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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堯 指定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 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 而犯罪者取得他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5,000元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將其不知情之女友趙淑玲( 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而以此方 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經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邱璟程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轉帳(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璟程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璟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張淨綾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吉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蕭秉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函轉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證  據   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及審判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第6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詳後列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5、查本案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 後自白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如依 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適 用修正前自白減輕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後自白減輕規定 ,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其 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輕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 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 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 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起訴書誤繕為第22條之 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 ,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法為第 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約定1萬元至1萬5,000元 之報酬,而將趙淑玲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使 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 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 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有未恰,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 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4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及期約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 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認罪,且無犯罪所得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 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造成被 害人等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金額合計近15萬元,且被 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等人,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失無法獲 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 (臨時工)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等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有獲取報酬,是不 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 3、至被告持有趙淑玲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將其提供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雖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又 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因 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者,本案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 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款) 時間 轉帳 (匯款)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一 邱璟程 邱璟程於113年4月1日前,在「FACEBOOK」刊登販賣汽車零件資訊,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Malik Aamir Focus mk4卡夢後視鏡蓋」、「LINE」暱稱「周雅婷」之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購買,佯稱:邱璟程提供之蝦皮賣場無法刷卡,需依照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璟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0分許 29,96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張淨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15分許,偽裝全國加油站人員,撥打張淨綾電話,佯稱:張淨綾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照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淨綾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1分許(下午6時8分許) 40,6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 吳吉祥 詐欺集團「FACEBOOK」暱稱「陳星諭」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於113年3月29日上午12時44分許,透過「MESSENGER」傳訊息予吳吉祥,佯稱:欲購買日本自由行之票卷,然因吳吉祥沒有銀行帳戶認證,導致伊之帳戶被凍結,須吳吉祥向遠東商業銀行客服認證云云,致吳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18分許 49,988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四 蕭秉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下午5時55分許,透過「Play one陪玩」交友平台,向蕭秉燡佯稱:其並未進行簽屬「陪玩師守約條例」認證,並須依照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蕭秉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下午6時23分許 24,986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9號   被   告 陳緯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緯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 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達成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金額之薪資約定後,將不知情女友趙 淑玲(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 臺北車站置物櫃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及置物櫃之密碼 ,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璟程、張淨綾、蕭秉燡、吳吉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緯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提供其受詐騙之相關佐證資料。 證明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1 邱璟程 (提告) 113年4月1日 假意販售商品 113年4月1日18時10分許 網路轉帳 29968元 2 張淨綾 (提告) 信用卡遭盜刷 113年4月1日18時8分許 網路轉帳 40688元 3 蕭秉燡 (提告) 未遵守遊戲規則,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23分許 網路轉帳 24986元 4 吳吉祥 (提告) 開賣場提供惡意網站連結 113年4月1日18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49988元

2024-12-24

KLDM-113-原金訴-33-20241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23時14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造成危險之扳手1支,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騎 樓,因見莊鎮維停放在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以上開扳手拆卸本案 機車之零件卡鉗、碟盤各1個得手後,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莊鎮維於同年月29日19時許發現本案機 車之卡鉗、碟盤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莊鎮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 被告陳嘉霖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鎮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蒐證相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及扣案之卡鉗、碟盤各1 個可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3頁),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 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行竊時攜帶板手,該板手長約20公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107頁) ,且審酌該板手可拆卸機車零件,當屬堅硬質地,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①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0 年度基簡字第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 21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②111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1年度金 簡上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已 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其於11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瞭解不能 竊取他人物品,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欲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併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見偵卷第23頁),應認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 降低或回復;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持用板手之手段、 所生危害、著手行竊之財物價值,暨考量其自述之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板手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物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或 取得之物,尚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上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卡鉗、碟盤各1個,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KLDM-113-易-636-20241218-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74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美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葉佳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 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 、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 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 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 之。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 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 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強制執法第4條之2、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6小點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 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 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 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 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 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 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 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符合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 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第5號提案參照)。另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485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稱本件債權係由債權人呂汶奎轉讓給聲請人,而 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供本院審酌,惟存證 信函之回執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發函轄區警局查明 債務人是否確實居住該戶籍地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回函債務人事實上未居住該址,故債權讓與通知未合法送 達債務人,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11

KLDV-113-司執-27446-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2024-12-10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0樓(即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 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依標準徵收費用;規定之費用未預納者,法院應限 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 第13條、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均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8日寄 存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以為送達,於 113年11月29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然聲 請人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家親聲-747-20241209-2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益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弘祥 代 理 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6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 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是本件異議並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乙事 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即鈞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0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於113年3月21 日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卻遭原裁定 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駁回聲請。蓋相對人係「法 人」,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址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法律要件。且相對人係有訴訟能力 之公司法人,文書合法送達與否,本不以法人之負責人或代 表人有無實際前往領取為斷。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 相對人登記資料記載之營業地址,即應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 之效,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然確定。退言之,倘原裁定係認 本件應以相對人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地點,卻未行函令異 議人調取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 達相對人代表人之戶籍地址(或相對人代表人自行提供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即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無非係將無法實現債權之不利益均歸由異議人 承擔,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 1 項、第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 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 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 ,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次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 所在地為住所;公司以其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9條 、公司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 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行政管理規定之登記地址並非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 定要旨參照)。再按法人究非自然人,端賴代表機關以為活 動,於民事訴訟向來視其代表機關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 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 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 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 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參照該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其送達之處所 ,揆諸上開規定,仍係於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另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 命令失其效力;前項情形,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者,自確定 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 年內,經撤銷確定證明書時,法院 應通知債權人;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起訴 ,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其於通知送達前起訴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月30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向 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址(主事務所)即異議人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在(營業處所)地 址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 (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所 在(營業處所),有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相對人 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惟系爭支付命令因未獲會 晤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113年2月15日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 崙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又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公司應受送達之處所不以 登記為要件,上開登記地址僅有推定為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 效力,實際上應受送達處所為何,仍應依主客觀事證為斷, 以實際住居所、營業所為受送達之處所。是本院司法事務官 為確認相對人公司實際營業、住居情形,乃囑託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以確認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實際於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營業、住 居,經詢問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樓 」所駐社區警衛,確認相對人公司已未在該址營業,亦無住 居事實,至於相對人公司之現營業處所及住居所為何,尚無 從知悉,可見相對人公司並未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實際營業處所或住居所,足堪認定 (至民法第31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乃為保護交易安全 之實體法,核與程序法送達合法與否之問題無涉)。是以, 相對人之公司營業處所既已變更,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處所且寄存於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能認對相對 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至異議人雖指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逕予送達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址或其自行提供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於法未合云云。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法院送達之地址, 係就對造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均無不可。是本 院司法事務官將系爭支付命令對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0巷000弄0號5樓」為送達,尚無不法可言(遑論,經本 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戶籍地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亦與上開異議人提供之「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A1棟」地址相異,則究竟何處係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有實際住居意思之所在地址,亦有 未明,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宇睿之之住所無從特定),故 異議人以此為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合法 送達於相對人,且不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則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就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02

KLDV-113-事聲-11-20241202-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其吐氣酒精濃度之數值,其行為對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 、工作及經濟狀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因酒後駕車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0號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7時許起至晚間9時許止,在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於同年月15日凌晨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5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崇德路口時,因 未依標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當場實施酒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月17日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275-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氏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5083 4、536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7102、73466、60160、6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氏桃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氏桃依其社會經驗及過往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 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然其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陳源治(副理)貸款免費諮詢」之人邀約,竟 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浮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陳源治」所 指定收卡之人,再於同日15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陳源治」。嗣「陳源 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一所示詐術,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使用黃氏桃交付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人訴由基隆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 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 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 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6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 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 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 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 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 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 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意旨為憑。經查,被告黃氏桃前 因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使「陳 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乃玟施以 詐術後,吳乃玟陷於錯誤而匯款,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收受所匯款項並提領之,經警移送涉犯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等罪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下稱前案),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同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陳源治」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 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並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收受該等編號所示告訴人匯款並提領轉出之犯罪行為,與前 案所指固為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惟前案與本案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不同,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參酌首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之限制。又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之事實,固經檢察官 以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敘 及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既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並經提領)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本案起訴效力自及於該前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是本院應就本案一併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氏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提示或 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暱稱「陳源治」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其辯稱:我 當時是要去借錢,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以便貸款,所以我才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 害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被告並 於112年4月13日14時許,在全家超商浮洲門市交付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與「陳源治」指定之人,再於同日 15時11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告知其金融卡密碼予「陳源治」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 第47075卷第4至6頁、第76至77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戶往來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被告與「 陳源治」於112年4月13日之Line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47075卷第9至14頁,偵44567卷第88至92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至「陳源治」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旋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等因此 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即 使用被告交付並告知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如附表二 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證(證據清單及頁碼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 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客觀上確實成為幫助上開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亦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提供其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主觀 上應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 分述之:  ⒈按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 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網路銀行使 用金融帳戶,係由帳號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 ,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 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 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 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已 滿36歲,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自應當知悉不得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甚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 1年間曾因與本案相同類型之交付彰化銀行金融帳戶遭詐騙 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並於本案發生前2個月(即112年2月2日)甫遭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13日又將其所申辦使用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陳源治」。衡以被 告於經歷前案之偵查過程,理當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有高度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 得以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 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上開金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具有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向中租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沒 有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另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 51至53頁),堪認其具有向銀行及融資公司申貸之生活經驗 ,自當瞭解申貸流程。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是透過網路 所結識「陳源治」,並沒有見過「陳源治」,跟「陳源治」 聯絡方式也只有通訊軟體Line等語(見偵47075卷第76頁) ,是被告對於「陳源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又按辦理整 合債務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整合債務,所應探究 者乃為整合債務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固須由整合債 務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然不論如何, 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而被告自承其先前申辦貸 款時並未提供金融卡等情,故當「陳源治」向其徵求金融卡 及密碼時,其對於「陳源治」可能將其帳戶另供詐欺集團作 不法使用,自應存有懷疑。  ⒊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人,然被告業於102年6月27日取得我國國 籍,並於103年7月25日取得我國居留證,此有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定居申請書在卷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65頁)。復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已在臺灣生活13年,會說中文等語(見偵 47075卷第4頁),再觀以被告與「陳源治」透過LINE之對話 訊息照片(見偵44567卷第44至108頁),雙方全程使用中文 訊息溝通聯繫,被告所用之中文訊息文義通順,也未見到被 告表示看不懂或不瞭解「陳源治」所傳中文訊息之意思的情 況,足見被告已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且已經融入我國社 會文化與生活之中,成為在地生活一份子,對於我國社會現 狀及風土民情均應具有基本常識。又被告於提供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時已年滿3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且從事賣麵工作(見原審金訴卷第129頁),是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過往貸款經驗,斷無理由未能發現「 陳源治」所稱貸款流程及美化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之情形有 異。  ⒋再者,細繹被告與「陳源治」之訊息內容(見偵44567卷第44 至108頁),被告向「陳源治」申辦貸款時,「陳源治」並 未要求被告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 分、財產或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其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金融卡卡及密碼即可申辦貸款,此已顯然與一般申貸流 程不符,具有申貸經驗之被告斷無不心生懷疑之理。又被告 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408元,此有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衡以 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知悉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不高 此情(見偵47075卷第76頁),亦可見被告已預見該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408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陳源治」 ,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詐欺集團領取之財產上損失,由此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使用於詐 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自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 辯均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予「陳源治」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並導致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 02、73466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0、60861號移送併辦之受 詐騙人,雖均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75 、50834、53639號起訴書載明,然該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並與前開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洗錢 之犯行,自無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 料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 誠有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 :在越南讀到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 飲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款項存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 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檢察官蔡妍蓁、楊景舜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蔡冠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私訊蔡冠儀並自稱「客服分線」,然後佯稱:要參與公司投資活動,必須先入資云云,致蔡冠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被害人曾淑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曾淑琴並自稱「jay」,然後佯稱:可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賺錢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6,000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6,015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黃孟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黃孟琇並佯稱:黃孟琇先前投資NFT「無聊猿猴」的帳號有違規操作情況,必須支付佣金並出售帳號,才能解除違規操作情況云云,致黃孟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劉盈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6日19時許,使用「Line」私訊劉盈秀並佯稱:倘要投資虛擬貨幣,必須先匯款兌換投資平臺金額,才能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劉盈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5日13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第73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5日14時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1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4時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0元 5 告訴人鄭悅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底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客服人員」私訊鄭悅妏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期貨賺錢云云,致鄭悅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第608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6日15時4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5,000元 6 被害人李可楓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ZHI YUN」私訊李可楓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李可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6日15時5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2 7 告訴人陳麗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4日14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陳麗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7日14時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30,000元 8 被害人張春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17時30分許,使用「Line」並自稱「David-執行政策(方案老師)」私訊陳麗安並佯稱:如要拿回投資獲利,必須先繳交代墊投資金額云云,致張春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4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前開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4月17日14時1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112年4月17日14時1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10,000元 9 告訴人吳乃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補充理由書誤載為4月7日)某時許,使用「Line」並自稱「安旭-夢想方案經理」私訊吳乃玟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乃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6時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服務匯款20,000元 113年度蒞字第2365號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對帳單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35頁、第37-39頁、第41-44頁 2 被告與「陳源治」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45-121頁 3 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當日監視器畫面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9、47-49頁 附表一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蔡冠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102號卷第15-23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頁 6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1頁 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頁 8 告訴人蔡冠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23-141頁 附表一編號2 9 證人即被害人曾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1861號卷第13頁正、背面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4頁正、背面 1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12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 13 被害人曾淑琴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背面 1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0頁 附表一編號3 15 證人即告訴人黃孟琇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5-37頁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95-96頁 17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17-118頁 18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宏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59頁 19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3頁 20 告訴人黃孟琇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69-171頁 附表一編號4 21 證人即被害人劉盈秀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3466號卷第31-34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51-52頁 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71-72頁 2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81頁 25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90-91頁 附表一編號5 26 證人即告訴人鄭悅妏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60160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8頁 27 告訴人鄭悅妏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0頁正面至第25頁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9頁正、背面 2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0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6 30 證人即被害人李可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834號卷第11頁正、背面 3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0頁 3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頁正、背面 3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頁正、背面 3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19頁 35 被害人李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21頁 附表一編號7 3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7075號卷第7頁正、背面 37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7-18頁 38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0頁 39 告訴人陳麗安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正面至第23頁 附表一編號8 40 被害人張春陶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3639號卷第6-8頁 41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1頁 4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13-14頁 4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15-16頁 44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3頁 45 被害人張春陶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4-42頁 附表一編號9 46 告訴人吳乃玟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44567號卷第19-20頁 47 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1頁 48 告訴人吳乃玟與本案詐欺集團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偵卷第22-26頁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27-28頁 5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9-30頁 5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偵卷第35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339-2024112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翔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 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翔飛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彭翔飛與駱韋運為朋友,於民國107年間,彭翔飛曾因辦理 手機門號向駱韋運借用其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再因後續門號 轉換電信公司而向駱韋運借用並持有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 駕照及健保卡等證件。彭翔飛於112年10月6日,未經駱韋運 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駱韋運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健保 卡正面照片,偽冒駱韋運之名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網頁,填載數位存款帳戶申請書而行使 之,進而完成驗證,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 ,且以此方式非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洩漏駱韋運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等得 以識別其之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駱韋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對 帳戶申登、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 不法利益。嗣經駱韋運於112年10月12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 櫃申辦帳戶時,經銀行人員告知已申辦過帳戶,遂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案經駱韋運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彭翔飛於警詢之供述、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 卷第9-16、59-60頁;本院訴字卷第30-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駱韋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7-18 、69-70頁)。 (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95930號函暨所附相關開戶資料(偵卷第79-8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取得告訴人駱韋運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後,冒用駱韋運之身分,將駱韋運之姓名、生日、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拍照並上傳中國信託銀行以申辦本案 帳戶,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 之國民身分證無訛。 (二)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 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 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 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取得「駱韋運」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並冒用「駱 韋運」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之本案帳戶,足認已提起公訴 ,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上開犯罪事實 及論罪法條,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妨礙,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 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 第3 項後段之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因自己帳戶之 轉帳額度不足,認以告訴人駱韋運名義申辦帳戶,可進行較 高額度之轉帳而未經告訴人駱韋運同意,持駱韋運身分證等 證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詐得使用本案帳戶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從輕 量刑(參偵卷第69頁),兼衡其前於108年間曾有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本院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詐得之財物、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字卷第 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已婚、從事業務工作、需撫養母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LDM-113-基簡-1210-20241128-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佳暉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乙○○、丙○○、甲 ○○○之個人帳戶封面影本、被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5、6 0、75至81、103、109、117至123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 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行為後,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 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復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本案適用新舊法之罪 刑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 之告訴人乙○○、丙○○、甲○○○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輕率將其在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 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乙○○等3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丙○○所 受損害,並賠償告訴人乙○○、甲○○○部分損害等情,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 撫養祖父母、配偶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61頁)及 本案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2號 113年度偵字第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請 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受 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56分許 前某時許,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按該成員指示,將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個人照片 及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檔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以該等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託BitoEX網路 業者)完成註冊進而取得丁○○名下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 案幣託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 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旋 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 向。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個人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身分證照片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本案幣託帳戶不是伊申辦,伊手機有重置,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提供個人照片、中華郵政帳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據以申設本案幣託帳戶,及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先行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4日11時11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4日11時12分許,繳納5,000元 ⑶112年6月5日12時18分許,繳納5,000元 ⑷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⑸112年6月8日11時15分許,繳納5,000元 ⑹112年6月10日14時7分許,繳納5,000元 ⑺112年6月10日14時8分許,繳納5,000元 2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1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丙○○佯稱:欲申辦貸款,需繳納頭期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112年6月14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3 甲○○○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12日某時許起,以手機簡訊、LINE向甲○○○佯稱:欲申辦貸款,需支付解凍金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⑵112年6月15日11時6分許,繳納5,000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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