人大多在 週六、週日或假日互動。被害人之家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內心 傷痛,均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3.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入伍前從事板模工,於112年3月14 日入伍服義務役,於案發時24歲,為現役軍人。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因涉有恐嚇取財得利、強盜及槍砲等犯罪嫌疑由檢 察官偵查中。被告有刑事案件在偵查中,仍未能自我約束及 警惕而又犯本案之罪。  4.被告之犯後態度:   被告見被害人頭部大量流血後,曾經嘗試以衛生紙按壓被害 人之頭部止血。被告於案發後與友人周嘉揚串供,佯稱被害 人係自行跌倒受傷,於警員到場後仍未吐實而捏造虛假情節 ,企圖逃避罪責,嗣於案發同日中午左右向警員自首犯罪, 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於原審審理期日雖向告訴人道歉並允為賠償,未獲告訴 人接受。  5.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列事項並 考量被告因一時衝動,鑄下大錯,所生損害非輕,但與其他 縝密計畫、預謀犯罪之情形仍屬有異。被告年紀尚輕,最終 仍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之過錯,隨著年歲增長,智識成熟 ,將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並無將被告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必要,兼衡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 又被告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 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褫奪公權。    ㈢經查:  1.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 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更生有關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 家屬間之修復關係與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 ,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 當。  2.又按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 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所犯為現役軍人殺人罪,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原審依自首規定減 刑,故法定刑中死刑減輕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 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之上下限減輕為14年11月 以下、5年以上,是以本案被告處斷刑區間為「無期徒刑或2 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落 於處斷刑區間中度之有期徒刑13年,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 節,並無明顯有過重、過輕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 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 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 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 ,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  3.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 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 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 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 濫用之情形。  4.檢察官、被告雖分別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惟查:  ⑴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被告無端殺害被害人之惡質動機、行為 手段兇殘程度等應予以從重考量之犯罪情狀,以及其犯案後 曾有積極逃避追查行為之犯後態度,俱經原審充分審酌評價 ,是就此亦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漏未評價重要量刑情狀或評 價明顯不當之情形可言。  ⑵又自首減刑事由僅為調整降低處斷刑區間,並不代表必然要 減輕至低於法定刑程度,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亦有所誤會 。  ⑶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時尤應 注意之情狀之一,被告自身既然業已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而 受檢察官偵查中,無論後續偵查結果為何,本即應謹言慎行 ,然被告無法約束自身行為,又以上開暴力方式侵害他人生 命法益,行為自有不該,原審將此納入作為從重量刑之情狀 ,並無不當之處。  ⑷再被告犯後固然曾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其僅能簽發 本票,無法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故告訴人無法接受,此 一犯後態度及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之修復情形,均如實記載 於原審判決,堪認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 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⑸此外,檢察官、被告復未能舉出在原審辯論終結後,有何發 生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難認原審判決 有何檢察官、被告所指量刑不當之情形可言。  ㈣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自首認定不當 ,不應依自首規定減刑,且應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度;被告 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孟亭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 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國審軍原上訴-1-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巷佩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第59 638號、第6089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75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巷佩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巷佩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2月 20日1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 房間內,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彰化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瞿顯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徐昭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 泰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洪瑞源訴由嘉義縣警 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巷佩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5至76、9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75、96 至9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至5「證據資料」欄所示),可證被告顯 然係提供其助力予詐欺集團,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 有之上開帳戶之控制及使用權,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之心態,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 存、提款項遂行詐欺犯罪之程度,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時為112年2月20日,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 查時雖否認犯行(見偵53689卷第35頁反面),然其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卷第44、4 8頁、本院卷第75、96至98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查:  1.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告訴人詐欺 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 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罪 處斷。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犯行(見偵53689卷第35頁反面),然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而自白犯行(見原審金訴 卷第44、48頁、本院卷第75、96至98頁),經比較新舊法後( 詳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  4.被告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輕其刑。   5.移送併辦部分:   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業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 修正前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此情業經本院依法告知其相關之權利事項 及事實(見本院卷第91、95至97頁),自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6.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本院經綜合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未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 失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 以觀,尚難單以被告有上開情事,即謂其於本案有宣告緩刑 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上述,是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容有未合。2.原審判決後,關於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038號案件移送併辦(即附表編 號5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不當。3.另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就沒收部分未及就修正正後之沒收規定予以說明,亦有 未妥。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應受緩刑之宣告等節,已據本院指 駁如前(詳前述),固難認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92號,於本院併辦案號為113年度偵字第3 2038號,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 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 仍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各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 度,僅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 (見原審金訴卷第73至74頁)在卷可考,然並未與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所生損害並未 彌補,行為殊不足取;其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 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其素行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工作收入情形、有領取托育人員之 技術士證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 影本1紙附卷為憑,暨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人數 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並 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51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2.經查,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從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得之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 益,是就此部分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相關案號 原審判決主文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瞿顯驊(告訴人) 112年2月初,假電商平台儲值 112年2月23日11時2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3689號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瞿顯驊於警詢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53689號卷第16至21頁) 3.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3689號卷第9至11頁) 112年度偵字第53689號起訴書 巷佩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昭文(告訴人) 111年12月,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22分許 45萬8,860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徐昭文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59638號卷第8至10頁) 2.告訴人徐昭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112偵59638號卷第17、19至2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9638號卷第11至12、23至32頁) 4.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59638號卷第33至35頁) 112年度偵字第59638號起訴書 3 嚴仁厚(被害人) 111年12月底,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5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嚴仁厚於警詢之指述(見112偵60893號卷第7至9頁) 2.被害人嚴仁厚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偵60893號卷第12至1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0893號卷第至20至23頁) 4.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0893號卷第38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0893號起訴書 4 郭泰榮(被害人) 111年12月21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0時9分許 10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巷佩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見112偵75721號卷第6至7頁)。 2.證人即被害人郭泰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偵75721號卷第10頁正反面)。 3.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12偵75721號卷第17頁)。 4.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75721號卷第12至16、18、20至24頁)。 5.彰化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112偵75721號卷第32至3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1號移送併辦 5 洪瑞源 (告訴人) 112年2月17日,假投資 112年2月23日11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洪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4292號卷第11至17頁)。 2.彰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3偵24292號卷第35至37頁)。 3.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292卷第39至8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38(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24292號)移送併辦 移送本院併辦

2024-11-28

TPHM-113-上訴-5273-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政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78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880號、110年度 偵字第6782號、第8202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976 號、112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國政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國 政(下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聲明不服, 其餘上訴部分俱撤回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第383頁 ),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提起上 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量處之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故就本案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 案事實分工、金流,並繳回犯罪所得,應有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之適用;另本件投資內容雖無契約可佐,然依被告 及相關投資人之陳述內容可知渠等係就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 進行投資,被告非公司負責人,應符合刑法第31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又本件被害人多由陳三貴、陳啟榮招攬,被告分 潤微薄,犯罪情狀可憫,請審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再 請考量被告已與余遠清、黃耀程、陳啟榮達成和解、黃靖雯 投資之款項亦全部匯款返還,暨被告無前案記錄、家庭經濟 狀況、亦因本案受有投資款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 為新臺幣)100萬元之損害等情狀,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適用刑法第59條: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依同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第74條所定之緩 刑制度,旨均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 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是若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縱非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犯罪情狀及結果,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允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準此,縱使同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其原因動機可能不一,犯罪情節亦 未必盡同,或有經營管理階層、受雇從業人員之參與程度差 異,其犯罪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設定之法定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即最低本刑 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經查,被告雖無視國家 對於銀行業務管制法令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 ;然考量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為本案吸金行為之主謀及 策劃者,且被告招攬吸收投資之人數非眾,自身亦投入相當 金額等情,認為對被告依前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㈡本案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期訴 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惟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 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 意。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 承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 認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 付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11年台非字第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因告訴人陳欣鈴要買以太幣,故協 助告訴人陳欣鈴匯款至其同居人傅家芯之帳號,或收受來自 陳三貴之匯款,再交付以太視界以購買以太幣;並經以太視 界授權,為商學院之代理人等之客觀事實(見偵卷一第145 至148頁、偵卷三第26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 以:我未在以太視界公司擔任任何職位,只是純粹投資而已 ,透過買以太幣投資該公司;○○街是我與朋友搭夥的辦公室 ,因為以太視界公司在臺灣市場還不是很成熟,以太視界並 無委託我處理,但因為我介紹我一些朋友一起投資,故我才 租該辦公室教他們要如何買賣及操作,說明會由新加坡以太 視界公司舉辦,告訴人等錄到我講授投資方案的過程,我是 分享;(問:涉犯銀行法是否認罪?)投資是數字貨幣的投 資,沒有固定的獲利比例,因為幣會漲跌,挖礦有好有壞, 沒有保證這回事,而且都是由以太視界公司派來的顧問講解 ,我只是把所瞭解的用白話跟會員解釋清楚;經由陳三貴參 與以太視界投資案之投資人我都不認識,他們的投資方式我 也不知道;我是投資人云云(見偵卷一第145至148頁、偵卷 三第272頁、第301頁、偵卷六第304頁、他卷第697頁)。顯 見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強調其僅為投資人之身分,而未就其係 出於非法吸金之犯意為肯認之供述,所為上開陳述顯非自白 ,應無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其 犯後已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完畢一節,仍可作為有利於 被告量刑之參考事項(詳後述)。  ㈢本案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⒈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 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 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 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 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 而參與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⒉經查:本院量刑所依附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以 「以太俱樂部」之名義與顧問「小張」一同向投資人說明投 資方案、獲利模式、心得分享,而招攬附表所示之人加入以 太俱樂部,被告並非以新加坡以太視界公司之法人名義進行 吸金行為,而係以自然人名義進行違法吸金,且吸收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或許承濬之帳戶,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31 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所得金額繳付國庫 完畢,犯罪後之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又被告 因本案獲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判決誤以被告自身投入資金亦受有損害為由,不為沒 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尚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亦有違誤,均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經營收受資金,係 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專業,仍為賺取奬金,積極舉辦說明會, 擔任講師,招募其他投資人,致使投資人受其提出之優厚條 件所吸引,相繼投入款項,令投資人蒙受損失,已具體妨害 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投資人等投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被告則因而獲得 下述之獎金及利益達6萬1,387元及美金1086.5元(可獲取之 報酬比例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顯見被告所為確有不當,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除返還附表編號1黃 靖雯投資本金及獲利外,另與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 編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然仍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於私人公司任職,月薪5萬元及額外之團購收入、尚須扶 養同居人、未成年子女、照顧輕度殘障之母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無有期徒刑之執行記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參諸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等對於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關於沒收規定的特別法,自應 優先適用,至於銀行法未規定的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 ),則回歸刑法規定予以適用。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 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 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僅部分受償,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 權益,但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 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 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並由被害人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啟榮於107年2月14日晚間8時59分許匯 款之金額應為2,212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偵8202 卷二第27頁),原判決誤載為2萬212元,應予更正,是本院 附表編號4陳啟榮之被害金額應為40萬7,892元,核先敘明。  ㈡附表編號1黃靖雯,投資本金為20萬元,以被告獲利比例為投 資本金之5%計算,其獲利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已返還告訴 人黃靖雯23萬元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有 告訴人黃靖雯112年2月6日於111年度他字第6875號案件之刑 事追加告訴暨告訴補充理由狀可參,告訴代理人對於收受該 筆還款亦不否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393頁、第398頁 );又附表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號4陳啟榮,以 被告獲利比例分別為投資本金之5%、3%、1.5%計算,其獲利 金額依序為1萬9,246元、7,800元、6,118元,被告業與該3 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有卷附和解協議書、收據及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院卷第371至373頁、第403至407 頁、第413至417頁),是上開部分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發 還告訴人黃靖雯、余遠清、黃耀程及陳啟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依卷內被告自承之組織架構及獲利分配方式,計算被告招攬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其等實際投入資金 共計508萬8,340元及美金22萬4,300元,被告獲利金額為6萬 1,117元及美金1086.5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 告已與附表編號1黃靖雯、編號2余遠清、編號3黃耀程、編 號4陳啟榮達成和解,被告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至其餘被害人部分,剩餘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1萬7,953 元及美金1086.5元(均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共繳交新臺幣8萬6,416元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85、359頁),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就被告犯 罪所得5萬2,982元(即1萬7,953元及美金1086.5元,美金部 分經被告依繳交前一日即113年10月21日,臺灣銀行賣出之 牌告匯率換算,為3萬5,029元,共計:1萬7,953元+3萬5,02 9元=5萬2,982元)之範圍內,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至被告溢繳犯罪所得部分,則可 於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六、未諭知緩刑之理由: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因本院宣告之刑 已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緩刑要 件不相符合,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於法即有不合,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欣湉移送併辦,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14-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邦凱 義務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 75號、112年度偵字第27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事實一㈢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8至99、140頁)、上訴人即被告邵邦凱亦明示僅 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4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規定之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責甚為嚴峻, 而同為違反本人意願之拍攝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有不同,犯罪手段及侵害程度均輕重有別,倘依個案情 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觀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為,其知悉A女年僅14歲而 心智未臻成熟,竟仍以本案手機內建之螢幕錄影功能,於與 A女為視訊通話期間竊錄A女以手機自行拍攝之本案沐浴影片 ,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及身心發展甚鉅。惟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竊錄行為,已見其悔意,且本案沐浴影片內容雖偶有見到 A女臉部側面,然其正面面對鏡頭時或係恰好以手遮住臉部 ,或未拍攝到臉部而僅攝得身體部分,均難以完整辨識影片 內人物正面面容,復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手段亦非係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等對A女直接施以物理或心理 上強制力而壓迫A女意思決定自由所為,是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對A女性隱私權、意思決定自由及身心健全發展之侵害 固非輕微,惟相較於以前述列舉手段所違反被害人意願之程 度,並衡量其拍攝內容之侵害程度等犯罪情節,倘對被告處 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刑 (即有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之嫌,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已詳述就原判決事實一 ㈢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 法或濫用裁量之情事,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甫成年不久,心智尚未成 熟,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始終認罪,深具悔意,僅因被告經 濟能力不足無法賠償告訴人A女之損害,而依被告所犯各罪 之量刑,原審量刑顯有未恰,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害人之隱私 秘密與身體權益,均屬法律所保障之權益,該法既已制訂對 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電子訊號應有之法定刑,本案被告係刻 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被害人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 以致無法即時表達反對之意思,已剝奪被害人是否同意被拍 攝性影像為影片之選擇自由,縱認被告非以直接強制手段為 之,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程度較輕微,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否 則形同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顯非妥適。且被告迄今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原審判決逕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雖以前揭理由主張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惟本案被告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業如前述,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檢察官主張對被害人所施以侵害之程度較輕微, 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刑法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等語,顯有誤會。  ㈣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 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 ,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 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 審先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量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其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 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均尚有不足,對於男女感情及互動分際 不及成年人周詳,竟因一時無法克制情慾,陸續與A女發生2 次性交行為,復未徵得A女同意竊錄本案沐浴影片,嗣又因 與A女發生情感糾紛而心生不滿,散布本案自慰影片及本案 剪輯後沐浴影片等A女之影像予同學及網友,對於A女身心健 全及人格發展均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始終表示有和解意願,並提出具體和 解方案,惟因和解金額與A女尚有差距致迄未達成和解等情 ,態度尚可,堪見其悔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飯店服務生,目前月收入約2萬6,000元,獨居,無 須扶養家人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尚可;復審酌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請求從重量處 之科刑意見,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A女因被告 本案犯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 所示之刑,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等節,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檢察官雖上訴 主張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本案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情狀合於刑法第59條之情形 ,業如前述,而原審就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亦無過重之情 形,於定執行刑時亦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及定執行刑均屬允當 。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一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邵邦凱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邵邦凱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四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邵邦凱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8

TPHM-113-侵上訴-166-2024112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翔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5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鍾翔宇(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認犯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56、17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 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審 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並反省自身犯行實屬不該,希望 能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始終未出面,故希望由法院協助 聯繫告訴人到庭,並希望可以考慮這些情節,從輕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左右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認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郭 家瑋產生糾紛後,竟即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持刀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暨斟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乃係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等情,應屬妥 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僅因毒品交易糾紛 ,就持開山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胸膜、肋骨、肋間 肌斷裂及氣血胸之傷害,傷口大小達17公分×2.5公分×4公分 ,並因而倒地昏迷,幸由在場友人吳孟哲送醫救治,始得恢 復,可見被告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是相較於 被告犯案情節,原審所量處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形;至於被告 所述其犯後反省悔改、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情詞,業經原 審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動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從而,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且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亦經總統於112年6月2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 3日生效施行,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案既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修正 施行後(即113年3月2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即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 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0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柏佑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1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歐柏佑已於準備程序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36頁),辯護人於審 理時復表示知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本案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頁),故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 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按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犯行,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 。原審未及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尚有未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加 重詐欺犯行,而無犯罪所得時,亦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適用。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2年度偵字第75391號卷 第105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136頁),且被告於本案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自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參諸前揭判決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  1.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至洗錢既遂之結果,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 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 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 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 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其立法目的相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本案警方於警詢 及檢察官於偵訊中,均未問及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一事, 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就此部分自白,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已自白全部犯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4.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 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經查,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 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 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 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自白認罪, 深有悔意,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幼子需要扶養, 給予歐柏佑緩刑之機會;又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可認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期,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 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監控手之角色,所 涉情節非屬輕微,本案雖因未遂而幸未致生告訴人甲○○之損 失,惟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為詐欺之行為,且 因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 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 ,關於想像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原審卷第100-7 至100-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離婚 ,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刺青師傅,與小孩同住,需扶 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 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 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擔任監控車手之工作,顯見被告為賺取金 錢,全然不顧該行為之違法及他人可能因此蒙受重大之損失 ,實不宜予以輕縱,如僅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補償 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即予以緩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所宣 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故本案實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8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新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112 年度偵字第19075、21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丞新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罡逵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冰火」、「我佛慈悲」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擔任車手。劉丞新則於112年9月初,加入上開犯罪組織 ,擔任車手頭,而為下列犯行: ㈠、劉丞新、葉韋志(所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與 「我佛慈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謝銘良於112年8月21日14時起見該廣告內容 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下載「永慈投資」APP並 加入該網站會員,詐欺集團成員並向謝銘良佯稱:必須面交 投資款云云,致謝銘良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9月25日, 在新竹縣○○市○○○○○區○○○街0號1樓,面交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葉韋志(Telegram暱稱「南(三)02機27」)則依 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於112年9月25日持詐欺集團以 不詳方式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 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為楊家智,向謝銘良出具工作 證行使,而收取180萬元。葉韋志收取該款項後抽取2,000元 做為車資,餘款依劉丞新、「我佛慈悲」指示放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附近某間廟宇草叢內,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得 手。 ㈡、少年施○叡(無證據證明劉丞新、黃罡逵對施○叡為少年有認 識)與「我佛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 不實投資訊息,黃科閔自112年8月20日起瀏覽後加入不實「 股漲金來」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陳中銘老師」所述下載 福勝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科閔陷於錯誤,而約 定於112年10月3日12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面 交300萬元投資款。劉丞新、黃罡逵與黃楷傑共謀利用詐欺 集團上開詐欺模式,欲以「黑吃黑」方式侵吞贓款,而與詐 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黃楷傑( Telegram暱稱「傑森」)先依「我佛慈悲」指示,指揮施○ 叡(Telegram暱稱 「中(03)01小叡」)佯稱係公司收款 人員,向黃科閔收取300萬元,施○叡於抽取3,000元做為車 資後,餘款依黃楷傑指示放在新竹市○區○○00街00號萊爾富 新竹竹群店廁所,由黃楷傑取走。黃楷傑再於同日13時44分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水汴頭公園將上開贓款裝入背包交付劉 丞新,劉丞新復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贓款放入新竹高鐵站 內置物櫃,並通知有犯意聯絡之黃罡逵搭乘高鐵北上拿取, 黃罡逵則於同日18時40分許至高鐵新竹站,依劉丞新提供之 置物櫃密碼拿取該裝有上開贓款之背包離去,而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丞新、黃罡逵、黃楷 傑事後則將上開贓款朋分花用(扣除施○叡取走之車資3,000 元後,餘款為299萬7,000元,劉丞新、黃楷傑、黃罡逵一人 分得99萬9,000元)。 二、案經謝銘良、黃科閔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丞新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 月、1年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被告黃罡逵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劉丞新、黃罡逵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本 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量 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 決書之認定及記載。至於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罪部 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 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劉丞新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核被告劉 丞新、黃罡逵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劉丞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永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楊家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與葉韋志、「我佛慈悲」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被告劉丞新、黃罡逵與施○叡、黃楷傑、「我佛 慈悲」、「冰火」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劉丞新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另被告黃罡逵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丞新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劉丞新前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1年金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曾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金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因上訴逾期遭駁回而確 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甫於民國112年6 月20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而 未出監),此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94頁)。又被告劉丞新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又於上訴書中為補充說明,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内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 告劉丞新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均屬詐欺、洗錢案件性質高度 相似,更於前案出監未滿半年即犯下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應予加重其刑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黃罡逵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 行,另被告劉丞新亦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2人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 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2人均自承並 未依約履行,且迄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一期分期付款均未 曾給付,故被告2人仍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黃罡逵部分): ㈠、被告黃罡逵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初犯,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我小孩快要出生了,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 ㈡、原審以被告黃罡逵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罡逵本案 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龐大金錢損失,更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黃罡逵坦承犯行 ,審理時並與告訴人黃科閔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黃罡逵犯罪 參與之情節、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尚未給付任何和 解金、被告黃罡逵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黃罡逵雖與告訴人黃科 閔達成和解,然均未依約給付分毫,故被告黃罡逵徒以前詞 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原判決部分(被告劉丞新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劉丞新前 科紀錄顯構成累犯,並檢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之方法 ,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法務部公務人員依相關資料繕打而 成,錯誤率極低,法院審理卷宗亦均有本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可 以核實,且貴院亦已於判決前訊問被告劉丞新。是檢察官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法院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顯係事先即予以否定而摒棄上揭前科資料之證 據而未就是否構成累犯實質認定,難認原判決允當。 ㈡、被告劉丞新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兩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取得其等原諒,請從輕量刑。 ㈢、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 ,復於審理期日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有累犯情節,有刑事 查詢資料紀錄表可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科刑與執行完畢 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然被告劉丞新於原審訊問時並 未對該派生證據之真實性爭執,甚且坦承確有上開前案紀錄 (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4頁),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得採為是否構成 累犯之判斷依據,而檢察官所主張之累犯事實亦與上開事證 相符,是檢察官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證明。而被 告劉丞新之前案與本案係故意再犯同類型(即詐欺、洗錢類 行)之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則原判決於檢察官 具體主張被告劉丞新具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下,仍未 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自有理由。至被告劉丞新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然因原判決量刑部分具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劉 丞新之刑部分撤銷,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亦失依據,併予撤銷 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丞新正值青年、四肢 健全,顯非無法憑己力謀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 同他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致其財產法益受損,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 劉丞新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 條件履行,迄今竟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毫,難認被告劉丞新有 填補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意,兼衡被告劉丞新之素行、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其本件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遭受詐騙所生之損害暨被告劉丞新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 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法律之外部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劉丞 新始終坦承面對犯行,並未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及本案犯情,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丞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丞新上開撤銷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024-11-28

TPHM-113-上訴-500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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