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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79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詹織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5

TCDV-113-司促-34179-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被 告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茂賢 被 告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蔡 茂賢、莊振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簽立借據【因優惠利率限額因素,拆分為二筆放款 (一)360萬元、(二)40萬元,下稱系爭借據】,依系爭 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4年10月8日止, 並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機 動計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1 .655%,機動計息【113年3月27日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 (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調整為1.72%,加1.655%計為年利 率3.375%】,且約定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 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113年4月8日起未繳納本息(利息皆計算至 應繳息日之前一日),是依系爭借據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現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蔡茂賢、莊振仁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華郵 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查詢表、放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 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帝磐公司既向 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茂賢、莊振仁為 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帝磐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4-11-22

TCDV-113-訴-2460-2024112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6年8月24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 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8月21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所生之手續費。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自墊付日起按抵押權人借款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佳伶,債務額比例:全部 。   嗣債務人陳佳伶於106年8月29日邀同第三人鄭寅材為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4千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136年8月2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13年8月29日即未繳納本息 ,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4,346,525元及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購屋貸款契約等 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 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 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區 下橋子頭 242-21 3180.00 100000分之1707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45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店舖、辦公室 鋼筋混凝土造 24層 一層:187.10 第一層夾層:81.40 合計:268.50 陽台:27.88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共同使用部分: 下橋子頭段24584建號,面積:4057.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79 下橋子頭段24585建號,面積:7525.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39 (含停車位編號176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含停車位編號177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3)

2024-11-20

TCDV-113-司拍-470-2024112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塗文芳 被 告 楊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18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9

FYEV-113-豐小-966-2024111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馬明豪 被 告 林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7815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0101元自 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113年6月4日,尚欠本金25萬0101元、利息7714元, 依約被告如未按期繳款,應自遲延日起繳納年息百分之15之 遲延利息。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 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19-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可採信。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已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0-30

TNEV-113-南簡-1453-2024103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何智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976元,及其中20 ,9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ILDV-113-司促-4974-20241023-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陳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債權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39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向聲請人借貸800萬 元、362萬元,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詎相對人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182萬7,20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催告書及其郵件收件回執、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 件,復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 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 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 0000-0000 55.43 全部 002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 0000-0000 180.88 12分之1 003 彰化縣 鹿港鎮 鹿鳳 0000-0000 106.30 13分之1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6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停車空間;住宅;樓梯間;水箱間;4層 一層:46.86;二層:45.54;三層:43.39;四層:43.39;突出物一層:20.84;總面積:200.02 全部

2024-10-14

CHDV-113-司拍-161-2024101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債 務 人 鍾曉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32-202410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3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塗文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何智賢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設籍 之住所已自臺中市大里區自強街、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遷 離,現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遷徙紀錄附卷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 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 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07

TCDV-113-司促-2913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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