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33、934、936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若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汐
止分行帳號1095XXXX0463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戴東霖、劉仲傑、馮昱傑
、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
二、案經戴東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馮昱傑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莊梓平及劉晏菘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林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
被告李若琪、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金訴緝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國泰世華帳戶為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6
所示之被害人等確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等節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跟人家買東西,我就把國泰世
華帳戶給對方,但我沒有把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
我只有拍存摺封面給對方看,我沒有給對方密碼,也沒有把
金融卡給對方等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固有於111年10月
間與臉書上之賣家約在捷運南港展覽館附近咖啡廳面交偶像
寫真集時,依賣家的要求,拍攝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給該名賣家,但被告僅有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照片(被
告原本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並無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給賣家,又被告僅有高職畢業,係中度智能障礙,長期居住
在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所成立之身心障礙者家園,
學習基本生活教育,並經由該基金會轉介從事清潔員等簡易
、單純之勞動工作,被告對於事務理解能力較一般常人為弱
,且因係從事簡易、單純之勞動工作,自無機會接觸較複雜
之社會活動,而無相關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得以知悉或預見提
供帳戶予他人恐會涉及刑事犯罪,況被告過往亦無前科紀錄
,是被告實無法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即足以幫助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更遑論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是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國泰世
華帳戶,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請
為無罪之諭知等詞。然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所有,又上開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遭詐欺集團取得,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戴東霖、劉仲傑、馮
昱傑、莊梓平、劉晏菘、林輝錡,致上開人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7160號函暨檢
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10卷第11至18頁),並
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附表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310卷第29、30頁)相符,並有戴東霖與line暱稱「李
」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及詐騙電話號碼、暱稱「李」之LINE
首頁(同卷第51頁至第55頁)、中信銀轉帳明細擷圖(同卷第
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記錄表(同卷第3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3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7、3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1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5、36頁)在卷可佐。
⑵附表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5944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卷存詐欺集團來電顯示
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同卷
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27、2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同卷第2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卷第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33頁至第34
頁)可佐。
⑶附表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8876卷第13、14頁)相符,並有馮昱傑與LINE暱稱李翔
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暨電話號碼記錄擷圖(同卷第29至35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
60號函檢附本行自動櫃員機機01042,於111年11月9日現金
存款4筆(均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20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同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存
卷可參。
⑷附表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梓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3至15頁)相符,並有卷附莊梓平與詐欺集
團之通話記錄暨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同卷第49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33、34頁)、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同卷第3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
37頁)可佐。
⑸附表編號5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晏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偵10378卷第17至19頁)相符,並有劉晏菘與LINE暱稱「
李翔德、李文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同卷第55至67
頁)、中信銀存款交易明細(同卷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
卷第43、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7頁)
在卷可稽。
⑹附表編號6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輝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內
容(立1111卷第13至21頁)相符,並有林輝錡與自稱中國信託
客服陳育佑之名片及與詐欺集團人員之通話記錄翻拍照片(
同卷第29至31頁)、與LINE暱稱「陳育佑」之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擷圖翻拍照(同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111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帳戶交易記錄及第一銀行金融卡翻拍
照片(同卷第23至25頁)、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同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同卷第3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卷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卷第4
7頁至第4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49至51、
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記錄表(同卷第41至43頁
)存卷可佐。
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戴東霖於警詢時稱:歹徒分別於111年11
月8日17時54分、17時56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2,000元、29,
985元存入我的帳戶000-00000000XXXX6586號,我再將這2筆
金額,加上我不小心多匯2,081元給歹徒,總計44,066元至0
00-00000000XXXX0463號(即國泰世華帳戶)等詞,有警詢筆
錄存卷可參(偵1310卷第29頁);而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馮昱
傑於警詢時稱:其中12萬元是以現金直接存入全家超商(臺
南市○○區○○街000號)ATM機台至對方指定的帳戶等詞(偵8876
卷第14頁),嗣警方函詢台新銀行提供馮昱傑上開機台於111
年11月9日現金存款資料,其中1筆3萬元(扣除手續費15元為
29,985元)即係匯入戴東霖上開中信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1
12年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45160號函檢附資料(偵8876卷
第15至20頁)可證,是依上開證述內容及相關資料可知,戴
東霖匯款44,066元部分,僅有2,081元為其本人所有,其中2
9,985元為馮昱傑所存入,剩餘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所存
,此部分金額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緝卷第102、161頁)
,附此陳明。
⑻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應係將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而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⑴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
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
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現今一般金融卡之密碼,已非昔日
之4位數字,而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更具隱密性,難
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原有帳戶
使用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
之理。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旋由不詳之人持金融卡前
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業如前所認定,可知被告之國泰世
華帳戶當時已淪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上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與知悉甚明。
⑵再者,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
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一般人如遭遇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金融卡遺失之情形,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於發現後儘速向金融機關辦理掛失,是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以拾得之遺失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交
付之款項,若於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後,未及將詐欺所
得款項自帳戶領出前,該帳戶即遭遺失者辦理掛失,則詐欺
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豈非付諸東流
。參以目前社會現況,詐欺正犯不乏管道可取得願意配合提
供帳戶者之人頭帳戶,應無甘冒帳戶所有人隨即可能辦理掛
失之風險,而使用單純遺失之存摺、金融卡作為取贓之用。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順利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若非
確信所用帳戶之所有人於其提領詐欺所得前不會辦理掛失,
當無甘冒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前即遭掛失之風險,以該帳戶作
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查,觀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
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隨即遭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殆盡,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見該詐騙份子於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等詐騙
時,確有把握國泰世華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金融卡(含密碼)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然未受妨礙,甚至根本無懼於
遭他人掛失之風險,而能準確的在被害人匯款後,持被告上
開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
金融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遺失,堪
以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
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
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
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
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
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再以此帳戶資料供作對外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此情業經電視新聞及
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
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
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與其未具信賴關係之人欲徵求或借用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以供資金入出,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
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應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
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⑵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屆25歲,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雖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濟地
位為較低之弱勢者,但被告仍具有一定之智識與社會經驗,
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你是否知道不可以將
金融卡交給陌生的人使用?)答:知道(本院金訴緝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對於將帳戶金融卡交付不詳之人使用,將可
能被用於犯罪之用,難謂沒有預見。而被告既可預見提供國
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
容任他人對外得以本案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各該被害人等受騙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卡順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
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並生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
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致使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
有人以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查:
①有關被告稱僅有把國泰世華帳戶封面(含密碼)以拍照方式傳
給賣家,並未將金融卡交付賣家等語,但此部分僅有被告之
供述,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佐,則被告所稱因為向他人購買寫
真集而拍攝存摺方面一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又被告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是遺失,並沒有交付他人等詞,然被告就其
所有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係何時遺失,在何處遺失等情,其
迄今仍無法明確陳述,且若僅只有金融卡遺失,則拾得或竊
取之人又如何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且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
後從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一般民
眾處理失竊或遺失物品之程序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帳戶
金融卡係不慎遺失一情,顯悖於常情,實難採信。
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有卷附
上開證明(偵緝936卷第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曾做過清潔工作,被告
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且觀諸被告在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中之陳述,其均能理解題意並切題回答。又被告係主動
交付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業經本案認定如前,而被告卻
辯稱金融卡係遺失,否認有交付金融卡,佐以被告對於金融
卡如何遺失,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顯然被告尚能立即分析
何者對其有利與不利,並能對問題做出對其有利之回應,可
見其認知與思考能力並無顯較常人為弱之情形,復參以被告
知悉金融卡不可以隨便交給陌生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對
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應與常人相差有限。據上,被告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惟此並未影響其於本案發生時之對外界事物及資訊的認
知、理解、分析、判斷及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是不能因
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遽認其無從預見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僅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偵緝9
36卷第37頁),於本院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
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
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部分既得以
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40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附表編
號6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僅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成年人,然對
是非行為非無辨識能力,竟提供其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
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
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無前科
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未能坦然面對之犯
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社區清潔,月薪約2萬餘元,未婚、無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
第177頁),暨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
⑴被告否認犯行及取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⑶至被告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
,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戴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戴東霖,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戴東霖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4,066元(僅2,081元為戴東霖所有,其中29,985元為編號3之馮昱傑現金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12,000元則係不詳之人存入) 2 劉仲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仲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劉仲傑前於消費時誤設定成12筆分期付款,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1分許 7,005元 3 馮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馮昱傑,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佯稱馮昱傑前於消費時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至郵局櫃員機操作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存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7時56分許 29,985元(馮昱傑以現金3萬元存入戴東霖中信銀帳戶) 同日18時5分許 29,985元(現金存入,不含手續費15元) 4 莊梓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莊梓平,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莊梓平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每個月會被自動扣款900元,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莊梓平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13分 9,999元 同日時15分許 9,987元 5 劉晏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劉晏菘,自稱其為「東海模型」電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劉晏菘前於消費時誤設為超級會員,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劉晏菘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3分許 46,123元 6 林輝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輝錡,自稱其為「3C順發」之客服人員,偽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個人資料外洩,從一般會員升級到高級會員等詞,致林輝錡陷於錯誤而依指,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內 111年11月8日18時5分許 29,986元 同日18時14分許 22,986元
SLDM-113-金訴緝-3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