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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擇男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擇男為榮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榮駿公司),明知 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鋼筋吊掛作業,需經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且其所有之移 動式起重機前因捲樑設備固障,更換後未經通過檢查,因而 無法取得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竟因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承攬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位於臺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總包工程中鋼筋吊掛工程,負 責提供移動式起重機及吊掛操作人員至現場吊掛鋼筋至指定 位置,而應具備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操作人員訓練結 業證書等,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將先前自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以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名義核發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 合格證影本,交付予榮工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迄至111年9月 19日下午,許擇男復指派吊車司機張清金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未經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前往 榮工公司前開工地從事鋼筋吊掛作業時,因現場人員操作失 誤以致型鋼護欄掉落至地下4樓,砸中泰國籍移工NAWIANG S ANYA(起訴書誤載為「NAWLIANG SANYA」,應予更正)頭部 及胸部因而導致死亡事件,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派員檢查時 ,復承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榮工 公司人員持前開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向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人員行使。以上,足生損害於榮工公司對所屬下游 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職安署對於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 告許擇男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6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 張清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23458卷第12至1 4、235至241頁),且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建 232號)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上權案總包工程之原 事業單位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泰籍移工三亞(NAWIAN G SANYA)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檢 附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第211100M0565號檢查合格證、危險 性機械及設備檢查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列印等資料、中華 鍋爐協會111年9月30日中鍋機字第1110062425號函檢附鴻桃 交通有限公司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調查報告及附件1、2 (見偵9062卷第9至261、263至2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廠商之內外銷產品,依商品檢驗法之規定,應請經濟部商 品檢驗局檢驗合格,核發檢驗合格證書及黏貼商檢標識始能 出售。此其檢驗合格證書及商檢標識,既係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之公務員,依法在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表明該商品業 經該局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應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 其與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迥然不同(最高法院77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 相同之信用性(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台上字第 549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合格證書之內容具有移動式 起重機之基本資料,以及該起重機於各該檢查日期,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代檢員實施檢查,並簽章表彰該起重機於有效期 限內經檢查合格等記載,最終由職安署依上開檢查合格之結 果核發本案合格證書。是本案移動式起重機合格證自屬職安 署公務員依法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明該合格證 書上所登載之起重機業經檢查合格。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本 案合格證書當屬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及辯護 人雖以: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為職安署發給,固具公文 書性質,惟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26至27條之 規定,可知移動式起重機須申請定期檢查,且懸掛合格證於 該起重機之駕駛室,以資識別,僅為使用之許可憑證,猶如 汽車之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動滅火器審核認可書 之作用僅為廠商生產及參與投標之資格證明,均屬政府為人 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之特許證明文件,應僅構成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為執。惟按刑法 第212 條對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等所謂「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蓋因此類「特種文書」原為私文書或公文書 之一種,然或為國家機關對人民自由權利之行使附加一定條 件,用以免除一定程序、手續或義務而允許人民取得特定權 利或資格之文書;或針對特定之人,以其符合國家所定條件 ,而特准其行使國家權利或取得特定資格之證書;或文書內 容涉及某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資歷、或某物之品質 、數量等性質之說明、證明或介紹書等。因偽造、變造此種 文書,多屬圖一時便利或為求職謀生,而出此下策,祇有在 特定的生活環境下始具有意義,不具普遍或擴延的性質,其 偽造、變造結果對於公共信用影響較輕,其情可憫,故立法 者特設專條科以較刑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為輕之刑。其與 公文書最大的區別在於一個體制較為健全文明的國家社會, 國家或公務員往往具有較強的保證功能,一般社會大眾信賴 國家有健全的各種法律規定、登記規則與文書制度,因此公 文書相對於特種文書而言,通常具有較高的公信力,且均涉 及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取得、變更或消滅等影響社會福祉或公 共利益重大事項,自難謂為刑法第212 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故是否為「特種文書」除須具有與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的特徵外,並應依個案中之行為人偽造文書的目的及情 節輕重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係職安署依危險性 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相關規定實施檢查合格後,所核發 之檢查合格證明,用以表示其設置之危險性機械移動式起重 機,業經職安署檢查合格,而該移動式起重機依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 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觀諸此類檢查 合格證照管理之目的,在於確保使用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 境之權利,防止該等機械設備衍生危害,並維護公眾之安全 ,是關於此等危險性機械設備重要權利之取得,為影響公眾 重大權益之事項,自非屬政府為人民一時謀生之方便而出具 之特許證明文件,而為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被告及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榮工公司人員,交付偽造之移動式起重機 檢查合格證予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員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榮駿公司負責人 ,本應遵守職業安全相關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並保障參 與工作者之安全,然其為貪圖便利,竟交付不實本案合格證 書予榮工公司,損害榮工公司對下游廠商提供移動式起重機 之使用、職安署對該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書管理及臺北市勞動 檢查處對於勞安檢查之正確性,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 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不實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 證上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 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印文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稱允 恰。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2次犯行所為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因此撤銷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其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身為 榮駿公司負責人,從事起重、吊掛工程,本應提供檢查合格 之移動式起重機,以維護參與工作者之安全,惟其本案所為 ,漠視勞工權益,對公共安全之維護影響重大,更陳稱:榮 工公司應自行檢查合格證、司機自行駕駛未經檢查合格之起 重機云云(見偵9060卷第13頁、原審卷第23頁),而將其未 能依循法規之責任歸咎於他人,實未見其正視己非之決心, 另核其目前仍持續從事吊掛工程(見本院卷第116頁),為 促其於執業過程中謹慎小心,本院認實難僅以其坦   承犯行或前開外籍移工死亡事件與本案犯行並無因果關係,   即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所執其患有疾   病、年事已高等節,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   量因素無關,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公文書名稱        備註 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 合格證編號:211100M0565號 設置單位:鴻福交通有限公司 製造廠商:樺慶實業有限公司 上有偽造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公印文、「代檢員羅士豪」、「代檢員王秉誠」、「代檢員蔡孟宏」印文各1枚。(見偵9062卷第253)

2025-03-25

TPHM-113-上訴-6479-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MPA SUTEERAT(泰國籍,中文名:蘇替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MPA SUTEER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 至18、63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譚念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 人共受有1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 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 ,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4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 偵卷第2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8號   被   告 CHUMPA SUTEERAT             (中文姓名:蘇替拉,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MPA SUTEERAT(即蘇替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梧 棲區某泰國小吃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譚念慈,致譚念慈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嗣譚念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薪資帳戶變更,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再使用,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亦會擔心其所稱之「宋克」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不知悉其所稱之「宋克」借用帳戶之用途,而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宋克」之事實。  2 告訴人譚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 PHAIKRATHOK SOMKHIT(中文姓名:宋克)原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外籍移工,於113年2月16日列為行方不明人士,則被告應知悉PHAIKRATHOK SOMKHIT逃逸時,仍有為存入盟鑫公司薪資之土地銀行帳戶,無須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隨即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營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盟鑫公司於113年3月份,將往來之薪資帳戶配合銀行變更為彰化銀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譚念慈 113年3月20日18時9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運彩中獎訊息 113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元

2025-03-24

TCDM-114-金簡-190-2025032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仍騎 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則 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 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兼 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現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 造業技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㈢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並非外國人在 國內犯罪,當然應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應由 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 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 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 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 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係菲律賓國籍之外國人,為健策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 之外籍移工,現係合法在臺居留,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3月 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居留效期自107年3月12日起至11 6年3月12日止,且於我國尚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 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悟,暨衡量比例原則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              (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特茲)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段000號2樓、              桃園市○○區○○路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2時許起 至同年月20日1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飲用菲律賓琴 酒500毫升,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4年1月20日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 萬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鄭萬中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4年1月20日9時19分許,對BENI TEZ JOHN CARLO CLEOFE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ENITEZ JOHN CARLO CLEOFE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4

TYDM-114-桃交簡-393-202503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CONG TUAN(中文姓名:張功俊)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UONG CONG TUAN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TRUONG CONG TUAN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之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後始 到案,且被告涉犯之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裁定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於114年2月11日裁定延長羈 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嫌仍屬重大,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1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NTDM-113-訴-179-20250324-3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LAM TUNG(阮林松)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18日儲字第1140012915 號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⒉被告NGUYEN LAM TUNG(阮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本 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 之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2年6 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33至35頁),然被 告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4 頁),是被告自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尚不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及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倘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本案前開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告訴人張思微、王品媛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 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郵局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業據前 述,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是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 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 第123頁)、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相關損失,亦 未取得原諒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以製造業勞工之身分合法居 留於我國工作,然於111年5月23日經雇主書面通知失聯,且 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係至111年5月23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 6號卷第63至65頁),可認被告屬逾期在臺居留之外籍移工 無訛。審酌被告既入境我國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 我國境內為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 治觀念薄弱,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況其係屬失聯移工 ,居留效期又已屆至,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之前的同事 ,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 3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越南籍)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 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張思微施用詐術,因此致張思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1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嗣因張思微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思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NGUYEN LAM TUNG(中文譯名:阮林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111年11月23日以後遺失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微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思微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思微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思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間,佯稱要與告訴人張思微進行網路遊戲帳號交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交易平臺後,復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3日18時39分 30001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             (越南籍)             ○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R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GUYEN LAM TUNG(中文姓名:阮林松)可預見一般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 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2 3日上午8時許,向王品媛佯稱:買家欲購買王品媛網站內商 品,然結帳時顯示凍結訊息,經轉接客服人員表示需簽署金 流保障服務云云,致王品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 3日下午6時27分,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9,987元至NGUYEN LAM TUNG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品媛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GUYEN LAM TUNG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品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66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 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 助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NDM-114-金簡-21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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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NARIN WAS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尚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 移工,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9月25日,亦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 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1號   被   告 SENARIN WASAN (中文姓名:瓦砂,泰國籍               )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NARIN WASAN(中文姓名:瓦砂)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下 午5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外 之路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 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ENARIN WAS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351-2025032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842號 原 告 林怡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外籍移工(名字待查)、朋磊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366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0

TCEV-114-中補-84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 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4、25 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CHAIYASAENG SONGCHAI之刑部分撤銷。 CHAIYASAENG SONGCHAI所犯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被告送猜)提起上訴,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301、317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關於被告送猜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詳如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送猜 為外籍移工,卻未從事合法工作,逃逸失聯藏匿於山區,受 雇共同栽種大麻,期間將近3月,遭查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大麻植株數量合計51株,非屬少量,且其刻意於夜間從事 裝載搬運大麻植株等工作,足認其知悉且共同栽種大麻之犯 罪行為具有相當之規模,此與因好奇而零星栽種1、2株之情 形有別,倘若流入市面,將會造成嚴重毒品危害,是其所為 犯罪情節實非輕微,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 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原審就被告送猜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 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 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 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 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第3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送猜 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可採,理由如 上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此部分所犯認罪,深表悔意,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 度之評價,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送猜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送猜無視於我國法律,來台工作竟逃逸失聯,受 雇其他尚未查獲之共犯共同栽種大麻,本案栽種大麻期間非 短,為警查獲扣案之大麻植株數量非少,造成相關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之風險,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竊佔部分即 被告送猜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被告PHRASAENG PHIANGCHAI(中譯名:平栽,下稱被告平栽 )、被告MANEETUP KHAMTORN(中譯名:甘同,下稱被告甘 同)被訴竊佔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原審所為被告送猜、平栽、甘同無罪,及被告送猜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 下外,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判決書理由 欄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不含被告平栽被訴意圖供製 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無罪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三、經查,原審調查審理結果,綜合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等人 之供述,佐以證人林金暉、A1、黃仁和等人之證述,認被告 送猜、平栽及甘同均係受雇從事農作並居住於老闆所提供之 工寮,主觀上是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 非法竊佔本案之000地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部分)、000地 號土地(被告送猜、平栽、甘同部分),均非無疑,且依卷內 事證可知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被訴竊佔000地號土地之鐵 皮工寮,實際上並未位於000地號土地上,而與公訴意旨所 指不符,因被告送猜、平栽及甘同3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佔犯行,均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起訴所提出及卷存 證據資據資料,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而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及被告送猜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並無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 事,認事用法無違法不當之處。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再提出 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新事證,唯以原審已予採擷之證據及 論斷理由,重為相異之推論,而主張被告3人具有明知而竊 佔土地之犯意及客觀犯行,均涉有被訴之竊佔犯行,尚難憑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平栽、甘同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送猜、檢察官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得上訴 。其他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CHM-113-上訴-1188-20250320-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 RESTU PURNAMA SARI(印尼籍,中文名:莎莉)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錢包壹個、磁扣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經由裕倉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仲介至我國為外籍移工,而在僱主丁○○之住處 從事家庭幫傭工作,負責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起居照 料或其他家事服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其幫傭期間 ,丁○○平日會交付其1個內裝有新臺幣數千元不等之小錢包 ,供其於從事幫傭業務時購買家庭生活開銷使用,並提供其 1個住家大門、電梯感應磁扣,以便利其進出,並由其負責 保管該小錢包及磁扣。其於113年11月8日因故不願繼續從事 幫傭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逕自將尚裝有2000元現金之該小錢包及磁扣各1個攜出上 址逃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甲○○ ○○○○ ○○ 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35頁,易卷第14、6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丁○○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2頁、偵卷第1 7-19頁),並有薪資對照表1張(警卷第5頁、告訴人聘僱外 國人應辦事項資料、外國人名冊(警卷第6-7頁)、家庭幫傭 類勞動契約(警卷第8-15頁)、被告之護照及居留證資料( 警卷第16-17頁)、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19-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 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本案 被告係基於業務而持有上開物品,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既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變更(易卷第56-57、64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侵占現金2000元、盛裝前 開金錢之該小錢包及磁扣,價值非鉅,且其為外籍移工身分 ,入境未滿4月,身處陌生環境而欠缺情感支持系統,一時 思慮未周致觸犯我國法律,確有可憫之處,復考量其於偵、 審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尚有悔意,又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易卷第68頁),是審酌上情, 如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處以被告6月以上有期 徒刑,無異失之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管領之物品及金錢 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 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之價值,惡性 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 雖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從輕量刑;復參被告於我國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已婚,須扶養兩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於113 年7月17日入境後,因其於同年11月13日經雇主通報失聯, 現為非法居留,此有上開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7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 148105449號函(偵卷第23-24頁)在卷可考,可認被告實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 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侵占之2,000元、錢包1個、磁扣1個,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CTDM-114-易-64-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長期因病受疼痛難耐之苦,如果檢察官早知道同案者 早已離故,抗告人不會在原審準備程序屢傳不到庭,而衍生 借支不易之保證金遭沒入。抗告人除了之前罹患急性十二指 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外,抗告人之前受槍 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出之子彈。目前只靠一外籍移工 協助看顧承租的茶園及菜園,抗告人不識字,沒有什麼智識 去申請任何證明。  ㈡本案之同案者即游姓、張姓及謝姓等3人,其中張姓及謝姓者 在案發沒幾日即死亡,游姓者卻無罪。在烏龍起訴下,未經 對質和辯論,就電話認定結案了事。葉宇城沒跟他們一起犯 案,因當晚他沒去。既沒去又何來承認,可查詢葉宇城與抗 告人的通聯紀錄即可明瞭。抗告人確有一傳家之銅法器被桃 園警局保安隊以移送地院奪取,抗告人業經解釋過由來,仍 硬取而不發還,迄今已20餘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人到庭行準備程序, 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復經原審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 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以及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 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然具保人 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等情,有原審之抗告人、具保人送達證 書、112年11月16日刑事報到單、112年12月7日刑事報到單 、原審112年11月16日雲院宜刑日決112易429字第00000號函 (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提抗告人函文)、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12月26日投檢冠莊112助623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拘提未獲,無法代拘到案)、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5頁、第317頁、第343頁、第375 頁、第377頁、第379頁、原審卷二第281頁、第301至315頁 、第317至330頁、第333頁)。抗告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13 日(無原審收狀戳章,此為撰狀日期)、112年12月4日(原 審收狀日期)具狀聲請不到庭答辯,表示健康欠佳等語,有 抗告人書狀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審卷二第 271至277頁),然抗告人上開書狀並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 明文件,再者抗告人已於112年12月1日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331至332頁),另抗告人係直至113年2月15日始 為警緝獲到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522號卷第79至82頁可參。從而,原審於113年1 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等旨,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急 性十二指腸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開刀休養追蹤等情,雖據 提出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門診收據、診斷證 明書、預約掛號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證明書為憑。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經核其開刀、 就診日期均無一是在原審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 期日;至於抗告人主張之前受槍傷,體內脊椎處尚有一未取 出之子彈等語,雖提出光碟片1片為據,縱認屬實,審酌抗 告人先前亦曾於原審112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陳述, 有原審112年9月26日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 卷一第163頁、第165至188頁),堪認抗告人體內脊椎處存 有一未取出之子彈,尚不影響抗告人到庭開庭及陳述,足認 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確係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於113年1月3日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裁 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旨,應無不當。抗 告意旨提出上開資料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自不可採。 至於抗告人其他抗告意旨,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而為 辯解,並非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抗告意旨 ,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NHM-114-抗-11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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