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9
號、第8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行「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補充、更正為「華碩STRI
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同欄一㈢關於「密緹」之
記載,均更正為「蜜緹」;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政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深自反省,
希望執行完畢後可重啟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STRI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政犯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壹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00壹盒、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壹盒、CAEMAX小蜜緹原味修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張家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三井3C板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
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490元),得手後徒步逃
逸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三井3C板橋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
架上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及「RAZE
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各1個(共價值共9,98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長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
緯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
歌4.00」1盒、「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1盒及
「CAEMAX小密緹原味修護唇膏」1支(共價值316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古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緯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且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當時是夢遊狀況,我不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 2 告訴人古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江緯文物品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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