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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代 理 人 蔡麗美 相 對 人 王建龍(即王夏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在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範圍假扣押相對人父親王夏男之財產,經原法院94年度 裁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 ,抗告人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4年度 執全字第31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將王 夏男所有如附表編號⑴部分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 。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撤回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 之全案執行,故已無限期起訴之理由。詎相對人聲請原裁定 命抗告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內 向管轄法院起訴,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訴外人即其被繼承人王夏男前已於98年8月25 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但抗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裁定命抗告人 於一定期間内起訴。又抗告人雖稱已於113年9月24日撤回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但相對人迄今未接獲相關通 知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已撤銷之公文書,就此情形,請法院 依法審酌,相對人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期起訴以有合 法之假扣押存在為前提,如假扣押裁定已經撤回或經廢棄駁 回確定,債權人既無從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假扣押債務 人之財產,債務人即無限期命債權人起訴必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終結,視同未聲請 執行;又假扣押執行之特色,乃具緊急性、私密性及對債務 人之財產有維持財產現狀之必要性,如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再重新聲請,時過境遷,有無假扣押之必要,應依假扣 押裁定程序由法院重為判斷,不得依據原裁定之認定即續行 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 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 假扣押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 義之效力,債權人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 四、經查:  ㈠附表項次2至項次6之不動產歷經之變動:   ①抗告人於94年9月間以:王夏男於94年8月4日向抗告人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廠牌BMW、車型740Li、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買賣價金290萬元,約定分36期償付,每 期應付金額87,568元,惟王夏男自第1期起即未予清償, 屢經催繳未獲置理,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於290萬元 範圍内對王夏男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94年度裁 全字第5857號執行事件為抗告人供擔保即准予假扣押之裁 定,抗告人據以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為假扣押執行,原法 院以前開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如附表編號⑴所示不動產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   ②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 95年7月間以:第三人王春雄積欠合庫銀行借款債務未清 償,合庫銀行亦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惟王春雄為逃避追償 ,將名下如附表編號⑵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1/2)辦理信託登記予王夏男,有害於合庫銀行之債權 ,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聲請供擔保對上開不動產為假處分 等語,經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892號執行事件為合庫銀 行供擔保即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合庫銀行據以向原法院聲 請供擔保為假處分執行,原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984號 執行事件將王夏男名下受託如附表⑵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1/2)辦理查封登記,嗣後合庫銀行請求王 夏男塗銷前開信託登記之民事訴訟(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 2941號事件)獲確定勝訴判決,並據以聲請塗銷如附表⑵ 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之信託登記,回 復登記為王春雄所有在案(參照職權調取之95年度執全字 第4984號執行事件卷宗)。   ③抗告人另就王夏男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同時開立之票面金 額290萬元本票,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票裁定,經 該法院94年度票字第6828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裁准,而王夏男之其他債權人於95年間聲請拍賣王夏 男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應有部分1/2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OOO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附表編號⑴項次 1、8)等,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下 稱95執50444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抗告人亦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僅受償執行費,故 原法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權憑證交其收執,此有 95執50444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96年度執字第1309號債 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5至91頁)。   ④又回復為王春雄所有之如附表編號⑵項次2至6之不動產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1/2),嗣經其債權人聲請拍賣,原法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由本件相 對人拍定取得,此有職權調取之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2號 執行事件執行分配表、及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3至102頁、第75至83頁)。   ⑤嗣相對人因繼承所取得王夏男所遺如附表項次2至6之不動 產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2),相對人現為附表項次2至 項次6之不動產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現仍經依系 爭3193號執行事件假扣押中,而相對人取得原法院准予對 王夏男財產為假扣押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所 欲保全之請求(即附條件買賣價金債權)起訴,此有王夏 男除戶謄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8月20日橋院雲文字第OOOOOOOO OO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第47頁、第 107頁),相對人因此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  ㈡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9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系爭3193 號執行事件之全案執行,此有抗告人113年9月24日向原法院 呈遞之94年執全字第3193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到庭表示因假扣押時間已久,並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見本院卷第47頁筆錄),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執行法院以114年1月 2日雄院國094執全地字OOOO號函請地政機關塗銷前開附表項 次2至項次6之查封登記乙節,此有該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5至76頁),且前開不動產業經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乙 節,復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 10 5頁)。足見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經抗告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後,系爭319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且 已 塗銷查封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系爭假扣 押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抗告人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已無從 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則 相對人即無向法院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無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之必要, 則相對人聲請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起訴,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後撒回假扣押執行之事,而依 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限期命抗告人向管轄法院起訴,於 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不動產種類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原登記所有權人 ⑴王夏男本人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⑵王春雄信託應有部分 聲請人取得方式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王夏男   1/2   1/2 2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3 土地 同段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4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5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6 土地 同段OOO地號 王夏男   1/2 繼承   1/2 拍賣 7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拍賣 8 建物 同段OOO建號 王夏男   1/1 備註: 1.王夏男所有如編號⑴項次1、8之不動產,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50444號執行事件由第三人拍定,非聲請人繼承範圍。 2.王春雄所有如編號⑵項次1至7之不動產,原信託登記予王夏男,經王春雄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且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塗銷信託登記、回覆為王春雄所有,嗣由聲請人拍定取得。

2025-02-13

KSHV-113-抗-289-20250213-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戴永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21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情形),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 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 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2年度司裁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21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7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 回執行,應認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 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97號裁定、112年度存字第17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 第44號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之證明通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 7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 之假扣押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聲 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 逾30日,其亦不得再對相對人聲請執行,是可謂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聲字第44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 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11

MLDV-113-司聲-126-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王舜立 相 對 人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 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 9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57 32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政欽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597,301元,其計算方式係依據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拍賣抵押物等事件於111年8月2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系爭分配表次 序9、10、11所載分別為相對人王琮富、王晧霖及王淙翰對 異議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該等債權係由王政欽所偽造,且 系爭分配表次序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 慧無關,然王琮富、王美慧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且本院11 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56515號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金額1,597,301元業經王政欽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否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 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僅指對強制 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之命令、執行人員之執行方法、程序事 項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至於涉及私權之爭執,因執 行法院僅作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權利存否之權,故若實 體權義法律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王政欽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44488號債 權憑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代償證明書,以其 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代償1,597,301元,已移轉 為其所有為由,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及王琮富、王美慧 共有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號建物,經 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4人執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拆屋 還地等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及 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判決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就異議人所有之財產於270,691元之範圍內予 以強制執行,並聲請拍賣上開建物及併入系爭56515號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號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無 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9、10、11所載債權係王政欽所偽 造,然債權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私權之爭執, 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應由當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異議人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7、8、9、10、11所載債權與王琮富、王美慧無關,該二人 之財產卻遭法院拍賣一節,惟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為之,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然如 涉及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認定,並無審認實體 權利存否之權,王政欽既持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王琮富、王美慧所有之財產,其等之財產自屬適法 之執行標的,至王政欽與王琮富、王美慧間有無債權債務關 係,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而王美慧 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系爭56515號執 行事件對王美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司法事務官已循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囑託鳳山地政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並製函發還執行案款252,000元予王美慧; 又異議人向王政欽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0號審理中,王政欽固於該案113年8月1日言詞辯 論期日更正其於系爭56515號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然非否認整筆債權,此經本院核閱前述言詞辯論筆錄無 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3-執事聲-42-20250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顏進上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 告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附 表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 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清瑞於民國88年1月30日提供其共有重 測前坐落高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545,下稱259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存續期間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6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一) 登記予被告,並於88年9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 原告,原告於90年12月12日提供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 00分之545),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存續期間90 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清償日期為91年6月9日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二)登記予被告,嗣259地號土地經重測 後,原告取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9700分之5428)及同段3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650分之 1755)(下合稱系爭土地),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移植於 重測後之系爭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惟顏清瑞並未向被告 借款,亦未見被告提出借款予顏清瑞之證明,縱認被告與顏 清瑞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該借款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1月2 6日,於104年1月26日已屆滿15年,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 滅,而被告雖於103年1月6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16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 權金額,然未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以聲明參與分配,尚難 認其已開始執行行為、聲請強制執行或有向顏清瑞為請求清 償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倘認被告之陳報債權係屬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前因拍賣無實益而於 103年1月間撤銷查封結案,依民法第136條之規定,時效視 為不中斷,是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未實行其抵押權,即 於109年1月26日屆滿,其抵押權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 抵押權登記。另原告固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然僅向被 告借得562,000元,被告雖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6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2月9日送達時,送達證書上 所蓋印「顏水泉」之印文非屬真正,又斯時訴外人即原告之 父顏水泉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 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發生確定 之效力,更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該借款之請求權於106年6月 9日屆滿15年,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 未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於111年6月9日消滅,原告亦 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 二之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登記 辦理塗銷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二登記辦理塗銷登記 。 二、被告則以:顏清瑞為原告之弟,若顏清瑞無積欠被告債務, 自無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予被告,並因此移轉至原告取得 之系爭土地,且被告確實分別交付現金借款3,864,563元、6 80,000元與顏清瑞及原告,否則系爭抵押權均已設定多年, 若無借款,原告早就對於債權存否提出爭執。又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曾於102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系爭 土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具狀陳報債權,然系爭執行事 件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惟被告既已在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中申報債權,即屬已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且原告對被告申報之債權並未聲明異議,顯已承認被 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規定,已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再者,被告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業經原告父親顏水泉於 101年2月9日以印章簽收,顏水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 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仍屬完全行為能力人,則系爭支付命 令之送達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而產生確定效力 。從而,被告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且經合法送達,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之規定,與起訴一 樣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15年之時效,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協同整理不爭執之事項:  ㈠顏清瑞於88年1月30設定抵押權一予被告,於88年9月15日將2 59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  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二予被告。  ㈢259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移轉於重測後之 系爭土地。  ㈣原告於90年12月10日簽立面額7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   交與被告。  ㈤被告於101年2月3日以原告簽立本票70萬元為據,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  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住所,該法院送 達證書上記載有「父印」之書寫及蓋有「顏水泉」之印文。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曾於1 0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該院查封 系爭土地(案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36號),執行過程 中該院民事執行處曾要求被告申報對原告之抵押債權,被告 已具狀陳報,最終因拍賣無實益而塗銷查封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抵押權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抵押權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如是,其債權請求權是 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一般抵押權必須先有債權之存在,而後始得為擔保該債權 而設定抵押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故債權人即被告主張抵押 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有載明其存在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應認債權人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或義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 係未經其同意且被告未交付任何金錢等變態事實,原告自當 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未經其同意 擅自設定等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 ,然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申辦資料已因檔案逾15年保存期 限而銷毀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 月6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123100號函可參(見審訴卷第71 頁),致無該抵押權申辦登記資料可供參考,惟土地登記謄 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記載,且設定擔保債權金額非少,應 可認顏清瑞及原告當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時,應 有債權存在始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債權,應由原告就系爭抵 押權一、二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3.被告主張其借款與顏清瑞、原告係分別交付現金386萬4,563 元、68萬元,迄未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業據提出其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162136號陳報債 權金額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表及其配偶郝林根在橋頭區農會 交易明細表之提款紀錄,有該陳報狀及橋頭區農會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至145頁),另就原告積欠系爭 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70萬元部分,亦據被告執原告簽發之票 面金額70萬元本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衡以顏清瑞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清償期分別為89年1月26日、91年6月9日,距原告於113 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之時間已相隔24年、21年,相關登記檔 案亦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自難苛求被告就其借款債權等資 料仍保存俱全,應認被告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參以一般 民間借貸設定抵押時,加計本金及利息後設定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亦屬常態,足見被告以交付本金386萬4,563元、68萬 元之現金借款並加計利息後,分別設定抵押權擔保400萬元 、70萬元之債權額,尚非過高,依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堪 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應屬存在。是以,原告既 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業已提出上開證據使本院大致信其該債權應屬存在之 事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即屬無據。  ㈡系爭抵押權一、二擔保之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 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 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 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 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 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 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 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民 法第136條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 之聲請,或法律上之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 ,視為不中斷。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 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未聲請者同 ,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中國信託銀行前於102年間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遂通知被告陳報系爭抵 押權一、二之債權金額,業據原告於103年1月6日提出陳報 狀及債權金額日期、款項表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最終因拍賣 最低額不足清償稅款、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而認拍賣無實 益並檢還債權憑證予中國信託銀行而結案,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24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 號函(稿)、被告之陳報狀檢附債權金額表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月10日雄院隆102司執維字第162136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附 於系爭執行卷影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是由上開執行過程可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 處通知陳報債權時,業已陳報債權金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應認為不問被告是否有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應視為被告已實行抵押權而有民法 第129條第2項第5款中斷時效之效力,至系爭執行事件雖因 拍賣無實益而結案,然仍非屬債權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強制 執行聲請之情形,則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一所擔保之債權 清償期為89年1月26日,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 為91年6月9日,均因被告已於103年1月6日為上開實行抵押 權之行為而於是時中斷時效,足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 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3.此外,被告前於101年2月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得中斷時效。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裁定於送達原告之父顏水泉,蓋有顏水泉之印文,惟顏水 泉並無該印文,被告應就該印文為真正負舉證責任,且顏水 泉於101年2月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因罹患帕金森氏症 就醫中,而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應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惟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101年2月9日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該送達證書上記載由 同居人收受,並蓋有「顏水泉」印文及書寫「父印」之文字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支付命令影卷可查 ,是系爭支付命令既係送達原告之住處,且由蓋有其父親名 字之印文而收受,顯見由原告父親蓋印並收受系爭支付命令 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該印文非顏水泉所有或偽造等情,自 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是原告對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反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非可採。又依顏水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病 歷所載,其因巴金森氏症侯群分別於101年12月6日(原函文 誤載為110年12月6日)、101年3月7日回診神經肌肉科追蹤 ,於101年12月6日門診病人主訴欄位記載「sometimes diso rientation to person」(中譯為有時定向障礙,即患者對 於時間、地點等發生障礙),惟於101年2月間並未就診,無 法判斷顏水泉當時有無因前述疾病而影響其心智或事理辨識 能力,有長庚醫院113年10月28日長庚院高字第1131050860 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顏水泉於101年2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時,並未就醫,亦無證據足認其辨別事 理之能力有所欠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從而, 被告已於101年2月3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已有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權時 效之效力,時效即應重新起算,是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之債 權並未罹於時效,亦可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銷登記,有無理 由?    綜上以觀,原告未能就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理由。另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 保之債權,亦經被告陳報債權而認業已實行抵押權,抑或聲 請支付命令而中斷系爭抵押權二所擔保債權之時效,故原告 以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罹於時效,亦 屬無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一、二辦理塗 銷登記。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一、二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一、二之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位  置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9地號土地) 顏進上 49700分之5428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5 設定權利範圍:49700 分之2714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頂塩田段259 地號土地 ) 顏進上 2650分之1755 (0001)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012120號 登記日期:民國88年1月3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8年1月27日至89年1月26日 清償日期:民國89年1月2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清瑞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88岡狀他字第000454號 設定義務人:顏清瑞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一 (0002)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90年 字  號:岡資地字第141970號 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淑惠 債權額比例:全部1 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700,000元 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0日至91年6月9日 清償日期:民國91年6月9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顏進上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32 設定權利範圍:26500分之8775 證明書字號:090岡狀他字第0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顏進上 共同擔保地號:鹽塭段317、325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系爭抵押權二

2025-01-23

CTDV-113-訴-343-20250123-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0號 原 告 曾婕 被 告 林顏寶玉 林文忠 林昕儀 林○○ 法定代理人 羅○○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又,原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同法第15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執行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自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 實益,即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 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 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倘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從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  ㈡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   919號被告與原告等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 10000及門牌汐止區青山路17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標的)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112年10月30日塗銷查封登記 終結,而全案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於113年2月5日全部終結 ,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參照前揭說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可 得排除,則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非有據,無從   准許。 三、從而,原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 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1-22

NHEV-113-湖簡-90-2025012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高安平 代 理 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安平(下稱聲 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當初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民國105年10月29日重測前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94年段界調整前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以下稱本案土地),於執行處拍賣時並未點交, 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有移轉到拍定人手上,一直是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跟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該大 樓11至13樓住戶所自行組成之組織)在使用,有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下稱臺南地院)100年4月15日南院龍99司執祥字 第6240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 頁)。而本案土地係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對外的唯一出入口 ,因為原來的出入口在商場,但該原來出入口一開始就被封 住了,所以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祇能經由本案土地出入,所 有權人都沒有占有使用過本案土地,依法本案土地也沒有辦 法做其他用途,所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做承租 使用,並沒有破壞所有權人占有使用的法律秩序。原確定判 決認定本案土地有因拍定而點交予所有權人,與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不符,自應為聲請人無罪之諭知,爰以上開民事執 行處通知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再者,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可以據以聲 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 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 」、「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 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 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 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祇是依據自己片 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 執行拍賣,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利公司 )所拍定,所有權人已非尚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尚 泰公司)而更易為新利公司;嗣於104年12月31日起另由厚 德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厚德公司)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聲請人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7年9月1日起,未經 厚德公司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將本案土地 出租予不知情之黃麗麗,嗣自111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 整為1萬元,黃麗麗承租後在本案土地搭蓋鐵皮屋、鐵架等 地上物,作為經營「黑丸嫩仙草」甜品店之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聲請人並持續收取租金直至112年9月份,而 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係依據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即住商不動產業 務員孫敏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張耀聰律師 於偵訊時之指訴、黃麗麗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並參佐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1日104南所土字第000000號 土地所有權狀、中西區南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 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 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動索引、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 動清冊、南區鹽埕段00-00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書及相關資料、尚泰公司商場辦公 室新建工程地籍套繪圖、現況照片、黃麗麗所提出與聲請人 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黑丸嫩仙草連鎖加盟契約書、「黑丸嫩 仙草」甜品店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 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 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確實有本案竊佔之犯行 ,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 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 ,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 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意旨雖提出所謂之新證據即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主張 本案土地於當初拍定時未經點交,本案土地的占有使用並沒 有移轉到拍定人新利公司(或之後的厚德公司)手上,本案 自不成立竊佔罪云云。惟: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記載,係關於臺南 地院預定於「100年5月17日」就本案土地實施「第2次」公 開拍賣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1頁),然不動產歷經多次公開 拍賣程序或變更拍賣條件(包括點交變更為不點交、不點交 變更為點交等等)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又本案土地係 於「101年1月13日」遭強制執行拍賣,為新利公司所拍定, 所有權人更易為新利公司之情,已如上述,而「100年5月17 日」至「101年1月13日」已相距長達約8個月之久,再據聲 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57頁) ,顯示聲請人曾自以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身分,對尚泰公司董事長邱和安等人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 亦提及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 等語,顯見本案土地應非於聲請人所指之「100年5月17日」 「第2次」公開拍賣時拍定,其後是否有其他次公開拍賣程 序?點交與否等之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聲請人俱未就此 提出事證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 尚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⒉況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尚泰公司於85年10月1日出具之同意書第 3點約定本案土地僅供出入,不可做其他用途使用,「除非 經尚泰公司同意,方可做其他使用」,而聲請人提出賺錢A 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6年6月1日,將尚泰公司無償提 供給該大樓11至13樓住戶使用之本案土地,出租給倪國俊搭 蓋採光棚架及吧臺經營咖啡吧使用,租期自86年6月1日起至 91年5月31日止,雙方約定承租人不得妨礙樓上住戶通行, 且於本案土地開闢為停車場時,租賃契約立即中止,尚泰公 司並作為契約見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以 下稱A契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7頁)。由上述A 契約內容所載,可見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將 本案土地供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以外占有支配權利出 租給倪國俊,且A契約附有尚泰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載明之停止條件作為契約期限屆至前之終止條件,由此可徵 ,尚泰公司同意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通行本案土地之權利 ,不及於通行以外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權利。且該大樓第11至 13層住戶與尚泰公司間所成立通行或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借 貸契約,既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 )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 前手與他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他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 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土地於99年8月10日因尚泰公司積 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臺南地院強制執行而查封本案土地並 囑託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其後臺南地院進行拍賣,由新 利公司拍定買受,臺南地院於101年1月2日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同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新利公司所有一情,有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2 2324號函及所附南門段0000地號土地自80年起迄今之地籍異 動索引(見偵卷第63頁至第79頁)存卷可憑,是尚泰公司與 該大樓第11至13層住戶間使用借貸契約於臺南地院民事執行 處查封時,按理應已除去地上負擔,縱斯時因不知有此使用 借貸契約而未除去,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所有權移轉 由新利公司所有,依法亦經過點交程序而交由新利公司占有 ,且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依前揭說明,不可持渠等與尚 泰公司間使用借貸之債權契約對抗拍定人新利公司,而主張 渠等對本案土地有通行或通行以外其他占有管領權限,至為 明確。從而,本案土地既經法院查封,除去本案土地所有負 擔,並點交給新利公司,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法院除 去本案土地負擔起,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通行或使用本 案土地之權利即不存在,且該大樓第11至13樓層住戶與本案 土地前手尚泰公司間所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不可對抗拍定 買受本案土地之後手新利公司,原有占有支配關係即已被除 去,聲請人嗣後再於107年9月1日徒託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名義與黃麗麗訂立租賃契約,顯係破壞他人對本案 土地之占有支配關係,並藉此建立自己之新占有支配關係, 而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當時所有人 厚德公司之所有權支配權,要無疑義。    ⒊又據聲請人於112年3月7日偵訊時所提出之上開101年度偵字 第53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示聲請人於該案之告訴意旨提及 本案土地係於101年1月間遭強制執行拍賣予他人等語,顯見 聲請人知悉本案土地於101年1月13日已因遭法院拍賣,所有 權已非尚泰公司所有,則聲請人既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 變更,其個人或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未得到後 手所有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何來聲請人所宣稱具有合法權源 可出租予黃麗麗,顯見聲請人主觀上具有竊佔之犯意。    ⒋另聲請人前於89年5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改 選)當選並擔任賺錢A計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其後均未改選,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修法,第29條第 3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任期至多為2年;同條第4項 規定,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 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 ,視同解任。聲請人自89年5月間當選為主任委員後,縱使 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未明定任期,自9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 法完成施行後,聲請人主任委員任期,亦應適用該條例第29 條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間到期,到期後未再選任則視同解 任。故聲請人於108年2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員 、主任委員之際,早已於94年間因任期屆滿(2年)而視同 解任,不具備主任委員資格,其於108年2月16日所召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當然無效,聲請人自難憑該次無效 之會議決議而取得108年2月16日(第二次改選)之主任委員 資格,且其嗣於110年7月13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亦屬無效決議等情,有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 決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由上情可見,聲 請人107年9月1日簽約將本案土地出租給黃麗麗時,已因主 任委員任期屆滿,依法視同解任,而無代表人資格。參以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32頁,一審臺南地院 卷第65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第197頁),可知出租本案土地 是聲請人自行決定,並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租金亦係聲請人自行收取,又 未開立收據給黃麗麗,租金原約定每月1萬5千元,聲請人自 行決定自111年6月1日起調降租金為1萬元,其後數月聲請人 更可自行決定不按契約約定收取租金,自己任意將租金調降 每月5千元等情明確,可見聲請人僅係名義上使用賺錢A計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自任代表人出租本案土地給黃麗麗, 事實上均未經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而係以自己一人意志,自行決定租賃契約之重 要事項。由此觀之,聲請人顯係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 有人,主觀上為自己利益,而非為賺錢A計劃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或全體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利益,處分本案土地之權利 。是聲請人既然任期已屆滿,又未經合法改選,其明知自己 不具主任委員身份,應無從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 仍於107年9月1日將本案土地出租黃麗麗並持續收取租金, 益徵聲請人確實有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犯意無誤。    ⒌是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無從遽認當時本 案土地之最終拍賣條件是否點交,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本案土 地於拍定後未點交,該大樓第11至13層樓住戶之占有未遭除 去云云,亦不得由聲請人自任為本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 主觀上為自己利益,擅自決定本案土地的使用用途,而處分 本案土地之權利。是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民事執行處通知,尚 難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甚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 果,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 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 以其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爰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 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3-聲再-86-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諺(黃政豐之繼承人)、江東榮、黃嘉惠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90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鈞109院年度存字第2192號、110年度存字第20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 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塗銷查封 登記前即於113年5月2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862-20250117-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顏謙 高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八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1,500,000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 金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囑託 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849號、士林地院1 07年度存字第864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92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 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497-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聲 請 人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相 對 人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塗銷之登記事項 桃園市平鎮區東社段504、504-1、505、505-1、690、690-1、690-2、688、688-1地號 各172,800分之2,025 陳燕騰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義民執全一字第385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金歐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限制範圍:172,800分之2,025、債務人:陳茂興、83年4月20日14時10分登記。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力維 陳姵慈 侯鳳嬌 被 告 䥲亞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智 黃義超 黃祐成 陳瑜如 李姵儂 李黃翠梅 黃翠娥 黃翠莞 黃翠櫻 黃翠珠 黃陳秀妹 黃義清 黃義能 黃順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為陳力維、陳姵慈、侯鳳嬌原告陳燕騰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燕騰已於起訴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 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燕騰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力維 、陳姵慈、侯鳳嬌,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上開 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茲因當事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故依法由本院依職權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03

TYDV-111-訴-1162-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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