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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謝禹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7日與訴外人熊大通訊有限公司(下 稱熊大公司)簽訂手機分期買賣契約並已取得手機,經熊大 公司同意移轉債權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該公司轉讓於原告,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於111年9月起 於每月8日繳納分期價金,每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7 元,共分24期,未料被告僅繳付1期即未再繳款,經原告多 次催討仍拒絕繳款,現仍積欠本金45,701元及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未還,爰依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帳務明細、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取貨文件、對保證件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 至27頁),堪信屬實。  ㈡查兩造間契約第7點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按前開契 約所列日期及金額,分期支付同項所列之分期付款價款,申 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 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期 滯納金新臺幣三百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 到期,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該筆未償分期餘額 、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權等語,且本件被告購買 商品之分期日均已全部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全 部未繳納之款項,並得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2年3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701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83-2024122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蔡佳峻 被 告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陳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透過網路以55,809元向特約商店旭 洲通訊企業社訂購APPLE 14 pro 128G手機1隻(下稱系爭手 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契約)約定採 分期18期每期付款3,100元方式繳款(下稱系爭分期債權) ,並將系爭分期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嗣原告於112年8月21日受讓 系爭分期債權,惟被告僅給付6,200元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 項,尚欠款49,609元,依系爭分期契約,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爰依系爭分期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為無卡分期公司及網路平台服務商 ,有以JetShop客服有與被告照會、對保錄音確認被告本人 身分及確認商品是否為自用或幫他人代辦,雙重確認無誤後 才會把金額撥給商品經銷商。且後續商品交貨時也與經銷商 旭洲通訊企業社確認被告已拿到系爭手機,被告亦有上傳自 拍照片顯示被告確有取得系爭手機並已拆封上傳照片。  ⒉大方藝彩公司為辦理分期付款公司,且係以線上簽約,不清 楚被告簽約當時之客觀情境,且被告係遭他人詐騙而申請分 期付款,大方藝彩公司亦同為受害人,並非與他人共同詐騙 被告。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0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因網路求職而遭詐欺,詐欺集團誘導 被告進入投資詐騙群組,見被告為年僅20歲之學生,沒有金 錢能力、缺乏社會經驗,故誘騙被告以以手機方案辦理貸款 再進行投資,詐欺集團先於112年8月16日誘騙被告以網路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系爭手機。並於同年月17日令被告將 前開款項匯至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被告並非主動購買 系爭手機,且自始至終未持有手機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原 告與大方藝彩公司實與詐欺集團同夥之合作廠商,以迂迴之 手法共同詐欺被告。  ㈡至於原告所稱被告還款6,200元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對被告 稱向公司申請,先匯予被告,令被告繳納給JetShop平台。  ㈢系爭分期契約源於被告遭他人施用詐術使被告認知錯誤,且 系爭手機對價55,809元,明顯高於當時市價,為顯失均衡之 契約,可謂締約詐欺,應為無效之契約,故轉讓予原告之債 權,自應不生效力。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業已提出系爭分期付款 契約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網路簽署系 爭分期契約,並親自接聽電話照會、對保,且於當日確有在 臺北車站收受系爭手機,然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夥同詐欺集團誘騙被告以分期購買手 機方案辦理貸款再進行投資,先誘騙被告與大方藝彩公司簽 立系爭分期契約後取得系爭手機,並同時安排同夥交予被告 26,000元後,隨即回收手機,再騙被告將前開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佯稱之投資帳戶云云。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雖確實遭詐欺而申辦本件手機貸 款,然被告僅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介紹之貸款代辦 人員「黃世霖」、「Yi」及回收手機人員之對話紀錄,並未 提供被告與原告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 tShop)間交易之相關對話或記錄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 尚無法證明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有何參與 共同詐欺被告之行為,且由照會、對保電話內容,顯然無從 遽為推論旭洲通訊社或大方藝彩公司(JetShop)主觀上知悉 被告係因遭他人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或被告後續將系爭 手機變現之款項再匯予詐騙集團之情事。是以,被告提供之 對話記錄,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原告之債權讓與人旭洲通 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自屬無據。  ㈢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則縱使被告主張其受詐騙而申辦手機分期付款後變價轉賣 作為投資款項之事屬實,然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或其 債權讓與人旭洲通訊企業社或大方藝彩公司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被告遭詐欺之情事,尚不影響被告本人確實親自與原 告之債權讓與人辦理分期購買手機,及成立本件分期債權合 意之事實,故被告前揭辯詞,自難憑採。   ㈣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 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 之錯誤,民法第88條固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 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 之情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 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 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 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 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 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 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 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 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 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 明。查本件被告確因購買系爭手機,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 且依原告提出之照會、對保電話錄音檔案內容,原告於簽約 時顯然已明瞭其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係購入系爭手機,並需分 18期繳納每期3,100元價金,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並立即將系爭手機變現後再 匯款予詐騙集團,然此亦顯屬意思表示之動機錯誤,依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得執此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主張撤銷系爭 分期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分期債權之價金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19

SJEV-113-重小-1811-20241219-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38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李閔靜 被 告 柯品嫻 輔 助 人 柯定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柯定騏為其輔助人,惟本 件係被告就他造之起訴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 1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訴訟行為,雖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惟 本院為保障受輔助宣告之被告訴訟權利,仍依職權通知其輔 助人到庭,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受輔助宣告前之112年4月6日,依 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客製化電腦主機,並向訴外人大方藝 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辦理分期付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396元,約定分18期清償,每 期繳款金額為2,022元,若未依約清償分期款,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每期滯納金300元,及按 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且同意於分期付款案件審 核通過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繳付任 何一期款項,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是就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到期。被告 現尚積欠本金36,39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 息,與逾期每期滯納金3,300元、違約金3,640元未清償,爰 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 3,300元及違約金3,64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以商 品分期名義,向被告表示得以此方式為借貸,但被告辦理後 ,僅取得13,000元;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經濟能力善盡查證 ,原告就隨意核貸,且被告現受輔助宣告中,亦無工作,實 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身分證、學生證、估價單、分期付款期數表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就有簽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事實加以爭執,僅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上開款項等情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 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第78條至第83條 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 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 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 不利益之結果。 (二)經查,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 助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又被告雖於112年8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26 號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 第1項之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 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見上開輔助宣告者,其 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 效以前。是被告縱嗣後經法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 法院受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 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然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4月6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時,係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則被告所簽立 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仍屬有效,被告仍應受該契 約之拘束。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分期買賣之名,行借貸之實部分,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被告抗辯原告未有 確實查核被告之經濟能力等節,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另被告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 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全部價款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 法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逾期滯納金3,300元,及分期餘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共計3,640元),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逾期滯納金,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 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 條規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逾期滯納金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 率,是原告就此違約金、逾期滯納金部分應無請求權,以 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36,396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其中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小-1738-20241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807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蔡佳峻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1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51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卷附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所示債權讓與原告;上開分期付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記載「朱科翰」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3 手機1支,約定分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6,618元,分30 期,每期繳款金額1,554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 爭分期付款契約經履行2期後及未再給付,迄今尚積欠43,51 0元未給付等事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繳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19頁),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43,510元乙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其未於祥豪通訊行購買手機,亦未申請 分期付款,應係身分證件遭盜用等語置辯。 二、經查,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上除被告姓名外,尚有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婚姻狀況、行動電話號碼、戶籍地址 等個人資料,而留存聯絡人則為被告之母、手足,復有渠等 電話號碼乙情,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上開資 料均屬正確(見本院卷第79頁)。其次,被告確有取得上開 手機乙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而其於申 請分期付款對保時,則提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持證臉部 自拍照片、信用卡債務清償證明、帳單資訊等身分證明及財 力證明,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又上開照片可 見被告有穿鼻環、唇環、頸部刺青等特徵,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相貌、臉部、頸部特徵結果,被告本人上開特徵與照片 吻合(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書 所留存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當時已未使用等語,而 此部分固經台灣之星回覆該門號基本資料顯示已於107年5月 17日停用乙情,惟上開回覆資料註記停用原因係攜碼至中華 電信,此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自不足以 此認定被告於成立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未使用該門號。被告 上開所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43,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1

SLEV-113-士小-807-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崇安即吳崇安 代 理 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崇安即吳崇安自民國113年12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記載,固註記聲請人曾為「鄉林部 落工程行」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民國107年12月31 日即申請停業迄今,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屏東分局113年6月20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328423 18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 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 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775,256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 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 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中國青年救國團墾 丁青年活動中心,每月所得約27,40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 信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4,4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為計算基準。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10,324元( 計算式:27,400-17,076=10,3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227,764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另未陳報債權者,依債權人清冊 所載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95,537元、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175,000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21,196元,合計6 19,497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9

PTDV-113-消債更-68-202412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李閔靜  住同上 被   告 郭子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435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 庭簡易第十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偉為 書記官 林耿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耿慧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5

TNEV-113-南小-1435-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曾詩雅 選任辯護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詩雅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楠 公司)係為逃避勞健保及資遣退休金之負擔,以致未有完整 出勤紀錄及投保資料,原判決倒因為果,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當然違背法令。㈡其於偵查中即提出人力派遣公司之 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並供述寶楠公司辦公室配置、部門 主管姓李、同事邱瑜芯之生活細節及行動電話號碼等節,與 邱瑜芯之證述相符,原審對上開有利事證未說明不採理由, 片面採信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公司)回函,已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審未命寶楠公司提出「人員招募面談表」之原本以供核 對,並查明該表係何時填寫、其上筆跡顏色是否不同,有證 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㈣原判決未充分考量其行為輕重及犯後 態度,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 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 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揭犯行,係綜 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邱瑜芯、郭依芩、林孟樺所為不利 上訴人之證詞,卷附偽造之薪資單、寶楠公司提出之員工薪 資條,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 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未曾在寶楠公司任職,於所載 時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寶楠公司給付 薪資及資遣費共新臺幣8萬2,135元遭拒,乃持取得之偽造薪 資條為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足生 損害於寶楠公司,嗣經法院駁回其民事訴訟,而未得逞,所 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所執「大方 藝彩人力仲介公司」之地址、電話及接洽人員戴小姐,經警 查訪無著,復與大方藝彩行銷顧問公司函覆內容、迪曼人力 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訴人投保之起迄時間不符,無從憑認 上訴人經由人力仲介公司派遣至寶楠公司任職之事實,此部 分辯詞委無足採,並說明上訴人就有無、如何取得邱瑜芯聯 繫方式,供述不一,且非無可能透過友人賴怡君獲悉邱瑜芯 之行動電話號碼、生活細節,何以不足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詳予論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 無違,既非專憑為有罪之論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違反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 護人均未爭執「人員招募面談表」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73、75、108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該部分尚有如何 待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併已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經合法調 查後,勾稽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非虛,執為指駁上訴人所 辯任職寶楠公司之時間為不可採等旨之依據,自無指調查未 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 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 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未能正視己非並取得寶楠公司諒 解之犯後態度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 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086-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佳芳 代 理 人 劉彥呈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聲請前置調解,後因無調解可能 性聲請裁定更生,經本院以112年7月31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聲請人未依限提出 更生方案及未遵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9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1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及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01號等資料,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僅 有機車3輛,且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其中亦有設定動產抵 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範圍,除此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 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使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 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30日依職權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3-184頁)  ㈡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185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 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87-189頁)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193-194頁)  ㈤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95頁)  ㈥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 卷第197頁)  ㈦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75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9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9月28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於112年2月中,因懷孕而離職,故無業無收入, 恐數年無法返回職場(司執消債更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 第91-92頁、第183-184頁)。經查,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勞保投保及戶役政資訊等資料(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43頁、 203頁),並參酌聲請人原聲請更生程序,亦因前情而不得不 轉行清算程序等情,聲請人所述,堪可認定屬實,故聲請人 經裁定清算後並無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陳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19,172元,並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27,507元等節(計算式:9169*3 ),無論上開支出費用是否需調整,因聲請人並無收入,故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顯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  ⒊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之聲請清算前二年 薪資所得總計約43萬374元,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 09、110、111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 計算,無論聲請人是否需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顯入不敷出,而無餘額。【計算式 :430,374元-18,337×24=-9,71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 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3-2024112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5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佳峻 被 告 朱心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手機分期買賣款項,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係法人,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之適用。本件被告之戶籍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遷入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謄本(現戶全 戶)附卷可憑(卷第45頁),原告於113年6月14日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規定,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1-29

MLDV-113-苗小-752-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晨羽(即廖佩琪)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晨羽(即廖佩琪)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 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64,517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9,133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服務證明   書、薪資單、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 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30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   第 307號聲請調解卷宗在卷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2024-11-27

TCDV-113-消債更-44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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