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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鍾岳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45716,內載金額新臺幣3,119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59-202503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龍增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 ),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許可 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龍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為警於112 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 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 緝獲歸案。經查,被告於緝獲之同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同時為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 食器4個,堪認被告仍繼續施用毒品,而有繼續實施觀察勒 戒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許可執行上開裁定。 二、經查:  ㈠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 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刑法第99條定有 明文。又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 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 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 ,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 準,屬受訴法院職權裁量之範疇,苟無違背法令,自難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8月9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嗣因被告未能遵期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警於112年6月7日緝獲後送執行觀察勒戒,惟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被拒絕入所,嗣被告再逃匿後經發布通緝,而於114年1月8日緝獲歸案等請,有前開刑事裁定、通緝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法務部○○○○○○○○112年6月14日苗所總字第1120014919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拒絕入所評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㈢被告於114年1月8日經警緝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毒偵緝7卷第54至55頁),且同時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22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4 個,足徵被告於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迄通緝到案期間,仍存有對毒品之依賴, 而有執行原觀察、勒戒處分以戒除毒癮之必要,檢察官據此 聲請,許可執行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9號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MLDM-114-聲-146-20250305-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劉曉琳 相 對 人 劉紘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為輔助 宣告事件所準用。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又聲請 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紘翔為輔助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 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到場,有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須鑑定,聲請人逾 期亦未回覆。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輔助宣告程序,參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輔宣-35-20250303-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相 對 人 張德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 。又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張德煥為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 院進行鑑定,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並未到場,有監宣輔宣訊問 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聲請人是否仍須鑑定,聲請人逾 期亦未回覆。協力鑑定為聲請人之義務,上情乃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本院難以踐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參諸前開 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3-03

MLDV-113-監宣-213-202503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妏萱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妏萱(下稱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 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 予調查、審斷),僅因與告訴人謝湘艷(下稱告訴人)間細 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徒手歐打告訴人之方式,致告 訴人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勢,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 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惟 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因雙方對於賠償方案差距過大而無 解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警詢時 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黃妏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妏萱與謝湘艷係友人。黃妏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5時56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越南小吃店,因細故與謝湘艷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湘艷頭部,致謝 湘艷受有腦震盪、頭皮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謝湘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妏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湘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千綜合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受傷 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曾持磚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然 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現場監視器亦未攝有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有勘察報告、光碟、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2-27

MLDM-113-苗簡-1421-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齡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 字第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邱子芸告訴被告黃齡瑩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 年9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黃齡瑩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齡瑩與邱子芸為同事兼室友關係,其等於民國112年9月15 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5樓宿舍房間內,因生 活習慣發生糾紛,黃齡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邱子 芸之頭髮,並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邱子芸,致邱子芸受有頸部 疼痛、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子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齡瑩於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行為。 2 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筆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入院紀錄單、急診醫囑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齡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MLDM-114-易-131-20250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威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06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3年度國審訴字第 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緣邱韋銘(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林振彥前 因男女關係而生糾紛,且不滿林振彥之友人康中威在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上發布限時動態稱:「邱韋銘、黃 義凱,現在給你們時間出來講清楚,不然最好躲遠一點」等 語,遂與康中威相約在苗栗縣苗栗市之模型飛機場內談判。 邱韋銘因預見康中威會號召人馬攜帶武器前來,為糾眾以壯 大聲勢,遂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陸續召集下列之人應 援助陣:  ㈠邱韋銘與黃義凱(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繫 告知上情,黃義凱應允到場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洪明佳( 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往邱韋銘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租屋處搭載邱韋銘,邱韋銘即自租屋處攜帶高 爾夫球棍1支置放在甲車內,並由黃義凱駕車搭載邱韋銘及 洪明佳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等候。  ㈡邱韋銘另與葉智欽(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葉智欽應允到場助陣後,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范煜章 、江品憗及陳泓予(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共 同前往福星山第一涼亭與邱韋銘會合。邱韋銘除當場向黃義 凱、洪明佳、葉智欽、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講述其與 康中威間發生糾紛之由來及業與康中威相約談判等情外,並 發放鐮刀2把予葉智欽及陳泓予分持。  ㈢甲○○與賴光辰(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苗栗 縣苗栗市之夏龍灣小吃店飲酒作樂,而邱韋銘復由黃義凱駕 駛甲車搭載其與洪明佳前往該處,並告知賴光辰、甲○○其與 康中威談判乙事,嗣經甲○○、賴光辰及邱士原(所涉罪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允到場助陣後,黃義凱便駕駛甲 車搭載邱韋銘及洪明佳返回福星山第一涼亭。  ㈣邱韋銘另與周志喬(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聯 繫告知上情,周志喬應允前往助陣後,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亦同意到場助陣之曾浩葳、 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所涉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前往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先與 賴光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及邱士 原,下稱丁車)會合,並等候邱韋銘等人到來。而後,黃義 凱即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洪明佳;葉智欽則駕駛乙車搭載 范煜章、江品憗及陳泓予,自福星山第一涼亭出發,前往上 開全家便利商店,與周志喬、賴光辰等人會合。  ㈤邱韋銘等人集結完畢後,即於109年2月21日凌晨某時許,分 別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模型飛機場欲與康中威人馬談判,嗣邱 韋銘之不詳同夥登上河堤遠望後,發覺康中威糾集之人馬眾 多,邱韋銘及其同夥遂決定先駕車離去。  ㈥邱韋銘人馬自模型飛機場離去後,經邱韋銘再次號召而聚集 在苗栗縣苗栗市之聯合大學停車場(下稱聯大停車場),且 邱韋銘直接或輾轉與張堯旻(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陳俞硯(所涉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聯繫告知上情 後,張堯旻、陳俞硯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己車)、BCB-7337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前往聯大 停車場與邱韋銘等人碰面。陳俞硯、張堯旻到場瞭解上情後 ,為報復尋釁,遂與邱韋銘共同號令眾人稍後分別駕駛或搭 乘車輛於苗栗市區繞行,倘尋獲康中威人馬即下車揮打攻擊 ,並當場發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棍棒等武器供同 夥使用。 二、詎甲○○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犯意聯絡,與黃義凱、賴光 辰、邱士原、洪明佳、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范煜章、 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蘇柏文、曾浩葳等人,於109年2 月21日凌晨4時許,由賴光辰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 及甲○○;葉智欽駕駛乙車搭載江品憗、范煜章及陳泓予;周 志喬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張堯 旻駕駛己車搭載黃義凱及洪明佳;陳俞硯駕駛庚車,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人一同自聯大停車場出發並在苗 栗市區內繞行尋找康中威人馬。嗣於109年2月21日凌晨4時 許,邱韋銘車隊發現康中威之友人丙○○、乙○○(00年00月生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甘昆霖出現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下稱自治路現場)前,即透過LIN E通訊軟體彼此聯繫到場支援。 三、甲○○主觀上雖僅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致人於死之決意 ,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達十幾人,且分持刀 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對方,於 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 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營攻擊等原因,不一 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 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預見,仍與陳俞硯、 張堯旻、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 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及數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抵達屬於公共 場所之自治路現場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分擔方式, 追逐攻擊丙○○、乙○○,致乙○○受有胸壁、腹壁深部撕裂傷合 併肺臟、橫膈膜、脾臟破裂及大量出血,臉部、頭部及四肢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 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另洪明佳、范煜章雖下車然未下手攻擊 ,蘇柏文則未下車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等候,其等三人 雖與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然仍 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 在場助勢。甲○○及邱韋銘等人攻擊結束後旋分別駕車逃離現 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將乙○○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乙 ○○仍因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不幸身亡。   四、案經乙○○之母彭○菁提出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並提起公訴、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乙○○及其親屬之姓名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595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595卷 第169頁、第253頁至第2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 警詢、偵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 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205號卷《下稱偵1205卷》二第57 頁至第58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207頁至第209頁及另案 審判筆錄卷);證人即共犯邱韋銘、黃義凱、邱士原、洪明 佳、葉智欽、陳泓予、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共犯江品憗、周志喬、賴光辰、范煜章於另案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蘇柏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1205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82頁至第88頁、第132頁至 第137頁、第172頁至第177頁;偵1205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 、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至第143頁;偵1205卷三第10 1頁至第105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偵1205卷四第55頁至第 61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105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1 32頁;偵1206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106頁至第109頁;偵22 12卷第171頁至第185頁;偵2065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偵 緝卷第97頁至第117頁及另案審判筆錄卷)。並有IG限時動 態擷圖(見偵1205卷一第98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病歷、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同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109年6月29日109千醫 字第10906066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檢傷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 第14至19頁、第61至71頁、第82頁;本院595卷第195頁至第 219頁)、被告及共犯張堯旻、洪明佳、黃義凱、賴光辰、 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陳俞硯、邱士原、邱韋 銘、徐紹軒等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見偵緝卷第67頁至第96頁)、車隊行駛路線示意圖(見偵 緝卷第165頁)、車輛行駛及自治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見偵緝卷第167頁至第275頁)、監視器犯案時序表(見 偵緝卷第277頁至第313頁)在卷可佐,另有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第1252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816號 裁判書查詢附卷可參。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足以採信。 二、另本院考量人之上半身身體軀幹為重要臟器之所在,胸部或 肺部為人體維持呼吸等生命徵象重要且脆弱之臟器,如以銳 利之刀械揮砍或以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擊,可能導致臟器大量 出血危及性命終致死亡的結果,此為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 上所得認識。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知之甚詳, 雖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之目的,係出於教訓康中威人馬並無 明知致人於死之決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聚集之人數多 達十幾人,且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 不及防備之對方,於夜晚光線不明及緊張亢奮下,些許肢體 火花及外在辨識情況受限,參與之人為求自保或防避對方陣 營攻擊等原因,不一定只挑選不足以致死部位進行攻擊,而 可能使受攻擊者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卻仍加以利用或縱容、默許其他共犯為之,以遂行其 等共同傷害乙○○之目的,終因眾人情緒激昂分別持刀械、棍 棒對乙○○揮砍,致乙○○多重器官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其等對於乙○○死亡結果具有客觀上預見可能性及結果迴避 可能性,且本在其等傷害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因彼此分工、 互為補充造成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並無分別有無下手實施及 攻擊之對象,或區分特定致命傷勢究係何人所造成之必要, 而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負責,併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應共犯邱韋銘之邀聚集,且明知其與邱韋銘等人聚集到 場之目的係準備攻擊康中威人馬,並在自治路現場均有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顯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客觀上可預見被 害人乙○○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 二、又被害人乙○○被害時雖為少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並不認識乙○○、亦不知乙○○之年紀等語(見本院595卷第258 頁),參以證人丙○○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認識乙○○後 ,沒有看過乙○○和本案各該被告互動或聊天等語(見另案審 判筆錄卷),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屬非虛,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等確已明知或已預見乙○○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自難逕認被告就被害人乙○○傷害致死犯行,應另論以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致死罪,並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共犯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共犯邱韋銘、黃義凱、賴光辰、邱士原、葉智欽、江品憗、陳泓予、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張堯旻、陳俞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數成年人間,就所犯傷害致死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傷害致死罪。 五、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刀械前往自治路現場並為攻擊行為,不僅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增加擴大危害造成死傷之危險,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罪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惟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加重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共同被告邱韋銘與康中威存有嫌隙而相約談判,乃起意糾眾報復而起,其等仗恃人多之勢,分持刀械、棍棒等器械以突擊快打之方式痛擊不及防備之被害人丙○○、乙○○,造成被害人丙○○受傷及被害人乙○○傷重致死之結果,固屬可議,惟因被告僅為相挺共犯邱韋銘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僅攻擊被害人丙○○,佐以被害人丙○○所受之傷勢未有致命之危險,以其之犯罪情狀而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如對被告科以傷害致死罪所處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共犯邱韋銘和康中 威間存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合法之方式協助處理,詎其捨 此不為,反而應被告邱韋銘之邀約,攜帶刀械、棍棒前往自 治路現場並由下手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協助共犯邱韋銘對 與前開糾紛無涉、僅係康中威友人之被害人丙○○及乙○○施暴 ,而被告與其他共犯間共同決意傷害並聚眾施強暴之行為, 不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更使被害人丙○○及 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嚴重傷勢,甚至導致乙○○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造成乙○○家屬突失至親而悲痛萬分, 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攻擊之對象、下手之手段輕重, 及其犯後於檢警偵查期間長期未到庭,並經檢方發布通緝, 待其他共犯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始經通緝到案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丙○○或被害人乙○○之母親 彭○菁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從事鐵工、太陽能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祖母, 暨被害人丙○○及被害人乙○○彭○菁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持以為本案行為所用之開山刀,固可認定係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並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 上開物品業已丟棄於苗栗縣銀河路橋底下等語(見本院595 卷第254頁、第258頁),並衡諸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價值非 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 ,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 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 伍、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點,在自治路現場遭邱 韋銘等人分持棍棒、刀械攻擊,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左側耳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併肌腱損傷、左手 開放性傷併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 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就其因本案受有 傷害部分,因其已具狀對共犯陳俞硯撤回告訴,有形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該撤回告訴之效力 ,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又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 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 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被告/其他共犯 行為 1 甲○○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開山刀下車,與邱士原、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徒手毆打丙○○,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 陳俞硯 與張堯旻、邱韋銘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並駕駛庚車前往自治路現場繞行,據以觀看、監督同夥攻擊之狀況,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3 邱韋銘 糾集眾人參與鬥毆,並與張堯旻、陳俞硯在聯大停車場發放武器,立於發號施令、指揮眾人之聚眾首謀地位,於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先由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待賴光辰駕駛甲車至前方迴轉停在該處等候後,即手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同夥攻擊之狀況後,與甲○○先後上車離開現場,以此方式首謀施強暴行為。 4 黃義凱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朝丙○○上半身揮砍,打到丙○○的右手手腕,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5 賴光辰 駕駛甲車搭載邱韋銘、邱士原、甲○○,帶領車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旋駕車攔下丙○○、乙○○,待同車之邱士原、甲○○下車後,駕車由前方迴轉返回現場等候(期間邱韋銘有持高爾夫球棍下車觀看),待甲○○攻擊結束返回後,旋搭載邱韋銘、甲○○離開現場,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6 邱士原 搭乘賴光辰駕駛之甲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與江品憗、周志喬、陳泓予圍住丙○○,並持鐮刀朝丙○○側腹部揮砍1下,再與張堯旻跑向乙○○,持鐮刀內側刃面朝乙○○身體正面揮砍(未擊中),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7 洪明佳 搭乘張堯旻駕駛之己車到達現場後,跟隨黃義凱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8 葉智欽 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以鐮刀外側鈍面由上往下朝乙○○攻擊2下後,再以鐮刀內側刃面平砍乙○○背部1下,並於攻擊結束後,駕駛乙車搭載陳泓予、江品憗、范煜章、邱士原離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9 江品憗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與陳泓予、周志喬圍住丙○○,並揮拳攻擊丙○○背部1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0 陳泓予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鐮刀下車,並與江品憗、周志喬、邱士原圍住丙○○,並持鐮刀攻擊丙○○上半身、頭肩部,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1 范煜章 搭乘葉智欽駕駛之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下車(未持武器),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2 周志喬 駕駛丙車搭載曾浩葳、徐紹軒、蘇柏文、張博寬到場後,持棍棒下車,與江品憗、陳泓予、邱士原圍住丙○○,並持棍棒攻擊丙○○上半身及側腹部,復再朝丙○○側腹部揮擊時,因丙○○轉身閃躲而擊中丙○○之手臂,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3 張博寬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棍棒下車,與徐紹軒、曾浩葳圍住乙○○,並持棍棒揮擊乙○○之身體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4 徐紹軒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西瓜刀下車,與葉智欽、張博寬、曾浩葳圍住乙○○,並持西瓜刀由上往下朝乙○○之左背部揮砍,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15 蘇柏文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待同車之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等人下車後,改駕駛丙車至前方迴轉,待同夥攻擊結束後,駕駛丙車搭載周志喬、張博寬、徐紹軒、曾浩葳離開現場,給予其餘在場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 16 曾浩葳 搭乘周志喬駕駛之丙車到達自治路現場後,持鐵棍下車,朝丙○○上半身揮擊,復與徐紹軒、張博寬衝向乙○○,再持鐵棍攻擊乙○○手臂、背部數下,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2025-02-25

MLDM-113-訴-595-20250225-3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羅建棋 相 對 人 傅丁炫 關 係 人 羅碧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傅丁炫(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羅建棋(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 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 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羅碧雲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及指定關係人羅碧雲擔任會同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腦出 血開刀後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無法回應自己名字,定向感及常識差,意識呈現清醒狀態, 但理解問話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理解力、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2-25

MLDV-113-監宣-303-2025022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21號 原 告 呂聖鈺 被 告 黎美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 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第79頁)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 市林口區竹林路往林口路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竹林路口 超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車禍),導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腕部扭傷、右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以及B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 2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735元、B機車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含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之損害。且伊因系 爭傷害,生活不便,精神承受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精 神慰撫金5萬9,1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追撞其所騎乘之B機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B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大千綜合醫院 (下稱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千醫院醫療費用單 據、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東奕車業 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至23頁、第31 至33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查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1至5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 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220元(含大 千醫院就診費用1,950元、林口長庚醫院1,270元),業據 提出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計15日無法工作,依113年 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金額 為1萬3,735元等語。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大千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以觀,記載原告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及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宜休養2週並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 激烈運動(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 資2萬7,470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萬2,8 19元【計算式:(2萬7,470元÷30日)×14日=1萬2,81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B機車修繕費用:    原告主張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2萬3,850 元(工資4,500元、零件1萬9,350元)等語,業據提出東 奕車業開立之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大致相符,又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B機車於103年8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查 (見本院限閱卷),至113年1月12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 ,使用已逾3年,零件1萬9,350元扣除折舊後為1,935元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元,共計6,435元(計算 式:1,935元+4,500元=6,43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B機車之修繕費用為6,43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自屬 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造成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可認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兼衡原告無所 得,名下有2筆財產,價值約10萬元,以及被告名下無財 產,亦無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見本院限閱卷),以及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 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 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2,474元(計 算式:3,220元+1萬2,819元+6,435元+1萬元=3萬2,474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萬2,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 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 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其中32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2-25

SJEV-113-重小-3321-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步鉁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恭敬路,適徐逸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恭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徐逸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腕部、前臂、髖部、 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步鉁(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徐 逸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行駛的車道都是4米道路,沒有支幹線之分, 我一邊轉一邊看左方右方沒有來車,當我看到左方有來車時 ,我就停下來,是告訴人騎太快,我感到危險,所以停下來 讓告訴人先過,如果告訴人有減速慢行,就會閃過我的車頭 ,但告訴人騎太快沒有看路才會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東海街與恭敬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東海街路口前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0027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69頁)可證,是東海街為支線、 恭敬路為幹線道,亦可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 無支幹線之分,並無可採。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自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始得進入路口。然依被告所述,其邊轉邊看左右來車,一轉一邊看等語(本院卷第47、94頁),被告顯然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來車,即駛入路口甚明。又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設有反光鏡,可清楚看見被告行駛車道之左右來車動向,有卷附照片可憑(1002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道筆直,亦有卷附照片可佐(1002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71頁),而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機車車速顯然不慢(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駛入路口前,顯然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慢而來,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27號卷第101至10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騎乘機 車於事故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10027號卷第10、35頁) ;於偵訊中亦稱:我當時時速差不多50幾公里等語(10027 號卷第92頁),再參酌被告當時轉彎中,車速當不致太快, 而告訴人自陳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飛出去(10027號卷 第35頁),且觀諸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最後位置落在對向車 道路邊燈桿旁,均可見撞擊力道非微,益可徵告訴人確有超 速行駛。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 ,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量刑未審酌 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見原判決第2、3頁 之㈢),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並非無據。從而 ,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對於事故過程大致承認 ,暨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自陳為二專畢業、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未婚、獨居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21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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