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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鴻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3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交往期間,甲○○ 同意乙○○於其使用IPHONE手機之APPLE PAY電子錢包(下 稱APPLE PAY)內綁定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該電子支付方式,作為 乙○○如附表編號1-1至15-1、16至24-4所示日常生活費用 之付費工具。 (二)詎乙○○於兩人分手後,明知甲○○不可能再同意乙○○繼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時 間,以該電子支付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甲 ○○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同附表所示價金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購買附表編號15-2所示之商品及獲取附表編號 25-1、25-2所示之服務,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店而行使之,致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 店及花旗銀行均誤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係經甲○○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而同意該電子支付方式付 費並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服務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正確性及同附表編號 所示各商店對網路消費管理正確性,乙○○並分別獲得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免於支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冒名刷用本案 信用卡而取財或得利之客觀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證述一致,並有112年間本案信 用卡消費紀錄、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不 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主觀上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係111年12月與告訴人分手,分手後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繼 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情(簡上字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 25-2部分刷用本案信用卡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簡上字 卷二第20-21頁)相符,合於一般事理。可見被告明知未 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刷用本案信用卡,卻仍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藉此對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各店家及花旗銀行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故足認被告有主觀上 故意。被告先後辯稱忘記切換僅不小心刷用(簡上字卷一 第99頁)、想說我刷一刷再跟她講(簡上字卷二第28頁) 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一般人不會願意同意無關係之 人使用自身信用卡之事理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所為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   1、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罪;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因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主文諭知時不必贅載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變更公訴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 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 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 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 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 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2部分犯行,起訴意旨主張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卷第54頁), 惟被告自承就此部分係取得財物,並非服務等情(簡上字 卷一第99頁),則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使 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即使被告嗣後因發卡銀行墊付款項及告訴人繳清 卡費而獲得利益,依上說明,仍無從成立詐欺得利罪。   3、因此,原審的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5-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兩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 變更公訴法條(簡上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數次佯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附表編號25-1、25-2所示之 消費,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5-2部分及附表編號25-1、25-2部分,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前述編號15-2、25-1、25-2以外 部分,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均應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始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被告盜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7月某日,有 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綁定他的APPLE PAY消費(偵卷第2 8頁),一開始有同意被告消費(偵卷第42頁)等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申請本案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時,係告訴人主動將被告所需要之動 態密碼截圖後傳送給被告等情(簡上字卷一第109頁)相 符,且隨後被告亦將申請綁定本案信用卡的截圖回傳給告 訴人觀看(同前卷頁),足認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開 始在被告手機上綁定本案信用卡使用。   2、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兩人為前男女朋友(簡上字卷一 第99頁、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同意被告刷卡,是因為兩人尚在交往的狀態(簡上字卷二 第2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 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盜用。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稱「是他偷用我的卡另綁定他的APPLE PAY」 等語,自難採信。 (二)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知悉且默示同意。   1、依卷附111年7月至9月間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警卷 第35、43、51頁),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所 消費次數達91次,其中7月份為20次、8月份為28次、9月 份為43次,平均每日1次,且經常於同日消費時不只1次, 足認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   2、告訴人雖證稱不是每次都會收到通知,很多都是其進去看 發現,不是被告主動告知等情(簡上字卷二第18頁),故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未對告訴人逐次告知消費,告訴人仍 知悉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又告訴人自承知悉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後,仍一直給被告機會,認為讓被告刷卡 沒關係,只要之後被告還錢就好(同前卷第18、19頁), 且告訴人自承知道被告同時另有其他多項債務存在(同前 卷第19頁)。又依兩人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 告知之消費紀錄時,亦未表示日後不再給被告使用,反而 是分別於9月9日說「你真的再刷卡不通知我我卡真的會收 回來喔」、於9月14日說「今日額度已到」、於9月26日說 「信用卡是你自己刷到沒額度了,我也說過一天只能多少 ,你中間自己刷超過,我也沒辦法」等情(簡上字卷一卷 第311、335、347頁),可見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使用本 案信用卡後,知悉被告非逐次告知消費而持續使用本案信 用卡,且經濟狀況不佳,遲未清償,仍放任被告使用,未 掛失止付或未積極阻止被告使用,足認告訴人應係顧及兩 人交往情誼,進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因告訴人默 示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不能認為是未得同意而盜刷他 人信用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取得本案信用卡之綁定,且經告訴人默示同意持續 頻繁使用。被告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之債務,但尚 難認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內刷用本案信用卡,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亦難認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5-2、25-1、25-2以外部分,主觀上有犯罪意圖 及犯罪故意,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參、本院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全部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2部分,與本屬無罪之編號15-1部分同 論以一罪而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本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卻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其餘部分則 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以上均容有 未洽。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15-2、25-1、25-2以外部分否認罪嫌,為 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雖仍有罪 而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非 男女朋友,告訴人不會再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竟 未解除本案信用卡之綁定,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 告訴人的情況下,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5-2、 25-1、25-2所示之消費費用,共3次,獲取星巴克之物及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5、25所示之商店)、花 旗銀行受有價值共310元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2、被告自承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卻於一度坦承認最後否認 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 所生之損害,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對112年2月間使 用本案信用卡之原因,係陳述「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 手機快沒有電才拿去刷充電,當時我有工作在跑車」,「 想說刷一刷再跟她講」等語,可見經濟狀況不穩定;即使 被告自稱有在工作云云,惟如果不是真的沒錢而急需用錢 ,自可直接拿現金消費或使用自己的錢,顯無刷用他人信 用卡之必要,故足認被告亦明知其應非刷卡後就可立即還 錢。即使如此,被告仍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等同強迫已 毫無關係的告訴人無故為被告負擔債務,並面臨日後可能 難以受償之風險,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 好。因被告均無明顯足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即使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獲金額共僅310元,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 刑之情形。   3、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 名下無財產,但有200多萬餘元的負債,教育程度為專科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但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 家人(簡上字卷二第30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有罪部分之沒收: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此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取得之 物(價值230元)及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取得之 服務(價值8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綁定在手機上之APPLE PAY電磁紀錄,因告訴人 已停卡而無法再使用,已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2之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被告刷用本案信用卡 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四、本案既對於被告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果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家 及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1 111年7月22日 Grab* A-3O43K38WWHNP (越南計程車) 330元 (含手續費5元) 乙○○均無罪。 1-2 111年7月22日 13元 合計:338元 2-1 111年7月21日 承攜行旅 高雄六合館 7,200元 乙○○均無罪。 2-2 111年7月29日 7,200元 合計:14,400元 3 111年7月22日 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2,660元 乙○○無罪。 合計:2,660元 4 111年7月27日 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乙○○無罪。 合計:560元 5 111年7月27日 高雄捷運 20元 乙○○無罪。 合計:20元 6-1 111年7月29日 Foodpanda 135元 乙○○均無罪。 6-2 111年7月29日   128元 6-3 111年7月29日 139元 6-4 111年7月31日 154元 6-5 111年8月1日 345元 6-6 111年8月3日 289元 6-7 111年8月5日 308元 6-8 111年8月22日 108元 6-9 111年8月23日 94元 6-10 111年8月23日 126元 6-11 111年8月24日 105元 6-12 111年8月25日 99元 6-13 111年8月25日 145元 6-14 111年8月26日 110元 6-15 111年8月31日 125元 6-16 111年9月1日 469元 6-17 111年9月4日 129元 6-18 111年9月5日 154元 6-19 111年9月6日 99元 6-20 111年9月6日 154元 6-21 111年9月7日 209元 6-22 111年9月7日 99元 6-23 111年9月8日 184元 6-24 111年9月8日 119元 6-25 111年9月9日 215元 6-26 111年9月10日 139元 6-27 111年9月10日 99元 6-28 111年9月11日 125元 6-29 111年9月11日 139元 6-30 111年9月11日 209元 6-31 111年9月12日 206元 6-32 111年9月12日 209元 6-33 111年9月13日 195元 6-34 111年9月14日 127元 6-35 111年9月14日 99元 6-36 111年9月15日 161元 6-37 111年9月15日 127元 6-38 111年9月16日 135元 6-39 111年9月17日 220元 6-40 111年9月18日 134元 6-41 111年9月18日 107元 合計:6,672元 7-1 111年7月29日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乙○○均無罪。 7-2 111年7月30日 290元 7-3 111年7月30日 83元 7-4 111年7月30日 144元 7-5 111年7月31日 223元 7-6 111年8月6日 95元 7-7 111年8月18日 163元 7-8 111年8月28日 261元 7-9 111年9月1日 85元 7-10 111年9月1日 82元 7-11 111年9月5日 121元 7-12 111年9月9日 156元 合計:1,929元 8-1 111年7月3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880元 乙○○均無罪。 8-2 111年7月30日 171元 合計:1,051元 9 111年7月30日 捷舍環保文旅 1,069元 乙○○無罪。 合計:1,069元 10 111年7月31日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元 乙○○無罪。 合計:185元 11 111年8月1日 寶嘉尼 900元 乙○○無罪。 合計:900元 12 111年8月2日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356元 乙○○無罪。 合計:356元 13-1 111年8月4日 卡啡那-明誠店 250元 乙○○均無罪。 13-2 111年8月6日 135元 合計:385元 14-1 111年8月5日 台灣麥當勞SOK 133元 乙○○均無罪。 14-2 111年9月2日 179元 合計:312元 15-1 111年8月4日 星巴克 2,000元 乙○○無罪。 15-2 112年2月10日 230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30元 16 111年8月17日 誠和證件快照屏東監理站 200元 乙○○無罪。 合計:200元 17 111年8月18日 大帑殿KTV 明華店 2,115元 乙○○無罪。 合計:2,115元 18-1 111年8月22日 LOUISA COFFEE 70元 乙○○均無罪。 18-2 111年8月27日 135元 18-3 111年8月27日 100元 合計:305元 19-1 111年8月22日 五鮮級鼎力店 418元 乙○○均無罪。 19-2 111年9月3日 478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79元,應予更正) 合計:896元 20 111年8月23日 蘋果授權經銷商-大志店 590元 乙○○無罪。 合計:590元 21-1 111年8月25日 家樂福-高雄天祥店 139元 乙○○均無罪。 21-2 111年9月10日 280元 21-3 111年9月12日 280元 21-4 111年9月15日 532元 21-5 111年9月18日 278元 21-6 111年9月20日 278元 合計:1,787元 22 111年9月3日 三井3C 高雄建國店 1,378元 乙○○無罪。 合計:1,378元 23 111年9月6日 中油-屏東復興路站 1,000元 乙○○無罪。 合計:1,000元 24-1 111年9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15元 乙○○均無罪。 24-2 111年9月19日 140元 24-3 111年9月20日 135元 24-4 111年9月20日 215元 合計:605元 25-1 112年2月1日 Charge SPOT 45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使用Charge SPOT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 112年2月2日 35元 合計:80元

2025-02-27

PTDM-113-簡上-14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睿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 57條、第58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債務人之財產如不敷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 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 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 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 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 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破 產債權人不為抵銷時,破產人所有此項債權,依破產法第8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然於破產債權人 為抵銷時,破產債權人及破產人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倘債務人之財產形式上 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然於債權人為抵銷時 ,債務人之財產若因此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 ,已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無異於將破產程序之進行與否, 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衡諸債權人 均係以滿足個人債權為優先,難以期待其對債務人所負之債 務,會先提出給付後,再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而不為抵 銷。是以債務人之財產若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已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亦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5年2月起與新力旺智慧精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工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為其墊付 款項,惟精工公司自108年11月起不再清償欠款,致聲請人 周轉困難,而於113年10月5日辦理停業登記。又聲請人至11 3年6月30日止之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09萬7,587元 ,所餘財產僅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已不足 清償上開負債,且虧損已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但上開財產 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 。爰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及破產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分別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1,305萬7,587元、股東周睿昇203萬5,252元、 股東陳豐寓2,724元及美金0.23元、日幣1萬7,077元,所 餘財產僅餘由周睿昇保管之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 ,369元等情,有聲請人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暨存 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土地銀行存款抵銷 通知書、本院109年9月30日執行命令、聲請人債權人清冊 、現金保管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41至51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 節,應屬有據。 (二)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財 團費用,且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 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報酬數額通常為 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聲請人雖主張其現存財產尚有 現金24萬5,455元及銀行存款1,369元,然聲請人係委由周 睿昇代為保管現金24萬5,455元,其性質依民法第603條規 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是聲請人對周睿昇僅有消費寄託 物返還請求權,而無現金所有權。而依前揭說明,判斷聲 請人之財產是否足資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時, 應將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債權人得抵銷之數額,避免破 產程序之進行與否,繫於債權人是否為抵銷。參以聲請人 與周睿昇互負債務,周睿昇得以其債務24萬5,455元與聲 請人之債務為抵銷,是聲請人之現存財產扣除周睿昇得抵 銷之數額24萬5,455元後,僅餘銀行存款1,369元,顯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6

TCDV-113-破-1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本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昌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返還本票陸紙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比析公司)係屬有限公司, 因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於民國102年5月9日經經濟部 以經授中字第10232064290號函廢止登記,於廢止登記之前 ,其董事為邱銘君,股東亦僅邱銘君一人,有經濟部函、傑 比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表及股東同意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75-88頁),傑比析公司自應 依前揭規定進行清算。而該公司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 有原法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71頁), 依法即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爰列上訴人之唯一股東即 邱銘君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反訴,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 幣(下同)93萬元本息。嗣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就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上訴人所為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皆係本於其給付款項予訴外人沇鑫 企業社即○○○(下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於98年間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建物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時任○○公司法定代 理人,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簽發如附表 一所示面額總計164萬2363元之本票6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擔保。嗣系爭工程如期完工,並 於99年5月5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目的已消滅,且票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即無 繼續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則 以:否認上訴人為○○公司墊付款項予○○○,且伊僅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無須承擔○○公司所負債務,亦無向上訴人借 款乙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公司承 攬系爭工程後,因將工程款挪為他用,無力支付下包商工程 款,致系爭工程於97年7月無預警停工,被上訴人乃商請伊 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 承擔,伊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被上訴人墊付第一次 請照工程款項及利息補貼共計93萬元(下稱系爭93萬元)予 ○○○,故在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93萬元債務前,伊無須返還 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工程之履約,惟系爭工程 非由○○公司完成,而係由○○○接替施作,並由伊代為墊付款 項而受有損害,且系爭工程尚未結算,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 不當得利,縱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亦僅上訴人 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並非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不當得利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公司墊付 系爭93萬元,被上訴人既就○○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所負債務為 併存之債務承擔,伊自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給付,另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間向伊借貸,而墊付系爭93萬元工程款,被上訴人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倘被上訴人獲免除系爭本票債務,即受有系 爭93萬元之利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爰擇一依債務 承擔、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93萬元,並加計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參、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 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 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請求部分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二、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公司前承攬上訴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 月5 日建築完成( 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年7 月6 日 辦理第一次登記。 五、系爭本票票據法上時效均已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113年度台簡上 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 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上訴人則謂系爭本票 係被上訴人商請伊貸與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願意承擔 ○○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簽發以為債務承擔等 語,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被上訴 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確立, 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上訴人於97至99年間,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 前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嗣該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於99年5月5日 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99府都建使字第000 號),於同 年7月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三、四)。惟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外,尚有 其他工程合作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21- 224頁),並有○○公司製作之工程請款單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與○○公司間之財務往來非僅關乎系 爭工程,而被上訴人就其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 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始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乙節,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就 ○○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之履約保證云云,即難採信 。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伊商借款項以墊付工程款,並表示 願意承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於98年9 月間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債務承擔部分。經查:  1.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經兌現,提領兌現情形如 附表二「受款人」欄所示等情,固有○○○○企業銀行○○分行函 檢送之支票正反面、提示日期、提示銀行及提示人等資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18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196頁、本院卷第66-67頁)。  2.證人○○○於原審證述:伊從事鐵工工作,因向被上訴人承攬○ ○○○○店鋪工程而認識上訴人。第一次請照工程是被上訴人承 攬,伊有參與施工,順利搭設房屋完成,但沒有全額領到工 程款,因被上訴人交給伊的票部分退票(不確定是被上訴人 所簽發之支票或是客票),當時尚欠伊工程款約100多萬元 ,伊有找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已將工程款付給被上訴人,印 象中上訴人並沒有代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給伊,後來伊與被 上訴人協調,被上訴人有慢慢償還,但償還金額已忘記。系 爭工程請照通過後,伊直接向上訴人承攬第二次工程,上訴 人也有欠伊工程款,目前尚未解決,原審卷第99至101頁的 支票是伊承攬第二次工程所收到的支票,其中票號AW000000 0、0000000兩紙支票有退票,伊自上訴人處取得的相關款項 或票據,都是第二次施工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0 頁)。而證人○○○先後向○○公司、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第一 、二次工程,對於雙方給付其工程款之情形當甚為清楚,且 衡情其當無為迴護被上訴人而故為虛偽陳述,致身罹偽證罪 責之可能,是其所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證人○○○前 開證述,堪認上訴人所支付予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係 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予○○○甚明。  3.再觀諸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超過半 年以後始陸續簽發,且金額亦非相當,審諸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於99年1月間向伊借貸系爭9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 5頁),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亦係自99年4月間起方陸續簽發 ,則被上訴人豈有於98年9月間,在上訴人所稱借款時間、 數額不明之狀況下,即因此預先簽發面額合計為164萬2363 元之系爭本票,以為就承擔○○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 任為債務承擔之理?是以,要難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 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93萬元,並就○○公司系爭工 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之認定。  4.至上訴人所提「000&○○公司設計帳務往來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103頁),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 明該私文書之真正,自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舉證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公司向其借貸系爭93萬 元,並就○○公司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 ,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㈤而查,系爭本票既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本 得以執票人身分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負證明責任。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墊付系爭93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是否為債務承擔之陳述,縱經被上訴 人為反對陳述,且上訴人亦無法充分舉證,但仍不因此發生 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且,上訴人與○○公司間除系爭工程 外,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關係,可見雙方財務往來非僅關於系 爭工程,已如前述,既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確立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乃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 保證,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主張,即無可採 。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公司就系 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既無可採,則其以系爭 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由,據以主 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目的已消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 已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 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 ,並無理由:  ㈠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係為擔保○○公司就系爭工程預收工程款部分之履約保證,被 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為由,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達成,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㈡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8年 9月23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權利自發 票日起算時效為3年,而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時效 消滅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惟消滅 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 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是以自不能以上訴人就系爭 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謂上訴人占有系爭本 票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 求權時效消滅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為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並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3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㈠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9年1月間為○○公司向 其借貸系爭93萬元以墊付工程款,並於98年9月間就○○公司 之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債務承擔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上訴人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93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取得 拒絕履行之抗辯權,並執以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本票 票款,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伊墊付系爭93萬元工 程款之利益云云,然上訴人給付證人○○○之款項及票據,均 係用以支付○○○向其承攬第二次工程之工程款項,並非係為○ ○公司墊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因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而受有系爭93萬元之利益可 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93萬元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訴以系爭本票之擔保目的已消滅,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為由,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反 訴部分,上訴人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反訴部分 ,追加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3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蘇麗娜,欲證明上 訴人為○○公司墊付工程款,而由○○○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如 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乙情(見本院卷第69頁),因此待證事 項與證人○○○之證詞不符,業經認定如前,故核無必要;至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2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4,000元 WG0000000 3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57,363元 WG0000000 4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5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200,000元 WG0000000 6 林昌標 98年9月23日 未載 390,500元 WG0000000         合   計 1,642,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兌現日期 1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5月15日 150,000元 AW0000000 ○○○ 99年5月17日 2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7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1日 3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4月31日 180,000元 AW0000000 ○○○ 99年12月30日 4 傑比析車業有限公司 99年8月31日 300,000元 AW0000000 ○○○ 99年8月30日       合    計  930,000元

2025-02-19

TCHV-113-上-528-20250219-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周晉緯 相 對 人 周品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 6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8,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 院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19-20250218-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晉緯 相 對 人 周雅楓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 4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 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墊付款等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61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39,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 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本 院函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訛,堪信為真 實。而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 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 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8

CYDV-114-司聲-18-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 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白虹(下稱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陳sir」向被告表示「免費」為其追回先前遭詐騙之投資款 後,被告旋即告知電話號碼供對方聯繫,嗣由Line暱稱「律師 王聖傑」向被告自稱為「吳律師」,並向被告確認是否遭網路 投資詐騙,而依被告之智識,應知現實生活中非親非故之人 提供「免費」服務,多有詐騙之虞,然被告為追回遭詐騙之 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32萬5,000元】,於評估本身不致遭 詐騙任何費用後,始配合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 織之人而轉帳本案款項,則被告所為,實無法與單純遭詐欺 集團詐騙之被害人相提併論。  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向被告表明墊付款 匯入其帳戶後再轉帳至指定帳戶之目的係為「做帳」,而被 告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當知配合他人「做帳」等於同意 他人以其帳戶製作「假金流」,仍任由他人以其帳戶「做帳」 ,自得預見其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  ㈢依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至 同年10月13日之期間,收受來自9個不同帳戶匯入、金額分別為1 至4萬元不等之款項共11筆(總計30萬3,630元),被告於款項 匯入之日旋即轉帳至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葉金 海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號等3個帳戶內。足認被告在得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不 法濫用下,為追回遭詐騙之投資款,仍容任Line暱稱「台灣 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其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配 合該組織之人將包含告訴人李明哲遭詐騙之款項等11筆來源不 明款項,轉帳至該組織所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  ㈣至被告本身匯款至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所指定帳戶共45萬6,370元,固堪憐憫,然就被告聯繫暱稱「 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目的,係為追回其遭詐騙之 投資款以觀,縱其本身亦有損害,仍無礙於其提供帳戶配合 詐欺集團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而幫助他人遂行犯行之事實。  ㈤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 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 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 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且提供自己帳戶 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 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 立犯罪,胥賴證據證明之。經查:  ㈠原判決已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1至8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 第95至141頁),說明被告因憑信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 ...」組織之人所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遭詐騙之投資 款,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可協助 墊付;出借被告之款項將匯入被告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 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等說詞,被告方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 給付6萬元、再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指定之上開葉金海 帳戶,再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出,憑以認定被告對 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轉帳本案款項,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綦詳。  ㈡依卷附委託協議書(審訴卷第61頁),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 9日與自稱IFC反詐騙追回專員邱紹鈺先生簽立該契約,雙方 約定被告需支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56萬元,因被告已事先支 付6萬元,剩餘費用50萬元,則約定由對方墊付等情明確。 被告因深信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及縝密手法,乃與之簽約、付 款(共計26萬元),益徵被告並非事先評估、預料本身不致遭 詐騙財物,方為本案行為,而確係受騙(即提供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並轉帳款項之意思表示存有瑕疵)上當無誤。  ㈢觀諸被告與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之對話紀錄 所示(審訴卷第81頁),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 向被告表示:「就是我們幫您墊付的30萬是要先匯入您的帳 戶」、「您收到之後再傳入給您的這個帳戶裏面」、「幫您 對接過去進行重新作賬(按應係「帳」字之誤繕)」等語, 充其量僅指雖由該組織墊支所謂「受騙資金攔截費用」,惟 仍應由該費用之給付義務人即被告自個人帳戶匯出,以使帳 目清楚之意,實與所謂製作「假金流」有別。  ㈣依上開協議書第3條規定,被告應保證於收到對方撥付之資金 後及時用於支付攔截費用,不得挪用。堪信被告係因囿於該 協議之約束,方依指示代為轉帳款項,且自被告於111年6月 10日匯出20萬元後,迄至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遭詐騙6萬 元之期間,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為17萬5,000元,此 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證(偵卷第17頁),未逾 詐欺集團聲稱代墊被告之受騙資金攔截費用30萬元(計算式 :56-26=30)相當,被告因此誤信上開期間匯入其合作金庫 帳戶均屬「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出借之款項,並 自認將該款項轉帳係為繳交其餘受騙資金攔截費用,實無違 常之處,自不能遽此推認其以個人金融帳戶收受並轉帳款項 之初,即存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犯行 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49、34491、34496號及11 3年度調偵字第1334號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判,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            1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112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虹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白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要求他人代收代匯款項 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進行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可得預見 金融帳戶有被濫用於詐欺犯罪、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高度風 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不法濫用,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 其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李明哲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1年6月30日下午5時8 分許、5時51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至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內。該詐欺犯罪集團確認告訴人業已 遭騙匯款後,旋又指示被告將前揭款項轉而匯入該詐欺犯罪 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即以上開手法,幫助前揭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 與詐欺犯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 戶申辦基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後,依指示將匯入其 帳戶內之金錢轉匯等行為,惟供稱:伊於民國110年間因網 路投資遭詐騙金錢而去報警,因認警方找不回詐騙款項,故 上網搜尋到反詐騙相關資訊,對方使用LINE帳號聯繫說可以 協助追回款項但要給付服務費數拾萬元,伊說沒錢,對方表 示如伊給付部分金額,其餘金額可以借給伊,所以伊依照指 示先後共給付26萬元服務費給對方,嗣後對方表示要將出借 之金錢匯到伊帳戶,再由伊轉帳給付服務費,伊才依指示轉 帳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起訴書所示款項匯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且經被告轉匯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哲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告訴人與詐欺犯 罪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基 本資料與金融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被告前曾於111年5月31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建國派出所,就其於110年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名稱為「助理-劉鈺婷」、「開戶經理-李文昊」等人以佯稱 投資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匯款15次總計932萬5,000元報案,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 1133040600號函暨其附件白虹報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9至10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查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組織之人,以LINE通訊軟體向 被告稱可協助攔截並追回被告先前遭詐騙金額中之900多萬 元,但需給付攔截費用,被告如給付部分費用,其餘費用可 協助墊付,被告因而依指示先於111年5月18日給付6萬元, 復於同年6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後上開之人復向被告表示其餘款項會借予被告匯入被告 帳戶,需由被告帳戶轉出以繳納剩餘攔截費用,被告因而依 指示,將帳戶內所收到之款項匯出,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 申請書存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卷第51至8 3頁;112年度偵字第15265號卷第95至141頁),堪認被告上 開所述,並非子虛。 ㈢、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查被告前因遭詐欺900多萬元,嗣後因自 稱反詐騙之組織表示可追回款項但須付費,被告始依對方指 示於111年5、6月間陸續給付前開金錢,嗣後並於同年6月底 依指示轉帳,被告苟非相信對方所述為真,難認尚會自行給 付數拾萬金錢而讓自己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於轉帳行為時, 對於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洗錢行為並未「預見」及「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綜上,可知被告對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因而匯款及轉帳,自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及洗錢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檢察官提 出之事證,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自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因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撤銷改判無罪,屬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簡易判決處刑 ,故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606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 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關係,自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6281-202502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27-2025021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817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1923號、第34878號【下稱併辦意旨書甲】,113年 度偵緝字第653號【下稱併辦意旨書乙】),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尹軒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暨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被告吳尹軒知悉以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 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秉儒」、「陳專員」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供予「謝秉儒」、「陳專員」等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國 泰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再依「謝秉儒」、「陳專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旋 即轉交「陳專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㈡再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過程中,並非有提領帳戶內 款項或有轉帳之作為,即可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層轉帳款之作為,係明知所提領之款項、層轉之帳戶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贓款或使用之人頭帳戶,抑或有所預見、「未確 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犯罪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所提領帳戶或層轉之款項 並非違法,僅係未積極查證,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 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但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 以刑罰加以處罰。更何況「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線 之隔,當提領或層轉款項之人已提出具體證據指明其有正當 作為事由時,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等 間接事證,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 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之主要論據:  ㈠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資料。  ㈡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紀錄、臨櫃 提領之取款憑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併警卷第23-2 5頁,偵二卷第61頁,追加偵卷第19、21-29、71-81頁,院 卷第87頁)。  ㈢被告之供述(警卷第2-8頁,追併偵緝卷第55-57頁,追併警 卷第19-24頁,偵二卷第43-46頁)。 四、被告否認犯罪所執辯詞: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雖有將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 ,再轉交予「陳專員」之客觀行為,惟我係為辦理貸款,聽 信「陳專員」、「謝秉儒」等人關於透過製造帳戶內金流以 提高財力證明之說詞,始依渠等指示提供前揭帳戶資料及配 合提款、交款,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 意聯絡等語。 五、被告、檢察官不爭執之客觀事實:   被告有提供前揭帳戶之帳號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再經被告依「謝秉儒」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款項後轉交予「陳專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在卷(院卷第102頁),並有本判決前揭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查,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六、本院認定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 主觀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㈠關於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陳專員」、「謝秉儒」等人 ,再依渠等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 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被告係先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向照片為「幸福好貸」之帳號詢問借 貸方案、表明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院卷第97、12 5、239頁);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2年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 「Line」帳號「專業貸款-陳專員」(本判決均簡稱為「陳 專員」)聯繫被告,並要求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住址、工 作等個人資料後,即告知被告「包裝完送件即可照會,照會 完就是對保和撥款」之申貸進度(院卷第127-151頁);其 後另於112年3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謝秉儒-💰 大象融資💰專業貸款」(本判決均簡稱為「謝秉儒」)要求 被告簽署「委託包裝聲請書」及提供緊急連絡人等資料,隨 後與被告敲定時間、取款銀行後,於112年3月8日先請被告 傳送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復指示被告前往 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指定款項後轉交(警卷第23-29頁,追 併偵緝卷第59頁,院卷第178頁)。再觀以被告與「陳專員 」、「謝秉儒」之對話內容,自然連貫不生硬,過程中被告 並曾告知「陳專員」其原先考慮推薦被告前夫一同申貸之事 (院卷第143、247-248頁),並因自身工作排休之故而與「 謝秉儒」一再協商取款日期(警卷第24頁,院卷第98、245 頁),另上開譯文關於被告提及其刻正提領款項之時間(警 卷第26-28頁),亦核與被告實際提款之時間相合(併警卷 第24-25頁,追加偵卷第24-25頁),是衡情此等對話紀錄難 有預先刻意仿擬製成之可能,復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 造。基上,被告辯稱其係按步聽從「陳專員」、「謝秉儒」 之指示,為「包裝」帳戶資金流動之財力證明以順利貸款, 始提供帳戶號碼並前往提領本件款項並予以轉交之案發脈絡 乙情,應屬有據。  ㈡又細究被告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幸福好貸」表明 欲貸款20萬元暨經轉介予「陳專員」後,「陳專員」便要求 被告提供個人收入、工作、身分證照片等個人信用、身分相 關之資料(院卷第129頁),並告知完成包裝帳戶後將進行 照會、對保程序及撥款(院卷第147頁),此等程序核與一 般信貸業者驗證個人資料、財務狀態之流程相類。另於洽商 貸款過程中,「謝秉儒」曾傳送「委託包裝聲請書」予被告 填寫回傳,該聲請書印有貌似「大象」之商標,並列載如附 表二所示關於被告因財力不足始委請「大象融資」承辦個人 信貸包裝服務、被告承諾於入金當日全額返還該公司墊付之 入金款項、須收取代辦費用3,000元之文字(追併偵緝卷第5 9頁),並曾循序告知被告申貸進度(院卷第133、137、147 頁),或佯稱貸款專員須請假而須改期取款(警卷第24頁) ,即不無以與貸款實務相似之話術套路、載明被告付費委由 「大象融資」承辦信貸包裝且負返還包裝墊付款項義務等文 字而狀似正式文件之聲請書,實行周密詐術,逐步營造「陳 專員」、「謝秉儒」確係專辦申貸業者且為被告包裝信用資 料之假象。另自被告依指示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簽署「委託 包裝聲請書」並詢問過件機率、感謝「陳專員」協辦貸款之 情等對話內容以觀(警卷第23頁,院卷第145-149頁),全 然未見被告於申貸過程曾懷有「信貸包裝」服務涉及不實之 質疑,益徵被告確對「陳專員」、「謝秉儒」等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之話術深信不疑,堅信渠等確為代辦貸款之業者,始 聽從渠等指示提款以製作金流進出帳戶之財力證明,期能順 利核貸。  ㈢因此,參酌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暨被告所簽署之「委託包裝聲 請書」,「陳專員」、「謝秉儒」確藉仿擬代辦貸款業者之 申貸程序,假意為被告辦理貸款、續以美化帳戶為名指示被 告提領暨轉交款項,併衡以常人未必均能全盤得悉民間借貸 業者代辦貸款之作業流程,尤於需錢孔急之情形下,面對以 話術、貌似正規申貸流程及正式文件包裝而佯作專業申貸業 者之「陳專員」、「謝秉儒」,即非無信任渠等所營造自費 委請包裝個人信貸資料之詐術,並依指示提供帳戶號碼及提 款以求製作帳戶金流、順利核貸之可能。且依被告與「陳專 員」、「謝秉儒」聯繫對應之上情,亦見被告確信渠等所稱 須有款項匯入帳戶再予以提領之「美化金流」說法為真,則 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無知悉或預見其交涉之「陳專員」、「謝 秉儒」為詐欺集團成員,暨其提供帳戶號碼後所提領者係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因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至對於此等情節有所容任,已非無疑問。  ㈣再者,被告供稱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 項時,因本身對外匯投資有興趣,便於取款時一併詢問行員 外匯事宜,導致「謝秉儒」一直打給我催促領款等語(院卷 第99、239頁),並提出當時行員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鳳山 分行財富管理事業總處專員名片」及「台灣人壽好美利美元 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文宣資料為證(院卷第204、211、23 9頁);而前開名片顯示該行員服務之分行,確與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3提款之分行相同,前開文宣資料則係以被告提領 當日(即112年3月8日)作為試算保單價值基準之日,其上 並有以螢光筆標示說明之劃記,堪認被告所述於臨櫃提領附 表一編號3中信帳戶之第一筆款項時,尚有向行員詢問外匯 投資事宜乙節,應非虛妄。又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 ,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導致贓款扣押在案而 毫無所獲,詐欺集團成員即有趁被害人察覺受騙前,迅速取 款、盡速轉交之必要,提款、交款可謂具高度時效性;惟被 告於上揭臨櫃取款時,尚有一併順便詢問其個人外匯投資事 宜之舉,而被告臨櫃取款之時間為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 (追加偵卷第24頁,院卷第87頁),被告答覆「謝秉儒」其 臨櫃取款完成(被告稱「櫃檯好了」)之時間則為同日15時 16分許(警卷第27頁),可知被告臨櫃取款完成後,因順帶 詢問外匯投資事宜,導致至多延宕達20多分鐘之取款時程, 所為顯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無不盡速於贓款入帳後提款轉交 之情節有別。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所從事係詐欺取財或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其他共犯間具此等犯意聯絡,恐非 無疑,否則被告應無於取款時額外詢問個人投資事宜而耽誤 取款、交款進度,甘冒被害人及時報案、贓款為檢警查扣等 風險之理。  ㈤此外,參諸被告供述暨上開對話紀錄譯文、截圖(警卷第28- 29頁,院卷第151、246-247頁),可見被告於本件取款後之 當日(即112年3月8日)晚上,因突然受「謝秉儒」質疑未 將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而驚慌向「謝秉儒」解 釋其每次領款後均直奔約定地點並將款項悉數交予「陳專員 」,且一再詢問是否已找到短少現金、進而可能影響其核貸 進度等情。是苟被告確與「陳專員」、「謝秉儒」暨所屬詐 欺集團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 應於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轉交後,即已完成渠等指定之事 務,殊無再向「陳專員」、「謝秉儒」確認核貸情形之理, 且自被告受「謝秉儒」質疑未如數交付款項時,自認事態嚴 重而急切解釋自清之態度,更徵被告此際仍誤信所提領款項 ,係「陳專員」、「謝秉儒」所屬公司為美化帳戶而代墊之 正當款項。基上,被告於取款轉交後依舊未曾懷疑「陳專員 」、「謝秉儒」指示其領款之行為涉及犯罪,反倒信賴自身 所為係其申辦貸款程序中之一環,是被告既誤信「陳專員」 、「謝秉儒」所稱製造金流之財力證明有利申貸等說詞,進 而配合領款及交款,則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所提領為詐欺贓款 或對此事已有所預見,進而與其他共犯間具犯意聯絡,抑或 就其他共犯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懷疑 、認識,仍容任其發生,實屬有疑。  ㈥至被告固於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1款項時,曾以「還貸款」之 理由回應行員關懷提問,有國泰帳戶之取款憑條可考(偵二 卷第61頁),被告則供稱:此係「謝秉儒」要求我如此回答 行員,且我確實也要借貸以償還其他貸款,故當下並不覺得 奇怪等語(院卷第99、242頁),而未完全誠實告以取款係 為「美化帳戶以核貸」。然「陳專員」、「謝秉儒」藉貸款 相關話術、貌似正式文件營造專為被告協助貸款之假象,被 告並因而深信渠等關於製作金流有利貸款之說詞,業如前述 ,則於此等情形下,被告一併聽從協助製作金流之「謝秉儒 」指示,而於臨櫃提款過程告知行員取款緣由乃「還貸款」 ,即非殊難想像之事,況被告所回答之取款事由「還貸款」 ,與被告認知其取款目的為「製造金流以申辦貸款」,確均 係攸關「貸款」之事,而未偏離甚遠,於被告已信任「陳專 員」、「謝秉儒」係為其製作金流以申辦貸款之脈絡,實難 期待被告得以自此察覺、預見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可能構成 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另被告因誤信 「陳專員」、「謝秉儒」美化帳戶有助申辦貸款之詞,進而 為本件提款及交款之行為,其心態固不可取,然究與主觀上 基於容任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有間,揆諸前揭意旨,難僅憑此逕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  ㈦綜上各節,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供帳戶 號碼、配合領款及交款之行為,惟參酌卷內事證,尚難排除 被告有因遭「陳專員」、「謝秉儒」以製作金流有利辦理貸 款之詞矇騙,始依渠等指示提領本件贓款之可能,無從認定 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 有所認識,而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七、從而,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所提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主 觀上確已預見所為有涉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不法情事之可 能,遑認與詐欺集團具此等犯意之犯意聯絡,即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起訴暨追加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本件併辦意旨書甲及併辦意旨書乙所載各關於附表一 編號1至2、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各與本件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非屬裁判上或實 質上一罪關係,則本件起訴、追加起訴部分雖經本院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等併辦部分既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各屬事實 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有退併辦之問題,即毋 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 鄭博仁、許萃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1) 陳理慧(起訴書誤載為陳理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撥打告訴人陳理慧之電話,佯稱:伊是告訴人陳理慧之姪女,因急需支付貨款給廠商,需要向其借錢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理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48分許、31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55分許、2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國泰商銀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陳理慧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0-61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5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第17-19頁) ④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2-63頁) 112年3月8日14時15分許、5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暨併辦意旨書甲附表編號2) 傅蕙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16時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傅蕙如,並向其佯稱:伊為「ONEBOY」廠商,因該公司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將告訴人傅蕙如誤設為高級會員,需以操作轉帳方式解除設定,否則可能需要繳交年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傅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5分許、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112年3月8日16時19分許、2萬元 國泰商銀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①告訴人傅蕙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5頁,併偵二卷第13-15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截圖(併偵二卷第63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偵二卷第47-49頁) 112年3月8日16時21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2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6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8分許、4萬9,987元 112年3月8日16時27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8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29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6時31分許、9,900元 3 (追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乙) 王惠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18時29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惠媛,佯為告訴人王惠媛之子,並向其佯稱:因有投資債務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惠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分許、69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54分許、57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臨櫃提領 ①告訴人王惠媛於警詢之指述(追加偵卷第35-3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追加偵卷第47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偵卷第45頁) 112年3月8日15時22分許、2萬元 中國信託鳳山分行以ATM提領 112年3月8日15時23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4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5分許、2萬元 112年3月8日15時28分許、1萬1,900元 112年3月8日15時40分許、5,000元 附表二:被告簽署之「委託包裝聲請書」所列載文字 2023年3月1日,本人吳尹軒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商請貴公司大象融資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信貸包裝由貴公司所墊付款項,本人承諾將於辦理入金帳戶當日,無息全額返還貴公司。 大象融資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3000元整,以上規費於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額外收費,貴公司大象融資公司須金錢賠償30萬元整予本人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貸款人:吳尹軒(簽名) 大象融資專員:謝秉儒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起訴書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29035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59號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17號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2號 審金訴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院卷 併辦意旨書甲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1222號 併警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23號 併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8號 併偵二卷 追加起訴書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2號 追加偵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追加院卷 併辦意旨書乙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66100號卷 追併警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號 追併偵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3號 追併偵緝卷

2025-02-17

KSDM-113-金訴-473-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3年度易字第3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 月11日函文暨 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 等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徐偉綸就附表一編號1、2(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 3、4(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卜心、金秀坤陷於錯誤而墊付 款項,又任意竊取被害人黃天輝、告訴人楊奕璇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前述告訴人 、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 坦承全部犯行,且其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楊奕璇成立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完畢之情 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前述告訴人等之損害 程度,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 還被害人黃天輝(詳見下述),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屬 詐欺罪,如附表編號3、4所示則均屬竊盜罪,及其各次犯罪 時間與空間關聯性、侵害法益、犯罪表現所反應之人格、犯 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黃天輝領 回,經黃天輝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3千元、3千7百元,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皆未實際發 還給各該告訴人,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在其各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被告已與 告訴人楊奕璇成立調解並賠償5千元,業如前述,該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全數賠償給告訴人楊奕璇 ,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就此部分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經警扣案之包裹1個,係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等情,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安全帽與水瓶各1個,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相關,即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1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包裹壹個沒收;未扣案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2所示 徐偉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3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表二編號4所示 徐偉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偵查案號 1 112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張卜心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張卜心陷於錯誤,墊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徐偉綸,嗣後徐偉綸取消訂單並失聯,張卜心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39922號 2 112年12月14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金秀坤 (提告) 徐偉綸在LALAMOVE外送平台,佯稱寄送物品,並要求代墊款項後向收件人收款云云,致金秀坤陷於錯誤,墊付3700元予徐偉綸,因無人收件而無法送達,金秀坤要求退款並與徐偉綸相約在臺中火車站,嗣後徐偉綸失聯,金秀坤始知受騙。 113年度偵字第40095號 3 113年6月10日22時45分許 臺中市北區青島東街與文昌一街交岔路口旁 黃天輝 (未提告) 徐偉綸以黃天輝放在機車前置物盒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逃逸。嗣後將機車丟棄在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2段11巷與富強巷交岔路口,為警尋獲(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38169號 4 113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前 楊奕璇(提告) 徐偉綸於左列日期之同日21時許,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汶莊門市前,以林官融未取下之鑰匙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騎乘該機車前往北區五權路272號之左列地點,徒手竊取楊奕璇停放在該處機車踏墊上之綠白色藍芽耳機安全帽1頂(市價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機車停回原處。 113年度偵字第40585號

2025-02-12

TCDM-113-簡-2255-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陳佩伶 被 上 訴人 陳官珍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6日簽立出資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供上訴人執行「中國海外教育展20 16年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作為資金槓桿,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30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再於106年3月展會結束 後,計算分配盈餘或虧損,並由伊享有或負擔20%之盈虧。 伊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系爭款項全數匯入上訴 人之帳戶。因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投資系爭專案,該專 案因故作罷,並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其中50萬元後即無下 文,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僅於近2年再返還其中4萬元,迄 今尚餘46萬元仍未返還。因上訴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將 伊暫行墊付款100萬元全數返還,伊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就上 訴人返還尚未清償46萬元,及自給付期限105年11月30日過 後,即自105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伊46萬元,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合作前以微信傳送主辦中國海外留學教育 展之計畫內容(下稱系爭計畫)予被上訴人,並非憑空捏造或 蓄意欺騙。依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即系爭 款項供營運團隊使用,原則於4個月後(即105年10月31日)歸 還,但有註明若有使用需要,歸還日可商議,因伊仍有需要 使用系爭款項,所以得到被上訴人同意後繼續使用。再者, 系爭協議已講明為投資協議,須承受20%之盈餘或虧損,且 上訴人依前述計畫在兩岸各大城市奔波並回報被上訴人相關 訊息,然於106年7月間,因舉辦場地與後繼資金問題,伊決 定放棄系爭專案而不繼續營運,並告知被上訴人剩餘50萬元 資金已虧損而無法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只表示其明白也 沒有問明詳細情況、也沒有要求帳冊,只委婉希望可以盡量 補償,因兩造為同學,伊回應被上訴人會盡所能而就此達成 共識。其實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忙於其工作,對於系爭專案 營運面也不是很瞭解、也沒有問很多,伊亦無機會與被上訴 人詳細討論,可能因而造成被上訴人心存懷疑與誤會。被上 訴人這幾年常常放不下這筆虧損,有時會說成「要我還她一 點欠款」,伊會糾正被上訴人這是虧損,被上訴人表示她明 白,當時虧損初步估計有人民幣70萬3000元。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投資,故有損益,上訴人毋庸償還,僅道義責任,被 上訴人雖未同意返還款項延期,但是上訴人有跟被上訴人達 成共識,因為需要用到這筆錢、需要往後延,上訴人有說虧 損了、被上訴人說她瞭解,但是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 人,當時兩造就有共識,上訴人不用償還系爭款項,被上訴 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5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依約定於 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 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25日返還被上訴人50萬 元,嗣後另返還合計4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匯款申請單 及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 1645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上情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協議標題雖為「出資合作」,然其內容實際為: 「茲與陳官珍女士商定合作中國海外教育展2016年專案,出 資100萬新台幣,出資付款日與盈餘分配如下:」 2016年 5月30日 7月15日 空白 10月31日 金額與付款日 50萬NTD 50萬NTD 空白 還100萬NTD 還款日屆時可商議   且於「還款日屆時可商議」另手寫『但不晚於11/30/2016(上 蓋有原告陳官珍印)』等情,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 1頁)。又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於105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將約 定之系爭款項100萬元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依 約交付之系爭款項後,即負有最遲應於「還款日」105年11 月30日以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100萬元責任之義務, 此屬兩造就投資合作之特別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 於取得被上訴人投資款項後,上訴人固然認為有所損失,如 兩造無其他另行合致之新約定前,上訴人仍應依約返還系爭 款項。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為投資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 爭款項云云,被上訴人對此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 本應在105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款項償還被上訴人,為還本 投資之性質,然後雙方再就系爭專案在106年3月結束後,才 會結算盈餘虧損,依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計畫內容,系爭專案 所需資金為人民幣702萬元,但上訴人找不到其他投資人, 所以沒辦法參展,系爭專案即做罷,上訴人因而未啟動系爭 專案,且上訴人並未以任何形式參加西元2016年中國海外教 育展。上訴人僅提出要實現兩造約定參展之系爭計畫,然依 前所述,上訴人根本未依約去做系爭專案,上訴人也從來沒 有跟被上訴人結算任何盈餘虧損、亦未提出任何結算報告, 且上訴人於105年10月25日即返還被上訴人墊款部分金額50 萬元等情事以觀,亦可證明系爭款項僅為初期資金墊款,被 上訴人並因此取得專案盈虧之權利義務,故系爭款項為專案 初期墊款,並非投資款等語。就此,觀諸系爭協議業已明確 區分出資付款與還款日、盈餘分配,其中出資付款與還款日 均係約定在105年間,盈餘分配則係待106年間系爭專案結束 後始予以計算盈虧,可證兩造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專案 結束前即應全數返還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專案之 盈虧予以區分,又上訴人並未舉辦系爭專案一節,亦為上訴 人自承明確(原審卷第110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投 資款而無庸返還云云,實與系爭協議約定之內容不符,並不 足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還款期限之手寫記載,其未在旁 簽名云云,然上訴人並稱:系爭協議為兩造於同時間簽名等 語明確,且對於被上訴人所稱:手寫「不晚於105年11月30 日」是本來就有記載的,因上訴人是在105年10月25日還了 第一筆5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稱:不過這個事後 都有跟被上訴人講,因為需要用到這筆款項,會晚一點給她 ,這是她同意的等語(原審卷第108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有 同意延期,上訴人就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延期一節,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憑採,故系爭款項返還期限自應以系爭協議約 定之內容為準。從而,兩造確實於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返 還系爭款項與被上訴人,且原本約定返還期限為105年10月3 1日一節,有系爭協議在卷可證(司促卷第11頁)。則本件被 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固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依兩造所陳簽立系爭協議之過程及系爭協議約定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以105年11月30日為還款期限,乃係有利於上訴 人之請求,應堪憑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整個事情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共識,因為需要 用到系爭款項,需要往後延,上訴人說虧損,被上訴人說瞭 解,但希望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當時即有共識;10月 3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說往後挪,延期到第二年的七月, 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說虧損了,被上訴人說這樣子的話,希望 上訴人盡量補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說好,就是這樣子,上訴 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取得這樣的單據,上訴人認為共識就是 上訴人不用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免除債務等語,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情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 訴人固提出兩造微信紀錄為佐證(原審卷第89至91頁),然則 觀之該紀錄內容僅有通話紀錄,並無任何上訴人所主張之情 上內容可參,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6日於微信向上訴人陳述略以: 根據系爭協議載明:2017展會後、盈餘/虧損分配、我(即被 上訴人,下同)承受20%!以妳(即上訴人)的想法:截至目前 :我的投資損失總計50萬元,也就是說,當時整個系爭專案 投資方案總虧損為250萬元。我的部分:20%×(250萬元)=5 0萬元,麻煩把總計虧損250萬元的帳冊提示給我,讓我心服 口服等情(本院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則稱:自106年5月15 日起即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隨意擷取上開訊 息內容,認為被上訴人只有要查驗帳冊,並未要求償還系爭 款項,並非事實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為證(本 院卷第75至91頁),由上開LINE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持續請 求上訴人應依約返還系爭款項,且觀之系爭協議約定係區分 出資付款、盈餘分配等二階段處理,即於前開出資付款日、 還款日後,另約定「盈餘分配:於2017年3月展會結束後分 配盈餘或虧損。計算方式…。」等,故上訴人前開所提訊息 紀錄,實屬系爭協議之盈餘分配階段之討論,並不能依此推 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又上訴人 所提盈餘分配之內容,依兩造討論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此並未證明相關內容等情,故上訴人前開所辯, 實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返還系爭 款項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執行系爭專案,則 上訴人僅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其中54萬元,被上訴人依系 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4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兩造既約明確 定最後返還期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所約 定返還期限之翌日即105年12月1日起,負違約之遲延履行責 任,亦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併給付自105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元 ,及自10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 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12

TPDV-113-簡上-520-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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