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SENG THITIRAT(泰國籍,中文名:曾麗芳)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SENG THITIRAT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9至23頁)、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
(見調偵卷第3頁)、被告TSENG THITIRAT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屬於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案係普
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鎖作用
,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依上
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較為有利,且應依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United nations」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United nations」成年人
使用,並依指示配合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存
入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與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因詐欺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完畢,此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其就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作為報酬(見金訴
卷第29頁),則其本案提領20萬元詐欺贓款所獲取之1萬元
(計算式:20萬x5%=10,000元)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法沒收,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桂蓮達成和解,且履行和
解條件完畢(見調偵卷第3頁),考量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
其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倘再
予以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
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其詐得財物
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並另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錢包位址,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
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
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雖屬不該,惟其因與國人結婚合法來
臺,此期間除本件提供帳戶之相關刑事案件外,在我國均無
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現已領有外僑永久居留證,此有
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金訴
卷第11至12頁、第25頁),兼衡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
等節,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被 告 TSENG THITIRAT (泰國籍)
女 55歲(民國58【西元196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SENG THITIRAT(中文譯名:曾麗芳,下稱曾麗芳)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ted nations」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3月29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由曾
麗芳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United natio
ns」供其使用,雙方允諾若有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再
由曾麗芳將帳戶內款提領並代為購買比特幣,可賺取匯款金
額5%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暱稱「United nations」
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
7日17時12分許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
LINE向邱桂蓮誆稱:其係義大利政府石油承包商,因資金被
扣留需借款周轉云云,使邱桂蓮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2日
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與該郵局帳戶內同日匯入之3萬元、5萬6,000元、7萬等不明
款項混合後,由曾麗芳於同日12時49分許,提領郵局帳戶現
金20萬元,至臺北某處之比特幣交易機,用以購買比特幣並
儲存至暱稱「United nations」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
以此掩飾犯罪所之去向,曾麗芳因而取得領款5%之報酬。
二、案經邱桂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麗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邱桂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邱桂蓮遭詐騙而匯款等事實。 ㈢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14日函檢附111年度金訴字第163號、第259號、第5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電子卷證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麗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暱稱「United nations」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乙情,
併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CDM-113-金簡-106-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