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柯品嫻
輔 助 人 柯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定騏為其輔助人,惟本
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
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
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受輔助宣告前之112年4月6日,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主機,並向訴外人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約定分18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2,022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
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
何一期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36,39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
息,與逾期每期滯納金3,300元、違約金3,640元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
3,300元及違約金3,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商
品分期名義,向被告表示得以此方式為借貸,但被告辦理後
,僅取得13,000元;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善盡查證
,原告就隨意核貸,且被告現受輔助宣告中,亦無工作,實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估價單、分期付款期數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有簽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加以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
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
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
效以前。是被告縱嗣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簽立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分期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有
確實查核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節,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3,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3,64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
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SLEV-113-士小-17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