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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55號 原   告 簡寅農  住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237巷1號5樓(15             10)室 被   告 陳燕琪  住桃園市觀音區莊敬路377、379號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東興路8號8樓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詠心  住同上       陳昭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本身即罹有憂鬱症,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 16日至8月20日間,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湧洸門市,因被告陳燕琪每 日對原告言語攻擊,致原告憂鬱症加重,造成原告必須每日 搭計程車上下班、夢遊吃東西、服用之安眠藥從3顆增至10 顆,而被告統一超商只安排3次心理諮商,後面追加5次,心 理諮商師亦認原告心理情緒均不穩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483 條之1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並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50萬,及1元精神上 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燕琪則以:原告係正職員工,伊僅為工讀生,伊非原 告直屬主管,並無指揮監督原告之權,原告亦無須聽命於伊 ,伊並無言語罷凌原告,與原告兩人僅係工作生有摩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統一超商辯以:原告並無提出事證佐證被告陳燕琪有何 霸凌原告,原告是正職員工,被告陳燕琪僅係工讀生,經被 告公司調查,雙方僅係工作事務分配而生摩擦,原告因為自 身身心狀況,工作表現上無法負荷,造成被告陳燕琪需負擔 較多工作,故本件並無職場霸凌等情事,被告統一超商亦無 縱容霸凌行為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對於原告於112年4月16日至8月20日間, 與被告陳燕琪共同任職於被告統一超商,原告為正職員工, 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等情,均不爭執。本件原告主張因上 開任職期間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重,而請求損 害賠償50萬元及1精神慰撫金云云。按「職場霸凌」可以定 義為在工作環境中,個人或團體對於上司、同事或下屬進行 不合理的欺凌行為,包含言語、非言語、生理、心理上的虐 待或羞辱,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 受傷,進而折損其自信並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此外,這種 行為或情境具有5項特徵:①經常發生且持續數週、數月以上 之長期事件;②至少有1位或1位以上加害者;③對受害者進行 語言或非語言的攻擊行為;④對受害者產生負面的影響;⑤受 害者無力反擊或終止反抗行為。又霸凌常以多種形式呈現, 包括身體上的、心理上的、間接的方式。而一般大眾所認知 的霸凌行為類型大致上包括:①肢體霸凌:毆打身體、搶奪 財物;②關係霸凌:排擠孤立、操弄人際等;③語言霸凌:嘲 笑污辱、出言恐嚇等;④反擊霸凌:受凌反擊、有樣學樣;⑤ 網路霸凌:散播謠言或不雅照片;⑥性霸凌:性侵害、性騷 擾等(參照台灣勞工季刊NO.61刊載之「我國企業與勞工因 應職場霸凌的現況檢討及作法」一文)。經查,原告自承原 已罹有憂鬱症,僅指訴遭被告陳燕琪言語罷凌,致憂鬱症加 重,而請求損害賠償500,001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 陳燕琪確有何符合上開職場霸凌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顯非無疑。再查,被告陳燕琪僅為工讀生,職級顯低擔 任正職員工之原告,亦難認原告有何足以遭被告陳燕琪罷凌 之可能。末查,本件經被告統一超商調查結果為:被告陳燕 琪於交接班時會檢查賣場,並提醒原告未完成之事項,然兩 人屢次溝通無效而轉成爭執等情觀之,益徵原告與被告陳燕 琪間僅為工作事項無法溝通而有爭執,顯與職場不法侵害無 關。此有被告統一超商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在卷可稽。是原 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均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30

TYDV-113-勞訴-155-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閎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2 、15967、19906、2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4次個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一「竊盜行為欄」所示時間、地點,各為竊取他人 財物得手(詳細竊盜時間、地點、過程、竊取財物、所有或 管領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如附表一「所有人或管 領人欄」所示之人發覺管領財物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建盛、鄭錫明、沈政輝、林鶴澄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太平、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楊家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上開犯罪事實暨如附表一編號1、2、4部 分,曾前往現場;另亦曾向順風租賃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2 所示機車騎乘代步,惟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 ,肇因其曾服用身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 無印象為上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f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而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 查:   ⒈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父即 證人楊清吉(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機車之登記名義人) 、證人即告訴人曾建盛、鄭錫明、吳玉梅(即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在場者)、沈政輝、林鶴澄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 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 卷宗第93頁至第94頁、第89頁至第90頁、113年度偵字第1 9906號偵查卷宗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113 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5頁、113年度偵 字第21854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3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竊過程照片、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份(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 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如附表一編號 3失竊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3年11 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頁、第 91頁;本院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78頁至第18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3603 4587號鑑定書(即福德正神神像玻璃框外側採集指紋與被 告指紋相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路口監視器照片及廟內行竊過程暨歸還租賃機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順風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公司 )機車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4 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100頁、第105頁 至第106頁、第10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前揭所示事 實,均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肇因其曾服用身 心科醫師開立藥物所致,其無竊盜犯意或無印象為上開行 為云云,並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 卷宗第1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 被告曾因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陸續自98年間至宏恩醫院龍安 分院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並於112年2月14日出院;或曾 於113年9月26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另被 告曾使用安眠藥物會造成夢遊及失憶等語,然自被告門診 或出院時間,各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相隔約半年以上, 被告行止思慮是否仍受上開安眠藥物影響,甚或其為本案 各行為時,有無服用安眠藥物,均單純僅有被告個人之詞 ,尚難逕行採信。況自前述卷附監視器錄影行竊畫面及被 告騎乘機車照片觀之,其行止均正常並無異狀;又其猶能 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場證人吳玉梅對談及表達欲參拜 神明之意並支開證人吳玉梅等情,業據證人吳玉梅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 06號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6頁);另其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騎乘其前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行竊現場,並於113年1月19日晚上10時許, 始實際歸還該機車予順風公司等情,亦有順風公司機車租 賃契約書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 854號偵查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附卷可參,益徵被告 於本案各該行為之際,均無處於夢遊及失憶情狀,否則被 告焉能與他人互動應答如流或向他人承租機車騎乘行駛於 公路上。是被告上揭所辯,除與前開事證不符外,亦與常 情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另有他人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竊,並非其本人所為云云,然上述機 車係被告所有及平時騎用等情,業據證人楊清吉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 號偵查卷宗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 地點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遮蔽車牌照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5頁至第83 頁、第91頁;本院卷宗第181頁至第183頁)附卷可參,爰 審酌上開監視器照片所示駕駛者之身形,亦與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場照片及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偵查卷宗第81頁至第82頁),此 有本院113年1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9 頁)附卷可參,益徵如附表一編號3失竊現場附近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拍攝騎乘機車者,確係被告本人無誤;又自 前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宗第181 頁至第183頁)觀之,被告尚有遮蔽車牌之舉動,是被告 既知悉遮掩機車車牌逃避警方追查,足徵其行為時之思緒 相當縝密,當無其前開辯解,因服用安眠藥物造成夢遊云 云之情狀。被告此部分空言辯解,核與前揭證據不符,尚 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暨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 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 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部分所為,均 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㈢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1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密接時間,前往該廟宇1、2樓處 接續竊盜行為,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 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 犯。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前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 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 06、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聲請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移 送入監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11 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 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法敵對 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 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罪 ,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係屬竊盜之危害社會治安犯 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犯罪,足徵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依法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衡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行竊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行 竊,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 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多次徒手竊盜他人財物,犯後未見悔意,理應從 重量刑,惟其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2 號偵查卷宗第107頁)附卷可參,兼衡其各次竊財物價值, 部分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對上揭被害人所生損害,暨其學 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69頁所示)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亦定 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溫袋1只、 飲料2杯、杯裝霜淇淋1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2千元、紅包2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2千 元、PLAYBOY廠牌皮包1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 1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牌3塊,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罪刑項下分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 定併執行之。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沈政輝暨其子女提款卡 、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等部分,業據被害人沈政 輝申請掛失補發,且遺失提款卡帳戶內金額亦未遭盜領等情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偵查卷宗第153 頁)附卷可參,堪認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聲請傳喚證人 即太平分駐所員警、證人楊清吉;另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聲 請函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被告有無當日就診記錄, 以證明被告非係本案竊盜行為之人(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 )等語,然被告所為本案前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揭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8項、第38條之1第1、3 項、第5 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竊盜行為 所有人或管領人    備註 1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6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按登記名義人為楊清吉),途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適見曾建盛所有保溫袋1個〔內含飲料2杯及杯裝霜淇淋(合計價值2百元)〕放置在機車上且無人在場,隨即徒手竊取上開保溫袋及內含物得手離去。嗣經曾建盛發現失竊並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曾建盛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113年度偵字第14852號 2 於112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天上宮」處停放後,適見該廟宇內由鄭錫明負責管領之金牌1塊、小紅包1只、紅包2個(按吊掛在神像上;各內裝現金6千元,合計1萬2千元)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藏放入口袋內得手後,經吳玉梅(即鄭錫明配偶)在場發現並商請楊家閎應歸還竊取財物,然楊家閎僅交還前述金牌1塊、小紅包1只(已合法發還)後,即逕自騎乘前述機車離去現場。 鄭錫明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113年度偵字第19906號 ⒊被告已於當場交還金牌1塊、小紅包1只予證人即被害人鄭錫明配偶吳玉梅收受(即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3 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九霄紫微宮」內,適見沈政輝所有PLAYBOY廠牌皮包1個(內含沈政輝子女提款卡、健保卡、沈政輝個人申設玉山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現金2千元)及IPHONE廠牌 XS MAX型號金色行動電話1支(價值2萬9千9百元)置放在辦公桌上且無人在場之際,隨即徒手竊取沈政輝上開物品得手並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經沈政輝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沈政輝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⒉113年度偵字第15967號 4 於113年1月19日晚上6時57分,騎乘其向順風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臺中都城隍廟」內,適見林鶴澄負責管領暨配掛在該廟一、二樓層福德正神、斗姥星君、月老星君神像上之金牌共計3面(合計價值3萬元)無人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金牌得手後,隨即即逃離現場。嗣經林鶴澄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林鶴澄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⒉113年度偵字第21854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保溫袋壹只、飲料貳杯、杯裝霜淇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紅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PLAYBOY廠牌皮包壹個、IPHONE廠牌XS MAX型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叁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0

TCDM-113-易-3502-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26950 卷第7頁),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 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金額值(新臺幣) 1 黑色斜背包1個 1000元 2 現金 7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 ike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 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鄭名廷返回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服用「宜眠安」等安眠藥 而因藥物造成夢遊之副作用,對其行為全無記憶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名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經警調取自其離開住處至行竊及至返回住處之沿線各處監視 錄影器影像,其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步行前往租借使用 YouBike腳踏自行車,復騎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 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在該處,即停放腳踏自行車並 靠近上開車輛,再於無人之際打開車門行竊,得手後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開返回住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 張及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除可租借使用腳踏自行車,另可沿路搜尋行竊目標,並明確 知悉該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再於得手後返回住 處,過程中應對其行為有明確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名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439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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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同日18時至23時12分許間之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搖晃,於同日23時 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 警發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黃 俊榮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嗣其駕駛車號000-0 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 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罪嫌,辯稱:其因癲癇發作,不知道自己 騎車外出之事,是在員警攔查過程中才慢慢清醒,其服用的 藥物也會導致夢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起,在上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 嗣其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於同日23時12分許在臺南市中 西區金華路4段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0分 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 毫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有上開飲酒、為警攔查及酒測之事無誤,並有第二分局海 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查獲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二分局113年8月19日南 市警二偵字第113050719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 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7頁,本院卷第95 至9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有癲癇病史而長期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 經科就診乙情,固有該院113年9月12日成附醫神經字第1133 200002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1 頁);惟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警員吳玟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述時、地攔停被告時,被告可 以馬上理解並遵循伊之要求,攔查及酒測之過程中被告的意 識狀況不太好,比較沒有辦法回答,問被告A會回答B,當下 可以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認為被告是喝酒才意識不清, 被告是在知道酒測結果後才說癲癇發作、身體不適,當時伊 曾通報救護車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顯見被告 經查獲前仍可駕駛機車並聽從員警攔停之指示,其當時之意 識狀況縱非處於最佳狀態,亦仍足以理解外在事務,當亦可 充分辨明自己之行為並做出判斷。參以救護車到場後,被告 之生命徵象正常,拒絕送醫乙節,另有第二分局113年10月2 2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615859號函暨119救護紀錄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更無從僅憑被告一己之陳述遽認 其當時有因癲癇發作或因藥物導致夢遊而意識模糊不清之情 形,被告空言辯稱其係因癲癇或藥物影響,不知自己騎車上 路云云,委無可信。  ㈢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即友人饒玉華到庭證述,然被告亦陳 稱饒玉華並未看到其騎車外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52頁), 自難認有何傳訊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已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 參佐,本件已係其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 ,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 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 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為不該,又被告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80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其犯後復飾詞圖卸,難認其 已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本院卷第3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二 專畢業,現無業,仰賴借貸生活(參本院卷第156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11

TNDM-113-交易-774-2024121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9 號、第80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 至4行「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補充、更正為「華碩STRI 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同欄一㈢關於「密緹」之 記載,均更正為「蜜緹」;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被告 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家政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一再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能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現在監執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家庭經濟勉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已深自反省, 希望執行完畢後可重啟人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衡酌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沒收之物,為其各該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碩STRIX-RTX0000-00G-GAMING顯示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政犯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壹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00壹盒、蜜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壹盒、CAEMAX小蜜緹原味修護唇膏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張家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三井3C板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 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華碩RTX0000 00G顯示卡 」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9,490元),得手後徒步逃 逸離去。  ㈡於112年10月27日19時44分許,前往上址三井3C板橋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職員古智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 架上之「RAZER 巴塞利斯蛇V3 PRO黑色無線滑鼠」及「RAZE R 巴塞利斯蛇V3 PRO白色無線滑鼠」各1個(共價值共9,980 元),得手後徒步逃逸離去。  ㈢於113年1月4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 超商長樂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江 緯文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 歌4.00」1盒、「密緹彩色日拋隱形眼鏡小情歌4.25」1盒及 「CAEMAX小密緹原味修護唇膏」1支(共價值316元),得手 後徒步逃逸離去。 二、案經古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緯文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上開物品,且坦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我當時是夢遊狀況,我不知道我在偷東西等語。 2 告訴人古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所有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取告訴人江緯文物品之事實。 4 113年度偵字第7719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遭竊物品明細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孫兆佑

2024-12-10

PCDM-113-審簡-1181-2024121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89號、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寶月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 產生警惕作用,竟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其惡性不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辯稱:因身罹重度憂懼症、人格偏差,需長期服用安 眠藥,因服用藥物副作用導致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一開 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等語。然查:  1.依本案監視器畫面可見(見偵14090號卷第57頁,偵14089號 卷第47至55頁),被告2次犯行,均能於案發當時前後既均能 正常行走至超商或攤販,並將該等商品藏於提袋或口袋內, 並且假意選購其他商品,以避免他人發覺其犯行等行為,而 該等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 行為過程複雜度非低,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 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超商或 攤販購物並為竊取行為。  2.又被告於109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竊盜之犯行,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中,就被告於109年4月2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6 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198號案件、109年 度中簡字第2368號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前 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且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後,鑑 定結果認:在被告的犯罪過程中,被告使用的安眠藥劑量與 平常相仿,過程中被告可出現目的導向行為,事後被告也未 對犯行喪失記憶,全程未見意識不清之狀態,綜合以上特徵 可見被告之犯行與夢遊行為不甚相同。綜合以上所述,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 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 閱屬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7日、110年 7月8日函暨其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5至93、151至159頁)。前揭鑑定雖非就本案竊盜 案件所為,然前揭鑑定所指被告實行竊盜犯行之行為態樣與 本案均同屬竊盜犯罪,手法相似,是本院認前揭鑑定結論, 自可予以參考。而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符,益徵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物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淡薄,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自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告訴人賴政宗、江雅宣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 、本院113年8月1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並衡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14089號卷第9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 相同法益犯罪,罪質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 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 低,對於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 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竊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金門高粱酒1瓶、附表編號2所示之翡翠1個,均已發還給告訴人賴政宗或告訴人江雅宣,有贓證物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14089號卷第31頁,偵14090號卷第53頁)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至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各1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賴政宗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賴政宗新臺幣2550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賴政宗所受損害已完全填補,且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上開其保有之犯罪所得,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庸就該等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 陳寶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陳寶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月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 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所有人或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政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暨江雅宣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因為伊服用失眠的藥過量,一開始會意識模糊、是非分不清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政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結帳商品交易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32張 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寶月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供承有竊盜之行為,惟辯稱:伊因為長期服用安眠藥產生的副作用讓伊無法判別行為的正確性。每當警察通知,伊都很懊惱也很自責。伊也有跟醫生商討如何改藥以避免脫序的行為發生造成社會的不安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穿著照片及遭竊物品照片共32張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6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462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6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288號等案判決書 被告另涉其他竊盜案,亦以服用藥物,不知自己做出何種行為置辯,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惟經另案承審法院送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日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造成辨識或控制能力的缺損,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 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 惟附表編號1尚有金門高粱酒1瓶、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 瓶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另附表編號1之金門高粱酒1瓶及附表編號 2之翡翠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2紙 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竊盜行為 案號 1 於113年1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2瓶(單價新臺幣【下同】795元,2瓶價值1590元)、金賓美國波本威士忌酒1瓶(價值480元),得手後僅至櫃檯結帳威德能量飲及舒跑鹼性離子水後即離去。嗣經店長賴政宗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金門高粱酒1瓶(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89號 2 於113年2月3日下午5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江雅宣經營之玉飾相關商品攤位,徒手竊取翡翠1個(價值2萬8000元),得手後藏放入外套口袋,旋即離去。嗣經江雅宣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且扣得上開翡翠1個(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4090號

2024-12-05

TCDM-113-中簡-1708-2024120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龍自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 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摻有米酒之 保力達飲若干後,另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物2顆,於領藥時 已知悉服用藥物有可能產生夢遊等行為,應避免駕駛,竟未 待酒精及藥物作用消退,基於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日(5日)1時16分前 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5日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及安眠藥物影 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蔡祐宸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龍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前 往醫院處理,對張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 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 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 又使用安眠藥物,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撞 擊他人車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 當之危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受碰撞之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90-2024120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75號 原 告 楊智珺 被 告 王念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念筠因不滿原告與其前男友交往,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46分許,使 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以帳號「nini_sylvi a」,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中,留言:「 婊子恭喜你打著跟被告朋友的名義跟被告67年前男友在一起 祝你們賤蝶情深@jessicayy_」、「但是被告不要的東西妳 要撿,請問小姐妳是資源回收還是垃圾處理場?!」等語, 並標註原告之IG帳號「jessicayy_」,貶損原告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書狀事實理由有錯,被告的帳戶沒有公開過 ,原證一其實原告已經有追蹤被告的。後面原證二、三、四 ,這些其他的證據除了原證二被告有標記原告其他都沒有標 記到而是被告自己抒發心情,而且當時被告已經吃了史地諾 斯,會有夢遊行為,沒有太大的意識,被告朋友才說。本件 有刑事的判決,是公然侮辱罰金5000元。113年審簡字第162 1號而且原證一被告並沒有沒有提到感情、性事的言語。另 外原告提到被告們有高度交友圈重疊,該交友圈是被告大學 同學,其實受苦的是被告,因為她們認為被告有情緒上問題 ,醫生也建議不要在和該交友圈朋友聯繫,這個痛苦都是被 告自己承擔的。包含原告說憂鬱症,刑事辯論原告根本沒有 憂鬱症狀,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卻要求被告給付10萬元慰 問金,但是痛苦都是被告再承擔,原告透過被告認識被告前 男友,她們要結婚了,痛苦都是被告承擔被告還要扶養母親 及弟弟,沒有能力給付10萬慰問金。被告大學畢業,月薪10 萬元,人資顧問,沒有動產;不動產。因為被告需要扶養家 人、弟弟還有弟弟學費。當初刑事案件原告發律師函,被告 有打給原告道歉,對原證一罵原告婊子,道歉錄音檔被告有 流存,當初原告刑事要求15萬元。司法裁定隔天,原告於公 開IG將被告精神狀況直接列出來,上面還提醒被告按時服藥 ,切未再犯,原告明知被告精神狀況還這麼做。等情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175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24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3頁) ,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1、68頁)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69頁第31行),責 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 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 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 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 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 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 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 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 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 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 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 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 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 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 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 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 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 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 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 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等 情,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提出原證1 至原證4社群網站貼文在卷,被告抗辯原證1其實原告已經有 追蹤被告的。後面原證2、3、4,這些其他的證據除了原證2 被告有標記原告其他都沒有標記到而是被告自己抒發心情云 云,然原證1、2、3、4為被告同一日接續貼文,可認所指與 原證1屬一事,被告抗辯不足採信。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於社群網站以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原告等情為真實。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 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 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 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揭於社群網 站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確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人資工作,被告貶損原告名譽之 意圖,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原告受侵害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9月21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000元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前男友交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許,連線網路登入社群網站Instag ram(下稱IG),透過其「公開」且有「眾多粉絲」之IG( 帳號:nini_sylvia)帳戶【原證1】,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限時動態消息中標記告訴人「jessicayy」之帳號,並 以文字留言「婊子恭喜你打著跟我朋友的名義 跟我 67 年 前男友在一起祝你們賤蝶情深」【原證2】、「但是我不要 的東西妳要撿,請問小姐妳是資源回收還是垃圾處理場?! 」【原證3】、「…另外他們兩個是怎麼認識的還是因為透過 我自己10年好友的生日局才牽上線的唷(而且主辦人還是我 呢,真的是不是給臉不要臉)」【原證4】,等足生損害於 原告名譽與社會評價之言論。  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   並並提出IG帳號截圖、起訴書、刑事判決為證,認為原告已 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小-4175-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琬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琬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壹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軟法壹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琬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竊得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 也納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經被告自承均已遭 其食用完畢(見偵卷第42頁),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42號   被   告 林琬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琬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吳清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興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 內開放架上之抹茶紅豆捲餡吐司1個、統一麵包香濃維也納 軟法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4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提袋 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吳清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吳清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琬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 取上開食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斷 片,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上情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佐證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原發性失眠症、暴食症、鬱症 一情。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清文於警 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可憑。 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當日在店內仔細挑選欲竊取之 食品,並將食品逐一藏放在隨身提袋內,且被告竊得上開食 品得手後,將該等食品均食用完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無何夢遊、意識不清或不知所為之異常 情況,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桃簡-228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美 輔 佐 人 朱凰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柯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9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寶雅生活館高雄鼎山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蔓妮草本平衡 身體乳液330毫升」、「大衛貝克漢同名淡香水90毫升」、「媚 比琳FITME反孔特霧空氣粉餅6克」、「BIO金萃黃金精華露100毫 升」、「1028ARTISAN輕柔蜜粉刷」之5項商品(下稱本案商品, 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57元),並將之放入其隨身提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柯金美否認犯行,辯稱:我因為開過刀,腦會發電 ,當天去寶雅時逛到餅乾區我的腦發電,不曉得發生什麼事 情,我有買東西,沒有偷東西,我也跟對方和解等語。輔佐 人為被告陳稱:被告10多年前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眼睛看 不見,也開始有身心狀況,吃藥會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 事,被告每天都有吃藥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 搭乘計程車到寶雅購物,因患有腦膜瘤,有時會忘記事情, 當時計程車司機進到寶雅賣場催促被告上車,被告一時情急 才忘記付款,沒有竊盜犯意,且從監視器畫面看出被告離開 時神色並無異常,步伐平穩,也沒有緊張的狀況,從事後的 舉措來看並無竊盜的嫌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搭乘計程車至上開地點後,徒手取走上開 物品,未經結帳即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之證述相符,並有寶雅鼎山店 竊損清單、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和解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為 舉止均與常人無異,其於行為時步伐穩健且神色自若行走於 貨架間,並能以站立、彎腰、下蹲、打開粉餅盒等行為仔細 挑選商品,且於行為時也會張望注意周遭狀況,與店員間亦 能正常交談,顯見其身體及精神狀態均一切正常;又計程車 司機進入店內尋找被告時,被告正站立於貨架前觀看商品, 嗣與司機短暫對談後隨即步出店外,自行走向計程車並開啟 車門上車,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 狀態並無明顯異常,且仍具進行社會活動、與他人正常互動 之能力,應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又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 該院表示:腦膜瘤影響病人之精神症狀,從無影響到輕微或 嚴重精神症狀均有可能,須視腦膜瘤之位置、大小及手術方 式而定,且評估腦部功能需以更精密之神經心理學施測才能 判定對生理或心理功能影響及產生之後遺症,而被告於最近 一次(即113年6月18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回診就醫評估,無神 經學異常或後遺症,至其最近一次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 即98年8月27日),當時除情緒症狀外無其他發現,然囿其 迄今已15年未再至本院精神科就診,其目前心理狀況礙難判 斷等語,有該院函文可參(見易字卷第47頁),可知被告最 近就醫(即113年6月18日)時,醫師並無觀察到明顯生理異常 或後遺症,此與檢察官上揭勘驗結果呈現之情狀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疾病致精神異常之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考量被告提出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經輔佐人陳述係腦部開刀傷到視神經致眼睛失明等語(見易 字卷第29頁),可知被告前揭身心障礙情形應與本案主觀上 有無犯意無涉。至輔佐人陳稱:被告有身心狀況,吃藥後會 有副作用,會忘記發生的事情,這些狀況從10幾年前開刀後 才有等語(見易字卷第29頁),固提出李全忠診所診斷證明 書,載明被告因長期服用藥物不自主行為、忘東忘西、夢遊 等症狀之旨(見易字卷第87頁),惟被告除本案外,毫無其 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可知被 告於案發前及案發後迄今,均無因相似情形而涉案之情況, 則被告本案行為時是否果有其所辯事由,尚乏相關證據資料 。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記得當時有拿一些商品,我逛到 一半計程車司機就進來找我,要我快一點,我就跟著計程車 司機離開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可見被告當時仍知悉自 己活動之歷程與行為舉止,唯獨就有無結帳一節為不復記憶 之供述(見警卷第4頁),考量被告當時拿取包含身體乳液( 330毫升)、香水(90毫升)、精華露(100毫升)等共5種商品, 數量非少,商品體積均非微小,且在店內挑選物品時間約10 餘分鐘,衡情豈有可能不知其斯時所作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然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況, 本院仍將之納入量刑事由審酌,併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店家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上揭身心情況,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82 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上揭被告之身心情 況,且其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 已如前述,本院詳加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品行 、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事由,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 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認為被 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較無再犯 之虞,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元和解,有和解書可 參(見偵卷第15頁),且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誤(見 易字卷第39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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